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赐
(汕头大学,广东 汕头 515063)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主体范围”仅限于“公司股东”,这样规定不客观、不全面,也有失公正。根据我国国情,扩大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主体范围”最起码要扩大到公司内部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些个案甚至可能需要扩大到公司外部、为洗白公司违法行为“背书”的第三主体: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只有客观全面地坐实责任,才有可能发挥公司积极的社会经济职能,从而实现良法而治。这一点,在推行全面“注册制”以后将愈显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原文: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根据我国《公司法》,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主体范围”仅限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责任限于“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几种人不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主体范围”之列。
公司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主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巨大作用。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独立于股东之外。这种赋予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并控制了投资股东的损失范围,完善了公司体制。但是,该制度同时也为一些不法股东提供了可躲避责任、逃脱债务的挡箭牌。其通过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造人格混同、财产混合、不正当控制等五花八门的方式,侵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
除一人公司外,我国《公司法》在针对这类行为进行处罚时,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难发现,债权人在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债务追偿时,指定偿还对象仅为公司股东,其中并不包含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决策的其余相关人员。
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问责是很严格的,《公司法》“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我国来说是舶来品。该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后两大法系国家也渐渐移植了这一制度,并且对该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发展,目前该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由于两大法系以及各国立法之间的差异,该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上的称呼是不同的:在英美等国家称“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刺破公司面纱”等,都是对该制度比较形象和直观的称呼;“直索责任”是德国对该制度的一个称呼;日本称该制度为“形骸化理论”。
无论各国的称呼存在多大的差异,该制度的本质含义是一样的,即否定公司和公司股东的独立人格,以及有关当事人的有限责任,要求有关当事人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受侵害股东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以该制度的发源地美国为例:在美国,为了扩大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便利创业,美国公司上市采取注册制,与注册制配套的主要问责制有:奖励与公司有关的当事人举报、由专业律师团队负责收集举报并发起集团诉讼、在全面澄清事实是非的基础上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处罚措施严厉等,“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这些系统的问责措施几乎能够使任何非法勾当大白天下,并受到相应的惩处,从而保障公司全生态链“不敢、不愿、不能”违法。
公司组织机构是为了贯彻公司职能而依法设立的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有机统一的组织机构。通常包括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和内部监督机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由分权制衡原则、效率优先原则、民主集中相结合原则构成。分权制衡原则即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配合、相互制约。效率优先原则强调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在分权制衡的同时,不能相互掣肘、扯皮、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
民主集中相结合原则是在股权日渐分散的情况下将股东权力部分外放,使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者获得更多经营自主权,在保障公司董事和董事会不滥用权力的前提下,达到科学、高效的决策目的。公司组织机构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法定但非常设机构,也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等重大职权。
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是全体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决策和管理权的公司必设的集体业务执行机关、公司的经营决策领导机关、法定常设机关。董事会的职责分为对内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的业务代表权。同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职务廉洁。从这些规定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是一种“最起码的底线责任”,如: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
监事会是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公司常设机构,也是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监事会对公司的财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体经营流程发挥监督职能。监事会的义务与责任与董事会、经理相同,同时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经理又称经理人,指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聘任的主持日常经营工作的公司负责人。经理作为董事会的辅助机关,从属于董事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设置,均由股东会聘任、解雇。经理的义务与责任与董事会、监事会相同,同时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所处的地位与责任来理解这条法律。
其一,公司的所有者为股东。尽管法律将股东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在不同程度上分离,股东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出资人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即公司的所有权是无法改变的,所以股东要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二,《公司法》规定公司为独立的个体,拥有独立的人格。这些规定也一般适用于司法层面,在现实生活中,大股东一般不同程度地参与公司的决策,公司行为实质上都是实际掌握公司权力的大股东意志的体现,两者是虚拟主体与实际主体的关系。所以,基于上述情况,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安排或者法律要求,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不能一概地无原则地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作为挡箭牌。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一般分为两类。
一类是出资并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的股东。
另一类是出资但不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决策、只享受公司利益分红的股东。原则上,公司所有股东要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但是,在面临债务无限连带责任追偿时,不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的股东,与实际参与决策管理的股东,责任轻重应当有所区别。
董事及高管的权力来源于股东授权。董事及高管权力的获得实际上是承接了股东所委托的那一部分权力,董事及高管权力的性质具备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性质。
根据相关法律,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公司事务的具体执行人是董事及高管,股东与董事及高管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即董事及高管为股东代理处理公司事务,是公司事务的具体执行者。随着现代公司治理模式的发展与完善,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力逐步缩水,而缩水的那部分权力逐步转移到董事及高管的手中。可见,董事及高管如果不为其在公司事务中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是权力与责任脱钩、或权力与责任不对等的表现,这种情形既违背了《公司法》委托授权的初衷、又违背了债权的相对性。
结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董事及高管两者的民事责任源于其对公司、股东、第三方所承担的职务义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中,需满足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三个条件。实际上,无论构成三个条件中的哪一个,同时也都构成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八款规定的董事及高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即:没有履行好其应尽的职责,直接或间接触犯了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违法或违章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
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标准的情况下,董事及高管没有履行好对公司法定的“忠诚、勤勉”义务,属于对公司的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再如,随着《公司法》“私法公法化”的发展,公司的利益已经不只局限于公司,还与整个社会的利益相挂钩,其中包括债权人、公司雇员、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这种角度上看,董事及高管违背法律或公司章程、非法经营、逃避债务、不当得利的行为,根据侵权法还可以认定为是对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
监事以及监事会是保障公司合法、符合公司章程运行的法定必要职能机构和常设机构,在公司日常运行中发挥会计监督职能和业务监督职能。
在公司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监事的失职、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是复杂的,一般来说包含以下四种情形。
其一,对公司的违法违章行为根本不知悉。
其二,知悉但怠于履行监督职责。
其三,知悉并履行监督职责但无效。
其四,知悉并参与公司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主观过错程度,上述四种情形又可以概括为无意失职和蓄意失职。无意失职:指监事“对公司的违法违章行为根本不知悉”,在这种情况下,监事成为事实上的“摆设”,不能知悉公司高层决策及其运行情况。蓄意失职:指“知悉并放任”和“知悉并主动参入”,分别对应“知悉但怠于履行其监督职责”和“知悉并参与公司的违法违章行为”两种情形。
上述四种情形中,“知悉并履行监督职责但无效”这种情形既不是无意失职也不是蓄意失职,不应当追究监事的责任,这种情形属于监督失灵,监事如何有效履职是完善公司治理立法的一个深层次问题。以我国《公司法》为例,监事的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不得低于1/3的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单纯地依靠上述规定,完全有可能造成:监事会成员未必能真正接触到决策层,股东代表以及员工代表、则有可能选出一些无足轻重的“小人物”或“老好人”。监事会被蓄意排斥于决策层的现象一定程度上与法律不完善有关,也和具体的人事安排有关。因而,针对监事“对公司的违法违章行为根本不知悉”的无意失职,以及“知悉并履行监督职责但无效”这两种情形,要刨根问底,分析公司监事会组建背后的始作俑者是否应当承担更主要责任。
蓄意失职中,如果监事会成员与公司股东、董事、高管沆瀣一气,监事存在以职务之便收受利益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这种情形不但要追究监事的民事责任,令其与股东共同对外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还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和反腐倡廉机关,其地位与作用特殊且“局外人”无法取代。所以,应当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一方面,提高公司监事会在“事后”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力度;另一方面,使监事会能够在“事前和事中”进行有效监管,把危害公司、债权人、社会群众的非法行为扼杀于摇篮中,而不是造成社会损失后亡羊补牢、单独处罚公司股东。
公司虽然具有独立人格并与股东人格分离,但是,实际业务中公司不可能脱离其背后的控制集团,公司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公司行为都是公司具体职能部门的人员所为,所以,在公司符合法人人格否认标准并被起诉追责时,将责任承担者从虚拟的公司转移到股东是必要的。但也应当看到,股东如果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最多只应当承担所有者责任;而实际经营管理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则负有不可推卸的经营管理职责。在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标准的情况下,即达到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个法定标准时,这种情形说明公司经营已经存在严重问题,而且问题的形成“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那么,在此期间,公司的各种职能部门客观上势必存在“长期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更没有尽到“忠诚、勤勉”的法定义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追责实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股东“连坐”既是客观的,又是公正的,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
其一,使实际违法违章者不能逍遥法外,使处罚更加客观公正、更富有震慑力。
其二,促使公司内部各职能机构真正运转起来,在事前和事中将违法违章行为扼杀在摇篮中。
其三,债权人追偿债务,如果公司和股东都是“空壳”,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承担连带责任,最大程度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司的积极社会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