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程序保障研究
——基于Z省1990—2020年假释案件的实证分析

2023-08-07 18:38孙海燕
关键词:审理罪犯刑罚

孙海燕

随着人民主权、保障人权等法治理念的兴起和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假释成为彰显刑罚人道主义的重要立法内容。对绝大部分罪犯予以假释是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美国、英国、意大利、法国、俄罗斯等国家均规定了假释制度而且适用率较高(1)应培礼.提高我国假释率的必然性分析[J].社会科学家,2018(12):70-73.。我国从1979年刑法开始正式设立假释制度,逐步提升假释适用率是我国假释制度的目标和未来走向。但长期以来,我国假释制度的实践状况并不理想,甚至有搁置之势。1984年至1991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为0.55%~0.62%,1992年至1994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为2.22%~2.66%,1995年至2003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为1.34%~2.93%,2003年至2007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依次为1.41%、1.25%、1.12%、1.23%、1.23%(2)陈治军,陈梦琪.关于依法逐步提高假释比例的理性思考[J].中国司法,2018(9):88-92.。之后近十年的假释比例为1%左右,而且假释犯的剩余刑期均不足5个月。此时减刑不易操作,便采取假释的方法(3)董邦俊,赵聪.假释的实质条件极其评估保障机制研究[J].政法论丛,2019(5):106-115.。2013年至2017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依次为2.90%、2.05%、1.54%、1.28%、0.93%。在不断呼吁扩大假释适用率的政策要求下,2018年全国假释率仅有2%左右(4)熊焱.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207.。从横向看,不同地区的假释适用呈现极度不均衡的状态,假释适用率的高低取决于各地的法治传统、现实需要以及社会的承受力和认可度,基于维护社会治安和平息民怨的需要,各地在不同时期的假释适用率呈现较大浮动,致使不同时期的罪犯遭受不同的处遇。

【案例一(5)详见(2016)苏01刑更5065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赵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0年4月14日止),犯罪所得314 8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其间经过一次减刑,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14日。刑罚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该犯符合在社区服刑的条件。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实际服刑时间过短,建议不予假释。法院审理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实际服刑时间过短,假释社会效果不好,不予假释。

该案例中,罪犯赵某某的刑期至2018年4月14日,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时余刑已不满两年,符合假释的法定刑期条件,法院以实际服刑时间过短为由裁定对其不予假释,显然无法律依据。法院对罪犯赵某某不予假释的真实原因应是该犯属于职务犯罪,此时按照相关规定对假释适用进行严格控制。即便罪犯赵某某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法院仍会以社会效果不好为由裁定不予假释。

【案例二(6)详见(2019)苏02刑更32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饶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19日)。2012年8月7日交付执行。其间经过三次减刑,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3月19日。刑罚执行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是适合进行社区矫正。法院审理认为罪犯饶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虽有悔改表现,但其系多次盗窃,且在本次判刑前还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综合考虑其犯罪的类型、以前的劣迹、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不能确定其无再犯罪的可能性,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不予假释。

该案例中,罪犯饶某某的刑期至2020年3月19日,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时符合假释的法定刑期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均认为罪犯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但法院由于无法判定罪犯有无再犯罪的可能性,因而对罪犯不予假释。

前述情形之所以出现,关键是现行法律没有解决假释程序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审理程序的实质化。目前我国关于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制度规范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虽然立法试图建立以裁判权为核心的司法审查机制,但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且有疏漏之处,程序运行存在诸多缺陷,特别是现行法律对于假释案件的核心程序——庭审程序并未提及,立法的简单化导致审理程序缺乏规范。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出台后,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开启了从形式化审查走向实质化审理的新征程,如何通过程序运作保障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实现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运行失范的具体表现

假释案件诉讼化的程序设计遭遇了哪些困境?背后的根源是什么?以问题为原点,对现状进行反思,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程序改革路径。我们需要将视线拉回实践层面,对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实践样态进行分析。

(一) 程序启动完全由刑罚执行机关掌控

刑罚执行机关在整个假释程序运行中的权力过大,不仅掌控着程序启动权,也在相当意义上行使着“裁判权”。计分考核结果直接与改造标准挂钩,被提请人员乃是“择优呈报”“优中选优”,为少数干警利用职权“暗箱操作”进行权钱交易留下空间,违规违法假释成为亟待整治的顽瘴痼疾之一(7)假释腐败的风险点主要体现在调监环节、劳动岗位分配环节、计分考核环节、立功环节以及关照型受贿。详见曾娇艳《减刑、假释腐败风险的制度防范》,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37~44页。。

1. 程序启动的单一职权主导特征。程序启动权完全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掌握的立法设置,不仅使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呈现行政审批特征,更导致罪犯的利益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改造罪犯的标准、罪犯改造表现的评价、给哪些罪犯提请假释以及何时提请假释,均由刑罚执行机关单方面掌握。而不同地区间的假释适用率明显呈现不平衡状态,个别地区的假释适用率极低。自1990年至2020年,提请假释案件数量最多的地区一有17 520件,而数量最少的地区六仅有73件,相差240倍。自2013年至2020年,Z省13个地区的假释数量相差甚远,分别为4 083件、317件、2 917件、3 794件、2 590件、9件、9件、996件、569件、0件、713件、893件、202件。

《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和《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等将日常计分内容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部分,假释的法定条件被量化为具体分数,考核记分直接与假释挂钩的提请标准使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在法院做出裁判前已形成强烈的心理预判,出于配合刑罚执行机关管理工作的目的,法院一般不轻易改变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虽然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而设立了审前公示程序,但现行制度无法解决罪犯不敢提出异议的问题,无论是罪犯之间的互相监督还是公示异议监督,始终处于监所的封闭环境,制度功效并不显著。

2. 假释比例的行政性控制。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提请假释,除要求罪犯获得相应的考核成绩和行政奖励外,还受到其上级管理机关设定的被提请人员占全部在押人员的比例限制。即便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也要在上级机关规定的比例内择优呈报。行政性比例控制否定了假释的权利属性,假释程序启动呈现出极强的行政性特征,甚至引发假释比例与减刑比例混合使用的无奈之举。

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标准存在交叉重叠,罪犯如果符合假释条件则必然符合减刑条件,但假释犯再次违法犯罪远超不当减刑造成的负面影响。与减刑相比,假释适用给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造成的压力大得多。因此,通常情况下,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减刑。实际操作的结果是,减刑挤占假释份额成为常态,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常常被以减刑的方式解决,导致假释的适用空间被压缩(8)王平.减刑、假释适用比例失衡的成因与立法应对[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4):54-60.。Z省的减刑案件总量是假释案件总量的10倍,其中2012年假释为6 688件,减刑为36 532件,二者的适用比例为1∶5.46,但至2020年,假释仅有303件,减刑则为17 336件,二者的适用比例已达1∶57.21。

(二) 诉讼主体功能运行失位与错位并存

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采用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假释案件。由于对假释的条件难以通过规范的程序进行判断,普遍存在以刑罚执行机关评价性的计分考核直接作为罪犯改造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考察依据。假释标准的分数化虽然解决了裁判标准的可操作性问题,却也导致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标准与法院的裁判标准混同,假释适用率低与裁定准予率高的悖反现象并存。法庭审理沦为“司法确认”,法院事实上沦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橡皮图章”。本应属于法庭审理程序的假释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被异化为行政审查程序,实质化审理的效果并不理想。

1. 审判机关的裁判功能弱化。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定准予数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数高度一致。2013年至2020年Z省假释案件的裁定准予率每年均在95%以上。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由于受到计分考核制的钳制,法官对假释条件的裁决判断变成对刑罚执行机关所提交书面材料的形式化审查。除非罪犯明显不符合条件,一般不会轻易改变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特别是检察机关已经同意对罪犯进行假释的情况下。在流水线作业模式下,法官作为“后一个流程的参与者,被架在加工‘产品’的高速传输履带上,被动成为前一工序的接受者、问题‘产品’的修复者和‘风险’被转嫁者”(9)孙应征.刑事错案防范纠正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234.。裁判功能弱化源于程序运行缺乏规范化,尤其是符合假释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体系缺失导致案件审理缺乏基本的约束,部分案件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甚至一些虚假证据也能蒙混过关。二是刑罚执行机关将假释作为对罪犯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服刑人员对假释的预期与改造需要引发超高裁定准予率。如果法院过多不认可刑罚执行机关的意见,可能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法院陷入两难抉择。

2. 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疲软。检察监督的权能配置不够科学完善,纠错程序未能发挥实效且有混用乱用之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实践,检察机关对提请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在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前提出检察意见,由刑罚执行机关将该意见随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法院。二是刑罚执行机关将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后,直接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此外,如果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生效的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向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提出。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生效的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审查认为生效的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行纠正。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因以事后监督为主而减损了监督效能,对法院的监督因局限于发出书面意见的单一方式不能满足监督需要。监督纠错程序对原假释裁定进行谨慎审查,检察监督效能有限。

3. 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体系虚置。假释的监管程序体系远未充分建立,主体协作模式尚未构建,具体监管程序尚未设置,如何监管缺乏具体操作规程。假释的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对罪犯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假释罪犯监管缺位的情形时有发生,社区矫正环境不佳是假释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执行方式流于形式,导致司法机关对适用假释非常谨慎”(10)周光权.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43.。此外,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作为法官考量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重要依据,假释前审前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并不明确,法律将审前调查内容定位在“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是审前调查片面化的重要原因。审前调查的片面化可能引发事实认定错误。

4.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缺失。现行法律对于罪犯本人和被害人在假释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不服假释裁定更是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无论刑罚执行机关是否作出提请假释的意见,罪犯和被害人不能要求复议或者直接提起;不服法院裁定的,同样没有申诉的权利。与假释裁定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罪犯在假释诉讼程序中更多地被作为客体对待而非诉讼主体,罪犯不服假释裁定时应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法律上的空白难免造成罪犯遭受不公正的待遇。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害人在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即便是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已成为影响假释适用重要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被害人介入假释运行程序仍然没有可操作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则。实践证明,法院“对于被害人的介入缺乏应有的热情,其实际裁决也未能体现积极、肯定的态度”(11)缪伟君,等.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115.。

(三) 形式化审查难以防范司法不公

深刻反思我国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与基本诉讼原理的关系可发现,假释案件并未被真正纳入诉讼化审理程序。在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法官完全依赖刑罚执行机关的认知决策,直接言词原则、辩护原则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难以得到贯彻落实。

1. 裁判权异化为审查权。我国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运作过程由于缺乏诉讼法足够照应的法律现实,乃是法官听取多方意见的行政审批模式。假释建议的出炉更多是刑罚执行机关一锤定音启动程序后法官“听取多方意见”的运作模式。信息不对称导致实质化审理难以实现,法官基本依赖刑罚执行机关作出决定,诉讼各方虽有对话但缺乏实质交互。案件审理程序的格式化彰显了程序运行的行政属性。

罪犯的日常管理、考核计分等由刑罚执行机关负责,虽然单纯的计分考核不能全面反映罪犯的改造表现,但法官通常只能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假释案件的证据类型单一,刑罚执行机关一般仅提供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表等行政性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只能证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日常改造表现和奖惩情况的评价性事实,而核心证据——据以证明罪犯改造表现或者奖惩事由的基础事实依据往往不会向法院提交。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法官一般仅作形式审查,重点核查提请材料是否齐备、不同材料的内容之间有无冲突,往往是在缺乏有效质证审查的情况下即简单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罪犯的再犯罪可能性进行评估和预测,不仅难度大,更是缺乏可操作的指标体系。虽然法官会听取罪犯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但通常情况下罪犯的意见只可能与刑罚执行机关一致而不会相反,检察机关虽有监督职能却缺乏有效监督的路径保障,假释这一“刑罚优待”由此成为刑罚执行机关依职权申请、检察机关难以监督、法官经形式审查即直接确定的“可期待利益”。依职权决定再由法官形式化听取多方意见的程序运行模式无法保证裁决公正。

2. 行政性比例预设导致裁判标准不一。刑罚执行机关对假释比例的预设导致法院的裁判标准异化。首先是基于案件处理效果的现实需要,监管标准与裁判标准高度一致。通常意义上,假释是被作为狱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在减轻监狱的拥挤压力和提高罪犯的改造期望方面起到了安全阀作用。罪犯以为“参加劳动就是表现好”,甚至指望通过“找关系、通路子”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假释。监狱提请即可获得“假释”,这是罪犯根据长期以来的实践惯例形成的“合理预期”,一旦提请未被准许,会对监管秩序以及罪犯的后续改造形成不良影响。这是裁定准予率高、法院不敢轻易不准予假释的重要原因。其次是裁判标准相互间不一致,呈现出明显的时间性和区域性差异,同样的案件,罪犯可能受到截然不同的处遇,不同时期不同罚、不同地区不同罚的现象仍旧存在。从横向看,不同地区之间的假释适用率不平衡,个别地区的假释适用率极低;从纵向看,假释适用率呈现波动趋势,不同时期之间的假释适用率不平衡。假释的适用对象虽然相对比较宽泛,个别类型案件的假释适用率过低。

(四) 低假释率与假释条件审查存在强逻辑勾连

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实践运行存在诸多缺陷,扩大假释适用的政策要求与设置假释障碍的因素交互重叠,现行裁判程序和裁判逻辑难以保证裁决结果的正当性,部分地区的假释适用率持续下降甚至成为不能减刑时的“不得已”选择。

1. 扩大假释适用率的政策要求与设置假释障碍的因素交互重叠。2018年1月22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依法逐步提高假释比例,让更多符合条件的罪犯在社会上接受改造,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增加和谐因素”。同年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司法行政改革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提高假释适用率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以保守方式为主,有些罪犯即便积极改造,有认罪悔罪表现,也难以获得假释。目前假释适用率处于2%左右。从案件审理结果来看,低假释率与假释条件审查标准之间存在逻辑关系。“为了更具可操作性,全国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又单独拟定了实施细则,让标准更具体、更稳妥、更保守。如老年犯的假释年龄需在63周岁以上;余刑需在两年以下;必须首先符合减刑条件才可选择假释等。陆续修订的刑法将假释适用范围收紧后,在具体实践中,又被类似的各地实施细则束缚捆绑,让假释的适用环境越发恶化,使得假释适用的数量更是寥寥。”(12)熊焱.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212.

2. 现行裁判程序和逻辑难以保证裁决结果的正当性。从司法实务来看,刑罚执行机关往往是集中报批假释,法院针对批量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通过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假释建议书和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等书面材料来确定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证据规则基本缺失,法官对证据材料仅作形式审查判断,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陈述权无法保障。由于对假释条件尤其是“再犯罪的危险”司法判断缺乏程序规范,加之罪犯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程序保障,司法裁判呈现出相当的随意性,以至于并非假释适用法定条件的“社会效果不好”也成为法院裁定不予假释的事由。批发式的审理方式、填充式的裁定文书无不显现着案件审理的形式化,简便高效的书面审理方式难以有效识别罪犯的伪装性改造和欺诈性改造,对积习难改和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缺乏足够的识别能力,容易引发公众对假释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质疑。“一则罪犯行刑表现的功利性虚假性风险会在书面审查中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二则不通过直接言词对书面证据审查的信度必须建立在证据客观真实、资格能力无怀疑的前提基础之上。一旦这一链条断裂,将导致法官裁决的依据基础错误。”(13)孙琳.减刑假释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63.“纸面服刑”等现象已经暴露出假释案件中隐藏的违规违法以及办案程序内部各环节甚至全链条失守的问题。不当假释不仅破坏监狱的内部纪律,更严重损害整个司法系统的权威和形象。

二、 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运行失范的原因解构

要让假释制度发挥实效,就必须直面假释在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主要挑战,检视梳理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运行失范的原因,分析探讨影响假释适用的深层次内涵和各种因素,深入探究假释衰退背后的潜在因素。唯有以此为根基,才能展望假释制度未来可能的选择和前景。

(一) 制度因素——“权力”而非“权利”的制度设定

1954年9月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明确假释属于对罪犯的奖励。时任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罗瑞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假释是为了加强对罪犯的改造效果,促进罪犯在劳动改造中的积极性,对在劳动改造中的罪犯所实行的一种奖励制度(14)鲍圣庆.减刑、假释的理论与实践[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1.。此后的法律规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承袭了奖励说的观点,否认罪犯在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享有权利。罪犯能否获得假释,法律采取的是授权性规范而非命令性规范,“可以假释”而非一律假释、应当假释。“奖励说”在我国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是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该说指导下的假释具有不确定性。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假释不是罪犯的“权利”而是国家对罪犯的额外“奖励”或“恩惠”,乃是掌握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罪犯只有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有良好改造表现时才可能获得。由于罪犯被客体化,假释不能成为罪犯在制度框架内的正常合理期待,即便遭受不公正对待,亦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制度框架内的救济路径,“奖励式”的程序启动模式易形成腐败空间。

(二) 认识因素——假释在诸多诉讼主体眼中呈现不同面相

虽然刑罚的轻缓化趋势日益受到重视,但报应观念仍有强烈的社会基础,理念滞后严重阻碍了假释的适用,甚至引发不科学的工作目标考核和错案责任追究。假释在不同主体眼中呈现出不同的面相,各方基于对各自利益的保护和风险的规避,形成了不同的角色行为模式。

就罪犯自身而言,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在减刑与假释制度并行的情况下,“更愿意选择没有任何约束和束缚的减刑出狱,而非仍需受到监管的假释。假释期间无法摆脱罪犯身份,活动局限,行动受控,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完全自由。一旦行为失控,在假释期间违反规定,就可能被收监入狱,继续高墙生活。且如重新犯罪,还有被数罪并罚的风险。而减刑出狱,则无罪一身轻,行动完全自由,不受任何外界制约”(15)熊焱.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207.。就办案人员而言,罪犯重新犯罪问题是现实而又无法抗拒的风险,而所谓的“错案追究”放大了办案人员的责任,相对封闭的裁决模式更是使得假释的公正性饱受公众质疑。基于风险抑制的目的,办案人员对假释的适用基本持谨慎保守态度,一些“理性”的办案人员秉持宁“减 ”不“假”的办案思路,更愿意选择无任何风险的减刑。就社会大众而言,报应观念根深蒂固,假释制度缺乏深厚的群众基础,“相当一部分社区群众坚决反对把危险分子放到自己身边,无法接受和正视假释对于社区安全的重要影响”(16)同②:228.。

(三) 规范因素——实体条件判断复杂和诉讼运行规则缺失

有关假释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甚至是各种通知和领导讲话之中,法律供给严重不足。首先是实体条件判断复杂,主观化与模糊化加大了司法判断的难度。罪犯改造表现的认定依据主要是百分考核制,记分考核具有客观化、可量化的优势,但忽视了罪犯个体改造的差异,存在对不同类别、不同岗位罪犯的考核办法不够细化合理的问题,而且存在重行为表现、轻思想改造和重狱内稳定、轻案件效果等弊端。考核分值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管教干警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确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质上是一种事先预测,由于风险评估的法定化与制度化至今未能实现,这一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仍属经验性判断,认定标准模糊给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预留了过大的空间。其次是程序设计简单粗疏,证据规则体系缺失。对在案证据如何进行准确认证,举证责任如何合理分配等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理程序构造的非理性和程序设置的粗疏简陋导致通过程序保障实体的功能受限。假释案件基本采用普通刑事案件的运作模式,行政性证据与刑事证据直接混同,计分考核这一行政性证据在假释案件中往往直接被采纳作为刑事证据,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标准与法院的裁判标准高度统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这一本来意义上的“参考”性证据却有决定性意义,基本具有了在假释案件审理中“一票否决”的效力。而决定案件走向的这一参考性证据存在着调查评估程序片面化、报告内容不够规范甚至有非正当因素影响调查结果等问题,“不少结论性评估意见并非全部基于罪犯假释后对社区影响的合理考虑,许多非合理的因素也成为影响其做出是否同意对罪犯适用假释结论性意见的主要原因”(17)茅仲华,等.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范化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177.。

(四) 机制因素——配套机制不够健全

法律对于假释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没有作出规定,各地也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标准。假释适用率本来就低,假释撤回和假释撤销更是少之又少。假释撤销程序的阙如引发的问题主要是罪犯的权益难以保障。假释的适用效果对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能发挥有很强的依赖性,但目前社会矫正制度体系运行缺位,仍处于形式化的材料移交与审查阶段,基于罪犯再社会化目标开展的部门协作与资源共享远远不够。由于经济水平差异等因素,各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能作用发挥参差不齐。立法对于罪犯交付执行时的接受原则、接受程序等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执行中各地并不统一。部分地区的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监管措施不够具体,人员、资金等配套设施供给缺乏,导致假释考验期对罪犯的监管不到位,甚至罪犯回到社会上缺乏监管,罪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难以排除。错案责任倒查与追究机制成为掣肘。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引发诸多质疑,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何谓“错案”缺乏统一的标准,理论界观点纷争不断,司法实务更是往往单纯以实体结果来评定。“错案概念模糊不清,认定错案标准和范围难以确定;错案责任追究不当,会使法官时常处于被追责风险之中。”(18)李少平.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应当处理好四个关系[N].法制日报,2016-02-24(9).“法官需要对案件裁判结果承担终身责任的强大压力也许会导致法官的正常履职行为发生畸变。”(19)蔡富强,田坤.论错案责任追究模式的拓维性建构[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3):66-72.立法对于办案人员进行责任豁免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空白,“容错机制”的缺失成为办案人员行使职权的极大隐忧。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有效的豁免认定和救济程序,近年来出现司法人员因职务行为被追责却陷入维权难的尴尬局面。除去办案人员利用职权从中渔利的情形不论,纯粹因为假释罪犯再犯罪而被追责的情形也不少,这一现象甚至导致极少数省区市不再适用假释;原来还算能正常适用假释的省区市的适用比例也大幅下降。

三、 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总体思路与路径选择

改革和规范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是一项具有全局性、立体性的系统工程,涵盖了一系列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内容,不仅应当着力解决现有制度存在的不足,而且应当采取有效对策扭转不当的司法常态。因此,在探讨重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具体路径之前,应当针对现行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问题,明确实质化审理的总体思路,使制度设计更加公平公正,契合社会公众加强司法公正的呼声和需求。

(一) 总体思路

假释程序的制度设计和实践状态直接影响罪犯的改造情况,应当全力构建法官居中裁判,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等充分发表意见,罪犯以及辩护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维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充分参与,诉讼结果有可救济途径的诉讼化审理程序。

1. 秉承从“奖励说”向“权利说”转化的基本理念。就实然角度而言,假释并非罪犯的权利,“在奖励说的影响下,罪犯等参与人的权利赋予是一个可自由裁量的弹性领域”(20)孙琳.减刑假释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62.。罪犯不享有提请权,对于符合假释条件但刑罚执行机关未予申报的情况无权提出申诉。1980年2月《司法部关于对罪犯依法减刑或假释所作的裁定可不交代上诉权利的批复》明确提出,假释裁定不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故可不交代上诉权利。此乃法律层面呈现的状态。但随着假释制度的逐步推进和不断完善,“权利说”已逐渐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权利说赋予罪犯主体地位,罪犯通过自我行为调控即可拥有同国家刑罚权力进行博弈的资格。国内不少学者对于将假释的激励功能转变为罪犯的权利予以肯定,认为法定假释的制度设置既符合刑罚的教育矫正目的,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刑罚,从而更有效地促进刑罚经济最大化的实现(21)吴志梅,罗开卷.假释法律性质论[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5):17-22.。从刑罚执行机关的角度来看,“假释事实上已经成为罪犯的一种权利”(22)茅仲华,等.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范化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209-210.。检察机关亦认可罪犯的假释权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对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提请假释而未提请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2015年11月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6(1):1-8.。“权利说”契合了法治发展方向,该语境下的审理程序具有公开性,如果司法机关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意妨碍罪犯的假释权,罪犯可寻求法律救济,有效防止权力寻租。

2. 确立规范程序运作防止司法腐败的制度目标。假释为罪犯逐步回归正常社会生活架起了过渡桥梁,也可以有效降低行刑成本,促进行刑资源优化配置。虽然假释所面对的对象是罪犯,但正如刑事被告人有权得到公正、平等和人道的对待,享有获得辩护、陈述意见等诉讼权利一样,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的罪犯亦应被赋予相应的诉讼权利。即便是在“奖励说”的语境下,假释已然具有法律性、现实求助性和求利性等权利属性。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要求对所有罪犯一视同仁,保障罪犯享有平等的假释机会,并通过规范的程序运作避免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因此,要秉承权力控制与权利保障并重的制度初衷,通过程序控权,防止“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程序设置的正当性不以准确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及其程度从而作出正确的假释裁定为目标,而是通过正当程序的运作保障假释裁定的合法与合理,以程序公正为保障,对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应作类型化的区分设置,并合理确定被假释人员再犯罪的责任追究机制。

(二) 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路径选择

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程序保障路径,不仅要从制度层面重构庭审程序,实现司法权力结构体系的重新配置,更应关注审判实践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对此,需要立足于诉讼基本理论,系统分析假释程序运作机理,科学设计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程序保障机制,建构和完善符合假释案件特点的证明规则体系,通过多元诉讼程序的设置与分流,实现从“流水线作业”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有效改变当前假释运行“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切实保障审判权的有效行使和假释制度的目标实现。

1. 建构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由于审判实践所面临的问题不同,假释案件在审理方式、证据规则等方面与普通刑事案件有很大差异(24)茅仲华,等.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范化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39-40.,刑事庭审程序不能直接用于解决我国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问题。

一是缺乏诉讼各方对抗。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具有强烈的对抗性,突出反映了控辩之间的对立与矛盾。与普通刑事被告人存在自由权甚至生命权被剥夺的抗争有显著区别,假释案件审理程序通常不符合“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基本诉讼构造,而是更多表现为对提请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查与核实。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程序设计应当是包括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协作配合的运行模式,程序运行的目的在于,由法院在充分听取多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平衡因罪犯的犯罪行为造成侵害而产生的报应需要和基于人道主义矫正产生的功利需要,进而作出公正裁判。

二是程序弹性空间更大。假释案件的审理目的是查清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或者撤销罪犯的假释是否有充足的理由,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相比,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相对简单,庭审程序一般不明确划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通常合并进行,甚至直接省略法庭辩论阶段。虽然为了解罪犯的改造表现,法官既可以当庭核实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针对特殊事项还可以采用实地考察罪犯具体改造表现等调查措施,但上述调查方式的实际运用频次并不高。

三是案件证明标准不同。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假释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较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适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而假释案件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在现有的科学水平和技术条件下,对行为人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实体条件的证明也不可能像对犯罪行为的证明那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用于证明罪犯符合假释实体条件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个人情况、同监室罪犯的证言、人身危险性报告等,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据规则在假释案件中并不适用。

综上所述,假释案件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运行模式均有独特之处。因此,应当充分关注假释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区别,结合该类案件自身的特点,对现行审理程序进行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路径设计。

2. 从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造转向协作为主的二元司法模式。假释案件诉讼程序除了有对抗的一面,更有协作的一面。犯罪引起被害人、社区、国家乃至罪犯本身产生一系列新的需要,不论是被害人的倾诉、补偿、安全等需要的满足还是社区安全的修复、国家法制秩序的维护抑或罪犯的矫治帮扶,都离不开各方的平等商谈。假释案件诉讼困境的破解之路,应当有别于传统刑事司法,从传统对抗向主动合作转变,构建协作为主的二元司法模式。诉讼各方基于同一目的开展以协作为主的交往行为,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对抗性刑事司法可能引起加剧国家、社区、罪犯、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而且可以弄清犯罪行为引起的各方需要,由罪犯、被害人、社区等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围绕犯罪事实、犯罪结果、罪犯应承担的道义责任等进行对话磋商,以确定恢复性司法所指向的未来修复之责。

协作式司法为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重塑开辟了一条新路径,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和法官之间以协作为基点实现诉讼信息的互通共享,以开放的姿态迎接当事人和公众的质疑。居中裁判的法官不仅要加强与诉讼各方的沟通与对话,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诉讼各方的对话与沟通取得共识并达成协议。在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法院为诉讼各方的对话提供平台:被害人的需求通过诉讼程序得到包括罪犯在内的诉讼参与主体充分关注和积极回应而逐步摆脱阴影;罪犯在沟通中获得各方诉讼主体对犯罪行为的反应进而激发其对犯罪的认识并承担责任;罪犯的悔改和勇于承担责任的态度在相当程度上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并获得被害人及社区的谅解;司法人员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对罪犯的刑罚作出适度调整;罪犯在接受惩罚的过程中经过司法机构或社区的矫治与帮扶而逐步融入社会。

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是通过诉讼各方的交流对话与合作磋商推动建构协作式的司法运行模式,“赋予司法公正以更多可视化的、实践性因素”(25)严本道,张俊.合作司法:司法公信力的社会治理谱系——基于福柯权力谱系学的展开[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4):41-46.。因此,必须对各项权能进行重新配置,建构以协作为主的司法模式下法官主导、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实质化程序运行体系。一是假释提请权的双重配置。“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不利影响的裁决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决者提出自己的诉求,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2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3.针对罪犯在程序启动上的被动和弱势地位,为保障假释适用的公正与平等,应当赋予罪犯本人以程序启动权,由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共享程序启动权。二是假释裁决程序的权能设置。假释裁决权属于法官,但法官主要是作为法律问题的裁判者。刑罚执行机关的作用是提供证据材料和“答辩”,检察机关负责审查“罪犯改造表现”真实性并对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社区矫正机构的作用在于开展调查评估和制订释后监管计划。此外,鉴于犯罪首先表现为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回应或尽可能满足因犯罪引起的被害人乃至社区的正当需要是罪犯本应承担的道义责任的内容,应当在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参与诉讼并设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允许其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并在文书中对其意见予以阐明论述,以保障其异议权的实现。

3. 审理模式而非审查模式的功能定位。有意见认为,“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没有实际意义,用公开听证的方式更能接近实际,也符合诉讼和执行经济的原则”(27)宫鸣,黄永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276.。然而,听证程序和庭审程序有本质区别:听证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机会的行政程序;而庭审是司法机关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司法程序,审理程序更加严谨和规范。

根据刑法第79条和82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假释案件。假释程序的实质化必须采用司法化的案件审理模式,启用证据认证规则,确保法庭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在证据认证过程中,应当对奖励的来源、形成过程是否合理等进行重点审查,注意摒弃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报告“一票否决”的做法,对仅有结论而不说明理由的评估报告,应当要求社区矫正机构补充说明理由,对理由不充分或者不合理的,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坚守诉讼化原则直接影响到罪犯的权利保障水平和制度功能的实现,诉讼化改造的关键是如何在司法正义的目标统摄下,围绕案件类型,建构证据规则体系,推进实质化审理。假释案件的数量扩张和类型多样化要求基于公正这一首要价值形成案件审理程序的多元化,因为简单案件的复杂化审理显然有违实体公正,向诉讼主体提供可选择的审理程序并实现“选择权”公正已是应有之义。为实现审理程序的正当化,应当秉承“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基本思路,推行多元诉讼程序的选择与分流,实行司法确认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衔接与转化。繁简分流的程序设置不停留在程序要素的削减,而更加注重程序的类型化、多元化设置,使案件审理既符合假释案件的自身特点,又能满足不同主体价值追求的差异。在原有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可以吸收借鉴协作式司法的合理制度与理论,采用要素式审查与实质化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规范法官的裁判逻辑和思路,明晰监管标准与裁判标准的关系,建构符合假释案件自身特点的证据规则体系,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一律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建构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以适应多元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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