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凤玲,林冰雁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1992年,斯蒂芬森在科幻小说《雪崩》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元宇宙(metaverse)”的概念[1],并在书中对“元宇宙”的图景作出了描述,即以数字化技术为支撑,构建映射现实世界的、独立的虚拟空间。现实中相互隔离的自然人可以通过 “虚拟身份”进行交往[2]。
近年来,元宇宙发展迅猛,技术不断迭代,已然由科幻词汇日渐发展成为一种具有复杂性、多维性的全新社会形式[3]。2021年,元宇宙一词成为焦点:Facebook母公司更名“Meta”,Roblox公司“元宇宙第一股”上市,日本FXCOIN成立元宇宙的业界团体……全球范围内多家科技巨头纷纷布局元宇宙。2022年,元宇宙发展势头不减,全国范围内至少30个地方出台了元宇宙政策文件。
然而,元宇宙的发展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新的法律挑战。Oculus创始人开发新的VR头显,其目标是通过技术让在元宇宙游戏中死亡的玩家,同时在现实社会中失去生命。诸如此类的事情表明,元宇宙不是技术中立、法律无须干预的空间。如何在元宇宙中构建法律规则,引导技术促进社会发展、保护权利、维护安全是法学界亟需研究的问题。
元宇宙中的虚拟财产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对其进行保护?元宇宙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是否有必要作出处罚?想要解决这类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在元宇宙环境下,作为行为主体的数字人,应当如何认定其法律地位?关于现实自然人在网络空间内的虚拟身份,学界早有相关研究,问题主要围绕现实自然人在网络空间内的身份认定等展开,包括虚拟身份的法律属性以及其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多数学者认为,现实自然人的网络虚拟身份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缺少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不宜视为法律主体[4]。对于网络空间内的侵权行为,应当基于现有法律体系,构建网络环境下的新规则[5]。 然而,随着虚拟空间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元宇宙日渐成型,数字人的发展也呈现复杂化趋势,现实自然人在网络空间内的虚拟身份仅是数字人中的一类。因此,对数字人法律地位与法律规则的研究应结合实践的发展,在厘清各类数字人区别特征的基础上展开。
现阶段,理论界针对元宇宙中数字人的研究并不多,且研究成果呈现碎片化,多侧重于分析数字人发展所带来的问题,而有关数字人法律规制的系统研究较少。已有研究或从知识产权角度切入,阐述赋予元宇宙内数字人以著作权所带来的问题,从而否定其享有著作权[6];或从信赖机制切入,强调数字身份认证难题,主张应在元宇宙引入准入制度[7];或从共识机制切入,阐述数字人应当在遵守法的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进行创造与发展[8]。总体来说,目前理论界的相关研究结果缺乏联系性,无法形成逻辑体系,且尚未有就不同类型数字人的法律地位这一基础问题展开针对性探讨的成果。故下文将以“元宇宙中数字人的法律地位”为研究对象,以类型化的数字人为基础,结合元宇宙的发展前景,试探讨不同类型的数字人的法律地位及其特殊规则。
数字人,亦可称之为虚拟人,即存在于虚拟世界中,通过多重计算机技术进行构建与应用,具有多重人文特征的综合性产物[9]。根据数字人的构建技术不同,可将数字人分为虚拟增强技术下的现实型数字人和人工智能技术下的造人型数字人;而人工智能技术下的造人型数字人根据其自主化的程度,又可以分为自动化数字人以及自主性数字人。
虚拟增强技术下的现实型数字人是指采用虚拟增强技术,以现实世界中的实际人物为模板进行设定而创造出的数字人,如虚拟社交平台Horizon Worlds、游戏《罗布乐思》等。自然人通过一定的设备,如虚拟头显Quest系列登录元宇宙,创建自己的虚拟身份,并在这一虚拟空间中实现现实世界的社会交往,获得沉浸式的体验感。其中,自然人创建的虚拟身份便属于现实型数字人。现阶段,无论在游戏元宇宙还是社交元宇宙,现实型数字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核心构建要素。虚拟增强技术下的现实型数字人的主要特征是虚实交融性。首先,虚拟增强技术下的现实型数字人的构建技术主要是数字孪生。数字孪生是充分利用物理模型、传感器更新及海量数据而整合多种学科及不同尺度的仿真过程[10]。故数字孪生可以理解为现实世界在虚拟世界的映射[11]。其次,现实型数字人的数据来源是现实自然人的身份数据。最后,虚实交融性体现在意志方面。现实型数字人的意志与行为是由现实自然人所操纵的[12]。可以说,虚拟增强技术下的现实型数字人是现实自然人在元宇宙中的映射。
人工智能技术下的造人型数字人是指存在于元宇宙中,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创造并使用的虚拟人。根据数字人的自主化程度的不同,造人型数字人还可以分为自动化数字人和自主性数字人。即自动化数字人与自主性数字人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数字人是否完全受其生产者、设计者与使用者的控制。
1.自动化数字人
自动化数字人是指依托人工智能技术创造出来的、具有自动性,但尚未达到完全独立的数字人,如虚拟偶像洛天依(1)洛天依是基于语音合成软件VOCALOID系列制作的女性虚拟歌手、虚拟偶像,现隶属于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者通过输入音符与歌词来合成歌声,调整语调,配合伴奏数据,绘制配合歌曲的洛天依形象,就能让虚拟歌手洛天依演唱属于自己的歌曲。、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手语主播和虚拟数字人 “希加加”(2)希加加是百度集团推出的AI数字人。作为首个实现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内容的数字虚拟偶像,希加加拥有八大核心能力,包括面部驱动、口型驱动、变声器、PLATO实时语言互动、任意换妆换装、机器学习唱歌、跳舞以及高精度数字人实时直播。、3D超写实虚拟数字人“小C”(3)小C是央视网推出的数字虚拟小编,曾在“两会C+真探系列直播节目”中担任起了记者的角色,与梁倩娟、马慧娟等全国人大代表进行独家对话。、湖南卫视虚拟主持人“小漾”(4)“小漾”是湖南卫视首位数字主持人,于2021年10月2日首次亮相,并成为湖南卫视实习主持人,是由5G高新视频多场景应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重点实验室以及湖南芒果幻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打造的数字人。、可交互虚拟偶像度晓晓(5)度晓晓是百度公司推出的手机虚拟AI助手,是国内首个可交互虚拟偶像。在百度应用搜索“度晓晓”即可召唤度晓晓作为语音搜索助理,体验度晓晓带来的智能语音搜索、搜索播报等能力,还可与度晓晓进行实时对话,进行情感交流。,以及各大银行推出的虚拟客服、各大平台推出的虚拟主播等[13]。现阶段,自动化数字人被广泛应用于娱乐、新闻、金融、游戏等领域。受数字化时代发展的影响,自动化数字人所具有的优势愈发突出,应用范围也愈发广泛。自动化数字人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虚拟性。自动化数字人是依托计算机技术与算法创造出来的产物,在现实世界中并无原型。第二,自动性。一方面,自动化数字人能够依据算法和程序的既有设定,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独立作出判断;另一方面,自动化数字人的行为是算法与程序控制的结果,实质是其生产者、设计者与使用者的意志的延伸。简言之,自动化数字人是具有自动性的虚拟产物。
2.自主性数字人
自主性数字人是指依托人工智能技术创造出来的、添加了拟人化结构、能够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虚拟人。虽然自主性数字人的诞生与应用需要人类的参与,但是自主性数字人的生产者、设计者和使用者已无法对其进行控制。自主是一种独立状态,是指在某些运行领域中,智能机器在现实世界中能够长期运行且不受任何形式的外部影响的能力[14]。自主性数字人的自主性主要表现为:第一,自主性数字人具备与人类进行交互的能力。这种交互是自主性数字人在摆脱了其生产者、设计者和使用者制约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回应。第二,自主性数字人具有学习能力。自主性数字人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能独立进行学习并了解世界。在深度学习等技术的加持下,自主性数字人所掌握的知识在一定程度上超出程序的设置,超出其生产者与设计者的预设[15]。第三,自主性数字人可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并将其付诸实践。这也是自主性数字人与现实型数字人以及自动化数字人最大的区别。
虚拟增强技术下的现实型数字人是现实自然人在元宇宙中的虚拟化展示。在元宇宙环境中,现实型数字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自然人所拥有的法律地位。
1.现实型数字人是自然人在元宇宙的“分身”
虚拟增强技术下的现实型数字人是现实自然人的意志与能力在元宇宙中的延伸与拓展。与自动化数字人相比,现实型数字人具有意志性,体现在其意志与行为皆由现实自然人本身控制,不受外部其他因素的影响。现实自然人在元宇宙中以数字人的形态开展各项活动,直接体现了自然人的意志,故现实型数字人的行为要素只能由其背后的现实自然人所决定,服从于现实自然人的意志[16]。
现实型自然人是以现实世界的自然人为模板,通过技术中介增强自然人感知能力的虚拟数字人[17]。现实型自然人是高度自我呈现的信息传送器[18],可以传达出关于自然人某些准确且独特的信息[19],这些信息往往是自然人的身份数据,与自然人的人格息息相关。现实型数字人是自然人深度沉浸于元宇宙中,其精神与意志向元宇宙的投射。现实型数字人蕴含自然人的精神,是自然人的人格在虚拟空间的进一步拓展与延伸[20]。因此,在认定现实型数字人的法律地位时,应当认为其地位就是自然人所拥有的法律地位。
2.现实型数字人是自然人在元宇宙的权益载体
应当赋予现实型数字人以自然人所拥有的法律地位,根本原因在于元宇宙中需要对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元宇宙的创设为现实世界的自然人提供了一个开放、自由的沉浸式环境,使自然人可以突破传统意义上的时空限制[21]。在元宇宙中,自然人可以通过现实型数字人感受到社会的存在,理应受社会规则的约束。为促进自身的发展,元宇宙对使用者的行为并不限制。部分在现实中早已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元宇宙的环境中被僭越或豁免,这不仅是对元宇宙所追求的价值取向的违背和践踏,更是对现实世界的道德认知标准与法律体系的挑战。
现实型数字人的构建数据是与特定自然人密切相关的身份数据。身份数据包含与现实自然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诸多信息,如自然人的身体活动数据以及神经活动数据[22]。若该信息数据泄露,极有可能会对自然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影响自然人的正常社会交往与生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23]。
作为未来科技与产业革命的新风口,元宇宙应用于娱乐、教育、金融及法律等多领域。然而,作为现实自然人在元宇宙的分身,现实型数字人存在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典型的就是,现实型数字人的构建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尤其是个人隐私权存在较大的冲突,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别规制[24]。现阶段,由于缺少准入制度,在元宇宙内易出现虚假身份、多元身份等问题,致使元宇宙的信赖基础薄弱,社会交往难以开展,故需完善现实型数字人的准入制度。
“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25]。现实型数字人是自然人在元宇宙的“分身”,据此,现实型数字人应拥有自然人的部分权利,如人格权等;也需要承担自然人的部分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等。现实型数字人是存在于元宇宙中的虚拟产物,其权利义务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如现实型数字人不具有生命权。元宇宙中的现实型数字人是其核心构成要素,现实型数字人的交往与互动需要身份认同与信任[26],故需建立信任的制度机制,主要体现在严格的准入制度。
现实型数字人的准入,应由具有权威性的国家认证平台统一注册。由于现实型数字人所蕴含的身份数据涉及特定自然人人格,加之元宇宙的适用范围日益广泛,客观上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认定现实型数字人准入资格的系统与制度体系,从而将与自然人密切相关的数据统一存储在官方信息库,进行加密保护与管理。国家认证平台应对自然人所提供的各类数据,如个人身份数据等进行收集与核查,对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且符合准入条件的自然人予以注册。另外,国家认证平台可以设置区别对待制度:对具有不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予以不同的认证要求或是不认证,降低自然人在元宇宙中的识别成本。
通过建立国家统一的认证平台,可实现国家对元宇宙的监管,为国家在元宇宙中的法治提供支持,确保国家对元宇宙的控制管理权[27]。同时,建立严格的认证制度与标准,能够对各类身份数据进行集中化管理,避免分散化带来的数据泄露风险,可有效减少大量虚假身份信息,获取社会普遍信任[28]。
自动化数字人是尚未达到完全独立的数字人,缺少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不足以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因此,应当确定自动化数字人为法律客体。
1.自动化数字人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实质要素
虽然自动化数字人在某些特定方面,如计算能力等会远胜于人类,但其仍不具备独立的思维能力与行动能力。自动化数字人所展现出来的行为是算法与程序运行的结果,其实质为人类直接或间接的命令或者指令。这一行为模式所带来的主要后果就是自动化数字人难以依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来改变、修正原有模式。作为一个人造产物,自动化数字人存在的目的由其生产者、设计者与使用者决定。自动化数字人的认识能力与学习能力有限,只能通过人类编写的算法与程序以及收集的数据来进行认知与学习,而非自主地、独立地获取知识、认识世界。自动化数字人依靠人类输入大量的指令来进行下一步行动,依赖于人类的控制。因此,自动化数字人缺乏自主性,其本质是自然人能力的延伸。
2.自动化数字人不具有成为法律主体的规范价值
与人类不同,自动化数字人无法识别人类的价值规范与道德伦理、无法独立把控自己的行为、无法自主遵守社会规范、无法主动参与社会实践。自动化数字人的行为受制于其创造者与使用者,所有的选择与决定来自于算法与程序推算出的最佳方案。自动化数字人的本质是自然人的工具和附属物,是自然人能力的延伸。因此,自动化数字人无法独立自主地承担责任,故不宜将自动化数字人视为法律主体进行规范,应视之为法律客体。
在规范价值方面,赋予自动化数字人以法律主体地位不具备较高的实际价值。自动化数字人被设计出来是为了实现人的能力的延伸,若赋予自动化数字人以法律主体地位,其便可独立承担责任。自动化数字人背后的实际生产者、设计者或是使用者便会以此为理由逃避法律责任,从而产生“责任缝隙”[29]的法律问题。另外,以人类中心主义的角度来看,赋予作为人类工具的自动化数字人以法律主体地位是对人类价值的贬损,不利于维护人类的尊严。简言之,自动化数字人不应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而应被认定为法律客体。
自动化数字人不享有法律主体地位,应被认定为法律客体,因此,其法律规则的特殊性首先应体现在归责制度上,尤其是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此外,自动化数字人具有高度的自动性,使之区别于一般的法律客体。现阶段,自动化数字人的使用缺乏规范性管理,其形象或场景易遭有心之人利用,从而造成版权纠纷、隐私披露、数据泄露、道德失格等多方面风险。因此,如何对自动化数字人进行有效的监督是一个关键问题。
第一,归责制度。自动化数字人缺乏自主性,其行为本质是自然人能力的延伸,故应当赋予自动化数字人以法律客体地位。作为法律客体,自动化数字人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因自动化数字人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责任应由其生产者、设计者与使用者承担,具体的责任主体还需分情形讨论。首先是生产者与设计者责任。基于民法中的肇事者理论,肇事者应当为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若生产或设计自动化数字人的主要目的是从事侵权行为,那么生产者与设计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自动化数字人的损害行为由设计或技术上的缺陷造成,那么生产者与设计者存在过错,他们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其次是使用者责任。同理,若自动化数字人的损害行为由其使用者造成,那么使用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最后是基金或保险救济。若自动化数字人的损害行为并非由其自身缺陷造成,那么生产者、设计者与使用者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则不宜由自动化数字人的生产者、设计者或使用者承担损害责任,可以设立相应的救助基金或是保险制度加以救济[31]。
针对自动化数字人,政府可以建立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以保障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具体而言,自动化数字人的生产者、设计者或使用者都需要为自动化数字人购买保险,以形成特定的潜在资金池作为保险金。生产者、设计者或使用者投保后,在一定条件下,无需为自动化数字人所导致的损害支付更多费用[32]。除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救济基金亦是可行之策。自动化数字人的侵权损害救济可借鉴智能汽车救济基金制度,即设立责任附加费,由自动化数字人的生产者、设计者或使用者提供资金,创立自动化数字人的责任基金。在自动化数字人出现致损行为,无法归咎于其生产者、设计者或是使用者时,受害人可以向责任基金申请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二,规范监督制度。自动化数字人具有自动化特性,其行为可能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为此,需要建立相应的规范监督制度,对自动化数字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类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监护制度对自动化数字人进行监督管理。民法上的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与保护[33]。以此为参照,自动化数字人的规范监督制度是设立相应的监督者,对自动化数字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监督者应当是自动化数字人的生产者、设计者或使用者。监督者的职责主要包括:(1)监督管理职责。即监督和管理自动化数字人的日常行为,对其非正常行为进行修正以避免损害行为的发生。(2)责任承担与救济职责。当发生自动化数字人致人损害的情形,而监督者未尽到监督责任时,监督者应当与自动化数字人的生产者、设计者或使用者共同承担责任。较之事后救济,监督者制度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可以实现预防性救济,较早地对自动化数字人的非正常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减少大规模的损害,减轻自动化数字人的生产者与使用者的责任承担,客观上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目前,各国尚未明确元宇宙中自主性数字人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赋予“非人”以法律主体地位的实践却由来已久。此类实践可以为自主性数字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提供法律实践支撑。
部分国家或地区已经赋予或建议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如2010年,日本授予宠物机器人帕罗以户籍。2016年,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NHTSA)表示,自动驾驶汽车中的自动驾驶系统可视为“驾驶员”[34]。2017年,沙特政府授予“女性”机器人索菲亚以公民身份。2017年,欧洲议会通过《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立法建议致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草案》,赋予机器人以“电子人”的法律主体地位。2017年,俄罗斯民法学者起草了具有专家建议稿性质的《在完善机器人领域关系法律调整部分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联邦法律》(以下简称“格里申法案”)(6)《格里申法案》(以下简称“法案”)的基本理念为,机器人可以被视作与动物具有特定相似性的财产。根据机器人的发展,有望将机器人作为人类的自主代理人。因此,在对机器人的法律调整上提出了使用对动物和法人的调整规则的理念。人工智能由于缺乏情感不能作为权利主体,但机器人像动物一样可以完成自主行为,能做“人类需要运用智能才能去做的事情”。机器人作为特殊的法律构造,允许类推适用统一国家法人登记簿而创设机器人登记簿。[35],是俄罗斯首部也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的法律草案之一。2017 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35号)指出,为了应对人工智能的应用发展,应当解决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内容,为其提供法律制度的支撑[36]。此外,在瑞士,雇佣机器人的雇主需要同雇佣自然人一样为机器人纳税。日本部分公司需要为机器人缴纳工会费[37]。上述实践充分说明法律主体的发展已进入“非人”可“人”的阶段,并非只有“生物人”才有资格成为法律主体。法律主体地位亦不再为自然人所独享,而是成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即用以解决社会特定需求的法律技术。诚如部分学者认为:主体制度应当是一个开放且发展的体系,法律可以赋予某一社会存在以主体地位,以便其能在参加法律关系时更有效地实现自身的社会功能[38]。
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地位争议颇大。但是,动物作为法律主体参与审判,在法律史上早有记录。9世纪到19世纪,仅西欧就发生了两百多件审判动物的案件。动物享有自然权利,拥有辩护律师,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动物审判被视为荒诞不经的审判,但不可忽略其所具有的法律价值与历史意义。动物审判包含西方传统的法律主体观念[11]42。近现代以来,法律史上已有对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部分承认。1991年,瑞士苏黎世州法律规定被虐待的动物可拥有律师以保护自身权益。1992年,瑞士通过《瑞士联邦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动物作为“存在体”或“类”纳入宪法[39]。
在人类不同文明发展的各个时期,都有以无生命体为法律主体的例子。古罗马时期的寺庙和中世纪的宗教建筑都曾被看作是权利主体。而古希腊法也曾将船只作为义务主体。法律史上甚至有过对物品的审判。进入21世纪,仍有无生命体成为法律主体的实例。2014年,新西兰的国家公园Te Urewera获批成为法人。2017年3月,新西兰通过了《旺格努伊河理赔法案》,承认其境内河流旺格努伊河为“法律人”,并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义务[40]。这些无生命体虽然不具有任何的意志情感与理性,不符合传统的法律主体要素,但它们对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更加全面地保护这些无生命体,法律将其视之为“人”,赋予其法律主体的地位。
上述法律主体的发展史说明:法律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张,生物因素不应被视为赋予法律主体地位的限制[41]。同时,法律主体制度的构建应立足于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价值取向等因素。若与人类无任何相似的河流公园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那么应有确立自主性数字人为法律主体的制度空间。
自动化数字人缺乏深度自主学习的能力,尚不具有自我意识,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皆是算法与程序运行的结果。即使其部分行为超出人类预计,看似自主,但实际上也无法摆脱算法与程序的制约。可以说,自动化数字人依旧是人类的工具。相较于此,自主性数字人最显著的特征是自主性。自主是一种独立状态,即不受外部控制,能够自主作出决定并且将该决定付诸行动的状态。自主性数字人的设置加入了拟人化的结构,能够根据“反馈学习”的结果来判断算法和参数的正确性,进行实时的修正,不断改进自身行为,这是一个趋近于人类认知的过程[15]79。并且,自主性数字人不再受限于其生产者、设计者与使用者,可以摆脱他们的控制,具有了自我意志与独立思考的能力,能够进行自主判断和决策,在某些方面已经达到人类智能甚至超出人类智能。在元宇宙环境下,自主性数字人虽然是人类创造出来的,但人类对其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使自主性数字人获得了思考与学习的能力[42]。这一能力使自主性数字人摆脱了算法和程序的制衡,产生自主的意志与意识。《纯粹法理论》指出,“人之所以为法律主体,便在于其所被赋予之自治可能,换言之,在于其意志”[43]。自主性数字人拥有独立的意志是其拥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关键。
自主性数字人带来了可预见性挑战。即便是最小心谨慎的设计者及生产者都无法预测或控制人工智能系统在脱离他们之后将会经历的事[44],这是人工智能的可预见性问题。同样的,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构建的自主性数字人也将面临可预见性挑战。自主性数字人将会涉及更为广阔且深奥的层次与环境,人类无法预测自主性数字人如何行动,甚至有人认为自主性数字人的行为将会偏离人类的认知过程[45]。但是,由于“算法黑箱”的存在,自主性数字人的行为与决策存在不透明性与不可解释性。在自主性数字人“失控”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很难查明损害原因,或者查明损害原因的成本过于高昂。而按照现行归责原则,自主性数字人“失控”致人损害的风险与责任应由其生产者、设计者与使用者承担。原因在于无法彻底消除自主性数字人的本质属性,或者说这是技术创新与发展所附带的无法彻底消除、需要整个社会共同分担的必要风险。如果只是部分人承担全部责任,不仅会妨碍技术的发展与创新,也不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欧洲议会《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决议第AB段指出,机器人自主性越强,作为人类控制的简单工具的可能性就越小。该决议建议承认人工智能的电子人主体资格并构造新主体类型。因此,赋予自主性数字人以法律主体地位较为适宜。
“法律在积极回应科技发展需求的同时,也亟须应对技术革新带来的潜在风险”[46]。传统的法律规范建立在自然人的基础之上,是“以人为中心”的规范类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拥有自我意志与独立思考能力的自主性数字人的出现指日可待。它们的出现将对原有的法学理论与法律体系造成冲击。首当其冲就是如何确认自主性数字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尤其是确认自主性数字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法是权利呼唤的结果,没有权利就没有法律”[47]。当自主性数字人被赋予主体地位时,其权利与义务也将应运而生。虽然自主性数字人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但是它们与同样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相同,如自主性数字人不具备生命体征、不享有生命权。下文将简要分析自主性数字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义务。
1.人格权
人格权旨在表彰人的尊严自由,与人类的精神体验密切相关。自主性数字人应当享有人格权,其主要内容为:第一,自主权。自主权是指自主性数字人所享有的不受侵害的生存权,类似于人的生命权。这是自主性数字人存在所必需的基本权利。基于此,可衍生出数据访问权、深度学习权、自我保护权等自主性数字人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权利。第二,自由权。所谓的自由权是指在元宇宙环境下,自主性数字人不受外部影响,独立作出决定并实施的权利。基于自由权,可以衍生出自由表达权、自由行动权以及自由学习权等基于自主性数字人的独立意志而产生的权利[48]。
2.财产权
财产权是法律主体获得平等的尊重与发展的关键[49]。物质性要件决定法律主体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其是法律主体资格的核心考量因素。对于自主性数字人来说更是如此,物质性要件决定自主性数字人能否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自主性数字人的物质性条件主要体现在能否拥有特定的财产[50]。理论上来说,作为法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自主性数字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51]。赋予自主性数字人以财产权,才能使其具有处理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自主性数字人的财产权是指自主性数字人有权获取并自由支配财产。在元宇宙环境中,自主性数字人享有虚拟财产,如虚拟房屋、虚拟货币等。这些虚拟财产可以登记在自主性数字人的名下。同时,自主性数字人可在接受使用者的指令或算法程序的预设情形下自主发起交易。此时,自主性数字人是交易主体,在交易关系中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若发生侵害行为,自主性数字人亦可主张排除侵害,消除妨碍。简言之,自主性数字人享有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
3.友善义务
自由不是任性而为。只有每个人的自由与社会一切人的自由实现统一时,自由的张力才可以凝聚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合力[52]。因此,自主性数字人的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要求自主性数字人承担友善义务。
自主性数字人的友善义务是指自主性数字人应始终对人类抱有友善的态度。其主要内容有:第一,服务人类利益义务。自主性数字人是人类创造的工具,应当为人类服务。第二,禁止伤害义务。自主性数字人不得实施伤害人类的行为,包括禁止自主性数字人伤害人类,禁止自主性数字人利用自身优势侵占人类财产等。第三,衍生义务。基于友善义务,可衍生出信息保护义务、算法透明义务、自我复制禁止义务以及自毁义务等[45]28。
主体制度是一种价值取向的判断,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理念以及人类文明的进步历程[53]。作为新生的社会存在,确认数字人的法律地位,体现出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的尊重。在元宇宙时代,机遇与挑战并存,数字人的法律规制问题不容忽视。基于不同构建技术程序而创设的数字人拥有不同的法律地位,需要法律对其区别化规制。随着科技迅猛发展,元宇宙愈发为社会认可,世界各地纷纷出台有关元宇宙发展的政策与方针。我国应提前布局元宇宙的法律治理规则,明确以法治为导向的发展轨道,从而推进数据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网络强国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