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林杰
(长治医学院 思政部,山西 长治 046000)
自公元6世纪罗马皇帝优士丁尼以敕令的方式创立以来,居住权便作为以等级家长制为基础的人役权被大陆法系国家承继,并逐步演化为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律制度。2020年,第一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正式颁布,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予以正式确立,不仅在法典内部起到了协调制度体系的作用,还进一步强化了居住权在婚姻法视域内保护弱势群体的家庭伦理功能,更拓展出基于物权法定的社会保障与经济促进功能。既有研究多在《民法典》视域内通过居住权的制度价值透视其规则适用,基于居住权用的益物权属性探讨其社会功能与制度风险,进而探讨居住权权属扩张的多重价值,但居住权所具有家庭弱势群体保障功能易被忽视,缺乏在婚姻家庭法与物权法双重视域下探讨居住权的制度创新与功能拓展。社会是一个整体性系统,法律系统则在社会中起到整合各类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民法典》设立的居住权制度体系则具有联结整合家庭秩序稳固功能与社会保障功能,本文首先对居住权从家庭法到物权法的权属流变入手,探讨婚姻家庭法与物权法双重视野下居住权在传统层面所具有的婚姻保护、住房保障以及经济促进功能,分析其制度困境与社会风险,进而提出改进路径,以促进居住权制度理论与实践价值的双重实现。
居住权在古罗马时期的功能主要是解决家庭伦理范围内遗孀以及等级制度下奴隶的居住问题,规定其设立方式为遗嘱设立,期限为终身使用,权利范围限制为不得转让、继承或赠予的使用权。近代以来,居住权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制度化发展,如十九世纪法国民法典将居住权的限制性要求予以放宽,基于契约精神规定权利设定方式、存续时间均可由双方约定;二十世纪初德国民法典进一步拓展居住权适用范围,允许通过居住权的转让、出租、继承获得收益。2020年,我国居住权制度被首部《民法典》正式设立,并将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有效协调了物权法中所有权制度与婚姻家庭法中家庭制度的内部关系。
法律制度作为社会规范的最后限度,其设立是为了回应社会问题与社会发展所需,换言之,特定的社会物质基础所形塑的社会条件催生了法律制度的产生与设立。居住权作为保障弱势群体“住有所居”的法律制度,最早在婚姻法视域内得到初步探索,进而在物权法视野内得以正式确立。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四川省便出现了约定形式的有偿居住权民间实践案例,并在八十年代得到法院的司法认可,在否定所有权转移基础上形成了居住权的雏形。千禧年之初,原《婚姻法》第42条规定了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生活困难)给予住房帮助的义务,并在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居住权进行了司法确认,明确居住权的设立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对婚姻家庭领域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并正式成为司法裁判的法定依据。
随着社会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矛盾发生了全面变化,并呈现出全新的社会治理阶段性特征。一方面,我国离婚率逐渐增高并呈现出矛盾激化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我国已于2000年提前步入老龄化时代,以家庭养老为突出矛盾的养老困境进一步凸显,并出现“以房养老”“房租养老”等实践形式,展现出对居住权制度化、物权法的社会需求。2002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首次对居住权进行了物权法规定,2005年《物权法》(草案)则规定了12条专门条文对居住权的设立、范围、登记、消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在全国人大审议时因保护对象范围过于狭窄而没有最终立法。这是源于当时社会发展阶段性矛盾还未凸显,所形成的社会实践需求尚未达到需要法律制度予以回应的地步。在法律文书裁判网搜索2002年-2007有关居住权的民事案件,数量每年仅为10件左右,而2010年则达117件,并逐年成倍数增长,到2020年高达8900余件。另外,根据全国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我国2020年60岁以上老师已由十余年前的18.70%上涨到18.70%,其中65岁以上老人更是高达13.5%,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养老、财产纠纷、继承、遗嘱等家庭伦理困境日渐凸显。
由此可见,关于居住权制度化的社会基础已然形成,《民法典》第366条作出明确规定,即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法典化的意义则在于其形构了居住权的权属概念,厘定其规范含义、适用范围与设定条件。主体方面,将居住权人限缩为自然人;将居住权客体明确为“他人的住宅”;将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排除;明确权属为用益物权,即将居住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并排除商业工业等非居住用途,明确其生活居住属性。将设定方式明确为书面合同与遗嘱,凸显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原则并尊重生活习惯。将居住权原则性无偿设立,但未排除有偿设立,同时为其经济功能留有空间,以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将居住期限设定为以意思自治为标准,采用物权法的登记生效主义,以凸显其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对抗属性。由此,其用益物权属性的物权一般规定与基于合同或遗嘱的普通民事、婚姻法律规定相结合,突显出其法婚姻与物权法双重视野下的权属功能。
具有婚姻与物权双重权利属性的居住权回应了新时代社会矛盾变化后的社会基础与阶段性特征,具有婚姻法或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所不能替代的重要功能。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除保障“住有其所”的弱势群体住房保障权益,还具有协调民法典物权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的关键作用,以及包括公益性住房保障与经济促进在内的多元社会功能。
居住权经历了从婚姻法的初步探索到物权法定化的流变过程,在民法典体系内部具有重要的体系协调作用,使物权法与婚姻家庭法在法典体系中得以相互配合、遥相呼应,更好地实现婚姻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的保护作用。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的功能是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正常建立与运行,但婚姻家庭制度关于继承、赡养、遗嘱、遗赠等法律制度不具有显著的对抗效应,如租赁、赠予等民事合同可轻易侵害基于婚姻家庭关于居住权“帮助义务”的合法权益,家庭成员之间的抚养、赡养、费用支付义务等均无住房保障功能,无法给家庭弱势群体等夹心层群体带来充分保护,进而引发关于以房养老、传统居住权等纠纷矛盾。民法典给予居住权基于物权法之用益物权的权属定位,赋予婚姻家庭内弱势群体住房登记对抗效力,通过物权保障维护其住房权益,实现居住权最初之保障婚姻家庭的功能属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关于离婚之后对于弱势一方帮助义务的规定,相比原婚姻法相比删除了住房帮助相关条款,其原因在于居住权已做过相关规定,无需在此处重复规定。这一设定实现了物权法与婚姻法在民法典内部的体系协调,同时实现了民法典整体的有机协同与合理配置。另一方面,关于将居住权予以物权法定化的立法处理,一定程序上限制了住宅的经济流通效用,当前房价居高不下,住宅作为不动产通常具有巨大财富价值,而通过居住权限制其经济价值与现代社会经济价值理念不符,由此产生婚姻法之居住权与物权法之居住权的实践张力。但《民法典》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为回应上述问题留下了立法空白,不仅回应了私法之意思自治,而且保证了财产自主性,为实现住宅潜在的经济功能提供了制度基础。
婚姻法视野下居住权的产生源于对家庭伦理秩序的保障,通过权利设置实现对丧偶、离异、老龄等家庭弱势群体的保障作用,以稳固家庭伦理与秩序。在居住权法典化之前,在法院司法裁判实践中已经探索了共同共有、善意取得、完全所有权、居住权、公序良俗等实践处理居住权纠纷,实现了对家庭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但高成本的司法模式存在稳定性弱、标准不统一、持续性低等困境,其通常适用于个案而无法形成规模性效应,且事后性的法律救济方式无法形成宽范围、普适性的预防与保障机制。居住权法典化制度化后使其拥有是法律的普遍性保护功能,不仅为司法裁判、民间实践提供了可预测性的法律指引,而且在实质上增强了居住权人对住宅的支配力与使用,登记对抗制度抵御了他人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为家庭弱势群体提供了稳定性的法律保障,有效稳固了家庭伦理及秩序的有序运行。
居住权从婚姻法拓展到经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尤其是在物权法视野内,其社会功能除却满足婚姻家庭伦理这一私领域内,还可通过《民法典》所形塑的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分离制度,拓展到社会公共住房保障层面,不仅可以从制度层面缓解社会面弱势群体住房保障问题,还可在实践层面激活政府公益住房体系,进而破解现有住房保障体系社会保障功能不足的现实困境。一方面,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住有所居解决城市低收入弱势群体家庭住房困境,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构建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但我国保障性住房制度体系在实践中仍存在适用人群狭窄、资金投入不足、投机行为屡禁不止、无法覆盖超低收入家庭等困境,究其原因在于政府政策的不稳定性,以及基于债权所设立的保障性住房所引发的稳定性之困。另一方面,居住权具有的用益物权属性可有效弥补现行保障性住房功能,从而在原有债权体系内拓展出新的物权法律关系,在“租买购”之外形成用益物权保障体系。《民法典》在居住权无偿设立之外留下“有尝设立”的立法空隙,可由政府充当物权所有人,对低收入家庭、社会边缘群体设立低价或无偿居住权,在扩大住房保障制度对家庭低收入保障力度的同时,有效抑制保障性住房投机行为等制度困境,进而从法律制度层面提升家庭低收入者等社会边缘群体的住房安全感与稳定性。
居住权制度将住宅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从而剥离出住宅的居住保障属性与经济流通属性。一方面,在家庭理论秩序中长期存在家庭养老困境,尤其是在老龄化日益严重的新时期,以房养老的实践模式将成为老年群体获得养老资源的一种选择,但此种模式存在违背“恩往下流”代际财产下沉传统习惯的伦理责难,以及故意压低房屋价值侵害老人经济权益的风险。居住权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家庭弱势群体的住房权益,因此,将居住权物权法定化更有利于通过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分离实现家庭经济效益与弱势群体住房保障的适配度,老年人可在为自己保留居住权的基础上,将住宅所有权通过市场机制出售或通过赠予转让给子女,以获得养老资源以及子女对养老的责任承担,最大限度保障家庭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另一方面,居住权制度物权属性可将权益属性从城镇商品住宅拓展到乡村住宅以及集体土地上小产权住宅范围,为实现家庭经济效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从立法现状来看,小产权房屋因没有土地所有权而无法实现市场化,进而相比商品房价值较为低廉。居住权可将小产权房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通过有偿设立居住权实现住宅变现,此举可实现拥有房屋的农村低收入家庭与希望通过较低成本获得居住权之城镇弱势群体的合作共赢。
居住权虽然早已有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但《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仍然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设计,面临家庭与物权双重视野下的实践困境与制度不足,还须及时调试居住权规则体系以规避风险,最大限度实现居住权立的法目及其多重社会功能。
居住权是建立在住宅物权基础之上以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用益物权,其制度设计以减损所有权人完整性物权为代价,使完全所有权成为空虚所有权,在一定程度减损房屋价值。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在主债权期限内遇到紧急状况需要将房屋通过市场经济出售,以期获得经济收益,但居住权的存在使房屋无法获得完全经济兑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性房价居高不下,房屋价值巨大,房屋所有权人或许基于利益诱惑意图通过不法途径清除经济减损障碍。如在“法拍房”市场,第三人在获得房屋所有权后,因原所有权人恶意隐匿居住权而陷入利益减损境地,进而诱发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矛盾纠纷与激烈对抗。再如,在居住权终身期限制度制约下,所有权人可能因经济利益诱惑而产生遗弃、虐待等加速居住权人死亡动机;但在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居住权法律关系内,此类案件存在取证难、认定难困境。由此,可考虑有针对性地调适居住权规则体系,在居住权期限条款内增加情势变更条款,增加不可抗力消灭情形,明确权利混同居住权自然消灭制度,确认居住权合同瑕疵消灭情形,权利人自愿放弃权利消灭规则以及权利人滥用、不当使用或附条件满足等消灭情形等,从制度配置层面减轻居住权所引发的经济利益与社会道德风险。
《民法典》将居住权从婚姻家庭法拓展到物权法体系,实现了居住权的功能扩充,但制度化的居住权制度以及物权登记效力,在确保居住权对弱势群体住房保障功能的同时,也存在削减家庭伦理责任、引发代际矛盾等风险与困境。一方面,在传统家庭代际关系中,居于至高地位的父权拥有对家庭财产的绝对控制,其可通过家庭财产的分配起到控制、支配子代家庭的作用,进而获得自己的供养与反哺。与此同时,传统恩往下流与代际反哺的家庭伦理形塑了以经济资源为基础的“养育-反哺”机制,家庭财产成为引导子女尽孝与供养父代的重要媒介,由此形成了子女以获取家庭遗产为诉求的养老关系,但居住权的制度化则提前确立了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为家庭养老带来消极影响。如在以房养老的实践案例中,子女可能认为老人宁愿狠心将房子给外人也不愿意给予子女,进而不再履行养老责任;养老为获得养老保障而将房屋所有人提前转移至某个子女,引发其他子女养老积极性降低,同时拥有所有权的子女也可能因“已达成目的”而消极养老。另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传统婚姻家庭法规定有能力者应对弱势方提供包括住房保障在内的救助义务,但在居住权制度化后,因其物权属性则引起房屋所有权人的积极抵抗而不愿为弱势一方设立居住权,使居住权成为纸面条款,无法真正保障婚姻关系中弱势群体的住房利益。由此,可考虑调整居住权的设立规则,明确遗嘱设立的生效时间为遗嘱生效时而非遗嘱设立时,从而消解居住权带来的养老风险;还可考虑将居住权的主体将自然人个体扩张到与其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员,进而扩大居住权的保障范围。
《民法典》首次确定居住权制度,实现了从对婚姻家庭弱势群体的保障到促进经济利益、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多元社会功能的扩展,但民法作为私法应立足于意思自治、平等自愿以及权利义务平衡等私法原则,以实现居住权在民法视野下得到长足发展。从居住权制度体系与实践运用来看,存在涵盖权利设立、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以及权能等方面的制度困境。一方面,居住权合同设立与遗嘱设立生效时间存在矛盾,《民法典》第366条和371条分别规定可通过合同与遗嘱形式设立居住权,其均体现了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意识自治与平等自愿原则,但合同设立的居住权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而继承取得物权则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如此区分二者并无十足必要,且滋生对于规则的混乱性理解,可考虑将登记生效变更为登记对抗主义,在降低合同设立居住权门槛的同时实现法律规则的内在统一。另一方面,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在一定程度背离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367条对居住条件与要求为作出明确规定,使居住权的内容修改成为立法空白,若可通过协商修改登记薄,则会引发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背离风险。同时,《民法典》第369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出租,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此规定为居住权获得经济效益留下了空隙,但并未规定居住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可考虑增加居住权人包括修缮、看护等责任条款,实现权利义务对等。
总之,居住权经由婚姻家庭法的实践探索,成为《民法典》的一项正式制度,其用益物权的物权属性使其分别在婚姻家庭法与物权法视野下拥有家庭伦理稳固、公共住房保障、家庭经济促进等多重社会功能。居住权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制度设计本身与实践应用方面仍存在诸多困境与风险。因此,在最大限度调适居住权规则与制度体系的同时,还须加强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居住权潜在风险的全面了解,使其在纠纷调解与司法裁判中加强法律解释与说理,进而最大限度保障双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居住权在家庭领域以及社会领域的重要功能,为尽快实现其住有所居的立法目的与社会需求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注释:
(1)笔者将案件类型选择为“民事案件”,案件内容关键词填写为“居住权”,查询显示2002年至2007年共计30件,而仅2014年就有5292件,2020年更高达8969件。参见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38bda43811d6a9306d48ce930675478d&s21=%E5%B1%85%E4%BD%8F%E6%9D%83&s8=03,2022年6月3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