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汇川
(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北京 100871)
涉及人参与的科学研究可能存在各种伦理问题。比如,保证参与者的知情同意权,权衡他们参与研究所面临的风险与获得的益处,保护他们的个人隐私等。这些问题不仅常见于医学研究领域,也体现在许多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中,例如心理学实验、田野调查、深度访谈、问卷调研等。科研伦理(research ethics)在许多国家与地区都受到学术界与政府部门的重视,高等院校与研究机构一般都设有伦理审查委员会,指导、监督并规范科研人员的行为,并与科研诚信(research integrity)作了区别。目前,我国政府与高校对科研诚信比较看重,设置了诸多规章制度,也曝光并处理了不少科研失信的个人[1],但对科研伦理,尤其是社会科学领域涉人研究的伦理问题重视不够。科研伦理与科研诚信不尽相同[2]。科研伦理聚焦对参与科学试验或行为研究的人(甚至包括受试动物)的保护、尊重与益处,其内涵及涉及方面主要体现在《贝尔蒙报告》所确立的三大科研伦理原则上,即尊重、善行、公正[3]。科研诚信则主要关注研究者的学术品行,包括研究者是否存在剽窃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研究数据,一文多发或评审不公的问题等[4]。然而,国内一些学者似乎对二者有所混淆或并未厘清二者在规范科研活动方面的不同偏重[5]。
尽管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整体上有所缺失,但也有一些有利的发展条件。首先,我国医学研究伦理规范发展相对成熟,许多医科大学、医院相继建立了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6]。中央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医学研究伦理问题也很重视,近年颁布了不少指导意见与审查流程[7]。这些医学伦理规范的构建与发展,可为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建立提供借鉴。其次,一些高校已经开始尝试整合医学与社会科学伦理审查机制,建立统一的伦理审查委员会。例如,华东师范大学从2011 年开始已经设立常态化涉人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不仅针对医学研究,也针对社会学、心理学研究等[8]。中国人民大学[9]、同济大学[10]、武汉大学近两年也相继成立了医学[11]、社会科学一体化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尽管我国大多数高校还未设立社会科学涉人研究的伦理审查机制,但以上这些高校的探索与经验可为其他高校、科研机构借鉴。此外,一些研究学会也有独立的伦理指导守则,例如,中国心理学会发布的《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12],亦可为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提供参考。最后,伦理学在我国有深厚的历史根基与文化底蕴,流布植根于大众心中。这使得我国有条件形成有本土化特色的伦理规范而不仅仅是照搬西方做法。
国外科研伦理规范的发展,肇始于《纽伦堡法典》。二战期间纳粹科学家将大批盟军战俘用于人体试验,引起了战后各国科学界的震惊和愤怒。科学家们开始反思医学研究与伦理道德间的关系,尤其当涉及人体受试时,医学研究该如何界定,以及在此过程中研究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13]。1947 年颁布的《纽伦堡法典》可视作对这些反思的总结,《纽伦堡法典》提出了十项伦理原则,其核心是保证医学研究参与者拥有完全自愿与知情同意的权利[13],尽管《纽伦堡法典》从未被任何国家或医疗机构以法律的形式强制实施,但它被看作西方科学研究伦理的基石。20 世纪60 年代后,医学研究中新的伦理问题与挑战相继出现。因此,世界卫生组织于1964年发布了《赫尔辛基宣言》,它包含的伦理规范相对比较详细,且明确强调对受试者的人身与隐私方面的保护应该优先于研究可能带来的社会与经济利益。同时,《赫尔辛基宣言》被不断更新并一直被认为是医学研究伦理规范的重要参照,并被广泛运用在各类医学研究中[14]。不过《赫尔辛基宣言》仍有两个局限:第一,它专注于规范医学研究中的伦理问题,对社会科学涉人中的伦理问题无法提供合适的建议与指导;第二,它的一些伦理规范仍显得简略,无法清晰反映日益复杂化科研伦理问题,也无法为研究者提供可操作的行为指导与步骤规范[15]。这些局限催生了《贝尔蒙报告》的发表与伦理审查委员会(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IRB)的建立,从而将科研伦理从医学领域扩展到社会与行为科学领域,并发展出更具体的科研伦理原则与实施指南。
《贝尔蒙报告》于1979 年由美国保护生物医学及行为研究中人体受试者委员会发表[3],是医学与社会科学涉人领域伦理规范的里程碑,尤其是它提出的三条伦理原则,即尊重(respect for persons)、善行(beneficence)、与公正(justice),以及对这些伦理原则的实践指南,被许多国家的政府部门与科研院校奉为圭臬。随着《贝尔蒙报告》的发表,美国政府要求所有接受政府资助的大学与科研机构创立IRB,以确保其中的研究者能遵循并实践《贝尔蒙报告》的三大伦理原则。研究者在开展涉及人参与的科研项目前,必须向IRB 提出申请。研究者需要在申请中详细说明研究目的、数据收集的必要性与方式、样本量的大小与结构、保护研究参与者知情同意权、隐私、利益的措施,以及如何避免或减小对参与者可能造成的伤害等,只有IRB 评审通过后,研究者才能正式开展数据收集。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基于互联网开展的科研活动也带来了新的伦理问题。在这一情境下,互联网研究者协会(Association of Internet Researchers:AoIR)于2002 年发布了第一版互联网研究伦理规范,旨在为那些通过互联网与研究参与者交互的科研人员提供伦理指导[16]。它指明了互联网研究的受众、目的、基本原理与方法,并提供了一个问答与决策的参考流程,以帮助互联网研究者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存在伦理问题与风险[16]。AoIR 于2012 年发布了第二版互联网研究伦理规范,关注公共空间与隐私空间在网上如何区别以及如何处理研究参与者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个人信息[17]。随着大数据研究的不断发展,科研伦理又面临新的挑战。比如,当研究者处理成千上万人提供的海量数据时,如何保证每个人都知情同意是很大的挑战。在此背景下,AoIR 于2020 年发布了第三版互联网研究伦理规范,它区分了大数据情境下科学研究的各个阶段,突出了每一阶段应该考虑的伦理问题[18]。尽管国外科研伦理规范与时俱进,但目前医学与社会科学涉人研究领域的伦理基础仍是《贝尔蒙报告》确立的三大原则。
目前国外科研伦理规范基本以《贝尔蒙报告》的三大原则及其实践形式(如确保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权衡受试者参与研究所承担的风险与收益、研究风险分配的公平性等)作为标准。我国医学伦理审查制度也基本以此为参照。因此,笔者这里主要分析《贝尔蒙报告》的原则及美国伦理委员会的一些不足与局限,为我国涉人研究(包括医学与社会科学)伦理规范的发展提供参考与借鉴。
首先,《贝尔蒙报告》三大原则与它们的实践形式可能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例如,Kristinsson[19]认为将尊重原则仅仅转化为确保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是不够的,因为一些受试者可能并不具备足够的知识甚至意愿去对他们参与研究的行为负责。Kristinsson[20]还认为,尊重受试者应该体现在研究者的自主性(体现康德道义论中动机的善)而不是受试者知情同意后的自由选择,因此,尊重原则不应该把选择的压力施加在受试者身上而应放在研究者身上[21]。同时,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下的自由选择与计算研究风险收益的善行原则可能相冲突。因为他们可能将研究报酬作为研究收益的一部分(《贝尔蒙报告》认为研究报酬不能作为善行原则的体现)进而影响到他们参与研究的选择。这一可能的冲突在基于众包模式的科学研究中尤为明显,因为很多参与者都是为了金钱激励参与这些研究[22]。最后,由于《贝尔蒙报告》三大原则既体现了康德的道义论又体现了功利主义的思想,而两大伦理学理论立场却正好相反,这也给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伦理倾向与选择带来了困难[23]。
其次,《贝尔蒙报告》三大原则在基于互联网研究中的应用可能遇到若干挑战。例如,一些通过互联网参与研究的受试者可能并不清楚自己的上网行为或发布内容被收集,也无法选择哪部分数据应该受到保护[24],研究者也很难确保基于互联网研究中的风险最小化原则,因为一些互联网上对受试者去匿名化的行为可能超出研究者所能控制与保护的范围[17]。互联网研究的样本可能来自世界各地,如何确保研究风险与收益在来自贫富差距悬殊国家的受试者中公平分配也是一个挑战[25]。由于参与互联网研究的受试者都具备一定互联网知识与接入能力,这可能导致研究忽视那些没有互联网知识与能力的弱势群体。基于互联网的众包模式与公众科学也存在一些特殊的伦理问题,例如,参照Xia[26]、曾敬[27]的研究,数据质量控制、版权归属等,并不能简单套用《贝尔蒙报告》的原则。
最后,尽管美国伦理委员会经过多年发展有一些制度上的创新,例如,将研究者的伦理责任延展到研究开展之前而非试错补救[28],它仍存在若干制度性问题。美国伦理委员会是一个大学或研究机构内部的本地化委员会(localized committee),因此,成员往往会避免为难同机构内的研究者,以免对方未来万一进入伦理委员会反过来为难自己,这违背了伦理委员会设立的初衷[29],美国伦理委员会默认研究者的地位与知识总是高于受试者,且基于一种后实证主义(postpositivism)的立场认为研究者必须客观并与受试者保持一定距离[30],这一假设与立场在一些参与式研究中并不一定成立,因为在这种研究情境中,研究者与研究对象的区分可能是模糊的,不存在权力甚至知识上的高低关系[30]。在基于众包模式的公众科学研究中,研究者既可能与研究对象是同一群体[27],也可能受到研究对象的一些人身攻击与威胁[26]。就笔者所知,美国伦理委员会尚没有专门的措施或条例应对这些新兴的科研伦理问题。
我国医学研究伦理规范已取得不少成果,且相关研究与建设有较强的内外驱动力。从内部看,近年曝光了一些有争议的医学研究,比如,2018 年南方科技大学贺建奎教授及其团队开展的“基因编辑婴儿”研究,试图通过基因改造技术让婴儿获得艾滋病的免疫能力[31],引起轩然大波,这促使政府发布严格的伦理规范防止类似研究的出现;从外部看,我国医学伦理规范发展的驱动力更为强烈。首先,医学研究通常需要国际合作与资源共享,医学研究伦理规范是大多数国家科研伦理开展的基础,国内医学研究要同国外接轨,就必须遵循一些普适的伦理原则;其次,国内一些医学研究伦理审查行为以及科研成果,国外不予承认,因此,国内许多医学伦理委员会需要在国外申请认证,甚至向国外相关管理部门备案以提升自己工作的可信度与综合能力,国外的认证也尚未正式得到我国卫生健康部门的认可[32];最后,国内近年的医学研究争议,如贺建奎事件,引发了国际舆论的反响与关注[33],促使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医院与科研机构采取积极举措防范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这些外部压力都鞭策国内医学伦理规范建设不断发展与完善。
我国社会科学涉人领域伦理规范相对滞后[7],大多数内地高校缺乏社会科学涉人研究的伦理审查机制。2019 年苏州大学熊思东校长《关于强化我国涉人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与监督的建议》指出,仅有17.6%的高校与5.4%的科研院所设有伦理审查委员会[34]。2022 年8 月,笔者对国内20 所顶尖211、985 高校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现状做了调研,发现只有少数高校设立针对社会科学涉人研究的伦理审查委员会。这些高校可分为两类:第一,在学校层面已设立统筹医学与社会科学涉人研究的伦理审查委员会,这些学校包括华东师范大学[8]、中国人民大学[9]、同济大学[10]、武汉大学[11],从公开信息看,这些高校中华东师范大学统筹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审查机制的时间最早(2011 年4 月),武汉大学最晚(2022 年5 月)。第二,伦理审查委员会涉及了社会科学研究的部分领域或高校的部分院系(因此并非学校层面而是院系层面)。这类高校的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委员会主要设置在心理学院(系),且有些学校(例如,北京大学)心理学院(系)伦理审查委员会受该校医学伦理审查委员会制约。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没有仅设置在心理学院(系)的,笔者目前在这20 所高校中只发现两所,分别是上海交通大学[35]、浙江大学(外国语学院)[36]。一些医学部不大的高校,如中国科技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则只有科研诚信监管委员会而无科研伦理审查委员会。
尽管我国一些研究学会发布了其领域内的伦理守则[12],但既不能强制执行,也无法对非学会会员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因此,如何在社会科学或行为科学研究中保护与尊重研究参与者、如何合理有限地收集数据、如何对受到伤害的被试者予以补偿,这些问题似乎只能依靠研究者过往的处理经验与自身的科研伦理意识[37]。即便一些科研人员伦理意识较强,他们的伦理知识仍然可能比较薄弱,因为缺少相应科研伦理规范的培训[38]。另外,目前关于数据伦理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数据伦理问题主要出现在科研数据的收集、分析、使用、共享与传播的过程中[39]。相关研究包括开放科研数据环境下影响数据伦理问题的因素与政策[40]、网络研究中数据伦理问题的研究进展[39]、数据伦理的概念、基本原则与指导框架等[41]。笔者认为,数据伦理不能等同或涵盖科研伦理的范畴。不论英国政府发布的《数据伦理框架》(Data Ethics Framework)还是美国联邦总务署颁布的《数据伦理框架(草案)》(The draft Data Ethics Framework),他们的侧重点都在数据本身的透明性、公平性、限制与责任、隐私保护、公共利益等方面[41]。科研伦理问题则更多涉及到规范与限定科研人员对受试者的态度与行为,是对受试者作为人而非数据的一种尊重与保护。即使在大数据时代,每个人都面临被数据化的风险,科研伦理强调的仍然更多是一种人本主义而非数据主义[42]。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缺失有几方面原因:
首先,国内学术界缺乏对科研诚信与科研伦理概念上的区分。科研诚信更多关乎数据的真实性与规范性问题,科研伦理更多体现在研究者如何尊重并公平地对待研究参与者。例如,一位研究者可以保证数据收集的真实性、数据分析的准确性与数据报告的客观性,但可能忽视数据收集的过程是否获得参与者的知情同意,研究报告的公开可能侵犯参与者的隐私等问题。因此,这位研究者遵守了科研诚信准则却违背了科研伦理的要求。如果研究者将科研诚信上的洁身自好视为对科研伦理的遵守,就可能忽视后者强调的对研究参与者的尊重与保护问题。
其次,不像学术不端或基因编辑等热点事件,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中的科研伦理问题不易曝光。比如,在收集研究数据过程中对参与者的不尊重,或对他们隐私保护得不到位,通常没有被参与者重视或意识到,遑论被投诉到学术杂志或曝光给新闻媒体。这样,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建设就缺乏内部动力。科研伦理问题有别于科研诚信的缺失,一旦发现便会在国际期刊上产生撤稿的后果,国外学术界也不太了解或者不太关注国内社会科学涉人研究(尤其是非心理学研究)是否有伦理审查,不会因此引发投诉或撤稿之类的问题。不像国内医学研究中可能存在的伦理风险,国内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中的伦理问题在国外尚未引发严重的关切,因而也缺乏外部压力的鞭策。
再次,国内社会科学涉人研究参与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够。他们不同于医学研究参与者,面临与健康甚至生命攸关的选择,他们更多考虑的是参与研究的报酬或研究本身的意义与趣味,而较少考虑隐私风险或貌似“事不关己”的抽样公平性问题,这使得国内社会科学涉人科学研究者既免于明文规定的强制,也缺乏来自研究参与者的压力或诉求去思考或应对科研伦理问题。进而,国内的各高校与科研机构,以及各级政府就更没有动力或理由去制定社会科学涉人研究的伦理规范了。
最后,我国现有伦理委员会存在一些宏观性问题,也会影响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形成。第一,我国以医学为主导的伦理委员会没有专设的监管主体,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原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我国医学伦理委员会均有监管,但二者的职能又有重叠,权责不明[32]。第二,我国伦理委员会名称不统一[43],有学者直接将伦理委员会称呼为医学伦理委员会而未考虑社会科学涉人研究同样有伦理审查的问题[32]。第三,除生物医学、心理学相关领域外,我国很多科研人员的伦理知识水平有限,缺乏专业的伦理知识培训甚至从未听说科研伦理培训[38]。第四,一些科研人员认为科研伦理规范与伦理委员会限制研究自由,影响科学发展,因此对其存在一些抵触与反感[38]。这些问题说明我国科研伦理的整体环境仍需改善,才有利于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建立。
首先,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构建有助于区分科研诚信与科研伦理的边界。目前国内学术界往往将二者混淆。例如,我国计算机学会发布的会员守则强调遵守科研诚信的行为规范[44],而我国心理学会发布的守则却侧重遵守科研伦理的问题[12]。相较而言,美国计算机学会[45]、心理学会发布的科研守则[46],都将与科研诚信相关的“行为规范”(professional conduct)与涉及科研伦理的“伦理守则”(code of ethics)做了区分。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建立,可以明确科研诚信与科研伦理的畛域,使研究人员在守正基本道德、使用真实数据、确保原创成果的同时,关注对研究参与者的尊重、对收集数据隐私的保护,保障研究过程的公正,以及考量研究对参与者及全社会带来的益处与风险。
其次,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构建有助于国内学术界接轨国际科研共识与规则。在前些年学术研究唯论文数量是瞻的风气下,许多科研人员更关心如何尽快获取数据、完成数据分析、得到结果然后发表,而非在这些过程中思考可能遇到的伦理问题,比如在参与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数据、发表的研究成果可能泄露参与者的隐私等。虽然这种做法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可能尚未引起国外学术界的关注,但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与审查制度几乎已是国外学术界的共识。我国建立相关规范能提升国内社会科学涉人研究的可信度。
最后,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构建有助于提升研究者伦理意识,管控科研行为。张莉莉等[38]2013 年的调研发现,仅有23.5%的被调查科研人员会在科研项目设计中全面考虑伦理问题,仅有10.7%的被调查科研人员接受过专业伦理培训且都集中在生物医学领域。薛品等[47]2018 年的调查再次发现,经常进行涉及人参与研究的科技工作者中,近20%的受访者表示对科研伦理原则(如知情同意)不太了解,有高达64.8%的受访者表示不太了解或没听说过我国医学伦理规范。近年针对弱势群体诉求、网络舆情分析的社会科学涉人研究飞速发展,这些研究可能有很好的出发点与愿景,但在没有伦理规范指导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隐患。例如,研究参与者可能因为在不知情状况下提供的个人信息被标签化或作为统计分析中的异常值;统计抽样可能从容易获取数据的人群入手而忽视那些更需要发声却不容易调研的群体(例如,没有智能手机或不能利用互联网的弱势群体);研究成果也可能出现分配公平性的失衡,比如成果惠及没有参与研究的群体而非承担风险的研究参与者。伦理规范的制定将有利于管控这类科研行为,使其对研究参与者更加透明、公正、公平。
美国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诞生与运作是以《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贝尔蒙报告》为伦理基础,联邦与州法律法规为制度基础,高校的科研管理制度为具体操作规范[48]。因此,笔者以下也试从这三方面探讨如何推进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构建。
不论医学或社会科学,国外科研伦理规范的基础是西方的生命伦理学模式[49]。从强调“不伤害”的希波克拉底誓言,到以义务论为基础的自由主义,到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利弊权衡,以至罗尔斯的公正理论都是西方生命伦理学模式的体现,也反映在《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贝尔蒙报告》《互联网研究伦理规范》这一系列伦理规范中。一方面,笔者认为,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构建可以参考西方这些经典理论。因为不论西方思想还是中国传统,伦理问题都与人密切相关,对研究参与者的尊重与保护,正是伦理精神的一种体现。在医学研究领域,这一点容易理解,因为医学研究关系到参与者的健康乃至生命;在涉及受访者或受试者的数据采集等社会科学与用户行为研究领域,这一点同样不应忽视,因为这往往牵涉参与者的心理健康、隐私与尊严。因此,国外科研伦理规范中的知情同意、完全自愿、尊重隐私与最小化伤害原则都值得参考。但如前所述,以《贝尔蒙报告》三原则为基础的国外科研伦理规范及其伦理审查委员会也有一些局限性,值得我们改进。例如,研究者获取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不应增加后者的选择压力与精神负担,应该承担更大责任,从善的动机出发告知参与者研究的目的、过程、风险与保护措施,避免尊重受试者成为一种带有目的性的善而非出于其动机本身的善。在将对受试者的伤害降到最低的同时,研究者应该考虑如何将研究给受试者带来的利益增至最大。尤其当研究涉及弱势群体时,研究者不仅要考虑研究成果对这些群体的利益,还要避免利益分配的“一刀切”,纯粹遵循功利主义的思想,忽略或牺牲群体中更为弱势或更为少数的群体的利益。另一方面,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可借鉴中华传统文化中的优秀思想,使其既具有中国特色,又有普适价值[50]。例如,孔子“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孟子“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思想在我国具有深远影响。将儒家这些待人如己的伦理学思想运用到科研中,则研究者应推己及人,设想自己作为参与者,如果某些数据被收集并分析,是否会引起顾虑或不安;自己若属于被抽样或未被抽样的群体,研究利益的分配是否公平等问题,从而重新权衡现有的研究设计,这种“将心比心”的伦理思想目前在国外科研伦理规范中较少强调。因此,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构建可与基于西方哲学传统的伦理规范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共同促进科学研究的健康发展。
我国政府已日益重视对科研伦理的监管,而地方政府可以出台相应的科研伦理治理举措予以配合并促进地方高校科研伦理规范的构建。在这方面,广东省在医学研究伦理治理方面的经验值得参考[51]。首先,广东省实施科研伦理治理的时间较早且治理规范在持续更新,2014 年,广东省就制定了适合本省特点的伦理审查标准《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广东共识(2014)》,涉及伦理委员会的组成、管理要求、制度建设、伦理审查的类别与方式等多个方面[52]。2020 年,广东省更新了这一标准,出版《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 广东共识(2020)》进一步细化了伦理委员会审查的内容、要点、过程、标准等内容[53]。其次,广东省有明确的职能部门,即广东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省内各医院、高校、企业医学研究伦理审查,这避免了监管重叠、权责不明的问题。最后,广东省也督促省内绝大多数高等院校、三甲医院开设了医学伦理学必修课程与培训与医学伦理审查委员会[51]。然而,正如曾敬[51]在调研中指出的,广东省科研伦理治理体系仍存在若干问题,其中之一便是没有覆盖“社会科学、数据科学、网络技术等学科的伦理审查”。尽管如此,广东省在医学研究伦理治理上的作为以及其准备扩展到社会科学领域的计划,均可为我国其他地方政府甚至中央政府制定相关政策与法律提供借鉴。
在高校层面,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实施与具体化,可以由国内顶尖的、有国际声誉的综合性大学牵头,试点建立高校科研伦理审查委员会,在一个可控范围内试验规范的成效,评估其对学术研究中伦理问题的预防、监测与处理。如前所述,在这方面,华东师范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已经做出了较好表率。以华东师范大学为例,它设立或整合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步骤大致如下[8]。首先,华东师范大学较早设立了医学伦理审查委员会,并积累了较丰富的有关申请对象、内容、流程、制度上的经验。其次,将伦理审查制度扩展到一些有较多用户行为与参与研究的院系,如心理学、管理学、社会学、信息技术学院等,并在其中招募一批资深教授加入伦理审查委员会作为伦理评审专家。再次,通过构建科研伦理教育模式、推动伦理审查信息化建设、设置伦理工作秘书等方式使得科研伦理审查在各个院系以及开展涉人研究等老师与学生之间形成共识与习惯。华东师范大学构建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的模式值得其他高校,包括已经开设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的高校学习借鉴。从次,为避免美国伦理审查委员会本地化模式带来的弊端,我国可以考虑在若干高校与科研机构层面试点成立一个联合伦理审查委员会,主要由来自各大高校的资深教授组成,审查联合委员会成员学校范围内涉及人参与的研究申请。最后,联合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整合这些高校与科研机构的《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形成内容与格式更加科学统一的、可在全国高校普遍施行的版本。
我国政府与学术界近年来对科研诚信与医学伦理问题日益重视,但对社会科学涉人领域的伦理规范研究不够。不论在医学还是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中,科研伦理既涉及研究人员的良知与研究机构的责任,也涉及到对研究参与者的尊重与保护。因此,对科研伦理问题的探讨、评审与保护,体现的是对研究参与者作为人的尊重,也是对科学精神的发扬。尽管目前对社会科学涉人领域科研伦理的忽视也许并不像违反科研诚信那样容易曝光,但二战以来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中伦理缺失所带来的教训与后果,如米尔格拉姆试验造成研究参与者的心理创伤[54],足够让我们扪心自问、引以为鉴。构建社会科学涉人研究伦理规范,既是对世界学术研究规范的顺应与贡献,也是让我国社会科学涉人研究获得广泛认可与尊重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