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使用权益保护的比较选择*

2023-08-16 01:11邓淑元
关键词:权益企业

邓淑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1 问题提出

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要素,是鼓励与培育产业发展和推动商业决策精准化的重要力量.在利益的驱动下,大数据逐渐成为创造巨大价值的生产工具.作为一种无形商业资产,大数据所带来的商业价值不可小觑.我国出台的大数据发展战略提出,要建立以数据为关键发展要素的数字经济.习近平总书记也曾强调,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数据价值的发挥需要依靠市场主体的力量,企业作为推动数据发展的主体,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处理与分析初始数据,创造出数据库、大数据等数据集合.企业将生活中的碎片化信息集中收集与汇总并转化为数据集群,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的融合与发展.

企业在数据利益的驱动下,投入大量资本,不断进行数据开发与改进,进行数据化生产、收集和利用,从而实现数据繁荣与经济发展.现实中,涉及数据权益纠纷的事件不断发生.首先,由于数据所有权的权属未定,企业没有获取数据的合法途径,数据流通与利用就难以实现,难以生成研究事物发展规律与趋势的数据集合,难以借助信息智能化的功能观察世界,难以生成数据驱动经济发展的方式[1].其次,基于数据的非竞争性与公开性,企业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到数据并加工汇集形成数据集合后,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可能会封闭独占数据,形成“数据孤岛”.独占数据带来的垄断利益和规制第三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措施的缺失,容易导致企业拒绝数据共享,从而对数据自由流通和数据共享等长期数据利益发展造成阻碍[2].此外,涉及数据的复制、窃取、侵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如顺丰宣布关闭菜鸟数据事件,华为因发布荣耀手机与腾讯引发的关于用户数据之争等.近年来,接连不断的数据纠纷,不仅给数据企业带来损害,还影响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和扰乱社会稳定秩序.

企业进行数据使用保护的问题是一个独立的全新问题,该问题独立于数据权属确定的争议中.虽然数据的权属存在争论,如数据收集者取得说、二元权属说、数据权属信托说等,但是无论如何,企业数据本就源于对个人信息数据的再加工,在个人与企业双方的关系尚未划分清楚之前,始终踌躇于“数据归属于谁”问题上,企业数据使用的问题可能一直无法突破现有的僵局.同时,从利益博弈、数据价值等角度来看,研究数据权属的效益远不及于讨论数据使用的效益.故,可以暂时考虑搁置数据权属问题的讨论,依照相关规则建立数据利用和保护机制更具有可行性[3].企业数据集合是企业对初始数据再加工后的数据群.该类数据作为一个集合群,本身具有价值聚合的功能,承载了多重权益与多元价值.如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益,企业对数据收集与加工的财产权益甚至包含了一定的公共权益.企业参与数据经济市场的目的是获取经济效益,主要关注数据使用的效率价值,而个人追求隐私权益,主要注重数据保护的安全价值.双方对数据的期待值不同,当数据在数字市场中运转时,势必会发生价值冲突.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企业数据的使用成本会上升.对于具备优势地位的企业而言,会采用隐蔽性方式让保护用户数据的“知情权”“同意权”形同虚设.企业设置的隐私政策内容冗长、表达晦涩,用户难以准确知晓个人数据被收集和使用的情况.此外,用户在做出隐私决策时缺乏足够的理性,该行为是用长期隐私利益换取短期服务利益的结果.只有勾选同意项才可成为服务对象的前提,导致用户面临“拒绝无服务”的境况,这进一步降低了用户对隐私条款浏览的兴趣.企业利用用户对条款中默认设置普遍同意的惯性,操控隐私政策,促使用户“自主披露”更多个人信息来换取用户数据.数据隐私保护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故下文不再继续深入论述.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提及的数据并非指所有的企业数据,主要是指去敏化,经过收集与加工且具备交易价值的企业数据.

企业拥有数据使用权益,而非权利.“权利”模式提供的保护方式有限,“权益”模式主张防御性保护方式,通过禁止行为方式保护企业数据权益,能增强数据的利用与流通.这方式相当于保护了事实上的“拥有”而非“所有权”.因此,承认并保护企业数据的使用权益,不仅可以鼓励企业对数据的开发,提升数据的价值,还可以避免企业完全攫取数据的全部商业价值,这是一种适当且合理的机制.企业数据使用权益,是企业实现数据财产价值的方式,明确权益内容有助于企业明确数据使用的边界.权益内容应涵盖数据的使用价值与鼓励交易的宗旨,故应以“数据使用与流通”作为构建权益内容的考量.企业的数据使用权益包括数据控制权益、经营权益、处分权益、收益权益、交易与传播权益等.

企业数据使用不当可能会侵犯数据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在平衡数据所有权和数据收集者使用权的基础上,保证数据的自由流通与全面共享,最大限度地赋予企业对数据的使用权益,以及如何在企业数据使用与共享的情形之下兼顾个人的隐私权益,是急需应对与解决的问题.数据使用与交易是数字经济时代一种常见的现象.数据集合作为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是企业借助个人的信息数据经过加工与汇集形成的一种劳动成果,具备市场交易与使用价值.法律作为一种价值工具,应该尽可能满足各方主体的需求,构建数据集合产权的保护措施,以追求利益平衡的结果.

目前,关于企业数据使用权益的保护存在严重的瓶颈现象.一方面,企业数据的使用与共享生态体系缺失,如对数据使用与分享权益的内容、限度等出现规则空白与漏洞;另一方面,企业数据的使用与共享保护措施覆盖面窄.原因是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善,现有的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对企业数据使用权益保护不具备针对性与专门性;企业数据使用权益保护新法未及时创制,出现权益受损却无法律依据规制的尴尬局面.综上,虽然对企业集合数据权属确定是大势所趋,但是数据的价值关键在于使用,数据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价值要素,自身价值最大化在于如何促进市场经济的高速运转,而不是一味追求数据的权属界定.这样不仅会悖于数据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会带来诸多现实困境.企业数据集合因其自身的复杂性而难以完全将数据权属界定清楚,从效率角度而言,企业间的数据使用权益的界定和保护更为重要与紧迫[4].

2 企业数据使用权益保护的逻辑证成

2.1 权益之困:我国数据使用立法及司法裁判

我国《民法典》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以一种鼓励式的方式将数据纳入私法体系的调整与保护范畴.该条规定:“法律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但目前我国没有保护数据集合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因此保护数据的“法律规定”尚缺乏法律依据.保护数字经济竞争行为的相关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二条要求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该条的判断标准有失偏颇,对道德性标准依赖性强.标准处于原则和规则之间,虽然较为明确,但是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常常作为规则实施的参考因素[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性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面临法律与道德适用的困境.以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作为衡量竞争行为的认定方式需要进一步改变,企业在互联网市场中的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界定存在不足之处,在尚无相关法律规制时,需要构建多种判定标准[6].

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数据的保护方式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导致企业无法有效阻止他方利用企业数据的不正当行为.在该法的体系保护下,企业可能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与维权成本.由于企业数据集合处于公开性状态,传统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则无法涵盖现代数据集合产品.当企业权益受损时,无法通过事前措施寻求救济,个案救济的措施不便于企业数据保护.从长远角度来看,我国现有的法律保护措施难以适应数据产业的发展需要,与数据保护需求不相匹配.法律规制需要结合现实经济发展的需要,鉴于此,应建立与市场发展相适应的数据使用保护规则体系与框架.

企业数据使用权益纠纷是近年来企业数据司法实践纠纷的重点问题,法院通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将他人非法使用企业数据等行为判定为不正当竞争,同时,法院将该条款作为兜底的保护措施,为企业数据纠纷提供了解决方式[7].如“淘宝诉美景案”“新浪微博诉脉脉案”等.从司法案例中可以发现,涉及数据纠纷案件的争议点始终聚焦在企业数据的权益所属上,立法层面的缺位导致原告与被告对他人能否直接使用包含个人信息数据的企业数据集合而争论不休,这给予了法官极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此外,从司法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将关注点放在数据控制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对个人信息的竞争利益的肯定上,而企业数据集合来源多元化、利益复杂化,致使企业数据的主体难以有效判定.就企业数据所属的判定层面,法院往往秉持一种避而不谈的态度,选择扩大合法权益的范围将该类数据的财产利益纳入其中,将此作为解决数据纠纷的方式.从效益上来看,法院将他人不当行为的界定作为裁判的要旨,对于保护数据控制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也弥补了法律滞后性.但仅仅通过单一法律中的原则性条款难以应对企业数据权益受损的具体复杂情形.一方面,这会导致企业数据使用权益的保护方式依旧徘徊在数据权属确定的恶性循环之中.另一方面,该类保护方式不确定性极强.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方式是一种侵权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模式,此类救济模式无法涵盖事先预防的保护方式.此外,法院在个案中以是否违背商业道德或诚信原则作为合理判断的依据,而商业道德与诚信原则本就是一般性的保护原则,具有极大的灵活弹性.

在企业数据权属不清的前提下,竞争法成为企业数据受损的通用救济措施.除此之外,企业数据使用权益保护还可以寻求互联网条例和商业秘密条款的保护.但是这两类条款都不具备企业数据保护的专门性与针对性,在企业数据保护的适用层面也存在诸多问题.

2.2 设立企业数据使用权益符合经济学原理

激励理论是企业数据使用权益的理论基础.激励是对目标对象给予一种积极式行为驱动,“刺激—反应”是分析人类行为的典型模式.在法经济学领域,行为经济学体现了该理论的运用,以认知心理为基础,对经济行为的心理要素进行测试与衡量.该理论核心在于合理设置鼓励与刺激方式.劳论斯·雷席格认为,赋予数据财产权益可以提高数据的经济效益,改变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传统法律思维和信息过度保护而限制数据自由与共享的僵化情形[8].数据流通与使用能够产生数据增值的效益,因此赋予数据使用者一定的数据权益,激励其收集与利用数据的积极性,可以加快数据在市场中流通的速度,从而进一步提升数据的市场经济效益.规则作为一种规制工具,是影响行为主体行为的一种鼓励与刺激性手段,能引起行为主体实施目的行为的积极性.赋予企业对数据的使用权益有利于保障企业的数据开发与使用,为数据集合者提供稳定性市场权利基础,使数据处于高效稳定运转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中[9].企业作为数字经济市场的主体之一,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企业能否使用数据,决定着企业对数据投入的积极性.洛克的劳动价值论成为企业数据使用权益赋权的理论支撑,劳动是价值产生的源泉,是资源生产者与投入者拥有财产权益的正向经济激励[10].企业为数据的汇集投入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和劳动成本,所获得的成就属于劳动创作成果,所以企业数据使用权益契合劳动价值论.

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主张,将人作为功利最大化的理论前提[11],结合财富最大化理论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学分析.即财富最大化的实现需要借助交易的方式,数据价值是数据市场自由流通的重要条件,企业作为市场主体,需要通过数据交易的方式实现财富最大化.根据科斯第二定理,当存在现实的交易成本时,效率结果可能不会将每个法律规则和每种权利配置的方式都囊括其中.也就是说,在成本交易为正值时,不同的权利分配,会导致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有研究认为,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机制就是最好的机制[12].根据法经济学原理,以实现数据交易的财富最大化为前提,借助法律制度的保护,来减少企业的交易成本.企业的数据交易成本,可以分为信息收集与加工成本、交易缔约成本和权益受损后的救济成本.我国目前通过个人信息权的相关立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对企业数据交易行为的规制.前者的规制措施实际上是增加企业数据交易的收集成本.由于后者适用的主体仅限于市场竞争者,所以对于非竞争者之间违约行为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合理的赔偿,甚至无法收回交易成本.在这种不利的情形下,部分企业为了自我保护,规避交易风险,会采取主动放弃交易的措施,这也使得数据的交易价值与财富价值增长缓慢.承认企业的数据使用权益,规定使用权益的内容,界定权益的范围,可以使企业预先知晓自己的权责范围大小,促使交易行为规范化,从而减少数据收集成本、交易缔约成本和救济成本.

有研究认为,对模糊价值理念的追求,还不如关注人类社会福利[13].功利主义认为,社会福利是财产权赋予的最终目的.企业数据集合使用权益保护在关注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平衡好与个人信息利益乃至与数据相关联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企业数据集合产权不只是鼓励企业自身的数据经济效益化,同时也鼓励协调个人数据信息,共同实现数据的公共福利,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合理限制企业行使数据集合产权的措施,实际上是为了保障数据安全.限制企业的数据经营使用权,应明确具有保护数据安全能力的企业可享有数据使用权.同时,可借助知识产权中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等制度,对企业的数据使用权进行合理规制.允许企业借助数据工具进入市场,授予企业数据集合使用权,势必会影响部分主体的权益,因此只能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合理规制.数据赋权虽能保证经济效益,但会限制数据共享,造成公平效益失衡.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合理规制企业数据集合产权的使用,平衡企业数据占有与数据流通.

除了上面介绍的得到较多应用的方法,还有一些国家开发了针对本国核设施的评价方法。IAEA在EMRAS项目报告(IAEA-TECDOC-1678)对这些方法进行了介绍。

3 企业数据使用保护的批判:个人角度

从国外的数据保护立法来看:美国法律注重对数据的利用,以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诉求为重心;欧盟法律注重对数据的保护,在制度之中强调以人权保护为宗旨,从而实现权利保护,欧盟法律也承认数据利用的可行性与合理性.两种保护模式都是从个人角度出发看待数据管理的社会成本问题,都将重心放在个人利益而非集体利益上,忽视了数据使用对社会存在的潜在性影响.

“非竞争性”和“不可替代性”是数据的典型特征.“非竞争性”是指数据可以被多次反复使用,且不会失去其固有的价值.“不可替代性”是指数据无法被另外数据取代,数据价值是独特的.这两种特征相组合,形成了独特的数据经济学,单个数据个体的价值可能很小,当数个数据汇集后会增加其价值.企业收集多个数据个体,通过分析和汇集将数据的价值最大化.数据的价值不仅仅得益于信息内容本身,还得益于数据汇集的程度和汇集的关联度.单一数据对个人用户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对社会而言价值较小,只有对数据进行收集、区分与汇总,才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具体的价值,数据的价值在于聚合的整体,并非仅在数据个体.

当前的数据保护立法模式赋予数据主体管理自己数据的权利,该系列权利的实现方式是给服务提供者设定通知、查阅和同意后收集、使用个人数据等义务.通过这种方式,人们可决定收集与使用信息数据的成本和收益.“通知与选择”模式没有兼顾社会群体的整体利益,如消费者在阅读企业的通知信息后,理性决定能力的缺失和强烈的隐私自我保护意志使得数据使用与共享局面化为泡沫,在该模式之下始终难以让人满意.平衡数据处理和使用对整个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如詹姆斯·鲁尔所说,一种整体的视角,可以帮助人们与无休止、渐进式的隐私侵袭划清界限.

在信息社会,信息使用与共享成为一种常态化,个人隐私类信息流出传统熟人社会领域,进入“生人关系”社会领域[14].从单方面对数据进行处理可能容易诱发蝴蝶效应,而从整体视角处理问题,数据会得到更好地保护.信息哲学家卢西亚诺·弗洛里迪主张,数据保护中存在两类道德义务责任,分别为促进人权保护和改善人类福利,两种道德义务需要相互协调.前者涉及到整体社会的利益和秩序,数据控制者要履行遵守市场秩序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不能仅从关注个人数据和隐私权角度出发,因为数据不当利用和分享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个人,也涉及到整个社会.数据使用的成本和利益应从整体角度评价,不可局限于个人层面,即数据的使用与共享不应只关注隐私之下的数据保护,而应该从长远角度出发,将目光放大到宏观的数据分析、处理和使用所需要付出的社会成本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大范围抓取数据的同时,筛选出特定的数据,这些数量繁多、不同类别的数据集合推动了政府和商业决策.因此在使用与共享数据时,人们需要考虑相关的社会和道德影响,来应对现在和未来数据化时代所产生的数据问题.

无论何种数据权益保护方式,其目的均是在数据主体、数据使用权和社会三者间构建一种平衡性的框架,使利益向更大的博弈均衡靠拢.

4 企业数据使用保护的路径:社会角度

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信息保护突破了原有的传统保护模式.信息保护的对象从个人信息转变为数据控制者将数据收集处理后仍带有个人特征的数据;信息保护的方式从非公开转向公开化,从而全面保护数据主体在数据利用与共享中的权益.因此,仅依靠个人角度的隐私权和人格权的传统保护措施无法应对这些变化[15].社会的发展需要从社会宏观角度出发来应对新变化与新问题,公共利益也应该以合理正当的形式得到法律保护.在数据使用和数据共享的立法和规制中,社会群体利益保护应是其最终目的.

4.1 合理使用:数据使用的流通

信息社会中数据规制除了考量隐私权利保护问题之外,还需考量数据使用方面问题,合理的制度框架可以使数据在享有保护时也能实现使用价值最大化.合理使用通常被用于知识产权法,在特定的条件下使用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但须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知识产权法主要保护具有独创性与新颖性的智力抽象成果,市场中大部分数据集合难以达到知识产权客体的标准,将知识产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完全移植于数据使用的保护是无法相匹配的.企业对数据合理使用标准应低于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标准.虽然企业合理使用数据的标准较低,但标准的范围也应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层面.数据是数字经济的重要运行要素,数据集合不是稳定的,而是高度动态发展的.同时,这些数据的价值是有期限的,数据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静态标准不能成为数据合理使用行为的判定方式,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采用动态的标准判定.

数据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定的范围之内,经数据主体的许可直接收集、汇总与使用数据.数据的合理使用并非限制数据主体的同意知情权,而是出于对社会宏观利益的考量暂时性将数据主体利益的保护靠后.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研究需要借助数据集合时,数据主体应同意数据使用者使用带有数据主体信息的数据集合,但数据使用者只能以提前约定的合同目的使用数据集合.当数据使用者对合理取得的数据集合进行再创造,并创造出有价值的新的数据集合的时,应明确新的数据集合是数据使用者的数据资产,原数据主体在获得合理价格后无权向数据使用者再创作的数据资产主张权益.

在对数据合理使用的规制中,应在“数据控制者使用合法性”的规定中设置例外情形,为避免数据控制者不当利用数据合理使用的权限而损害数据主体的权益.我国行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运用了数据合理使用机制来肯定数据控制者对数据使用的合法权益.在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中,法院认为,企业作为数据控制者应对其通过合法劳动而获得的数据享有法定权益,数据已经成为一种市场商业交易的资本,是商业主体重要的商业竞争要素,新浪微博可以脉脉使用行为非数据合理使用行为而主张法定权益.所以,建立数据合理使用的权益体系,是合理使用原则得以落实急需面对的首要问题.

4.2 访问制度:数据使用的控制

数据访问权制度是指在对数据权益的拥有者及范围难以精准确定的情况下,通过确定有权访问数据的主体,可以明确数据权益的边界,建立数据利用与共享的秩序.比起建立一套新的财产权体系,构建一个有针对性、不易放弃的数据访问权机制更合理[16].数据访问权可看作企业数据使用权利的限制,能够确定数据控制者权益的边界,同时也能促进数据使用与共享.

数据访问权制度的建立需要考虑两方面:一是谁作为数据访问制度的制定权主体较为适宜;二是数据访问制度的内容.企业数据访问制度的建立,应当转变自上而下规制的传统思路,将制定权留给商业主体.商业主体了解自己的经验模式,主体之间通过合同定义与分配企业数据使用权益,可降低立法的成本.数字经济涉及不同类型的行业,包括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也包括了制造业等传统产业,政策的制定者难以设立一套可以将所有行业部门都涵盖在内的企业数据使用机制[17].将数据使用与访问问题交由商业私主体之间自由协商,对数据具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在协商中明确哪一方主体有使用数据的权限.当商业主体之间未在合同中明确数据的使用权益,为了保障合同在数据使用中的积极作用,鼓励企业共享数据,降低交易成本,政策制定者可在现有数据访问机制基础之上,针对合同中涉及的企业数据使用权问题颁布指南.对此可借鉴日本的《数据使用权合同指南》,明确利益方订立数据使用合同的具体步骤,进而明确合同中必备条款与注意事项等.此外,政策制定者在充分尊重商业主体合同制定意志自由的最大化基础上,发布示范合同条款,为数据使用提供基础性合同范本.访问制度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共享数据利益,故访问制度的内容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由于公共部门私有化,越来越多的私主体承担着本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随着城市智能化的发展,数据需求密集型的行业对数据的使用依赖性也逐渐增强.为此,部分国家秉持公共利益目的授权私主体数据访问与使用.如法国将涉及公共设施或交通服务的数据使用权授权给私营主体.2020年《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提出数据权益,旨在解决数据要素的权属配置、公共数据管理职权与责任的配置等.为公共利益目的设置数据访问权的理念虽好,但在具体落实中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公共利益数据的界定问题,当公共利益数据和商业利益数据混同时,数据访问制度的实施问题.对此,可以考虑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断,先判断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数据的原则性标准,再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形成一种动态判断的方法.在现实中,应先判断企业数据访问客观行为是否存在不当,是否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从而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主要被运用于个案中,并且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此应该培育高素质的法律人才队伍,培育法官的公序良俗法律意识与法律价值观.

5 结语

公平且高效配置数据资源是数字时代的核心要旨.科斯定理的绝对产权配置论在数据的流通与使用中无法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即使数据权属配置论不再作为企业数据保护的唯一立足点,企业数据仍可借助市场完成交易和使用,最终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因此所有权赋权并非企业数据保护的关键,企业数据的共享、流通与交易是数据价值实现的重要环节,也是企业数据保护的重心.

企业数据使用权益保护制度的立意是一种共赢的社会机制.数据的公共物品性和非竞争性使得企业数据使用权益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更带有浓厚的公共社会属性色彩,因此需要在社会整体效益框架下构建保护机制.对此,数据保护的立足点应由个人利益角度转向社会利益角度.在数据权益保护的基础上推动数据合理使用和贯彻数据访问制度,促进数据交易市场的发展和数据要素的流通.企业享有的数据财产权是一种限制性财权权益,其权益范围局限于特定范围,保护力度小于绝对财产权,保护路径虽然会对传统的有形财产权价值观造成一定的影响与冲击,但会在更大程度上契合数据要素市场的建立与发展.以社会整体效益角度为基础的企业数据使用权益保护模式,可以有效保障数据使用的效益与价值,维护数据使用的动态竞争,促进商业模式的创新.数据是数字经济市场发展与繁荣的新引擎,法经济学是制定市场规则的有效工具,人们在考量社会效益达到最大的前提之下,结合成本与收益的理念,从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权衡与比较中,构建企业数据使用权益保护的机制.

为此,基于智能治理与“人性+科技”融合创新的数字经济,人们可以发挥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企业数据治理体系中的作用,以《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为技术性指导,进行探索与尝试.目前我国关于区块链技术的标准性建设与发展规划等内容,已在不同行业领域中开展了系列尝试,但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企业数据治理和保护领域中涉及不深.因此,管理者可从社会宏观层面出发,系统规划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企业数据治理与保护方面的应用场景,制定并出台系列应用规范,明确各方管理职责,进而完善企业数据保护机制,推进企业数据共享,破除“数据信息烟囱”,消除企业在使用与共享数据时的“三不”顾虑,即“不愿”“不敢”“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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