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信托研究:理论证成、制度建构与本土方案

2023-07-29 00:05钟瑞禄
海南金融 2023年7期
关键词:信托法

钟瑞禄

摘   要:我国《信托法》目前仅调整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并未承认目的信托,存在立法漏洞。理论上,目的信托系介于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之间的客观存在,契合社会现实需要与信托价值取向,在受益人原则已事实突破的背景下,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目的信托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制度上,为防止目的信托制度被滥用,应当明确目的信托的适用范围、目的信托监察人和目的信托存续期限这三方面的规范。有鉴于此,应当重述我国《信托法》第2条之“特定目的”,使其射程包括非公益目的;相应地,应当增设“目的信托”一章,从正反两方面界定目的信托的适用范围,置备信托监察人的选任规则、权利和义务等规范,并合理规定目的信托存续的最长期限。

关键词:目的信托;宠物信托;受益人原则;信托监察人;信托法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3.07.007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23)07-0077-11

一、引言

根據信托目的的不同,一般可将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信托关系中,一般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而所谓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即不存在受益人或受益人不能确定的非公益信托①,典型的例子如甲订立遗嘱表示身故后将遗产移交给乙管理与处分用以照顾生前所养的宠物猫。对于目的信托,各国和地区信托立法所持态度不一,已有国家承认此类信托的有效性,如英国和日本,而我国信托立法中有关目的信托的规范尚付阙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体例上看,我国立法者未将目的信托纳入到《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之中,我国《信托法》仅由两部分构成,即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此外,2023年3月原银保监会就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发布通知,仍坚持以私益和公益二分的方法认定信托业务的受益类型①。实际上,以公私二分信托类别看似严密实则并不周延,遗漏了处于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中间形态的目的信托。其实,不仅立法尚存空白,国内关于目的信托的研究亦是寥寥可数,不利于信托法的完善与信托业的发展。本文意在从理论和制度两方面讨论目的信托,认为目的信托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必要性与正当性,并提炼出目的信托设立的三大要素,以期能为《信托法》的下一步修改提供些许参考。

二、理论证成:目的信托存在的客观性、必要性与正当性

是否应当承认目的信托?若要讨论目的信托,这是必须回答的一个首要问题。具言之,即要从理论层面论证目的信托是否有存在的客观性、必要性与正当性。本文将先从这三个方面说明目的信托系介于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之间的客观存在,亦契合现实需要与信托价值取向,在受益人原则已事实突破的背景下,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目的信托理应得到正式承认。

(一)目的信托系介于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之间的客观存在

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的目的截然相反,两者相加之和就等于信托全部吗?实则不然。因为相对于“私益”而言,“公益”是一个内容宽泛而又含糊的概念。有学者试图将其定义为“一定的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须,并能够为他们中不确定多数人所认可和享有的内容广泛的价值体”,但“不确定多数人”又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因此将信托财产用于何种目的方才算是公益信托并不容易判断,特别是对于明显不属于私益,但也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公益的事业更加难以认定。如在Re Denleys TD②案中,委托人设立了一个以为公司雇员提供体育设施为目的的信托,因为公司雇员具有流动性,并非确定的受益人,显然不属于私益信托,但也很难认为其具有公益性质,由此便引发争论。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信托法》第60条明确列举了包括救济贫困在内的六大类具体的社会公益事业可适用于公益信托③。实际上,以清单形式列举公益事项并非我国独创,也为域外不少国家和地区立法所用,如英国《2011年慈善法》(Charities Act 2011)第3条1款规定了包括推动教育、宗教、业余体育发展在内的13类可被认定为具有慈善性质目的的事项,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特定非営利活動促進法)附录中列举了包括保护环境、振兴经济在内的20类旨在促进社会公益的非营利活动。显然,我国《信托法》中所列举的事项更为宽泛且数量较少,虽然《信托法》第60条还设置了兜底条款,但兜底条款亦非万能,而且兜底条款的设置也留下了任意解释的空间,为防止公益泛化应当谨慎适用兜底条款。因此,倘若严格依据法定清单判断某一事业是否属于公益事业,将有一部分不属于私益也无法被认定为公益的事业客观存在。以促进此类事业发展为目的设置的信托不存在确定受益人且非以公益为目的,既非私益信托,亦非公益信托,可见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之和并非信托全部。域外早有国家认识到了这一点,在Re Endacott案①中英国法官哈曼阐明了可被认可的非慈善目的信托的类型;《欧洲信托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第4条规定了可为可以强制执行的目的设立信托;《日本信托法》第258条第1项也规定未有受益人亦可基于一定目的通过信托契约或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根据《韩国信托法》第3条规定,除公益信托外,为了特定目的的信托不得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立,由此可知,《韩国信托法》将公益信托作为目的信托的一种,区分了公益信托和非公益目的信托。

综上,公与私无疑互为反义,私益与公益是反对关系,而非矛盾关系,因而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的外延之和并不能恰好覆盖其属概念“信托”之外延,这便为目的信托的存在与发展创造了空间,域外也已有目的信托相关的判例与立法,因此可以说目的信托系介于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之间的客观存在。

(二)目的信托契合现实需要与信托价值取向:以宠物信托为例

老龄化和少子化的人口结构变动驱动宠物行业的快速发展,随着我国老年群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独居老年人口数量的逐年增长,养宠需求将不断攀升。但随之而来也将产生一大现实问题,那就是在饲主年迈或者身故后,所养宠物可能将面临无人照顾的困境,为饲主和社会所忧。如果不是宠物,而是子女甚至普通亲友,则无此问题,因为子女可以依法继承其遗产或其可将遗产赠与亲友以资生活所需,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动物系物而非民事主体,因此将遗产留给自己宠物的想法在我国无法实现。对此问题,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是通过附条件的赠与或者遗赠遗嘱,以养育其宠物为条件将其财产赠与第三方。也有学者在讨论重设动物民法地位时提议在《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②后增加一句:“脊椎动物也可成为遗嘱信托的受益方”,这一主张与国外的宠物信托(Pet trust)制度如出一辙。在国外,通过信托的方式给宠物设立一份保障并非天方夜谭,譬如,英国哈曼法官在Re Endacott案中所列举的被允许设立非慈善目的信托的事项就包括养护指定的动物;美国《统一信托法典》(Uniform Trust Code)第408条(a)项规定,委托人可以设立信托以照顾其有生之年仍存活的动物;加利福尼亚州《遗嘱认证法》(CA Prob Code)第15212条规定为照顾动物设立的信托系合法的非慈善目的信托。

无论是以养护宠物为目的设立信托,还是欲为其他非公益目的设立信托,实际上都反映出目的信托契合信托扩张个人自由的价值取向。周小明(1996)认为信托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自由与效率;方嘉麟(2004)认为信托涉及关乎人类最敏感之课题——自由与财富,具有极端扩张个人自由的特性;赵廉慧(2015)认为信托法最令人称道的是其制度的灵活性,因为其可以实现当事人复杂的财产权安排。将个人财产以信托的形式用于特定目的也是委托人自由、灵活地安排个人财产的客观需要与真实意思,系信托存在与发展的应有之义。将信托与附条件赠与相比较亦可发现,为照顾宠物或其他目的而附条件赠与的行为的真实意思非在赠与而在于条件的成就,而为达成目的设立信托,无须除受托人外的第三方经手,财产亦与自己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相比于附条件的赠与更加安全稳妥、简便高效。

(三)受益人原则的突破与意思自治重申

1840年英国兰代尔爵士在Knight v. Knight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三大确定性”原则,即意图确定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受益人确定性。“三大确定性”原则对世界各国信托立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我国《信托法》中也有所体现①,成为信托设立的一把枷锁。其中,与目的信托的成立密切相关的是受益人确定性,这也被称为受益人原则(Beneficiary principle),我国《信托法》中的表述则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之所以要求严守受益人原则,是因为信托中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要求就是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事,为此,必须存在确定或有可能确定的受益人,否则受托人将无法知晓为了谁而处理信托事务,又将向谁分配信托利益。特别是,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才应最有动力和资格去监督受托人,因此如果没有受益人,受托人可能因为缺乏监督违背信义义务,信托也将陷入无法强制执行之虞。正因为受益人原则的限制,从一开始得到承认的信托类型并不包括目的信托,受益人原则的存在也成为制约目的信托发展的最关键因素。然而,公益信托的存在早已证明受益人原则已经事实被突破。所谓公益信托,即以救济贫困、救助灾民等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的特点就是对象无须确定,受托人无须有能力辨认受益人或潜在的受益人群体,如果说公益信托中有确定的受益人,反而失其“公益”本义。公益信托滥觞于英美,亦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我国《信托法》中也设专章规定了公益信托有关规范。公益信托的广泛存在说明受益人原则并非没有例外,更有学者直言若把区别对待一定的财产作为信托制度的理论核心,那么受益人也并非不可获缺,既然如此,受益人原则便难以成为否定目的信托的有力理由。

况且,“意思自治”乃私法之理想与基本原理,肯定个人自由至上,主张个人生活自主。在私法领域,只要当事人的意思合乎法律和公序良俗,也没有不可避免或者与收益不合比例的风险,那么无论其意思多么离奇,法律都应予以尊重,并提供制度之便。信托法亦属私法,自然应当恪守意思自治原则。就目的信托而言,只要当事人设立信托所为目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虽非具备公益性,但信托法仍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应其需要提供适合的制度选择。至于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则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来防范和化解,这也是法律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的题中之义,而不应当成为拒绝承认目的信托的“挡箭牌”。著名的经济分析法学代表人物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还曾提到不允许设立目的信托的理由可能是,目的信托可能需要比一项私益信托更多的公共资源投入,公益信托则因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可抵销公共资源的投入,但目的信托有时也有公共产品属性,如为政治演讲或知识产权设立的信托,因此法律应当承认合法的目的信托。

三、制度建构:目的信托三要素

如何规范目的信托?这是在肯认目的信托之后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具体而言,即需要从制度层面确定目的信托的建构要素。特别是,因为目的信托没有受益人的存在,客观上确实存在缺乏监督的问题,如果允许目的信托被任意设立,则目的信托将有沦为避税或避债之工具而被滥用的风险,这就与促进信托制度完善的宗旨背道而驰。本文认为,为防止目的信托制度被滥用,至少应当明确三方面的规范:目的信托的适用范围、目的信托监察人和目的信托存续期限。

(一)目的信托的适用范围

限制目的信托的适用范围实为必要,即使目的信托设立自由但也应有边界。目的信托的适用范围可从正反两面界定。从正面看,一方面,允许以信托的形式达成之目的可以从习惯中筛选。虽然哈曼法官在Re Endacott案中认为有被允许的非慈善目的信托类型,但也只将其限定为三大类,即建立或维护坟墓及纪念碑、秘密做弥撒和养护指定动物,而且这三种类型不能扩展但有可能被缩减。之所以这三种目的被允许设置信托,是因为立遗嘱人通常会在其遗嘱中为建立或维护坟墓或纪念碑、为灵魂做祷告或为维持对宠物的扶养等做好安排,这些目的符合传统习惯和常理人情,因此仅为这三种目的而非特定的受益人设立信托也并无不妥。而在日本,虽然《日本信托法》没有明确列举可适用目的信托的事项,但是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和法制审议会列举了若干目的信托运用方式可供参考,第一大类包括为饲养宠物的信托,旨在令人像纪念馆一样管理自己生前住所的信托,旨在为自己死后或为已故的人或其亲人管理墓地、施法会、悼念的信托,这一类目的信托的特点是受领给付者没有权利能力,且所列情形大致与哈曼法官所持意见相似,因为虽国情不同、法域有别,然而人们对人对物的感情却可以是相通的。另一方面,允许以信托的形式达成之目的还可以从可能的公益事业中筛选,日本法务省和法制审议会所列的另一类目的信托类型即为非私益但也还算不上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包括旨在向特定企业发展有功之人发放奖励金的信托,旨在支援能研发精良技术和优秀方案的母体企业等的信托,旨在支援地域社会中的福祉、护理及育儿、防范和警备、环境保护的信托等。也有学者在讨论《日本信托法》修改时提出目的信托系公益信托的外延,可适用于目的信托的情形主要包括开放源代码软件、捐赠精密机械支援地方中小企业、支援创业活动等。而从反面看,首先,目的信托之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其次,目的信托之目的亦不得肆意妄为,如果某一目的被认为系肆意妄为、反复无常,则为该种目的设立的信托将不被支持。比如,在Brown v. Burdett案①中,立遗嘱人为了封存该房屋20年而以信托的方式将其房产赠与受托人和继承人,为达成这一目的,需要用砖封砌,并以锌和铁覆盖所有进入房屋的门窗,而屋内的物品仍留在原处。法院认为这一目的信托的意图肆意妄为,将使财产无法发挥作用,因此认定这一遗嘱无效。

(二)目的信托监察人

为保障信托的確定性和持续性,信托设立后,除非选择保留部分权利,委托人意思即被冻结,受托人享有长期且稳定的裁量权,只要受托人能自始至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受益人也无正当理由干涉受托人,但如果受托人违背忠实勤勉义务,受益人可以采取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在信托中,受益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不仅享有受益权,还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但是,如果受益人与受托人相隔甚远,或者受益人行为能力受限,甚至于受益人根本不存在时,则将由谁来监督受托人?为解决此问题,信托监察人制度应时而生。据考,信托监察人肇始于离岸信托,随着信托制度的快速发展,信托监察人不仅备受英美法系国家所青睐,也逐渐传播到大陆法系国家,并在角色定位和设立模式等方面各具特色,但是都具有一个共同的职责,即监督受托人。

公益信托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因此一般公益信托都要求强制设立信托监察人;而离岸信托的受托人与受益人均不在信托设立的司法管辖区,因此在离岸信托中信托监察人条款已成为必备的标准条款。目的信托的特点之一就是没有受益人,与公益信托和离岸信托正相似,因此也有必要设置信托监察人以监督受托人。《日本信托法》中即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并称之为信托管理人而非信托监察人①。根据《日本信托法》第123条第1项和第125条,如果信托中没有现存的受益人,则应当订立指定信托管理人的规定,信托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有关受益人的权利。据此,目的信托可以设置选任信托管理人的规定。是故,《日本信托法》第258条第4-6项又进一步规定了以遗嘱方式设立没有受益人的信托的,应当设定信托管理人,如果没有设定,若有遗嘱执行人则由遗嘱执行人选任信托管理人,若无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未能或无法选任信托管理人,则法院可以依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信托管理人,而且《日本信托法》第258条第8项还特别规定若信托管理人缺位状态持续一年,则该信托终止。《日本信托法》特别强调以遗嘱方式设立无受益人之信托中信托管理人的选任规则,正是因为设立遗嘱信托后就连委托人可能也将缺位,因此设立信托管理人以监督受托人最为必要。

(三)目的信托存续期限

限制制度适用的期限是防止制度被滥用的有效之举,如《民法典》对租赁合同做了示范规定,限制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因为若租赁期限过长,有可能虚置出租人权利,有以使用权的转移代替所有权的转移,借租赁之名行买卖之实之嫌,亦有悖于物尽其用之精神。本文认为在设计目的信托制度的相关规则时也有必要考虑对目的信托存续的最长期限作出规定以防止目的信托制度被滥用。因为如果承认目的信托,由于不存在受益人,除非信托目的能够最终实现,否则信托将永远无法终止,特别是如果为达信托目的需要长期消极地处分信托财产,如以保存某处住宅为目的的信托,为此须禁止处分该住宅,如此则极有可能造成活人世界仍被“死者之手”控制,进而构成对财产流通的严重阻碍,长此以往,将不利于资金融通,最终有损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则无此问题,因为私益信托的受益人是确定的,信托或因目的实现或因受益人死亡无法实现而终止,信托财产终将归于特定之人,而公益信托本身就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实际上,举凡承认目的信托的国家和地区,大多也对目的信托的存续期限有所限制。例如,根据《日本信托法》第259条,未有受益人之信托的期限最长为20年;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409条(a)项规定非慈善目的信托的期限不得超过21年;而在英国,无论是秘密做弥撒、建造坟墓或墓碑或是扶养特定动物设立信托均通常必须在立遗嘱人死后21年内开始,并且在立遗嘱人死后21年不得持续。

四、本土方案:《信托法》中信托概念再释与体例修订

我国《信托法》该如何设计目的信托制度规则?在理论和制度层面探讨目的信托之后,已知目的信托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并且应当至少就目的信托的适用范围、目的信托监察人和目的信托存续期限三方面作出合理规定,最后自然将目光聚焦到本土,探讨我国《信托法》应该就引入目的信托作出何种调整,本文试图提出相应方案以供商榷。

(一)概念再释:重述《信托法》第2条之“特定目的”

要在现行《信托法》中引入目的信托,首先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是否需要对《信托法》中既有的信托概念进行修改,《信托法》第2条系信托定义条款,该条规定信托是指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身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所委托的财产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定义中关于信托目的的表述不仅包括受益人利益也包括特定目的,然而,实际上此处所称的“特定目的”特指公益目的。参考全国人大《信托法》起草工作组编写的信托法释义,注者在解释《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时特别说明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为了公益目的的公益信托除外,而未提及目的信托。另外,《信托法》第3条紧接着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和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有注者在论及《信托法》第3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时明确指出私益信托包括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即非营业信托,由此可知《信托法》仅规范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以上释义虽非有权解释,但相对权威准确,而这也与《信托法》的体例安排相一致。但是,从文义上解释,《信托法》第2条实际上已涵盖目的信托,这也为目的信托的引入创造了空间。故而,从《信托法》关于信托概念的规定上看,并不需要再作修改,只需有权机关在解释该条款之“特定目的”时增加非公益目的的表述即可。实际上,按照后文所述,只要《信托法》专章增加目的信托的规定,该“特定目的”则自然可解释为包括非公益目的和公益目的在内。

(二)体例修订:增设《信托法》“目的信托”一章

现行《信托法》除总则和附则外,前后分为五章,分别为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并设专章规定了公益信托的相关规则。本文认为如要引入目的信托,亦有必要单独增设“目的信托”一章置于“公益信托”一章之前,就目的信托的适用范围、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最长期限等相关规则作出专门规定,如此也可使《信托法》的体例更加清晰和完整。

1.明确目的信托适用范围

在“目的信托”一章中無需以揭示内涵的形式再给目的信托这一概念下定义,但可以列举出允许设立信托的目的类型,以明确目的信托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关于何种非公益目的应当被允许设立信托,可从正反两方面界定。结合我国习惯和实践并参考域外司法与立法,本文认为可被允许设立信托的非公益目的至少包括下列几项:(1)养护私有动物。动物虽为物,但亦有感知,与一般物有别,尤其是某些私有动物如家畜、宠物、导盲犬等与人关系密切,承载了饲主的个人情感,系情感物,又与一般动物有别,以养护此类特定私有动物为目的设立信托满足人类情感需要,体现人文关怀,也有利于动物保护。(2)为本人死后或已故的近亲属建造或维护墓地、举办悼念活动。丧葬之礼表达了对生命的尊重,关乎逝者尊严,被称为“人生大事”,于生前妥善安排后事亦符合中国人的传统习惯,而“慎终追远”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寄托了生者对已故之人的怀念,因此为本人死后或已故的近亲属建造或维护墓地、举办悼念活动而设立信托虽无受益人但并无不妥。(3)增进部分人或地区之福祉。如为社区提供幼儿托管、老人护理、安全保障服务,又如修缮地方文娱空间、庙会场所、宗族祠堂等,仅涉一地一姓之利,显然算不上公益事业,同时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因此也算不上私益,然而客观上其能增进部分人或地区之福祉,若主观上也非肆意妄为,亦应当允许为此种目的设立信托。(4)为企业职工提供奖励、福利。企业为其职工提供奖励或福利,并不涉及公益,也无特定的受益人,因此应当属于非公益目的。对于企业自主作出的正当合理的经营管理决策,法律亦应当予以尊重。(5)为企业提供赞助。个人或行业协会以资金、知识产权等设立信托用来支持有发展潜力企业,并非为特定企业的利益,也不属于《信托法》第60条中列举的社会公益事业,应被归为目的信托;(6)其他非公益目的。社会生活异常丰富,可设立信托之目的难以穷举,在规定目的信托的适用范围时宜采用“列举+兜底”的形式,为监管机构或裁判者创造依据具体事实利用兜底条款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也将使得某些现阶段仍无法被认定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目的亦有机会以信托的形式实现。日本学者樋口范雄教授曾指出,如果某一信托被认定为公益信托将享受到税收上的优惠,因此在公益概念还未扩展之前,目的信托将被高频率使用,这也为解决公益信托的认定过于谨慎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此外,应当明确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虽然《信托法》“信托的设立”一章第6条已经规定设立信托必须要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但该条侧重点在于设立信托须要有确定的目的,意在强调“目的确定性”而非合法性,关于信托目的的合法性的规定则散见于《信托法》第11条①(信托无效事由)第1款第1项和第4项以及第12条(可撤销信托)②。本文认为,在引入目的信托后,对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应当予以特别强调,鉴于“信托的设立”一章已有相关规范则不宜再重复,然现行《信托法》中已有规范并不凝练、严谨,且未与《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相关表述保持一致,因此本文认为可将《信托法》第6条修改为: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目的;第11条第1款第1项修改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在第11条第1款中增加一项:委托人与受托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在引入目的信托后,第11条第5项关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则信托无效之规定亦应以“但书”的形式增加除外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但目的信托与公益信托除外。

2.设置目的信托监察人

关于信托监察人,现行《信托法》仅规定了公益信托必须设置,理由是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不特定,在实际的受益人确定之前将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信托受益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非公益目的信托与公益信托都是广义的目的信托,均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同样面临缺乏有效监督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规定目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法》还规定了公益信托监察人的选任规则和权利,在明确目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后,应对目的信托监察人的选任规则、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目前仅限于公益信托中应置信托监察人,而未明确非公益信托中可否设置信托监察人的做法饱受诟病,而且《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十分粗略,并不完善。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当建立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家族信托监察人享有法定和约定的信托监督权;还有学者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例提出有必要在私益信托中引入信托监察人;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将信托监察人相关规范置于信托当事人一章中,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和商事信托。对上述观点,本文深表赞同,目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但信托监察人的相关规范不应仅限于规定于目的信托和公益信托这两章中,对目的信托监察人和公益信托监察人共通适用的规则可以提取一并规定于“信托监察人”一节中,并将“信托当事人”一章改为“信托关系人”,将新设的“信托监察人”一节置于“信托关系人”一章中,如此一来,信托监察人的适用亦可扩展至私益信托和目的信托。“信托监察人”一节则应当就信托监察人的一般规范作出统一规定。此外,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如将信托监察人作为信托受益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规定信托监察人不应享有的权利、信托受托人不得同时担任信托监察人等。需注意的是,与私益信托不同,“目的信托”一章中应当特别明确:目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为督促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设置目的信托监察人,还可效仿《日本信托法》规定:信托监察人缺位持续满1年的,信托终止。还需注意的是,根据《信托法》第64条,信托文件未规定公益信托监察人的,由公益事业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若目的信托监察人的设置也照此规定,则不存在信托监察人缺位的问题。公益事业机构之所以有指定公益信托监察人的职责,是因为公益信托具有公益性,但目的信托毕竟与公益信托有别,倘若亦将设置目的信托监察人的义务强制由其他机构兜底,将加重相关机构的工作负担,因此信托文件未规定目的信托监察人的,其他机构没有指定信托监察人的义务。同理,本文认为关于目的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也不必作出特别规定,适用一般规范即可。

3.限制目的信托存续期限

现行《信托法》并未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且根据《信托法》的第9条第2款①之规定,信托期限非信托文件的必备条款,因此,理论上委托人可以设立一个永久存续的信托。有学者洞察到此问题,在考察比较法上的反永续原则演变史的基础上主张将反永续原则移植到我国《信托法》中,以禁止家族信托永续传承。本文认为,不仅家族信托,为防止目的信托制度被滥用,保障财产的充分流通和有效利用,《信托法》中也有必要明确限制目的信托的存续期限。问题是,存续期限的长度该如何确定?一个可行的方案是直接规定目的信托可被允许的最长存续期限,这一方案的优点是可以避免传统算法的不确定性,更加简便易行,有学者便建议参照英国《2009年反永续和积累法》(Perpetuities and Accumulations Act 2009)以固定期限的立法方式将我国家族信托的存续期限定为100~150年。但是目的信托与家族信托不同,允许设立信托的目的具有多样性,若仅以某一固定期限作为信托存续的最长期限容易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以养护私有动物为目的的信托可能在法律允许的最长存续期限届满后该动物仍然存活,此时若机械地判定该信托终止显然不合情理;又如,某些现阶段难以被认定为公益信托的目的信托,客观上其目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公益信托实际上是可以永久存续的,因此对于此类目的信托可以允许其在期限届满后向相关监管机构申请继续存续;再如,有人认为因为其他法人组织并无期限限制,如果委托人认为其欲实现之目的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可能将被迫放弃采取信托方式,如此规定恐有失中立性之嫌。因此,虽然以固定期限的方式明确目的信托存续的最长期限确有必要,也更具操作性,但固定期限难免具有局限性,不妨暂定一个适中的期限,并允许受托人在信托期限届满后向相关监管部门申请续期,由监管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允许续期,以避免某一固定期限带来的不便,这样也可以增强目的信托制度的灵活性。综上,建议相关条款可以规定如下:目的信托的存续期限不得超过20年,期限届满的,受托人可以向信托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续期(第一款)。以养护私有动物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其存续期限不得超过该动物的实际存活期限(第二款)。

五、结语

《信托法》公布施行二十余年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大幅提升,各类信托业务的需求也大量增加,然而作为金融领域的重要基础法律之一的《信托法》却迟迟未适时修改。完善以《信托法》为基础的信托法律制度,解决信托业发展掣肘,其重要性和紧迫性已成为各方共识。本文注意到我国信托立法和研究中关于目的信托的内容还有待补足。基于此,本文选择以目的信托为研究对象,首先,从理论层面论证了目的信托存在的客观性、必要性和正当性,基本立场是应当承认目的信托;其次,从制度层面总结了为防止目的信托制度被滥用应当制定的三大规范,即目的信托适用范围、目的信托监察人和目的信托存续期限;最后,在前述研究基础上提出了针对我国《信托法》关于引入目的信托的修改建议,以供各方参考。当然,本文关于目的信托的讨论只是这一话题的开始,更多问题诸如目的信托的设立方式、目的信托的受托人资格、目的信托与私益信托或公益信托之间的关系等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责任编辑: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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