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社区矫正监督案

2023-05-30 10:48唐琳李英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1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江宁区

唐琳 李英明

办案要旨

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故意连续怀孕逃避刑罚处罚的,应当及时监督纠正。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法提出收监执行检察意见。对收监执行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检察机关应坚持依法能动履职,推动形成工作合力,予以协调解决。对于收监执行后无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事实孤儿”的保障政策。

案情回顾

[基本案情]徐某某,女,已婚,无业。2016年7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6日,徐某某以哺乳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决定对徐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2017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决定对徐某某收监执行,但在收监前体检时发现徐某某怀孕,南京市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相关规定对其暂不予收押。2017年6月14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决定对徐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交付执行之日起至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之日止。2017年9月14日,徐某某生育一男婴,其后再次申请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11月2日,原审法院第三次决定对徐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交付执行之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办案过程]2017年1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宁区院”)通过刑事执行智能辅助系统定期检索比对发现,徐某某涉嫌重罪,审前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判决后又因哺乳第三子被暂予监外执行,遂将其确定为重点监督对象,进行跟踪监督。

检察机关对徐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行为表现,开展了两个方面调查:一方面,调查徐某某的历次怀孕、哺乳情况。通过调取社区矫正档案材料、走访徐某某所在社区居民、生育医院,比对相关法律文书,查明徐某某存在因连续怀孕未被收监执行的情形。徐某某于2012年2月、2014年2月先后生育二女,2014年12月4日,徐某某涉嫌毒品犯罪因处于哺乳期被取保候审,在审前取保候审和判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先后与两名涉毒人员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于2016年2月25日、2017年9月14日先后产下二子。另一方面,调查徐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通过查阅徐某某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活动记录,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询问了解其月度考核情况,查明徐某某经常无故不参加集中教育,不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不按规定进行电话汇报和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擅自拆除定位手环,同時继续与涉毒人员往来,因涉嫌贩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调查。2017年11月、12月,徐某某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处分两次。

江宁区院审查发现,徐某某无正当收入来源,2008年、2011年先后因卖淫和非法持有少量“冰毒”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徐某某的丈夫程某因涉嫌贩毒被批准逮捕,徐某某因正处于哺乳期被取保候审。但案件审理期间,徐某某依然从事毒品交易,在已经育有二女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办案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故意与他人发生婚外不正当性关系,致使自己连续怀孕、哺乳,属于以故意怀孕方式逃避监禁刑的“以孕避刑”情形。该情形符合办案当时适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失效)第26条第1款第8项之规定。同时,徐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严重违反教育管理规定,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失效)第26条第1款第4项,也应当予以收监执行。为确保收监执行顺利,江宁区院同步做了以下工作:(1)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监管风险提示,督促公安机关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收监前对罪犯的管控;(2)向南京市看守所通报情况,协调市看守所提前做好收押准备;(3)会同区司法局、江宁公安分局制定收监执行方案,分别就抓捕罪犯、控制危险对象作出具体部署;(4)向区委政法委汇报,协调民政部门和相关街道社区查找愿意代为抚养被收监对象未成年子女的近亲属,督促街道社区落实属地责任;(5)提醒民政部门及时将无人愿意代为抚养的未成年人认定为“事实孤儿”,协调社会福利机构开展监护。

2017年12月26日,江宁区院发出《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建议江宁区司法局提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徐某某收监执行,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告知检察机关。

[办案结果]2018年1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宁区司法局提出的收监建议,决定对罪犯徐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8年1月21日,徐某某被抓捕归案并于当日送至南京市看守所,后送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

收监执行前,徐某某的4名未成年子女均得到妥善安置。期间,江宁区院促成公安机关为4名未成年人解决户籍问题、民政部门为4名未成年人办理低保、教育部门为2名适龄未成年人解决入学问题。

收监执行后,江宁区院联合民政部门就徐某某的4名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启动关爱未成年人联动机制,形成社区委派专人定期探访、民政部门主动跟进、检察机关定向监督的工作格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市院”)对徐某某收监执行后的表现持续关注。2021年1月,监狱部门拟提请对徐某某的减刑建议,南京市院审查后认为:判断罪犯是否认罪悔罪,应当将其监狱服刑期表现与暂予监外执行期表现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徐某某反复怀孕逃避刑罚执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前,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两次受到执行机关的警告仍不改正在后,收监执行后没有突出表现证实其对此前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和悔改,依法建议监狱对徐某某不予提请减刑。

办案思考

徐某某通过反复怀孕逃避收监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2020年初,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院”)对近5年来全省“以孕避刑”类案进行调研,发现女性罪犯怀孕人数与再次怀孕次数呈现“双剧增”趋势。一些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机会,再次实施犯罪,严重降低了刑罚执行的威慑力和公信度,造成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缺失。基层司法部门对怀孕及正在哺乳期的罪犯普遍存在教育管理难、收监执行难、婴幼儿安置难“三难”困境,且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检察监督的法律后果、监督程序救济渠道,致使监督乏力。

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可以折抵刑期,这种刑期计算方式,极易被部分女性罪犯以怀孕生育手段利用,从而规避监狱服刑。而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202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均无明确条文对这一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予以规制。徐某某社区矫正监督案,在特殊群体的收监执行监督困境破解方面,具有很强的实践参考价值。

(一)对故意怀孕逃避收监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了法律对母婴权益的保护,但恶意怀孕逃避收监执行,是否排除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确实存在争议。办案检察机关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排除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非“应当”或“必须”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授予了司法机关对于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权。审查时对故意怀孕逃避刑罚处罚的认定,可以结合怀孕时是否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进行综合判断。徐某某在已经育有二女的情况下,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仍与其他吸毒人员保持婚外不正当性关系,连续两次怀孕、哺乳,违反了办案当时适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符合办案当时适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失效)第26条第1款第8项规定之“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结合立法原意,准确理解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和建议收监执行的兜底条款,对反复利用怀孕、哺乳规避收监执行的,及时监督纠正,维护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刑法这一任务的实现,必须以刑罚的正确执行为前提。通过刑罚的剥夺、威慑、矫正、感化、补偿和安抚等多种功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法益。如果罪犯通过故意怀孕就可以逃避监狱服刑,刑罚的一系列功能都会大打折扣,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也无从实现。实践中一些重罪罪犯,仅通过相对松散的社区矫正,是无法实现认罪悔过的。从江苏省院的调研情况看,故意怀孕暂予监外执行的妇女再犯罪比例远远高于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看,暂予监外执行是基于人道主义,对于特定事由变更刑罚的执行,一旦特定的变更事由消失应当继续执行剩余刑期。采取连续怀孕方式恶意规避法律,在本质上与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初衷背离。

(二)对怀孕和哺乳期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重点监督管理

怀孕和正在哺乳期的社区矫正对象如果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社区矫正机关往往顾忌其身体状况而不敢管理,导致这类社区矫正对象利用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继续从事犯罪活动的比例很高。检察机关应当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将其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徐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继续与涉毒人员往来,两名非婚生子均系其与其他涉毒人员所生,后又因涉嫌贩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调查,但社区矫正机构并无有效监管措施可以采取。该案办理过程中,江宁区院主动前移工作关口,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严格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定期走访,了解徐某某身体状况,把好暂予监外执行管理关。对罪犯不服教育管理、达到收监执行条件标准的,打破一律不能收监执行的惯性思维,主动提出收监执行的监督意见,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三)收监执行面临难点问题,检察机关应当立足监督职能依法能动履职

对哺乳期妇女收监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难点,如看守所可能拒收、网上恶意炒作等,檢察机关应当在全面了解把握的基础上,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依法能动履职,联络批准、决定、执行、管理单位,努力将问题和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可以督促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收监前对罪犯的管控;协调看守所提前做好收押准备;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收监执行方案;制定风险舆情预警方案防止引发网络舆情等。要按照“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统筹落实好各环节工作措施,确保收监执行顺利进行。

(四)对于收监执行后无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检察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保障政策

被收监对象作为未成年子女唯一实际抚养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在各个司法、执法、行政机关之间做好衔接和协调工作,凝聚工作合力,确保国家有关“事实孤儿”的保障政策落地落实。重点协调解决基本生活保障、医疗康复保障、教育资助、监护责任落实四个方面问题。具体可以协调公安机关、街道社区,查找愿意代为抚养的近亲属;协调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及时认定“事实孤儿”;督促社会福利机构开展监护;协调教育、卫生部门解决入学、医疗等生活保障问题。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履职尽责,努力让司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点评意见

谢佳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268条第1款第3项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司法实践中,有些女性罪犯为了避免收监执行,以连续怀孕、哺乳的方式逃避监禁刑,司法机关对此却难以有效处置。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司法权威,也引发了社会伦理、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等一系列问题。江宁区院依法能动履职,成功监督有关部门将故意以连续怀孕、哺乳方式逃避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徐某某收监执行,彰显了检察机关的政治担当和责任意识,也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一是正确理解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5条,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女性罪犯,如果存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满足了惩罚犯罪的社会需要,也充分彰显了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一规定表明,即使女性罪犯存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形,仅是“可以”并非一律暂予监外执行。个别女性罪犯故意通过多次怀孕、哺乳婴儿方式逃避收监执行刑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设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立法本意和初衷,不应予以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对于“故意”“多次”的认定,检察机关应结合立法精神,根据怀孕的次数、间隔时间、是否为婚生子女、是否符合国家生育政策、怀孕时是否明显缺乏抚养能力等客观事实,结合怀孕的主观意图综合作出判断。

二是加强对怀孕以及哺乳自己婴儿女性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监督力度。党的二十大报告专门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这是继2021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后,又一次赋予检察机关更重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检察责任。针对当前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怀孕以及哺乳自己婴儿女性罪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不足,检察机关应切实承担起更重的责任,监督其结合罪犯特点开展针对性矫正工作:根据此类社区矫正对象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因素综合考量,有针对性地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及时开展法治、道德教育,告知其怀孕或者哺乳不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必然条件;加强对此类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力度,重点了解其日常接触人员以及活动轨迹,要求其及时报告行程以及会客等情况。对以故意多次怀孕的方式逃避监禁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及时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维护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是延伸检察职能,协调落实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政策。2019年6月18日,民政部、最高法、最高检等12家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了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权益保障。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监督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是未成年子女唯一实际抚养人的,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主动协调民政、公安、教育等相关部门,落实未成年子女监护责任人确定、基本生活保障、医疗康复保障、教育资助救助等方面保障措施,以检察履职做实“我管”促相关职能部门携手履职“都管”,消除因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可能产生的未成年子女无人抚养的社会矛盾和风险隐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六检察部一级检察官[21110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2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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