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辉, 陈可意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庭作出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确立,顺应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要求,即通过严格的制度、严密的法治,对生态环境予以严格的保护,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严厉的制裁,以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健康发展。
《民法典》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虽然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有了相关的适用,但适用的次数并不多、适用范围也并不广泛。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看似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进行了明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实际上是却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模糊的问题。此问题不明确,则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标准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形,存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出现过度扩大适用范围或者较少甚至不适用该制度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尴尬现象。那么,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模糊的问题,具体可以分为适应范围和适应条件两个方面。
(1)《民法典》中尚无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 《民法典》第1232条中,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以及提请的主体。那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只能限定在环境私益诉讼中适用,或者是限定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适用,又或者是在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均可以适用,以及是只有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才能够在诉讼中提请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还是包括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以及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等在内的主体均可以提请,都是不清晰的。在何种诉讼种类中可以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何种主体可以提请惩罚性赔偿密切相关的。在《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后,2021年,在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下称海蓝案)当中适用了该制度[2],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同年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运用了《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2)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而海蓝案是一个环境公益诉讼,可见在实务当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已经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提请的主体。如此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适值得考量,而由此引出的后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在不同诉讼类型中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不统一的情况。
(2)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不适当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2022年1月20日起实施,其中就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解释》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第2条规定在环境私益诉讼当中可以适用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而第12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当中可以参照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坚持的是在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均可以适用的观点,回应了《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适用范围不清的问题,在未来能够较好地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统一的情形发生。《解释》明确了在司法实践当中不论是环境私益诉讼还是环境公益诉讼均可以适用,也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检察院、社会组织和政府均可以提请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的第11条也明确了侵权人在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能存在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由此,实践中仍然会出现侵权人需要同时承担多种带有惩罚性质责任的情形,侵权人因同一个行为受到多次惩罚,而导致总体承担的责任过度。此外,依据《解释》中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也可适用,而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巨大且难以评估的,若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个承担不起的责任,侵权人无法承担如此巨大的赔偿,使得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样的惩罚性赔偿毫无意义。对于侵权人而言,依据《解释》的规定,不仅仅是承担多种责任,而且是难以承受的责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多种责任,但不应承担多次惩罚性的过度的责任。《解释》更多地立足于加大对污染环境、生态破坏行为的惩罚力度,但实际上还应当再关注侵权人责任承担是否恰当、是否合理的方面。
因此,《解释》虽然明确了《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但是并没有解决侵权人责任存在承担过度的问题。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标准上除了存在适用范围不清的问题,同时还存在着适用条件不明确的问题。
(1)《民法典》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简单 《民法典》第1232条,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从法条文字表述上看,规定较为简单。通过《民法典》第1232条的表述,可以得出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包括违法性条件、主观条件、结果条件和因果条件。然而条文的规定使得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违法性条件、主观条件、结果条件和因果条件具体为何以及应当如何认定和判断、认定和判断的标准为何,等等,都难以从该条文的表述中看出。海蓝案中运用了《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认定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主观故意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附近村民的饮用水受到污染,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了该公司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在该案当中,并未将违法性条件局限在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有关法律规定之中,通过个案分析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判断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与否,并将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纳入严重后果的考量范围,因果关系回归到了传统侵权责任关系认定当中。可见,如果《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没有进一步具体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那么在具体实践中会出现很大的自由裁量和适用的空间。而在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之下,则存在滥用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能,此不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统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2)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回应与不足 《解释》当中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严格于普通的环境侵权适用的条件。第一,《解释》明确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对于将“法律”解释为广义上的法律的范围而言有所缩小,而相较于将“法律”解释为与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而言范围较大。《解释》虽然明确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违法性条件,缓解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适用依据不一致的情形。但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法律条文规定体现的审慎适用该制度的角度以及对侵权人打击之严厉而言,仍应进一步缩小违法性条件的范围,《解释》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违法性方面的规定不足。
第二,《解释》明确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在第7条中对《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主观故意”进行了具体情形的列举,同时在第6条指明了在个案判断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司法实践当中给法官留以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解释》结合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可以认定为“故意”的具体情形[3],加之兜底条款以及在个案当中应当考虑的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经营范围等因素(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在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又对其进行限制,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对裁量进行了限制,针对现阶段出现较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也为未来可能新出现的污染生态环境的新行为留出空间。《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审慎严格适用该制度的态度,使得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更加有法可依,限制适用范围,对《民法典》第1232条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模糊问题已经进行了较好的解决。
第三,《解释》明确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结果条件,第8条明确列举了个案在适用该制度时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必须是已经现实存在的损害。该条有合理之处,也有不当之处。其一,合理之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严重损害行为的严厉打击和制裁,如果打击的是可能发生损害风险或者已经发生损害,会造成打击面过宽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限制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已经发生的严重损害,有利于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准确的惩罚。人身的“严重后果”即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财产的“严重后果”即财产重大损失,《解释》明确了适用标准并留有裁量空间,对《民法典》第1232条结果条件不明确的问题有了较好的完善。其二,不当之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是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严重损害行为的严厉惩罚,故“严重后果”应为因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而造成的人身权受侵犯的严重后果以及财产权受侵犯的严重后果。《解释》是以加强生态保护、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力度的角度,在人身权、财产权受侵犯的严重后果之外,增加了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以及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严重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其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中结果条件方面的规定并不适当。
第四,《解释》第3条明确了在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提请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需要提供予以证明的事实和理由,此规定使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较《民法典》中一般环境侵权而言,回归了传统的一般侵权关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正置。但认定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提供的证据要求较一般环境侵权而言较高,一定程度上体现审慎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点,有利于缓解在司法实践当中滥用该制度的可能。《解释》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因果条件规定模糊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对可能在实践中出现的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进行了完善。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十分严厉,在统筹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时,应更进一步限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导致他人人身、财产严重损害行为的打击准确、有效。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同时,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解释》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因果关系方面的规定不足。
由此可见,《解释》对于《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明确的问题在总体上有了一定的回应,但是在违法性条件、结果条件以及因果关系条件上仍存在回应不足的问题。
环境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就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为环境私益诉讼,就生态环境损害提起的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4]。《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规定的模糊以及《解释》无法真正回应和解决该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两者概念之间的混淆和“被侵权人”概念内涵不清两个方面的影响。
(1)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的概念混淆 造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规定模糊以及《解释》无法真正回应和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制度中的相关概念存在混淆,即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概念的混淆。
所谓环境侵权,是因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使得间接地对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5]。环境侵权损害的是个人的私人利益,通过环境私益诉讼的方式救济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侵害环境权,是直接地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侵害自然人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6]。侵害环境权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是每一个自然人享有的良好环境生态功能的权利,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救济享有良好生态环境功能权利受到侵害的不特定公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就其名称而言,更应当针对的是环境侵权,即针对因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使得间接地对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严重损害之时,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请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救济自身的损失。
现阶段之所以出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不清的问题,以及即便通过了《解释》也并没有真正解决的问题,正是因为混淆了环境侵权和侵害环境权两者的概念。而如果能够区分两者,且能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环境侵权案件,此后就不会存在适用范围不清的问题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而非环境公益诉讼。同时,若能够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而非《解释》所回应的用于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也就能够明晰侵权人在承担多种不同责任之时,不会在同一种责任当中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两次责任而使得其承担的责任过重和不合理。在环境侵权的时候,可能同时会侵害环境权,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那么,在环境侵权中可以由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在侵害环境权中侵权人仅需承担相应的填补性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之时,未必会导致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那么,就让侵权人承担相应的填补性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即可,而不用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后,侵权人就不会承担过度的责任,在承担自身行为应有的责任之时,不会因此再承担更重的惩罚性质的责任。
(2)适用范围中“被侵权人”的内涵不清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中存在内涵不清,即“被侵权人”所指代的内容不明。《民法典》第1232条赋予的是“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有的观点认为检察院、社会组织以及政府并不是环境侵权关系中的被侵权人,使得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不存在提请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可能,从而让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私益诉讼当中存在适用的空间。同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是一种通过被侵权人提出请求,使得自身损害得到充分救济的制度。惩罚侵权人,保护生态环境的“私人执法”方式,则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安放在环境私益诉讼当中更为合适[7]。反之,另有观点认为,民事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国家有时也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而且如果依据公共信托理论[8],国家作为管理生态环境公共资源的受托人,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维护公共利益,则国家可以被解释为《民法典》第1232条中规定的“被侵权人”。此外,根据《民法典》第250条的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0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既然国家具有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则国家自然也可以作为“被侵权人”就自然资源所受损害对侵权人提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
由此可见,国家具有提请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权利,将此权利交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行使,则使得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存在了适用该制度的可能。由此可见,“被侵权人”的概念不清,其所指代的对象不明晰,使得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而如果能够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具体指代的对象,则可以通过有权提请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得出该制度具体可以适用的范围。若如前文所述,将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区分,明确该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的是环境侵权,那么“被侵权人”也就可以明确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1)适用条件中“法律”和“严重后果”的内涵不清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明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民法典》第1232条有关表述所使用的文字存有不同的含义。第一,对于《民法典》第1232条体现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违法性条件,在该条文中的表述为“违反法律规定”,此处的“法律”可以理解为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可以理解为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有关的法律;还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即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狭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9]。由此可见,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违法性条件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而不同的理解将会影响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即存在扩大适用而加大打击力度,和严格限制适用、审慎适用等不同情形,难以形成适用的统一。有如此争议,均源于《民法典》第1232条“法律”概念内涵上的表述不清。
第二,结果条件要求的“严重后果”在《民法典》第1232条存在无具体规定的模糊问题,同时该问题在《解释》当中的回应存在不足。此处问题产生的原因同样是混淆了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既然该制度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针对的就应当为“环境侵权”,对于该文字表述的含义在实践中存在着被理解为侵害环境权的可能,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已在前文阐释,此处不再赘述。在实践当中,产生“环境侵权”概念争议的并不是该文字及其含义本身,而是在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之下,混淆了其与侵害环境权的差别,而使得其内涵不明晰和极易引起争议,认为可以通过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故而使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结果条件本身应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财产重大损失,却还增加了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以及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严重后果。结果条件在实践中的含义存疑,这便使得在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时存在标准不明的困境。
(2)《民法典》未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 《民法典》第1232条并未明确在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是同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一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还是回归传统的举证责任,即正置,其所采用的表述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此使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中的因果条件表述模糊不清,存在歧义。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仍应按照一般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10],由侵权人证明自身违法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回归传统举证当中[11],甚至被侵权人应将因果关系证明至高度可能性[12]。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只需要将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即可,而由作为被告的侵权人进行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此时原告的证明责任较低。若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则有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而如果回归传统的举证责任,由原告将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仅进行初步证明,甚至证明至高度可能性,则可以严格限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在《解释》中回应了《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因果关系条件,回归了传统的一般侵权关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其中采用的表述为“在起诉时明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由被侵权人就提请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证明责任。
由此,虽然《解释》对《民法典》第1232条存在争议的文字表述进行了回应,但该回应仍然不足。《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本身是为了加大环境的保护力度,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对于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让违法行为人有痛感,从而实现惩前毖后的效果。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必须要认识到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要统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可一味地扩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而应严格限制适用,即提高适用条件的标准。而就现阶段《民法典》第1232条以及《解释》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因果关系条件方面的规定而言,并没有实现严格限制适用。
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持审慎适用的态度,保障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合适,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之间的协调发展。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关系到什么主体可以提出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同时,考虑适用范围也可以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其滥用[13]。为使《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得到更加明确的适用,并缓解侵权人承担过度责任的情形出现,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仅能在环境私益诉讼当中适用。
(1)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是完全不同的,不能够也不应当混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针对的应当为环境侵权。
此外,《民法典》主要作为一部私法,更多的应当是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便在第1232条当中引入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其最主要的目的和作用也应当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之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对损害进行弥补、对侵权人予以惩戒。明确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仅能够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也便可以较好地兼顾侵权人不用承担过度的责任这一原则。若在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当中都能够提请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请并不妨碍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请环境私益诉讼,则会出现侵权人需要就其一个行为承担两份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数额巨大的。加之侵权人可能还需要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行政处罚和刑事罚金等,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十分沉重,故应当把同一个环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多重责任放在一起进行考量[14],这不仅仅可以避免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过度牺牲经济的发展,也可以避免侵权人因负担不起而搁置赔偿金的支付,让相关判决处于“一纸空文”的状态,使得惩罚性赔偿变得毫无意义,最终也有利于实际上的惩罚侵权人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实现。虽然《解释》的第11条明确了不同责任的承担顺序(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1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惩罚性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在同时承担三种责任时,先承担民事责任;在同时承担多个民事责任时,先承担非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但是这也会使得部分责任的承担处于一种无法执行的状态,责任的承担没有落到实处或者在将来落到实处也存在困难,并不能切实起到惩罚侵权人的作用。同时侵权人承担过度的责任也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有违公平正义。
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也即当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导致被侵权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严重损害之时,被侵权人有权提请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既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那么,也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当中。
(2)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提请主体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当中,则能够在环境私益中提请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则也应当只能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的产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此予以明确。在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的同时,可以直接进一步以条文形式明确能够提请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1)确定适用条件中“法律”和“严重后果”的含义 《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明确的一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其中的文字表述存在歧义,而如果通过新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相关文字表述的含义,则可以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第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违法性条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民法典》第1232条所引入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将“法律规定”具体明确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本身的惩罚力度是很大的,对于侵权人而言也是一个沉重的负担,通过让侵权人感受到“痛感”,以达到惩罚侵权人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既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是一种严厉的打击,那么就应当对其适用进行有序的限制和规范,若明确将提请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依据限定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中,则可以大大限缩该制度使用的范围,实现对侵权人严厉制裁的同时又保护侵权人免受过度的打击。
第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结果条件。可以通过新司法解释或者是修改《解释》等方式,将“严重后果”限定为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排除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明确“严重后果”的含义。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仅救济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他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严重损害,而就环境公益的损害而言,则交由公法进行保护和救济,可以通过现有的行政法、刑法,也可以是通过《环境保护法》的司法解释等方式,或者单行立法,实现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在此之后,若侵权人需要承担多种责任,则承担的顺序同《解释》第11条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共环境的损害,更多的应当且可以依靠公法进行保障和救济。环境作为公共利益,私法关系的调整和保护交由私法,而公共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则主要交由公法,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私益和公益,再通过私法和公法的结合,形成公私二元救济的模式,共同形成对环境问题的总体各方面的保护[15]。现有的行政法和刑法当中,都存在对环境公共利益受损予以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就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而言,行政法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罚款的形式,以及其他行为罚、资格罚形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惩戒,以弥补生态的损害;刑法可以通过人身罚、财产罚等方式,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予以惩罚。公法当中,行政法和刑法已经形成了对环境问题予以保护和救济的途径。那么,《民法典》当中就环境问题的保护和救济,可以是私法和公法救济途径的衔接,但更多的应是针对私益的保护。
(2)实施高证明标准以审慎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因其惩罚力度之大、对违法侵权人的惩戒之严厉,在追求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引入该制度的同时,也要注意其适用的范围,持严格限制、审慎适用的态度,通过限制适用的条件实现限制适用的范围,推动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生态环境有效保护协同共进。是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相较于一般的环境侵权而言,其适用条件应当更加严格。可以通过《民法典》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第1232条因果关系条件进行进一步明确,完善《解释》尚存的不足之处。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为的是针对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予以准确的严厉的惩罚,增加其违法成本,使之不敢再有类似行为[16],同时也对其他社会主体予以警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现阶段大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17],数额并不小,对侵权人而言也是一笔巨大的负担,故为了实现对应受惩罚的人的严厉惩罚,对不应受惩罚的人予以一般的侵权责任负担,应当进一步严格和明确侵权人行为和严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为防止该制度的过度适用,可以以新司法解释或者是修改《解释》内容等方式,明确要求提出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原告应当将该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证明到高度的可能性,之后再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明确其是否适用该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解释》对此进行了一定的补充,但都没有解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模糊的问题。对于此,可通过新司法解释或者是修改《解释》内容等方式,确定仅能够在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将侵权人的行为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有关法律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事实证明至高度可能性时才能够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此明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推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全国的适用。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已经认识到了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并通过各种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来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但在立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还需要思考所进行的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是否具有合理性。在未来进一步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之时,应当注意:其一,兼顾社会各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二,考量有关法律规定和制度背后的法理基础,避免概念混淆等情况的出现;其三,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的具体细化规定、实施细则需要及时跟进,以提高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具体可操作性,避免其虚置,以便有效实现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