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来
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转让股东的“反悔权”的规定在公司法学界引发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根源在于对“反悔权”的正当性探讨不足,没有理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立法目的与“反悔权”之间的关系。当前,对于《公司法》的修正即将提上日程,关于“反悔权”的正当性的探讨有较大的紧迫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但对于转让股东事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如何处理未有涉及。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但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可以支持的。学者认为,该规定针对的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东放弃转让时赋予的转让股东可以反悔的权利。[1]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突破性创立了转让股东反悔权。[2]基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反悔权”可以理解为,转让方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即在其他股东基于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有权予以拒绝。也就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的要约,其他股东就转让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条件予以承诺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时,转让股东有撤回意思表示进行反悔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规定出台前后,“反悔权”是否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反悔权’的确立具有鲜明的正当性,在规定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基础上还应当对股权转让主体‘反悔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时间和条件限制”;[3]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四)》赋予了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做法并不可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定位为形成权”。[4]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并不能完美解决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东放弃转让发生的冲突。
学界大多认为,“反悔权”的存在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息息相关。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流的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的一种,是其他股东请求转让股东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权利,其他股东可以基于该权利的行使以同等条件向转让股东发出要约,转让方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理由大致有三,一是该制度是出于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出发点并非优先保障其他股东的权利,即使是转让股东拒绝股权转让也完全能够保证目标公司股东人数的稳定,维护了目标公司的人合性的属性和特征;二是转让方有自由转让的权利,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法律不能强制交易;三是“转让股东‘反悔权’之行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转让股东的价格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5]
本文认为,第一,“反悔权”的制度设计与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反悔权”的行使对“人合性”徒劳无益,而且可能会激化股东间的矛盾。其他股东基于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制度设计,对自己能够优先于外部受让人受让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合理的预期,转让方对于优先取得股权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如果我们允许转让方拒绝转让,很显然会在转让方和其他股东之间挑起矛盾。第二,如学者所言,在转让股东反悔的情况下强制股权转让,背离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诚然,在一般的合同交易中自愿、自由是必须遵循的准则,但是把该观点置于公司法的背景下显然不妥。公司法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从股东的角度看,涉及与公司的关系、与高管的关系,出资不到位时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在股权转让中还涉及与受让股东、其他股东的关系,囿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在股权转让中,转让股东还需要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权的行使,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即与一般交易场合不同,要关注其他股东法定的购买权。既然转让股东已经明确征求意见并告知转让条件,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后随即表示反悔,是对其自由权利的滥用。相反,在《公司法》规定的框架内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时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保障了其自由转让的权利。第三,如果允许转让方“反悔”,这对转让方是最有力的保护措施,可以在转让价格方面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来看也不损害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但这样的观点在实践中是没有依据的。假设转让股东没有“反悔权”,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确定转让价格时必然会充分考虑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可能性,为阻止其他股东取得股权,此时价格的确定必然有利于转让股东,转让股东自然可以获得更高的转让价款。相反,如果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受让股东完全可以给出一个最低的价格,结果必然损害转让方的合法权益。
更进一步来说,如果我们把股权转让划分为前后两个不同的阶段:在第一个阶段,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洽谈股权转让事项并磋商合同条款,包括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与此同时转让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并告知转让的条件,那么其他股东极有可能会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一环节和阶段,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转让股东、第三人、其他股东。在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达成合意并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立即阻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转让股东可能会对外部第三人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第二个阶段即转让股东放弃转让阶段,此时已经排除了外部第三人的存在,三方之间的关系迅即转变为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转让与受让的关系,此时优先购买权因行使完毕而已经不复存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后发生的矛盾,是转让股东的要约和其他股东同意受让的承诺之间达成的合意如何处置的问题,此问题属于合同法上的问题。换句话说,在第二阶段不管合同是否签订以及是否履行,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即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立的目的已经不再发生联系,围绕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立的目的来分析“反悔权”的正当性是徒劳的。
可见,公司法学界关于“反悔权”的正当性很难找到妥当的法理基础和依据。回到《公司法解释(四)》就这一规则设计的初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律规则的确定其实是一个政策选择,允许转让方“反悔”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属性无关。《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允许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是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的现实需要。[6]可见,“反悔权”是基于政策选择的考虑,是解决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争议的权宜之计,未曾考虑法理上的正当性。
本文认为,“反悔权”不是转让股东当然享有的权利,亦不构成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反悔权”的提法并不妥当。“反悔权”的规则设计在实践中也是弊大于利的,一定程度上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作为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已上升为全民遵守的法律规范。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转让方与其他股东双方,对于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权行使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转让方事前已按照规定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享有期待利益,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这一原则,以最大的诚意、善意与对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妥善处理合同签订和履行事务,以避免或者减少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规则设计破坏了市场诚信。
综上,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探究“反悔权”的法理基础和正当性是一个路径选择错误,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探讨,“反悔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所要保护的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关系也不能得出因果关系的结果,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并不必然推导出转让股东享有“反悔权”。因此,无论是否允许转让股东“反悔”,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所欲保护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利益均不受影响。[7]由此看来,《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弊大于利,不仅缺乏法理上的正当性,实践中的适用性也较差。在《公司法》新一轮修改中建议摒弃或完善《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
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因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而引发的纠纷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予以处理,《民法典·合同编》和《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解决类似纠纷的法律依据。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转让股东在告知其他股东转让的条件时,实际上就是一种要约,其他股东一旦作出承诺,合同便宣告成立。
处理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在实体方面需要注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认定。《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列举了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除此之外并没有进一步就各种因素在司法审判中如何具体适用进行解释。一般而言,其他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必须完全满足转让股东提出的条件,例如在数量上应当整体购买,如部分购买可能影响转让股东合同目的的实现。关于转让的价格,其他股东承诺的价格应等于第三人应允的价格,可以高于第三人的出价。相反,如发生转让方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实际最终目的是提高价格来阻止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则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该行为无效。在支付方式上,如第三人选择一次性付款,其他股东不得要求分期付款,如第三人约定分期付款,其他股东承诺一次性付款则无争议。但如转让股东基于信赖关系不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而要求其他股东提供担保,其他股东能否以“同等条件”为由主张不提供担保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程序方面,如果转让方没有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征求意见时存在告示事项不完整并因此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权,其他股东当然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法院也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持其他股东的诉请。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在其他股东明确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时转让股东提出反悔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股权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毕甚至再次转让,此时其他股东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因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致使其他股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的履行,由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弥补其他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