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研究
——基于172 份刑事二审裁判文书的分析

2023-08-15 05:59:30王宏璎董江昊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自愿性一审量刑

王宏璎 董江昊

(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 甘肃·兰州 730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诉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激励着被追诉人尽早认罪悔罪,在提升诉讼效率、 节省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自愿、不彻底,或是基于某种策略而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适用时存在一定的不足,影响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 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适用的背景下,需要分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处理与完善,以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之实践状况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从2016 年在部分地区试点,到五部委联合发布意见决定,再到今天的深化适用,无一不体现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地位。 但对于被追诉人上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仍有完善之空间。 因此,需要对目前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上诉的立法及实践现状进行分析以发现和解决问题[1]。

(一)立法现状

我国被追诉人上诉权的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法》第227 条第一款,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以任何理由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 年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被纳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法》。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在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之后,给予被追诉人以量刑优惠。对此, 被追诉人还能否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2019年10 月印发的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了被追诉人享有上诉权,第51—53 条赋予被追诉人以反悔权。

(二)司法现状

1.上诉阶段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的表现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变化。 在该制度试点期间,被追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撤回具结书的反悔现象较多; 自2018 年刑诉法实施以来,一审宣判后通过上诉的方式表示其反悔的情况逐渐增多,“越来越成为反悔的主流模式”[2]。 被追诉人之所以在一审宣判前不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原因是在此期间被追诉人既有从宽的程序性利益,也在实体方面即对法院的从宽判决存在期待。 在因认罪认罚而从宽处罚的具体量刑未确定前,被追诉人一般会对量刑优惠抱有期待,此时他们不会轻易地反悔。 一审宣判后,当被追诉人认为法院的最终判决不能满足其期待时,被追诉人就很有可能提起上诉。

2.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

自2016 年11 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施以来,其适用率稳步增长。 据统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全国18 个试点地区251 个基层法院、17 个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20 余万件,涉及23 万余人,占同期审结全部刑事案件数的53.68%。 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6800 余件,上诉率为3.35%。也就是说,我国超过一半的刑事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决,且该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高适用率和低上诉率的特点。

从认罪认罚自2018 年正式实施至今, 以甘肃省为研究对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刑事一审;案由:刑事案由;理由:认罪认罚;裁判日期:2019-01-01 至2022-06-01 和法院省份:甘肃省”进行检索,检索到裁判文书共10794 篇。 从法院层级看,其中基层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的文书为10757 篇,中级人民法院为37 篇。随后再将“审判程序”改为“刑事二审”,并且考虑到刑事判决书的法定上诉期为10 日,将“裁判日期”改为2019-01-01 至2022-06-11 进行检索,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82 篇,除去人民检察院抗诉、原告上诉与被追诉人撤回上诉的10 篇,剩余172 篇。 从法院层级看, 其中中级人民法院171 篇, 高级法院1篇。 从裁判文书可以得知: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上诉率偏低,仅有1.59%;其二,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是否上诉与一审法院的层级无关,基层法院裁判的上诉率是1.58%, 与甘肃省平均数基本相当;而被追诉人对中级人民法院所做裁判的上诉率与基层法院和全省平均上诉率相比偏高,为2.7%。 这与该制度试点期间的高适用率和低上诉率的特点相吻合。

3.上诉理由

根据上述可以得知,目前实践中被追诉人反悔大多在一审判决宣告后以上诉的方式提出,那么被追诉人的上诉理由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以下拟通过具体案例来反映现实问题。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如表1 所示可将上述甘肃省共172 个二审刑事案件作为样本进行分析,通过阅读这172 份裁判文书我们得知被追诉人上诉的原因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审量刑过重、事实认识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或适用法律出错误且原判量刑过重、 检方临时变更量刑建议。

表1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数据

(1)一审量刑过重。 一审量刑过重是被追诉人上诉的最主要原因。 在统计的172 个样本中,以该理由上诉的共有132 件,占比76.7%。通过阅读裁判文书得知,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量刑过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所做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另一种是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所做出的量刑建议,而做出了更重的处罚决定。

对于第一种情形,被追诉人在一审法院宣判之前对于其认罪认罚的内容无异议,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无异议, 但是该量刑建议一经法院采纳,被追诉人即以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所做出的认罪认罚并不是其内心真意,目的是享受检察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所做出的量刑优惠, 同时对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抱有幻想:如果法院采纳了该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就可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进行上诉。 例如,在张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中,一审宣判前张某一直保持认罪认罚的态度,却在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后以原判量刑过重反悔上诉①。

在第二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检察机关所作的、被追诉人表示无异议的量刑建议,而是对被追诉人做出了超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裁判。此时检察机关应允被追诉人的量刑优惠最终没有得到实现,被追诉人认为自己先前的认罪认罚对其量刑并没有起到作用,从而损害了使其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利益,于是以“法院量刑过重,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例如,在李某盗窃罪一案中,李某在一审前是认罪且认罚的,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检察机关所作的量刑建议不准确, 并且未告知检察机关进行调整。例如,李某以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原审未能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量刑,且未体现从宽为由提出上诉②。

(2)事实认识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 这是指被追诉人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作出一审判决后,以一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例如,在王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其在一审宣判前的各阶段对于认罪认罚均没有异议,但是在一审宣判后却以本案证据鉴定书鉴定时机已过, 对查明案件事实有严重影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出上诉③; 在金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原本认罪且认罚的金某在一审宣判后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的情况,并提出上诉④;在田某危险驾驶一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田某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⑤。

(3)事实认识错误或适用法律出错误且原判量刑过重。 这是指被追诉人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作出一审判决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并且一审裁判量刑过重,而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改判。 例如,在吴某盗窃一案中,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其对认罪认罚的内容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宣判后,又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所判处的刑罚过重为由提出上诉⑥。

(4)检方临时变更量刑建议。 这是指对于被追诉人的量刑优惠,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在一审前就已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检察机关在一审过程中临时主动将量刑优惠予以调整,并且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高于与被追诉人协商达成的量刑建议。 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临时变更的更重的量刑建议后导致被追诉人信赖利益遭受损失,被追诉人因此而反悔提出上诉。 例如,在倪某故意杀人一案中,倪某在一审前对其与检察机关协商一致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量刑建议不准确,经告知后检察机关将该量刑建议调整为十年有期徒刑,人民法院采纳了调整后的量刑建议。 后倪某以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从三到五年调整为10 年过重为由提出上诉⑦。

(5)除了上述四种上诉理由之外,被追诉人上诉还包括样本中没有体现的其他理由,如留所服刑(技术性上诉)与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留所服刑其本质是一种技术性上诉,是指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已被看守所羁押,为了避免判决生效后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而故意提出上诉以此来拖延诉讼期限。被追诉人这样做的依据在于《刑事诉讼法》 第264条的规定,简言之即被追诉人在一审宣判后的剩余刑期若少于三个月,可以继续在看守所服刑,不需要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进而可以规避在监狱内劳动。 这不仅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还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3]。 但是留所服刑的情况不好判断,因为被追诉人大多不会明确表示自己留所服刑的目的,可能将留所服刑的目的隐藏于其他上诉理由中,并且多数情况下在被追诉人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之后就会撤回上诉。 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是指在一审开庭前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内容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在一审以该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追诉人又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非自愿或是基于辩护律师的误导、欺骗而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由提出上诉。

4.上诉结果

被追诉人上诉后的处理结果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种是改判。 通过对这172 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占比较大,为79.7%,改判的情况占比较少,为20.3%左右。从这个结果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的,很难获得二审法院的改判。 大多数案件在上诉后以维持原判而两审终审,这表明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的正确率高。 第二,根据前文提到的,被追诉人为了留所服刑而上诉的,往往在其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之后又撤回起诉,这形象地说明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随意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现行法律规定是研究被追诉人上诉的基础,而被追诉人具体的上诉理由需要通过具体案例才能反映。 结合制度规范与实践考察可以反映出认罪认罚的制度缺陷,从而有针对性地加以优化。

二、认罪认罚后上诉反映出的问题

在当今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背景下,探索多元化审判程序来促进繁难案件精细办理、 简轻案件高效办理已成为司法现实。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说,其理想化状态是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使被追诉人息诉服判。 然而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在一审后提出上诉的情况不在少数,这无疑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一)自愿性审查方式单一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问题,我国现行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从《指导意见》中仅能得知司法机关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时应当重点审查哪些内容, 但对于审查方式没有明确进行规定。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通过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与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的方式来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是基于自愿。 但单纯通过这种方式来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存在缺陷的,处理前文所提到的被追诉人可能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问题,仅仅通过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来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的内心活动本身就略显单薄。 这种做法无疑是将“法官的自愿性审查判断异化为对具结书的确权活动”[4]。 除了进行书面审查之外,在《指导意见》中第39 条第2 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对被追诉人发问的形式来确认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但是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多数情况下只有案件情节轻微才会被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些轻微案件多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这两种程序的审理过程较为简化。 以速裁程序为例,该程序主要追求庭审的效率,几乎变成了法院对指控的简单确认程序[5]。 对于速裁程序来说庭审时间较短,法官在这个过程中以发问的形式来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可能性较低。

(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性不足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分为两种:确定刑量刑建议和幅度刑量刑建议。 被追诉人如果在一审前与检察机关在量刑上达成了合意,便会在内心预先估算法院的最终量刑结果。 对于确定刑量刑建议,被追诉人会因此对检察机关的产生信赖,如果一审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其内心信赖的量刑建议,而在该基础上加重处罚,被追诉人就会提起上诉,希望通过二审程序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对于幅度刑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会在该幅度内对自己的预期刑罚进行估计,大多都会将其预期刑罚估计在该幅度的中线以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在中线以上进行量刑,被追诉人就会因该结果不符合其内心估算而提出上诉。 因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是被追诉人一审后是否提出上诉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律师帮助的实质化程度不高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大多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 此时需要有律师为其提供专业且充分的法律帮助, 否则可能会导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协商不充分。 近几年我国值班律师覆盖率有所提高,但是其权利与普通律师相比有所不同。 虽然《高检规则》规定了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阶段应通知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⑧, 我国刑诉法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 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 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⑨,然而在现实中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是其获得律师帮助和具结时律师在场的前提。 值班律师最多就是将程序性事项告知被追诉人,其没有调查取证权,也很难直接参与庭审,这会导致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或法律帮助的缺位。 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不到有效保障,被追诉人为了能够早点获得自由而选择认罪认罚,变成了“‘认假罪’的有罪答辩人”[6],在此情况下其对于一审判决存异的可能性较大, 提出上诉的概率自然较高。 “有效辩护意味着律师辩护,而非值班律师的见证及法律帮助[7]”。 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对案件的实质化参与和帮助程度仍有待提高。

(四)留所服刑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基于我国刑诉法的无因上诉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加持,被追诉人很容易基于留所服刑的目的而提出上诉。 这并不是该制度本身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问题,而是为争取留所服刑来拖延时间以致自己不用再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8]。 这类上诉引起了本无必要启动的二审程序,既导致案件一审息诉服判效果的降低,也带来司法资源的消耗。

(五)抗诉权对上诉权的侵犯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会通过抗诉来回应被追诉人的上诉,以此来破除“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 检察机关认为被追诉人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基础下不再享有认罪认罚所带来的量刑优惠,应对其作出加重处罚的决定。 若检察机关抗诉可能会使被追诉人产生“心理恐慌”,担心二审法院会加重其刑罚,从而产生“认假罪”等冤假错案的情形[9]。 但是,这种情况正在逐渐减少,呈现为“由高走低乃至消失”[2]124的变化趋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手段,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应当是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设置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 如果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抗诉是以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为目的,就会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正当性有所背离。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权问题的优化路径

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司法程序的公正, 并且起着救济被追诉人权益的作用。但实践现状是仍有部分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完善和优化这些问题可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顺利地实施。

(一)建立庭前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

虽然《指导意见》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应做好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审查工作,但多数认罪认罚案件较普通案件来说在审理程序上相当简化,比如在庭审阶段无论是基于审理时间还是基于审理步骤都有所精简。 前文所提到的以书面形式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在法庭中以向被追诉人发问的方式审查其自愿性都不够全面,应该以更加综合的方式来审查。 可以将审查阶段扩展至庭前,增加庭前认罪审查程序于庭前会议中,帮助法官提前了解被追诉人内心的真实想法,如遇不可抗力原因亦可以在庭前会议之后, 庭审之前完成审查工作。在庭前认罪审查程序中应确保法官面对面的单独询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且全程录音录像,作为审判的依据。 结合庭前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以及庭审中再次对被追诉人的询问,能够更大程度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不仅有利于减少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况,在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上也能发挥一定作用。

(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化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连接着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与一审法院的判决,因此需要兼顾被追诉人的量刑期待与法院的量刑权[10]。 检察机关所做的量刑建议是否会被法院采纳对于被追诉人是否会提出上诉有重要的影响,无论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如果其精准度不足,就会面临不被法院采纳的问题,而这也会导致被追诉人对原本的量刑期待落空而通过上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以下几个方面对量刑的精准性进行完善。

首先,尽量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要考虑被追诉人量刑情节的两面性, 既要考虑不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情节,也要考虑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情节, 包括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以此来促进量刑的客观化与准确性。对于以往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也要进行充分考虑,尽量减少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的情况,对量刑建议的提出进行更为精准的把控。 其次,针对量刑实施细则与法院进行合作。 检察机关要在探索和完善量刑实施细则上与法院进行合作, 在充分考虑各种可能性量刑情节的基础上, 区分不同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的量刑减让幅度,切实做到越早认罪,越轻处罚,并要设计出合理的量刑实施方案,实现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有效衔接。 最后,检察机关对于其作出的量刑建议, 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释法和说理,帮助被追诉人了解相关法律,增强被追诉人对其认罪认罚后量刑建议的接受度, 避免形成不合理的量刑期待,从而影响认罪认罚的稳定性。

(三)值班律师帮助的实质化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该通知值班律师”⑩,值班律师可以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法律咨询、程序性选择的建议与变更强制措施等帮助。 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量刑协商关系到被追诉人在一审裁判后是否能够息诉服判。 对于被追诉人来说,只有在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该案件才可能会有值班律师的参与,可见值班律师对于被追诉人量刑协商的参与程度有限,所以应进一步落实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权。 《指导意见》虽然规定值班律师有权阅卷,但是对于该权利的实质化行使来说,仍与辩护律师有较大差别。 而对于在认罪认罚具结阶段参与的值班律师来说,在短时间内全面了解被追诉人的情况和案情也并不容易,因此很有可能使量刑协商被形式化与边缘化[11]。

对此应该从不同方面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应进一步落实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权。 《指导意见》虽然规定值班律师有权阅卷,但是对于该权利的实质化行使来说,仍与辩护律师有较大差别。 因此应当进一步落实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权,如赋予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与及时阅卷的权利,加强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帮助值班律师更加及时全面地了解案情,发挥其最大价值,并在此过程中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独立性。 这不仅可以帮助被追诉人了解自己所处境地,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能帮助被追诉人作出对其最有利的选择,以此实现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的实质化参与。 其次,目前我国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呈临时性和随机性的特点,一个案件中不同诉讼阶段可能有不同的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可能出现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参与同一个案件,对此要做好值班律师与后续辩护律师之间的工作衔接,确保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对案件的全面掌握。 最后,一个值班律师可能会在短时间内为多个被追诉人甚至同案犯提供法律帮助,他们与辩护律师相比任务重,补贴少,对此可以建立一个经费落实和权利保障机制, 保障值班律师可以更好地行使其法定权利,并对同案犯的值班律师进行区分,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通过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可以激发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过程的实质化参与, 提高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稳定性, 减少因为压制性协商和非自愿认罪认罚而引发的上诉问题[12]。

(四)二审司法机关配合的适时化

针对留所服刑的问题,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加强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之间的沟通,建立快速审查机制;同时可以赋予被判处刑期较短的被告人对服刑地点的选择权利,避免被追诉人以留所服刑为目的上诉。 根据《指导意见》第45 条的规定:“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⑫。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若被追诉人在一审中被判处较短的刑期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又上诉的,二审法院的审理方式可以相对简化。 例如,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审理,这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积极作用,也可以避免让更多人产生拖延诉讼期限以达到留所服刑的投机心理。 同时,检察机关介入案件的时间较早,对被追诉人一审后上诉的真实目的往往会有更明确的认识,因此可以加强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的沟通机制,帮助二审法院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以便对一些具有留所服刑目的的上诉人进行更快速地审理。

(五)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合理行使

针对实践中检察机关以抗诉对抗被追诉人上诉的情况,需要进行系统梳理,做到不同情况分别处置。

首先,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案件中提出抗诉时要遵循谦抑性原则,不能以抗诉权的行使来侵犯被追诉人的上诉权。 检察机关只有在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上诉人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表现,其上诉并不是原判决存在错误,如果检察机关不考虑其他因素而一味地以抗诉对抗被追诉人的上诉,其正当性是存疑的,也会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被追诉人的保障之目的落空。 并且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消耗,所以应做到客观审慎。 其次,对于前文提到的被追诉人虚假的认罪认罚,应结合具体的个案来分析与应对,如果被追诉人意图把认罪认罚作为一种手段,进而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来获取更低的刑罚,对于这种情况可以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来进行制约,因为只有被追诉人一方上诉时,法院为了满足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无法加重被追诉人的刑罚,但如果检察机关同时提出抗诉,就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 对于不履行或故意逃避一审裁判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其认罪认罚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对此检察机关亦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的方式对这种行为进行打击。

总之,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要兼顾谦抑性和其法律监督职能, 以保障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为基础,做到不同情况分别处置, 对于该抗诉的应积极抗诉,对于不该抗诉的坚决不抗诉,维护检察机关抗诉的严肃性[13]。

结 语

认罪认罚制度只要存在一点不足之处都可能会引发被追诉人的上诉,这是被追诉人上诉的客观原因。 被追诉人上诉的主观原因,可能是基于救济其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可能是基于某种不合理的意图,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规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似乎有些“进退两难”。 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深化适用,为了减轻司法负担,节约司法资源,需要对非正当上诉的情况加以规制,否则就会与认罪认罚制度设置的初衷相背离。 但与此同时我们需要承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所反映出的问题也在激励着该制度不断优化与改进。

文章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背景,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所反映出的问题提出优化路径,以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之间取得应有实效,进一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

注释:

①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刑终207 号刑事裁定书。

②参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 刑终99 号刑事裁定书。

③参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 刑终114 号刑事裁定书。

④参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 刑终46 号刑事裁定书。

⑤参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2 刑终37 号刑事裁定书。

⑥参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 刑终134 号刑事裁定书。

⑦参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 刑终168 号刑事裁定书。

⑧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67 条。

⑨参见《刑事诉讼法(2018)》第174 条。

⑩参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 条。

⑪参见《刑事诉讼法(2018)》第174 条。

⑫参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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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法治(2016年2期)2016-05-17 04:08:25
民事一审撤诉的类型化研究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西藏科技(2015年5期)2015-09-26 11:55:20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论量刑说理的规范性与透彻性
法律方法(2013年1期)2013-10-27 02:27:43
人的需要、礼物交换与自愿性雇员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