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的反思与重构——兼评《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2023-08-20 23:31刘乙瑶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23年7期
关键词:校规不端学位

刘乙瑶 王 琦

学位

高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的反思与重构——兼评《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刘乙瑶 王 琦

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包括以积极条件为导向的政治要求与道德要求,和以消极条件为导向的违反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校纪校规与学术不端等禁止性要求,与学术标准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认为我国关于非学术标准的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化,且实体性与程序性规范缺失,导致高校自主设定非学术标准面临合法性与合理性危机。《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实体与程序层面对《学位条例》进行了扩充,存在诸多亮点,但关于非学术标准的具体规定还存在模糊性。指出《学位法》应当根据非学术标准的分类进行重构,以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保证非学术标准的自主权设定符合法律优先原则,内容设定遵循比例原则,程序设定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同时对非学术标准的地位、设定标准、设定权限、设定内容、审查监督程序等方面进行扩充。

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学位申请人;研究生教育

一、问题的提出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确立了我国三级学位制度的基本模式。但是由于我国长期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在学位法制中尚未明确高校学位授予的明确目的和具体范围。近年来,关于高校与学生间的诉讼纠纷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频发生,背后原因是众多高校在实践中将学术标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唯一指标。是否要将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并轨作为双重标准的争论依然持续。《新时代的中国青年》白皮书数据显示,相较于1977年我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的2.6%,2021年已达57.8%。高等教育的普及化与招生规模的扩大,使得学位授予数量激增,有关学位授予的行政诉讼纠纷案件数量连年上升,从“田永案”到“王长斌案”,再到“杨永智案”,无不体现了学生与高校间的力量博弈。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大学的自主办学性质与顶层设计的模糊性使得学位授予单位对待学位授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表征为学校作为一个享有自治权的主体与学生基本权益间的冲突;另一方面,高校自主设置的学位授予标准是否具有合法性有待进一步检视。

为完善我国学位法律制度,促进“以法治教”方略的深入推进和教育事业的高质量发展,《学位条例》的修订工作被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学界对学位授予标准问题展开了讨论。由于高校是学术性机构,因此学界在讨论学位授予标准的过程中,很自然地将目光聚焦于对学术标准的探讨,对于非学术标准的讨论则显得较为冷寂。当前我国已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在《学位条例》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该草案共七章,分为38条,涵盖了学位管理体制、授予权的取得、授予条件、授予程序等学位授予的基本问题,在实体与程序层面都对《学位条例》进行了扩充。《学位法草案》首次将“学位制度”写入法律条文,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我国的学位管理从零散化、碎片化走向系统化、规范化和法治化。《学位法草案》在《学位条例》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对原有学位授予标准进行了细化,列明了授予学位的国家标准。但是,《学位法草案》关于非学术标准的具体规定还存在模糊性,这既不利于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有效地对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在合法限度内进行规制。

(一)非学术标准的地位较为模糊

《学位法草案》总则部分第1条和第5条只简单提及品德要求,但从整部法律草案来看,非学术标准的地位远不如学术标准。若新法只通过总则部分两条具有模糊性的概括性规定来确定非学术标准,则无法凸显非学术标准与学术标准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学位法草案》第18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该条只是简单列举“学术不端”的具体情形,如“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毕业证的”等满足撤销学位的情形,前述规定是高校自主制定具体标准所依据的原由,但如何具体化?具体化的内容包括什么?以及具体化的限度在哪?还缺乏一个统一的规范标准。由于统一标准之缺失,学位授予单位不得不另设标准对具体标准进行细化。由于理解程度不一,使得高校可能会通过“层层加码”的方式,将一些不合理的非学术标准与学位申请人是否取得学位挂钩,从而导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行政诉讼纠纷不断。

(二)学位申请人不被授予学位的权利救济机制有待完善

《学位法草案》第34条提到了撤销学位时学位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规定,和撤销学位事后的申诉权、复议权和起诉权的规定。但是,有关申诉和起诉等权利救济机制的规定仍不清晰,缺乏操作性。

由此出发,本文试图分析论证如下问题:若要依照教育法律规范设定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那么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中如何体现?这些问题涉及国家学位制度管理权的实施与高校自治权的维护以及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与实现。因此,对高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的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二、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基础讨论

高校在一定限度内可自主设定学位授予标准。学界在承认具有非学术标准的前提下,将学位授予标准视为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的总和。学术标准通常被视为学位授予的核心部分与首要标准,非学术标准则往往被视为次要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非学术标准不重要,它也是学位授予标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非学术标准的内涵应从规范的纪律性要求与理论对象的性质要求进行厘定。非学术标准的分类应从现有教育法律规范层面进行考察和划分,具体包括积极条件标准和消极条件标准。

(一)非学术标准的内涵界定

我国理论界在学位授予方面采取单一学术标准还是双重标准尚未达成共识,即便存在某些共识,对其内容也缺乏深考[1]。通过梳理已有相关文献,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观点:①非学术标准包括政治标准和道德标准。但政治标准与道德标准不能相互混同,只有在非学术类型的学位撤销案件中,与之挂钩的只能是涉及政治条件的部分[2]。②学位授予的条件应包括学术水平、政治立场与思想品德,并从相关法律中推导出学位授予涵盖道德标准的依据[3]。③非学术标准涵盖否定的、消极的、违反某种规范的行为[4]。④非学术标准就是品行标准[1]。⑤非学术标准应指品行要求、纪律要求、政治要求等;保持良好道德品质、遵守法纪校规等[5]。上述观点对于本文厘清非学术标准的内涵与外延具有可资借鉴之处,但是在逻辑层面具有不周延性,在实践层面难以进行准确地界定与区分。因为非学术标准的内涵界定不仅要符合立法规定,即规范的纪律性要求,还要满足价值层面的要求,即理论对象的性质要求。

就规范性纪律要求而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号)中强调“《学位条例》第2条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就理论对象的性质要求而言,非学术标准指涉了学位制度对社会道德的期许,要求大学考核学生的品行,进而实现健全人格之发展目的[6]。需要强调的是,界定非学术标准的具体内涵需要针对中国特色人才培养的价值目标来确定。毋庸置疑,我国高等教育培养人才的内在要求与价值目标是“立德树人”,这就要求高校学生需要具备基本的政治素养与道德水平。所以授予学位时不能因学术标准的核心地位而将非学术标准束之高阁。因此,非学术标准的内涵指政治要求、道德要求和法纪要求,政治要求表现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等;道德要求表现为规范性文件中的“品德高尚”“品行端正”等;“法纪要求”表现为不得违反刑法与行政法律规范,不得“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和较低专业相关度的学术不端。

(二)非学术标准的两种类型

1.以积极条件为导向的标准

以积极条件为导向的标准是指学位申请人“应当做什么”的标准,可分为政治要求与道德要求。与以美国为主要代表的大学学位制度不同,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校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表国家行使权力[7]。换言之,国家培养人才、评价人才的重要方式是学位制度,其授予标准也应当符合国家的政治要求。在《学位条例(草案)》通过之前,时任教育部部长蒋南翔提出对学位获得者应该有政治条件的规定,要鼓励他们朝着又红又专的方向发展。因此,“红”与“专”就是作为学位制度设计的重要考量因素[8]。可以看到,《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学位申请人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这就是政治层面的要求,是对学位申请人政治素质的要求,这表明学位申请人在政治立场方面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因此,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获得应具备相应的政治条件,这不仅与宪法对公民的政治要求相吻合,也与国家政策的精神相一致。当然,该政治条件是狭义上的理解,外国人作为例外不受该条件限制。

道德要求是对学位申请人品行方面的要求,要求学位申请人的道德水平达到一定的社会价值期许[9]。道德要求在相关规定中是以概括式的方式呈现出来,例如,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品德高尚、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才可授予其学士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研究生授予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学位,不但必须具有应有的学术水平,而且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行端正。”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中提出:“……我国博士学位获得者……自觉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德良好。”以上的“品德高尚”“品行端正”“品德良好”都属于非学术标准的道德要求。

2.以消极条件为导向的标准

以积极条件为导向的标准具有概括性,以消极条件为导向的标准则较为具体,指涉学位申请人“禁止做什么”的标准,具体可归纳为三类:违反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和学术不端[9]。

(1)违反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构成是否授予学位的实质要件。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第52至54条对学生奖励与处分的规定中指出:“违反宪法”“扰乱社会秩序”“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都体现了以违反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非学术标准。

(2)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大学具有自主办学的独立性,校纪校规是在上位法的指导下为体现大学自主办学性质而制定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确立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标准与规范的自主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的八类可开除学籍的情节中,“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应被视为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非学术标准。

(3)学术不端行为。由于学术标准涵盖因素复杂繁多,不仅包括基本的学位论文与课堂成绩,还包括日常学习生活所引发的各项行为活动,如校园打架、四六级考试作弊等。这就导致我国学术与非学术标准之间的界限不明确,尤其是“学术不端行为”在学术标准中的地位不明。学术不端虽然暂时没有一个普遍性的定义,但其涉及深刻的伦理道德问题。有些学术不端行为的目的是获取名利、骗取承认、谋取个人利益。学术不端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篡改数据、抄袭剽窃等[10]。有学者根据《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27条例举的7项内容作为“学术不端”的定义[11],虽然在法律与大学章程规定中主要以“舞弊”“剽窃”“抄袭”等作为学术不端的实质性要件,但并非将所有与该要素沾边的“学术不端”行为都囊括进学术标准当中。如《办法》第27条中规定的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篡改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应当作为学术标准来判定学术不端。以上情况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需要通过专业评定才能判断是否构成学术不端[12]。《办法》的第4—7项中,不当使用署名或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的,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写论文等情形具有较低的专业相关度,应归属于非学术标准来判定学术不端。以《西南政法大学学位授予工作规定》为例,其中第36条指出:学位申请人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出现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对已经授予学位的人员,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撤销学位。该条的“作弊、剽窃、抄袭”可解读为学术标准的学术不端,“弄虚作假行为”可解读为非学术标准的学术不端。

(三)设定非学术标准的界限

设定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关乎高等教育的高质量发展和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为了满足正当性要求,高校自主设定的非学术标准需要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作为价值取向,遵循相关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自主权设定遵循法律优先原则,内容设定遵循比例原则,程序设定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1.自主权设定遵循法律优先原则

“学术自由”是大学行使自主权的重点指向,不仅确证教师的科研与教学自由,还包括学校对学生进行考核评价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因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但是,学校的学位授予权力与国家作为管理主体的地位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因为社会组织只有在国家权力介入或影响的情况下才具备公法意义[13]。换言之,“国家—高校”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在实现学术自由这一宗旨指引下的交互关系。因此,国家与学校应当在共同促进学位制度发展的目标下,既要遵循上位法的要求,明确高校设定权限的限度,又要尊重高校的自主性,根据自身情况合理设定校纪校规的内容。详言之,高校在设定非学术标准的过程中,可将以积极条件为导向的政治要求和道德要求,以及以消极条件为导向的违反法律法规、学术不端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设置。而以消极条件为导向的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情形则由学校自由裁量,予以合理设定。

2.内容设定遵循比例原则

我国教育管理实践在高校学位授予方面,频繁出现学生合法权益保护难的问题。高校虽然具有设定非学术标准的自由裁量权,但必须遵循比例原则的规范性指引。因为该原则的逻辑出发点在于人权保障[14],具体包括适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等三项子原则。

(1)适当性原则要求考量作出的行为是否符合目的性。质言之,高校在设定非学术标准的“手段”与其想要达到的“目的”应当进行反复论证,从而达至“适当性”的基本标准。例如,面对维持学位的荣誉和培养具有品行的人才这一立法目的,高校具有多项可选择的手段,若将一些轻微违反纪律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迟到”“未按时完成作业等学校安排的任务”等)与学位挂钩,将违背适当性要求。

(2)必要性原则要求综合考量“目的”的实现程度与“权利”的侵害大小,从而慎重地选择一个具有较高“性价比”的手段。具体而言,以负担性措施取代禁止性措施,以指导性措施取代强制性措施。禁止性措施具备“禁止”“不得”等字眼,负担性措施指完成负担性内容则可让权利处于圆满状态。强制性措施指违反行为人意愿的措施,指导性措施指通过引导、协商等手段达至与强制性相同的目的[15]。例如,针对违纪作弊行为不是单向度地与不授予学位直接挂钩,避免出现诸如“禁止徇私舞弊,否则取消学位授予”等条件,需要形成“指导+负担”理念,对违纪行为的处理不得武断,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3)均衡性原则出发点在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合乎理性,要求在非学术标准内容设定上对结果进行充分衡量,防止弊大于利。若因非学术标准所达的利益目的小于学位申请人的实际权益损失,那么该项标准就违背了均衡性要求。如将学生因无故带手机入考场的行为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情形,或因无故晚归、欠缴学费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构成要件,等等。虽然学校的出发点具有一定的正当理由,但由于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就业权等切身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使得学位申请人的利益损害大于因非学术标准所达的利益目的,所以违反了均衡性原则。

3.设定程序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在法律预测功能的指引下,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行为人能否对自身行为与后果具有预判能力的前提要求。坚持程序正当原则是指通过公开、中立、透明的过程来提升行为人对待法律法规的可预测性的合理性要求。校纪校规虽不是狭义上的法律,但其对学生的规范性使得高校制定非学术标准的程序应当满足公开性、中立性、参与性三项具体要求。若违反或不及其中任一要求,则制定的非学术标准将因此无效。

(1)非学术标准的制定规划、信息资料、设定过程应当通过专门的渠道与平台进行公布。

(2)高校在上位法的限度内坚持学术自由的自主性,避免外部行政机关的过多干涉,根据本校的发展规划与发展要求客观地制定科学合理的非学术标准。

(3)学位申请人作为利益相关人,高校应当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使得学位申请人能够主动参与到非学术标准的制定程序过程中,同时以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专家意见,提升制定非学术标准的质量。

三、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设定的理论检讨

我国现行学位制度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是《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二者在改革开放以来对规范学位制度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当前学位制度虽然在社会经济文化变迁中不断优化,但是其中的矛盾和缺陷也日益凸显。在理论上表现为国家授权说与学术自治说之争,在实践上表现为学位授权在国家层面法律规范授权不明,高校层面自主性规定面临合理性与合法性危机。

(一)国家授权说之理论桎梏

国家授权说强调学位授予权作为一种国家行政权,学位授予是代表国家的学术信誉[16]。在国家授权说的向度下,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权限来自国务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但是目前无论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立法来看,国家法律规范对非学术标准的设定原则、权限、范围等还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倡议性、指示性的条款。例如,由国务院颁布的《学位条例》第2条系体现“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这一政治层面要求的倡议性规定;第17条规定了“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可撤销学位的禁止性消极要求。在裁判文书中,法院往往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4条中“高等教育要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要求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条“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作为学校制定非学术标准的法律依据[17],但这些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付之阙如,缺乏义务性和强制性规定,因而难以得到学生的普遍认同和信服。即使国务院也曾在关于授予学位的工作通知中提到道德品行的要求,但是受制于发布文件的主体地位,也只能说明非学术标准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无法直接论证高校具备国家授权其制定非学术标准的权力。

此外,虽然《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有权自行规定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但是细则设定的具体原则和标准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授权决定应当明确具体目的、范围、原则等,由此可见第25条的概括性授权规定显然违背了授权明确性原则。然而法院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多数援引该条款,不谋而合地与学校达成了共识,对其细则几乎不作更进一步的合法性分析[17]。加之这种概括性授权缺乏对其合法性分析的相关法律条文基础,从而混淆了学位制度的学术评价功能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功能,造成高校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容易被滥用。必须强调的是,学位制度功能不同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功能。我国学位制度是具有国家主导的特征,学位制度的学术评价功能必须受法律保护,学位授予是国家对具备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授予学位的法定权力[18]。这也意味着,若因没有达到高校制定的细化标准而直接剥夺学生获取学位的权利显然有悖于我国学位制度的功能和宗旨。但现实情况是,学生面对因高校制定的非学术标准而被撤销或拒绝授予学位的情况时,往往难以寻求具有权威性、明确性的法律条文进行救济。

(二)学术自治说之理论困境

学术自治说的理念主要源自西方的“大学自治”,但却不完全相同。在我国主要是为了调和高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反对政府对高校的过度干预从而确保高校的主体独立性[19]。近年来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推进,学术自治说的呼声高涨,但存在以下两方面理论困境。

1.设定权限的合法性问题

《学位条例》明确了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地位与授权组织相同,共同适用行政机关相关规范。但是有学者认为学位授予是一种行政确认的行为,对于学位的撤销则是对行政确认的撤销[20]。这似乎与遵循“法无规定不可为”和高校“自主性”价值取向相悖。因为《宪法》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从根本法上确立国家在教育事业中的指导地位,《高等教育法》也明确规定了高校“自主办学”的相关内容。行政机关遵循“法无规定不可为”的权责法定原则,高校也应当接受该原则的规制。但我国在实践中的授权类型呈现出内外层次分化的复杂样态,高校作为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是自身性质与规范性质双向互动的结果[13]。由于学位授予标准缺乏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高校在教育管理实践中理所应当地认为其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职权直接来源于法律授权。这种普遍性认识造成的后果就是各个高校在追求自主办学目标过程中,对不授予学位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导致出现超越自由边界侵犯学生利益的行为[21]。因此,顶层设计缺乏明确的权力限制,容易误导学校做出缺乏合法性依据的行为,尤其体现在因非学术标准不授予学位,学位申请人无法找到对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救济之时。

2.设定内容的合理性问题

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作为对合法性的补充,其基础在于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合理性要求不仅在于法内,还在于法外。换言之,由于法律规定无法面面俱到,学校在行使自主权设定细化的非学术标准时应当适度和适当。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1条,学校对在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进行处分的类型可被分为五种:①警告;②严重警告;③记过;④留校察看;⑤开除学籍。除了第⑤项才可能是不授予学位的情况外,第①项至第④项内容并不能充分构成不授予学位的依据和前提。第57条对学校处分作了限定,即除了开除学籍以外,其他处分具有设置期限,并且期限过后学生各项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此外,对于“开除学籍”也有法律规范限定,即第52条,可以被概括为“违反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由于“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概念宏大宽泛,每个学校设定的内容存在偏差,导致宽严不一,因此应当解释得更为严格[9]。这种缺乏合理性的内容设定直接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吴凌诉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案”中,即便学校被法院三次判为败诉,但学校还是将“考试作弊”作为拒绝授予学位的理由[22]。显然,学校的非学术标准过于苛刻、缺乏变通,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直接挂钩的内容设定,直接违背了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内在要求。

国家授权说因法律条文不明确导致非学术标准面临合法性危机,学术自治说因其灵活性过大而导致非学术标准面临合理性危机。出现该矛盾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未能清楚划分国家与高校两大主体的权限。虽然大致上作了相应规定,但在操作层面还无法有效解决该问题。应当从立法上对非学术标准的地位、设定标准、设定权限、设定内容、审查监督程序等方面进行扩充。

四、制定《学位法》非学术标准条款的建议

当下,《学位法草案》已经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颁布也呼之欲出。非学术标准是国家、社会和个体的共同需求,《学位法草案》中非学术标准的相关内容和程序还不够具体,由于高校在制定非学术标准时可参照的法律规定模糊而权限不明,导致在实践中设定非学术标准未能涵盖合理的评价指标。应当根据非学术标准的分类进行重构,以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保证非学术标准的内容设定遵循比例原则,程序设定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通过更清晰和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条款予以明确界定。

(一)明确“遵纪守法”与“道德品行”是学位授予标准的组成部分,凸显非学术标准与学术标准具有的同等重要地位

笔者建议在《学位法草案》总则部分第5条对学位授予基本条件规定中全面涵盖“政治要求”“道德要求”“遵守法律法规要求”“遵守校纪校规要求”等。

(二)细化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权限

为保障高校自主权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增加相关条款,即允许高校在学术自由范围内,依照法律优先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自主设定对违反非学术标准的行为拒绝授予学位的规定,但不得增设学位授予基本条件之外的其他要求。例如,应当对“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严重”程度进行条文释明,对“校纪校规”的正当性进行公开论证。学位申请人只有在实质上达到“严重”程度和违背了合法正当的“校纪校规”才可以被剥夺学位授予资格。在此基础上,还应对以积极条件为导向的非学术标准与以消极条件为导向的非学术标准作内涵与外延的明示。为避免出现高校设定非学术标准宽严不一的情形,还应增设高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否定性、限制性条款,例如,不得将开除学籍以外的其他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与学位授予直接挂钩,对开除学籍的认定必须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公平公正的法定程序予以认定。还应规定“高校应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下,对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进行细化规定”。

(三)对“学术不端”进行细化与界分

《学位法草案》第33条新增了对“学术不端”不授予学位的规定,虽然因学术不端被撤销学位是最多和最主要的情形,但还包括其他较低专业相关度的学术不端行为。因此,笔者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应当对“学术不端”的情形进行界分,可分为“高度专业性(学术标准)的学术不端”和“较低专业相关度(非学术标准)的学术不端”。进而明确学位申请人的其他学术成果涉及不同性质“学术不端”时的处理规定。

(四)增设非学术标准设定的校内管理监督条款,保障学位申请人对非学术标准的知情权和表达权

笔者建议,高校应当通过学生手册、校园网、公告栏等形式将校纪校规、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以及校院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人员构成等重要信息予以公示。此外,若学生对是否授予学位有异议的,高校应当畅通意见反馈渠道。

(五)增设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审查条款

由于高校对非学术标准具有较大灵活度,笔者建议将司法审查作为外部监督力量,明确规定审查范围与审理形式,对非学术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具体条款设计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条款,并可借鉴简易诉讼程序的诉讼时效与具体流程,同时规范司法审查的必要限度,使得大学在行使自主权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间保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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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十四五”教育科学研究2022年度重点课题“我国教育法法典化的模式选择与规范配置研究”(编号:XJK22ZDJD07)

10.16750/j.adge.2023.07.005

刘乙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员,南京 210046;王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员,南京 210046。

(责任编辑 周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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