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丽
中共凌源市委党校,辽宁 凌源 122500
近年来,我国在持续提升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同时,对乡村生态环境愈发关注,加大了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但结合乡村生态环境效果来看,其中暴露出的问题较多,尤其是在法律方面,立法有真空地带存在。面对当前乡村生态环境的现实困境,应该给予法律问题高度重视,建议采取拓宽宣传渠道、健全法律体系、提升执法人员素质等方式,全面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升乡村生态环境建设水平。
乡村生态环境是将农民作为主体,将农业作为重点生产形式,并以森林、河水等为基础,与城镇组织形式、生活模式不同的地区。与城市完全不同,乡村生态环境所在地区都是农民聚集地,是影响农民生产生活的所有资源总和,具体有土地、水源等。从本质上讲,在乡村居民与自然环境的双重作用下,乡村生态环境会随之产生变化,对乡村居民的生活有很大影响[1]。
乡村生态环境治理具体是指人们利用切实可行的方式,改善现阶段的乡村居住环境,修复农业生产环境,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保证农民生活品质全面提升。对乡村生态环境治理进程深入推进,可以起到对人们生活环境改善的作用,通过对多种方式的落实,将乡村区域产生的污染物,诸如垃圾、污水以及废气等,借助合理的方式收集与处理,最后进行排放。同时,通过乡村生态环境治理,可以建设公共场所等,为乡村居民提供休闲空间,保证环境宣传教育等活动能顺利实施,借助活动促进乡村居民生态环境的增强[2]。当然,也可以构建与环境治理相关的设施设备,抑或是在对国内外各种经验总结的基础上,科学制定乡村生态环境治理方案。良好乡村生态环境的实现需要各方参与其中,诸如政府、企业、人民群众等,各方需要齐心协力完成,加强交流与监督,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对手中的权利灵活应用,认真履行自身治理环境的责任与义务。
在当前乡村生态环境建设期间,法治意识淡薄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于受成长环境、教育环境以及职业岗位等因素影响,再加上“小农”经济观念的长时间局限,导致部分村民的乡村生态环境法治意识薄弱,没有认识到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意义,习惯性将关注点放在经济发展或者短期内的收益上,对诸如《环境保护法》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的法律定义、类型和标准等认识不透彻,对其中价值导向和行为准则知之甚少,错误地认为乡村生态环境污染是一件不违法也不违规的事情,乡村生态环境建设与自身没有任何联系。针对存在的生态环境污染行为,更是抱有一种放任不管、视而不见的态度,对乡村生态环境以及相关法律没有敬畏之心,不能积极参与到乡村生态环境治理中,是乡村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最大的法律问题[3]。
当前,导致乡村生态环境治理效率不高以及保护效果无法达到预期的因素较多,不仅与法律意识薄弱有一定联系,还与法律体系不健全有关联。
1.乡村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不完善,其中涵盖的内容不详尽。在乡村生态环境建设期间,虽然对治理与保护措施的制定关注度较高,但在法律建设层面,滞后性特点很强,对乡村生态环境建设的深入实施影响较大。在农村经济的深入发展下,乡村生态环境治理问题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类型多样且成因复杂,其中不仅包含内部因素,还与外源迁移有关。依照目前出现的乡村生态环境污染情况来看,既有传统生态破坏问题,诸如垃圾随意堆放、空气污染等,也有新型生态破坏问题,具体包括电子垃圾、土地功能下降以及土壤污染等。在我国乡村生态环境建设期间的重点在于生态污染的解决上,而对于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立法数量不多,规范内容范围涉及不全面。现阶段,虽然国家已经出台并落实各项政策,包括《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但对于形成原因复杂、数量繁多的乡村生态环境问题,法律始终存在空白问题,制约了乡村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的深入实施。
2.乡村生态环境法律治理方式缺乏多元化。在乡村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建设期间,治理工具是关键,应用的形式较多,诸如经济激励型、自发自愿型、命令控制型。在现阶段的乡村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中,应用的法律治理手段比较单一,对命令控制型的应用比较广泛,以此达到威严震慑的效果。在实际治理中,将法律作为核心,采用设立相应惩罚机制的办法,或者带有强制性意味的措施,借助法律方法、原则以及规则等,对乡村生态环境问题加以处理。但自发自愿型、经济激励型等法治治理手段的应用不常见,治理过程缺乏多元化,导致乡村生态环境法治治理期间,没有健全的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支持,影响了乡村生态环境建设水平的提升[4]。
法律需要得到尊重和重视,能将各项法律法规与实际建设深度结合,保证法律的权威性能增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和价值。但结合当前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效果来看,由于受到的干扰因素较多,诸如环境保护的相关部门各自为政、乡村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素质偏低、环保技术标准缺乏统一、考核体系和生态追责机制不完善等,导致乡村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无法顺利实施。同时部分基层干部对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掌握不熟练,乡村生态环境硬件和软件设施更新不及时,规划编制与目标任务对应性不强,再加上部分乡村企业或者个人钻法律漏洞,使得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开展受到严重影响。在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期间,法律执行力不强,没有树立责任意识,且部分人员的履职能力偏低,致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频繁出现。此外,信息无法实现共享,科学执法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乡村生态环境建设法律执法期间,有明显的形式化和表面化问题,无法从法律层面去解决乡村生态环境建设期间出现的问题。
法律能对人类行为起到规范作用,借助法律手段对乡村生态环境建设进程加以推进,可以对乡村居民的日常生活行为不断规范,从根源对生态环境破坏问题进行降低。现阶段,乡村地区的环保理念的落实力度较弱,不能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普法宣传活动开展较少,导致乡村居民对乡村生态环境不够重视,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知之甚少。因此应该强化对传统单一宣传模式的优化,从多个渠道向乡村居民宣传法律知识,让居民了解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意义。在面向村民的普法方面,采用电视、宣传栏等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借助真实的案例增强居民体验感来提高环保意识。通过乡村生态环保理念的深入宣传,村民能认识到乡村生态环境建设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让村民可以自觉参与到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中,自主参与到生态环保法治建设中。当然也可以采用线上方式进行法治宣传,打造以农村生态环境法律传播为导向的全媒体平台,利用线上线下结合的办法为村民提供定期乡村生态环境法律咨询服务,让村民形成乡村生态环境守法意识。对破坏乡村生态环境行为的法律惩戒措施加大宣传,对逾矩者起到告诫作用,让其了解违反法律的后果,诸如经济处罚、法律制裁等,保证违法行为和行动机能减小,将法律的预防作用全面凸显出来。基层政府部门人员在工作期间,应该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结合以往试点地区乡村生态环境保护培训经验,对培训内容加强优化与创新,将新形势发展需求以及相关政策法规渗透其中,为乡村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基础[5]。
在社会深入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对乡村生态环境建设格外关注,出台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但因为受到影响的因素较多,导致乡村生态环境暴露出的法律问题也较多,致使相关工作的开展经常存在无法可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因此要对现存的法律问题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法律体系,保证乡村生态环境建设工作能顺利实施,为乡村居民的生命安全提供保障。
1.强化对乡村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治机制的健全。一是对地方性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在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立法中,对乡村生态环境的复杂性、特殊性特点综合考量,针对乡村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存在立法空白地区,制定具有一定地方性特点的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府部门要给予地方机关支持和鼓励,将高位阶法律作为核心,在遵循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将当地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情况作为依据,制定与本地区乡村生态环境建设需求一致的法律法规,对部分乡村地区法律空白或者漏洞问题加以弥补;二是不断增强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在乡村生态环境建设期间,应该将乡村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与民法、刑法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对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大,从源头规避法律失灵等问题出现,促进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的增强。
2.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制度的健全。一是不断提高环保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开展培训工作,积极开展职业交流会,借助合理的方式将法律理论与工作实践衔接,促进执法人员执法能力和水平的提高。在招聘执法人员期间,选择能力强且素质高的乡村生态环境专业人员,壮大执法队伍;二是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引进先进的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设备,做好设备的更新和养护工作,让执法逐步朝着现代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促进环保执法部门应急响应能力的提高;三是建立乡村生态环境保护垂直监管机制,建立由省级政府垂直领导和管理的环境保护部门,独立于地方政府之外,提升执法的公平性,让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法的权威得以维护,防止出现地方政府维护自身利益的情况,利用行政手段对环保部门的执法能力进行削弱,避免出现部门之间职责分工重叠问题,以便在问题出现时不会有推卸责任的情况发生。
部分乡村地区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在经济发展期间,经常忽视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必要性,导致乡村生态环境直接或者间接受到影响,对于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进行严厉惩处。这一问题,主要与制度约束力不强有关。因此在乡村生态环境建设过程中,应该加强对考核体系的完善,对生态追责机制严格落实。
1.构建完善的生态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建议以乡村生态环境建设现状为基础,制定操作性强、目标明确的绿色发展指标体系,认识到各个地区自然地理环境、经济水平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构建与当地发展现状完全吻合的考核机制。在评价考核体系建立时,将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绿色生活等与体系衔接,借助强有力的制度将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之间的关系处理到位。同时大力推进乡村向生态绿色经济发展进程,加快整体推进速度,为乡村经济的长久稳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2.全面拓宽农民参与乡村生态评价考核的范围。地方政府应该将人民作为核心,与评价考核深层次融合。在实际考核期间,整个过程应该与农民监督管理结合,本着公平、公正的考核原则,对乡村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过程严格考核,促进考核结果真实性和可靠性的提升。同时加强对乡村生态环境治理工具的法治创新,如果条件允许,可以采取向村民发放环境补贴、财政税收生态优惠等政策,对混合型治理手段加强拓展。针对存在的执法不严问题,可以采用设立农村污染治理专项基金的办法,对执法责任主体追责,对责任主体加以明确,强化对生态法律执法绩效评价与问责激励制度的健全,保证相关人员能自觉承担原有环境管理职责,以此达到对乡村生态执法能力的提高[6]。
3.完善生态追责机制。所谓的生态追责机制,具体是将环境污染、资源消耗、生态效益等作为依据,对领导干部政绩进行合理考核。在考核期间,通过鉴定评估乡村生态环境污染以及损害程度,对评估结果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领导干部予以惩处。此外建立并落实终身追责机制,倘若乡村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比较严重,需要对直接责任人以及领导干部实施终身追责,保证乡村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效果能满足预期标准。
综上所述,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背景下,为满足现代社会发展需求,乡村生态环境建设尤为重要,必须强化对各个环节的控制,找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法律问题,应该从不同角度分析,强化对乡村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建设,为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强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