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中当事人陈述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条件和程序

2023-05-30 10:48杨舒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1期
关键词:转化

杨舒

摘 要:行政犯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立案后“翻供”作无罪辩解时,其在刑事立案前的当事人陈述,在具备真实性、自愿性、关联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转化为刑事证据。转化后的刑事证据,经口供印证、出庭作证、当庭质证,排除与其他证据之间矛盾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键词:行政犯 当事人陈述 转化 行刑证据衔接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2019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某市干部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驶入其居住小区地库撞损4辆停放车辆后,弃车逃逸返回家中。巡库保安发现车辆事故后报警,交警于当日6时许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王某某陈述驾车前饮用三两白酒、两瓶啤酒;但在刑事立案后,王某某辩称其驾车前仅饮用一杯啤酒,逃逸回家后饮用了三两白酒、两瓶啤酒;与王某某共同就餐的9名同事、朋友中,7人称当晚不清楚王某某是否喝酒,2人称王某某仅喝了一杯啤酒;王某某妻子称王某某回家后饮酒。一审法院判处王某某无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申请办案交警出庭作证,出庭交警证实了王某某在行政机关如实陈述了醉驾有关事实。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和审委会研究,决定撤销一审无罪判决,改判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危险驾驶案件中经常出现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刑事立案后又“翻供”的情况,本案即是如此。检察机关通过申请办案交警出庭作证,办案交警当庭转述犯罪嫌疑人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将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转化为刑事证据,有效指控了犯罪。但是,如果将当事人陈述不加任何限制地转化为刑事证据,将会架空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二、行政执法中当事人陈述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限制与要求

(一)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转化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方面,当事人陈述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特点。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允许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物证、电子数据等4类证据,都是实物证据[1],具有稳定性、客观性等特点[2],无论是行政执法人员调取亦或是侦查人员调取,证据内容不会因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而发生变化,证明力不会因取证主体的不同而受到影响。当事人陈述不是实物证据,会由于取证主体、取证方式的不同而产生变化,可能使无辜的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陷入刑事风险当中。因此,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转化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应当在刑事立案后,由侦查机关重新调取。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允许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在一定条件下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规定在2019年修订时被删除,也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3]

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陈述具备证明力,也不代表同时具备证据能力。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发生,并不意味着这份证据当然具备证据资格。比如,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即使如实反映了案件事实,也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为禁止性规定,是指绝对剥夺某些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比如非法拘禁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等;第二种为限制性规定,是指允许对某些证据材料进行补正或解释,不能补正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比如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证人证言、没有讯问人签字的讯问笔录等;第三种为命令性规定,是指证据材料的提取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比如讯问人的身份应当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等。行政案件中,即便当事人接受询问时自愿、如实陈述,但行政机关没有刑事侦查权,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讯问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2条第1款的命令性规定。同时,行政执法人員在询问时,一般仅告知申请回避、申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核对笔录、检举、控告等行政案件中的权利,不会告知辩护、获得法律援助、知晓同步录音录像等刑事案件中的权利,而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5条第3款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陈述不具备刑事证据能力。

(二)当事人陈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不是电子数据,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

当事人陈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与电子数据有本质不同:在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4],而同步录音录像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在证明对象上,电子数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诉讼程序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电子数据证明的是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而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的是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在证据载体上,电子数据是实物证据,而同步录音录像虽然也是数据形式,但它属于言词证据。因此,当事人陈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电子数据,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

(三)一定条件下当事人陈述可以通过行政执法人员转化为证人证言

如前所述,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转化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转化为刑事证据。即在刑事程序中,由行政执法人员转述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前的陈述,以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形式,将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法庭接受审查。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并没有亲自感知犯罪现场,而是对当事人陈述的转述,属于传来证据。[5]虽然我国并没有禁止使用传来证据,但是为了避免案件事实在转述中“失真”,必须在满足真实性、自愿性、关联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当事人陈述以传来证据的形式转化为刑事证据。

所谓真实性,一是指证据载体要真实,即纸质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而不是伪造的笔录;二是指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得到了完整记录,既要记录有罪和罪重的陈述,又要记录无罪和罪轻的陈述,既要记录有关构成要件事实的陈述,又要记录当事人有关行为定性、承担责任方面的陈述,把当事人所有陈述记录到笔录当中;三是指证据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的客观陈述,笔录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亲身感知和经历的情况,而不是当事人猜测、虚构、臆断的事实。所谓自愿性,一是指当事人意志自由,即当事人的陈述不是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威胁、引诱、欺骗下作出的,当然,这种“自愿”不是指完全的心甘情愿[6],比如询问主体采取合法的询问技巧,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当事人无法抗拒调查而作出对自己不利陈述的,也属于自愿陈述;二是指当事人陈述前,明确知道可能承担刑事风险,依然作出陈述。所谓关联性,是指当事人陈述要与刑事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存在一定逻辑联系[7],而不是仅仅与行政案件相关。所谓必要性,一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当事人“翻供”或无法对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也没有其他替代证据,不得已而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进行转化;二是指除了行政执法人员以外,没有其他证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只能由行政执法人员转述当事人陈述的内容。[8]

本案中,第一,公安交管部门办案区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王某某接受询问时头脑清醒、言语流利,其陈述案发前喝酒,因地库没有信号无法给代驾司机结账,就自已开车进了停车场;没有找到车位,其又出小区在周围道路上行驶了一圈,再次进入停车场后与停放车辆发生碰撞;因为太晚就没有报警,回家后直接睡觉了。询问笔录如实、完整地记载了王某某讲述的亲身经历,具备真实性。第二,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交警询问程序合法,没有强迫王某某自证其罪;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王某某在被交警抓获后、到办案区接受询问前,称“公职就没了”“不就犯了罪,认罪伏法”等内容,证明王某某明确知道可能承担刑事风险,仍然自愿作出陈述。第三,王某某陈述的醉驾事实,与刑事案件具有关联性。第四,王某某刑事立案后的供述不合常理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替代王某某刑事立案前的陈述,只能通过办案交警转述,才能将王某某的当事人陈述引入刑事程序,由法庭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让判决认定事实最大限度接近客观事实。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当事人陈述具备真实性、自愿性、关联性和必要性,具备通过承办交警的证人证言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条件。

三、转化后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条件

由行政执法人员转述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机关的陈述,虽然能解决证据能力问题,但不能解决司法证明的问题,即不能仅凭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直接定罪,还需要对在案证据进行分析,通过口供印证、出庭作证、当庭质证,排除转化后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矛盾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转述的当事人陈述才可以成为定案根据。[9]

(一)转化后的证据要符合口供印证规则

之所以要通过行政执法人员转化,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立案前的陈述与刑事立案后的供述相矛盾,需要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引入刑事诉讼程序,让法庭判断究竟应该采信哪一份证据。[10]因此,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无疑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更应被法庭采信。本案中,代驾司机证实,王某某上下车时走路不稳有点晃、说话有偶尔的停顿和拉长音,与王某某驾车前饮酒的陈述相印证。在侦查阶段,王某某辩称第二天有工作,所以驾车前仅饮用一杯啤酒,但同时又辩称因地库死过人而心生恐惧,所以回家后喝了三两白酒、两瓶啤酒压惊助眠,其辩解自相矛盾。同时,执法记录仪显示,王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查获后,在乘电梯下楼、抽血检验途中,均承认聚餐时曾饮用白酒。可见,转化后的证据与代驾司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相互印证;而王某某在刑事立案后的供述与辩解不仅自相矛盾,且与执法记录仪视频相矛盾。

(二)行政执法人员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质证

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并没有目睹案发过程,只是转述当事人接受调查时的陈述,证明力比较弱,因此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和法庭询问[11],特别是要与被告人对质[12],让法庭对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作出准确评价。本案中,交警当庭证实:2019年2月16日2时许,其到案发现场没有发现肇事司机;通过排查确定王某某肇事后,其去王某某家核实情况时,王某某一身酒气,躲避交警并正在打电话;其制止王某某与外界通话后,带王某某确认现场并到医院抽血;中午11时依法询问,王某某陈述开车前喝了三两白酒和两瓶啤酒。作证完毕后,交警接受了交叉询问和法庭询问,其证言经当庭质证得到了法庭的确认。王某某关于“曾跟民警说过在家饮酒的内容并要求重新做笔录,但民警未予理会”的辩解,交警当庭予以否认;经过对质,王某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线索,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三)排除转化后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

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后,还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13]本案中,需要解决交警证人证言与王某某供述,以及王某某妻子、与王某某聚餐的同事、朋友等证人所作证言之间的矛盾。本案中,通过纵向分析,王某某妻子先作出了“半夜醒来看见客厅桌子上酒瓶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客厅桌上没有酒瓶后,其又改口称“把酒瓶扔垃圾桶了”。而且,民警抓获王某某时,王某某妻子就谎称是自己开车试图“顶包”,因此,该证言真实性存疑。通过横向分析,同乘王某某车辆回家的1名同事,虽然出具了王某某仅饮用一杯啤酒的证言,但代驾司机证实,该同事中途下車时,还嘱咐代驾司机送到指定位置后将车停好,并让代驾司机提醒王某某家门钥匙放在车辆中控位置,二者存在矛盾。王某某称“用玻璃杯喝白酒”,其妻子称“扔完酒瓶之后没有干别的事就又回去睡觉了”,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餐桌上没有玻璃杯,王某某及其妻子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通过综合分析,证明王某某聚餐期间饮酒情况的9名证人中,8人是王某某的下属,1人是王某某的朋友;相较之下,无利害关系的代驾司机的证言证明力更强。二审庭审中,王某某称因担心影响仕途、觉得天要塌下来,于是回家喝酒;但是,如果王某某驾车前仅喝了一杯啤酒,其发生事故后应当预见到会抽血检测,在此情形下回家后大量饮酒,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在横向分析和纵向分析的基础上,可以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解决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排除案件的所有疑点,得出王某某醉酒驾车的唯一结论。

综上,通过口供印证、出庭作证和当庭质证,交警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得到了强化,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得以排除,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让实体正义之轮在程序正义的轨道上运行,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正义观。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立案后“翻供”,就忽略了程序正义,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直接转化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要坚持打击与保护兼顾、实体与程序并重,把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天津大学检察理论研究中心研究人员[300072]

[1] 参见张泽涛:《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虚置——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程序风险透视》,《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2] 参见田宏杰:《行政犯罪的归责程序及其证据转化——兼及行刑衔接的程序设计》,《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3] 参见童建明、万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77页。

[4] 参见刘品新:《电子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8页。

[5] 参见张志彦:《证据分类确定路径分析——以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为例》,《山东审判》2017年第3期。

[6] 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

[7] 参见刘洋、张斌:《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理论基础》,《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8] 参见张保生:《非法证据排除与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4期。

[9] 参见李清宇:《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疑难问题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10] 参见王宇坤:《口供印证的类型化研究——基于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思考》,《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11] 参见刘晓兵:《交叉询问质证功能论略》,《证据科学》2016年第4期。

[12] 参见魏晓娜:《审判中心视角下的有效辩护问题》,《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

[13] 参见封利强:《事实认定的原子模式与整体模式之比较考察》,载李学军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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