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博
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第22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不难看出,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修订草案在“展览原件”权利方面的表述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现行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18条同时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结合这两条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展览权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以作品原件为对象的展览权和以复制件为对象的展览权,而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后,以作品原件为对象的展览权就归属于原件所有人了。以此为基础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获得了部分的“展览权”。这个推论是从法条的字面上经过逻辑推导得出的,然而却并不完全符合展览权本身的性质。我们知道,展览权是著作权、财产权的一种,而著作权的客体均是“作品”而非作品载体(原件或者复印件)。因此,展览权严格地说应该是一种公开陈列原件或者复制件上所创作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权利,对比这种定义与著作权法的定义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似乎只是用语排列顺序的不同,实际上在权利对象上却有着根本不同:一种强调的是“公开陈列作品”,另一种着重的是“公开陈列作品载体”。事实上,展览权是一种著作权,其权利客体不是有形的原件或复印件,而是附着其上的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因此,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得出展览权可以因为载体的转移或分割而转移或分割的结论,只是意味着作者行使展览权的内容因为其中一种重要载体的物权转移而发生限缩:作者以后只能依靠其作品的复制件来行使展览权了。而原件所有人获得原件当然可以展览,但是,这种对原件的“展览”,属于对原件的一种物权使用行为,其权利客体是原件而非作品。
人们会自然地发出疑问:以上的区分有何意义呢?换言之,原件所有人只要有权对其所有物进行“展览”,究竟是物权上的“展览”,还是版权上的“展览”,有何区别呢?区别的意义在于是否侵权作者的发表权。所谓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以及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具体包括出版发行、广播、上映、口述、演出、展示和网络传播等方式。不难看出,对未发表的美术作品而言,展览权的行使往往意味着发表权的行使。如果认为原件所有权的转移意味着展览权的部分转移,那么这里面必然包含着对“发表”的默示同意,因为原件持有人“展览”原件的全部含义就是要公之于众,如果一方面授予原件持有人基于原件的展览权,另一方面却不允许其公开就会使得其获得的“展览权”形同虚设;相反,如果认为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展览权的部分转移而只表明物权的转移,那么就不能推定作者对“发表”的默示同意,因为展览原件仅仅是物权的一种使用方式,而物权的行使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发表的美术作品的原件转让后原件持有人对原件的“展览”是否要受到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很多艺术家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流转于市后,他人要展览、拍卖作品时,因为接到艺术家的侵权通知而影响了作品的进一步交易流转。事实上,很多国家的立法已经对这种情况的发表权进行了限制。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即使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尚未发表,其原件所有权人也有权对该作品进行公开展览,除非作者在出售原件时明确表示禁止展览。
因此,草案此次对“展览原件”权利的修订,不仅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在美术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摄影作品”),使之更为完善,同时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美术作品的原件转让不会导致作品原件展览权的转移而仅仅是持有人有权“展览原件”(物权意义上),并且展览原件不视为对发表权的侵害。这从源头上消弭了前文所提到的矛盾,减少了交易纠纷,有利于稳定艺术品交易市场的流转秩序。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