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启智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
沈仁干等认为,发表权即“是否发表作品,以何种方式、在何时何地何种条件下发表作品,是作者的第一种权利。”[1]76我国学者对发表权的理解,大多以沈仁干等的认识为基础,对其表述进行适当调整,多不出其右,形成了我国学者对发表权的通解[2-3]。
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现实问题。在实践中有大量的作品发表涉及发表权的合法行使、侵权及侵权司法判定与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全面、准确解读发表权,必须从完整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去全面把握,仅靠对某个条款的解读,会引起对发表权的误读。
第一,发表权是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在我国有部分学者认为,发表权专属于著作权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熊英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发表权属于作者’,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发表权就是作者决定是否将其创作的作品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4]。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可以商榷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9条、第11条,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条的规定,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就是发表权在我国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第二,发表权是首要的著作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四大人身权中,发表权位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首。这一地位决定了发表权的首要地位,它是其他人身权甚至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实现的首要条件和前提。没有发表权的行使,就不会存在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的行使与实现,也就根本不会存在各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发表权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一切行为的起点。
第三,发表权是著作权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即发表的权利。结合《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发表权包含了两个方面两个不同层次的决定权和决定权的实现。第一个层次的决定权包括公之于众的决定权和不公之于众的决定权两个基本方面;第二个层次是在第一个基本方面的决定权之下著作权人决定何时公之于众、何地公之于众、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决定权。在著作权人做出第二个层次的决定权之后,还有一个决定权是否实现与完成的问题(可称为第三个层次)。除个别情况外,在出版管制、资本等方面的限制下,著作权人虽然可以单方面决定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但是能否将作品公之于众往往并不是由著作权人单方面来决定的,还需要公之于众的媒体的接受。如果虽有著作权人的决定但实际并没有公之于众,那么,发表权仍然归著作权人专有。第一个层次的决定权,即是否公之于众是在作品完成之时即可完全由著作权人做出的决定,具有完全的绝对的权利;第二个层次的决定权实际上也是发表权的行使,这种行使发表权的权利,也是绝对的,可以由著作权人独立做出;第三个层次实际上就是发表权的实现,但是发表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发表权是由发表的决定、行使和实现三个环节构成的。发表权的决定、行使、实现除个别情况是同时完成的外,一般三个环节并不能同时完成。对著作权人来讲,最为理想的状态是一经决定发表,行使一次权利,就实现了发表权。但是,多数情况是一经决定发表,需要多次行使,才能实现。也有为数不少的情况是虽经著作权人多次行使但终未能实现发表权。所以,由于发表权实现的不确定性,使行使具有相对多次性;在多次行使但终未能实现发表权的情况下,还有可能使著作权人对是否发表重新做出决定,或者行使修改权对原作品修改后重新做出发表与否的决定。由此可见,发表权实现的不确定性,也是著作权法促进创新的内在机制和动力源泉。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就是对发表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和行使多次性的法律体现和证据支持。不仅向报刊社投稿是这样,图书出版同样存在实现的不确定性和行使的多次性问题,《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6条规定证明了这一点,其他类作品同样存在这一基本问题。因此,实现的不确定性和行使的多次性在不同类作品著作权人发表中具有普遍性。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表权的实现同样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对发表权的实现称为“已经发表”。如《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都是以已经发表为合理使用的首要前提;再则,《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也是以“已经发表”为前提条件;第32条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规定也是以已经发表为前提的,不过这里使用的是“报刊刊登后”的表达方式。
第四,发表权是一种一次性穷竭的专有权。著作权人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并完成了公之于众的目的,则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表权便一次性使用完毕。只要著作权人完成了公之于众,就永远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不可能有二次公之于众状况的出现;二次或多次出版发行只是公之于众范围的扩大,不会改变已经公之于众的性质。此后,无论他人如何使用该作品,都不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但他人有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其他著作权的侵犯。
第五,发表权是有一定限制的专有人身权。发表权的限制主要有:(1)发表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就表达了这一限制要求;(2)发表权有保护期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就分别对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进行了规定。超过保护期的所有作品自动进入公有领域,无论何人发表该作品,均不再构成侵犯发表权。
第六,发表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无关,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孙国瑞等认为,“著作财产权包括发表权”,“发表是使用行为之一”。[5]28张革新等认为,“发表权首先应当是一项著作人身权……但发表权的行使又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最典型的如作品发表可获得稿酬。因此,发表权又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在权利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中,人身属性是首要的,财产属性是次要的。”[6]9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不妥处在于:首先,混淆了发表权的实现与发表权实现条件的区别。这一点将在发表权的实现条件中进行较为详细的论述。其次,将许可、转让著作财产权获得的报酬与发表权的实现混为一谈。因为,在一定条件下,许可、转让著作财产权是发表权实现的条件,在发表权实现过程中获得报酬是许可、转让著作财产权而获得的报酬,与发表权的实现无关。我们不能因为在一定条件下许可、转让著作财产权是发表权实现的条件,就当然认为发表权具有财产属性。其三,混淆了发表与发表权的区别。
第七,发表权作为著作权人发表行为的决定权,不得许可与转让、继承。《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转让前款第5~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19条规定了著作权属于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17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这些规定,排除了发表权的可许可、转让、继承性。
综上所述,发表权是专属于著作权人的有限制的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人身决定权。这里,我们需要澄清发表权是选择权这样一种错误观点。如霍进喜认为:“发表权有两层含义:第一,对是否发表的选择权……第二,对如何发表的选择权。”[7]156张静也认为:“发表权是著作权人对作品是否公开的选择权。”[8]99这种观点的根本错误在于违背著作权法“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的规定,诚然,在决定是否发表和如何发表的时候会有一个选择过程,但这个选择过程不属于发表权的范畴。只有经过选择做出决定,才是著作权法上的发表权的本质涵义和要求。
发表权包括发表的决定、行使、实现,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专属于著作权人,且不得许可、转让、继承。熊英认为,“发表权的人身性决定发表权专属于作者并不可被转移,即表明发表权只能由作者享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发表权不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人行使,因为发表权的‘专属享有’与发表权的‘行使’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认为‘发表权只能由作者行使’的观点是混淆了发表权的享有与发表权的行使之间的区别。”[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发表权的享有与发表权的行使之间的区别是一个伪命题。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的主要依据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这是对上位法《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的补充。完整理解这一规定,不能离开上位法的规定。结合前引《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基本结论:(1)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合作作品为最后死亡的作者,下同)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作品发表的决定、行使在作者有生之年是不可分割的,属于作者专有。(2)作者死亡后,作者明确表示不发表的,任何人除收藏外不得通过其他使用方式使作品公之于众即发表。(3)只有在作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情况下,即在推定作者同意发表而未能发表的情况下,作者死亡后50年内即在发表权的保护期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应当说,这里的行使是代为行使,是为完成作者的遗愿而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原件所有人代为行使的特殊情况。因此,依此为据认为发表权的享有与行使是有区别的,是个伪命题,至少以偏概全是错误的。以此不能否认发表权享有与行使的不可分割性。
其次,至于作者的许可、依法推定许可问题,因与《著作权法》确立的发表权不可许可性、转让性、继承性相矛盾也更是不能成立的。著作权人如何行使发表权,无需法律具体规定。著作权人行使发表权的形式、办法、途径多种多样。在许多情况下,投稿、交稿等是著作权人行使发表权的最主要的形式或途径。
最后,要对发表权通常不能单独行使的观点予以澄清。在学术界不少人有这种认识。如张革新认为,“发表权通常不能单独行使,需要和其他著作财产权的任何一种一起行使。”[6]91赵莉认为“发表权的特点是:与其他权利共同使用性,即通常发表权不能单独使用,而是与出版、展示、表演等权利共同行使。”[9]这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首先,这种观点混淆了发表权的行使与发表权的实现的不同环节的区别。其次,混淆了发表权的实现与发表权实现的条件的区别。不仅本文所论述的发表权的行使是可以单独行使的,如投稿这种行使方式就是著作权人可以单独行使的,而且,发表权的实现也是可以单独进行的或实现的(这一点将在下面进行详细论述),发表权的决定更是著作权人单独完成的。在发表权的决定、行使、实现的各个环节都是可以单独完成的。
将发表权的实现作为发表权的一个独立的环节,是本文首先明确提出来的。此前,虽然有不少人提出发表权的实现或实现发表权的概念,但并不是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来研究的,经常将发表权的行使和发表权的实现混淆在一起。宋贻珍就在《论发表权》一文中多次使用实现等概念,如“如果不行使发表权,其他任何人身权与财产权均无从实现”,“对于发表权而言,只要满足了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条件……都应视为实现了发表权”[10]等。这种混淆的使用方法造成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只有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环节来研究,才能回答发表权中产生的各种问题。所以,将发表权的实现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前述发表权的两个基本方面决定了发表权实现的两种基本形式:发表和不发表。发表即作品公之于众。作品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作品发表权的最主要的基本实现形式。不发表即作品不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作品发表权行使的另一种实现形式,是发表权实现的一种特定形式或补充形式。在著作权人以不发表作为发表权实现的特定形式时,发表即成为侵犯发表权的行为(这是实践中侵权的主要形式)。因此,发表和发表权的实现二者并不等同。我们这里仅探讨发表这种实现形式。
发表和发表权是既有紧密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在我国理论界有人经常混淆发表与发表权的界限。首先,发表权与发表在时间上是先后继起的。只有著作权人首先决定了作品是否发表即是否公之于众,才会有作品的发表与否的问题。其次,发表权是一种权利,发表是一种行为或状态。再次,发表是发表权行使的一个重要结果,发表权行使与发表是一种前因后果的关系。
这里有必要对发表即公之于众进行简要探讨。前引《解释》第9条对之已有明确规定。但郑成思教授认为,公之于众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11]36。刘春田等认为,“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公开作品,使作品处于能为公众所知的状态。”[12]55王迁认为,“所谓公之于众,是指以出版发行、广播、上映、口述、演出、展示和网络传播等方式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3]101笔者认为,上述表述有待进一步完善。这里关键把握两点:一是公,二是众。前者即指公开,后者指与著作权人没有特定关系的人。公之于众应当指向与著作权人有特定关系以外的人公开。特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亲属、挚友、师生、鉴定、编辑、合同、侵权等特定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作者向与著作权人有特定关系以外的人公开作品,就是发表,就是发表权的实现,或者就实现了发表权(实际已公开)。
发表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的基本原因在于发表通常需要具备或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发表权的实现必须符合相对人的需要。发表权的实现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但能否真正实现则不是绝对的。发表权行使的目的是发表,但发表却涉及相对人,该相对人有接受发表的权利、拒绝或不发表的权利。所以,符合相对人(或社会、市场)的需要(包括质量要求)是发表权实现的首要条件。
其次,发表权的实现受作品市场规模的影响。发表权的实现通常需要借助于不同的媒体。除即兴集会演讲等少数情况外,发表权的实现都要借助不同的媒体,如报刊、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研讨会等。这些媒体对不同作品的需求量是一定的,可供著作权人实现发表权的平台、空间是有限的。这是作品的市场需求规模的限制。另一方面,还有作品的供给规模的限制。作品虽然都有独创性,但作品之间还具有替代性。如果创作某类作品的人很多,同类作品的市场供给就可能超过需求,从而影响到发表权的实现。
再次,发表权的实现受时效性的影响。市场是不断变化的。这个时期需要的作品,等一段时间就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就造成发表权实现的更加不确定性。
最后,发表权的实现通常以许可、转让著作财产权为条件。如在报刊社实现发表权,则须许可其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等。许可、转让著作财产权是发表权实现的条件。
但是,上述发表权的实现形式,特别是以许可、转让著作财产权为条件的发表权实现形式,是以传统媒体和他人控制的网络媒体和对媒体的狭义理解为前提的。如果我们将媒体的概念做出广义的理解,或者在著作权人自己控制的媒体上,发表权的实现,通常就不会受相对人的需求、市场规模、时效性以及以许可、转让著作财产权为条件的限制和影响。如著作权人将自己创作的作品在室外墙上张贴,或者,将自己创作的论文在大街上宣读等都是一种不违背著作权法要求的发表权实现形式。因此,发表权的实现条件是相对的,发表权的实现则是绝对的。著作权人如果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实现发表权,还可以以那样的方式实现发表权。比如,即使在狭义的媒体上实现发表权,如果不能在全国权威报刊、一流核心期刊、最优秀的出版社等实现发表权,则完全有可能在全国普通报刊、非核心期刊、普通出版社等实现发表权。
在我国有一种观点,如熊英认为:“发表权的行使与著作财产权有密切的关系,即著作财产权的实现必须以发表权的行使为基本前提,或者说发表权的行使总是与著作财产权的实现相伴随,因为,作者或他人在行使发表权时,必须以某种具体的使用方式(展览、表演、复制发行等)将作品公之于众。所以,发表权与著作权中的各项经济权利密切相关,与经济权利截然分开的发表权是不存在的。可以说,著作权法中有多少种经济权利,就有多少种行使发表权的方式。”[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除认同发表权不能单独行使的观点不妥外,同样是值得商榷的。一是这种观点混淆了发表权的行使与实现的区别。发表权的行使与财产权没有直接关系,有直接关系的是发表权的实现。二是许可、转让著作财产权是发表权实现的条件,而不是著作财产权的实现以发表权的实现为基本前提,这里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矛盾。如果是这样,在著作权中财产权就是第一位的权利,人身权就是第二位的权利。而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则将著作人身权作为第一位的权利,给予除发表权外无限期的永久保护,尽管发表权保护赋予了时间上限制,但发表权仍是第一位的权利。
发表权不得许可、转让、继承,我国《著作权法》第26条对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即使签订发表权合同,还会因违背发表权的不可许可性、转让性、继承性而无效。这就会使作品的发表成为不可能的事情,但事实并非如此,著作权人发表权的行使一般采用条件成就推定原则。著作发表权的实现,推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许可他人在相关媒体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并切实发表,推定著作权人实现了发表权。(2)转让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推定著作权人实现了发表权。因为这种情况下,原著作权人向与其有特定关系以外的人公开了作品。(3)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推定著作权人实现了发表权。(4)著作权人明确不发表,推定著作权人实现了发表权。(5)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依据《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而使作品发表的,推定著作权人实现了发表权。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发表权和发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是发表权之决定权的基本法律依据。此外,该法还在第21条三次使用发表权范畴。纵观该法规定,前者强调和赋予的是作者的权利,或者说是作者作品发表的权利。同时,该规定涵盖了后者的法定内涵,发表即公之于众。前者是著作权人的专属人身权,不得许可与转让。后者是前者行使的结果,是作者自己或许可他人使用的结果。
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表”范畴的使用,比较复杂。著作权法中共有20次使用“发表”的范畴情况,其“是否发表”1次(第2条)的使用,体现了发表权的决定权;“已经发表”10次(第22条9次,第23条1次),体现了发表权的实现;“未发表”3次(第21条2次,第43条1次),体现了发表权的未实现状态,从逆向体现了发表权的实现环节;“首次发表”2次(第21条),体现了发表权的实现;“……上发表”1次(第22条),体现了发表权的行使场合(行使权)与实现;“已发表”1次(第43条),体现了实现权的完成;单独使用“发表”2次(第47条),体现了发表权的未行使、未实现。笔者曾通过对《著作权法》对“发表”范畴的不用使用情况的分析,得出四点认识和结论,进一步对《著作权法》进行研究,笔者发现《著作权法》使用“发表”和“出版”有时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但两者意义又不完全相同的相关结论和最终结论——出版是发表的传统的、狭义方式[13]等均支持了本文的发表权“三环节”论。
《著作权法》对“发表”范畴的不同意义的使用,或对“发表”与“出版”在同一意义上的使用,多是在发表权实现或已经实现、未实现的情况下使用的。《著作权法》第4条对发表权的限制,是将发表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权能规定了总体上的行使权限制。该限制除是发表权包括行使环节的直接法律依据外,《著作权法》对不同意义上发表的使用,也将发表权的行使环节包含其中。决定是发表权的前提,行使是发表权的中间环节,实现是发表权的最终环节。因此,发表权包括决定、行使、实现三个环节,发表是发表权的决定、行使、实现的统一,是发表权的最终结果。但最终结果不一定是权利人期待的结果。这就是发表权纠纷的根源。
网络媒体出现以前,侵犯发表权的案件较少发现,因侵犯发表权而引发诉讼的更为少见。这是因为,大多数人创作的作品都有实现精神权益和经济权益的现实需要。决定、行使、实现发表权是著作权人的第一需要。侵犯发表权的案件,大多都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的。
侵犯发表权的法院判例,2008年以前笔者仅发现一例,即单月英诉马利清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4]。但在现实中侵犯发表权的事情倒不少见。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千名博士硕士状告万方公司的群体著作权纠纷案[15],是侵害发表权的判例集中突显的时期。司法实践中对发表权侵权的认定较为简单,只要权利人的作品未发表,他人无论什么情况下使用并发表均构成对发表权的侵害。相关案例均是发生在发表权的决定阶段的,但侵害发表权从理论上讲不仅仅发生在决定阶段。从理论上对侵犯发表权的各种基本形式进行概括,对防范侵害发表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从理论上分析,侵犯发表权的情况,可以发生在发表权决定、行使、实现的各个环节。在发表权的决定阶段,主要发生的侵犯发表权行为是著作权人决定不发表的作品被他人发表,侵犯发表权。如带有个人隐私、公司商业秘密等内容的信件,被信件的持有人擅自决定、行使、实现发表等。在发表权的行使阶段,侵犯发表权主要发生在许可使用权人未按照许可使用方式发表作品,侵犯发表权。如著作权人许可某全国一流核心期刊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而发表作品,而该期刊社编辑人员擅自将该作品转给一家二流或非核心期刊发表,就可能构成侵犯发表权。或者著作权许可使用范围是国内,但出版者在国外出版发行,扩大公之于众的范围,也可能构成侵犯发表权。在发表权的实现阶段,侵犯发表权主要发生在被许可使用权人未按照许可的时间发表作品。如著作权人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创作的作品,许可使用者须在该事件到来前出版发行该作品,但出版者没有按照该时间要求出版该作品,侵犯发表权。如某著作权人为新中国成立50周年而创作的一部大型画册,但出版者没有在新中国成立50周年之前出版该作品,而是在50周年过去10个月后才出版该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和本文对发表权的三个环节侵犯发表权的概括,发表权的侵权应当表现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1)违背作者的意志强行发表其作品,主要发生在决定阶段。(2)不经作者同意擅自发表作品,主要发生在行使阶段。(3)未按照许可使用方式、时间、地点发表作品,主要发生在实现阶段。赵莉等曾将侵犯发表权概括为前两种“情况”即基本方式[9],未对第三种侵犯发表权的基本形式进行概括,其原因就在于没有将发表权的实现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来研究,使侵犯发表权的基本形式概括不完整。
强化权利意识,尊重他人合法权利,是防范侵害发表权的根本措施。在研究与作品创作过程中,严格遵循学术规范,进行独立表达,强化原创,是从总体上防范侵害发表权的学人道德规范和重要措施。此外,在实践中防范侵害发表权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著作权人以外的持有著作权人的不是为发表而创作的各种作品的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不得通过各种使用方式使作品公之于众。如他人信件、日记的持有人,为升学考试等而创作的各种作品,如高考作文等,他人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有关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等持有人。对出版发行等国家的出版机构来讲,出版包含这类作品的出版活动,严格审查相关作品的有效授权文件,是防范侵犯发表权的基本措施,应审慎出版发行包含非许可者创作的信件、考试类作文、管理规范汇编等出版物。
第二,出版发行单位可以采取不出版的方式,防范侵犯发表权。对不符合本期刊社质量要求的,不能出版该作品,或者在其他情况下均可以行使不出版权拒绝采用的办法,防范侵权。不要擅自转到他刊出版,真需要转刊出版,事先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
第三,按照著作权人许可的时间、地点、方式出版或使用作品。
发表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与财产权无直接联系的绝对人身权,其实现表现为以发表为主要形式,以不发表为特定和补充形式。尊重著作权既要尊重著作权人发表的权利,更要尊重著作权人不发表的权利,两者不可偏废。从司法实践上看,我们更应特别注意尊重不发表的权利,这甚至是侵害发表权的主要形式,防范侵害发表权的主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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