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沐菲
本文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与中小微企业重整的适配性进行探讨,并对完善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发表一些浅见。
一、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现行规定的评述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据此,在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以法院批准为前提,但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化,仅仅是确立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可能性,并未规定法院审查批准其申请的前提条件,基本规则的缺失无疑会引发法律运行的巨大风险,也必然会影响债务人自行管理效用的发挥。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1条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能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與破产法相比,该规定无疑进了一步,但一来目前没有对企业全部经营状况的权威评价,二来企业诚信机制正在建设过程中,四个条件的识别标准,尚需经过实践的积累和总结,方能上升为规则而普遍适用。有鉴于此,以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为契机,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适用条件,无疑会扩大这种模式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提高企业破产重整成功率。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与中小微企业重整的适配性研究
首先,中小微企业的特征在于企业的“人身属性和个人色彩”,经营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非常熟悉,而且企业的负债与经营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特别是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者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企业与经营者无法截然区分开,将企业交给其管理,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更为重要的是,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与企业高度关联,更有重整的积极性。
其次,中小微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不可分的性质,决定了在中小微企业的重整中,出资人可以以出资人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参与谈判。况且中小微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具有可流动性,不产生控股权交易,这决定了中小微企业所从事的重整,必须将原出资人继续留在谈判桌上和企业内部。
第三,中小微企业往往都是“轻资产”企业,占比较大的是人力资本、现有的客户资源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正如此,中小微企业重整首先不是一个破产法的问题,而是一个人力资本的社会配置问题。
最后,企业体现了企业家人力资本的特殊性。这对中小微企业而言尤其如此。企业家人力资本具有“信息悖论、不可让渡性、价值识别的困难性和非从属性”的性质,意味着它难以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进行交易,甚至也不可能用劳动雇佣契约的方式加以利用。究其根本原因就是,企业家人力资本的市场交易效率低。那么,企业家如何才能有效地实现其人力资本价值呢?答案是自己创立企业,使自己成为企业剩余收入的获得者,由此间接地实现自己的价值。因此,企业是企业家作为自己特殊人力资本价值实现的间接定价器而被创立起来的。同时,也正是由于有了企业家人力资本注入,企业的其他要素才真正融合为具有市场获利能力的生命体。相较于破产管理人,重整企业的经营者更熟悉企业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更明确“危”源何起,“机”在何处。由此,债务人自行管理不仅可以最大程度上利用企业管理层的专业知识、丰富经验以及业务关系,而且将节省管理人聘用成本,避免因管理人介入而导致的程序迟延,从而提高重整成功可能性及效率,降低重整费用。
三、完善我国破产法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构想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能够使重整收益远超过成本消耗,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一般情况下更愿意申请重整程序并直接从事财产管理与经营活动,这对债务人来讲则具有无比优越的激励机制,因为债务人更希望重整成功而走向复兴。在管理层不存在违反信义义务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况下,将对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控制权交给最了解企业情况的管理层,可以节省破产管理费用、提高企业拯救效率,并且可以激励管理层及时拯救困境企业并尽最大努力管理好重整中的企业。对中小微企业而言,债务人自行管理是重整计划得以顺利实施的关键,在很大程度上讲,决定了企业重整的成功率。美国、日本等国家对中小微企业的重整都规定了有别于大企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也充分说明这种模式符合中小微企业的性质。鉴于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与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的高度契合性,立法应当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专门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
(一)明确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鉴于债务人自行管理对中小微企业重整具有极大地促进功能,因此,法院在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方面,应当持宽松的态度,不应对债务人施加过高的证明标准,从而使债务人自行管理成为中小微企业重整的常态。根据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我们认为,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重整企业的治理结构能够正常运转。重点审查:企业产权是否明晰;出资人、经营者、监督者制衡机制是否健全并正常运转;经营者的权利是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监督;财务制度是否健全,特别是资产和负债账册是否齐全;自行管理团队的独立性以及经营管理能力等。
二是企业的诚信情况。重点审查:各类交易以往的违约和履行情况;银行等金融机构征信情况;在法院或仲裁机关诉讼和仲裁情况;逃废债情况;与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等。
三是是否已经制定有重整计划或方案(草案)。债务人提交自行管理申请的同时提交有重整计划或方案(草案)的,法院应当对计划或方案(草案)进行审查后予以批准。
(二)明确债务人在申请重整的同时可以提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
如果债务人同时提出重整申请和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而法院同时批准两方面申请,债务人也就无需将其财产和业务移交于管理人,这样就避免了重整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将财产和业务移交于管理人,管理人在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后又将财产和业务交回债务人所造成的时间延迟,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
(三)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异议权
自行管理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不仅要维护重整企业的利益,更主要的是要保障全体债权人以及出资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为防止管理团队可能滥用债务人自行管理,通过各种手段操控重整,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应当建立机制允许债权人适度参与重整,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异议权。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自行管理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应当拒绝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
(四)明确管理人的监督权限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因此,应当本着“不越位、不缺位”的原则,建立缜密的监督机制,细化管理人的监督权限,促使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更为谨慎而诚信地从事重整活动。应当赋予管理人享有对债务人重整业务经营行为的检查权,对债权债务状况、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使管理人真正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