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 “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 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①这表明, 当下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越来越受到重视, 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历经数次重大调整, 体现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特别关注。现行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经历了两次重要变动: 第一次是罪名的变化, 2011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 》 将原刑法第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在基本罪状方面, 由原“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转变为“严重污染环境” 的简明表述。 第二次是2020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 》, 主要在刑罚方面进行调整, 将第二档法定刑中的后果标准变更为“情节特别严重” 的同时新增了一档“7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 污染环境类犯罪惩处力度的不断提高体现出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态度。
纵观历次刑法修订, 环境犯罪详实的立法内容为环境治理现代化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 但同时刑事制裁前置化的趋向愈发显著, 这集中体现于对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 的理解, 即本罪究竟属于行为犯抑或结果犯。 对此, 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 污染环境罪符合行为犯的基本构造, “严重污染环境” 既是对排放、倾倒、处置的对象毒害性程度的要求, 也是对行为本身的必要限定。[1]持结果犯的学者则根据文义解释规则认为《刑法修正案(八) 》 并未简单规定存在“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三种行为之一便成立污染环境罪, 而是加入“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结果限制条件, 在既定法律规定下本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2]在笔者看来, 污染环境罪行为构造的规范认定有赖于具体法益的确定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正确理解,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排斥关系, 在同一罪名下具有共存的可能, 在不同的现实场景下污染环境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
法益概念具有检验刑法解释的合理性与刑事立法的科学性的功能, 当刑法解释出现多种结论时应选择与保护法益协调的, 并且行为的犯罪化应当以侵犯法益为基本前提。[3]目前国内一部分学者将环境犯罪伦理观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等而视之。 虽然环境类犯罪的法益内容存在共性, 但仍不可忽视污染环境罪的个性, 对保护法益的不同理解将实质影响对行为构造的判断。 笔者认为, 由于法益的价值判断因人而异, 加之犯罪保护的法益具有时代差异性与多变性, 应当采取环境伦理观与法益内容的二分法, 在特定环境伦理观的立场上解释污染环境罪的具体法益以实现传统法益观与现实法益观的平衡。
1. 人类中心主义观
人类中心主义就是将人自身及其利益作为事物评价的基本尺度。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 环境犯罪只保护人类的利益, 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也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利益, 如果污染环境的行为只侵害了自然环境而并未造成人的生命、健康等损害就不应当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人在生态环境中具备最主要的地位。[4]人类中心主义观在早期具有重要影响与积极意义, 契合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意图。 例如, 刑法修改前设立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此处立法者关注的重点在于环境事故对人类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消极影响, 离开人这一判断标准将难以制裁犯罪行为。
然而, 人类中心主义观片面强调人类利益的唯一性, 存在一些本质上的缺陷: 首先, 人类中心主义观忽视了生态环境的独立地位。 “人类是相互依存的有机的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 其自身也属于生态系统”。[5]人类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 但并不是其全部构成,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同样需要从生态环境中获取利益, 生态系统同人类社会一样也有基本运行规律与秩序, 过于倚重人类社会的优越性并肆意侵夺自然资源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其次, 环境犯罪具有潜伏期长、危害性大的特点, 人类中心论将不当延后犯罪既遂的成立时间, 产生处罚漏洞。 破坏自然环境产生的危害结果通常难以在短时间内显露, 正如人类乱砍滥伐巴西热带雨林中的树木一般, 几年内周围环境通常不会产生较大改变, 但较长一段时间后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将遭受严重破坏。 同理, 若只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实际侵害人的法益才通过刑法加以制裁则为时已晚, 只能通过事后补偿挽回当事人的损失。 最后, 人类的需求并非都是正当且道德的, 不加区分地将人的利益作为唯一标准缺乏合理性。
对此, 有学者提出前述质疑批评的是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实际上现代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并未将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视为对立关系, 环境保护的目的在于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并促进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这符合环境保护的现实情况, 人是主体, 环境是客体, 人类的利益是进行环境保护的出发点和归宿。[6]笔者认为, 该解释仍难言合理。一方面, 固然环境的破坏将危及人类的权益与延续, 但人类保护环境的行为并非仅为提高人类生活质量。 近年来, 由于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泥石流、洪涝等自然灾害频发, 给人类生存环境带来威胁, 世界各国一直强调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为了恢复生态系统原有的相貌, 最大程度降低自然灾害的发生频率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另一方面, 该观点同样否认了环境利益的独立性。 实际上, 将环境利益作为独立的利益并不意味着无视人与自然的差异性, 抑制人的本性。 环境质量的提高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更优越的条件, 特殊对待环境利益反而有利于维护人类利益。
2. 生态中心主义观
生态中心主义观的基本观点是, 环境资源本身已然具备独立意义与价值, 应当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 环境犯罪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环境本身,而不在于惩罚通过环境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侵害”。[7]环境刑法的保护客体从人类向生态资源的延伸表明该环境伦理观已经脱离了人类中心的桎梏, 将人类视为环境要素中的部分。 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尤为重视自然生态的重要作用, 有利于保护环境, 对坚持以保护环境为基本国策的中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也存在固有的弊端。 正如有学者所言, 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决定了许多本质上符合人类利益的环境活动在生态环保的视角下都是一种环境损害行为, 排污、处置废弃物的行为即使是在合法的条件下实施的, 但由于损害了生态环境仍会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违法行为。[8]生态中心主义观的缺陷主要在于: 其一, 难以妥善处理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冲突。 根据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当人类在极其危难的时刻猎杀野生动物以满足基本生存需求, 或者为防治传染病扩散而捕杀部分生物时, 由于破坏了生物系统的完整性而应将之作为犯罪加以惩治, 这显然难以令人接受, 缺乏法理依据的同时也不符合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的基本规定。 其二, 与我国现行刑法的体系与立场不符。 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要求全面又严厉地保护所有生态资源, 然而纵观我国刑法规定, 法律只对部分要保护性较高的动植物制定了罪名, 例如第341 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第344 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 并且在现况下保护所有动植物并不具备现实可能。 其三, 环境利益无法完全与人类利益割离。 生态中心主义将环境利益完全脱离人类社会而独立存在的构想过于理想化, 无法否认的是在多数情况下人类保护生态环境是为了人类社会的稳定不受自然灾害的破坏, 将环境利益赋予过高的优先级违背了人本主义刑法的基本理念。
3.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
由于前述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观与生态中心主义观都有失偏颇, 有部分学者提出折中说, 即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 “不仅人的生命健康应当通过环境得到保护, 免受危险的威胁, 而且还要保护植物和动物的多样性, 以及保护一个完整的自然, 都是属于一个符合人类尊严的生活的内容的。”[9]我国支持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学者也认为, 对生态利益与人类利益的双重保护既符合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与实际处罚范围, 又符合我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前置性法律的规定, 片面强调一种法益则无法实现上述目标。[10]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与周围生态环境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若环境遭到破坏, 人的相关利益也必然受损, 这实际上秉持的是一种可持续发展观念。
笔者支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观点,该主张具有诸多优势。 首先, 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 将生态利益作为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事实上将提前犯罪成立时间。 其次, 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立法目的。 我国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大量存在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的罪名, 例如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均要求“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要求违反行政管理法规, 而这些法规都明确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保护生态与人体健康, 事实上采取的就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 最后, 该环境伦理观契合我国当下的发展理念与基本政策。 我国发展过程中坚持“五位一体” 的总体布局, 生态文明建设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人与自然保持和谐共生的关系, 人类的生产活动有利于改造自然, 而优质的生态环境又能促进人类福祉, 二者是休戚相关的命运共同体。
一言以蔽之, 人类中心主义观与环境中心主义观关注的利益重点有所不同, 对生态环境伦理观的发展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但同时应当承认两种伦理观在某些方面存在片面化理解, 无法妥当解决现实问题。 人类中心主义观忽视了自然在生态系统中的主动作用、抹杀了其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独立价值, 环境中心主义观则将人客体化、手段化, 是对人在哲学上的主体地位的根本违反, 二者都是孤立的、教条的。[11]作为折中观点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协调二者的同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与基本政策, 更具合理性, 为笔者所采。
“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什么, 这是环境犯罪认定的根本性问题, 涉及环境犯罪的认定标准与处罚范围。”[12]目前国内学者对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争议较大, 尚未形成统一见解, 主要有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两类。 单一客体说, 即主张污染环境罪只有一种保护法益。 例如, 环境管理制度说认为只有政府建立的环境管理秩序才是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 表明损害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这也是我国通说的观点。[13]581主张环境法益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将环境法益细化为“环境资源法益” 和“环境生态法益”, 关注对生态服务系统功能的整体性损害。[14]认为单一客体说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无论主张秩序法益、环境法益抑或人类法益都存在问题。 事实上, 任何犯罪的法益内容都不是一成不变的, 刑法中凝结的一般价值共识的不断变化将导致法益内容发生改变。 秩序法益观发源于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随着时代与社会的不断发展, 生态环境的独立性与重要意义凸显, 片面注重人类生活秩序的维护已无法满足治理环境犯罪体系化的现实需要与人类、自然一体化的保护策略,应当摆脱传统法益观念的窠臼。 虽然环境权说将人类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等利益和生态利益结合, 但由于环境权内涵无法得到完整的诠释, 将环境权作为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上位概念有违刑法人本主义精神, 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相比之下, 复杂客体说更具优势, 能够实现人类法益与生态法益的双重保护并根据刑法保护的实际需要灵活调整。 显然, 复杂客体说的具体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 有观点主张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分为两大类, 一是与环境相关的集体法益与生态法益, 另一类是不特定人身法益和传统财产法益, 这四种法益相互独立, 犯罪行为具体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应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判断。[15]问题在于, 该观点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界定过于泛化且抽象,虽然将法益的基本内容进行类型化区分, 但仍未指明污染行为究竟侵犯了哪种利益。 并且, 此见解对推动司法实践的作用有限。 由于该观点并未设定明确的入罪判断标准, 存在刑事规制范围被大规模扩张的风险。
笔者认为,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应当是双重法益, 主要包括与人类保持基本生存所必需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自然生态环境本身。 理由在于:其一, 污染环境罪保护的人类法益并非人享有的全部利益, 只有当污染环境的行为事实上对人类生存所必需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形成威胁时才能认定为犯罪, 如此有利于避免前述人类中心主义观的致命缺陷, 将人类的善良利益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 其二, 对生态法益的确认既不意味着生态法益不受任何限制, 也不意味着生态法益附属于人类法益, 而是强调二者存在和谐共生的关系, 即当生态法益不与人类法益相抵触时便需要加以保护。 同时环境法益的独立性需要符合一定前提条件, 只有存在与人的环境条件保全相关的利益时才得以成立,这里的人既包括现存的人也包括未来人类的子孙后代; 其三, 该观点与本文支持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基本立场契合, 符合我国治理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 此外, 人类法益与生态法益应当具有主次关系。 前述复杂客体说的缺陷在于将不同保护法益关系模糊化, 在实践中只有同时侵犯了污染环境罪的多个保护客体时才构成犯罪, 人为缩小了犯罪的成立范围。 因此, 应当以人类法益为主, 生态法益为辅, 生态环境的破坏必然直接或间接导致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 两者处于共存亡的状态。 具体而言,可以采取阻挡层的法益保护模式。 正如学者所言:“生态学的法益是阻挡层法益, 而人类中心的法益则是背后层法益”, 在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上,仅破坏自然生态环境而未侵害人类利益的行为能够成立本罪, 侵害环境的同时造成人的生命、财产权益受损的同样能够成立本罪。[16]
结合前述刑法理论中存在的不同见解可知, 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构造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议可溯源于刑法第338 条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 的认定。 学界通常认为, “严重污染环境” 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的继承,属于典型的结果犯, 而根据2016 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2016 解释》 ) 第1 条规定, “严重污染环境” 主要包括17 种情形, 既有对污染行为的限定, 也有对污染结果的要求。②污染环境罪从表面上来看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 由此刑法规范与司法解释产生一定冲突, 需要对本罪的行为构造进行规范认定。
对污染环境罪基本犯构造的认定将实质影响构成要件类型, 目前主张行为犯或是结果犯的观点兼而有之。 持行为犯观点的理由在于: 一方面, 近年来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不断涌现, 若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 污染行为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时间间隔较长, 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现实困难, 不利于及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犯化是刑法提前介入法益保护的表现, 检察机关无须证明因果关系, 起诉的难度与成本降低。[17]问题在于, 该见解从司法实践治理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 过于强调发挥刑法制裁犯罪的基本功能, 将实践需求作为立法修改唯一导向的思路有违刑法谦抑主义的根本要求, 实际上刑法的介入并非越早越合理,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改应当经过严谨的法理论证与事实检验。 此外, 将排放有毒物质等污染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逻辑秉持的是生态中心主义观, 只要排放行为导致生态环境质量降低, 即使不可能对人类生存造成不良影响也应将之作为犯罪处理。 有学者认为, 即使站在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上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也需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2016 解释》 第1 条前8 项和第10 项的结果表现为有毒有害物质被排放至环境中, 生态损害结果紧随行为发生, 第9 项和第11 至第17 项对人类利益受损也是损害环境利益的体现, 本罪都属于结果犯, 而不是行为犯。[18]该观点并非没有疑问,这是在传统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基础上作出的结论。 根据传统观点, 行为犯只要求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具体行为而不要求出现有形的危害结果, 结果犯则既要求存在构成要件行为也要发生法定犯罪后果, 即二者在犯罪既遂形态下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导致实际损害结果的产生。[13]169但是, 这种区分标准的适用范围有限, 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过失犯罪, 对于过失犯而言并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只有发生特定结果才成立过失犯, 采取上述区分标准将不当排除部分犯罪的适用。 更为合理的看法应当是: 将行为与结果在时间上的间隔作为认定标准, 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 而结果犯则是行为与损害结果分离, 需要独立判断因果关系归属。[19]
既然污染环境罪既非纯粹的行为犯或结果犯,那么本罪的行为构造究竟如何? 在本文看来, 污染环境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结果犯的观点更为合理。 首先, 必须回应的前提问题是在同一罪名下行为犯与结果犯能否共存。 有人认为, 二者之间是非此即彼的择一关系, 共同构成了犯罪既遂形态的全部内容。[20]此见解的不足之处在于并未从法益的角度对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 行为构造的认定取决于罪名保护的具体法益。 例如, 我国刑法第247 条刑讯逼供罪保护的是公民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复杂客体, 暴力取证行为对公民的伤亡结果而言是行为犯, 对司法秩序而言是结果犯。 其次,如前所述, 环境犯罪相比传统犯罪具有特殊性, 环境犯罪危害结果潜伏期长的特征决定了污染环境罪必须对人类法益和生态法益进行双重保护。 由于生态环境包括多个法益客体, 同一非法处置废物的行为对人类生存而言是结果犯, 对环境生态而言则既是行为犯也是结果犯, 比如向居民区附近的河流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对河流而言水体被污染是行为犯, 对居民而言饮用含毒害物质的水源导致的伤亡结果是结果犯, 此处需要具体判断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 或许可以从“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立法表述寻找答案。 “严重” 一词的含义是“程度深” “影响大”, 同时包含了程度要素和结果要素, 我国刑法规范中也大量存在着“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后果” 的表述, 前者是对行为程度的限制, 后者则是对结果要素的规定, 因此, 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 的规定事实上已经表明既可以将其理解为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
在前述讨论的基础上, 仍需要具体判断《2016 解释》 第1 条中哪些行为属于行为犯, 哪些行为属于结果犯, 进而合理确立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 笔者认为, 以污染环境罪的双重保护法益为指引, 可以发现《2016 解释》 第1 条第1-8 项是对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9-17 项是污染行为对人类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如致人残疾或器官受损)或者严重影响了人类生存发展依赖的基本条件(如人类饮水、用地等资源功能丧失), 这一点并不存在疑问。 问题在于《2016 解释》 第1 条规定的前8 项与后7 项内容是否与行为犯和结果犯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 前8 项中第5、7、8 项是对结果的推定, 都属于行为犯;后7 项中第10、12、13 项的结果也表现为对环境的破坏, 第9、11、14、17 项是对人类法益的侵害, 都属于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结果犯。[21]质疑者认为, 《2016 解释》 第1 条前8 项中第3、4、6项是结果犯, “林地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的破坏”、“特别严重损害” 等因素的认定均需要事后对污染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进行判断, 其余属于行为犯, 后7 项属于结果犯。[22]
实际上, 前述两种类型化区分忽视了一些重要影响因素, 笔者并不完全赞同。 《2016 解释》 中第9-17 项涉及对人类生产、生活正常秩序的不利影响以及对人类生命健康安全造成的侵害, 由于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可能立即使人类法益受损, 将这7 类情形作为结果犯处理不存在疑问。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第1 条前8 项内容的具体理解。 首先, 笔者支持前述行为犯与结果犯共存的观点, 但并不认同第3、4 项属于结果犯的结论。 根据法条表述可知,二者的共同特点是要求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物行为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限度, 区别仅在于第3 项中列举的污染物比第4 项有害性更强, 确立更低的入罪标准。 国家或地方设定的排放标准已经预估了生态环境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 超过这一标准将对环境资源或者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的实质破坏, 这在第2 项中也得到一定体现, 司法解释仅要求处置废物达三吨以上即构成犯罪, 而“三吨” 的标准是经生态环境评估后环境承受能力的临界值, 排放数量在此之上则推定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 易言之, 只要行为人排放废物超过了刑法规定的“三倍以上” 或者“十倍以上” 的数量标准, 损害结果必然随着污染行为同时产生, 将这两种情况认定为行为犯更为妥当。 其次, 《2016 解释》 第1 条第1 项对排污对象范围(即重点自然保护区) 进行了限制, 第5 项和第7 项具体规定了不同的排放方式, 认定关键便在于“排放、倾倒、处置” 这三类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生态环境具有可调节性, 当人类使得环境结构的改变超过必要限度时,生态系统可以通过调整使自身结构和功能恢复原状。 申言之, 在将少量有毒有害物质排放至生态环境的情形下, 生态系统并非被动地吸收废物, 而是具备一定自净能力以消除其不利影响, 此时污染行为与构成要件上的损害结果之间并非同时产生, 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2016 解释》 第1 条第1、5、6、7 项属于行为犯,第2、3、4、8 项以及第9 至第17 项属于结果犯,第18 项属于本条兜底条款, 其作用在于将生态和人类法益的综合侵害程度达到入罪标准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完善刑事法网。
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边界十分模糊, 原因主要在于两罪名在构成要件上的相似性: 一方面, 通过规范解释将生态环境安全等同于公共安全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另一方面, 二者行为及对象存在一定重合, 污染环境罪规定的是“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与“投放”行为也并不存在本质差异。 由此观之, 两罪名对投放物质属性的规定基本一致, 并且“其他有害物质” 的表述也赋予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 缺乏规范的认定标准。 笔者主张从法益保护内容以及主观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法益之所以具有罪名界分功能, 原因就在于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均是在保护法益的目的指导下制定的。[23]根据前文所述, 污染环境罪包括人类基本生存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双重法益, 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保护的法益则是公共安全, 前述争议便可归结为能否将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理解为公共安全,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 若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包括公共安全, 那么《2016 解释》 第1 条对“严重污染环境” 的列举中第11 项以及第14-17 项至少需要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存在概括认识, 根据逆向思维, 没有对公共安全的概括认识就不得适用该条款。 然而, 该结论与司法实践不符, 即使行为人尚未认识到污染行为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只要其了解到行为可能产生环境损害结果, 法院仍然会认定该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进而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从主观方面来看, 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故意犯罪, 对于过失犯罪的情况刑法第151 条第2 款也规定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存在一定争议。 持故意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 》 对本罪的修改已经表明主观方面属于故意。[24]反对的观点则认为即使个人明知排放行为违反了国家法规, 但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希望的, 属于过失犯。[25]更有甚者主张污染环境罪属于混合罪过, 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客观而言, 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更为妥当。 首先, 过失犯的论断显然不合理, 容易造成罪刑失衡。 若将本罪认定为过失犯, 那么意味着只有过失污染环境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而故意造成相同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由于不符合构成要件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显然故意犯比过失犯主观恶性更大,如此不当限缩了处罚范围。 其次, 混合罪过说虽然能够最大程度扩张处罚范围, 只要行为客观上构成对环境的严重破坏即可认定为犯罪, 但是“某一法益侵害行为能够被司法机关定罪处罚的根据在于其要么是故意, 要么是过失, 而不能模糊视之”,混合罪过说有违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26]最后,故意犯说能够覆盖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虽然无法处罚过失犯此罪的情形, 但罚重不罚轻的处理路径并不存在方法论上的障碍。 同时,《2016 解释》 第8 条对两罪想象竞合情形的规定也从侧面确认了污染环境罪属于故意犯。③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加以区分: 当行为人基于过失实施排污行为时, 若行为客观上造成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害危害了公共安全, 应当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当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时, 尚未对公共安全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反之则属于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产生想象竞合的情形, 应择一重罪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因果关系的判断将对污染环境罪是否成立产生实质影响。 实务中, 有人民法院仅通过实行行为判断是否成立污染环境罪, 例如“垃圾跨省倾倒太湖西山案” 中, 被告人王某明和陆某弟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混合物倾倒至西山岛景区附近致使区域地表水挥发酚超标, 但由于垃圾清理及时并未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辩护人提出的“污染环境罪” 属于结果犯的理由不成立, 认定两被告人倾倒垃圾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④然而, 也有人民法院考量污染行为是否导致严重损害结果, 例如“黄某旺污染环境案” 中被告人黄某旺家中储存大量“燃烧油”, 经鉴定属于具有浸出毒物特征的危险废物, 被告人将尾气与灰分颗粒一同排入大气造成不良影响, 人民法院根据《2016 解释》 第1 条第2 项的规定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 的危害结果, 行为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⑤环境犯罪中, 因果关系证明的局限性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 主要因素包括: 其一, 环境受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 认定污染结果是由同一主体还是不同主体共同导致存在现实困难; 其二,污染结果显现具有潜伏期, 环境破坏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 其三, 在行为本位的发展趋势下污染环境的取证面临难题。[27]
笔者认为, 可以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解决以上问题, 该解决路径满足了打击犯罪的需要, 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一方面, 污染损害结果的原因复杂, 不同生态环境的承受力不一而足, 就当前生产力水平而言, 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时间间隔达到何种标准才得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加之环境污染结果处于不断持续、积累的状态, 即使是专业鉴定机构也无法得出准确结论。 另一方面, 若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无法确切证明因果关系成立进而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将向社会公众传达一种消极信号, 即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侵害了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刑法也不会作为犯罪处理, 这将使得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激增。 具体而言, 在结果犯的场合, 证明过程中控诉双方应当首先由公诉机关以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证明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盖然性, 之后由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推定的因果关系不成立。[28]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我们应该遵循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的理念, 寻求永续发展之路。”⑥习近平总书记的“两山论” 生动阐释了人类文明面临的生态转向。 在现代风险社会中, 随着环境伦理观念的深入发展, 我国环境污染类罪经历了一定嬗变。 实际上, 环境类犯罪在经过多次立法修改后呈现出入罪门槛降低、制裁力度加大的发展趋势, 体现了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基本立场。 值得强调的是,环境犯罪处罚早期化并未违反刑法谦抑主义的基本要求, 这是由环境犯罪潜伏期长、危害性大的特征决定的。 生态兴则文明兴, 在治理污染环境行为时, 应当兼顾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并努力实现平衡, 将二者割裂违背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意图,唯此方可有效纾解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困境, 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注 释]
① 习近平总书记2018 年5 月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②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 条前8 项主要规定了“排放、倾倒、处置” 污染物以及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 而第9 项至第17 项则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所产生的致使公私财产、生态环境以及人类健康受损等危害结果, 第18 项为本条的兜底条款。
③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 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 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前述罪名都是故意犯, 并不存在过失犯的类型, 因此只有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才能够产生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竞合情形。
④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苏05 刑终933 号刑事判决书。
⑤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 冀1182 刑初403 号刑事判决书。
⑥ 2017 年1 月18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的主旨演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