肖长胤 陈国强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不应负担合同义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突破”原意为超过、打破。有学者指出,此处的突破实际是指合同效力的扩展。合同相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被确立为传统民法制度的基本准则,随着生产力的进步、社会分工的细化、经济的发展,世界由简单商品经济进入到市场经济时代,市场交易更加复杂、频繁,保障私益、兼顾公益、提升效率、公平正义成为法律的必要考量。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故德国、法国等率先制定了诸如债权人代位权、第三人损害债权等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度,这些制度设计使合同的效力不仅仅局限于缔约人,第三人甚至社会公众在一定条件下都会受到合同的制约,合同的效力发生了实质扩张。这一理念援引至我国,被学者称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综上,笔者将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这一现象界定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进入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享有合同利益、承担合同义务。
合同相对性属于法律原则范畴,《民法典》虽然明文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但并未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设置独立章节,而是将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具体制度分布在各编之中。合同相对性突破情形具体包括:一是第五百二十二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第五百二十四条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三是第五百三十五条至五百三十七条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四是第七百二十五条买卖不破租赁;五是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制度;六是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价款的优先权等等。基于此,笔者采用类型化分析的方法,围绕债权人代位权、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物权化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制度,分析其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后文的合同相对性突破制度检视与完善奠定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①《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按照民法理论,代位权制度属于合同的保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担保,即法律规定的保障债务人财产完整的制度。学界普遍认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典型情形[2],笔者从主体、内容与诉讼程序三方面论证债权人代位权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
按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情形存在于两种合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存在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首先在主体与内容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当然不是适格的主体,当然不享有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是,代位权的存在就明显有违合同相对性,债权人依照相关程序便能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自身履行债务,即债权人越过了债务人与其相对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限制,享有了法律赋予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请求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主体和内容上的限制。同时,从诉讼视角来看,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是法律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并且债权人能够直接以自身的名义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也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该制度的实施有力地打击了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等违法失信行为,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的司法价值。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起源于德国并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的履行主体发生了实际的变更。《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五百二十四条①《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本部分论述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内在关联。
针对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然为债务人。笔者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依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第三人只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者,不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等权利,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提出履行请求,该第三人当然不能称之为合同的当事人。[3]故该条规定之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不属于合同相对性突破。
相比较之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新增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补充规则,该项规则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在债的清偿人方面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该补充规则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第一,在主体方面,第三人满足条件时就能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即允许第三人介入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在法律后果上,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对债务的履行存在合法的利益,就可以履行债务,并且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可拒绝受领。此时,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综上,《民法典》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既保障了第三人按照其自由意愿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又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有效避免了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对三方主体均有利无害,虽然该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其确有实际价值。
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义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属于请求权。物权则指权利人享有的独自利用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绝对权。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这也是各国民法划分不同篇章的依据。[4]例如《德国民法典》就采取分类立法的方式,将物权和债权作为民事财产权的下位概念,并分别制定不同的规范来解决纠纷。这种分类方式也为世界各国所延续。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债权与物权在社会实践中很容易发生领域的交叉,这种现象又被称为债权物权化。这一概念由德国学者杜尔凯特首次提出,它是指债权在一定的场合下能够对抗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债权物权化的典型情形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和“预告登记”。本部分论证“买卖不破租赁”与“预告登记”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情形。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在先的租赁合同对于标的物买受人具有法律效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规则首先由《德国民法典》确立,并为各国沿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变化,许多民事法律行为都被赋予了类似的拘束力,例如赠与、继承等法律行为引起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在这种情况之下,继受人也要受到原先租赁合同的制约,故买卖不破租赁在新的社会背景下也可以称之为“所有权之移转不破租赁”。[5]关于买卖不破租赁是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有的学者认为租赁权依附于特定物,是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属于实质的用益物权,故应当认为不动产租赁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因此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第一,从物权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来看,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物权法定原则,即使债权通过各种方式被赋予了一定的排他效力,但非经法律确认当然不能适用物权规则。第二,从合同相对性的定义来看,租赁合同只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发生效力,买受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自然不用受合同制约。但是法律规定买受人必须严格遵守租赁合同,这显然是对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第三,从合同主体角度来看,承租人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即出租人履行合同义务,但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场合,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买受人提出请求,这也能够证明买卖不破租赁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买卖不破租赁是典型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相比于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则更能体现合同相对性突破。预告登记指经过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定原因,不得在该不动产上设立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起源于德国,其设立目的为防止当事人一房两卖,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之下,买受人享有对抗其他主体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几乎接近于物权。可以说此处的债权物权化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达到了顶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等债权物权化的情形,均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这种制度设计也使法律更加灵活有效地适用于社会现实,具有积极作用。
合同相对性原则业已突破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民法典》也承认合同相对性突破这一特殊形态并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予以体现。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制度的设计永远以满足现实需要为目的,在复杂的社会实践面前,法律具有滞后性,需要立法者对现有制度不断检视、完善。《民法典》不乏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情形,其中有些制度设计尚存在立法或实践上的不足,故本部分就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若干情形进行制度检视,分析尚存在的问题。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本质上是一种独立法律现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基本理念的立法调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准则,不能随意突破。否则法律制度必然会产生与民法体系的矛盾,也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初衷相违背。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给付义务之后,有关该利益的归属采用“直接受偿规则”。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所产生之法律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相比之下,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入库规则”[6]。即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归还于债务人,代位权人不可直接受偿。笔者认为该项规则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是对合同相对性过度扩张。
第一,从平等的角度来看,《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并且债权人接受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该款通过立法形式肯定了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在社会实践之中,同一债务人有可能与多数主体均存在合同关系,“直接受偿”规则使其他的债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失去了平等获得赔偿的权利,该规则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也违背了民事行为平等性的要求。第二,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合同相对性作为传统原则不应随意突破,更不能过度突破。代位权制度本身就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权益的归属方面倘若再规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种直接受偿规则确立又是否有着正当依据[7]?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必须符合法理、满足社会公正的需要,而“直接入库”规则在实践中不能保证其他当事人的平等的求偿权利,故该规则过度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予以审视。
根据上文所述,《民法典》已经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并且该制度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典型情形。值得反思的是,相较于日本、法国等国家的相关规定,该制度尚存一些不足。
第一,《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仅规定了有利害关系人的代为履行,并没有规定无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外延较广,既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包括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针对前者,民法以立法形式加以规定无可厚非,但倘若第三人无利害关系却实际清偿了债务,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又是否能够拒绝受领?这些问题尚没有通过立法解决。同时,《民法典》使用了“合法利益”这一较为模糊的语言,如何判断合法利益?合法利益的范围包括哪些?这些尚未明确规定。[8]
第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规定不够完善。为了保障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根据《民法典》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且债权人受领之后,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产生清偿代位,即第三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该规定虽然体现出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对于转让后第三人权利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比较之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就规定,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能超过代为清偿的范围。若第三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则其承受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能够向债务人行使包括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抵押权等担保权在内的权利。
综上,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对于此类具体的事项作出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尚存在立法不足。
毋庸置疑,《民法典》规定了诸如代为权、代为履行、买卖不破租赁等数十种合同相对性突破情形。但从实践的角度看,我国现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情形尚存在不足。本部分基于以下案例进行考察。
2018 年8 月21 日,在通往北京的高铁上,一位女乘客的座位被孙某霸占,该女乘客首先与孙某进行沟通,但孙某态度强硬称自己站不起来,女乘客叫来乘务员仍沟通无果,该女乘客无奈地坐到其他位置。该案件经舆论的发酵,以孙某发布道歉声明、处以行政处罚而告终。从民法的角度,承运人与乘客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按约定实现,该乘客本可以寻求民法上的救济,但是对于诸如此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民法典》并没有以独立的法条加以规定。在实践中,即使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论,由乘客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再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这种处理方式虽然看似简单,但加重了债权人本身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该案件看出,我国合同相对性突破情形尚不完全,诸如本例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就需要立法来解决。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作为合同相对性突破典型情形,已经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法律中确立,而我国《民法典》并未予以直接规定,仅仅在《民法典》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中泛泛涉及。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侵犯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难看出,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的具体责任分配规则、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等情形均未明确规定。同时,债权人倘若以此规则作为维权依据往往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过于复杂的司法程序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9]
综上,债权作为最典型的民事权益,显然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典型制度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但我国《民法典》就该制度并没有单独立法,这反映出完善我国合同相对性突破情形尚存在很大空间。
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制度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合同法律领域更是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发展的眼光审视现行法律制度,并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与完善,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市场经济稳定发展。
有关代位权行使利益的效果归属,《民法典》采用了直接受偿规则,而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普遍适用入库规则。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直接受偿规则过度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有说服力的存在依据,入库规则更能实现对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因此,建议我国采用入库规则。
按照入库规则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代位权确认行使后,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扣押给付财产并通过合法程序向债权人清偿。第一,应当明确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为,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做出给付,而非债权人直接接受财产权益。第二,由人民法院对该项财产进行扣押。因债务人本身怠于行使债权,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性,若由债务人接受给付难以保障债权人债务获得清偿,故统一由人民法院扣押从而保证该财产的完整性。第三,各债权人享有平等的债权,该项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的清偿。人民法院对该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采用司法拍卖、折价等方式保证债权的实现。
根据上文所述,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尚存在一些立法不足,笔者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第一,进一步细化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相关条款。《民法典》规定了代为履行制度的行使条件、后果,但该条文的规定比较笼统,故对该制度可以进行细化,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权利行使的形式、范围;区分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和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同时,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条款中“合法利益”进行进一步界定,给出判断标准。通过进一步的细化,可以使该制度在实践中更加准确地适用。
第二,加强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后,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民法仅认可第三人享有求偿权,但仍然缺乏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范围、顺序等事项。在实践中,同一债务可能存在着多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多数主体之间的权利行使顺序、行使范围。通过对该事项的明确规定,既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又能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文所述,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情形尚不完全,诸如第三人损害债权制度尚未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对比其他国家尚有很大完善空间。根据学界的研究现状与我国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而完善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情形。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定义与适用条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维权方式,应当与一般的侵权救济相区分。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第三人侵害债权即当事人明知债之关系的存在,仍基于其主观过错实施不法行为,阻碍债权实现,此时该第三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0]第三人侵害债权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很大的共性,但其特殊性是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核心考量。该制度下侵权主体为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的对象为债权。故该制度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基础之上有着独特的适用条件,立法时应当着重写明。同时,应当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做出严格的限制,从而保证该制度的准确适用,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11]
第二,建议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民法典》合同编。一是将该制度纳入合同编,符合立法逻辑,从权益保护的性质上来看,该制度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按照民法的立法体系,债之权利的保护一般由《民法典》合同编加以规定,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护的重点是绝对权。故该制度纳入《民法典》合同编,不仅符合立法逻辑,而且维护了立法体系的稳定。二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典型情形,《民法典》合同编已经就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做出了许多制度规定,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并无不妥。[12]
综上,针对我国现有法律的不足,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民法刻不容缓,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既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又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便捷的途径。
法律的发展进步,实质上就是对现有制度进行检视与完善的过程。在合同法律领域,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是我们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依旧是民法的灵魂。我们必须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地位,否则长时间发展演变的合同相关法律制度就将面临崩塌之风险。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作为市场经济背景下对传统理论形态的修正,对其应当秉承善于反思并谨慎检视的态度。通过分析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具体情形,找出存在的制度缺陷并为之不断完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才能发挥真正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