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著作权法挑战与制度因应

2023-10-27 16:35沈军哲
传播与版权 2023年19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

沈军哲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的产生和发展都受到了新兴技术的催化,在当前的新技术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形式与人类作品别无二致,其中以ChatGPT最具盛名。文章通过对其发展历程和生成内容的运作方式进行分析,发现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争议核心在于作者与作品的关系问题,而著作权法的正当性基础所蕴含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二者的不同关系。从自然主义的观点出发,作者与作品具有一体两面的紧密联系,人工智能不是适格的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具有作品的属性,不应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结合功利主义的正当性基础来看,是否需要对人工智能投资者给予法律和政策上的保障尚未明确。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ChatGPT;著作权法;可版权性

伴随印刷技术的改进以及1695年英国议会拒绝延续《许可证法》(Licensing Act)的实施期限,英国书商的垄断专权受到威胁,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英国书商捆绑作者之名上书请愿,由此推动了第一部版权法案《安妮女王法令》(The Statute of Anne)的出台。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传播技术有所革新,这又推动了作品媒介的深入发展,因此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显得更为迫切,邻接权开始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修订会议中被频频提及[1]。著作权法的产生与发展始终与技术发展密切关联,印刷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进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案的出台,传播媒介的发展又推动了邻接权的产生,此外,在著作权法从无到有、从有到盛的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另一关联词是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的稳定性与滞后性是相伴而生的,不能时刻反映社会变化,会造成社会发展的新产物无法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与规制,但是著作权理论始终以追求公益与私益的平衡为内核,并随着实践的需要不断地扩展与更新理论,从而保持新技术背景下著作权理论与社会发展的“同频”。

近年来,人工智能作为计算机科学发展的产物获得关注,著作权法领域的学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等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拔新领异。2022年11月,美国人工智能研究机构OpenAI发布了第三世代的自然回归语言模型ChatGPT(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相较于以往的GPT系列产品,该版本引入了人类反馈的强化学习等新的训练方式,大幅提升了模型的語言生成能力、思维链与逻辑推理能力,在文案、新闻、图片生成和创造类应用中均展现了不亚于人类的专业与学术能力,其生成物在外观上几乎与人类作品别无二致,由此加深许多问题的讨论:人工智能可以被视为作者吗?这些生成物是否可以被称为“作品”?若是可以,其著作权应归属于哪个主体,人工智能本身或者是与之互动的人类甚至是其开发者OpenAI?若是不能,该如何对这部分生成物以及投入巨大资金与人力的投资者进行保护,还是只能任由市场与用户进行开放使用?在先前的技术发展浪潮中,对著作权理论的争议与更新往往都是限定在作品的复制与传播的范畴之内,而此次人工智能的发展将该争议扩展到著作权法最根本的着力点—作者与作品的定义与关系,妥善厘清这些问题对维持新技术背景下的著作权理论根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ChatGPT的发展历程及其生成内容的运作方式

(一)GPT类人工智能的发展历程

2018年6月,OpenAI发布第一代GPT,该版本基于Transformer模型,而该模型改变了先前以串行结构堆叠的循环神经网络(Recurrent Neural Network,RNN)。RNN对自然语言处理(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NLP)来说,不仅效率低且无法对输入的向量进行上下之间的更新与应变,这显然不是NLP的最优解。Transformer模型摒弃了RNN的结构,提出一个基于Attention的结构来处理序列模型的相关问题:利用Self-Attention和Multi-Attention计算输入内容的关系与特征,在这个过程中使用许多套不同的参数对输入内容根据相关程度进行“加权”,从而得到多个特征表达,以此获得更加丰富的编码结果;在输出内容时通过Masked Multi-head self-attention进行交互与输出,通过高度并行的工作提高转换效率[2]。相较于第一代GPT,GPT-2构建了泛化能力更强的通用语言模型,GPT-3相较于GPT-2则提升了参数量级,而ChatGPT(GPT-3.5)又引入了RLHF的训练方式,在大幅提升语言能力的同时,在逻辑推理与思维训练方面也展现不凡的实力,而2023年推出的GPT-4的回答准确性大幅提高,可生成内容限制更少,支持的语种也更加丰富,其生成内容在外在形态上与人类作品别无二致,甚至具有优于人类作品的表现。

(二)ChatGPT生成内容的运作方式

ChatGPT作为GPT-3.5版本,一经发布就产生了巨大反响。ChatGPT在用户输入关键词或句子之后的运作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步骤:输入预处理—理解用户意图—生成回复。ChatGPT在预先训练中会把整体的语言切分成不同的表达,为这些表达分配相应的向量表示其含义并将向量馈送到处理函数中去,将生成内容连接成一组回应并解码成人类语言进行输出。就语言生成功能而言,ChatGPT的生成模型可以形象地概括为“单字接龙”,即它会依据概率抽取和形成下一个字段,并与上文组合,使得对相同的问题可以生成随机的结果[3]。而在这一系列输入步骤之前,ChatGPT本身是通过互联网上的大量文本数据进行训练的,之后人类训练者会通过编写对话的方式向模型提供正确的输入和输出形态。在整体流程之中,ChatGPT输出生成内容主要经过三方的努力:人工智能的主动学习、人类训练者的优化训练以及人类使用者的输入提示。在此种情态下,人工智能的学习能力与水平固然是重要的部分,但其中人的参与程度与水平也会影响人工智能的输出,这种允许人类对预测模型直接进行反馈的交互系统的“人在回路”(Human In The Loop,HITL)模式在肯定人工智能学习能力的同时,也证明人类在此过程中所能发挥的能动性作用[4]。由此观之,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并未脱离人的控制,仍须在人类的协作之下完善,当前也并未进入强人工智能阶段。

二、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争议

目前,关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争议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具备了作品形式与外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这两个方面聚焦的中心都在于作者与作品这两个具有密切联系的关键点。

(一)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

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之争蕴含着两个命题:一是人工智能可否为作者,二是如果不能作为作者,是否可以参考视为作者的方式实现对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第一个命题的真伪判断较为直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另外,《辞海》对“作者”的前三个释义分别为创始之人、在艺业上有卓越成就的人、从事文章撰述或艺术创作的人,不论是从语义角度还是从法学名词的角度,作者都须是自然人,因此即使ChatGPT可以通过优化机器学习的方法进行深度和主动学习,在减少对人类依赖的同时更加即时有效地完成响应[5],但其底层逻辑仍是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虽然可以完成一些符合“人性”的工作,但是从自然属性上仍不能称为“人”,并不符合作者的底层条件。关于第二个命题,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被视为作者,从著作权法角度而言,视为作者的情形出现在法人作品上。法人非人,将法人拟制为人是民法所做的巨大突破,在著作权法领域将法人拟制为作者的路径为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下都简称法人)视为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的作者。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人工智能的开发者视为向人工智能注入意志的主体,由此类推适用法人作者的规则,将人工智能的开发者视为作者[5]。虽然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视为作者的规定中并未直白地点明直接创作作品的主体,但是结合此条前两款的规定可知,作品仍须为自然人创作,只是在法人作品中将本该由直接创作的自然人享有的著作权让渡给了法人,由此第二个命题的真伪亦可明晰:人工智能显然不是适格的创作主体。还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须得先认定一种成果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才可能适用,不能颠倒逻辑顺序,将不能构成作品的内容倒推适用法人作品的规定[6]。而且通过对ChatGPT的运作方式进行拆解可知,其生成物代表的意志来源较为丰富,开发者、人类使用者以及ChatGPT本身在运作过程中的随机输出也会导致无法准确界定其生成物的主要意志来源,这与法人作品代表法人意志的构成条件并不相符,因此其资格类推适用法人作品的规定,不论是从逻辑顺序还是从构成要件来看都未免过于牵强。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若想获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必然的前提是证成其作品属性。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其中蕴含的要件最具争议性的内容是对独创性的理解。现有观点在独创性的理解方面主要有三种,包含主客体相一致、主客体适度分离和纯客观标准。主客体一致说认为,作品的认定和作者的承认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密不可分,创作就是作者把自己内心的思想通过一种客观的方式固定在特定对象上的活动[7]。在这种理论的框架下,有学者自然地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它们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虽具备一般作品外观,但不能体现创作者的人格要素,缺乏人格基础[8]。主客体适度分离说认为,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客体资格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分离评价。即使人工智能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作者,但是人类不同程度地参与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的过程,给人工智能生成物注入了人格因素,作为交互式人工智能的ChatGPT,其生成物的产生过程包含了人工智能开发者的调教和与之互动的人类的输入,且其在输出过程中会随机选择下文与输入内容相结合的字段,在面临相同的问题时也可以生成随机的结果,这是ChatGPT所完成的“个性”表达。还有学者认为对独创性的判断仅采取客观标准即可。作品独创性判断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成的表达本身,著作权作品的认定应根据已经生成的表达结果进行推定[9]。创作者身份不应是作品受保护的构成条件,著作权法应考量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他人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可作为著作权作品来看待[10]。当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作品完全一致,以至于如果该作品是由人类创作完成,则毫无疑问可以被授予版权时,就根本无须考虑该作品的创作者是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的问题[11]。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究竟是只对生成物的表达本身做客观评价,还是要将创作主体以及作品可能蕴含的思想、人格也列入考量因素,进而做主客观合一的判断,创作主体与人格要素是否为作品构成要件中的隐藏要件[12]?

以ChatGPT生成内容的运作方式来看,人类参与的因素显然存在,文章仅针对创作主体进行辨析:产生作品的“创作”是否只能由自然人来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并未明确要求该智力活动必须是自然人所实施的。那么,从“智力活动”一词是否能够推断出其暗含了对作品创作者必须是自然人这一内在要求,毕竟在传统认知中唯有自然人才有“智力”。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法人作品的创作其实还是由自然人完成,只是其中反映了法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基于割裂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来对客体的独创性进行探讨时,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身份,但是这种割裂本身是否对著作权理论产生冲击也值得探讨。

三、著作权法制度理论之于人工智能发展的回应

探讨人工智能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身份,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视为作品这两个问题的核心点在于作者和作品的关系问题,解码二者的关系绕不开著作权法的一个制度基础问题—著作权法的正当性基础。著作权法的正当性基础和知识产权法一样具有数种学说:基于劳动财产理论和人格权理论的自然主义认为天赋人权,人类通过劳动创造属于自己的权利与财产,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要求是与众不同的崭新内容,只要是作者添加了自己人格要素的独特表达即可获得相应的权利;功利主义的观点认为智力成果带有公共产品的属性,通过给予作者一段时间的垄断来激励作者的创作行为,从而促进社会创新以及整体社会福利的提升。

(一)自然主义观点中作者与作品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自然主义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是围绕“人”而展开的,天赋人权赋予的是“人”的权利,文化繁荣是以激励“人”的创作来完成的,可以说,著作权的产生本身就是以“人”为依托,作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赋予创作物以人格因素,为了激励创作和保护创作者的经济利益,著作权法应运而生,因此若是越过“人”直接谈作品则有些越俎代庖的嫌疑。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维护作者有关著作权的权益之余,也明确了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很明确地肯定了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权利与激励二者并行。目前,我国立法很明显地体现了自然主义的观点,著作权法作为激励“理性人”创作和传播的制度工具,不应脱离基本的主客体原理。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并不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和传播的潜在主体要件,将其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对主客体理论的颠覆,与著作权法产生和发展的立法目的与取向并不相符。

(二)功利主义的正当性基础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

从自然主义的观点来看,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作品的范围进行保护缺乏学理支撑。功利主义的观点体现在政策选择中也具有可能性,毕竟功利主义所表现的激励论在国内和域外都有广泛的应用与体现。英国第一部正式而完整的专利法案《垄断法》(Statute of Monopolies)无异于是一项经济政策;美国的宪法和《促进实用技艺进步法案》(An Act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Useful Arts)被视为整体发挥激励作用的法案;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也都在制定目的和取向中体现了促进社会整体水平的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13]。

从自然主义的取向来看,人工智能显然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身份,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这其中蕴含的投入巨大资金与人力的投资者的保护问题亦不可忽视。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在正向效应下会形成相互促进的良性关系,从功利主义的观点出发,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经济发展从而给予人工智能投资者以法律或政策上的保障也具备可能性,但这也需要把握好理论基础和现实发展之间的平衡。

就现行法而言,由于对著作权基础及理论的解读莫衷一是,究竟是否应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还存在较多争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之争不仅需要对人工智能本身以及其所生成的内容进行界定与分析,还潜在蕴含了著作权正当性基础的学说理论的取向问题。在面对新兴技术产生的新“主体”“内容”与传统理论存在一定冲突时,该不该、能不能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不仅需要对新兴技术进行充分考量,还需要结合理论构建基础深层次地剖析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在符合立法底层逻辑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推进。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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