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锐智 赵睿男
摘 要:既有研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理解存在明显分歧。对接受的关系结构、形成机制及价值定位的分析发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判断既不完全取决于裁判属性,也不完全取决于受众态度。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之间也并不存在必然冲突,而是呈现出相互依存的关系。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充分认识可从三个维度展开:本质维度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在全面考量裁判涉及的主体因素、信息因素及环境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动态评价系统;理论维度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蕴含着在整合多维研究基础上形成的,以“立法—裁判—受众”为基本结构的分析框架;实践维度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表征着力求兼顾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共识达成机制。
关键词:司法裁判;接受机制;可接受性;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50(2023)03-0090-10
伴随法律体系的日臻完善,司法裁判对我国法治推进的重要作用更为彰显。信息时代与司法公开的共振,在便利受众关注和参与司法过程的同时,也延展了每一个司法裁判可能的影响范围,此种局面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个案的裁判,既有可能因受到接受与称赞而增强社会主体对法治的信心,也有可能因遭到质疑与批评而干扰司法机关对公正的追求。加之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司法还承载着德治传统与法治推进之间的文化张力[1],司法裁判获得接受的需求无疑更为迫切。由此,如何提高受众对司法裁判的接受程度,便成为我国法治推进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研究在此背景下得以兴起,但不同研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理解却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化特征。关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什么这一问题缺乏共识,不仅可能引起相关理论研究间的无谓争论,还可能削弱相关理论对司法实践的解释力与参考性,甚至可能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引向法治的对立面。因此,如何准确并全面地把握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内涵,成为这一领域研究中急需探讨的基础性问题,其不仅关系到相关理论的健康发展,也将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功用发挥。
一、梳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差異认识的类型
将不同研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不同认识予以类型化有两个目的。第一,通过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不同理解的归纳,使多种差异认识得以更具条理性的呈现;第二,以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不同认识类型为基础,在比对分析的过程中发现导致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认识差异的焦点问题,以便后文分析。需要说明的是,为了更为全景式地展现既有研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认识成果,下文在对三种认识类型的具体表达与核心要义进行叙述和提炼的同时,还会对不同研究中与其概念认识存在紧密联系的其他内容加以适当呈现。
(一)公意裁判论
公意裁判论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通过公众意见修正或替代裁判法律标准的方式得以实现[2],其实质是司法的直接民主化。此种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理解具有两项典型特征:第一,只有在争议案件裁判中才有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生存空间,争议案件则是指具备相当完善的法律规定,只不过据此做出的裁判结果由于同公众意见尖锐对立,致使裁判者难以抉择的案件[2];第二,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涉及的受众仅包含社会公众。
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公意裁判论对追求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做法持否定态度,并给出两点理由。从理论层面看,依据公众意见对案件进行处理,无法满足裁判的正当性要求。因为公众意见无法像法律条文一样成为支撑裁判结论的正当化理由,而只能是说明性理由,但说明性理由无法推导出公民的守法义务[2]。从实践层面看,依据公众意见对案件进行处理,将对现有法治秩序造成破坏。因为公意裁判内含的司法直接民主化倾向,可能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复燃,而对依法裁判基本原则的抛弃,将使司法裁判丧失其赖以生存的公平性与可预测性[2]。由此可见,按照公意裁判论的理解,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之间存在无法弥合的背离关系。但即使如此,也并不妨碍公意裁判论成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一种认识类型。
(二)裁判属性论
裁判属性论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以实现受众接受裁判为目标,司法裁判所应具备的各种属性的总称。裁判属性论核心要义的提炼,源于两项研究针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表述。一项研究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表述为“裁判所具有的可被接受的属性”[3]35;另一项研究则在探讨判决书可接受性问题的过程中认为,判决书的可接受性是指法院根据判决所作的判决书是否具有被判决受众容纳而不被判决受众拒绝的属性[4]69。不难发现,此类认识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判断几乎完全依托于裁判所应具备的诸种属性之上,体现出强烈的客观主义色彩。
除去裁判属性论的基本观点,其对“接受”一词的理解也值得关注。上述两项研究均认为,接受意味着对法院作出的裁判表示容纳而不拒绝,这种容纳不仅包括认为裁判“好”而主动容纳,也包括认为裁判虽“不好”但因无能为力而被动容纳[4]79。这说明裁判属性论将受众对裁判的接受区分为主动接受与被动接受两种情形。
(三)接受程度论
接受程度论的观点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可理解为受众接受裁判的程度,对这一核心观点的总结同样源于两项研究的概念表述。一项研究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诉讼过程的各方参与者对程序的运行及最终裁判结果是否肯定、认可、认同或其程度如何[5]17;另一项研究则指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指裁判获得裁判受众(或更广泛意义的听众)的认可、服从和肯定的程度”[6]4。审视以上表述可知,按照接受程度论的理解,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判断取决于受众对待裁判的态度。因此,接受程度论与公意裁判论具有一致的内在逻辑,但与裁判属性论相比,接受程度论则更加侧重对裁判受众心理状态的关注。
接受程度论所在研究在表达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理解的同时,也对追求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限度进行了说明。与公意裁判论相比,接受程度论虽然也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实现不应逾越依法裁判的底线,但倡导通过法律方法的适当运用,缓解个案裁判中因法律缺陷导致的依法裁判与个案公正之间的张力[5]18-19。可见,接受程度论并不认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之间必定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经过上文梳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差异认识的类型化工作得以完成,但三类认识之间呈现的差异也折射出如下仍待解决的问题。第一,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中的“接受”是否应该遵循裁判属性论的理解;第二,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讨论是否仅应局限于争议案件之中;第三,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关注的受众范围是否应该仅限于社会公众;第四,裁判属性或受众态度及行为能否独立支撑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判断;第五,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模式。其实,对上述五个问题的回答均与对接受的理解息息相关。除第一个问题直接指向接受含义的理解外,第二个问题可以转换为受众不接受裁判的情形存在于哪些类型的案件中,第三个问题则可转换为司法裁判意欲追求哪些受众的接受。对前三个问题的回答,必须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语境下准确理解接受的含义及其蕴含结构。对第四个问题的回答,则需要对接受态度的形成机制加以探究。而第五个问题则可以转化为严格依法裁判与受众接受裁判的位阶关系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则需找寻实现受众接受裁判这一目标的价值定位。
二、聚焦: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认识偏差的矫正
(一)接受关系的基本结构
了解接受关系的基本结构,必须以明确接受的含义为起点。一般意义上讲,接受是个体适应外界事物的一种行为特征,是个体对对象的一种接纳、吸收和内化的过程[7]102。也有观点认为,接受是关于思想文化客体及其体认者相互关系的范畴。它标志的是人们对以语言象征符号表征出来的思想文化客体信息的择取、解释、理解和整合,以及运用的认识论关系和实践关系[8]1。由以上定义可知,接受首先是一种经过主体认知及思维过程形成的态度和由此种态度引发的相应行为。接受也表征着一种主客体关系。接受关系包含四个方面的要素,即接受主体、接受客体、接受介体和接受环境。其中,接受介体指接受主体与接受客体之间信息传播的渠道,而接受环境则指接受关系发生的场域中的多种客观存在[9]21。接受关系的基本结构则以如下方式呈现,接受主体与接受客体的互动依托于接受介体发生,并处于接受环境这一特定的时空场域之中。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视角看,受众与裁判分属接受关系的主体与客体,接受介体与接受环境则指向裁判过程及结果所依附的信息载体和物理空间。
反观裁判属性论,其对接受的理解貌似与接受的一般含义存在不同。实质上,裁判属性论混淆了受众基于自我意愿接受裁判与受众迫于法律强制服从裁判之间的区别。从语义的角度讲,接受的核心是主体基于自身认知对某一对象的态度,与接受相应的行为则是主体内在态度的外化。虽说主体态度的形成也会受到与其互动的对象的影响,但其根本上还是决定于主体自身的思维与认知,不同主体面对同一对象经常秉持不同态度的现实也印证了这一点。所以,接受态度的形成及其外化行为归根究底是主体的主动选择,至少在结果层面不存在“被动接受”的情形。即便从接受过程的角度看,在接受语义的统辖之下,“被动接受”也只不过是主体在态度形成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由原来的拒斥、怀疑等态度最终转变为接受态度的情形。可见,接受的主动与被动无法用于区分主体态度形成的结果,仅能指向主体态度形成过程的描述。无论是主动接受还是被动接受,其最终结果都是主体产生了接受的态度,只不过主动接受没有经历态度改变的过程,而被动接受则经历了态度改变的过程。因此,裁判属性论所谓的“被动接受”实质上是一种被迫的服从,无法被接受一词的可能含义所吸纳。从司法实践的层面看,让司法裁判具备可接受性意在争取受众对裁判的自愿遵守。在同样的守法外观之下,受众对裁判的服从与执行可能基于不同原因。受众既有可能因為认同和接受裁判而主动依循裁判的指引,也有可能迫于法的强制性被迫履行裁判的要求。应当承认,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法的强制性对法律实效的发挥均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可谓缺一不可,并行不悖。不过,在保障裁判获得遵守并执行的过程中,对强制性的过度依赖不仅无助于涉法共识的形成,还会对不同层面的社会资源造成更大的消耗,甚至为更为激烈的社会矛盾埋下隐患。也正因如此,能够有效弥补上述不足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逐渐得到重视。但是,受众服从裁判的行为外观,并不一定能推导出受众对裁判的接受态度。所以,被迫接受裁判的情形,显然不应成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的关注范围。基于以上原因,裁判属性论对接受含义的理解过于宽泛,且有违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的目的。
经过上述分析,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涉及的案件范围与受众群体也自然变得清晰。从接受关系基本结构的角度看,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司法公开的推进,有力拓展了接受介体与接受环境,确实让更多受众有机会了解并评价裁判。虽然这种变化最为显著的特征是社会公众接触裁判机会的增加,但不能就此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仅需关注社会公众。在接受关系的结构中,作为接受主体的受众除社会公众之外,至少还应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律共同体成员等。而从对接受的语用理解看,受众对裁判不予接受的情形绝不仅仅发生在争议案件的裁判中,而是可能发生在任何类型的案件裁判中。因此,公意裁判论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涉及的案件范围与受众群体的认识有失偏颇。
(二)接受态度的形成机制
掌握受众接受裁判态度的形成机制,是确定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判断需要考量哪些因素的基础。从更为抽象的意义上说,裁判受众接受态度形成机制问题,可以还原为主体态度如何形成的问题,对后一问题的研究则集中在心理学领域。尤其是社会心理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已经对主体态度的形成机制具备了较为全面且系统的认识。
社会心理学是研究个体或若干个体在特定社会生活条件下心理活动的变化发展的科学[10]6。在社会心理学的视域下,态度是个体对某一特定事物、观点、或他人稳固的由认知、情感和行为倾向三个成分组成的心理倾向[10]112。认知成分指主体以往对外在对象形成的心理印象,包括主体内心既有的信念、观点、理解等要素;情感成分指主体给予对象的评价和由此产生的情绪;行为倾向成分则指主体对态度对象预备采取的反应。其中,认知成分是态度形成的基础,情感成分是态度内容的核心,且三种态度的心理成分之间呈现相互影响的关系[10]132。在明确态度的心理成分及其关系的前提下,心理学研究对态度与行为之间关系的基本认识表现为两个层面。从一致性的层面看,作为心理现象的态度与主体的实际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态度对行为具有相当的支配作用,可以通过主体态度预测其行为,也可由主体行为探知其态度[11]4;从差异性的层面看,主体的态度与行为也可能因为某些影响因素而产生背离,如个体因外部压力做出与其内心真实态度不符的外在行为。虽说社会心理学研究认为,作为心理倾向的态度的形成,并不等于主体相应行为的发生,但其并不否认主体秉持态度对其行为的支配作用。基于以上内容,社会心理学构建了一个由态度的心理成分和主体外显行为组成的态度系统。此系统以态度概念为中心,并包括认知、情感、行为倾向与实际行为四个方面的要素,且态度系统的四个要素之间呈现一种相互影响的动态关系[12]29。态度系统理论较为全面地呈现了主体态度的形成机制。
在系统认识态度形成机制的基础上,社会心理学研究对说服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研究。说服的目的在于改变被说服者的态度进而影响其行为。因此,社会心理学对说服问题的研究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研究目的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尤其是社会心理学对说服效果影响因素的研究,对实现裁判受众的接受态度具有重要参考意义。社会心理学研究在综合不同说服模型的前提下,将影响说服效果的因素划分为说服者因素、说服信息因素、被说服者因素和说服情境因素四种类型。说服者因素指说服者的个人资质与特质,包括说服者的专家资格、可靠性、受欢迎程度等;说服信息因素指说服过程中说服者对信息的呈现方式,包括信息展现的范围、顺序、关联性等;被说服者因素指被说服者自身的特质和处境,包括被说服者的人格特性、思维方式等;说服情境因素指说服过程所处的环境因素,包括时空场景、主体的表情动作等[10]138。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了最终的说服效果,或者说决定了被说服者秉持最终的态度。
社会心理学关于态度系统及说服效果影响因素的研究成果,为更加全面地理解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司法裁判的过程就是裁判者说服不同受众接受其裁判观点的过程,其意欲达到的说服效果的本质则是受众对裁判接受态度的形成,这也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的目的所在。因此,判断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需要考量的因素,就是裁判说服过程的影响因素。与社会心理学关于说服效果影响因素的理论相联系,判断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需要考量的因素同样包含四个方面。首先,从说服者因素的角度讲,应对裁判者的专业性与可靠性进行考量。其次,从说服信息因素的角度讲,应对裁判活动及结果呈现的信息进行考量。具体而言,裁判活动及文书呈现的信息主要包括法律方法的运用、裁判说理的内容等。再次,从被说服者因素的角度讲,应对不同受众的性格、认知、观念等进行考量。最后,从说服情境因素的角度讲,应对裁判适用程序的正当性、法庭场景布置、司法制度环境等进行考量。由此,判断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需要考量的不同因素,借助社会心理学的理论框架得以初步的体系化呈现。
如果以上述考量因素组成的判断体系审视裁判属性论与接受程度论,则二者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认识都存在一定不足。从研究内容上看,二者都将关注重点放在了裁判承载的信息因素(事实认定、法律论证等)和部分裁判生成的情境因素(司法权威、司法制度)之上。虽说这两个方面的因素确实是影响受众态度的关键,但这种研究倾向无法实现判断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需要考量因素的体系化呈现,对任何方面因素的忽略都可能影响受众接受态度的形成,进而影响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理论对司法实践的解释力。从概念表述上看,二者都呈现出一种单方面因素决定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判断的特点。如果认为裁判属性可以左右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判断,则裁判属性的含义必须能够容纳上述四个方面的考量因素,但这显然不太现实。如果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等同于受众接受裁判的程度,虽可避免裁判属性论对考量因素描述不全的缺陷,却也使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丧失了其预测受众态度的功能。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判断,既不完全取决于裁判属性,也并非仅仅依托于受众已经形成的态度及其延伸行为。因此,裁判属性论与接受程度论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认识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未能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做出较为完满的理论诠释。
(三)接受目标的价值定位
接受目标指将实现受众接受态度及行为作为司法裁判追求的目标。如上所述,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不同的认识类型之间,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理解。公意裁判论认为二者在争议案件中表现为一种对立关系;接受程度论则认为二者在大多数案件裁判中并非对立,而是呈现出一种互补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即使二者形成对立局面,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价值位阶也不应高于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即追求受众接受裁判的目标不应抛弃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实施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裁判追求的价值与目标是多元化的,实现受众对裁判的接受只是其中之一。因此,对受众接受裁判目标予以理性的价值定位是认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重要一环。由于司法裁判最为基础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律适用解决纠纷实现正义,所以接受目标价值定位的核心就是厘清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
由于合法性概念的内涵较为宽泛,在探讨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的关系之前,有必要对司法裁判视域下的合法性概念加以界定。依据《牛津法律理论词典》的解释,合法性(leditimacy)是指实践、制度或整个体系的道德价值[13]136。此种合法性概念的使用存在于两种语境之中,一种是在对政治行为人、行为和制度进行讨论的过程中使用,另一种则是在对几乎所有的受规则管理的实践进行讨论的过程中使用。这一解释与正当性概念的意义高度重合。也有观点认为,合法性概念包含兩种含义:一是“合法律性”,即狭义的合法性,是指行为或状态的存在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正当性”“合理性”,即广义的合法性,是指行为或状态的存在符合某种道德原则和价值标准[14]61。以上观点折射出对合法性概念理解的两个面向:第一,合法性概念的基本含义是指向某一行为或状态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第二,合法性概念还可以指向某一行为和状态遵循了某种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的、更为基础性的普遍共识。从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视角看,合法性的完整含义同样分为两个层面,即行为或状态符合法律规范,且法律规范与社会普遍共识内含同样的价值追求。如果将这一认识映射到司法领域,合法性概念同样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裁判活动符合现行有效法律规范的要求;二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社会普遍共识保持一致。虽说第二种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含义支撑起法官依法裁判与受众服从裁判之间的对应关系,这也是大部分案件中依法裁判能够获得受众普遍接受的主要原因之一。但从司法实践的层面看,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并不会主动考虑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问题,而是主要关注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概念主要指向的是“合法律性”,即司法裁判符合现行有效法律规范的要求。
毋庸置疑,在法律规范体系渐趋完善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依法裁判原则的贯彻,不仅为法律实效的发挥提供了基本保障,也充分彰显了法律适用的平等性与可预测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依法裁判的案件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也会被其他受众普遍理解和接受。产生这一效果的根源在于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完备性。经由科学且严谨的民主立法程序产生的法律规范,代表了基于社会普遍共识规定的行为准则,能够较好地适配其调整的社会生活场景。具备合法性特征的裁判可能并不需要依靠其他方式,即可实现其意欲追求的社会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即使是在法律规范完备的情况下,司法裁判面对的受众群体依然是多样化的。哪怕是只有诉讼两方当事人关注的案件,仍然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裁判的情形。此时,通过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对裁判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评价,有助于受众态度的正向改变,以实现涉案纠纷的充分化解。
应当承认,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和法律规范的完备性是有限度的。面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法律规范无法完美适配所有的生活场景,与此同时,法律规范的制定也可能由于人类的有限理性而存在瑕疵。因此,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标准也存在无法避免的缺陷。当法律规范本身呈现出僵硬性或模糊性时,合法性标准的遵循将会导致司法裁判陷入选择困境。因为,合法性作为一种基础性标准,无法真正缓解法律解释的多样性问题[6]242,并可能导致司法裁判失去确定性的指引。此时,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视角的加入,可以从多个层面缓解合法性标准面对的压力。比如,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考量,能够指引裁判者在法律方法的运用上发挥其应有的能动性,通过更为合理的法律解释策略推理得出更为符合社会普遍共识的裁判结论,以尽力弥合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撕裂。再如,裁判者也可以基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视角,在充分了解裁判受众群体的基础上,通过具有针对性的裁判活动及文书说理,说服更多受众,依托个案裁判的过程重新恢复法律规范在特定社会场景中的确定性。不难发现,在复杂案件的裁判中,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合法性评价的不足,通过对司法裁判过程中更为多元因素的关注与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总体上看,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之间呈现出一种互补关系,合法性是可接受性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可接受性评价则在合法性标准的基础上,实现了针对司法裁判更为系统性的评价。需要强调的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虽然以实现受众接受裁判为目标,但对接受目标的追求不能也不应脱离合法性标准的“引力”。法庭对每个案例的判决,都必须保持整个法律秩序的融贯性[15]289。合法性标准是整个司法运作系统赖以生存的基础,司法裁判如若为了迎合受众而动辄挣脱法律规范的束缚,其结果将是灾难性的。因此,无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评价能够发挥多大的功用,其对于合法性标准而言仍然只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反观公意裁判论和接受程度论,二者对为追求接受目标而逾越法律底线的警惕确实是正确且必要的。不过,在理解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与合法性关系的问题上,公意裁判论则表现出一定的片面性,当然这与公意裁判论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独特理解不无关联,相较而言,接受程度论的理解更为准确全面。
三、深化:理解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三个维度
(一)本质维度:作为动态评价系统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
与合法性类似,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针对裁判的评价。从历时性的角度看,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评价可以细化为两种类型:在受众态度形成前,可接受性评价是一种预测性评价;在受众态度形成后,可接受性评价则是一种回溯性评价。基于可接受性视角对司法裁判的评价具备如下三点特性。
第一,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评价具備系统性。无论哪种类型的可接受性评价,都需要对裁判活动涉及的多元因素加以系统化的考量。具言之,在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进行判断的过程中,评价者的视域并不仅仅局限于裁判本身,而是覆盖接受关系结构涉及的全部要素。结合上文有关接受态度形成机制的分析,评价者需要兼顾裁判涉及的主体(裁判者与受众)因素、信息因素、情境因素的考量,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判断。考量因素的体系化虽然增加了评价的复杂性,却也避免了评价的僵硬性与片面性。此种裁判评价方式的意义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从预测性评价的角度看,其有助于裁判者通过不同因素的综合考量,提升裁判预期效果实现的可能性;从回溯性评价的角度看,其有助于避免评价者对部分影响因素的忽略,减少裁判问题反思过程中的错误归因。
第二,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评价呈现动态性。这一特性主要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预测性评价中呈现。在个案裁判的过程中,影响受众态度形成的众多因素中既有共性成分也有个性成分。其中,共性成分可能包括裁判适用的诉讼程序、裁判所处的制度环境等因素,个性成分则可能包含受众的认知与情感、裁判信息的呈现方式等因素。虽说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评价最终落脚于裁判之上,但其评价过程则是以裁判受众为中心展开的[5]19。为实现裁判的预期效果,裁判者可以在全面考量受众态度影响因素的基础上,基于对裁判受众特质的把握,通过对影响因素中个性成分的控制与调配,争取受众对裁判的接受。因此,在裁判者得出案件处理结论的过程中,对裁判可接受性的预测性评价可能会反复多次,以确定适宜于目标受众的不同影响因素的配置比重及呈现方式。
第三,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评价内含或然性。这一特性同样主要存在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预测性评价之中。与具备合法性的司法裁判能够推导出特定受众的守法义务不同,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评价与受众接受裁判的事实状态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论断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证。从态度形成机制的层面讲,虽然可接受性评价关注的因素确实会对受众态度的形成施加影响,但由于态度形成机制的复杂性,可接受性评价预期的受众态度并不一定能够形成;从态度与行为关系的角度看,即使受众对裁判形成了接受态度,受众也未必实施与其态度对应的外显行为,裁判预期的效果仍然可能落空。所以,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的实质,是基于受众心理活动的规律追求接受态度形成的最大概率。但即便如此,对司法裁判进行可接受性评价仍有价值。因为,在司法裁判的海量样本中,提升受众接受裁判的概率就意味着接受裁判受众数量的实际增加。
综上,在合法性作为司法裁判基础性评价标准的同时,可接受性评价作为其有益补充,能够实现对司法裁判更具全面性和针对性的评价。考量因素的多元性保障了裁判可接受性评价的全面性,评价系统的动态性则支撑了裁判可接受性评价的针对性。
(二)理論维度:蕴含整全分析框架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
作为动态评价系统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在不同研究基于多维视角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不断探索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伴随相关研究成果的不断丰富,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一词承载的意义在指向动态评价系统的同时,也内含一种通过吸纳多元理论研究成果形成的整全分析框架。正是这一兼具整合性与全面性的分析框架,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动态评价系统的运行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分析框架的整合性可以通过审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研究现状得以印证。当前,关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研究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为模块化研究,即对司法裁判的某一环节或维度的可接受性问题予以单独讨论。此类模块化研究还可以大致划分为四个主要领域:一是针对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专门研究[16-17];二是针对裁判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专门研究;[18-20]三是针对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专门研究[21-22];四是针对裁判的法律依据与公众意见之间关系处理问题的专门研究[23-26]。另一类为整体性研究,即在模块化研究的基础上,意图将司法裁判不同环节的可接受性评价标准加以系统整合①[27-28]。此外,由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实现与受众态度及说服技巧息息相关,部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研究成果还体现出跨学科特征[29-31]。如果说司法裁判可接受研究起始于以可接受性视角对裁判不同环节和维度的局部审视,那么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当前的研究成果整体上则已初具体系并相互融合,并成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系统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推动力。
分析框架的全面性需要借助分析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理论视域加以揭示。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司法裁判结论是一种理性对话的产物,不再仅认为是从权威性前提通过法律三段论演绎出来的不容置疑的结论[32]。认识司法裁判的视角转换相适应,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对裁判各个环节及维度关涉理论的整合,赋予了可接受性评价一种近乎全息的视域。在拓宽视域的同时,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更加关注受众对裁判实效的影响,并将受众在裁判过程中的地位,从被动的服从者转换为主动的参与者。更为重要的是,对受众看待方式的改变,使分析司法裁判的基本框架从“立法—司法裁判”的二要素结构,升级为“立法—司法裁判—受众”这一更为平衡的三要素结构。因此,与合法性评价相比,相关理论研究视域的拓展与融合,赋予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更为全面且平衡的分析框架。
(三)实践维度:表征共识达成机制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
从法治体系运行的角度看,立法、司法、守法三个环节共同决定了一国现行有效法律体系的实效发挥。其中,司法环节无疑是这一法治运行链条的关键钮节。司法裁判不仅需要准确把握立法的目的与含义,并在必要时通过法律解释弥补立法缺陷;同时,司法裁判还需要适当考虑作为守法主体的裁判受众的意见,以期扩大守法主体的范围,充分发挥法律的实效,任一环节的疏漏与失误都可能引发司法权威的减损和法治推进的阻力。反观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一方面,社会发展的加速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立法的滞后与僵硬,导致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摩擦更为频繁;另一方面,我国当下正处于司法公开深化的过程之中,司法裁判面对的受众呈现出空前的广泛性与多样性,这也使司法裁判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变得更为困难。立法内含民主共识的磨损与司法争取共识群体的扩展,都为司法裁判预期效果的实现设置了不同程度的障碍。因此,如何通过司法裁判的过程尽可能地凝聚不同受众之间的涉法共识,便成为当下个案裁判过程中必须面对的挑战。
应当承认,对于我国当下司法裁判的现状而言,当公平正义可能无法获得法律本体意义上的锚定,依托受众的接受去探寻或重建认识论意义上关于法的内含与价值共识,无疑是更为理性且实际的选择,甚至是更加贴近司法规律的选择。这意味着,在个案裁判中,应更加看重裁判者与受众通过司法裁判的过程达成共识,而不是单方面的要求有限理性的裁判者去找寻并证立可能并不存在的“正确”判断。在此意义上,司法过程中形成的共识不仅为裁判的正当性提供了一定的支撑,也是裁判预期效果得以充分实现的基础[33]。而以实现受众接受裁判为目标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则有潜力成为司法裁判过程中涉法共识修补与重建的可能路径。
依托相关研究提供的整全分析框架,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系统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共识凝聚的功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系统对涉法共识的凝聚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在立法不存瑕疵的情况下,可接受性评价可以在司法裁判满足合法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争取更多受众接受裁判,以促进针对法律规范含义更为广泛的趋同理解,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二,在立法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则可以为裁判者提供弥补法律规范缺陷的参考性指引,并在明确裁判法律依据基本含义及价值目标的基础上,继续助力第一个层面的涉法共识凝聚,以尽力防止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可接受性评价实质上代表了一种促进涉法共识达成的司法运作机制,其不仅有助于案件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彻底化解,也对司法权威的维护起到了正向作用。虽说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评价并不能在每个案件的裁判中都实现共识达成的目标,但这并不影响其对司法实践乃至法治推进的重要意义。
四、结语
信息时代下的社会生活,在显现出高效便捷优势的同时,也暴露出共识缺乏的现实窘境。多元观点之间的碰撞与交锋,既有促进社会进步的积极意蕴,也存引发社会失序的潜在风险。与此相映,浸润于此种社会氛围之中的法治运行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处在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交汇中心的司法裁判更是遭遇空前复杂的局面。如果说经过民主立法程序形成的法律体系代表着维系社会运转的基础共识,那么司法裁判就必须成为基础共识的捍卫者和推广者,因为依法治国推进的核心就是将法律贯彻于生活。在此背景下,力争通过受众接受裁判达致涉法共识凝聚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的意义得以充分展现。
通过借鉴社会心理学有关态度系统的研究成果,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动态评价系统依托于具备整全性的理论分析框架得以形成。在合法性标准的基础之上,可接受性评价无疑对个案裁判提出了与我国当下司法环境较为匹配的更高要求。它需要裁判者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不仅聚焦诉讼程序、法律方法等保障个案公正的基础条件,也应关注法律权威、司法体制等涉及裁判效果的宏观背景,还需考虑法官思维、受众心理等影响裁判接受的个性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尽力实现社会层面的纠纷化解与共识凝聚。虽说本文给出的理解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三个维度,通过对既有研究成果的扬弃,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认识的深化,但是借助社会心理学研究成果勾勒的可接受性评价系统却难掩粗陋,勉强算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不过,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不改其追求受众接受态度形成这一目标的前提下,未来的研究成果可能会体现出更为明显的跨学科特征。因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系统的完善,不仅需要规范研究的保驾护航,更渴求经验研究的补充细化。只有通过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双轮驱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系统的功用与价值才能获得更为淋漓尽致的发挥与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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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re are obvious differences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of judicial acceptability in the existing studie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hip structure, formation mechanism and value orientation of acceptance, it is found that the judgment of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judgment is not entirely determined by the attribute of the judgment, not entirely determined by the attitude of the audience. There is no inevitable conflict between the acceptability and legality of judicial decisions, but an interdependent relationship. The full understanding of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decisions can be expanded from three dimensions. Essentially,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judgment is a dynamic evaluation system formed on the basis of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of the subject factors, information factors and environmental factors involved in the judg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y,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adjudication contains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based on the integration of multi-dimensional research and with the basic structure of“legislation-adjudication-audience”; From the practical perspective,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adjudication is a consensus mechanism that strives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legal and social effects of adjudication.
Key words:judicial adjudication; acceptance mechanism; acceptability; legitima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