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泳
(江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56)
1999年,在山东省发生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1)齐玉苓诉陈晓琪案:1990年,齐玉苓与被告之一的陈晓琪同为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学生,均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所做出的批复,是当年司法史上最大的新闻事件。在本案中,第一次有公民以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批复的形式肯定了该公民的判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批复的指示对本案做出了终审判决,二审判决普遍被认为是第一次实现了“宪法的司法化”。对于“宪法司法化”持积极态度的部分学者高度评价这件批复和二审判决,认为这是中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式的事件。
但是,在本案终审以后,却出现了一件奇怪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废止了2001年7月24日就齐玉苓案做出的批复,并且在废止该批复时并未阐明废止的理由,仅仅只有一句“已停止适用”。
法学界各方面对此猜测很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2008年批复废止到今天,已经过去了14年。我们依然没有检索到相关的有权解释,也没有检索到比较全面的法理分析。有鉴于此,笔者撰写本文,将笔者个人对齐玉苓诉陈晓琪案的理解报道出来,供法律界的同志参考。同时,恳切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令人费解的批复废止事件,早日做出官方的解释。
根据笔者个人分析,为什么废止“宪法司法化批复”的原因有四种可能,即越权解释说、上下位法分工说、同志关系裁判难、望文生义说。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没有权力解释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前提下,自行发布“宪法司法化批复”,等于是直接解释了宪法。这是一种涉嫌违宪的行为。按照这种猜想,批复废止的原因可能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批评。
立法技术规范上有两个重要概念[1],即“原则”和“规则”。原则决定目标上的方向,规则决定如何具体执行。法律也因此分为“原则法”和“规则法”。越是上位的法,原则法的属性越突出。越是下位的法,规则法的属性越突出。原则和规则二者职能不同,必须分工明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职能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为了履行这项职能,宪法的基本面貌必然是以大量确认性规范为主要内容,以抽象的语言为醒目特征。从这个角度来说,宪法是最典型的“原则法”,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以及各种属人法在内的下位法属于“规则法”。规则法的职能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各种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指令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以及后果性规范。这样才能便于公民和组织以及基层国家机关准确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表示“不宜援引《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应该就是着眼于原则和规则二者的分工。
除了不宜援引宪法定罪量刑,我们在其他的执法以及司法活动中,也极少见到适用宪法的案例,正是因为存在发达的下位法。这是管理科学化的产物,是法制健全化的体现。在本案中,适用的规则法的是《民法》《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适用下位法完全可以解决齐玉苓和陈晓琪之间的纠纷。
宪法是组织法,是调整同志关系的法。组织法的职能是宣示组织在法律上的成立。描述组织的外部特征和内部结构,规定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设定组织的追求目标,设计组织的决策机制和执行机制。如果将“宪法司法化”,那么理论上应该是裁判同志关系纠纷的诉讼。同志关系纠纷存在吗?答案是肯定的[2]。例如,1992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认定总统叶利钦违宪案;2012年,埃及最高宪法法院判定,总统穆尔西和他所属政党的关于成立制宪委员会和草案公决的决定是违宪的;2014年,乌克兰宪法法院判决,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议会举行克里米亚全民公决脱乌入俄的决定违反宪法。在这三起案件中,当事人(组织)或者要求改变国家的基本特征,或者要求改变国家的结构,或者要求改变国家的性质,但是都存在反对者,同志关系面临破裂。这三起案例都是典型的同志关系纠纷。这三个国家均设有宪法法院,宪法法院也做出了裁决。但是,宪法法院的裁判却没有收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到目前为止,人类司法史上,司法机关能够裁判的纠纷,只限于责任关系、亲属关系、交换关系、利用关系以及约束关系。如何裁判同志关系纠纷?全世界法学界都缺乏经验。目前认可“宪法诉讼”这个概念,并且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类似机关)的国家只有33个,在全世界中居于绝对少数。这说明“宪法司法化”依然是司法界中的一个存在争议的探索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废止“宪法司法化批复”表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没有计划进行裁判同志关系纠纷的尝试。
除了以上三种可能性以外,笔者还想提出第四种可能性。2001年当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没有正确理解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内涵,望文生义,混淆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曲解了宪法。笔者个人认为这种可能性最大。
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语文的角度上看,“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权利”似乎区别不大,其实二者在法律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权利”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所必须的资源。“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亲权,等等,这是自然人放弃自由所获得的保护。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自然人加入刚性属地人合组织所放弃的自由的保留,同时也是界定公权力范围的一种技术方法以及公权力的追求目标。
所谓“界定公权力的技术方法”指的是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等,以上这些基本权利在西方法学理论中又称“消极人权”。在这些事项上,只要公权力处于消极状态,公民的自由就可以得到保障,这是追求划定公权力的边界以保障公民的自由。
所谓“公权力的目标”指的是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灾难救助权,就业权,等等,以上这些基本权利在西方法学理论中又称“积极人权”。在这些事项上,需要公权力积极作为,公民的生存和发展才能够有更好的条件和保障。这是宪法给公权力设定的福利性目标。
“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合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这个概念的职能,就是将所有界定公权力范围的法律条文以及规定公权力追求目标的法律条文中最重要的部分,集中规定在简洁的组织法(宪法)中,让全体公民能够通过阅读宪法,在最短的时间内加以了解[3]。这样就能够让全体公民对公权力的正义性有充分的理解,就能够获得选举上的支持,这是共和制国家制度优越性的一个明显体现。
“受教育权”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种。我国宪法中的“受教育权”究竟如何定义?我国《宪法》第十九条、《义务教育法》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对此给出了定义。它指的是政府承诺为本国所有适龄青少年提供免费的一定阶段的教育服务。
“受教育权”有福利性、全民性,强制性、阶段性、责任性五个基本特征。
“福利性”又称“免费性”。教育本身仅仅只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有偿服务。学校属于盈利性服务企业,学生属于消费者。只要支付学费,任何人都可以消费教育服务。教育本身并不涉及政治。宪法上的“受教育权”指的是国家承诺为全体公民提供一定阶段一定类型的免费教育。这是一项国家给予公民的福利。在这项福利政策下,地方政府或公立学校不得向适龄少年儿童、父母或监护人收取学费和杂费,以及各种名义的间接费用,如向父母强制征收昂贵的校服费用,也属于违反免费性原则。
“全民性”是指免费的义务教育应当向一切适龄儿童青少年开放,政府要保证所有的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和地域,都能享受免费的初等教育,都得到受教育的均等机会。
“强制性”是指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强制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强制性普及科学和文化。这一点对于国民素质是至关重要的,这是预防迷信和愚昧所必须的。强制性的第二层含义是指,普及的对象仅限于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普及教育,但是不包括强制普及行业技术教育,更不包括强制普及高等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这里就明显区分了不同性质的教育。
“阶段性”又称“类型性”,是指不是一切类型的教育都属于公立免费教育。对于大多数国家而言,免费的义务教育仅指初等教育,也就是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普及教育,不包含专业普及教育和高等教育。这是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废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的关键所在,齐玉苓所报考的山东济宁商校属于专业普及教育。
“责任性”是指本国宪法一旦规定了本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即意味着本国各级政府有义务有责任,筹集必要的财政资金,为本国适龄青少年提供一定阶段的免费教育。
该批复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推测,2008年当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可能认为2001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本案的批复,是一件错误的批复。
该批复所犯的第一个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适用法律,必须要准确把握法律中的关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而不能望文生义,想当然耳。现代汉语中的某些词汇,概念的名称和概念的本质是有很大区别的,如人民银行、病灶、老婆饼、夫妻肺片、牛排、量化宽松、博士后、转移支付、政府间协定、公共关系、外汇储备……使用这类词汇的时候,必须要有能力对该词汇做出精准定义。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提到的“受教育权”,即西方法学理论中的“积极人权”。它的含义是指政府应当为本国所有适龄青少年提供免费的一定阶段的教育服务。在这项宪法关系中,权利方是全体本国适龄青少年,而义务方恒定为本国政府。除了本国政府,再没有其他的义务方。如果真的有侵犯“受教育权”的案件发生,只可能是这样的案件,如某地政府违反《宪法》以及《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对本地的小学初中收取学费和杂费或者拒绝入学。原告是当地的适龄青少年(其诉权由其监护人行使),被告是当地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诉讼性质为行政诉讼。但批复却指令山东省高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就混淆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
该批复所犯的第二个错误在于,对于侵害行为的性质没有做出正确的判断。
如果确实有中国公民的“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事件发生,则该行为必然是而且只能是组织行为,是一起立法行为、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除了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是自然人,还包括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但是,这三个单位并非是制度性的排斥齐玉苓进入济宁商业学校,而是具体的经办人徇私舞弊,是个人行为而不是组织行为。
基于以上判断,笔者认为本案的一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其实基本是正确的,这就是一起一名公民侵犯另一名公民姓名权的民事案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案件。适用《民法》对姓名权的保护同样可以维护齐玉苓的权利。
所以说,鉴于2001年批复的内容存在法理上的判断错误,混淆了组织行为和个人行为,混淆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混淆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没有正确理解《宪法》上所谓“受教育权”究竟是什么意思。2008年,当届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废止这个批复应该属于自行纠正错误。
2001年当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为什么会做出了这样一件不正确的司法解释?笔者推测,很可能是出现了“心理暗示”。
西方心理学家给“心理暗示”所下的定义是一种被主观意愿所肯定的假设。这个定义的意思是,人脑中所存在的某种观念,不一定有客观的依据,但由于主观上已经肯定了它的存在和正确性,心理上便竭力去附和这种观念,而这种观念其实只是一种可能和假设。
最常见的心理暗示发生在观赏影视剧的过程中。有些文学名著往往被不同的影视企业多次搬上银幕。但是看过第一版的观众总认为第二版中的演员演得不像,没有第一版的演员演得好。这就是最常见的心理暗示现象,俗称“先入为主”。首先看到的演员形象给观众形成暗示,某某名著中的某某人就是这个样子,然后观众就会排斥其他演员的形象。
据某些西方心理学家调查,有三分之二的人对于外界事物的认知存在明显的心理暗示现象。心理暗示是人类对外部世界做出错误判断的重要原因,是认知障碍上所存在的一条规律。心理暗示几乎存在于人类社会的一切生存和发展活动中。
在审判实践中,心理暗示现象也是存在的。对于常见的纠纷,法官凭借其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一般都能迅速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是对于少见的案件,在法官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状中对于案件性质的判断,往往会对于法官形成心理暗示。在中国司法史上,齐玉苓诉陈晓琪案是第一次有当事人以“受教育权”被侵害为由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经验。齐玉苓在上诉状中声称,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言之凿凿,有理有据(实际上并不正确)。当事人的望文生义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或许会构成心理暗示。
心理暗示干扰审判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稀奇。在笔者看来,18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审理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2)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达特茅斯学院是根据英王乔治三世1769年颁发的一个特许状建立的。根据该特许状,设立一个永久性理事会负责管理学院,该理事会有权填补人员空缺,有权任免院长。1815年,由于院长惠洛克违背了学校章程,理事会便撤销了惠洛克的院长职务。惠洛克不服,请求州议会采取补救措施。此时的州议会州长和大部分议员以及惠洛克皆为民主共和党人,校董们为联邦党人,因此州议会通过一项法律修改特许状的规定,决定增加理事会成员的名额,并授权州长成立一个监督委员会,以监督学院的活动,并向议会报告。实际上,这项法律使原来的特许状变得无效,学院被改为公立学校,置于州的控制之下。理事会拒绝服从这项法律,而学院的秘书和司库伍德沃德站在州政府一边,与新受任者一道反对原理事会。原理事会对伍德沃德向州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州法院败诉。原理事会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并由当时全国最著名的律师韦伯斯特担任辩护律师。受理此案的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审理后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原来的特许状是一项契约,其中规定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各州不得制定改变或破坏契约义务的法律,据此认为新罕布什尔这项法律违宪无效。该判决还指出:“他们以人类少有的深谋远虑,通过契约建立一种制度,把自己建立的这个学术机构的管理权,永远授予经他们认可的那些人。”这是一种不得干预的契约,州政府必须尊重。这一判决进一步重申了资本主义初期的契约自由的原则,它在美国法的发展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个人、公司企业常以这一判例为根据,反对政府对其活动的干预。,以及2003年中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合同纠纷案(3)洛阳种子案:2003年,洛阳市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伊川公司同意对汝阳公司进行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却与汝阳公司存在差异。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汝阳公司认为,玉米种子的销售价格应依照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按市场价执行;伊川公司则认为,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确定的政府指导价进行赔偿。承办法官、时年30岁、拥有刑法学硕士学位的李慧娟在提交审委会讨论后作出判决:“《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2003年10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称,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且“洛阳中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中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11月7日,根据省、市人大常委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拟出一份书面决定,准备撤销相关庭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在这两起案件中,法官都出现了心理暗示。
心理暗示是人类对外部世界做出错误判断的重要原因,是认知障碍上所存在的一条规律。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要有意识的避免心理暗示的发生。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例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不能依赖当事人。当事人在书状中所提出的判断和主张,不一定是对案件的正确判断。因为当事人既存在立场问题,也存在水平问题。法官一定要不断地提升自身的思想境界,如果法官的境界不能形成对当事人的碾压和覆盖,就可能在审判中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
“受教育权”是指政府应当为本国所有适龄青少年提供免费的小学和初中教育。“受教育权”被侵犯的案件,权利方只能是全体适龄青少年,而义务方恒定为本国政府,案件性质属于行政诉讼。而陈晓琪与齐玉苓之间的纠纷是作为平等主体的两位公民之间的姓名权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并不适用《宪法》,适用《民法》对姓名权的保护同样可以维护齐玉苓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