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狱赔偿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为视角

2023-06-07 10:50沈运峰
中国监狱学刊 2023年4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合法性因果关系

沈运峰

(浙江省乔司监狱 浙江杭州市 310018)

近年来,监狱赔偿案件持续增加,特别是裁判监狱败诉的案件,引起了相关学者与监狱实务工作者的热烈讨论。但这些对监狱赔偿案件的讨论更多的是集中在实体法层面,而在程序法层面的研究则相对寂寥。这一思维定式引发监狱对法院相关赔偿决定的广泛异议。异议的深层根源是监狱误解了监狱赔偿案件审理侧重“程序性审理”的基本模式,从而形成了对司法裁判的固化印象。监狱更多的是从实体法层面解读那些裁判监狱败诉的案件,缺乏对法官裁判此类案件的程序法思考。严格来说,监狱对于法院判决的困惑是可以理解的,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说,法院似乎对监狱科以过重的医疗责任。从近年来法院裁判的案例来看,法官更多的是从程序法的角度认定监狱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完全基于实体法思维衡量监狱与罪犯的权利义务关系裁判相关案件。这就导致了监狱与法院在关注焦点上的错位。监狱认为法院在实体上偏向罪犯权利的保护,而法院则认为监狱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为的非因果性与合法性,从而导致监狱因证明不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事实上,监狱赔偿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证据法理论问题,有诸多可进一步讨论的地方。在现有的国家赔偿法体系下,监狱医疗案件中监狱真正面对的挑战是罪犯损害的证明不能问题。本文通过对近年来监狱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胜诉与败诉的典型案件分析,以期能揭示监狱赔偿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从而为监狱的程序法治建设提供智识上的支持。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法治的基础在于程序法治,实体法治构建于程序法治的地基之上。法官裁判案件的真实困难常常是难以确定案件的事实,涉及监狱赔偿案件更是如此。因此,法官需要借助于程序法规则构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与确信,其中,最为核心的规则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规则帮助法官解决了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谁承担败诉责任的问题。监狱赔偿案件同样受到了证明规则的规制,在证明责任规则的指挥下,诉讼双方为了避免败诉的不利后果,积极展开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最终法官帮助形成了对相关案件要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其内在的证据法法理可以归纳为:法律设定了监狱赔偿案件的客观证明责任,这一责任规定了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证明上的不利后果。在具体案件中,诉讼双方为了避免程序上不利后果:(1)被法律科以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摆脱不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就有可能败诉的不利情形,积极地展开举证与证明活动;(2)未被法律科以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也不能躺在法律上睡觉,为了防止法官采信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与事实,也针锋相对地开展举证与证明活动〔1〕。这就使得相关司法证明过程形成由客观证明责任到主观证明责任,从结果责任到行为责任的逻辑闭链。

可以发现,证明规则之于监狱赔偿案件裁判的重要性,而实体规则的适用受制程序规则的适用。离开程序法讨论所得出的实体法判断往往是缺乏程序法根据的。这也是监狱在一些赔偿案件中总是处于“有理说不出”状态的重要原因。事实上,监狱法治不但需要实体法治,更重要的是践行实现实体法治的程序法治规则。因此,在忽视证据法理论视角的情况下,监狱对法官裁判的批评往往是不全面的。

客观证明责任构成是司法案件证明的逻辑起点,因此,不同的客观证明责任设定将会导致不同范式的案件证明结构。一般而言,监狱赔偿案件的客观证明责任的确定来自请求人的请求权基础。这一理论来自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学说,即法律要件分类说〔2〕。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即按照法条的措辞、构造以及适用顺序,将法律规定分为权利根据规定、权利妨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和权利行使阻止规定,并以法律规定的分类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例外性关系及基本规定和相反规定的关系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3〕。质言之,在监狱赔偿案件中,只要请求权人所提出请求的法律依据一经确定,便可以此法规范为请求权基础确定诉讼两造的客观证明责任。原则上,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由权利主张一方承担权利受到侵害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消灭或受到阻碍一方承担权利妨碍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4〕。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26条确立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该法条实际上是承认了《国家赔偿法》诉讼中客观证明责任分配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一般原则。

因此,在监狱赔偿案件中,主张权利存在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或受到妨碍的赔偿义务人对相关抗辩事实承认客观证明责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侵权责任成立一般有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侵权行为、行为人过错、因果关系,从而形成了四个待证明的要件事实:损害结果事实、侵权行为事实、行为人过错事实、因果关系事实。在不考虑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承担以上四个要件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而赔偿义务人要承担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客观证明责任。

例如,在罪犯王某案中,王某在辽宁省B监狱服刑期间,于2012年6月5日被罪犯李某在劳动中用警棍打伤头部,监狱民警没有及时制止并给予治疗,造成王某左上肢残疾。王某刑满释放后为此支付医疗费用8万余元。对此,王某请求B监狱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20万元。在综合了全案证据之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某主张李某击打头部行为造成其左上肢伤残证据不足。况且,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左上肢伤残及相关治疗费用的有效证据。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赔偿请求。随后,王某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了全案证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综合全案并无证据证实监狱工作人员放纵、唆使他犯殴打王某。王某也未能提供其头部损伤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故无法予以赔偿。在B监狱与王某提供证据均无法认定王某脑部受到损伤,且通过鉴定医疗机构也无法认定王某的左臂损伤系由头部损伤引起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左臂损伤系由于其头部被打引起的证据尚不充足,所以难以认定B监狱履职行为与王某左臂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了不能予以国家赔偿的决定①。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发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自始至终都严格依照客观证明责任规则裁判了王某案,而在案件司法文书中并未过多涉及实体规则的讨论。在该案中,赔偿请求人无法证明赔偿义务人具有侵权行为以及自身受到的损害已确实发生。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赔偿请求人便须承受案件事实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该案具体地说明了客观证明之所在,败诉风险之所系的证据法原理。虽然在王某案中,监狱部门依靠程序规则避免了败诉的风险,但并不是所有监狱赔偿案中客观证明责任都由请求人承担。当法律特别规定客观证明责任由监狱承担时,败诉风险就由请求人一方转移至监狱一方。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考虑到程序公平、证据距离、证据提取的方便性等因素,依据法律要件分类分配客观证明责任可能会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均衡,立法者还会在法律要件分类说之外设定某些例外标准。事实上,监狱赔偿案件就存在两项重大的例外标准,使得监狱在相关案件中承担了额外的客观证明责任。

在原则规定之外,《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监狱侵权罪犯权益的案件中还确立两种特殊的客观证明规则。《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立法者为了治理被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情况,确立了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由监管部门证明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5〕。

同时,依据《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能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该条确立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公权力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证明义务。这就突破了侵权行为要件完全由受害者证明的一般规定。在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要件事实存在双层次的证明结构,一是要在事实上证明存在造成损害的行为,二是要在价值上评价这一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据公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赔偿义务人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严密控制,公权力必须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证明构造上侵权行为证明的客观证明责任便可一分为二,由受害人证明存在损害行为,由赔偿义务人证明行为具有合法性,否则推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由于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必须以法律授权为前提要件,如果赔偿义务人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可以推定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样就使得合法性证明规则在《国家赔偿法》系统中成为事实上的过错推定规则,赔偿义务人若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性便可推定相关行为具有过错。

由此观之,监狱赔偿案件中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大体维持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前提下,确立了两种例外规则,分别是:(1)《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2)《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确立的合法证明规则。监狱赔偿案件中也会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监狱若在诉讼中忽视了相关客观证明责任由监狱承担的情况,就有可能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问题的关键便在于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客观证明责任由谁承担。客观证明责任构成了监狱潜在的败诉风险。这一风险是如此的直接,甚至是在未衡量具体的实体法问题的情况下将败诉风险实在化。

监狱赔偿诉讼中监狱部门存在两种可能会导致败诉后果的客观证明责任,分别是:(1)当罪犯在监狱赔偿案件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监狱无法证明具体行为与罪犯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法官推定监狱的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2)监狱无法为其行为合法性提供证明,导致法官推定监狱的行为存在过错。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损害事实与行为事实认定较为简易,相对困难的是认定过错与因果关系。在一些疑难复杂的监狱赔偿、罪犯出现严重损害的案件中,过错与因果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往往由监狱承担,这就使得监狱在此类案件中承担了较大的败诉风险。

例如,在潘某军案中,罪犯潘某军在监狱内突发心脏疾病抢救无效后死亡。随后,潘某军的亲属提起了国家赔偿诉讼。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分别作出赔偿决定,要求河南省X监狱承担潘某军死亡的赔偿责任②。在该案中监狱承担了诸多客观证明责任。首先,潘某军已经死亡,监狱承担证明其执法行为与潘某军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客观证明责任;其次,监狱有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性的客观证明责任。X监狱必须证明其对潘某军实施了必要医疗行为,从而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书中都将该义务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54条③。再者,潘某军案涉及医疗行为,因此,监狱的合法性证明除了要符合《监狱法》的要求外,还涉及医疗行为本身合法的审查。由于潘某军的医疗材料由监狱保管,这就要求监狱有提供必要医疗材料的义务,否则也会导致过错推定的不利后果,即不存在过错的客观证明责任由监狱承担。

在潘某军案中,X监狱出现了重大的证据缺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监狱曾经向潘某军提供或及时通知家属提供基本的治疗相应疾病的药物,在潘某军反映身体明显不适后亦未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治疗措施。由于X监狱无法证明其向潘某军提供过必要的心脏疾病治疗措施,这一行为违反了《监狱法》第54条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因此,可推定X监狱具有过错。同时,在此类案件中未提供药物的行为与潘某军死亡的因果关系是由X监狱证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X监狱又无法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官推定侵权事实存在符合证据法的基本预设。

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书中可以看出,两级赔偿委员会几乎没有关注实体法层面的问题,大部分篇幅都在论证案件事实,特别是由监狱承担的客观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客观证明责任决定了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遗憾的是,在潘某军案中,X监狱始终无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行为与潘某军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无论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认定X监狱存在事实上违法行为,也未认定其存在事实上的过错。事实认定的理由是X监狱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即监狱基于客观证明责任证明已经给予潘某军必要的治疗。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裁判承担程序法上客观证明责任的X监狱承担赔偿责任。

潘某军案与王某案不同之处在于:王某案中赔偿请求人无法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因此,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赔偿请求人便要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但在潘某军案中,在罪犯死亡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客观证明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同时,在监狱无法证明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过错的客观证明责任也是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因此,同样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案件裁判的结果完全不同。

三、证明责任分配例外的前置条件

谁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谁便要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在监狱赔偿案件中,监狱存在两种风险,分别是:(1)在罪犯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承担因果关系推定的风险;(2)在无法证明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承担过错推定的风险。以上两种客观证明责任都是存在前置条件的,换言之,这些客观证明条件属于间接的客观证明责任。当前置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案件的客观证明责任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即由赔偿请求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当具体案情达成客观证明责任客观条件的情况下,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发生改变,适用两种例外情况,即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与违法推定过错规则。

由此可见,当客观证明责任的客观条件不存在时,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仍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监狱败诉风险将大为降低。质言之,当罪犯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事件不存在时,因果关系的客观证明责任由赔偿请求人承担;监狱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时,过错的客观证明责任依旧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一)死亡与丧失行为能力

罪犯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证明风险可以通过转变事件发生的场所规避《国家赔偿法》第26条带来的客观证明责任。当罪犯出现了重大身体恶化,监狱可以通过转诊机制将罪犯转移至社会医院。此时,监狱便可基于将罪犯从诊疗能力一般的监狱医疗机构转向诊疗能力更好的医疗部门证明自身医疗行为与罪犯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旦罪犯羁押场所发生了转换,罪犯医疗行为的主体发生变更,不再是监狱内部医疗机构与罪犯之间的医疗关系,而是社会医疗机构与罪犯之间的医疗关系。只要死亡与丧失行为能力事件不再发生在监管区域,便可在程序法上避免客观证明责任的客观条件成立,避免了客观证明责任向赔偿义务人转换。

客观责任转换的前提是客观证明转换满足特定的案件事实条件。因果关系客观证明转换的前提是在罪犯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这一条件的成立存在两个前提:(1)请求人能够初步证明罪犯在事实上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2)请求人能够初步证明罪犯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发生在监狱行刑权的管制时空范畴中。与此对应,监狱可采取的预防路径也可分为两种:(1)在事实上防止罪犯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2)在罪犯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前隔绝监狱与罪犯之间的行刑关系。换言之,监狱要构建罪犯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风险预防机制,当有可能出现此类风险时,可采取积极或消极措施。所谓积极措施,是指重构监狱与罪犯的行刑关系,将行刑关系转换为由其他主体监管的法律关系,从而规避客观证明责任的转换。消极措施是指当罪犯出现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风险,而监狱无法改变监狱与监狱行刑关系时,监狱可以通过防御性的证据收集规避诉讼风险〔6〕。

例如,在张某生案中,罪犯张某生2016年7月14日下午,在劳动中突然发病倒地,半小时后即16时21分被送到G监狱医院治疗。7月15日8时10分,张某生突然意识不清,呈嗜睡状态等症状,9时20分急转G市中心医院治疗。随着病情加重,张某生于7月17日8时从G市中心医院出院转B市中心医院救治。7月27日零时20分张某生因脑出血术后9天再次出现颅内多发性出血,尤其脑干出血,出现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审理该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G监狱是否履行了救助职责行为,该监狱的行为与张某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赔偿委员会作出如下论证:(1)G监狱对张某生救治及时。G监狱提供证据证明7月14日下午,张某生在劳动中发病倒地后半个小时内被送到G监狱医院,该院病程记录载明:予以降压等对症治疗。当日21时30分查房时,张某生病情平稳,意识清楚,当7月15日8时10分其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并呈嗜睡状态等症状时,9时20分被急转G市中心医院,G监狱于当日给予张某生保外就医。由此,G监狱对张某生救治及时且符合《罪犯离监就医工作规定》。(2)G监狱医院对张某生不存在错误治疗。G监狱提供了服药记录本、药品发放登记本及2016年7月14日16时21分后G监狱医院的临时医嘱记录,以上证据均能证实张某生用药及治疗情况。而赔偿请求人主张G监狱对张某生错误治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的此项事由不能成立。(3)G监狱对张某生日常治疗符合医疗标准。对此,G监狱提交的该监狱八监区药品发放登记本证明张某生按时领取个人订购药品和防疫药品并有其本人签名。(4)G监狱及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G监狱证明,在对张某生暂不予保外就医决定作出后,张某生所在区队区队长立即用监区办公电话向张某生的妻妹窦某告知张某生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在该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的质证中赔偿请求人也承认G监狱给过口头答复,但没给鉴定结论④。

综上可以发现该案中G监狱通过积极措施与消极措施避免张某生死亡引发的客观证明责任转换。首先,G监狱基于罪犯的病情发展及时转换了相应的监管关系。这就使得法院在审查监狱管理行为与罪犯死亡因果关系时规避了行为的实体审查,转而审查监狱监管关系转换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聚焦于监管关系变更的合法性审查。监狱监管关系变换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对此,G监狱提交了所有监管关系变更的证据,在证明监管关系变更具有合法性的前下,法院确认了监狱的监管关系变更是合法的。值得注意的是,监管部门也对消极层面的客观证明责任转换作出了必要的预防,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了日常医疗行为开展与罪犯医疗情况告知行为的合法性,从而保证了监狱的执法行为始终远离客观证明责任所指向的不利后果。

(二)行为合法性

行为合法性证明义务构成了事实上的过错推定规则。这一客观证明责任的逻辑结构如下:(1)监狱有责任证明其监管行为的合法性;(2)监狱无法证明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则推定监狱的行为具有过错,监狱实施的行为便会被推定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意味着实施行为的监狱具有过错。对此,存在两种合法性的规范性标准:(1)法律优先原则;(2)法律保留原则。所谓法律优先原则,是指法律行为一旦获得法律授权则授权部门必须积极地实施该行为。应当实施而不实施的,则构成消极的执法不作为行为,该行为被推定为违法行为,进而行为人被推定具有过错。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在法律授权以外的行为,未经法律授权而不可为,一旦实施此类行为造成损害的也属于违法行为,行为人同时被推定具有过错。因此,监狱的合法性证明也包括两种情形:(1)执法不作为;(2)越法行为。因此,监狱应当从两个方面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1)行为具有法律依据;(2)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监狱实施的行为将被推定为违法行为,进而承担过错推定的客观证明责任。

在赵某辉案中,罪犯赵某辉于2009年6月、2010年8月因膀胱造瘘术、双脚溃烂先后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外科疗区接受治疗,两次检测HIV抗体均呈阴性。但在2011年6月,赵某辉因吞食金属异物,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取出异物时被确认为HIV抗体呈阳性。2011年6月10日,吉林省疾病控制中心确认赵某辉感染HIV病毒。为此,赵某辉先后诉请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S监狱赔偿其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该案发现,赵某辉在S监狱服刑期间,多在该监狱内部医院进行监管治疗。此间,在赵某辉监管病房对门房间进行监管治疗的服刑人员赵某伟(2004年检测感染HIV病毒)曾有到赵某辉房间与赵某辉聊天、下棋及抱赵某辉如厕的情况⑤。对此,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在监管场所赵某辉感染HIV病毒具有高度盖然性。案件的焦点问题就转换为监管部门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此时问题便属于合法性审查的范畴。首先,确定是否存在规范此类行为的规则;其次,审查监狱是否依照规则执法。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了《吉林省监狱系统××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6条规定,全省监狱内的HIV感染罪犯和AIDS(××发病期)病犯,集中在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新康监狱)××监区进行集中隔离关押治疗,在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实现收治能力前,在本监区进行集中隔离关押治疗。可见,监狱在医院管理当中应当实施HIV罪犯与其他罪犯的区别关押。监狱具有区分管理的法定义务,而S监狱的管理行为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因此,推定S监狱的违法管理行为具有过错。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认为,本案S监狱存在监管过错并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该案审查的关键环节是基于相关规范审查监狱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最终推定监狱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进而推定监狱的行为具有过错。合法性证明属于客观证明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旦不能在客观上证明行为的合法性,则推定监狱的行为具有过错。

四、结论

客观证明责任构成了监狱赔偿诉讼的核心环节,客观证明责任之所在,败诉风险之所系。法官在裁判监狱国家赔偿案件时,主要聚焦于程序法层面的判断,此类案件存在案件事实优先于实体规范的司法裁判倾向。为此,监狱要关注客观责任分配规则,特别是客观证明责任的两项例外规则:(1)因果关系推定规则;(2)合法性审查规则。对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监狱应当构建因果关系推定的“防火墙”,而对于合法性审查规则,监狱应当在执法中树立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注释:

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辽委赔36号国家赔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8)最高法委赔监206号。

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委赔19号国家赔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20)最高法委赔监33号。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54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④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书(2017)吉委赔10号。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9)最高法委赔监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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