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亮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展览权,简而言之就是向不特定公众公开陈列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展览权穷竭是权利人出售作品原件后,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会伴随作品原件的转移而转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不难推断出,我国实行的是部分穷竭制度,即不会对美术、摄影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产生穷竭。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完整的展览权包括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然《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的适用范围仅囊括了作品原件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展览权的权属问题,却没有关于作品复制件展览权的相关规定,这是当前立法的一个空缺。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展览也是作品一个通常的使用方式,大多普通消费者购买美术、摄影作品,一般是为了装饰[1]。而美术、摄影作品复制件展览权的空缺会导致社会生活中这部分消费者无法享有对应的展览权,使得其享有的物权有瑕疵。
然则仍可以通过试着类比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适用情形和发展路径,来深入探索我国展览权穷竭制度的适用范围。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即指作品原件、复制件的发行权会因物质载体所有权转移而用尽,故也可将其称作“发行权全部穷竭”。发行权控制的是在作品完成创作后或是被复制后,第一次提供给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阶段[2]。在此之后,无论是作品原件还是复制件在市场的交易,就不再受著作权人发行权的约束。“茅某手稿”著作权纠纷案,是物权美术作品与著作权交叉重叠的最为典型的范例,法院在判决中恰当地处理了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它在著作权人和财产所有人的合理权益之间取得了平衡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 民终8048 号民事判决书。。在作品原件发生物权上的变动时,展览权和物权都将发生变化,不再由著作权人享有,作品原件所有人可以依法行使展览权。但与发行权一样作为著作财产权和传播权的展览权,在立法上并未得到平等对待。展览权的适用客体是否能将美术、摄影作品的复制件囊括呢?这些都是本文需要探究的问题。
以摄影作品为例,摄影作品的产生与发展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与成熟,从1839 年照相机的诞生到如今相机逐渐被手机替代。在相机刚被发明出来的年代,依靠电子设备对相机拍摄出来的画面进行批量复制,难度极高。在当时特定的时代背景下,摄影师创作的摄影作品往往具有不可复制性、单次性。摄影师当时的灵感通过照相机这一设备凝聚在原片上,完成创作,就形成了摄影作品原件。摄影作品原件是当时摄影师视角和美学要求的独特展现,其不能为复制件代替。正因为此,在机械化兴起之前,侧重于对摄影作品原件的保护。保护作品原件的社会氛围延续至今,我国《著作权法》也充分体现了过度保护作品原件的这一现象。《著作权法》中第二十条有关展览权穷竭制度的相关立法设计,也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设计思路。而这种制度设计与我国保护作品原件的传统社会氛围不谋而合,也最终反映到《著作权法》的立法设计中[3]。
实际上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的不断深入,社会环境也在日渐变化,美术、摄影作品所面对的市场环境也瞬息万变。这种巨变也带来了法律层面的问题。工业革命使得大量的作品复制件进入市场,获取复制件难度极大降低,又由此挖掘出作品复制件的一大特性,即实用性。一方面,在当下这个特定的时代背景,需要进行大量复制生产的美术、摄影作品,若是对作品原件的保护还是如传统市场一般,多少是失之偏颇。另一方面,消费者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若仍旧偏重于对作品原件所有人的权利实行特殊保护,这与最初立法目标相违背。最终,通过对版权的保护,促进优秀作品传播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艺术市场的正常交易也会被打乱,市场成交额降低[4]。
按照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有且仅有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览权。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推断法律要求普通消费者在购买美术、摄影作品时,还需具有鉴别能力。而这一规定明显超出了消费者的识别能力,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消费者在具有合法资质的交易市场,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能对消费者施加除此之外其他过高的注意义务。
在这个智能信息时代,社会公众购买美术、摄影作品的复制件,其中只有少数是想要以此来满足自己的艺术欣赏和美学体验的,大多是用来装饰。消费者在具有经营资格的市场或超市购买了装饰画,若其是复制件,消费者就不具有该装饰画作的展览权。每次进行展览之前,都先要获取授权,这会产生若干额外的经济成本。故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中的展览权部分穷竭制度是极其不合理的,使消费者承担了过高的注意义务和成本,会打击消费者的购买积极性,扰乱装饰画市场。
《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使得复制件所有人获得的物权存在瑕疵,不能享有复制件展览权这一正当权利。而在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中,只包括“禁止他人行使复制件展览权”这一部分。作者也只能享有禁止其他消费者进行展览的权利[5]。那么就会造成有一部分复制件展览权处于无人享有的尴尬局面。
展览权与发行权的行使,都无法与一定的物质载体相分离。二者在某种程度上是有相似性的,故在构建展览权穷竭制度时可以参考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但在实际立法中,二者的立法理念却相背离。当美术或摄影作品复制件的消费者已经成为复制件的合法所有人后,仍然难以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正常行使复制件的使用权能,这会使得所有权人的权利总是处在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理性选择理论是指理性人会在各种场景中选择最优策略行动,以最少的投入成本换取最大化的利益,以达到最优目标。在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中,对人的行动持理性的假设长期处于主导的地位。亚当· 斯密坚持人的理性是他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中会选择自我的最大利益,以最小的牺牲换取最大化的利益,个人利益最大化是在不断交易中实现的。社会公众在交易中谋取个人利益,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会使整个社会的财产变得更多。[6]
理性选择理论与权利穷竭制度的理念不谋而合,权利穷竭制度的创设宗旨就在于促进商品在市场上能够自由流通,减少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妨碍商品流通。从知识产权效用的视角看,权利穷竭制度的理论根基是产生最大经济的收益回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财产权,其实质乃是利益问题,它将使用知识产品的特权赋予他人都是为了创造出更多的利益。但权利穷竭制度,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设立限制,降低知识产权人特有的专有权利滋生的负面因素。基于上述目的,该制度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知识产权垄断现象。展览权完全穷竭制度将囊括美术、摄影作品复制件,社会公众展览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美术、摄影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也将会被视为合法行为。购买复制件的消费者,对复制件进行展览前,也会对来自各方面的信息进行分析,由此判断展览该复制件将带来的利弊[7]。展览权制度的变化,将会使得购买者在分析和计算各种信息后,有更大的概率去行使展览权,以谋求个人利益最优化。
为了使美术、摄影作品复制件的所有人实现自身利益最优化,避免造成展览权侵权问题,可以完善现有法律。建议将《著作权法》第二十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复制件所有权,例如改为“作品原件、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复制件的展览权由原件、复制件所有人享有”。这种修法模式,相较于将复制件的展览权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更为清晰明了。
此种复制件保护模式,在美国早有先例。《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人可以不经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向作品复制件所放置现场的观众公开陈列展示该作品复制件”。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美国已经将复制件的展览权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畴,该做法也产生了极好的效果。本文通过对不同的立法结果进行立法成本和利益衡量排序,最后得出扩大《著作权法》第二十条展览权穷竭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最优策略这一结论。
完善展览权穷竭制度使得复制件的购买者能够完整地享有其物权,不受妨碍。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划分应保持大体均衡,权利与义务大致对等。法律也不强人所难,复制件的销售者和购买者都只需承担与其享有的权利相对等的义务。对于复制件销售链始端的销售方而言,需证明该有体复制件具有合法来源,并对授权其出售的一方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授权进行仔细审核,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8]。对复制件销售者赋予以上注意义务,是由于销售者处于复制件销售链的始端。当销售者需要付出的成本高,其自身本就会更加审慎地判断复制件来源,为了减少增加其沉没成本的可能性,衡量其边际成本,选择边际成本会降低的典型路径。司法实践也早已有对销售者、购买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判决。“小羊著作权侵权案”中,被告A 公司与被告B 公司签订合同,为其非法提供小羊肖恩的模型,侵害了原告C 公司合法的复制权及展览权。A 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作品复制件系盗版,仍将70 个模型出售给本案另一被告B 公司。B 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租赁合同中并未体现对A 公司是否获得授权的审核,故B 公司不能因其具有租赁协议而免责。复制件销售始端的销售者也可以通过披露上游的生产商等的侵权事实,来换取豁免侵权责任①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0 号民事判决书。。此理念可以经由修改《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中的“合理来源”实现,可要求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侵权责任豁免效果。
而复制件销售链末端的购买者,无须对复制件来源进行审核。购买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提供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购买的证据,便能判断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若是让购买者承担过多的义务,会影响其做出购买决策的积极性,也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展览权穷竭制度仍属于部分穷竭,未涵盖美术、摄影作品的复制品,并不符合复制技术快速发展的时代潮流。对作品原件的过度保护,会侵害复制件所有人的物权完整性,违背最初的立法目标,扰乱市场正常交易。针对以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本文建议将《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的适用范围从作品原件扩展到复制件,同时明确流转链条中的销售者和购买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完善展览权的穷竭制度,能更好地均衡著作权人以及物权人的合理权益,产生良好的市场效益。同时也能够保障美术、摄影作品的复制件能够在市场中不受干涉地自由流通,促进优秀作品传播,进而推动文化产业的长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