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宪法高质量发展理论研究

2023-04-29 10:38:32谭波张增辉
学习论坛 2023年2期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新发展

谭波 张增辉

[摘要]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质量发展需要法治理论的高质量发展,更需要宪法的高质量发展。新时代背景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的高质量发展都要依托宪法的高质量发展,这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宪法发展的新要求。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的宪法高质量发展体现在宏观层面的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中观层面的宪法指导下法治体系的统一和微观层面的合宪性审查的推进。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新发展;宪法高质量发展;宪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 D920.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608(2023)02-0120-10

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宪法的理论创新与实践发展水平持续攀升。习近平强调:“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1]新时代,不断更新的宪法理论指导宪法实践,高质量的观念宪法推进现实宪法和成文宪法的完善。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客观上反映宪法理论、实践高质量发展的重大创新,也为我们深化宪法的理论性、理解宪法的实践性确立了新的范式,为宪法学研究提出并阐释宪法变迁框架内的宪法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科学的研究路径。宪法高质量发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尤其是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出发点与立足点。2022年12月,习近平在纪念现行宪法颁布实施40周年时提出,“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完善和发展宪法”,这为宪法高质量发展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宪法发展的理论和实践表征

(一)宪法发展的理论表征

发展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发展是指事物由小到大、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不断演变的过程,即在现有事物状态基础上不断优化和完善的趋势。从理论上看,发展并不纯粹指经济现象,也包含一个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制度机制的重组和优化。“我们必须把发展看成是涉及社会结构、人的态度和国家制度以及加速经济增长、减少不平等和根除绝对贫困等主要变化的多方面过程”[2]。

宪法发展则可以理解为宪法的进步态势,是在原有宪法规范基础上的进一步优化。宪法学界对“宪法发展”这一概念存在着不同的认知。林来梵在其著述中提到宪法发展就是“宪法成为人民之甲胄”,中国宪法发展的趋势是宪法慢慢地从国家政权合法性的认定书逐渐地发展成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3]。他认为,宪法发展的内涵是宪法的功能逐渐为普通民众所使用,并用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的学者则认为,宪法发展特指朝着特定方向、遵循一定规律但又有人为干预的宪法变动,并从实质主义和形式主义宪法观剖析宪法发展,认为实质主义宪法观塑造了“宪法发展”概念[4]。有些学者只将宪法修改纳入宪法发展的框架,并且认为宪法发展就是宪法修改[5]。有些学者将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宪法立法模式都归为宪法发展[6]。还有学者认为,宪法发展囊括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所有的宪法变动。新中国宪法的发展跌宕起伏,数度经历大变更,其命运可谓颠沛流离,直至“八二宪法”之后的近三十年才逐渐平稳[7]。更有学者总结宪法发展的路径,认为合法宪法解释即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是宪法发展的路径之一[8]。还有学者认为,宪法发展是一个动态化过程,从政治性、法律性,再到宪法发展的高级形态——宪法的社会性[9]。有的学者则突破了宪法本身的束缚,认为通过立法发展宪法,有利于超额、长足地发挥宪法发展之功用,更多地触及宪法发展途径的边界[10]。综合上述学者的不同观点,我们可以将宪法发展分为狭义的宪法发展和广义的宪法发展。狭义的宪法发展注重宪法文本的规范意义或者文本上最直观的变动,或为修改,或为解释,也可以称为“文本主义的宪法发展”。文本主义的宪法发展,很自然地将宪法文本之外的因素排除在外,不考虑宪法的社会、政治、经济、道德等因素。而广义的宪法发展则包含宪法本身的发展。综合来讲,广义的宪法发展强调宪法的综合价值,既有宪法的指导思想、宪法的原则、宪法的精神本身之外的发展变化,也有宪法内部构成要素(宪法规范、宪法结构、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的发展变化。可见,宪法发展囊括了宪法制度和宪法价值的发展和实现,既有宪法文本的完善、宪法结构的重置,也有宪法精神、宪法原则的拓展与优化。例如,在1993年的宪法修改中,就把“坚持改革开放”这一原则置于宪法序言部分的四项基本原则之后,这是现行中国宪法精神的一个重要发展[11]。2018年宪法修改时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以及为回应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的“合宪性审查”表述而进行的组织机构和制度调整等都是宪法精神的具体化。宪法精神也成为2019年《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中对备案审查标准的明示规定。宪法发展离不开宪法文本。宪法文本本身就是一种价值与规范体系,其存在形式表现为文本之上、文本之下、文本之内、文本之外,构成完整的价值与规则体系[12]。

宪法是迄今为止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最高成就,浓缩着法治的核心要义与基本精神。作为制宪时凝聚着国民意志、彰显共识的成文宪法一经制定便已成为不易修改的样态[13]。而国民意志会在经济、社会等各种因素影响下不断发展变化,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基础与最高依据的宪法,必须对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回应。这也可以理解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了冲突,在宪法的运行过程中出现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是正常的现象,而且冲突是绝对的[14]。宪法学者们将这种旧的宪法规范的原有含义与现实的冲突称为“宪法变迁”。“宪法变迁”一词是由德国公法学者耶林内克在1906年撰写的《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一文中首次提出的。耶林内克认为,宪法变迁是宪法条文未修改而现实上宪法规范的内涵发生了变化。实际上,耶林内克所说的宪法变迁不同于宪法修改,因为宪法修改是通过有意志的行为而实现宪法条文的变更,而在宪法变迁过程中,宪法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其内容在没有意图、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基于事态变化而发生了变更。根据德国学界的通说,宪法变迁是宪法修改的先行程序。换言之,宪法变迁的极限便是宪法修改[15]。宪法变迁正是在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努力达到的一个平衡点。

如前所述,宪法发展是在宪法文本基础之上进行的宪法制度与宪法价值的发展,而宪法变迁的前提是在规范与现实之间存在张力。宪法发展正是诸多宪法变迁中契合民族性和时代性的一种特殊表现。

(二)宪法发展的实践表征

宪法发展定义的开放性决定了其实践表征众多,加之宪法本身就是一个综合体,既是价值的综合,也是制度的汇集。在宪法价值层面,民主、法治、社会秩序是宪法政治得以维持和发展的基本前提。一国的宪法制度和民主机制的确立,有利于解决社会发展中权力与权利、社会与国家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但有时也会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基于宪法变迁带来的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可能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因此,终极解决方法就归结为直接修改宪法或进行宪法相关法“从无到有”的创制,以期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面向宪法所带来的张力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沿袭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体例和结构,在颁布实施之后,确立了社会主义宪法制度指导下的民主和法制相结合的机制,曾有效破解改革开放初期的相应困境。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宪法的价值和功能发挥很快就遭到来自社会发展的法治提升需求。在非公有制经济、土地制度和市场体制等领域,出现了与宪法规范不一致的改革举措。有学者针对这种情况提出了“良性违宪论”[16],认为“良性违宪”的基础就是法律一经制定便具有滞后性的先天性条件,改革开放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如何进行改革和哪些方面需要改革都是无法预知的,故而,改革涉及的方方面面不可避免要与宪法规范发生冲突。有学者认为,“良性违宪”实质上是主张可以有条件地故意违宪,这在理论上是错误且有害的,付诸实践则必然阻滞我国走向法治社会的进程[17]。从本质上讲,所有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将对法治造成不可逆的损伤,都将危害国家、社会、个人的发展利益,应从理论和实践上特别注重遏止“良性违宪”。也有学者从综合角度出发,认为社会转型时期类似这样的合宪性冲突属于“正常的冲突”,而所谓的“违宪”现象实际上只是一种由于规范的滞后性而引起的冲突,从其性质与表现形式上看并不属于违宪的范畴,同样也不会损害宪法的权威[18],针对现实中一些事实与规范不一致的情况,可通过宪法解释加以解决。当宪法解释运用到极限时,才能运用宪法修改的方式,使社会变革具备合宪性。这些问题的实质在于,我国没有宪法变迁或宪法发展的系统理论,而从宪法发展的实践表征来看,也缺少基于宪法精神的宏观宪法判断机制,没有充分运用宪法解释权,最终只能留待采取宪法修改的方式来解决此类冲突。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诸次宪法修正案中增加的有关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宪法规范语义包容空间的一种诠释与回应,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规范与现实在价值意义上的统一。有学者从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和实质意义的宪法稳定观出发,认为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追求的宪法形式上的稳定并不一定是宪法的真正稳定。从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看,多次的宪法修改或多或少对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产生影响;而从实质意义的宪法稳定观出发,认为宪法的稳定与宪法是否进行部分修改或较大修改并无联系,只要宪法规范能够与社会的发展变化具有协调性、适应性,宪法就具备稳定性[19]。例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内容;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非公有制经济确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具有定调式的宪法权利性或确认性规范,实际上正是长期社会实践与现行宪法条文之间博弈后果的最终体现。我们不能苛责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本身时时刻刻与社会现实保持一致,但也不能过分追求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而对社会现实的变迁置于不管不顾的境地。这些观点实际上也是对我国宪法发展理念的一种理性呼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除去宪法规则之外,宪法规范还包括宪法原则和宪法政策[20]。习近平指出:“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原则、规则得到全面实施。”[21]虽然宪法规则没有及时得到修改,但宪法政策一直在更新。就宪法渊源和宪法表现形式的关系而言,作为宪法表现形式的宪法典虽然没有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及时调整,但作为执政党全会文件的宪法渊源一直在持续践行“发展”,因此宪法也在实现着高质量发展。毕竟,我国当下宪法修改的原则是“对各方面普遍要求修改、实践证明成熟、具有广泛共识、需要在宪法上予以体现和规范、非改不可的”,才进行必要的、适当的修改,而宪法解释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宪法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

(一)从发展到高质量发展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首次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中重点突出了五个方面的发展,包含“完善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体制机制”的党的建设发展、“加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协商”的经济社会发展、“最大限度凝聚全社会推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共识和力量”的改革发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发展”的法治发展和“牢固树立安全发展观念”的国家安全发展。这一时期的“发展”主要强调经济技术的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协调发展、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绿色发展、经济深度融入世界经济开放战略的开放发展、朝着共同富裕方向前进的共享发展。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新时代引领新发展,此时发展的内涵和对发展的理解也达到了全新的高度。这些“发展”主要涵盖了“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以及“增强科学发展本领,善于贯彻新发展理念,不断开创发展新局面”等[22]。可见,“发展”一词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民生、法治理论、国家安全、生态文明、军事、外交和党的建设等方方面面。

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发展”也贯穿全文,除基本延续党的十九大报告对“发展”的表述范围,更加强调“发展”的“高质量”。党的二十大报告在开篇提到“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主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在第三部分“新时代新征程中国共产党的使命任务”中提到“实现高质量发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之一;第四部分“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中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23]。如同乡村振兴不仅仅是经济领域振兴的道理一样,高质量发展也日益体现不局限于经济领域的综合性目标本色。

从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新发展理念,到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基本方略”的发展范围全覆盖,再到党的二十大报告全面倡导的“高质量发展”,“发展”的内涵随着时代演进逐渐扩容,由最初的经济发展扩展到国家治理等诸多方面。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就需要有“全面依法治国”保驾护航,其中,“宪法全面实施”更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24]是其具体体现。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发挥宪法的统合力量,这更离不开宪法本身的高质量发展。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宪法高质量发展的新布局

习近平指出,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这个新时代“是承前启后、继往开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的时代,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时代”[25]。其中,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为主要内容的“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逐渐明确,尤其是2021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2022年党章的修改,都使这种布局更加聚焦当前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在党章修改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宪法的高质量发展就更显必要。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而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这是对“全面依法治国”这一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的扩充,需要在经济领域和法治领域寻求交集,其中,最集中的交叉领域就是宪法在经济制度方面的总体设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意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必须经由宪法。1999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已经被写入宪法,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首要前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而法治实施、法治监督、法治保障等要素都需要统合于宪法的全面实施。这种全面实施本身也是宪法高质量发展的一种形式。就“全面从严治党”而言,其实际上是作为执政主体的中国共产党在宪法这种最高法度的框架下的“依法执政”,而“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党带领全国人民科学修宪,保证宪法的高质量修改,从而又贯彻和维护2018年宪法修改时加入的“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宪法精神。

宪法作为治国理政的总依据,也决定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与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生态文明制度等遥相呼应。对宪法而言,宪法规范中的制度和价值高质量发展,也离不开“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具体实施。这也是党的二十大报告在“对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作出科学完整的战略部署”中再次重点强调的。

具体来说,宪法高质量发展的新布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政治宪法的高质量发展。政治的发展离不开宪法指导思想的建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强化思想建党的基础性作用,持续推进党的理论创新,筑牢信仰之基,为推进党的建设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思想基础[26]。在制度建设创新方面,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还兼及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2012年,《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出台,其在第一条就明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的要求。2019年该规定得以修订,在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面临的四大审查中,“合法合规性审查”的首要要求也是“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审查机关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报备机关纠正。而这背后,是“宪法授权党通过制定党规等方式去具体规范领导权”这一法理事实的支撑[27]。第二,经济宪法的高质量发展。新发展理念等被写入宪法修正案,目的就是为了强调在经济发展领域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并体现将改革进行到底的决心。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通过,实际上是“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28]。2022年的党章修改,也加进了经济发展战略的相关内容,使党章在经济宪法的影响下逐渐展示其“经济党章”的属性,这也是为了更好体现宪法的经济功能。第三,文化宪法的高质量发展。除了前文提及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宪法在国家文化制度方面的规定也被激活,并且逐渐形成了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表征的外在表现体系,以电影产业促进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等为代表的系列立法是对这类文化表现体系的法治支撑。第四,社会宪法的高质量发展。近十年,虽然在现行有效法律中新通过的社会法占比较少,但以新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为代表的家庭治理立法成为当前社会治理乃至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部分。第五,生态文明宪法的高质量发展。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序言,同时在宪法的指引下,修改多部生态文明领域的污染防治法,制定了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湿地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等法律,并推动环境法典的编纂,促进生态文明思想的贯彻落实。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的宪法高质量发展

2020年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并确立了其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中的指导地位[29]。习近平法治思想高度重视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围绕宪法理论和宪法实践提出了一系列重大论断,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我国现行宪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高质量发展,重点体现在宏观层面要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中观层面则是宪法指引下的法治体系的统一,微观层面是合宪性审查的推进。

(一)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

宪法的高质量发展的宏观层面体现在要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指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30]这深刻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宪法作为根本法在治国理政中的核心作用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重申了“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统帅地位,也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十一个坚持”之一,构成了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制度规范体系来源[31]。我国的现行宪法是在全民共识的基础之上诞生的,是一部通过理性协商、全民讨论并借由一套缜密程序外化而成的宪法,是凝聚全民意志的“最大公约数”,并具有最强的稳定性和权威性[32]。“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这种宣示性表达,正是执政党对宪法知识、宪法理论乃至全民宪法意识高质量发展持续推进的抓手。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有关依宪治国的重要表述充满着观念提升和实践智慧,不仅对宪法的根本性属性有着深刻认识,而且不断巩固这一属性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33],强调了宪法实施的必要性。习近平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34]随后,国家宪法日的设立、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更名,都有力支撑了宪法的全面有效实施,并且为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和高质量发展形成保障。从国家的根本大法到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再到治国理政的总依据,这种表述本身的变化可能带来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宪法观念上的升级,而伴随着宪法修正案以及相关决定的全面实施,又可能会将这种宪法观念深深地烙进执政群体所遵循的“观念宪法”里。这是目前宪法高质量发展最典型的表现。

依宪执政的含义可以理解为执政党的国家管理活动必须依照宪法活动,按照宪法行使执政权。在西方国家权力运行结构中,掌握国家政权的政党只有通过选举才能进入国家权力中心,行使国家的执政权力。而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则是由历史选择和宪法肯认的。中国共产党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存在,党的领导地位是在历史维度下依靠长期的革命、建设与改革而取得的[35]。依宪执政要求执政党的权力活动必须依据宪法、维护宪法,明确执政的权力边界,通过法治的方式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的合法秩序。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这不仅是党章的要求,也是宪法序言的精神实质。2018年,“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被写入宪法,是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属性角度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进行的定性式的规定。以宪法为核心,统合国法与党规,使治国和执政两方面都能集中于国家的高质量发展这个统一目标。而依宪执政的要求,既可以从宪法方面来规范执政党的执政活动,做到权力监督的全覆盖,又能从宪法统领之下的党内法规角度来弥补国法无法触及的领域,这样才更利于保质保量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事业稳步前行,更能确保党的各项重大方针政策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有序开展。这实际上也是在塑造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民族性、时代性,是宪法高质量发展所带来的深刻印记,为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最稳定的宪法基础。

(二)宪法指导下法治体系的统一

宪法高质量发展的中观层面表现为宪法指导下法治体系的统一。宪法对法治体系的指导功能既体现在宪法规定上,更体现在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之中。良法善治首先需要的是“良宪”,作为价值体系汇聚的综合体,宪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契合国情”“体恤民情”实际上也是宪法民族性、时代性的反映,凝聚了民族精神、国家文化,对于宪法的全面实施及其深入人心有着直接的促进功能,也是保证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系统运作的前提。习近平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时指出:“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必须坚持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全面贯彻。”[36]宪法作为凝聚全体社会成员最大范围的基本共识,其主要汇聚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在宪法规定外,其所体现的宪法原则以及宪法精神都能最大限度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提供正确的方向指引。宪法原则一般都凝结在宪法的明文规定之上,寄寓于概括性条款之中[37],而宪法精神的基础仍是宪法文本,而文本外因素(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过程、主要任务等)是辅助的[38]。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之间的关系层层递进,宪法精神补强了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五四宪法”是一部民主宪法,体现了民主和科学的精神,现行宪法是对“五四宪法”(精神)的充分继承和发展,扩大了民众参与宪法修改的方式和范围,使现行宪法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39]。同时,宪法也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博弈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五条的表述可知,该条款既有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的功能,又明确了法规内部位阶秩序,宣定了宪法本身的至上地位,同时规定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应该说,这些正是法治主义的核心精神[40]。总结起来,宪法精神在法治体系的统合或其全面实施上可涵盖科学、民主与依法三大精神。宪法指导下的法治体系,实质上表现为科学、民主、依法精神指导下法治体系的统一。这种精神是社会发展规律的最高体现,其背后追求的目标也必然是社会发展的高质量。

党的十八大之后,习近平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了创新与发展,提出了具有原创性、时代性的概念和理论,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41]。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其转变不仅是一字之差,而是有质的飞跃。法治体系不仅仅指整个法律规范体系,还包括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施和法治保障,表明法治在整个治国理政中的规范运行与操作[42],包括对执政党(权力)的规范要求。宪法指导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实质上表现为在宪法精神指导下的“立法—法治实施—法治监督—法治保障”乃至执政行为的统一,当下“科学立法、民法立法、依法立法”的声音言犹在耳,而党的二十大报告又将“科学—民主—依法”的要求拓展于决策甚至执政领域。在宪法精神指导下的法治体系中,科学、民主发挥着统领协调的作用,而依法保障科学、民主的有效实现。

在执政、立法、决策前加上“科学”二字,体现了党的执政、立法和决策要尊重客观实际,要用科学的思想和理论、科学的制度和方法提高执政能力、提高立法的质量与效率、提升政府的决策能力。加强党的领导就是完善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而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现也离不开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根本保证,必须依靠最广泛人民群众的根本支持。“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 厉行法治,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43]。在民主决策和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共有187件次以上法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超过110万人次提出了300多万条意见建议[44]。

而依法执政、依法立法、依法决策体现了法治的重要性,要求把党政机关的执政行为、立法行为、决策行为统统纳入法治轨道。分析科学、民主、依法三者的关系,可以发现,“科学”更多强调的是内容,“民主”强调的是过程,而“依法”则是科学与民主的保障。依法执政、依法立法、依法决策更要以遵守宪法为第一要务,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党的执政行为符合宪法,是依宪执政的要求,立法行为和决策行为符合宪法契合了依宪治国的要求,而这两者之间又经由党内法规实现了贯通,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间保持着密切的关联,其共同回应国家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同时贯彻和反馈宪法的高质量发展。中国宪法指导下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联结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以及合宪性审查的重要桥梁。

(三)合宪性审查的推进

宪法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合宪性审查的纵深发展。如果说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事关宏旨与方向,宪法指导下的法治体系统一事关规划与布局,合宪性审查的推进就成为事关宪法高质量发展的制度抓手。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合宪性审查,发现和纠正法律法规和行为中与宪法不一致的现象,以此来确保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维护宪法权威。随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并赋予其“推进合宪性审查”新的工作职责,由此明确了实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此后,无论是在规范层面,还是在制度机制层面,合宪性审查都有章可循,为实现宪法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作为宪法高质量发展的微观层面,合宪性审查的纵深发展更加注重保障宪法实施,发挥宪法的根本法作用。最能体现合宪性审查发展态势的就是备案审查工作。有学者将备案审查工作称为合宪性审查的“后端”[45],并且认为作为“后端”机制的备案审查工作是合宪性审查的重点。自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始至今已有6年。在2017年、2018年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主要涉及合法性审查,并没有提及合宪性、涉宪性问题。自2019年起,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开始提到有关规定与宪法的冲突,如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提到地方性法规中的有些规定违背了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而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的内容;2020年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直接将合宪性、涉宪性问题进行单列,一并列举了3个案例进行说明;2021年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直接披露了不符合宪法规定的2个案例,且合宪性审查意见均已得到落实。2022年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并没有采用2021年报告中将合宪性审查纳入“有错必纠”的框架,而是沿用了2020年备案审查报告的体例,将合宪性问题进行直陈、单列,不仅对前几次的合宪性审查进行总结归纳,而且还增加了“对有争议问题的研究”“与有关机关协同联动”等表述,这是合宪性审查的新拓展。从2017年至今,合宪性审查工作正在稳步迈入规范化、制度化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在走进合宪性审查时代。这也使宪法高质量发展更有制度抓手和依托。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46]。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有利于提升立法效益和立法质量,助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宪法实施与监督,需要有一套完整的、科学完备的制度机制来保障其良性运行。合宪性审查是监督宪法是否全面有效实施的基本方式,而判断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所依据的宪法规范的含义,即宪法解释。所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离不开宪法解释,而宪法解释则有利于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深度开展,合宪性审查与宪法解释便成为彼此交织、无法分离的两个范畴。例如,2019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过程中开展的合宪性问题研究就涉及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宪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含义已发生演进和延伸,并已成为普遍适用的法治原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商投资立法,是宪法有效实施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体现,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修正草案)》过程中,同样开展了修法合宪性问题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修正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落实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策部署,是与时俱进理解和把握宪法规定和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与时俱进通过立法推动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生动实践,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对宪法相关条文进行的广义解释,是最具代表性和权威性的。随着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宪法解释的有效运用能够平衡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的冲突,不仅可以及时解决社会中出现的重要问题,还可以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增强宪法权威。

在合宪性审查中,既要注重对抽象行为的审查,也要注重对具体行为进行审查。合宪性审查的行为特征有四个,分别是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依据和审查行为,其中,审查对象是指审查主体进行审查的具体指向物[47]。审查对象影响着合宪性审查的工作范围。合宪性审查能否实现纵深发展,能否推动宪法高质量发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由审查对象决定的。将一个具体指向物纳入合宪性审查对象,有利于拓宽合宪性审查的审查范围,提高合宪性审查的影响力。合宪性审查的审查对象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对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对其是否合宪作出判断,可以称为对抽象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抽象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有各类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而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有关“合法合规性审查”,首要标准就是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第二类审查对象是国家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也可以称为对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国家机关依法履行的职责行为包括在党的执政活动中的执政行为、立法机关实施的立法行为和政府部门的决策行为。为了使依宪治国、依宪执政落到实处,在执政行为、立法行为和决策行为前面加上“依法”,更加强调执政行为、立法行为和决策行为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意味着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可纳入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但在实践中,需要将纳入合宪性审查对象范围的行为加以细分,将那些依据宪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一般的违法行为则由部门法进行规制。从一般行为主体来看,党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履行公务行为应当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围[48]。将党政机关的公务行为与宪法保持一致,更能提高国家治理现代化能力,更好以宪法高质量发展带动各类国家行为的高质量发展,为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宪法依据和法治保障。

四、结语

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关键因素。中国宪法发展表现为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现行宪法制度与价值、规范与原则的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宪法高质量发展理论,蕴含了对宪法文本的尊重与维护以及对宪法精神、宪法价值、宪法原则的提倡,也体现了法治现代化对共性元素与民族精神的追求。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当下,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宪法高质量发展理论,保障宪法全面实施,实际上是对中国法治历程的“总结式”回归。唯有如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是饱含民族文化与时代价值的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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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向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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