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学关系异化的法律风险及其司法应对

2023-08-29 20:54邓经超
高教探索 2023年4期
关键词:研究生教育法律风险

邓经超

摘要:导学关系的极端教育性与极端经济性是引起导学间法律权利冲突事件的重要缘由,这两种主要的异化情形可能引发侵害著作权、人格权以及人身安全的法律风险。面对这一扭结着伦理、权利、心理等多维度的复合型难题,不能以一般权利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基于一种弱能动司法的理念,在充分考虑判决引发的社会后果的前提下,提供完备的司法救济。司法对于导学关系异化的有效介入,是新时代教育法治建设的重要体现。

关键词:导学关系异化;研究生教育;法律风险;司法救济

一、引言

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最高层次,研究生教育承担着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拔尖创新人才的重要使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背景下,研究生教育更是起着为党和国家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高层次人才的重要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研究生教育在培养创新人才、提高创新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研究生导师与研究生之间的教育关系(简称“导学关系”)是研究生教育中的核心范畴。不同于普泛意义上的师生关系,研究生教育中的导学关系具有更强的知识传承、人身依附以及人格影响因素。因而有人将新时代的导学关系总结为“融知识传承、学术创新、情感交融、人格塑造为一体的新型师生关系”[1]。这其实就暗含了导学关系的理想面貌,即导师和研究生应当专注于学问的传承与创新、师风师德的灌输与感染,从而将研究生培养为具备独立人格、创新精神和正直品性的高层次青年人才。然而,这种本应作为导学关系的正当交往路向在一系列社会情境的变化下正在逐渐异化,近些年发生的各式各样的导学冲突事件,一方面揭示出当下导学关系已经开始朝着违背预期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也令教育学者以及教育工作者们对新时代导学关系往何处去这一问题作出深刻反思。值得注意的是,导学关系的异化,绝不仅仅是社会变革引发的教育伦理突变,而同样涉及到教育法治这一重要问题。

在以往文献中,对导学关系异化的成因分析大多总结为心理契约的失衡,而消解这一异化也多从心理契约的角度入手。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缺乏互动、双方期望存在偏差、双方利益诉求不同导致了心理契约的失衡。[2]有效的心理契约不仅能够使导学之间彼此信任、充分尊重,还能令导学关系产生良性的沟通和凝聚力。[3]应当承认,以教育的方式调整心灵的联系使导学交往重回良善的轨道是矫正当下导学关系异化的主要方案,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导学关系异化所引发的社会事件,既有道德层面的问题,也有法律层面的问题。教育本身的手段并不能解决导学关系异化面临的法律风险,明确这一点,是破除导学关系在道德界限与法律界限之中存在的灰色地带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要主动为导学关系异化所导致的不当后果提供处理机制,而不应全盘交由教育伦理的方式。本文将基于这一立场,对导学关系异化产生的法律风险及其应对作深入思考。

二、导学关系的异化与矫正

“异化”(alienation)这一哲学概念在不同时期哲学家那里有着不同的内涵。霍布斯将异化运用在“自然权利”的让渡之上;卢梭关注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异化;黑格尔主张以“绝对精神”克服“自我”与“他者”之间的异化;而马克思更是将异化劳动分为了四个层次,即劳动者和自己的劳动产品相异化、劳动者和自己的劳动活动相异化、劳动者和自己的类本质相异化、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相异化。[4]可以看出,尽管异化具有不同层次的运用,但其本质依然表现为社会理想的脱轨,因而对异化的批判也可以被视为对一定意义上的社会现实的批判。当下导学关系异化的社会现象已然普遍存在,并构成教育学界亟需因应的难题。导学关系异化所产生的系列后果,不仅对传统研究生教育的理念与方式造成了冲击,也给研究生教育法治化提出了重要的挑战。

我国研究生教育发展的历史并不长,从1978年恢复研究生制度至今,导学关系的教育性正在不同程度地减弱,而经济性却在不断增强,这一不当趋势值得引起重视。所谓教育性是指导师和研究生之间以伦理为基础的教育属性,导学关系更注重情感的交互。而经济性则是导师和研究生之间以利益为导向的属性,二者存在着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偏好以及正当的利益交集。[5]在导学关系中,极端的教育性和极端的经济性都是一种异化,理想的导学关系应当是以教育性为基础,融合经济性的正向激励,从而使导师在言传身教的过程中充分促进研究生的学术能力和人格修养。自然科学受科学实验需求的影响,往往要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大量实验,研究生的任务多为扎根实验室“跑数据”“验证假说”,从而帮助导师完成其所承担的一系列课题项目。这种学术环境下的导学关系很容易从传统自发的“传道授业解惑”演变为课题主导的“准雇佣式合作”。实验类学科的导学关系是典型的教育性弱于经济性,近些年见诸报端的导学冲突悲剧也主要集中在实验类学科中。社会科学由于社会问题和社会诉求的同时增长,项目制的研究模式逐渐占据主流。尤其是经济学和法学等学科,需要及时回应广泛存在的现实问题,因而导师与研究生之间多以撰写项目报告的方式进行学术交流。当然,社会科学以其非实验的研究范式将导师与研究生紧密联系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教育性导学关系的式微。与上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文科学,无论从社会需求的角度还是专业属性的角度,人文科学(如哲学、历史学、文学等)都不具备主导经济发展的能力,所以通常来说,人文专业的导学关系的教育性要远远高于经济性,导学之间的利益纠葛较为鲜见。

不难看出,导学关系的教育性和经济性这两种基本属性会随着大学环境的变革而引发不同的异化情形。教育性的极端化将研究生的人格完全依附于导师之下,导师基于极度推崇“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的传统教育理念,强调导师的权威性和主宰地位,忽视甚至漠视研究生的人格独立性。经济性的极端化体现在导师将研究生视为廉价劳动力,驱使研究生为自己承接的科研项目“打工”,并给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由此,许多研究生将自己的导师戏称为“老板”,这种导学关系实际上已经异化为“雇佣关系”。[6]在极端教育性与极端经济性的异化情形之外,还存在一种导学疏离式的异化,即一方面导师受困于自己繁杂的学术或行政事务,无暇指导研究生;另一方面研究生出于自身或懶散或畏惧等等的原因,也不主动寻求导师的指导。如此一来,除了在学生培养的必要环节,导学之间甚至会出现“老死不相往来”的情况,这种异化显然也背离了研究生教育的初衷。导学关系的异化无疑损害了我国研究生教育的理想与目标,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道之所存,师之所存也”的求知精神和尊师重道的传统,导学之间理应遵循教育的一般规律,从异化的错误道路回归到言传身教的正向交往关系中来。

如何矫正导学关系的异化现象已经成为当下研究生教育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导学关系异化,究其实是对教育信仰的背离,尽管异化的原因或许有多种,但最深层的理由仍然是导师轻率地对待教育,没有把教育本身视为培养研究生过程的关键,转而过度追求权力、财富等社会资源。要想矫正当下导学关系异化的错误方向,最为核心的方案仍旧是从塑造导师的教育观念入手,教育不是手段而是目的,这一理念应当始终成为导学关系前行的指路明灯。当然,重塑教育观之途是长久之功,非一朝一夕能够达成,因而辅之以必要的制度保障同样迫在眉睫。极端教育性的导学关系异化,症结在于导师权力滥用,将研究生视为自己的附属品,无视研究生的独立意识,并给研究生施以强大的精神压迫。面对这种异化情形,高校内的管理机构(如研究生院)应当提供通畅的研究生诉求机制,组建“师风师德委员会”等类似组织,聘请校内具备良好政治素养和学术品格的教师参与对研究生诉求的评判和对失德导师的处罚。极端经济性的导学关系异化,更多的是受当下学术资本的市场化以及学术评价机制的共同影响所致,要想获得更高的学术地位和声誉,导师必须从事更多的课题研究、发表更多的学术成果。如此一来,研究生必然成为导师攀爬学术之路的重要劳动力,从而忽略了本应作为导学关系核心的教育属性。解决方案一是继续深化“破五维”工作,真正做到让学术回归科学研究的本质,构建良性科学的学术评价体制;二是持续探索项目制治理模式的改革,不让课题研究成为导师“雇佣”研究生“打工”的温床,而是将教育寓于课题研究之中,充分培养研究生的学术能力与认知品格。至于导学疏离式异化的缓解,高校研究生培养部门可以设置必修类导师指导课程①,并且不得低于专业必修课的一般学时,如此或许能相对改善导学长期不见面的状况。良性的导学关系不仅能够使研究生个人获得较好的发展,对社会的推动作用也是巨大的。有研究表明,研究生教育可以通过提升创新能力来促进国家经济增长。[7]因此,将导学关系的异化引导至正确路径上来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发展任务。

导学关系异化的矫正是一个长期的工作,上述三种异化情形也会随着社会与学术环境的变化而生发出更多不同的冲突事件。以教育手段矫正导学关系的异化是紧要的事情,但异化所引发出来的各式各样的事件却无法全部归于导师失德的范畴,也有不少涉及违法犯罪的事件发生。在教育法治建设亟需深入推进的今天,导学关系异化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同样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三、导学关系异化引发的法律风险

在以往对导学关系异化的研究中,可能引发何种法律风险并没有被重视,甚至一些明确触及法律的导学冲突事件也仅由高校内部作出党纪政纪处理,受害者的司法救济途径没有得到保障。这显然不符合教育法治的理念。在反思社会上层出不穷的导学悲剧之余,更为重要的是梳理清楚导学之间的哪些异化行为有可能引发法律风险,从而为导学关系的良性建设提供正确的预防指南。

(一)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风险

导师与研究生之间的一项重要活动是学术研究与知识生产,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导师的指导能力与研究生的学术能力。一个正当的指导活动应当是导师基于研究生现有的研究成果,对其进行学术规范、理论创新和行文遣词等方面给出应有的建议和批判。不正确的学术指导不仅容易出现学术不端的情况,还会面临知识产权(主要是著作权)的法律纠纷。一方面,在研究生独自署名发表的作品中,导师不应自己“操刀”,替研究生大幅修改文章的细节或错误部分,这将违背独立撰写独自署名的学术规范;另一方面,有些导师会规定,未经其允许的研究成果,研究生不得擅自发表,或者研究生独立撰写的成果必须以导师作为第一作者来发表,甚至还会有研究生参与了大量实验工作但最终成果却没有署名的情况出现。上述两个方面都涉及到学术不端的情形,同时也面临着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纠纷的风险。前一个方面在人文社会科学专业体现得较为明显,为了帮助研究生的成果顺利发表,导师往往会对文章的行文结构、遣词造句以及观点创新等方面亲自修改。如果只是单纯对文字进行润色或者调整结构,则无伤大雅,但现实大多是导师在修改的过程中会基于自己的见解来丰富文章的内容和材料,如此一来其实就已经参与到该成果的创作过程中了。最终发表的成果如果以研究生单独署名,涉嫌对导师署名权的侵犯。后一个方面多发生在理工类实验专业,基于课题组的团队模式,研究生的知识生产必须依托整个团队提供的条件,如实验假说的提出、实验数据的支持以及实验器材的辅助等等。因此,实验类的研究成果通常是以团队署名而非独立署名的形式出现。就算是研究生独自撰写的文章,其背后也离不开团队在研究过程中进行的各项工作,所以这种情况下的著作权纠纷多发生在署名顺序的争议之上。

案例1:

2015年6月,欧洲化学出版协会旗下ChemCatChem杂志发表了一篇论文。导师李啸(化名)是第一作者,他当时指导的硕士研究生刘毅(化名)是第二作者。刘毅认为,李啸利用自己实验得出的数据撰写成稿,成为论文第一作者,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于是,他将李啸告上法庭,希望法院认定自己是论文的第一作者。

尽管导学之间的署名权纠纷对簿公堂的情况不多见,但署名顺序的争议在研究生群体之中已成常态。实验类学科由于受到导师实验假说的提出和经费的资助,以导师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并无不妥。但也存在导师未起到决定性贡献,无论是实践操作、数据分析还是论文撰写都由研究生独自完成的情况,此时以导师作为论文的第一作者显然容易引起研究生心理失衡,从而引发著作权纠纷。人文社会科学专业的署名权风险要更为明显,一是因为人文社科的独创性色彩浓厚,二是论文的写作思路要求连貫。因而很多期刊发表以导师为第一作者的论文,但实际上导师并未对论文起到任何贡献。导学关系中的著作人身权风险本质上是导学关系极端经济性的异化所导致的,成果署名之争折射出导学关系的利益分配不公以及学术评价体制的不健全。知识生产是现代大学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功能。[8]对此,导师和研究生都应当认真对待知识生产本身,充分协商,按贡献比例排序署名。

(二)侵犯人格权的法律风险

极端教育性下的导学关系容易出现一种较为典型的导学冲突事件,即导师对研究生施以高强度的精神压迫,最终导致研究生轻生的悲剧。教育性的极端化,使导师与研究生的人身依附关系过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研究生往往成为导师心理上的附庸,导师会在生活、学习、科研的各方面指使研究生从事劳动。有些研究生不仅需要频繁从事为导师寄取快递、打扫卫生、遛狗等与学业无关的活动,还要在科研上严格按照导师的要求完成任务。在这些活动中,导师的要求较为严苛,若未令导师满意,则会受到导师的严厉批评甚至辱骂。显然,这样一种导学关系异化所引发的导学矛盾既是导师失德的表现,也涉嫌侵犯研究生的人格尊严。

案例2:

导师对研究生李某的学业要求极为严格,经常不分昼夜地布置任务,有时前一天晚上十点布置,第二天早上八点就要结果。如果不能按时完成,就给予李某严厉批评,甚至辱骂。在生活上,李某还被导师要求随叫随到,甚至要帮看孩子、寄快递、打扫家庭卫生等。在一系列压力之下,李某不知如何处理与导师的关系,又不甘心放弃学业。处在两难之中的他出现了轻度的抑郁趋势,随着负面情绪不断累积,最终选择了跳楼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上述类似案例在现实中屡见报端,无论是南京邮电大学纵火自杀研究生,还是武汉理工大学跳楼自杀研究生,背后的原因皆指向导师的过度压迫,包括人格侮辱、谩骂压榨等不当行为。尽管在2021年4月,教育部发布的《教育部公开曝光8起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典型案例》中,涉及对前述南京邮电大学教师张某某的行政处分,但对于导师侮辱谩骂研究生致使研究生身亡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如何却不明晰。一般而言,导师的严格规训对研究生而言并不是坏事,但以侮辱人格的方式压迫研究生从事与导师利益相关的事宜,无疑越过了“严师”的界限。轻者涉嫌侵犯研究生的人格权,严重者甚至涉嫌侵犯研究生的生命健康权。此类导学关系的异化行为无论对研究生心理健康还是高校声誉,都产生了剧烈的冲击,如果不从法律的角度深入探索解决机制,将严重影响导学关系的正当走向。

(三)侵害人身安全的法律风险

除了具有侵犯民事权利的风险外,导学关系的严重异化甚至会导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导学关系的极端教育性和极端经济性异化都会产生危及研究生人身安全的情况,诸如实验室安全事故、女研究生被导师性侵犯等涉嫌刑事犯罪的典型事件也并不鲜见。导学关系的严重异化,令导师与研究生之间不再具有纯粹的教育关系,师者与学生的身份界限也被彻底打破。

案例3:

2018年12月,北京交通大学一实验室发生爆炸致3名研究生死亡。经事故调查组查明,该起事故直接原因为:在使用搅拌机对镁粉和磷酸搅拌、反应过程中,料斗内产生的氢气被搅拌机转轴处金属摩擦、碰撞产生的火花点燃爆炸,继而引发镁粉粉尘云爆炸,爆炸引起周边镁粉和其他可燃物燃烧,造成现场3名学生烧死。事后,公安机关对事发科研项目负责人、导师李德生和事发实验室管理人员张琼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验室安全事故的情境里,导师无疑负有定期检查实验设备安全性的义务,无论是作为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还是实验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导师都应当始终将研究生的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对于一些危险性较大的实验学科,导师不仅要时刻在场帮助研究生进行实验操作,还要做好防护设备的充分提供,即使研究生有独立完成實验的能力,导师也应当承担起安全防护的责任。如果导师确实存在疏于管理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导师将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发生此类事件的根源在于导师没有将研究生视为自身学术知识的传承者,而是把研究生作为劳动力来使用。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教育关系被“老板与雇员”的劳动关系所侵蚀,导师受学术市场化的利益驱动,本应具有的教书育人的教育思维转变成了效益最大化的经济思维。在这种错误思维的引导下,导师为何会疏于实验室的管理而导致实验室安全事故也就不难理解了。

案例4:

2022年5月,海南师范大学一名女研究生在社交平台发文称,自己就读研究生3个月后,导师龙某说要带其去三亚见识一下,为以后的实习做准备,该研究生当时认为自己一定是很被看好、很被器重才会得到这样的机会。但未曾想到,到三亚后被自己的导师龙某强制猥亵。针对龙某被举报强制猥亵学生相关事件,海南师范大学官方微博发布通报称,经研究决定,撤销龙某教师资格,并予以解聘。

另外,女研究生被导师性侵犯的事件在高校中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境里,导师和女研究生突破了传统的教育伦理界限从而导致了不正当关系。从教育性的角度来看,导学关系本质上即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导师不仅具有知识范式的优势地位,还存在培养与管理的权力,因此研究生的常态是服从导师的指令。在这种不平等的导学关系中,女研究生则呈现出更为被动的态势。除去一些因利益交换而与导师发生不正当关系的情况,女研究生被导师侵犯大多是畏于导师的权威姿态、害怕影响自己学业或者名声,而不敢寻求救济。但同时,司法救济的途径不畅、对女研究生的权益保障力度不足也是导致此类事件频仍的原因。面对导师的侵犯,女研究生的心理压力可想而知,并且在这种长期不健康的精神压迫下,也容易产生更严重的人身安全事故。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不同程度的性侵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一样。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性骚扰,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强奸或强制猥亵则需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导学关系异化所引发的法律风险远非上述三类能够囊括,只是说著作权、人格权、人身安全的侵害是导学关系异化中最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不得不令人深思:究竟如何有效避免导学关系异化引发的法律问题,以及如何有效保障相关法律事件中受害人的基本权益?

四、导学关系异化的司法应对

导学关系异化引发的法律风险是一个扭结着伦理、权利、心理等多维度的复合型问题,而不是单纯的法律权利纠纷问题。教育法赋予高校一定范围内的教育自治权,一方面是因为教育本身应当具备多元化的发展方向,研究生教育更是具有引领其他阶段教育和社会创新的重要作用[9],“因材施教”也是研究生教育的基本原则,故而探索培养个性鲜明的研究生人才是高校的主要目标;另一方面是因为研究生教育具有更强的人身依附性,导学关系内含教育关系、法律关系以及伦理关系三个层次,这种复杂性使得导师与研究生的交往无法仅凭一种标准进行,因而高校也需要赋予导师教育自主权,并由导师承担研究生培养的首要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尽管导学关系异化会产生各式各样的法律问题,但这些法律问题却并不如一般权利纠纷的解决那样清晰明确。具言之,以一般权利纠纷的应对方式来解决导学关系异化的法律风险,容易伤及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教育关系和伦理关系。当司法手段过于主动时,会削弱导学之间的心理信任,使得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建立起一道无形的屏障,这无疑与国家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初衷背道而驰。但是,教育行政手段又的确无法有效化解导学关系异化所引发的法律风险,最终仍然需要通过司法的方式来解决法律问题。显然,基于一种弱能动司法的立场,或许是解决导学关系异化中的法律风险的有益策略。

(一)以弱能动司法践行教育法治理念

从法哲学的源流来看,我国的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動主义具有相同的目的追求,即都是为了回应社会现实需要而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解释法律的权力,以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但是二者在含义上并不一致,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以三权分立为政治体制背景,主张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10]我国的能动司法是主动型、服务型、高效型司法的总称。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提倡的是司法机关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积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11]因此,我国的能动司法是一种弱意义上的能动。既要综合考虑各种法律和非法律的要素,能动地作出司法裁判,又不能超越法律规则,任意地解释和适用法律。[12]也就是说,必须坚守法治的界限,在法治的轨道中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因应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

教育法治的建设同样需要基于弱能动司法的立场。尽管我国教育立法在数量上取得了一定意义的成就,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教育部出台了一系列建设师风师德、培养教师职业伦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甚至严重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的情形也写入了《教师法》的修订草案中,但是可以明显地感觉到,教育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并不乐观。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教育事业与法治事业存在一定程度的割裂。长期以来,我国各阶段的教育工作由国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因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教育工作必须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与原则,但是在现实中,许多教育法治问题仍然主要采取行政手段来解决,以司法手段解决的情况则较为鲜见,这显然是对教育法治建设的背离。我国的教育事业法律法规体系是教育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也是教育法治的应有之义,此外,教育法对教育管理关系的调控、教育法对教育纠纷的排解、教育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和制度保障等同时构成了教育法治的理念面貌。[13]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成的前提下,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应当成为当下教育法治事业探索的重点领域。因此,以一种弱能动司法的立场对教育纠纷提供畅通有效的司法解决机制,从而扭转一直以来的行政解决思路,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治建设的有益尝试。

导学关系异化中的法律问题也是教育法治亟需因应的难题,正如前文提及,现实中导学冲突的法律事件大多以行政手段解决,诉诸司法的情况很少,这样一种现状无疑阻碍了教育法治推进的进程。以弱能动司法的态度来解决导学关系异化引发的法律风险,既符合教育法治的基本理念,也切实回应了社会公众(尤其是家长)对导学冲突事件的关注与担忧。对于导学关系异化引发的民事法律风险,司法机关要主动履行依法裁判的义务,积极维护受害人的基本民事权益;对于导学关系异化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要主动介入,立足法定职责,坚决杜绝教育行政手段的解决空间。

(二)司法机关应提供完备的教育救济机制

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研究生作为成年人群体,理应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拥有的各项法律权利,并且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自主地寻求司法救济,司法机关也应当提供完备的救济机制。然而在现实中,司法机关往往对教育救济保持缄默,虽然有教育救济以教育行政手段解决为主的原因,但司法机关的刻意回避也同样减损了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司法机关一般不主动提供教育救济,一方面是对高校学术自治和学术权力的尊重,另一方面也因为我国教育法治领域的建设并不完善。研究生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诉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这是最基本的法治体现,因此,能动地提供教育救济机制构成司法机关亟需探索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导学关系异化致使一方(主要是研究生)权利受到侵害,司法机关应做到以下三点基本要求。

第一,司法机关应充分研判导学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受损的情况。取得司法保护的前提必须是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导师与研究生之间只是在学术观点、性格情绪等方面产生冲突,则司法机关不应当将此诉求纳入司法的管辖范围。在高校拥有学术权力的背景下,司法介入导学矛盾的正当性来源于其对个人基本权利的救济。[14]因此,司法机关能动性地提供教育救济的前提必须是发生了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譬如在侵害著作权风险中,司法机关判断署名权是否受损的标准应当是被告是否实质性地参与了相关科研工作,并对已发表的论文具有实质性的贡献?侵害人格权风险中,司法机关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如案例二中研究生的轻生)?侵害人身安全的风险则主要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刑事犯罪的有关条款作具体判断。

第二,对于导学冲突中的民事权利纠纷,司法机关应坚持“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尽管对导学冲突的教育纠纷需要基于一种弱能动司法的立场,但司法机关仍然应坚持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权利纠纷必须由权利受侵害方主动提起诉讼,且司法机关只能审理诉讼请求范围内的问题,司法机关不能超越自身的职权来提供教育领域的司法救济。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被动权力,司法机关面对权利纠纷,其能动性应来源于结合法律与非法律因素的判断。导学冲突的受害方往往是处在弱势地位的研究生,当司法人员受理研究生的诉讼请求后,必须以一种能动的态度保护研究生的个人权益,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裁判。法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运用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来维护权利受到侵害一方的基本权利。

第三,对于导学冲突导致的刑事法律问题,检察机关应更为主动地代表受害人的利益,积极回应国家、社会以及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的利益诉求。导学关系异化引发的刑事法律事件是极为恶劣的社会事件,对高校声誉、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乃至研究生教育事业都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对此,作为广义司法机关一部分的检察机关更应主动履行职能,能动性地行使检察权。面对已经引起广泛舆论关注的导学冲突事件,凡是涉嫌刑事犯罪的,检察机关都应当积极配合审判机关行使检察监督职能,代表国家对导学异化引发的犯罪行为进行公诉。当然,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也应当坚持法定主义的界限,在教育犯罪领域主动作为,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三)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判决引发的社会后果

尽管司法不应回避导学关系异化所引发的权利冲突,但是面对导师和研究生这一特别的教育关系,司法机关仍应采取不同于一般权利冲突的处理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人员需要充分考虑到判决可能引发何种社会后果,是否会对研究生教育事业造成影响,等等。实际上,导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仅仅是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权利纠纷,这种教育纠纷的背后还涉及社会公众对研究生教育以及高等教育的普遍观念的转变。司法机关如果没有权衡好依法裁判和社会后果这两者,势必会危及高校教育自治,从而阻碍研究生教育发展的活力。

依法裁判是司法的基本要求,各国宪法几乎都会规定本国司法機关应当在法律拘束下裁判,这一宪法层面的要求成为制定法国家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②司法的受法律拘束性本质上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行为自由,避免主观恣意。在制定法国家中,法官受法律拘束意味着两个目标的实现:其一,人们可以根据法律对法官的裁判做出预测,从而增强法律规范对社会的可期待性作用;其二,法官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可以作为对案件审查的前提,这使得法律规范不仅仅通过判决本身而建立有效性,还可以作为衡量判决是否正当的标准。[15]法官依法裁判的意义并不仅仅呈现为制定法拘束,尽管制定法成为法官受拘束性的根本因素,但同时也会受到如法律解释规准、法教义学以及实质考量因素的拘束。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依法裁判不是简单地依循制定法做出判决,而是也必须受到法律文义、法律教义、社会后果以及经验知识等因素的限定。甚至在一些情形中,社会后果等非形式的因素才是法官得出结论的来源。就此而言,社会后果构成司法对导学冲突裁判的重要依据,司法机关不能仅仅依据法律的规定来作出判决,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这一判决可能会引发何种社会后果。对于论文署名权的纠纷,司法人员应充分考虑学术期刊对论文署名排序的影响,综合判断无贡献的第一作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若是期刊要求而非当事人主动要求挂名一作,则不应支持侵犯署名权的主张。对于人格权的纠纷,司法人员应充分考量导师与研究生的日常交往方式,根据二者的聊天记录、其他学生的评价等因素判断是否超出合理交往的界限,从而作出符合法律的判决。对于人身伤害的纠纷,司法人员不仅要判断导师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还要考虑导师是否有强制行为从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综合衡量法律规定与社会后果,才能在保证教育自治的前提下惩罚导学关系中的过错方,从而从法律的层面矫正导学关系的异化。

五、小结

导学关系异化不仅是教育层面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法律层面的问题。矫正导学关系的异化,一方面离不开教育本身的手段,另一方面也需要依赖司法对权利的保障。但受制于我国教育纠纷一直以行政手段解决为主,教育法治的理念还未得到充分的贯彻,因而导学关系异化引发的法律权利冲突也往往得不到司法的及时救济。在新时代研究生教育发展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应当基于一种弱能动司法的立场,对研究生教育领域的导学冲突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后果的裁判,这对我国教育法治的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培养方案中即有专门的导师集体指导课,本专业的博士生导师根据自身研究主题展开讲解,并与学生充分沟通交流,每次授课时间均不会低于3个小时。

②例如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是法官依法裁判原则在宪法的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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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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