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法律困境及程序机制优化

2023-10-31 04:51蔡振豪
法制博览 2023年28期
关键词:僵尸企业僵尸债权人

蔡振豪

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浙江 温州 325400

“僵尸企业”又被称为“植物人公司”和“跑路公司”等,系一种拟人化的说法。近年来,“僵尸企业”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重点处置对象受到了国家和社会以及学界的广泛关注。“僵尸企业”主要通过扭曲静态资源配置和拖累动态演化效率,阻碍经济发展。在静态方面,“僵尸企业”带来的资本投入不足和加剧劳动投入过度双重效应,最终导致企业规模分布出现扭曲。在动态方面,“僵尸企业”的滋生阻碍了大企业的进入,并加速了中小企业的退出,导致企业规模分布出现偏移性扭曲[1]。对此,2018 年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债务,争取在2020 年底前完成“僵尸企业”债务的全部处置工作,加快“僵尸企业”出清。该通知的发布为“僵尸企业”的债务处置工作提供了总思路和总方向,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僵尸企业”的出清进入了关键攻坚时刻。由于“僵尸企业”破产退市涉及复杂的债权债务处置关系,现实中“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债务的处置出清仍然存在不少法律问题,导致企业职工、债权人、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因此,为了有效防范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有必要从企业破产退市的程序与机制角度对“僵尸企业”展开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僵尸企业”出清攸关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主体,有着维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重要义务。“僵尸企业”是阻碍全球经济健康发展的“隐疾”,也是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道路上的“绊脚石”之一[2]。有研究结果表明,同一省份内“僵尸企业”占比越高,省内其他正常企业的创新产出越低,并且银行竞争程度从总体上强化了“僵尸企业”的这种负外部性影响。从机制上来说,“僵尸企业”挤出了同省份其他正常企业的信贷资源,加剧了企业的融资约束程度,进而减少了企业创新产出[3]。可见,“僵尸企业”不仅会造成产能过剩,加重系统性金融风险,还会打破市场供求平衡。因此,妥善处理“僵尸企业”与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中之重。随着“僵尸企业”所带来的社会危害逐渐浮现,推动“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成为我国当前的热点问题。当前,“僵尸企业”在破产退市中主要存在缺乏较为精准的法律认定问题,对“僵尸企业”的规制存在立法滞后、普通破产债权保护难以及破产重整选择认定难等问题。

(一)“僵尸企业”在法律实务上难以识别与认定

我国尚未形成“僵尸企业”的法律概念,其作为特殊的公司形态,与正常状态下的公司有诸多不同之处。当前,实务中缺乏针对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使得学界对于“僵尸企业”的认定上存在着较多的观点。有的认为“僵尸企业”是失去自我生存能力,依靠政府的救助或者银行的不当续贷等非市场化措施而没有倒闭的负债企业。[4]有的认为“僵尸企业”是指没有竞争力和盈利能力、低效占用资源、完全依靠政府“输血”和银行贷款存活、持续亏损三年以上且不符合结构性调整的企业。[5]虽然这些观点对“僵尸企业”的认定上各有侧重点且缺乏对“僵尸企业”法律特征的认定,但均反映了“僵尸企业”的典型特征,即对于政府补贴或者银行续贷的长期依赖性。尽管如此,当前对“僵尸企业”的概念仍旧缺乏精准性的法律界定。[6]

当前,对于“僵尸企业”认定的法律标准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第七条。[7]也即主要体现在对“僵尸企业”债务清偿情况的认定判断上,但这一认定仍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局限性。

第一,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性作为破产原因认定的实质性条件,尽管该条件能够为“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工作的开展提供较为具体的破产路径依据,但该规定只注重企业的债务清偿情况而忽略了对企业自身的外来资金依赖性判断。“僵尸企业”不同于普通破产企业,若仅仅将该实质性条件作为认定“僵尸企业”的法律标准是不全面的。

第二,依据破产原因标准对于依赖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清偿债务而不存在实际破产原因的“僵尸企业”仍难以认定。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破产原因标准与“僵尸企业”的“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的长期依赖性”特征相结合,根据我国财政补贴政策及金融政策的相关规定对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的合理程度进行法律界定,在把握合理程度的基础上对企业自身的负债情况、债务清偿能力以及发展前景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识别出自身已经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却长期依赖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而免于破产的“僵尸企业”,从而构建起“僵尸企业”全面认定的法律标准。

(二)立法层面的滞后性问题

市场上,“僵尸企业”往往有两种:第一种是“有资格,无实体”,即公司处于负责人下落不明、恶意消失、人去楼空的状态;第二种是“有实体,无资格”,即公司已经被行政部门强制关闭、责令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公司自行解散,但还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或清算。它存在得越久,就越有可能导致由于资源的不合理配置而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社会效应。对此,自从2015 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首次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要求以来,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系统规范性文件和方案以表明引导“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坚决态度。从2016 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到2018 年年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11 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均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为“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工作提供了方向和要求。然而,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分散性和明显的行政指导性特征,其效力低于法律,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在长期的“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工作中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以适应“僵尸企业”的特殊性。

“我国破产法制度体系存在着诸多缺失,无论是重整程序的设置、简易程序的架构,还是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激励机制等等都亟待完善。”[8]此外,“破产法为行政干预仍然预留了很大空间”。[9]基于此,在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企业破产法》不完善等情况下使得“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工作局限于不明确、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之中,不利于从根本上以法律的标准引领“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工作往法治化方向进行。

(三)普通破产债权的保护难问题

第一,从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角度看,由于“僵尸企业”长期依赖于政府补贴或者银行等债权人的资金投入,因而在外来资金的长期投入下失去了自身价值创造的积极性,使得其在自身价值创造能力的判断上缺乏足够的可参照性依据,从而对于其是否具备挽救希望的判断上存在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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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了在保障“僵尸企业”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减少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至关重要。基于此,在“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中应当对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给予同等程度的保护,从而达到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相平衡的效果。在司法环节,尤其是地方法院破产庭的建立,有助于摆脱权力干扰、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有助于确保全体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充分尊重战略投资人的意愿,法院指导管理人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设置准入门槛和竞争程序。

基于以上分析,一旦强制性地推动“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无财产担保的普通破产债权便无法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因此,若在普通破产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而盲目推动“僵尸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反而使得“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工作丧失了实质性意义。

(四)破产重整选择的认定难问题

破产重整作为避免具备再生能力的企业破产清算而设立的程序,其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重整计划,旨在帮助企业及时走出经营困境。由此可知,重整作为一种破产形式极为适合用来拯救“僵尸企业”。[11]对此,要想构建“僵尸企业”的破产重整路径,首先应当对“僵尸企业”是否具备挽救希望进行认定,从而在准确认定的基础上进行破产重整。然而,对于“僵尸企业”破产重整程序选择的合法性、合理性判断上却存在着较大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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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债权问题是“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工作中的首要问题,其不仅关系到“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效率,而且还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由于“僵尸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复杂,导致了破产债权清偿率较低。[10]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作为“僵尸企业”破产退市中的利益对象,往往会因“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工作的处置不当而遭受财产的巨大损失。其中,普通破产债权作为没有财产担保而无法优先受偿的债权,其权益保护存在困难。

第二,从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角度看,债权人作为“僵尸企业”破产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其往往对于“僵尸企业”重整的判断仅仅基于自身利益的分配,将债权全部得到清偿的愿望寄希望于“僵尸企业”的重整,从而盲目推动重整计划的实施。此外,《企业破产法》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该规定对于为“僵尸企业”提供不当续贷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十分有利,使得占债权总额比例较大的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往往会成为推动重整计划实施以避免不良贷款出现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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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法官作为破产程序的裁判者,其在破产程序审理中需对破产程序选择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法律判断。相比于其他普通破产企业,“僵尸企业”内部实际经营状况、经营能力及发展前景的判断和认定面临着更大的难度,而破产案件审判人员只能根据“僵尸企业”的自身评价或者债权人的判断进行表面上的认定,容易缺乏客观性。基于此,“僵尸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选择上面临着难以认定的局面,使得“僵尸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境外“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经验借鉴:以美国为例

二是选择性监管与规避监管。面对日益繁荣的地下民间融资市场,监管者采取的是选择性执法的策略。这看似放宽了监管,很多未经批准的民间融资活动得以进行,实际上是监管者很难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去监管的无奈选择。选择性监管“激励”了民间融资活动的“地下”开展[4]92-101。

(一)美国“僵尸企业”处置的实践探索

对于美国这个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的国家来说,“僵尸企业”同样也是制约其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为了有效解决“僵尸企业”这个难题,美国经历过长期的实践探索。20 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美国航空业内诸多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债务的航空公司在美国政府的极力保护下而免于退出市场。然而,由于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和市场退出机制,美国政府的这一举措使得美国航空业内的经济形势更加恶劣,航空业内的诸多航空公司成为免于倒闭的“僵尸企业”,严重影响了美国市场经济的秩序,导致美国陷入了“僵尸企业”的严重危害中。经历过这一失败,美国政府吸取了教训,在对待“僵尸企业”的态度和认知上有了较大的转变。2007 年,美国国内出现了严重的次贷危机。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后,美国许多行业内陆续出现了“僵尸企业”的现象。在对待这一次的“僵尸企业”处置上,美国摒弃了之前的错误处置方式,找到了一条科学、有效的道路,使得“僵尸企业”的处置工作取得了较大成功。[12]

(二)美国“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法治经验

1.注重立法的及时性和措施的灵活性

为了避免“僵尸企业”对美国经济的严重迫害,美国在及时出台和推行《2008 年经济紧急稳定法案》的基础上制定了不良资产救助计划,并且注重对“僵尸企业”的划分处置:一方面对重整希望大的“僵尸企业”给予救助进行重整,另一方面让无力生存的“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美国在第一时间内以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形式积极推动“僵尸企业”处置的法治化道路构建,不仅保障了“僵尸企业”在最佳时机内破产退市,更是为美国“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提供了专业性强、制度完善、效率高的破产路径。

2.注重破产重组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下文谨对美国“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经验深入研究,总结其在“僵尸企业”破产退市中的成功经验,以期得出一定的法治借鉴之策。

在面对“僵尸企业”破产重组的选择上,美国采取严格的方式以判断“僵尸企业”破产重组的合理性。美国政府在对“僵尸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严格评估的基础上对其救助价值进行认定,并且规定企业的破产重组计划必须由专家和政府进行可行性判断。[13]因此,采取严格的评估机制是美国政府能够推动“僵尸企业”成功破产重组的关键因素,其与破产程序的结合为美国“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依据,保证了“僵尸企业”破产重组路径构建的科学性和法治化。

李娟(1980-),女,汉族,安徽芜湖无为人,大专,会计师,中核工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研究方向:关于房地产企业财务管理方向及实务操作。

社区治理的重要方式和最终目标是要实现社区自治,社区自治是社区治理的核心要义和本质要求。社区自治是指社区居民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参与途径,依法享有的对社区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它是社区居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一种基层民主形式。在社区自治中,最关键的是在一系列的制度支撑下,多方主体共同参与治理,尤其是辖区居民的参与。

目前,许多地区正在大力开展“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工作,顺利推动了一部分“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然而,在“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工作中却发现政府政策性处置多于破产程序审理的现象。例如,部分地区的政府在“僵尸企业”处置中扮演着主要角色,从行政手段的措施角度推动“僵尸企业”的清退和重生,使得政府的行政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司法程序的启动。但是,司法程序作为“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重要手段,能够为“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的破产路径。基于此,司法程序与行政手段之间的平衡是当前“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工作中的关键,应当实现两者之间的相辅相成。一方面,司法程序为行政手段提供法律意义上的支持;另一方面,行政手段又为司法程序的启动和审理给予外部条件的推动。对此,在司法程序与行政手段相互结合的情形下,“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既要考虑司法程序的优先性,同时也应当注重行政手段的辅助性,从而避免行政手段在“僵尸企业”破产退市中的过度干预,保证司法程序在“僵尸企业”破产退市中能够发挥其重要法律价值。

总之,美国在“僵尸企业”处置上值得我国借鉴相关制度性经验,主要有:坚持“法律引导、措施多元、机制协调”的处置理念,及时充分认识“僵尸企业”的危害性,积极引导“僵尸企业”往破产方向出清,构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法治化的“僵尸企业”破产制度体系等。

三、完善我国“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制度与保障机制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法治化,应注意“僵尸企业”破产退市中的利益与关系平衡,需要在法治轨道上治理“僵尸企业”[13],进而完善“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相关制度与保障机制。

(一)应注意“僵尸企业”破产退市中的利益与关系平衡

1.坚持公司自治与行政干预的平衡

怎样“灌输”?由于社会主义意识不能从自发的工人运动中产生,他认为这种“阶级政治意识只能从外面灌输给工人,即只能从经济斗争外面,从工人同厂主的关系范围外面灌输给工人。只有从一切阶级和阶层同国家和政府的关系方面,只有从一切阶级的相互关系方面,才能汲取到这种知识”[1]363。

在“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过程中,公司自治与行政干预存在着较大的冲突。公司自治原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一个公司能够基于内部决策进行自我管理的重要依据。因此,“僵尸企业”虽然已经丧失自我生存能力,但根据公司自治原则的规定仍是一个具备相对独立人格的主体,除非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依旧有权自主决定其继续生产经营或者破产退市。然而,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继续严重浪费,行政机关推动“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工作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僵尸企业”的自治原则,迫使“僵尸企业”尽早在破产程序的介入下完成资源的有效整合。“但是从竞争法角度看,政府干预存在影响市场自由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的危险。”[14]

当前中国各级政府在落实和推进中央部署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战略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诸多困局与风险。其中,由于去产能工作与地方政府在多个层面存在程度不等的利益冲突,地方政府依靠传统的产业政策思路或政府优惠政策产生的变异行为,国内外市场环境的短期波动性变化导致的误判行为以及地方政府针对国有和民营企业可能出现的偏向性处理行为等,会导致去产能工作出现程度不等的延误或扭曲。[15]因此,在“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过程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干预应当尊重“僵尸企业”内部经营情况以及市场机制的调节,避免“僵尸企业”在行政干预下盲目地进行破产退市。若是行政机关的过度干预超出正常的限度而忽略了“僵尸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一部分,其往往会压制市场机制的调节,进而可能违背市场的发展规律。由此可见,“僵尸企业”破产退市中应当在注重行政机关干预的限度问题上平衡公司自治与行政干预的关系,从而实现“僵尸企业”破产退市中公司自治与行政干预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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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坚持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解决作为“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核心内容,涉及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债权人同样在其债权范围内对公司的部分财产享有全部清偿的权利。因此,对于一个负债公司来说,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对于部分公司财产往往存在着利益冲突的现象。然而,相比较于其他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僵尸企业”中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表现得更加明显。尤其是“僵尸企业”破产退市之后,有关部门要研究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措施。比如及时采取失业困难职工安置相关政策,通过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困难职工帮扶、社会救助等综合措施,做好失业困难职工安置工作。

然而,当前我国“僵尸企业”中的普通破产债权面临着无法全部清偿的极大风险:第一,作为破产人的“僵尸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往往涉及“僵尸企业”内部的公司利益分配问题和财产认定问题,导致破产财产全面认定的难度较大;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明确规定,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的最后阶段,分配顺序位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使得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往往面临着破产人无产可破的尴尬局面;第三,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僵尸企业”进行长期不当续贷而使其成为“僵尸企业”的主要债权人,但其债权的成立往往附随担保物权的设立而享有别除权,即能够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使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有效清偿。

3.坚持司法程序与行政手段的平衡

“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过程中往往面临着各种风险,如政府救助风险等。在面对这些风险上,美国设立了一套严格的制度以规避这些风险所带来的其他危害。为了规避政府在救助“僵尸企业”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美国规定“僵尸企业”的处置以市场化机制调节为主,通过企业破产、重组来出清“僵尸企业”,政府不承担较大的救助责任与经济风险。因此,美国政府注重以市场化自我调节的方式推动“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其资金上的救助并不是干预“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手段和方式,而更类似于一种企业经营困难时的资金融通手段。该规定一方面在给予“僵尸企业”资金救助的基础上促进“僵尸企业”的市场化自我调节,另一方面又在无形之中给予“僵尸企业”压力以迫使“僵尸企业”在最短时间内、最有效地恢复其正常运营。

(二)进一步完善“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相关制度与机制

1.建立健全严格的破产评估体系

“僵尸企业”的认定与识别是解决“僵尸企业”破产退市法律困境的首要关键问题,其核心在于对“僵尸企业”的全面认识和准确分类。因此,为了在法律标准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僵尸企业”,建立严格的破产评估体系是主要措施。第一,需要建立“僵尸企业”的破产评估制度,对“僵尸企业”的“政府补贴或者银行续贷的长期依赖性”特征进行科学的界定,明确统一“长期”的时间长度,以便将一些暂时性负债企业有效地排除在“僵尸企业”的范围内。第二,需要设立专业的破产评估机构。通过破产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准确掌握“僵尸企业”内部复杂的经营情况和救助可能性,从而在此基础上对“僵尸企业”进行划分处置。第三,建议可赋予破产评估机构以监督权,以有效避免政府、银行等主体在“僵尸企业”破产退市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

3.注重破产救助的风险规避

由此可见,破产评估体系的建立不仅能够准确识别“僵尸企业”,更是有效解决了“僵尸企业”破产程序的选择问题,使法院能够在全面了解“僵尸企业”内部经营状况和救助可能性的基础上准确判断“僵尸企业”破产程序选择的合理性。从长远考虑,除了建立健全企业正常的市场退出机制,还要及时地修改完善《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也可加入对非法人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制条款,使得非法人企业的破产更加有法可依,促进非法人“僵尸企业”的处置。

小微企业在经济结构中占据着重要位置,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很多小微企业都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困难。面对小微企业所处的不利情境,国家逐渐出台了多个优惠政策,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税收优惠政策,以求扶持企业,推动企业的发展。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呈现出一定的困难,亟待解决。

2.建立健全破产程序启动主体制度

由于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程序的启动上采取严格的申请主义且未明确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的具体主体,使得“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工作的开展面临着一定的阻碍。为了解决这一阻碍,完善破产程序启动主体的具体性规定是关键措施。因此,应当在适当采取职权主义的基础上明确债务人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具体主体。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僵尸企业”的典型特征决定了其破产程序的启动难问题,因此采取严格的申请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有效推动部分“僵尸企业”进入破产审判程序,而若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力则能有效提高“僵尸企业”破产退市的效率,进而确保了司法程序的优先性。第二,明确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的具体主体在某种意义上也能督促“僵尸企业”主动进入破产程序。然而,为了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可以将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范围限制于“僵尸企业”等具有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的破产企业。

防治措施:对于大直径桩,可采用沿桩周围均匀布置3~4孔以便探明地质。通过几个孔位的综合地质资料可以较好地反应溶洞的发育及走向情况,但同样存在盲区。目前地质雷达、超声探测、电场探测的方法已经普遍应用,可以在空间上全真显示地层性状,对于溶洞大小、分布、走向等能反应完整信息,在桩基施工前利用上述探测方法将取得很好的效果。

此外,可将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作为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仍未启动破产程序的监督方式,从而在两者相互结合的基础上推动“僵尸企业”的破产退市。需注意的是“僵尸企业”破产审判牵涉面广,不能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需要多部门的破产协调处置平台,应按照司法为主体、政府协调、市场引导的原则进行处置,做好善后事宜,并将处置“僵尸企业”与引导地方产业升级结合起来,防止风险递延,以优胜劣汰引导经济健康发展。

1.4 统计学分析 采用SPSS 18.0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量资料以(±s)表示,进行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3.建立健全破产债权保护制度体系

孙叔宝:今年是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四十年前始于安徽凤阳小岗村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拉开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序幕。四十年后的今天,使我们倍感自豪和欣慰的是,我们同中国亿万农民一起,一举解决了中国十多亿人的温饱问题。进而将中国发展成为全球第一农药生产大国,农药产品供给市场极大丰富,为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作出了积极贡献。

破产债权保护制度作为《企业破产法》中的重要核心制度,体现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价值。然而,当前我国关于破产债权的保护主要集中于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等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上,在面对“僵尸企业”这一复杂主体的破产债权保护上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对此,破产债权保护制度的修正与完善刻不容缓。可设立别除权的约束机制以避免恶意担保债权的出现。例如,可以认定恶意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甚至可对该担保债权给予否认的态度。此外,可建立恶意担保债权设立的法律追责机制,对恶意担保债权设立的主要人员追究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责任,从而在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确保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最大程度的保护。

4.建立健全破产审理的简易程序

相比较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程序规定,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程序的规定上缺乏简易程序的设立,以至于严重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基于此,为了高效率和高质量地推动“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工作的及时开展,在避免股东债务进一步扩大的基础上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设立破产案件的简易程序极为重要。对于简易程序的具体设计,有学者指出:“可以根据对‘僵尸企业’的案值、复杂程度以及风险隐患等相关因素的分析,确定简易程序的适应范围;通过电子文书送达方式、简化管理人选任、减免破产费用以及优化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统一债权人会议召集方式以及缩短破产程序审理期限等相关路径,推进简易程序的具体审判结构。”[8]但是,破产案件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目的不能简单地局限于为了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还应当考虑到破产案件的财产认定难度大以及利益主体多方性等因素。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在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基础上,结合破产案件的独有特征,打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官独任制规定,把合议制作为破产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主要形式,以解决破产案件审理难度大等问题,从而在保障效率与公正的基础上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促进“僵尸企业”破产退市工作的高效化、公正化开展。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都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制约破产审判发展的难点性、瓶颈性问题的破题攻关,进一步优化具有地方特色、区域特色的市场化破产审判机制,完善破产审判配套机制,探索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破产审判工作体系。

5.建立健全破产救助风险预估程序破产救助风险预估程序的建立是“僵尸企业”救助风险防范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是避免“僵尸企业”救助失败的重要措施。只有对具有救助价值的“僵尸企业”进行全面和完善的救助风险预估,才有可能尽早及时减少或者避免“僵尸企业”救助所带来的其他损失,以免“僵尸企业”救助工作的开展失去实质性意义。为此,笔者建议,可将具有救助价值的“僵尸企业”进行不同程度的划分,并在救助风险预估的基础上配备不同层次的救助方案和救助风险防范机制。除此之外,可规定法院、政府等作为破产救助风险预估程序的启动主体,赋予法院、政府等主体进行破产救助风险预估的权力,以保证破产救助风险预估程序的实际实施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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