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丽萍,苏秀雅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近年来,短视频产业发展如火如荼。与传统视频相比,短视频具有制作成本更低、传播速度更快、信息密度更大、社交属性更强以及生产消费一体化等特点,迎合了现阶段用户碎片化时间的资讯需求、社交需求、表达需求和娱乐需求。但是,短视频“短、平、快”的特点使版权保护在实践层面具有更大的操作难度,短视频产业成为版权侵权的重灾区。根据12426版权监测中心发布的《2021年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12426版权监测中心对1 300万件原创短视频及影视综艺等作品的二次创作短视频进行监测,累计监测到300万个侵权账号[1]。随着短视频版权侵权的日益泛滥,强化短视频平台责任在短视频版权保护中就显得愈益重要。
为遏制短视频产业的“野蛮生长”,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规范短视频版权保护中的平台责任。2019年1月,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明确短视频平台应当履行版权保护责任。2021年9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网络文明建设的意见》,强调加强网络空间道德建设、加强网络空间行为规范等内容。2021年9月22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完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立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相关著作权益,并规定行为人因过错给作者著作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等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定的免责情形。为防止“避风港原则”的过度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亦规定了“红旗规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
尽管我国在政策与法律层面为短视频版权保护提供了保障,但在实践中短视频版权的保护工作并不顺畅。如优酷诉快手短视频侵害《大明风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参见(2020)京0491民初17780号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此案聚焦于如何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又如爱奇艺诉字节跳动侵害《延禧攻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3],此案的争议焦点即作为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流推荐技术提供者的字节跳动是否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包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的判定以及侵权注意义务的判断等。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避风港原则”滥用、“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免除规则边界模糊、直接获利范围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等问题。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过错的重要依据,可从注意义务角度对短视频版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有利于保护短视频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短视频产业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在我国,注意义务是判断行为主体在主观与客观的双重维度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因而也是版权侵权判定的核心。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注意义务履行主体主要为短视频平台,其在短视频产业链中扮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随着视频流产品井喷式的发展,我国的版权保护规则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逐渐显露。
为了网络环境良性发展而设立的“避风港原则”可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平台发生版权侵权时能够依此免除责任或者进行抗辩[4]。但在实操中,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追逐自身利益,存在滥用“避风港原则”的情况,如“先版权侵权再权利通知”“无权利通知即不承担责任”之情形[5]。在利用技术措施发现平台上存在短视频侵权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对侵权现象不作为,任凭侵权行为在其平台上继续存在,导致作品版权处于无保护状态。收到权利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采取相应措施以规避法律责任。因短视频具有传播迅速与高频的特点,平台的救济措施要切实达到适应需求的及时性具有很大的操作难度,往往在平台采取措施时就已造成大量侵权损失[6]。此外,亦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作为抗辩。而随着社交网络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创新融合,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为由作为其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其平台责任的抗辩,将造成“通知-删除”规则形同虚设。
短视频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是否具备主观过错是判断其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核心,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8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在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应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与其监督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对“应知”的判定作出了相关规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9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同样围绕短视频平台是否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事实是否明显、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推荐等各种因素,综合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应知”(4)参见(2015)民申字第 1295 号苹果公司、李承鹏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20)渝0192民初7355号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但《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8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上的版权侵权行为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如此,“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义务之间存在规则的矛盾性和逻辑的混乱性。有学者对80例版权纠纷案件进行实证研究,研究发现,由于立法模糊,司法实践中存在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混同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干扰了相关案例的裁判[7]。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不负主动审查义务,是否构成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否定?主动审查义务与“应知”对应的注意义务能否等同?这些问题仍有待商榷[8]。
《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下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运营支撑平台,短视频平台获得经济收益的途径包括收取服务费、会员费、商业广告植入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界定条件和涵盖范围过于宽泛。短视频平台只要从用户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法院即认定其应负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如在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法院认为被告爱奇艺公司为收费视频网站,涉案作品播放前均有被告投入的广告,爱奇艺公司应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爱奇艺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7)参见(2020)渝0192民初7353号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这条规定可能导致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正常的商业获利情况下被认定具有主观过错,从而负担过于沉重的义务。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短视频平台的功能定位是:对用户制作并上传到其平台的短视频作品进行存储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基于此,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为契约之法律关系,平台需承担一定程度的短视频版权安全以履行其“善良管理者”之义务。
根据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于“目的论”的论述,所有事物都应以追求至善作为最终目的[9]。遵守契约信用是人必不可失的品德。中世纪晚期的自然法思想受理论神学的影响,认为每个人都应具备一种向善行事的自然信念[10]。17、18世纪近代科学兴起,以唯物主义为核心的新自然哲学观逐渐成为主导思想。以霍布斯新自然观为例,此观点认为,人们的实践是受某种因果规律控制的物体间的相互碰撞运动,而相互碰撞唤醒了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每个人都希望最大程度地保持自己的完整性,将他人的干涉无限趋近于零。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驱使其达成了“和平契约”,每个人将其所有的固有权利转让于一个共同集体[11]。集体中的每个成员所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其他成员的权利让渡,因此每个成员都负有不得对其他成员权利造成损害的义务,否则将丧失其所享有的权利乃至自由。与此同时,侵犯其中任何一个成员都将被视为是对集体意志的违背,使集体中的其他成员为了共同的幸福同仇敌忾。如此迫使缔约者之间倾向于互帮互助与尊重友爱,诚信观念由此产生[12]。如今,强势崛起的平台媒体凭借自身的技术和资源优势,在网络生态治理中的地位日益攀升。新自然哲学视野下的契约观与诚信观要求短视频平台履行版权保护责任,短视频平台的发布行为涉及具有独创性作品时,应适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标准[13]。作为“善良管理人”的短视频平台在主观上应当诚实、善良、谨慎、小心,在客观上应采取合理且适当的行动,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去避免他人权利受到侵害,最大程度地保持各方主体权利的完整性。
风险是风险社会的基本特征。在风险社会中存在大量在发达的现代性中产生的风险,是现代理性主义和工业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而形成的[14]。风险社会的核心关注是如何避免、减弱和管理随着社会现代化逐步出现的风险[15]。根据风险社会学的反思性现代化思想,反思性现代化是通过对现代社会风险的认知与实践,反思现代化本身的各种矛盾,进行再次解构形成新的现代化的过程,即通过有意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以克服现代化所带来的副作用[16]。随着风险渗入版权领域,网络社会步入版权风险时代,如何防范短视频侵权风险,优化短视频版权生态成为当今时代的重要课题。
伴随工业文明大发展,在工业灾害事故频发的风险时代背景下,危险控制理论随之产生[17]。风险的外延大于危险,和风险相比,危险的指称对象更为具体、范围更加精确。危险控制理论的核心,即最近性原则为:从事具有危险性活动的行为主体,在其社会活动中制造了危险,距离危险源最近。相比于其他主体,行为主体对自己所从事的活动及其危险具有更为真切的认知且更容易控制该危险,因此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此种危险的发生。若行为主体在某种活动中施加了风险,那么应当看作是该行为主体的风险。当这种风险造成他人的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英美法“风险自担原则”之体现。因此,应赋予行为主体提高注意之义务,要求其对可预见性危险或潜在风险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发生损害结果,否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不利后果。德国社会学家乌尔利希·贝克认为,风险社会的风险治理要求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智识与功能。短视频平台在发布、推送短视频时,版权侵权风险即产生。短视频平台作为信息传播媒介,在短视频上传和分发等方面居于主导地位,对所发布和推送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控制力,理应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对短视频内容上传者可能带来的版权侵权风险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以控制危险的发生与扩大,而不能适用技术中立原则(8)所谓技术中立,是指如果技术的优势用途是适用于合法目的,则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构成帮助侵权或代位侵权,侵权方应承担间接责任。主张平台免除侵权责任,更不能虚无化平台主体的责任。
经济分析法学的奠基人圭多·卡拉布雷西以尊重法的价值内核为逻辑起点,以经济学层层分解的逻辑框架阐述侵权责任认定。首先,侵权责任认定的第一个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任何成本收益的权衡在脱离公平正义的情况下都是毫无意义的。其次,侵权责任认定的第二个目标是预防效益与侵权成本的优化,包括三个子目标:第一,减少侵权行为的数量及减轻相应的后果;第二,降低由侵权造成的社会成本;第三,降低处理侵权的管理成本。依据侵权责任认定的有效性、效用及后果等方面进行决策,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实现个案中利益格局的动态调整[18]。基于此,经济分析法学将汉德公式作为注意义务标准。
汉德公式最早于1947年由美国法官汉德在“United States v.Carroll Towing Co.”一案中提出。汉德公式设定了三个变量的函数来判断行为人的过失,从而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若P代表侵权发生的概率,L代表预期侵权损失,B代表预防侵权成本,过失责任则取决于B是否小于P×L。P×L为预期可能导致的侵权损失,包含由侵权造成的社会成本及处理侵权的管理成本。若B
1.加强短视频平台的事前侵权防范义务
“避风港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到具体通知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进而免除其侵权责任,发挥了事后救济的作用[21]。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高速发展和数字版权内容过滤技术日臻成熟,短视频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迅速提高。相较于人工审查,技术审查对短视频内容进行预防筛查和风险评估的成本更低,为进一步提高平台注意义务,有效防范版权侵权提供了新的机遇。《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规定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特殊责任机制,要求平台尽量与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取得其授权,并对事先收集的权利人的相关必要信息或作品采取“有效过滤措施”,防止作品被非法使用与传播。此规定又被称为“过滤义务”条款[22]。在我国,腾讯的“视频基因比对技术”已投入使用。“腾讯视频”网站提取视频中的关键帧和MD5值,为每个视频形成一个DNA式文件,通过智能化的图像对比和大数据的精确算法,与版权视频基因母库进行比对生成相似度,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当前建立版权过滤机制的客观条件已较为成熟。版权过滤义务的创设是对“避风港原则”所规定的平台注意义务的细化与发展,能够有效弥补“避风港原则”作为事后救济制度的时效性缺陷。我国可在立法上增设“过滤义务”条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布短视频之前对短视频作品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滤义务作为版权侵权免责要件,以加强短视频平台的事前侵权防范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部分初设企业的运营成本有限,并非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必须承担“过滤义务”,因此应对“过滤义务”的责任主体作出限定。如参照《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第6款规定[23]及我国《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可规定设立时间不满三年且营业收入10 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无须承担“过滤义务”。不符合豁免条件的短视频平台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有效的过滤技术措施以防控版权侵权,并且法律保障其享有“避风港原则”的制度福利。通过将平台责任规则拓展至事前积极的版权过滤义务,加强短视频平台的事前侵权防范义务,有助于合理平衡技术效率与权利保护,逐步推进由法律和技术构建的网络法律秩序[24]。
2.设立短视频平台错误过滤的救济机制
如前文所述,短视频版权内容过滤是加强平台事前侵权防范义务的主要方式,而区块链技术为版权内容过滤的实现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区块链技术中的哈希算法把区块链上的数据映射为一个二进制串,这个二进制串作为原数据的哈希值。不同的文件可以形成不同的哈希值,每个哈希值都具有唯一性和专属性,使数据和文件能够一一对应。将上传至平台的短视频作品与已建立的哈希值数据库文件进行版权校验,以实现版权侵权内容的技术过滤[25]。但是,以哈希算法为基础进行的版权内容过滤并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精准度,一是数据分析无法确保万无一失,二是机械数据无法对合理使用和授权许可等情形进行准确分辨,由此可能导致错误过滤情形的出现。因此,需要进一步设立和完善对短视频平台错误过滤的救济措施。建议平台建立对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审+人工审”的审查机制。首先,在技术审查阶段,在运用区块链技术对短视频进行识别与匹配后,发现有疑似侵权短视频,平台应立即将其下架并马上通知用户。同时,平台应为用户设置便捷的申请复审通道,用户若对此存在异议,则可快速申请复审。其次,在用户申请复审后,将进入人工复审阶段。为避免和减少短视频平台错误过滤情形的发生,人工复审应包含两个阶段:第一,初次复审阶段。疑似侵权的短视频将交由平台的2名审查员进行人工方式的独立复审;第二,合议复审阶段。若复审后出现相左意见,则进入合议复审。第一次复审的审查员应回避第二次复审审查,且合议复审审查应由3名审查员组成,同样进行人工方式的独立复审。最终结果应由多数意见决定,平台根据复审结果及时恢复内容或维持过滤结果。建立上述对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审+人工审”的审查机制,有助于对错误过滤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最大限度减少错误过滤带来的负面影响。
将“应知”作为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状态的阐述,在我国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一致认识[26]。“应知”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注意义务的应然性,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版权信息的获取要采取一定程度的积极姿态[27]。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亦被普遍认可。关于“应当知道”所对应之注意义务与主动审查免除规则之间是否可以相容,我国应当在立法上对“应当知道”所对应之注意义务和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关系作出进一步解释。
基于上述对短视频版权保护中平台注意义务的理论证成,考虑平台商业模式、技术特征及用户的弱势地位等因素,要求短视频平台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主动审查义务要求平台积极采取合理措施,主动对用户上传的短视频逐个进行人工审视[28]。而面对海量的互联网信息,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履行审查义务,在实操中存在很大难度。此项工作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人力资源和巨大经济成本,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整体发展[29]。因此,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亦具备一定的必要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义务,并不等同于对主动审查义务免除规则的否定。主动审查义务与“应知”对应的注意义务可并立共存。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包括上述建构短视频平台履行必要过滤义务的责任机制,也并非是对主动审查免除规则的突破。建立版权过滤机制并未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恰是具备可操作性且符合我国自身国情的短视频平台版权责任配置的有效策略[30]。换句话说,主动审查义务免除规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力所不及的事情不负法律义务,“应知”义务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其力所能及的事情承担法定的注意义务[31]。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免除规则的衔接。《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主动审查免除规则明确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并不表示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所有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同时,《规定》第9条强化对“应知”义务的规范适用,即“应知”义务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以厘正“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免除规则的关系,消解二者间的逻辑矛盾。
根据《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在版权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标准将有所提高。关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判定,《规定》第11条第2款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7条(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7条:平台服务商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传播或者被控侵权交易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指平台服务商针对该特定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投放广告,提取相应比例收入,或者获取与该特定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存在其他直接联系的经济利益。平台服务商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行业内通常标准的技术服务费、行业内惯有商业模式的服务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包括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的收益,或者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则排除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范围之外。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一般性定义即与侵权行为具有特定或直接联系的经济利益。然而,如何判断特定或直接联系则具有较大的主观臆断性。在短视频产业链中,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盈利方式主要是平台广告收益、会员服务费用、平台流量分成和观众打赏收入。若将一般性无关收费认定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之情形,无疑会加大短视频平台的成本负担,过度提高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因此,我国立法应严格规范和限定直接获得利益的判定标准,对于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不宜多作拓展性解释。
判断是否构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关键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是否与侵权活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是否是从侵权活动中直接获取该项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费用的价值使网络用户能够直接获得侵权信息,就可构成直接获利。具体到短视频平台的盈利模式,就平台广告收益而言,加载广告以及在视频播放页面投放广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采取的商业经营模式,也是为运营支撑平台而获取经济利益的核心方式。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平台上随机投放广告,那么通过用户流量获取广告费收入合乎情理,不应被认定为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若广告系绑定频道投放,而该频道存在大量侵权作品,则可认定平台从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就会员服务费用而言,其属于行业内惯有商业模式的服务费,一般情况下不包含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涵盖范围。但是,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该用户上传侵权作品,并通过收取会员服务费从中获利,则可认定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就平台流量分成而言,平台流量分成即平台与用户达成协议,基于流量层面约定按比例分成。若该视频被认定为侵权,则平台从中收取的流量分成亦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就观众打赏收入而言,若短视频平台从被认定侵权的短视频作品获取打赏奖励,则这种利益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因此,可通过立法修订或者指导案例形式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加以优化明确,将“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具体表述为“直接来自于侵权行为的经济利益”,以规范和限定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判定标准,适当回调较高的注意义务,平衡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短视频版权产业的发展繁荣。
保护短视频作品的版权需要厘清短视频平台的版权责任。是否履行注意义务是判断短视频平台在版权纠纷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当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短视频平台提升侵权预见能力创造了条件,如何重塑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也引发了较大的争议,我国应在法律制度上积极回应短视频产业发展的需求。通过上述对策规范短视频版权保护中的平台注意义务,完善实施版权保护规则,提高短视频平台的版权治理水平与能力,有助于保护短视频内容的版权,营造健康的短视频版权产业生态,从而实现短视频产业的发展繁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