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峰
(成都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106)
犯罪作为一种事物,与社会的产生与发展形影相随,随着近代罪刑法定原则进入世人眼睑及心底,民众对朴素认知思维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进行了深刻反思,再也无法承受由此带给刑事司法的不确定性和安全隐患,于是承载路径式认知需求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应运而生。从犯罪认知的演进历程来看,构成要件的概念最早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被称为“犯罪之确证”,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司法定罪之义,后经意大利学者比利那丘斯将其引申为“犯罪事实”,19 世纪“犯罪之确证”的概念传入德国,被该国学者克拉因翻译成德语中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自此,“构成要件”概念在认知犯罪中体现出了与犯罪事实二者间的一体两面关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1]“从实体形成到犯罪确证”,作为指导形象的犯罪构成要件贯穿于整个刑事程序的全过程,由此辨明案件并且就其实体法规逐步形成心证,从而实现对原始案件事实的筛选和过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得以形成,案件事实最终得以认定。易言之,整个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引领的事实建构过程,该过程既涉及到认定的主体、步骤、方法等外在要素,又关涉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的诉讼机能,还要受到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因素制约,这就决定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必然有其独特的内涵、构成要素及诉讼机理。
刑事诉讼的过程始终是围绕着犯罪与刑罚来展开,这就决定了其案件事实的内容本质是犯罪事实,而犯罪事实的形成又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模型来构建的,该模型工具的介入招致学界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的涵义有着不同解读,有的学者侧重于认定的静态判断,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是“裁断者应公诉机关指控,依据构成要件模型对证据事实进行符合性判断并排除合理性疑问,是对诉讼命题的一种解答,其答案就是裁断事实的确认。”[2]579而有的学者则注意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实质上是诉讼过程的呈现,认为是“裁判者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应规则对控辩双方诉诸法庭的争议事实进行的一次司法确认过程”。[3]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由于裁判者并非原始事件的亲历者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所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必然呈现为一个完整的诉讼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裁断者不仅需要根据诉讼规则和程式予以事实回溯,而且还要始终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事实比对并适时予以动态调整,确保事实认定的正当性与精准性。为此,我们有必要摒弃静态思维观念,而以动态的过程性为视角来理解和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问题。
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证明与认定像一对孪生兄弟一样相伴而生,是控辩审三方通过证据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予以过程性回溯,从而使得依法认定的犯罪事实自法律真实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4]84刑事诉讼证明有着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刑事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程序以及证明过程等要素,关涉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刑事诉讼阶段;而狭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是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证据、质证,围绕诉讼争议运用证据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是以庭前收集的证据为基础,而证据证明的对象就是案件事实,即证据所反映出的内容而非整个诉讼证明过程,该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表现出了诉讼的特定性。[5]113不论是狭义的刑事诉讼证明还是广义的刑事诉讼证明,证明对象指向的都是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指引下的案件事实,这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确定过程中都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二者为最终的司法裁判服务。但是其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来说,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的刑事证明只是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前提与基础,即证明是过程、认定是结果。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是在刑事证明基础上的认定,其认定的事实是通过证明而呈现出的事实,而且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只有被作出肯定的认定,证明才具有实质意义。这一点在审判实践和裁判文书中也有所体现,仅就当前法院审判术语来说,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表述通常为“本庭认为”而非“本庭证明”,表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中立机关,不负责举证与证明的责任,其依据职权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出的是认定而非证明。当然,证明与认定虽有所区别,但二者相辅相成,证明程度越高认定就越准确,反之认定就容易产生误差,因为缺乏证据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即便可以达到内心确信程度进而予以认定,但其与生俱来的盲目性可能导致认定的偏颇甚至失败。
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的客观性相比,司法裁断者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充满着主观色彩。在控辩审三方的刑事诉讼格局中,司法裁断者被赋予了中立的角色与定位,但这并不代表司法裁断者只要居中就可以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自动生成案件事实,而是必须要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着思维判断。也就是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并未因司法裁断者的中立地位而变成了纯客观的事物,正如学者张卫平教授所说,“尽管人们想方设法地寻求内心确信的客观化,但是我们所做出的种种努力终究是徒劳的,因为司法裁断者形成的内心确信本身就是一种主观心理过程,是无法加以具象化表征的,那么,对于依靠特定主体认知而建构起来的案件事实,更是无法寻求具体而统一的外在尺度与标准。”[6]如此说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是刑事司法裁断者的主观意识活动,其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模型建构起来的案件事实是一项创造性产品。这项事实认定活动与一般情况认定有着显著区别,它被赋予了强烈的人为特征,要求司法裁断者遵从法律规则的同时还要符合常情常理常识,也是对司法裁断者法律素养、实践经验等综合素质的考量。这种状况不仅在我国司法上有所体现,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体现的则更为明显,“美国司法中,现实生活发生的客观事实本质上归结为先后两次反应的结果,第一次是证人通过语言描述进而形成语言加工的回溯性反应,第二次是作出认定的司法裁断者头脑中的斟酌考量性反应,初审法官及陪审员对证人证言的听取与研判充满着主观评价,这样一来,本就是已经经过证人主观反应的证言又一次被司法裁断者咀嚼加工,前后历经两次主观反应所形成的事实认定绝对称得上加工后的再加工、是主观上的主观。”[7]23当然,先天具有主观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为防止恣意与擅断,对司法裁断者的认定过程予以了若干程序规制,并寻求科学认定方法予以辅助,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误认的几率。
在卷宗主义并未得到根本性改变的当今司法实践中,呈现在法庭的通常是一本本的案卷材料,整个庭审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对在案材料的出示与质证,这其中必不可少的就是司法裁断者以及控辩双方围绕着案卷材料进行的理解与评判。这种对事实和证据材料的评判自然要受到控、辩、审三方的价值取向与价值观念的影响,从而致使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必然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评价要素,而且这种价值评价通常以“评价性认识”的形式来表现,其与“事实性认识”相互作用最终由司法裁断者作出“决策性选择”。这种以“事实性认识”为基础和前提,“评价性认识”为辅助与补充,最终形成“决策性选择”结果,三者接续连贯组成了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过程。上述过程尤其是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否定性认定方面表现的更为突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否定性认定,第一种类型是将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事实性认识”,通过“评价性认识”,将其等同于根本没有发生过的事情;第二种类型是将证据存疑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作为“评价性认识”,最终作出等同于客观上不存在的“决策性选择”。[8]53还有的学者甚至将评价性认识提前到事实性认识阶段,认为二者是同步的,注意到“法学家的工作通常不是始于就既存案件事实的法律判断,而是在作出法律判断的同时案件事实就已经开始逐渐形成了。”[9]160这种同步的事实形成与价值评价样态在一些疑难事案中被诠释地更充分,即在法律允许及后果可承受范围内,观察者会基于自己的价值评判、生活经验、立场观点、政策偏好等权衡利弊,在诸多后果中综合考量出一种更为相宜的后果,这种后果的说服力不在于非此即彼的二元事实判断,而是充斥着价值的判断与修正。[10]169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是刑事司法裁判的核心内容,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与基础,是一个复杂而理性的动态判断过程。这一过程是司法裁断者通过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规则、逻辑规则以及经验法则等方法,概括、论证与整理出犯罪事实的过程,可以显见的是,上述认定过程包含着认定主体、认定客体、认定方法等三大要素。
司法裁断者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的主体。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司法裁断者包括陪审团和法官,二者都拥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权,只是侧重点有所区别。陪审团成员根据庭审感受和朴素的法感情形成初步的案件事实,而法官在此基础上调适陪审团成员的判断,根据法律作出最终的法律判断与适用。法官的法律审离不开自身对案件事实的直观感受,其自由心证的形成也是源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权牢牢掌控在法官手中,庭审中法官依照职权组织法庭调查与辩论,主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权。我国实施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了抗辩因子,强调直接言词主义和庭审实质化,庭审中主审法官居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组织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但整个庭审中拥有主动调查核实的职权。囿于尚未完全实现直接言词主义,庭审中证人出庭直接作证的情况并不普遍,卷宗审判主义还没能得到根本性扭转。这些因素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除了主审法官外,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都会具有一定的权力和影响力,尤其是在面对疑难刑事案件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上述因素介入的力度会更大,往往左右着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整个案件的最终走向。首先,主审法官作为案件的承办人,也是案件终身追责的第一承受人,负责阅卷、召开庭前会议、主持庭审、案件汇报、撰写裁判文书等系列审判事务,自然是案件事实的明白人。其专业素质越厚重、法感情越浓烈、实践经验越丰富则形成的案件事实认定雏形也就越客观真实。反之,如果主审法官随波逐流,不敢坚持、不愿坚持,甚至掺杂私利私情,自然就影响和制约这客观事实的认定。其次,合议庭在犯罪事实认定上发挥着一定的内部作用。司法中除了独任审判外,有相当数量案件的审理方式都是合议庭制。合议庭组成人员亲历整个庭审活动,直面公诉人、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对证据采信、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都有着充分的话语权,是发挥集体智慧的一种有效方式。当然,在现实司法中,由于员额制法官紧缺,以及“谁承办、谁负责”的主导思想,合议庭成员参审案件也存在临时凑数、充当摆设的现象,了解案件主要依托起诉书和主审人的案件审理报告,导致“合而不议、形合实独”的合议庭功能异化窘境。[11]117再者,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的事实认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对于死刑案件、抗诉案件及重大复杂案件具有讨论决定权。在上述案件讨论中,主审法官可以有不同意见,但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这充分说明,在上述案件的裁断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主导地位,同时也是案件处断责任的承受主体。当然,如此重要的职责也是一把“双刃剑”,履行得当则助力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履行失当则沦为阻碍事实发现的屏障。另外,现实中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有着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权力,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遇到复杂、疑难或者敏感的案件,为防止改判或发回重审,通常采取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形式来规避,从而使得上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发挥着强有力指导作用的同时,也容易造成庭审空心化与走过场。[12]
认定客体是认定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司法需要确立的案件事实。诉讼中的案件事实确立虽然都是遵循法定程序按照一定规则予以认定,但由于实体法中的案件性质不同,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相区别之处。从实体法上看,刑事案件中的案件事实针对的内容是犯罪行为,是对行为过程及性质的梳理与评价,以行为侵害的法益为标准将犯罪行为区分为十大类,从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到违反军人职责方面的犯罪共计482 个罪名。触犯上述罪名,行为人轻则被单处罚金,重则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剥夺生命。而与刑事案件不同的是,民事案件事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集中于债权纠纷和侵权纠纷,是以民事赔偿与补偿为保护法益的主要手段与方式;行政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为根本,法益的保护方式与民事诉讼相仿,其内容大多都只是涉及公民财产与民主权利。这种实体法认定内容及保护法益手段的不同,也就决定了三大诉讼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结构、标准有所区别。一方面,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结构复杂,过程性明显。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结构呈公、检、法三机关线型接续结构,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材料并视情补充取证、法院审理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和法院接续负责起诉和审判。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职务犯罪案件,认定案件事实都是经三方合力并接续过滤的结果,在此过程中各个认定主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最终以法庭审理确认的事实为准,在案件事实渐次形成的过程中,三机关都自觉遵循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构成要件的指引下收集和补强证据,最终形成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构建。而民事案件也好行政案件也罢,都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控辩双方的诉求与争议焦点,自行认定案件事实,既没有侦查环节也没有起诉环节,认定结构非常单一。另一方面,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的标准要求高,证据链条需要闭环。认定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乃至构成何种犯罪,关涉到被追责主体的名誉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是慎之又慎的事,它需要充足的证据材料支撑,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合法合规的取证行为,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所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系列的要求与标准都是非常严格甚至是苛刻的。而民事案件事实和行政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就要宽松很多,通常以“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为认定标准,即可确立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
方法是认识和改造世界的手段,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是以构成要件理论或者模型为指导,借助规则、逻辑、经验等手段,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从广义上来说,认定方法是“在给定的前提下,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取的一切行动和手段”[13]5,从这个意义上讲,除了规则、逻辑、经验等具体的手段与方式属于事实认定方法外,就连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本身也是事实认定的一种方式方法,因为其实现了模型事实到规范事实的过渡。鉴于认定方法的多样性及其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有必要端正态度,强化对认定方法本身的正确认识。首先,要以历史的和辩证的视角看待认定方法。认定方法作为历史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对思维观念与认知观念的总结。人类早期社会受生产力与科学技术的限制,超自然力量充斥在人类的认知中,神示方法自然成为了认定疑难事案的主要方法。到了中世纪后期,欧陆封建国家逐渐采用了法定证据制度,意图采取一定的数学方法计算出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这种法定证据制度虽然有着浓厚的消极、机械气息,但在防止司法裁断者擅断方面仍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随着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从19 世纪初开始,自由、平等观念对封建制度形成了巨大冲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式诉讼模式备受关注,即通过控辩双方辩论促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进而认定案件事实。上述认定方法从神示方法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内心确信的纵向发展历程来看,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愚昧落后或者科学先进,均是同时代历史背景下的特定产物。其次,要以程序性和规范化的视角来审视认定方法。围绕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方式方法有着与其他科学领域不同的一面,其关涉着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规范化运行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应当以构成要件为基本遵循,围绕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去模型化建构案件事实并动态调适,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创造基础和条件。而不能反其道行之,事先根据法律规定去假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再根据案件性质去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14]而且在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路径上,应当严格遵循先客观事实后主观事实的认定原则,否则就无可避免地陷入逻辑混乱中。[15]36再者,要以理性与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认定方法。认定方法从神示到人定、从神秘到法定再到自由心证的漫长演进历程,反映了认定方法日益理性化、公开化的总体发展趋势。尤其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也自然深受影响,采用科技手段作为认定方法来辅助认定案件事实成为可能。当今社会探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不断被应用于法学领域,势必给案件事实认定方法带来更新与发展,其叠加效应会进一步提高认定方法的科学性与准确性。
刑事诉讼中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引认定案件事实并非一个简单而孤立的工作,而是一项复杂而全面的艰巨任务,既然是诉讼过程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问题,其必然有着独特的诉讼机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深受诉讼模式、审判程序、证明标准、证明模式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16]71-98
从当事人和裁断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上讲,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是一定诉讼模式下的产物,有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就有着什么样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发现机制。当今世界囿于不同的哲学背景和历史传统,主要以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最为典型,其分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17]两种诉讼模式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教授揭示了上述两种诉讼模式所蕴含的不同价值,1964 年提出了著名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二元对立的价值理论。[18]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于高效打击犯罪来保护社会大众福利与安宁为主旨,裁判者从抑制犯罪的角度出发,在整个庭审中主导查明案件事实,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素有“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之称,该诉讼模式以德国和法国为典型代表。此种诉讼模式将各个诉讼阶段当作是“流水线”,高度信任和依赖侦查机关的侦讯活动及检察机关的事实认定,而且庭审中法官拥有发现事实真相的责任与义务,客观需要法官主导整个庭审过程,依照职权围绕着起诉书所指控的范围进行调查核实,在“三阶层”(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构成理论引导下积极查明事实真相,进而准确做出法律适用。因为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既负责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查明,又负责法律的判断与适用,属于典型的一元法庭模式。该诉讼模式在法院及法官的主导下,依照职权主动作为,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维护法院及法庭的权威,但同时也容易导致侵犯人权、控辩不均衡等弊端的出现。[19]19与职权主导性相反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充满着自我权利救赎的意味,这与其自然法的本源属性密不可分,其崇尚个人权利与自由,在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二者间偏向于维护程序正义价值,素有“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之称,该诉讼模式以英国和美国为典型代表。在此种诉讼模式下,法官在“实体与程序双层杂糅”的犯罪构成理论引导下,通过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来查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整个庭审倡导法官保持中立的角色定位与作用的被动发挥,好似法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的一场“障碍赛”。在庭审中法官围绕着案件的争议焦点组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和质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既不主动讯问也不主动干预,以求尽可能形成客观公正的内心确信。而且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庭审通常采用陪审团制度,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属于典型的事实与法律相分离的二元法庭审理模式。由于该诉讼模式过于强调程序正义,甚至宁可牺牲效率也要保证诉讼程序的可靠性,容易导致当事人陷入旷日持久且久拖不决的诉讼拖累旋涡中无法自拔。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历经多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从自身国情与民情以及历史传承出发,汲取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改变了过去超职权色彩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尤其是近年来从刑事和解的私立合作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力性合作,协商合作诉讼模式得到了拓展与深化,庭审中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对抗诉讼因子,但又不放弃法官的主导作用,及时围绕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总结争议焦点,通过主动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有针对性地查明事实真相,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过程较好地兼顾了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整个趋势是由对抗走向合作、由权利保障转向协商合意。[20]
基于诉讼的微观概念,审判程序是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判所必须经历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起于案件受理止于被告人服判息诉,这其中历经庭审调查、质证、辩论、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下达等关键环节,是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引导事实认定从抽象走向具体、从概念走向适用、从法定规范走向程序正义的一个过程。[21]17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多元化特征明显,引入纠纷合意与辩诉协商元素,凸显刑事诉讼定分止争功效,宽严相济、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司法政策相继出台,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便捷程序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轻刑化趋势和多元化程序带给刑事司法改革以重大契机的同时,也会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标准有一定影响。[22]尽管上述程序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的总体要求是相同的,但是由于存在具体操作程序上的差别,相应地要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上有所区别。比如,针对简单且认罪认罚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就不需要严格遵守庭审流程,甚至在速裁程序中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都不做要求,这种过度简化的审判方式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也因为存在证明标准被弱化的可能进而造成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的粗疏错漏。再比如,近年来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缺席判决程序,由于诸多主客观原因导致被告人没有到庭受审,因为庭审中缺失了正常审判所应具有的控辩双方辩论及被告人表达诉求的机会,使得整个审判过程无法给裁判者提供兼听则明的客观条件,如此一来,就可能会造成偏信则暗的不良后果,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也就可能会有失偏颇。尤其是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中如火如荼推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刑事诉讼法从法律规范层面予以了明确回应,赋予了该项改革的法定成效及规范开展的空间,规定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这实际上将司法裁判权在特定案件上进行了一定意义上的前置,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了检察机关准司法裁判权,使得检察机关组织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具备了准司法裁判文书的效力。基于这样的改革初衷与司法共识,对于罪行较轻且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乃至法官主动查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主动性难免会大打折扣,通常会被动地以公诉机关认定为准,进而也就难以避免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发生。综上,由于审判程序的不同,庭审的要求与标准难免会有所差别,甚至会省略个别环节,这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的重视程度及其精准程度势必产生细微影响,尽管这种影响是可控的。
事实源于发现与证明,证明标准合理与否直接关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的精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指的就是一种准据与尺度,是证明责任主体对案件事实证明所需要达到的程度。[23]在当今世界的两大法系中,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与表述存在较大差异,大陆法系以“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来要求证明所需要达到的程度,而英美法系以“排除合理怀疑”来表述证明所需要达到的程度与底线。从证明标准的历史演化进程来看,“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肇始于法国,是理性而真诚确信的代名词[24]500,自此该证明标准在欧陆国家被广泛认同,并通过判例叠加了“高度盖然性”的衡量尺度。易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要求裁断者在犯罪构成理论引导下确认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要形成“内心确信”,而内心确信又是以“高度盖然性”为量化标尺的。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发端于19 世纪初期,是无可置疑的代名词,要求法官确认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被证据完全证实的,是符合陪审团成员判断的,达到了道德上的确信,从而不至于再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25]21相比“内心确信”表述方式所透射出的强主观性而言,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更接近于事实认定的实际过程。但无论如何,二者所蕴含的主观性并非主观臆断,都是在力求以客观来反映主观,都要求以客观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理性与良知。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侧重于客观性判断,强调证据内容客观与数量完备,忽视了办案主体对证据、事实等问题形成的诉讼认识在证明标准中的重要作用。[26]为此,我国历经多次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证明标准也从最初单纯的“证据确实、充分”演进为“证据确实、充分,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将质疑承受元素融入证明标准之中,细化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应有之义,是吸收借鉴英美法系有关证明标准合理内核的有益尝试,是对证据确实充分内容的全新阐释,标志着我国“阶层式”刑事证明标准的正式确立。进言之,在我国整个证明标准体系中,具备证据确实的“质量”和证据充分的“数量”,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三者相互衔接呈现阶层递进关系,其中,新融入的“排除合理怀疑”处于整个证明标准体系的核心,在为司法裁断确立指引的同时,还发挥着“疑罪从无”的价值导向作用。[27]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既能达到量的充分也能达到质的确实,还能够经得起正当合理质疑考验的阶层式证明标准体系,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误认误判。
所谓证明模式就是证明的方法与程序,其之于诉讼领域就是指司法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评断并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方法,一般具有相互区别且相对稳定的制度性特征。[28]它作为一种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方法,其功能主要体现于案件事实认定中切实发挥着认定路径与门路方面。法学界基于心理认知理论将证明模式区分为原子主义模式与整体主义模式两大主流模式。原子主义模式主张将案件证据分解为若干单个证据或者证据组合,进而实现证据与诉求的一一对应;而整体主义模式主张将证据视作一个整体来全面评判,而反对切割证据来分散评判。上述两种证明模式在切实发挥事实认定作用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各自短板,原子主义模式把案件事实认定等同于证据的简单累积,过于强调单个证据的缝合而忽视了证明主体与证明客体之间的双向关系,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沦为纯粹的证据推理活动;而整体主义模式受制于裁判者主观心理,使得裁断者预感大于证据推理,夸大了思维过程的非线性,否定证明过程需要精密分析的特质。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中,囿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区别、事实裁判者主观确信的差异,以及受法律文化影响程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倾向于原子主义,认可仅凭单一证据就可根据自由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大陆法系则更多地表现为整体主义,强调证据形成链条的必要性。[29]68-80在我国,深受传统整体性思维影响,且认可证据组合的基本方式呈现整体性,也就使得刑事司法证明中比较抵触原子主义而侧重于整体主义。为便于实践操作,学界提出了属于准整体主义的“印证”证明模式。[30]当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模式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审查判断证据的印证事项,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行的证明模式为“印证证明模式”。该模式就是通过揭示不同证据蕴含的相同信息来凝练证据的共同指向,进而作出事实同一性判断。其不仅适用于相同证据类型间的判断,也适用于不同证据类型间的判断,同时还兼顾证据“三性”的判断审查。[31]印证证明模式是“规范证明”催生的结果,其昭示着我国刑事司法从“准自由证明”模式转向“准规范证明”模式的发展趋势。在此趋势下,也有学者基于我国近年来一系列刑事错案的原因剖析,反观当前印证证明模式存在非精细化且缺乏正当程序支撑的不足之处,指出其“实际上是一种适应权力垄断的司法体制和侦查中心主义的自我相对理性化的技术机制”,进一步提出构建“有着正当程序支撑的印证模式”。[32]这是对印证证明模式总体认可基础上的反思与改进倡议。尤其是随着现代刑事证明所遵循的自由心证原则愈发受到司法实践重视,以及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等改革举措的持续推进,纯粹的印证证明模式有被突破的需求与条件,使得我国刑事证明模式有迈向新整体主义的趋势,即基于“经验——规范”“实体——程序”“知识——权力”“认知——行为”四重作用维度为理论支撑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该证明模式一定程度上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新契机。[33]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与犯罪发生虽密不可分但二者顺序刚好相反,犯罪发生是以主观犯意为起点,而认定犯罪却是以行为结果为起点,其通过客观行为反观主观心态,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认知过程,在该犯罪认知过程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就自然成为了司法裁断的关键所在,由此,能够为犯罪事实认定提供一定指引的模型工具——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应运而生。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近代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与体现,而近代刑法规范的产生也源于罪刑法定的时代要求,按照这样的逻辑推断,刑法规范本身自然隐含着基本的犯罪成立条件,即犯罪构成,也正因如此,刑法中没有明示的犯罪构成也就具备了一定的法定性特质,从而法定地成为了测量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尺和模型,成为了刑法规范与事实对接的桥梁。[34]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引领认定案件事实演变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中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需要在准确把握犯罪构成的基础上作出符合性判断,最终完成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如此一来,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问题就自然成为了重要论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