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家权益保障研究—美术作品流转中的追续权建构

2023-10-12 11:02吴安新管靖宇
艺术设计研究 2023年1期
关键词:权利金原件著作权法

吴安新 管靖宇

引言

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中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鼓励、帮助公民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予的权益。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中,缔约国各国的创作者享有从自己作品中获得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有学者将之称为“文化成果收益权”①。我国一向重视创作者权益保障,并有计划地将该项权利落实到法律制度中,《著作权法》第一条便指明该法的立法宗旨是立足宪法,以达到保护著作权有关权益、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目的。

的确,作为艺术市场的活力源头,艺术家权益保障是绕不开的命题。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便是通过具体权利设计,将创作者能够从作品中获得精神和物质收益的应然权利落实为实然的法律规范,为创作者提供法律保障。基于美术作品的特殊性,艺术家转让作品原件时的收益与其市场价值存在具体的差异,不能像文学家那样仍可以从作品再版中继续获取收益。因此,赋予艺术家从作品流转中分享利益的权利,也就构成了追续权的正当理由。欧盟国家在《追续权指令》的指导下相继将“追续权”写入本国法律,《伯尔尼公约》也对“追续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作为伯尔尼成员国的中国,虽多次将追续权条款列入著作权法修改稿,但总是删除,可见还需要对该权利进行追问:追续权在我国有无可能空间,又该如何进一步设计和规范。

一、应然权利:追续权之于艺术家权利保障的价值

追续权是著作权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艺术创作者而言,探究其制度设计,正是基于我国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保障权益的立场,以起到对艺术家应然权利保障之价值。我国最早提出要对追续权进行研究的是吴作人先生②,之后国家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中多次列入有关“追续权”的条款,在著作权法修改送审稿的附带说明中也表明,引入追续权是为了“鼓励创作,整合权利体系”。最后虽未被纳入著作权法,却与追续权的真正实施意义不谋而合。

1、追续权是保障艺术家生存与发展的现实回应

在规定追续权的国家,权利一般是这样实现的:艺术家通过法定方式(如拍卖)售出作品,作品在转卖过程中价值上升,此时艺术家可依据追续权提取一定比例作品转卖后的收益(简称“权利金”),甚至在艺术家过世后的一定年限,有些国家仍规定艺术家继承人可以享有该项权利金。从以上实现过程可见,艺术家转让作品原件获得的收益并非是一次性的,追续权使得艺术家能够享有作品转卖后的部分收益,实际上就是让艺术家享有了类似我国其他著作权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版税”收益。

艺术家的生存困境是艺术市场逃不开的话题,以画家为例,初学绘画者从入行开始需日复一日学习基本绘画技能,利用对色彩的感知力将个性与精神注入画作之中,即使产出了画作,也由于作品前瞻性与市场审美之间存在差异、艺术家与艺术商之间地位悬殊无法掌握对其作品定价权等原因,导致艺术家转让作品原件时所获即时收益与其真正的市场价值并不匹配。如大师黄宾虹早年以卖画为生,画作定价一元一张(1952 年左右)却无人问津,在黄老去世后其作品《黄山汤口》拍出3.45 亿元高价,多幅作品创造了拍卖记录③;20世纪70 年代齐白石先生的画一尺10 元左右,李可染四幅画作卖价350 元,同时期几位重要画家作品的收购价也仅为45 元一幅④。如今他们之中任何一位画家的画都涨幅近百万倍,这些作品产生的巨大收益与艺术家卖画为生时获得的收益是天壤之别,艺术家本人或其继承人却无法参与作品收益的分享,如此差异,实不利于艺术家潜心创作,更不利于艺术市场的持续发展。

2、追续权实施是对艺术家利益失衡的矫正机制

在当前的艺术市场中,作品价格水涨船高,但挣扎于理想与现实当中的艺术家也不在少数,在艺术追求与市场利益的现实博弈中,艺术家的精力却不再聚焦于纯粹的艺术创作,转而致力于交易、应酬、包装以达到卖出作品的目的。这在事实上造成了艺术市场的利益失衡,特别是对于青年艺术家而言,为了获得稳定的现实收益,许多青年画家或低价转让自己的作品,或改变自己坚持的艺术方向,甚至放弃艺术创作。对于占据市场优势的艺术商而言,在这种利益博弈下,以“买断”模式低价大量购入艺术家作品,并通过一系列商业运作来获得作品升值后的差价。此种情况下,市场对于艺术创作者而言是不公平的,这种利益失衡,也会对艺术市场造成伤害,毕竟没有艺术家则没有艺术市场。而权利金既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艺术家的经济压力,鼓励其坚持创作的热情,又肯定了艺术商在卖出艺术家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有效平衡了二者的利益。除了带来经济收益,权利金也是市场对艺术家自身价值的肯定。无论权利金计算方式为何,都应该遵循作品转卖价值越高、艺术家所获权利金越多的底层逻辑,转卖价值正是作品市场价值的体现,越高的转卖价值表明艺术家的作品越契合艺术市场的价值系统,艺术家本人也越能获得市场的认可。

毋论艺术品的保险费、仓储费等费用,随着时间推移,艺术品本身也会发生一定损耗,特殊制作手段也对作品存储状态提出了要求,后续保养费用将是一项可观的支出。这些费用化支出与作品本身价值存在着一定的正向关系,名气越大的艺术家获得的权利金相对而言越高,其作品的后续保养费用也将越高,故权利金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艺术家继承人在艺术品保养上的经济压力;另一方面,在艺术市场中,因作品原件具有投资收藏价值,艺术家转让作品原件后无法和文字、音乐作品作者一样,通过行使出版权获得作品转让的后续收益,导致两者地位存在失衡现象。故需有一项权利来弥补艺术家与其他著作权人地位失衡之缺憾,追续权正可起到弥补的作用。

二、进退维谷:美术作品领域追续权面临的困境和机遇

1、传统美术作品领域追续权的两重困境

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为美术作品⑤。第四条所列大致覆盖了我国传统美术作品领域,不限于该规定列举范围,新形式的作品若符合该条规定亦可认定为美术作品。在传统美术作品领域,作品通常以一定物质载体形式出现,故艺术家一般需转让作品原件以获得经济收益,这也是讨论在传统美术作品领域适用追续权的原因之一。

而追续权在该领域面临的第一重困境是权利本土化的理论困境。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稿曾将追续权反复列入却又删除,归根结底是该项权利设计并不周延,反对追续权的声音认为在中国适用追续权制度的时机并不成熟,现有的理论并不足以论证追续权制度在中国构建的合理性。目前我国对追续权理论研究较少,美术作品流转的特殊性并未充分体现在我国部门法当中,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加以调整。要解决追续权理论困境,就要解决追续权制度的两个核心问题:一是追续权权利保护作品类型问题,即是否所有美术作品都能成为追续权的保护对象;二是追续权权利性质问题。当前学界对追续权权利性质存在三种观点:追续权属作者的精神权利、追续权属作者的财产权利以及追续权属综合性权利,前者兼有前述两种权利性质,目前尚未有统一定论。我们认为解决该问题不在于形成统一的理论观点,而在于设计我国追续权制度时,权利能否被放弃、被转让、被继承,这也涉及到在追续权本土化过程中平衡好艺术家人格保护与经济效益问题,解决好这两个问题即可展开对追续权权利适用条件—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权利保护作品类型、权利保护年限、追续金计算方式等规范的设计。

第二重困境则是追续权的实施困境。在艺术家获得权利金的过程中涉及三个环节,分别是谁支付权利金、如何支付权利金、权利金支付给谁。其中,由谁支付权利金是追续权义务主体问题,支付给谁是追续权权利主体问题,这两个环节均可在理论阶段予以解决。追续权实施的首要困境是权利金如何支付问题。我国版权局和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音乐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下简称音著协),该组织承担了向音乐著作权人转付使用费职能。西方国家在发放权利金时也采取了这种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加之有音著协成功的管理经验,故我国追续权权利金在支付时也可借鉴这种方式。但需考虑到,音乐作品大多面向全体使用者,而美术作品具有私人属性,其在流转过程中常涉及到三方:艺术家—艺术中介(拍卖行等)—买家(收藏家等),在现实流转中,有些美术作品藏家甚至不愿公开自己的身份,如此私人属性,就需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特殊考虑。另一路径是由近两年来美术作品NFT 化带来的“智能合约”模式,下文则将提到该模式为美术作品领域追续权的实现带来的新契机。

2、美术作品NFT 化带来的追续权研究新契机

NFT 是Non-Fungible Tokens 的缩写,意为非同质化代币,美术作品NFT化是将美术作品转化为数字化代币存储在区块链上,依托区块链,NFT 美术作品变得独一无二,具有不可被篡改性与可溯源性。当转让美术作品时,即转让了代表美术作品的代币,受让人获得的是以代币形式交易的数字资产所有权。在2021 年艺术市场交易年度报告中,NFT 艺术品交易占艺术市场的1.6%⑥,该交易形式出现的短短几年里其占比已超过深耕艺术领域几十年的摄影作品,掀起一波数字艺术品收藏热潮。通过NFT 化美术作品,艺术家不借助任何实物媒介就能在虚拟空间进行创作,这就颠覆了以往美术创作需以物质材料作为载体的传统模式。除了创作方式的变化,NFT 交易平台可通过智能合约中的程序提前设定一定比例的佣金分配机制,使得艺术家能够获得作品转让时自动结转的“版税”。如在奇策公司诉原与宙公司NFT 美术作品侵权纠纷中,智能合约约定NFT 作品在流入二级市场后艺术家可获得卖家赚取差价的2.5%作为“版税”⑦。换言之,艺术家无需参与作品转卖过程即可自动获得作品升值后的收益,NFT美术作品作者通过数字化平台客观上实现了“追续权”。

传统美术作品转让利益失衡困境亟需一项权利进行回应,NFT 化美术作品通过特殊交易生态使得“追续权”在传统领域之外得以实现⑧。因此,为创造有利于创作者的创作环境,通过构建我国本土化的“追续权”制度,将NFT 美术作品作者享有的“版税”扩展至传统美术作品领域,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他山之石:域外追续权立法趋势与经验

追续权制度起源于法国,欧盟国家在《追续权指令》的指导下相继进行了立法,后该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起来。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追续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均生根发芽,域外追续权立法与实施现状也为我国追续权是否本土化与如何本土化提供了重要参考。根据权威机构Artprice 出具的2021 年度艺术市场报告,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仍占据世界艺术交易市场前五位,中国排名第二位⑨。其中英、法、德三国均对追续权进行了本土化设计,美国加州于1976 年实施转卖提成费法⑩。

1、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关于追续权的制度建构

法国作为最早规定追续权的国家,早在1920 年便对该权利进行了制度构建,其早期立法不仅形成了追续权制度雏形,也推动了该权利被吸收至《伯尔尼公约》的进程。在法国,追续权适用于艺术市场专业人员以买方、卖方或者中介身份介入的交易,明确排除了私人交易,同时规定转售人为追续权义务主体,付款责任归于艺术市场专业人员;若转售行为发生在两个专业人员之间,则付款责任由卖方承担。为与《追续权指令》一致,法国将权利金按固定比例提取方式修改为按滑动比例提取,由集体管理组织为艺术家们收取并发放,该集体管理模式也成为其他国家发放权利金的模式之一。

德国于1965 年形成了国内追续权制度框架,在法国以及《追续权指令》的影响下经历了三次变动,制度核心规定在德国《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26 条中,该条对权利适用范围、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金提取方式等都做出了详细规定,德国民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制度以保证追续权的实现。与法国一样,德国同样采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除去必要的管理成本,收取的权利金一部分支付给艺术家,一部分提交至德国的艺术家社会保险基金库,余下部分则投入到支持和培育年轻艺术家的基金中⑪。

2、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追续权的制度建构

英国于2006 年通过《艺术家转售权利金法案》,虽同样规定由集体管理组织发放权利金,但是采取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选择性和竞争性集体管理方式,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降低追续权运行成本,又赋予艺术家一定的自由选择权⑫。考虑到国内艺术交易现状,该法案通过后一段时间内权利金适用对象仅为在世艺术家,2012 年之后逝世不到70 年的艺术家作品可享有追续权⑬。英国权利金法案的反对者认为该法案会对英国艺术交易市场造成负面影响,导致艺术交易转移至未设置追续权的国家,然而自该法案推行以来,并无直接证据表明追续权阻碍了英国交易市场的发展,英国仍是全球最大的艺术交易市场之一。

美国目前并未在联邦层面规定追续权制度,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曾于1976 年通过了转卖提成费法(简称加州法案),在该法案通过后,美国多个州都曾提出创设追续权的法案。加州法案难以实行有多重原因,首先是美国1909 年《版权法》只保护艺术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原件首次售出时的权利,并不适用于艺术品转售后的情况,故加州法案仅适用于联邦版权法管辖范围之外的问题。另外,加州法案并未采取集中管理方式,艺术家需自己主张追续权,而作品转售信息往往很难获得,这就导致艺术家获取权利金难度增大。虽然加州法案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但美国仍然有过具体的制度实践,并且自1992 年开始,美国调查部门持续关注世界范围内设立追续权制度国家的实施情况,在得出该权利并未对艺术市场产生负面影响的结论后,美国联邦对追续权立法持积极态度,并开始重新审视国内追续权立法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四、改进之路:追续权在我国的入法可能和路径

1、追续权入法可能性分析

我国著作权立法奉行大陆法系立法传统,而追续权正诞生于大陆法系的法国,这就为追续权的引入提供了立法土壤;从权利的实施目的来看,追续权实质是为了激励艺术家保持创作热情,保障艺术家切身权益,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从价值平衡角度来看,大多数艺术家需要通过转让作品原件获得经济收入,无法像文学家、音乐家一样通过批量复制作品获得收益,“追续权”恰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艺术家与其他作者的地位;在立法趋势上,全世界已有80 多个国家规定了追续权制度,且多为伯尔尼成员国。有学者提出,西方艺术家能够在本国或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享受追续权带来的收益,而因为我国没有追续权的相关立法,导致我国艺术家无法获取同其他成员国艺术家一样的对等待遇,这是不公平的,对艺术家的创作热情也是一种打击;从艺术市场繁荣度来看,我国已成为世界最大艺术品交易市场之一,这也为追续权本土化提供了有利的市场经济环境。

2、追续权条款入法路径

追续权在著作权法修改送审稿中是这样规定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⑭。首先应当肯定该送审稿引入追续权的前瞻性,但是该权利条款并未明确追续权实施的义务主体、最低转售金额以及保护期限,对权利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及转售方式的规定也有不合理之处。基于此,我们对追续权条款的不足之处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1)权利适用条件

①权利保护作品类型

明确追续权所保护的作品类型是构建追续权框架的首要任务。《追续权指令》将作品保护限定在“艺术品,尤其是美术作品原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Ⅼ122-8 条规定“平面及立体作品原件”受到追续权保护⑮,德国追续权保护的类型限于“美术、摄影作品原件”,英国将保护对象限缩在“经艺术家本人完成且授权”的雕塑作品。各国立法普遍将追续权客体限制在视觉艺术品范围内,将“文字、音乐作品手稿”这两种类型排除在外。如前所述,追续权的实施可以平衡艺术家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地位,如果将文字和音乐作品手稿这两种类型作品包含在内,会构成对其他著作权人的双重保护,这就与追续权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因此,可参照其他国家立法,排除“文字、音乐作品手稿”这两种类型。追续权应当保护的作品类型主要包括:

一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美术作品原件。送审稿将美术作品原件列为权利保护对象具有合理性,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美术作品可通过一定手段进行复制,比如雕塑作品应用在家居装饰领域,此时美术作品的流转不再仅以原件为载体,而是可通过规模化的复制品流转产生经济价值,此种流转与一般商品无异,其价值更是无法与作品原件比肩,因此无需利用追续权进行特殊调整;而美术作品原件的不可替代性在于即使是同一作者、以同一创作形式,也无法创作出两件完全一样的作品;反之,一旦美术作品原件遭到损毁,比如传统书画、雕刻作品,往往无法复原,即使以一定手段修复,其价值也与原件存在极大差别。因此对于美术作品而言,美术作品原件更具特殊意义,故讨论追续权制度应以美术作品原件而非复制品为基础⑯。

二是被视为原件的美术作品。既然美术作品原件具有不可替代性,那么由艺术家制作的两件相似作品、甚至是利用一定数字技术完成的两件相同作品是否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原件?对于这项疑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提供了立法参考,在Ⅼ122-8 条将艺术家亲自创作或者在艺术家亲自或指导下完成的限量作品规定为美术作品原件,由此解决了作为“复制品”的美术作品是否具有原件价值的问题。故在美术作品原件问题上,既包括艺术家亲自创作的“孤品”,又包括艺术家亲自制作或者指导制作的限量作品,我们认为这个限量应规定在两件以内,超出这个范围则不能视为原件。

三是美术作品NFT 化可否视为原件?对于这种类型的原件认定问题,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毕竟美术作品NFT化后无需借助复杂工具即可进行精确复制,导致美术作品原件和复制件难以进行区分,实际上打破了两者的壁垒,甚至在NFT 化的情形下,美术作品原件概念消失,对“美术作品原件”保护的必要性也就不复存在了。特别是数字技术的复杂性与变化性,难以在立法上穷尽对NFT 美术作品原件的列举,而且美术作品NFT 化,艺术家可通过智能合约获得版税,是否还需要追续权进行调整呢?其实,在我们看来,NFT 化并没有改变作品原件属性,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可以实现定义NFT 美术作品原件—存储在区块链上的NFT 美术作品本就具有独一无二的标识,加之艺术家可以通过电子签名或者特殊的电子标记对其作品进行认证,其签名或标记同样具有不可篡改性,符合前述美术作品原件“不可替代性”特征。具有如此特征的NFT美术作品以及在艺术家亲自或在其指导下完成的限量NFT 美术作品,即可认定为NFT 美术作品原件,可受到追续权保护,只不过智能合约生态下的保护机制会比通过集体组织人工收取权利金来的更加有效率。

②明确作品转售方式

送审稿中将“拍卖”规定为作品转售方式,范围较为窄小。从有利于追续权实现的角度而言,转售方式需可追溯,艺术家才可能从一定途径获取作品转售信息从而获取权利金。域外立法虽对转售方式的规定有些差别,但大致在拍卖行、画廊、艺术经销商等中介机构范围内,本质上都属于艺术品的公开交易。而仅仅将“拍卖”列为触发权利的法定转售方式,不仅排除了通过公开方式流转作品的其他艺术家的权利,也极可能降低拍卖行在二级市场的竞争力。基于以上原因,将作品转售方式规定为“公开方式交易”更为合适。

③明确追续权法定最低转售金额

《伯尔尼公约》并未对触发追续权的最低金额做出规定,该数额由成员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规定。最低金额若设定过高,受到追续权保护的艺术家数量则越少;如若设定过低,则会增加卖家的经济压力。故法定最低转售金额的设定需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要求。另作为伯尔尼成员国,秉持互惠原则,无论是最低转售金额(或转售金额区间)还是计算百分比,都不宜与西方国家设定的金额存在过大的差距⑰。为降低疫情影响,艺术市场数字化转型加速,由此打破了地理壁垒,美术作品的流转不再限于区域内和区域间,而是全球性流动,形成了艺术交易全球化,此时权利金的设定不仅要考虑到我国艺术家的切身权益,还应将目光投射至全球艺术家。

那么权利金的提取是否都应按照法定方式计算呢?如前所述,权利金是为了矫正失衡利益,若转售方愿意支付更高比例的权利金,法律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法定的权利金计算方式能够起到托底作用,在艺术家因某些原因被迫无法获取权利金时给予强制性保障。

(2)权利主体

送审稿将“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规定为权利主体,《法国知识产权法典》Ⅼ123-7 条则将受遗赠人排除在外,规定追续权由继承人享有;英国《艺术家转售权利金法案》将作者、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合同约定的权利继受人均列为权利人。对比之下可以发现,法国禁止追续权被转让,英国立法则恰恰相反,允许追续权自由转让。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重视作者人格保护,而英美法系“弱”人格保护,更注重经济自由和经济效益。我国著作权法虽奉行大陆法系立法传统,但同样借鉴了欧美国家著作权立法经验。国家版权局在送审稿的附带说明中将追续权阐述为“报酬请求权”,从法理角度而言,财产权可以被转让和继承;但就保护艺术家权益角度而言,一旦允许自由转让追续权,处于弱势地位的艺术家就会“被迫”放弃该权利,这就与保护艺术家权益的初衷相悖。将受遗赠人列为权利主体,一方面大大缩小了追续权的转让范围,另一方面又兼顾了经济效益,故将权利主体列为“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是较为全面的。

(3)义务主体

送审稿对追续权义务主体并未做出规定,域外立法也存在细微差异。欧盟《追续权指令》第25 条将出卖人规定为义务主体,《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也规定追续权由转售者履行;英国规定由出售者和经营者共同负担权利金,德国著作权法26 条规定让与人也即出卖人承担支付义务,如果是私人卖家,艺术商和拍卖商对于提成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德国虽通过连带责任的方式将艺术商和拍卖商规定为义务人,但也是在卖家无法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下才转由艺术商和拍卖商承担,之后可通过民法上的求偿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参考以上国家立法,将出卖人规定为义务主体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可采取分步立法的方式,第一阶段将出卖人规定为追续权的义务主体,此种规定也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根据条款的实施情况,在第二阶段参考德国的做法,当出卖人为私人卖家时,由艺术商和拍卖商承担连带责任。我国艺术交易市场还未形成像苏富比、佳士得一样的大型专业拍卖商,多为中小型拍卖行,缺乏成熟的经营管理模式,在立法上要求拍卖商承担连带责任易加重拍卖商的经济负担,也很可能对二级市场造成负面影响,故采取分步立法的方式对我国艺术市场而言更为稳妥。

(4)追续权保护期限

送审稿中并未明确追续权保护期限。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作者终身加死亡后固定期限的模式,将其设置为50年。而欧盟国家将著作权保护期限设置为70 年,原因有二:一是由于人口可预期寿命延长,有必要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以照顾两代人的权益,二是可以解决欧盟内部著作权保护期限不一的问题。法国未对追续权设置特殊的保护期限,与其他权利一样享受70 年的保护期。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艺术品的升值需要经过漫长的时间,应当将追续权保护期限规定在70 年。我们认为将追续权保护期限规定为50 年更为合适,延长追续权的保护期限且将其特殊化,是对其他著作权人权益的损害,采用“50 年”的标准与我国著作权法其他权利保护期限一致,也可兼顾艺术品的时间价值。

五、结语

艺术家权益保障研究是一项具有张力的课题,对艺术家本人而言,最为关切的是切身权益的保障与实现,对于其身处的艺术市场而言,良好的艺术市场生态与艺术家之间是双向成就。艺术家不仅是艺术市场的供给者,还是市场审美的引导者。追续权所成就的不是在艺术市场裹挟下粗制滥造的迎合者,而是作品本身具有审美价值却在当下未被挖掘的潜心创作者。青年艺术家在艺术市场成长的过程中应当得益于法律对其切身权益的保护,受益的艺术家又可反哺这一美学系统,如此良性循环实为美术作品追续权研究之意义。

在全球疫情影响下,中国艺术市场逆势上扬,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艺术交易市场,传统美术作品交易切断了艺术家与作品转卖后续收益之间的联系,为矫正此种交易模式带来的艺术家利益失衡,有必要对追续权进行更符合艺术市场发展、更立足于我国艺术生态的可能性分析与制度设计。纵观世界范围内的追续权立法,几乎所有重要的艺术市场都对追续权进行了本土化回应,如英国、法国、德国,美国也重拾对追续权立法的必要性调查,这些都对我国释放出追续权立法研究的信号。随着近年来全球数字技术的发展,传统艺术拍卖与艺术创作呈现出数字化转型的新趋势,我国也将数字创意产业定位为产业升级新形态⑱,这意味着我国实施追续权的时机更加成熟。追续权制度设计既可秉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又可乘数字技术高速发展的东风,根植我国现实,为艺术家创造出更加公平的创作环境。

注释:

① 杨利华:《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文化权利的著作权法保障机制研究》,《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4 期,第128-142 页。

② 周林:《艺术法立法与实务》,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 年,第18 页。

③ 中国嘉德2017 年春季拍卖会,2017 年6 月19 日,https://www.cguardian.com/auctions/item-detail?categoryId=GD-2017-CN005-008-018&itemCode=706,2022 年10 月7 日。

④ 易苏昊:《许化迟:艺术人生路,峥嵘岁月稠》,《 投 资 圈》,2017 年9 月1 日,http://www.investcircle.cn/web/article.asp?content=417,2022 年10 月14 日。

⑤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年1 月30 日,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2ZjNjYmIzY zAxNmY0MDk4ODA2NjA0ZmM%3D,2022年3 月28 日。

⑥ Artprice:《2021 年度当代艺术市场报告》,2021 年12 月31 日,https://zh.artprice.com/artprice-reports/zh-the-art-market-in-2021,2022 年3 月22 日。

⑦(2022)浙0192 民初1008 号民事判决书,杭州互联网法院。

⑧ 张惠彬、张麒:《NFT 艺术品:数字艺术新形态及著作权规则因应》,《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3 期,第42-50 页。

⑨ 同注⑥。

⑩(美)伦纳德·D·杜博夫、克里斯蒂·O·金著,周林译:《艺术法概要》,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年,第145 页。

⑪ 戴哲:《德国追续权立法及其启示研究》,《德国研究》,2016 年第2 期,第44-46、130 页。

⑫ 顾成博:《英国追续权制度构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理论月刊》,2015 年第11 期,第89-93 页。

⑬ 刘大成:《欧盟追续权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适用探讨》,《科技与出版》,2018 年第4 期,第79-83 页。

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2014 年6 月10 日,http://www.gov.cn/xinwen/2014-06/10/content_2697701.htm,2022 年3 月28 日。

⑮ 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 年,第19 页。

⑯ 李强:《论数字时代的美术作品原件—基于展览权的视角》,《财经法学》,2022 年第3 期,第29-42 页。

⑰ 顾成博:《基于欧盟追续权指令的我国追续权制度构建》,《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2 期,第93-99 页。

⑱ 董占军、田金良:《数字创意产业发展现状、机遇与教育策略》,《艺术设计研究》,2020年第1 期,第123-12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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