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祥瑞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平行诉讼发源于英美法系,是指针对同一纠纷在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法院同时进行诉讼,而该两个以上的法院对于该案均具有管辖权。学者们从不同的界定角度得出的概念也有些许差别。如有学者认为平行诉讼即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在两个及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的诉讼而产生的一种诉讼竞合现象;[1]也有学者认为平行诉讼系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同一事实及目的而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国家进行诉讼的现象。[2]当然,不同角度下平行诉讼的概念仍有一些共同点,如两个诉的双方当事人相同、诉因相同、同时在不同法域内提起诉讼等。
随着对平行诉讼的不断探究,学界将平行诉讼的表现形式归于两类。一是重复诉讼,在这种类型的平行诉讼之下,当事人的诉讼身份相同,针对同一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原被告身份在不同法院没有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能相同;二是对抗诉讼,与重复诉讼相对应,当事人的原被告身份在不同法院发生变化,即当事人诉讼身份相反。
由于各方面发展的差异,各国在立法上对涉外民商事平行诉讼的态度并不统一。在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立法方面,“欧共体”国家1968 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管辖权冲突的处理规则:“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由先受诉法院行使管辖权。”[3]由此可知,该条也是对平行诉讼概念的认定。1971年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中也规定了平行诉讼的概念,即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标的,向不同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些国际公约在早期就发觉了平行诉讼的现象并予以规制,当前随着国际经济交流的不断深入,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逐渐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除极少数国家没有对其进行规制外,大部分国家通过国内法律、国际条约等方式来尽量化解和避免平行诉讼的冲突。当前处于各国经济往来不断、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不断发展的阶段,各国都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国家产生经济上的往来。有交易就会产生纠纷,各国以本国利益为出发点制定了具有一定倾向性的法院管辖和审判制度,从而将管辖权掌握在自己手中,这种现象逐渐导致涉外民商事纠纷的管辖竞合问题,这也导致民商诉平行诉讼的产生。
近年来我国在涉外民商事立法方面取得显著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了管辖权竞合的处理原则,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的,可以受理。故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在平行诉讼可能存在的情况下是否行使管辖权由法院来衡量。该法条还规定,我国法院判决后,不予准许提交申请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保了我国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充分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该条第二款规定,若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已被我国法院承认,则就同一争议的起诉我国法院不予受理。该款规定的前提是“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已被我国法院承认”,换言之,即使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已经作出判决、裁定,但没有就该判决、裁定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或者被驳回的,我国法院仍有权行使管辖权。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在2015 年修订时增加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于此后2020年和2022 年修订时保留了该条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了我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需要具备的条件,通过该法条可知,我国法院持尽量规避平行诉讼的态度,并且兼顾我国司法主权和国际司法协调的利益平衡。但是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解释》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存在适用条件僵化、考虑因素不充分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优化。[4]
近些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中,涉及平行诉讼的案例逐渐增多,法院大多数持继续审理的态度,对于部分案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予受理,其中离婚诉讼案件较多。如早年的张某芬起诉居住在中国的贺某廷离婚案中,原告同时向中美两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即使美国已经先作出了判决,我国法院基于拥有管辖权仍继续审理作出了判决;在日本大仓某雄诉中国公民朱某华离婚案中,中国法院以婚后双方居住在日本,且主要财产也在日本,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告知原告应当去日本法院提起诉讼。[5]在其他类型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中我国法院一般行使管辖权。例如,在某越公司诉南京某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中,原告先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获得了胜诉判决,后因为被告不履行判决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法院认为中美之间没有相互承认法院判决、执行公约等依据,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受理了某越公司的起诉。此外还有其他涉及平行诉讼的涉外民商事诉讼,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从上述案件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平行诉讼时尚未形成明确的态度,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强调了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对少部分案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予受理。尽管这些年我国在维护司法主权的基础上,逐渐采取措施规避平行诉讼的出现,在司法实践方面仍缺乏相关的具体规定,具体做法主要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实践中对涉外民商事平行诉讼处理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我国司法的稳定,在国际民商事交往频繁的现在,易降低国外投资者对我国法治环境的信心。
我国在涉外民商事领域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是我国积极推动解决平行诉讼的体现。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门槛设置较高,适用条件僵化,难以应对平行诉讼多发的现状。该条虽然将案件事实发生地以及适用法律等要素考虑其中,但重点在于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及审理是否方便,而非充分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遇到的困难。此外,该条过于保护本国利益,当事人可以双方一方为中国公民或法人为由,来阻止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不需要考量其他因素,这显然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目的。
此外,如上文对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成因的分析,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来选择管辖法院是平行诉讼产生的一大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中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这种做法与当前国际通行的协议管辖不符。在国际贸易往来频繁和互联网的影响力逐渐增大的情况下,多数国家对于协议管辖的形式不作严格限制,采用较为宽松的形式。现如今的协议形式较为多样,除了书面形式外,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交易习惯、通行的民商事惯例,甚至是口头形式等也逐步获得认可。相比之下我国关于管辖协议要求书面形式过于严格,不利于商事交易的便捷性。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其适用的目的是实现个案的正义,让当事人选择更为方便、能够公正平等处理双方纠纷的法院,而不再拘泥于牢牢掌控管辖权。故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要综合考虑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多种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更为强调法院管辖的便利性,故在对该条进行完善时,应当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关注点,充分考量当事人起诉应诉、判决执行、证人出庭以及勘验保全等措施的便利性。这些考量因素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方面可以进一步进行优化,从而促进我国法制统一。此外,不可忽视的是该条对不方便法院的处理后果是驳回原告的起诉,若被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再次遭拒,是否还有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权利,其中涉及的诉讼时效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些规定的不确定性为当事人增添了诉讼风险,故在立法上可以规定法院决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可以考虑裁定诉讼中止,根据外国法院是否受理来确定是否继续进行诉讼,以此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方便管辖原则并不是国家对其司法主权的妥协与让步,而是站在公正处理纠纷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所作出的考量。
民商事纠纷诉讼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不告不理的管辖原则,当产生纠纷的时候往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可供当事人进行选择,故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会出现不同国家拥有管辖权的情况。意思自治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有利于减少平行诉讼的产生。在协议管辖制度方面,我国应当完善其形式要件的规定,可以参考国际公约中较为宽松的形式要求,允许采用书面形式以外的能够证明双方合意的形式。扩大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仅会在举证方面给予当事人相关的责任。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管辖协议时,如当事人能够证明纠纷双方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合意,就无需重点关注合意的方式。若当事人无法证明存在双方合意,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强调交易当事人必须适用书面形式来选择管辖法院会增加其交易成本,这与商事交易追求效率的原则相背离。故我国在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方面可以适当放宽,鼓励交易双方采用多种形式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从而减少平行诉讼的产生。
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具体体现为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在遵守缔结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之外,不受其他任何国家的干预。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涉及不同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多方利益因素涵盖其中,平行诉讼的解决不能仅靠单个国家的努力,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合作。如今各国经济的发展都不可或缺地与其他国家产生联系,在互相尊重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各方应当本着国际礼让的精神,对本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予以适当限制。此外,在实践方面,各国应当积极加入相关的国际条约,加快在国际层面规制平行诉讼的发展趋势,以解决纠纷为出发点与其他国家达成合作。各国应遵循互惠原则,加大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力度,充分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避免产生平行诉讼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平行诉讼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是难以避免的,各国都在努力尝试采取各种方式来进行规制,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些方式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国在面对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时应当总结已有的解决经验,借鉴其他国家较为成熟的规制方式,在维护司法主权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当前的平行诉讼解决机制。本文在分析我国涉外民商事平行诉讼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在涉外民商事平行诉讼解决方面存在的不足,从而为我国民商事平行诉讼的解决机制提出了一些建议,包括健全不方便法院原则、完善协议管辖原则以及加强国际司法协助等。此外,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多,随之平行诉讼也在不断出现。法院应当总结在处理国际民商诉平行诉讼上的实践经验,在维护本国司法利益的基础上积极寻求适当的处理机制,从而完善我国平行诉讼的解决机制,不断推进国际民商事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