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化视域下醉酒驾驶行为的司法完善

2023-10-31 04:51
法制博览 2023年28期
关键词:醉酒刑罚行为人

王 峰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后,促使公民遵守交通法规与自我约束的自觉性不断提升,因醉酒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也在逐渐递减。毋庸置疑,醉驾入刑对醉酒驾驶行为的社会治理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过,近些年来随着危险驾驶罪案发数的剧增,醉驾入刑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在不断显现,这引发了治理多样化与制裁多样性的司法治理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处于活跃状态,展现出积极的刑事立法观。通过刑事立法回应社会层面出现亟待解决的各类问题,对于满足社会治理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刑法修正案(八)》中醉酒驾驶行为的入罪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都凸显着我国刑事立法已趋向轻罪化的方向,入罪门槛的逐渐降低以及与之相对应的轻罪化的刑罚已然成为《刑法》修正的新趋势。

自2011 年醉驾入刑以来,危险驾驶罪案发数不断上升,已然成为“第一大罪”。每年大约有30 万人因醉酒驾驶被判刑,且其中多数被判以拘役或缓刑,此情形必将导致醉驾行为人及其家属处于刑罚所带来的困境之中,面对更为严重的附随化后果。虽然犯罪附随性后果并非轻罪立法所独具的特征,但无疑轻罪立法的增多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其在当下的合理性考量,尤其是对犯罪类型不加考虑,将之适用于一切轻罪的现象。[1]因为一旦产生犯罪记录,将会对犯罪人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且难以恢复。这些不良影响对于轻罪犯罪人无论是进行有效的社会治理还是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来说都存在挑战。

对于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人来说,“醉驾”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将会被记入信用档案。此举会对银行贷款的审批与个人消费造成严重影响;若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不但不能获得理赔,还会被吊销驾照,不得再次考取。此外,醉驾行为人除本身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须对醉驾行为所带来的刑罚附随化后果负责。在我国,因醉酒驾驶被判刑的行为人,不仅会面临失业,还要面对被开除党籍等处分。同时,具有特殊职业资格的从业许可者还会被吊销许可证、取消行业从业资格等。在刑法扩张的背景下,刑罚带来的附随后果日益超过刑罚本身,成为真正构成高悬于所有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2]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理的需要,我国刑事治理已逐步迈进轻罪化治理时代。但当前相关刑事政策并未作出与之配套的调整,与之相关的刑事立法体系也落后于社会治理的需要。当前,轻罪化刑事立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如何更加系统性地规划治理体系与充分发挥现有配套制度的效能,以实现“治罪”向“治理”的转变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探索的课题。因此,在当前活跃的刑事立法理念下,建立科学完备的轻罪化治理体系,对于肯定刑法社会治理的必要性、如何更有效发挥配套制度的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二、限定方略

(一)相对不起诉方略

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不予起诉而使其出罪的模式。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对于“醉驾入刑”带来的问题已有所认识,并在当前制度下如何更为有效地实现“治罪”向“治理”的转变,如何更为合理地对醉驾行为人适用出罪化制度进行了探索。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对轻微醉驾行为尽量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对醉驾行为人作出罪处理。[3]在实践中适用此模式时多出现以《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直接予以出罪的情形。因此,在适用此方略时应当认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是出罪的指导性原则,在相对不起诉模式中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作为出罪理由时应考虑适用上的逻辑顺序,不应直接作为出罪的根据予以适用,否则这种不加考量的处理方式会对罪刑法定的原则造成一定的冲击。

应当肯定相对不起诉模式作为一种出罪化方略既可防止行为人被定罪,免受随之而来的刑罚附随化后果,又可促使行为人尽快回归社会。这充分发挥了刑法教育与预防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与缓解了“醉驾入刑”所引发的司法偏差。但过于宽大的处理方式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果。一方面,我国相对不起诉方略的适用没有针对性的矫正教育,仅仅训诫、赔礼道歉等,没有要求参加社区性的教育类课程,不利于其行为的有效矫正与思想上的深刻反思。另一方面,行刑衔接机制不健全,对行为人适用相对不起诉后检察机关较少提出适用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这导致相当数量的行为人无罪处理后不被施加以行政责任。对醉驾行为人适用相对不起诉后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不从行政处罚上予以惩戒,对于矫正醉酒行为人思想方式与行为模式是不利的,同时犯罪预防的效果也是欠缺的。

(二)附条件不起诉方略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2012 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对未成年人涉嫌的各种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其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制度。随着对“醉驾入刑”问题认知的进一步提升,一些检察机关尝试引入附条件不起诉的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行为人,检察机关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暂时中止诉讼程序,根据行为人的情况设置不同时长的考验期,责令其参加交通志愿服务、社会公共服务、法治宣传教育、固定课时理论学习等一系列活动,并在检察机关自身考察或第三方组织协助考察下,对行为人的改造效果进行考察与评估后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方略。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最高量刑为拘役刑的轻微犯罪,因此,这种针对醉驾嫌疑人所实施的监督考察机制,被视为一种有效治理轻罪的制度尝试。[4]

对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入刑率、有效教育与矫治等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克服了对醉驾行为严格入刑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也对相对不起诉模式存在的“一放了之”的实践难题予以了纾解。是当前轻罪治理时代下对犯罪附随性后果进行限定的积极探索。但在实践中同样存在检察机关裁量权较大、适用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当中过于强调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而未针对性地开展教育与矫正活动。此外,考察的期限与考察的方式也欠缺妥当性,致使考察缺乏较为客观的数据支撑。

(三)犯罪记录封存方略

轻罪治理已成为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刑事法治也已逐渐转向轻罪化。如何科学完善构建独具特色的轻罪治理体系,激活配套制度的活力,实现轻罪治理的体系化与精细化是社会治理的关键。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当前仅存在于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受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旨在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后如何更好回归社会的问题,体现了教育挽救的方针,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这对于解决醉驾行为的犯罪附随性后果具有显著的借鉴意义。

对于醉驾行为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封存其犯罪记录,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有利于促进行为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减轻犯罪附随性后果重于刑罚本身的影响,也有利于优化我国轻罪犯罪治理模式,以体现教育、挽救、矫正的方针。但当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至今,其适用范围仍然仅限于未成年人且需符合特定条件,将成年人严格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当前也未进行新的探索与发展。这无疑将导致此方略的适用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

三、完善路径

综上,在各类司法完善方略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最适合达到醉驾案件出罪效果的,其不仅有着扩大程序出罪范围的考虑,更有着对嫌疑人采取非刑事处罚、预防再次发生犯罪的重要考量。[5]所以附条件不起诉这种限定模式在当下更具可操作性与正当性,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减轻醉驾入刑的附随化后果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化效果。此外,经过当前检察机关不断加强对社会治理的探索,我国已经具备了在轻罪治理时代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实条件。激活这一制度不仅存有恢复性司法、节约司法资源等考量,还对于减轻醉驾行为人诉讼痛苦、加快其回归社会起到良好的帮助作用。

(一)明晰适用标准

附条件不起诉方略的适用应对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进行考量,明晰犯罪情节是对醉驾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与关键所在。应当先明确设立阶梯式酒精含量标准,以考量犯罪情节的程度问题。此外,明确犯罪情节是一个相对的、具有弹性的法律标准,应当结合个案进行综合细致的评价。因此,在面对与处理纷繁复杂的醉驾案件时,应当在通盘考量当事人的酒精含量、精神状态、时间、地点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相对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

对于醉驾案件来说,判断犯罪情节时可以附加一些必要条件。一是认罪认罚;二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三是参加志愿活动且愿意接受矫正与教育措施。上述的必要条件用以审查行为人认罪认罚、真诚忏悔、接受考察监督的真意。醉驾行为人认罪认罚是拓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也是考量犯罪情节程度的标准。此时进行教育矫正与监督考察,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积极补偿受害者损失,并采取补救措施,不仅可以修复法益,还可以减少行为带来的损害。参加志愿活动;接受矫正与监督能更好地发挥预防再犯与改变其思想与行为模式的效果。

(二)完善考察监督机制

监督制约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利器,有效的考察监督机制,是醉酒案件附条件不起诉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有力保障。对于醉驾案件,一方面要着力完善附条件不起诉诉讼过程中的考察监督机制,以达到对诉讼过程中的考察监督,另一方面要着力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后的监督制约机制,形成事后的考察监督。

对于诉讼中的考察监督应着重放在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上。如在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召开听证会等,全面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后的信息公开制度,即在检察机关对酒驾行为人决定适用附条件起诉后及时在检察监督网上公开相关文书,以利于监督渠道的畅通。对于事后考察监督则有两类:一是委托特定的社会组织,二是交由交警部门进行考察监督。这两种方式在有特定优势的前提下仍存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来说,第一种方式主要表现在对社会组织的遴选过于随意,且社会组织的专业水准参差不齐。在监督考察时难以达到检察机关所要求的专业水准,这将极大程度地导致其出具的考察报告缺乏可信度。第二种方式则会给本身就有较为繁重维护交通安全职责的交警部门又增添了新的工作负担。交警部门一般没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醉驾行为的监督、教育和矫正活动中,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考察效果。[6]但相较而言,第二种方式更具优势,更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利于发挥对行为人的考察监督作用。因此,当前可以依据治理醉驾犯罪的需要,由检察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在交警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公益服务监管部门”。由“公益服务监管部门”内部的专项工作人员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醉驾行为人进行一系列的监督、考察和帮教的工作。并依其表现出具相关评定结果,以此考察结果作为检察机关后续是否提起公诉的依据。

四、结语

“醉驾入刑”的轻罪化治理方式在回应社会治理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反映出治理方式要么过于强调刑罚的制裁作用,要么过于保护行为人导致刑罚过于轻缓,未形成与非刑罚处置更好的衔接,以至于未从根本上解决醉驾的有效治理。在醉驾案件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除了惩罚犯罪外,还有利于保障“醉驾”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都具有显著的积极作用。当然,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具有与之相应的配套措施。明晰醉驾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适用标准,与完善考察监督机制只是制度适用的基础。因此,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作为有效预防醉驾行为的新模式,在司法适用上仍存有广阔的探索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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