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涛 姚学强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 天津汉沽 3004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这是刑事法律体系运作以及监狱执行刑罚的宪法依据。惩罚是刑事法律设定的刑罚的基本属性,“惩罚被认为是监狱最基本的属性,甚至可以说是第一属性”〔1〕。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刑事法律看,虽然明确了刑罚的种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监狱执行,但对于刑罚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惩罚功能并没有明确且具体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1条明确了“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第2条明确了“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但其未就何谓正确执行刑罚之惩罚作出清晰界定,未对刑罚惩罚的形式与内容、强度与边界等作出系统且明确的规定。监狱惩罚功能相对于改造功能处于隐形、弱势、模糊的状态,导致实践中人们对惩罚的自由想象空间大、法与非法界限不清晰、有限的自由裁量权被闲置等问题。近年来,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都不同程度认识到了监狱惩罚功能弱化的问题,如“从全国监狱系统看,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狱警察不懂惩罚、不敢惩罚、不会惩罚、惩罚失灵等问题。”“不要分、不要奖罪犯也呈现出管理难、违纪率高的特点,有些罪犯甚至公然以辱骂警察、殴打他犯、自伤自残等行为抗拒改造。”〔2〕因此,必须从刑罚与惩罚的关系、徒刑所指惩罚的内容、惩罚功能与监狱工作的互动等入手,在正确理解刑罚惩罚的基础上,通过重新构建凸显惩罚功能的狱政管理相关法律制度,推进监狱刑罚惩罚执法体系完备化,合理设定相关各方对监狱惩罚功能的预期,以有效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刑罚执行原则,使监狱功能得到全面规范强化。
“监狱惩罚是对刑罚的现实兑现,是通过时间、空间和制度等安排实现对惩罚的物化,监狱惩罚的属性从历史与逻辑出发都可以定性为监狱的本质机能。”〔3〕从《监狱法》总则的相关条款内容看,惩罚也确实处于与改造具有同等且排序优先的法律地位,在监狱法治和监狱实践中均处于应然的首要位置。《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表明正确执行刑罚包括正确惩罚罪犯和正确改造罪犯、有效惩罚罪犯和有效改造罪犯等多重内涵。监狱法立法的初衷与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功能实现,而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功能实现程度,又决定了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事法律目的和监狱立法目的能否实现。《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表明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无论是从理念上还是操作上,都必须统筹兼顾惩罚和改造两大基本职能,既不能惩罚过强而改造过弱,停滞于报应刑阶段,也不能改造过强而惩罚弱化,使《宪法》第28条规定的惩办犯罪分子功能不显。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刑罚执行法律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监狱提出的惩罚和改造合理有度施行的法治要求。
但是,惩罚功能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并没有获得系统性支持。《监狱法》虽然将惩罚通过在总则中且是第1条、第3条的首要和前列位置予以地位与功能重要性的明示,但遗憾的是,整部《监狱法》仅有此2处明确提及惩罚,而总则与分则中,却对改造提及多达17次,并且专门设置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2章,对改造是什么和做什么进行了具体细化。相对而言,惩罚却在《监狱法》分则中全面隐形,既没有与其地位对等的专门章节,甚至相关条款也在尽力避免与惩罚发生直接关系,从而显现出《监狱法》立法层面上对监狱惩罚功能的重视失于空泛。“刑罚惩罚在监狱中的物化如果抽去改造的内容,监狱本质上还是监狱,即并不能改变监狱的实质。但如果监狱对刑罚的执行抽去了监狱惩罚的内容,那么,监狱已经失去了存在着的监狱本质属性。”〔4〕因此,作为指导刑罚执行机关正确执行刑罚的基本规范,《监狱法》没有任何理由忽视对惩罚功能的强调。而且,《监狱法》分则架空惩罚必然导致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无论是在法条上、理念上还是具体操作上,都对惩罚缺乏明晰的概念和判断,最终形成对监狱惩罚概念的模糊认识和对监狱惩罚功能的人为忽视。
惩罚在《监狱法》中的词频弱势和相对隐形并不必然意味着在《监狱法》中的缺失,更不必然意味着监狱实践中惩罚功能的阙如。在《刑法》等基本刑事法律没有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具体执行内容作出界定的情况下,立法层面将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交由监狱执行,并制定《监狱法》,意味着徒刑的刑罚执行就是由《监狱法》规制并由监狱及其主管机关在实践中予以创制。同时,在监狱实践中,以监狱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来呈现的惩罚更是具体甚至精细的。“制度和规章使得监狱的惩罚的内涵真正在现实中实现了,以施加某种目的的痛苦表现在权利和资格的剥夺,监狱的隔离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们国家称之为监管制度。”〔5〕只是《监狱法》并不是一部纯粹的“徒刑执行法”,因此,没有在法律层面上首先就徒刑的概念和内涵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制,而且在特定的社会法治阶段背景下,《监狱法》及依据《监狱法》所制定的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实践中惩罚过度甚至滥用的修正,对惩罚功能的刻意回避体现了矫枉过正的意图。但社会法治进程和犯罪形势变化,尤其是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和个别恶性犯罪罪犯在狱内的处遇达不到人们的预期,必然导致社会公众、监狱人民警察甚至是罪犯群体都认为监狱惩罚功能弱化或不足。“监狱失败论的论调,最早并不是由于改造的无效,而是惩罚的失败才引起的变革。”〔6〕要解决监狱惩罚功能弱化的问题,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的监狱法治创新,必须从《监狱法》层面甚至《刑法》层面解决不同刑罚种类的惩罚功能及其内容、力度、边界等问题。
监狱惩罚罪犯功能的弱化,除了《监狱法》层面上对惩罚的规定不多、对惩罚的内涵没有明确界定等因素外,还有中国立法层面上对刑罚概念的重视不够和对刑罚之惩罚的研究不透彻。《刑法》在第3章“刑罚”部分,规定了主刑和附加刑的结构和类别,但对每种刑罚的具体所指,除第39条对管制刑罚以管制令的形式作出较详细的规定外,对其他刑罚种类,更多只是明确刑期、执行机关等个别事项,并未对各刑罚种类的刑罚执行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授权法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就具体刑罚执行事宜结合传统习惯、法律规定和实践需要进行权限内的规范与补充;另一方面,也呈现出立法层面对刑罚执行相关问题重视不够,而立法是导致刑罚执行多元化的法治乱局之根源,要推进刑事执行一体化改革,要提升监狱法治水平,也必须从刑事立法层面和刑罚概念及内容方面做好基础性工作。
在涉及由监狱执行刑罚的内容方面,由于立法上对刑罚内容及方式只有有限且似是而非的规定,导致对何谓刑罚惩罚理解和执行上难以把握。比如,《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是刑事法律对徒刑如何执行的基础问题作出的相对明确和集中的法律界定。中国古代五刑体系中即有徒刑,古代“徒刑”具有两项不可分割与或缺的惩罚性内容:一是剥夺一定期限内的自由,二是强制其服劳役。而中国现代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就具有历史延承的“徒刑”与现代徒刑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分,尤其是没有明确徒刑是否是本义上包含强制劳动的惩罚性内容。“早在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劳动建议总的原则》文本中就明确提出,‘监狱劳动不应被视作附加刑罚,而是一种有利于恢复囚犯适应能力,为其从事某种职业作准备,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防止游手好闲和放荡不羁的措施’”〔7〕。从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关于“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的规定,1951年5月《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的决议》指出的“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犯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8〕等规定看,中国刑事法律语境下的徒刑都不再将劳动作为概念的本身内涵,虽然仍在强调强制性,但其法定职能强调更多的是改造。在这样的背景下,现代徒刑的概念已经剥离了强制劳动的内容,“在我国的权威词典中,徒刑是指将罪犯监禁在一定场所,剥夺罪犯自由的刑罚”〔9〕。也正是在强制性劳动是改造手段措施的理念指导下,罪犯劳动才最终在《监狱法》层面上归属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一章,其法定惩罚属性不断衰减。
徒刑概念不包含强制劳动,作为改造手段措施的劳动改造其惩罚性在实践层面持续弱化,尤其是监狱体制改革大背景和监管安全硬考核指标导向下,劳动改造的项目选择和组织过程中劳动强度、技术难度、工时要求等不同程度下降,再加上劳动报酬的强制性给付、劳动改造可以获得各种物质奖励和考核积分奖励,罪犯劳动经由改造性强化而腾退出较大的刑罚惩罚空间。一方面,虽然有研究认为“任何将改造或劳动改造视作刑罚,最终都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犯罪分子改造的实际效应”〔10〕,但《监狱法》规定的“惩罚和改造相结合,劳动和教育相结合”原则意味着惩罚和改造无论是从概念上还是从实施上都无法割断联系。“惩罚本身包含着改造的功能,也是改造的一种手段。对罪犯的改造,只靠说服教育是不行的,还需要采取一些强制性的矫治措施,其中包括一些惩罚措施。”〔11〕因此,作为改造方式与内容的劳动改造、教育改造都必须与惩罚相结合,以法定的强制性体现出必要限度的惩罚属性。另一方面,从强化监狱惩罚功能的视角看,减缓罪犯劳动改造惩罚功能所腾退出的空间不应简单由一般性改造活动来填充,更不应被无视,而是应从平衡监狱惩罚与改造功能手段强度及效能的角度,通过强化狱政管理、刑罚执行的惩罚功能,并强化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活动实施及考核环节的惩罚属性来填充。法律规定和监狱实践都表明,“惩罚是保证改造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之一,丧失了惩罚功能,对罪犯的改造就会落空”〔12〕。
法治的理念转变必然会引发法治层面和实践层面的连锁反应,法治的重大创制与进步也必然对社会公众尤其是执法者产生理念上和操作上的冲击。《监狱法》对罪犯人权的强调是社会主义法治和监狱法治进步的立法成果和实践体现,但同时,其对监狱功能尤其是监狱的惩罚功能产生的冲击与影响也必然是全面且深远的。“理论学界将监狱视为国家人权保障程度的标尺、社会文明程度的窗口,罪犯的权利被过分保障。全国各地的监狱纷纷尝试提高罪犯权利等级,丰富罪犯权利内容。罪犯权利的过度保障,极大地冲击了法律的公信力,削弱了监狱的惩罚、威慑和特殊预防职能。”〔13〕罪犯人权保障划定了监狱惩罚的不法边界,打骂体罚、虐待污辱等侵犯罪犯身体权、荣誉权等过度惩罚被禁止,遏制了监狱自由裁量型惩罚和滥用型惩罚问题,这是必要的,也是任何意图强化监狱惩罚功能的人都必须遵循的底线。但问题是,《监狱法》层面对罪犯人权的清晰呈现,和对监狱人民警察不法惩罚的明确规定,只能明确惩罚实施上的何为不法和不可为,却不能明确惩罚实施上的何为依法与可为,导致“在监狱特别是一线干警中常常出现一些迷茫,纠结于对罪犯惩罚不够和罪犯人权保障过度的困境中,并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误差”〔14〕。
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履行刑罚内含的惩罚与改造罪犯职能,是一种公权力的获取与行使。“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公权力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就是违反依法治国原则的。”〔15〕但在监狱惩罚功能上,《监狱法》层面却恰恰没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且系统地授权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可以行使惩罚的权力及情形。而在罪犯人权上,不仅采取列举式予以具现,而且有“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等补充性、周延性条款。“罪犯的法定权利只是罪犯应有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罪犯应有权利的全部。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罪犯的应有权利永远不可能全部为法律所确认,而转化为法定权利。”〔16〕这也使罪犯权利保障充满了无限可能扩展的空间,导致“随着罪犯权利意识的觉醒,也要求能在监狱享受到与社会公民的同等待遇,从而对监狱提出各种诉求”〔17〕。在这样的背景下,监狱开创性地推行了一些“人性化管理”的举措,如创造条件解决罪犯结婚、狱内同居等问题。从罪犯权利保障上看,《刑法》《监狱法》等刑事法律没有明确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同居权、生育权等,《婚姻法》等民事法律除对近亲结婚、婚前检查等作出限制性或程序性规定外,更没有也无权剥夺罪犯的相关权益。对这些未被法律明确剥夺或限制,但基于罪犯服刑状态却难以及时充分享有的权利,如不从强化监狱惩罚罪犯功能视角进行权衡,而只是从强化改造和人性角度思考,必然会导致对罪犯权益保障过度。当然,也不能仅从惩罚而不考虑改造的视角分析问题,“如果单从惩罚这一刑罚目的的角度出发,那么对以上问题就应该给予否定性的回答”〔18〕,而应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在对监狱惩罚的形式与边界作出原则性限制及禁止的情况下,保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特事特办的灵活性,赋予监狱及其管理机关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和自由裁量空间,体现法治的刚性与温度。
《监狱法》等既没有充分考虑到保护罪犯人权和保障罪犯人权实现的具体问题,甚至连徒刑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具体所指都没有作出明确且清晰的界定。吴宗宪教授认为:“对于被判处剥夺自由的监禁刑的罪犯而言,他们所要承受的法律惩罚就是通过监禁方式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对于罪犯的监禁是指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的监禁,而不是包括在监狱内对罪犯进一步的、范围更小的监禁。”〔19〕此种对监禁刑及其惩罚的理解,不仅会导致监狱惩罚功能边界进一步收缩,甚至会将《监狱法》规定和监狱实践中采取的诸多管理措施推向非法和违法的境地。监狱执行刑罚和对罪犯实施惩罚绝不应仅是把罪犯监禁在监狱所属的器物范围之内,只是在监狱时空内对罪犯的人身自由又应限制到什么程度和保障到什么程度,需要理论上的再研究和法律上的再规范,否则,在监狱为确保监管安全和日常管理而采取一些严格的管控措施时,尤其是监狱人民警察对某些或某名罪犯提出相对严格的要求时,就会遭受罪犯以维护自身自由或自主权益为由的拒绝服从和执行。比如罪犯可持有的物品、物品定置管理、一日作息流程等,都是以司法部规定或是监狱管理局规定、监狱制度形式形成的,是否与《监狱法》对罪犯人权保障的条款相抵触,并没有权威的认定,实践中也确实经常遭受罪犯及其亲属甚至是监狱人民警察的质疑。监狱人民警察面对罪犯此类的质疑,并不能做出有理有据的解答,只能强行推行。在罪犯权利边界不清晰、监狱对罪犯人权研究不深入、监狱惩罚功能系统性弱化的情况下,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的权利性诉求畏之如虎、避而远之。
从惩罚视角梳理分析《监狱法》相关条款和监狱实践,惩罚功能及内容并没有完全缺失,只是处于隐形和散布的状态。尤其是在罪犯的服刑感受方面,“没有掌控自身的权力,无力抵抗如洪水一般的厌倦感和无力感,而这种精神上的苦痛正是现代监狱的惩罚核心”〔20〕。狱政管理作为监狱运行秩序的基本内容和刑罚执行的基础保障,应是承载监狱惩罚功能的主体,也切实承载了绝大部分的惩罚罪犯内容。如《监狱法》第4章“狱政管理”第4节“通信、会见”的相关条款,规定了罪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对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能扣留;罪犯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意味着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员不可会见;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等。而在监狱实践中,则有更具体的罪犯改造一日流程、物品定置、班组管理等详细规定。这些法律制度,都是以明确罪犯有限权利或是对罪犯行使权利作出限制性或程序性规定的形式,体现出罪犯区别于社会公众的接受刑罚惩罚的义务内容。但总的看来,《监狱法》“狱政管理”章节对监狱惩罚功能仍缺乏明确且系统的支撑。
狱政管理范畴内对罪犯考核惩处的相关规定与监狱惩罚罪犯功能的概念和认识混淆问题也需要重视并解决。在监狱实践层面上,监狱人民警察对于何谓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惩罚,认识上并不清晰,甚至大多数人认为对罪犯违反监规纪律尤其是抵触民警管理后的惩戒措施即为惩罚和改造罪犯所指的惩罚,并由于罪犯违反监规纪律后惩戒力度不足、不能触及罪犯的痛点而认为是监狱的惩罚功能弱化。这是混淆了刑罚范畴的惩罚和监狱管理视野内的惩处两种概念,虽然两者具有一定的联系,并共同指向监狱正确执行刑罚,但“惩罚和改造罪犯”之惩罚,却在本质及内容上与罪犯考核奖惩之惩处有着极大不同,只有有效界分,才有利于推进惩罚的法治完善并指导监狱真正强化惩罚功能。有研究者认识到了刑罚惩罚与考核惩处的区别,进行了广义惩罚与狭义惩罚的界分,认为:“广义的监禁惩罚即为监禁本身……狭义的监禁惩罚是指某一种违反监规纪律的具体行为,受到扣分、禁闭等责任追究的后果。”〔21〕也有研究者分别称之为相对静态的惩罚和动态的惩罚〔22〕。惩罚的广义与狭义之分是在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这个时空内进行的划分。限定在《监狱法》所指范围内和罪犯这一特定对象,惩罚与改造罪犯所指的惩罚,是刑罚之罚的本义呈现,与其称之为广义惩罚,或是特殊惩罚,不如直接称之为刑罚惩罚。而狭义的监禁惩罚,可称之为考核惩处或是行政(性)惩罚,即《监狱法》第4章第6节奖惩部分的相关规定。在两者的关系上,强化监狱惩罚功能,意味着对违反监规纪律的罪犯应予以比一般社会公众同程度违反类似法律法规的更大力度以及更严厉的行政惩罚;而罪犯面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即管理和改造罪犯时的不配合甚至阻挠,就需要有明确且法定的更严重法律后果,否则就是行政惩罚对刑罚惩罚的不当(简单)替代。因此,刑罚惩罚和行政惩罚必须坚持统一且互动的良性关系。
狱政管理的改造功能强化和惩罚功能弱化失衡问题需要重视并调整。监狱理论和实践中更多是在强调狱政管理作为监管改造手段的改造功能,不管是传统的三大改造手段即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还是监狱研究人员认为的“‘狱内自由’也不宜视为监狱惩罚罪犯所要侵害的客体,‘控制狱内自由’不应构成监狱惩罚罪犯的具体内容”〔23〕,都更多是从改造视角来认识和强化监狱各项管理和执法活动,这不仅导致改造手段的泛化和改造功能的虚化,也导致惩罚功能弱化和一些狱政管理措施的正当性存疑。应从强化监狱惩罚功能的视角,以监狱惩罚和改造功能平衡协调为尺度,重新对狱政管理的功能价值进行修正与完善。“法治主义行刑政策观将强化以法的名义把惩罚限制在法制的框架内,通过缓和监狱与罪犯的对立而有效降低惩罚的负面效应,并有利于惩罚与惩罚的非法的界分。”〔24〕一个直接且有效的法治创新是在《监狱法》分则中靠前位置设置“刑罚惩罚”或是“对罪犯的惩罚”专章,将散布在“刑罚的执行”“狱政管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等各章的具有惩罚属性的条款收拢至专章内。同时,将相关条款进行惩罚视角的全新诠释,使之首先体现为惩罚性,从而形成系统规范的监狱惩罚功能的实体与程序性规定。对于罪犯基本人权保障的相关事项,以但书等形式划定罪犯必须让渡权利以保障刑罚惩罚功能实现的内容与限度。如“监狱尊重和保障罪犯权利,但罪犯不得以权利为由抗拒管理”“罪犯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罪犯应当为自伤自残、自杀的后果负全部责任”“监狱保障罪犯基本生活,但基本生活标准应低于社会保障一般水平”“监狱保障罪犯基本医疗,但基本医疗服务标准不应高于监狱所在地区农村平均医疗水平”等,从而遏制罪犯以权益为由过度消耗国家资源,并遏制监狱以过度保障罪犯权益换取罪犯功利化改造等执法妥协问题。对于狱政管理的相关事项,既要认识到“‘狱内管理’的本质则是监狱对罪犯实施的行政管理,如同部队对士兵、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一样”〔25〕,又要认识到只有超出部队对士兵、学校对学生管理的力度的更严苛管理,才能体现监狱不同于部队、不同于学校的刑罚执行机关组织特性和对罪犯依法惩罚的功能特性。因此,要以明确的更高标准更严要求来设定,或是授权监狱及其主管机关设定刑罚惩罚性狱政管理规则,如“罪犯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必须在监狱制度设定或监狱人民警察许可范围内活动”等。此外,对于《监狱法》第58条设定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形的惩处,如第2款“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第4款“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都应明确必须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根据侦查结论从重处罚,以使惩罚力度和责任后果明确区别并重于社会公众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等违法犯罪行为。
强化监狱惩罚功能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提升监狱法治水平的必然要求,是监狱承担法定职责并回应社会对公平正义期待的必然要求。但强化监狱惩罚功能既不是要弱化改造功能,甚至再度推崇报应刑和报应主义,也不是单一限缩罪犯权利、扩张监狱权力,而是把刑罚应然的惩罚以更明确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形式全面予以呈现。“只有作为监狱本质机能的惩罚机能和作为次生机能的改造机能的互相协调才能使刑罚的效益顺利实现。”〔26〕只有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对惩罚罪犯有更明确的法律授权和行为规制,罪犯对自己的犯罪后果和服刑义务有更充分的了解和深刻的理解,才能形成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罪犯接受监狱惩罚和改造的稳定有序状态。同时,“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推动刑事政策成为对抗犯罪的手段其实正是从监狱这一器物始发而萌芽的,监狱改革运动的思想最终引发了人们对刑法以外的社会规制的深入反思”〔27〕。刑罚执行作为刑事法律体系中末端且重要的一环,既需要通过严格执法来保障甚至放大前端执法司法效能,更需要通过总结实践、创新理论推进刑事法律政策的修正与完善。重点是推进《刑法》中对徒刑概念的界定和徒刑执行方式的明确,或是推动《刑法》将徒刑命名为监禁,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命名为有期监禁、无期监禁或终身监禁。在此基础上,对监狱刑罚执行功能进行系统增减调整,剥离不必要的非刑罚执行职能,纯化监狱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功能,并推进《监狱法》升级为“监禁刑罚执行法”,或是更进一步推进覆盖《刑法》规定的所有主刑、附加刑的“刑罚执行法”,使刑事执行一体化改革和司法改革做到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