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飞鸿
[摘 要]环境问题和环境法的空间错位是环境法中的难题。这种空间错位是环境问题所处的事实空间与环境法效力的规范空间存在偏差所导致的,其本质系地理单元上自然规律与人的意志之争。为了消解这种空间错位,环境立法需要适应自然规律,环境法的“地理跃迁”应运而生。法哲学、法学范式和法律价值的演进为环境法的“地理跃迁”提供了合理性依据。法哲学正在经历从“以人为中心”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转变,法学范式正在从对策法学范式转向以“适应自然规律”和“整体系统观”为核心的新范式,法律价值也在从工业文明理念迈向生态文明理念。在立法技术上,空间正义、尺度和边界是环境法“地理跃迁”的独特范畴,相应地,空间正义原则、大尺度原则和边界有限原则成为立法时应考虑的重要原则。
[关键词]环境法;地理单元;空间错位;空间正义;大尺度;边界有限
[中图分类号] D912.6 [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当前,我国的环境立法已经进入围绕地理单元立法的新阶段。[1]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颁布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以下简称《黑土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以下简称《黄河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以下简称《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四部以具体地理单元为展开的法律。可以乐观地预见,在未来还会有更多类似的法律出台。
围绕地理单元的环境立法之所以为“新”,且能够形成一种立法趋势,是因为其拥有相对整体的空间构造,有利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保护。以往的环境立法受到还原论和对策法学的影响,对空间构造的关注相对欠缺——它们要么聚焦于某一个环境要素,要么局限在特定的行政区域,违背了环境保护的整体性,为不少学人所诟病。[2]围绕地理单元的环境立法试图构筑一个不受行政区域影响的、以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为载体的、空间范围相对完整独立的场域,以实现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笔者将这种现象称为环境法的“地理跃迁”。
环境法的“地理跃迁”已经在实践中取得了较为不错的效果。此处以《长江保护法》为例加以说明。据一些学者的调查数据,在《长江保护法》实施后的2020年和2021年,鄱阳湖刀鲚的资源量显著增加,数倍于之前的水平,刀鲚成功溯河洄游至洞庭湖水域,同时多年未见的鳤鱼也再次出现在长江中游。[3]人们能够从《长江保护法》的成效中形成两点共识:其一,围绕地理单元的环境治理相比围绕行政区域的环境治理更能契合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其二,政府的体制机制变革是立法创新能够取得成效的关键。[4]
但我们也必须充分认识到,中国在不同阶段的中心任务塑造了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而且这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又因环境问题的跨区域性而进一步被放大。尽管现有的共识明确了环境法“地理跃迁”的重要意义,却没有回答如下三个问题。第一,独特性阐释。环境法的“地理跃迁”与传统的要素式立法、对策式立法,乃至与近来著述颇多的流域立法相比,区别在哪?第二,合理性阐释。从法理上,我们应如何理解环境法的“地理跃迁”?相应的逻辑链条该如何构筑?第三,规范性阐释。在立法层面,环境法的“地理跃迁”的基本要素有哪些?这些要素能否长久且稳定地维持环境法所需要的规范秩序?本文试图对这三个问题作出分析并给予回应。
二、独特性阐释:消解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
环境问题发生在特定的事实空间,而法律也有效力所及的规范空间,即法域。在理想状况下,两种空间完全重合,法律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环境问题也能得到有效改善。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两种空间的错位致使环境法常常面临失灵的窘境。环境法“地理跃迁”的独特性即旨在消解环境法的失灵。
(一)空间错位的生成
地理单元是《文明6》这款游戏最核心的玩法设定。游戏中的地理单元附着各种资源,具备不同的功能,玩家可以依托地理单元形成属于自己的文明。地理单元之所以能够成为游戏的核心设定,是因为它在横向上承载了环境、资源和人口等多种要素,在纵向上衍生出自然空间和社会空间的双重构造。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认的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对其他自然的关系。”进而又说明:“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5]换言之,地理单元是支撑人类所有历史活动和社会实践的基础,并为它们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空间条件。[6]
地理单元在空间中的本源地位,使得其成为分析环境问题与环境法之间空间错位的切入点。首先,在物质层面,地理单元是环境要素的基本载体。这些环境要素相互交织,反过来决定了该区域的自然风貌和生态功能。其次,在经济基础层面,地理单元既是生产要素的提供者,又是生产力水平的制约者。地理单元所包含的自然资源、气候条件以及地形地貌等因素,直接影响当地的生产能力和经济发展。例如,在一个拥有丰富耕地资源的地理单元,农业自然更容易成为当地的支柱型产业。需注意的是,地理单元能提供的生产要素有其限度,即自然的限度。[7]这种存在论意义上的绝对限度决定了地理单元上的生产力水平不可能无限增长。最后,在上层建筑层面,地理单元决定了规范系统的品格。正如列斐伏尔认为:“地理单元在建立某种总体性、某种逻辑、某种系统的过程中可能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起着决定性的作用。”[8]不过,地理单元的这种决定性作用是通过经济基础发挥的,所以是间接性的。因此,虽然规范系统受地理单元的影响,但不完全受其限制,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正是鉴于这种张力,环境问题与环境法之间出现了空间错位的情况。
环境法所“渴望”的理想状况是环境问题所处的事实空间正好在法域所体现的规范空间之内,这样法律就能对环境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调整。而骨感的现实却揭示了更为普遍的空间错位现象。参照一些学者的观点,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可以分为三种类型。[9]
第一种类型,由生物习性决定的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这主要包括:(1)鱼类跨界洄游引起的环境问题;(2)以候鸟为对象的物种濒危和生物多样性降低问题;(3)具有广域生活区要求的陆生动物资源减少和物种濒危问题。比如,雌性东北虎的活动范围一般为300~500平方公里,雄性一般为500~1000平方公里。[10]它们的活动范围不受国界限制,任何国家的法域都无法与东北虎生活的事实空间保持一致。
第二种类型,受自然力影响的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这主要包括:(1)与区域风力、风向等有关的环境问题,如中亚地区就是我国西北和华北地区沙尘天气的主要策源地;[11](2)与大气环流有关的广域性环境问题,如欧洲的酸沉降和北极霾等。这些问题的影响范围远远超出一个国家法律所能触及的范围。
第三种类型,由地理连续性决定的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这主要包括:(1)跨界江河湖海污染等环境问题;(2)荒漠化问题。
(二)空间错位的本质
环境问题所处的事实空间与法域所体现的规范空间可能存在完全重合、部分重合、完全大于或者完全小于等四种情况,环境问题与法律的关系也随之不同。“完全重合”意味着法律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在“部分重合”和“完全大于”的情形下,只有部分环境问题能够被法律所调整,剩下的一部分环境问题超越了法律的管辖范围,这也能从另一个角度回答为什么即便相关法律充分运行,也不足以解决相应规范空间内的环境问题。而在“完全小于”的情况中,法律则未必能够产生环境保护的实效。因为法律制定体现的是立法权,而法律运行体现的是执行权,两种权力的主体、范围都不同,这也是法律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不过这并非本文要旨,故不再阐述。
为了进一步分析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笔者引入“意志”这一心理学上专属于人的概念。按照《心理学大辞典》的释义,所谓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调节支配自身的行动,克服困难,实现预定目标的心理过程”。[12]以此为视角,我们会发现环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无意志性”,而法律则恰恰相反,充分彰显了人的意志。
环境问题的“无意志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环境要素的无意志性。环境要素是先于人而存在的,它是一切非人类创造的、直接和间接影响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各性质不同而又有整体演化规律的基本物质组分。[13]因此,环境要素的各项属性(如分布、储量和质量)均受到自然规律的影响,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呈现强烈的地域差异性。第二,环境容量的无意志性。环境污染之所以会产生,盖因社会生产生活的污染物排放量超出了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既依赖环境的空间大小(与地理单元的数量正相关),又取决于各环境要素的特性,同时还与污染物自身的物化属性有关。[14]因此,环境容量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第三,资源可供给量的无意志性。资源开发利用的核心矛盾,即资源的需求量同资源可供给量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的地理单元内,环境只能供给一定限度的资源,这一限度如前文所言,是自然的绝对限度,同样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法律的制定则恰好相反,充分彰显了人的意志。不论是《诗经》中“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记载,还是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表述,都揭示了法域与主权的紧密关系。而主权正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表现。[15]以此为基础,我们还可以对法域之“域”做更精细化的理解。在国内法中,狭义的“域”仅仅是指一国的绝对管辖范围。广义的“域”除了包括该国享有绝对管辖权的区域,还包括享有相对管辖权的区域(如大陆架和毗连区),以及根据国家间协议享有部分管辖权的区域(如使领馆)等。国内法中的“域”进一步分解,也就形成了所谓的行政区划。在国际法中,尤其是国际环境法中,我们对“域”的理解也要分开来看。一些国际环境法的法域就包括整个地球,如《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6]正因如此,环境法才能被一些学者冠以“行星家政法(Planetary Housekeeping)”的名号。[17]还有一些国际环境法的法域就没有那么宽广了。比如,《巴黎协定》的法域就仅仅包括签署协定国的管辖范围,未签署国或退出协定国的管辖范围则不在其中。
因此,所谓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归根结底就是地理单元上自然规律和人之意志的错位。进言之,这种空间错位就是依据立法权形成的环境法法域无法在地理单元上匹配遵循自然规律发生的环境问题,是地理单元上的自然规律“拒绝服从”立法权上人之意志的操控,是两者张力的体现。
(三)空间错位的应对
环境法律共同体的焦虑长期存在。在过去,尽管环境法律不断出台,但环境问题却逐渐恶化,这引发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为何日趋成熟和完善的中国第一代环境法律体系无济于破解各种环境保护难题?”[18]现如今,虽然环境质量逐渐好转,但是环境政策相比环境法律扮演的戏份却更多。环境法律为什么没有达到环境法律共同体的预期?对此,我们至少可以从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中找到一种答案。
以往的环境立法将作为整体的地理单元按行政区域和环境要素进行拆解。所以,一方面,环境法律很难突破行政区域的掣肘,只能在特定的行政区域内发挥作用;另一方面,环境立法对环境要素的分解也使得其相对缺乏整体性的立法观念,针对某类环境问题或某种环境要素的对策型立法占据多数。与之相反,环境法的“地理跃迁”试图以具有明显生态区分度的地理单元作为规范空间,并对整个地理单元内的生态环境进行整体性保护。诚然,这种创新暂时还无法完全突破一国主权的边界,但至少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从地理单元的角度构筑相应的法律体系,关键是整合地理单元中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据此,我们可以参照已有的立法实践,将环境法的“地理跃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以《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湿地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为代表的地形地貌式立法跃迁。[19]地形地貌之于法律关系有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地形地貌具有连续性,生活在相同地形地貌上的人们通常有着相似的生活方式,即“靠山吃山,靠海吃海”;另一方面,地形地貌又具有区隔性,高山、大河等阻隔了人类社会活动,分化出不同的社会活动类型,即“江南为橘,江北为枳”。所以,地形地貌式立法跃迁的优势是围绕具体的地形地貌特征进行立法,对其中具有地形地貌特色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从而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当然,立法者也要充分认识到,在地形地貌相近的情况下,生态系统、气候条件、人口密度和产业结构等也会存在差异。以长江流域的生态保护为例。长江上游主要是因部分支流无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造成的流域水量季节性平衡问题;中下游主要是因河道非法采砂、占用水域岸线、滩涂围垦等行为造成的流域水砂关系、水岸关系、水生态关系破坏和水污染严重等问题;河口地区咸潮入侵现象有所加剧,海水倒灌和滩涂利用速度加快。[20]这些问题充分反映了长江流域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面临多维度的利益诉求。而立法者正是因为考虑到了上述客观事实,所以在《长江保护法》中设置了相应的条款。[21]
第二种类型,以《黑土地保护法》和尚在立法计划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法》为代表的地理功能式立法跃迁。地理功能式立法跃迁同样属于地形地貌式立法跃迁,只不过其更为强调地理单元的特定功能,因为这种功能会对人类社会活动产生重要影响。例如,黑土地的土壤性状好、肥力高,是适宜农耕的优质土地,[22]但我国的东北黑土区长期面临高强度利用、自然肥力逐年下降,土壤的理化性状与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等客观问题。[23]黑土地的各种问题严重影响了东北地区的农业活动,所以《黑土地保护法》旨在以黑土地地理单元为规范空间,保护黑土地的特定功能,防止人们对黑土地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确保该地理单元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种类型,以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等相关立法为代表的特定区域式立法跃迁。在环境法的“地理跃迁”中,还有一些区域虽不能完全从地理学角度进行区分,但这些区域又有着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和独特的保护价值。比如,“从生态的角度看,自然保护地的最大特性是一定区域内的各种要素与生物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从管理的角度看,各类自然保护地涉及自然资源、生态保护、文化旅游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整体”。[24]正是因为这种复杂性和综合性,所以我们要将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等视为特定区域并构建相应的规范体系。这不仅要从地理单元角度考虑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的生态差异和保护需求,还要综合管理和保护的视角,确保生态环境保护的优先地位。特定区域式立法跃迁的本质是划定人类行为的边界,即空间意义的边界和行为意义的边界。空间意义的边界是指人们有限度地涉足特定区域,比如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区就强调核心保护区禁止旅游、探险、穿越。行为意义的边界是指人们在特定区域中的一切行为都要有所节制,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种类型,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为代表的气候变化式立法跃迁。气候变化式立法跃迁是环境法“地理跃迁”的纵向表达,其关注全球气候变化的重大影响以及人类的应对措施,主要涉及能源转型、低碳经济、气候变化应对和社会韧性建设等四个方面。尤其要强调的是,由于全球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存在较为普遍的共识,所以气候变化式立法跃迁一般能够超越一国主权之所限,地理跃迁更为彻底。
三、合理性阐释:法哲学、法学范式和法律价值的演进
环境法的“地理跃迁”是破解环境问题和环境法之间空间错位的一种方案,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它也是生态文明背景下,立法(或者说立法者)适应自然规律的体现。但此处存在一个问题:法律何以可能适应自然规律?
(一)法哲学的演进:从以人为中心迈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以人为中心是法的概念论、认识论和价值论的逻辑起点。首先,在概念论上,虽然人们赋予法律很多种定义,但不论我们持哪一种观点,以人为中心都是其中雷打不动的主题。正如阿奎那和奥斯丁所言,“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25]“法律是强制约束一个人或一些人的命令”。[26]这些定义都表明了人在法律中的核心地位。其次,在认识论上,法律始终立足于人的社会属性。因为“自然人作为个体或者只有一个自然人时,便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若要成为法律上的人,他必须获得与其他人组成‘社会成员的资格”。[27]这句话充分反映了法律对人的社会属性的关注。最后,在价值论上,法律对客体的评价标准系于客体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申言之,法律对价值的理解有两点:其一,法的价值关系是人与法之间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其二,法的价值意义建立在法能够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之上。[28]所以,自然作为法律范畴,只有当其对人“有用”时,才能够成为权利客体。那些无法排他占有或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用的自然要素(如空气、无经济利用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等),就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诚然,以人为中心的法哲学反映了人类征服自然的过程,是人类文明的彰显,但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峻,人类已充分认识到这种发展模式是不可持续的。因为“在真实世界中……人类正在和其他生物做最后的奋战。如果情况继续推进,可能得到的是卡德摩斯(Cadmean)式的‘胜利,先倒下的是生物圈,然后就轮到人类自己”。[29]这种反思的成果之一是,环境法需要对人类社会进行一系列的纠偏工作。而在法学层面,这种纠偏始于法哲学。
第一,在概念论上,环境法的概念论证成始终建立在人与自然的整体之上。比如,国内环境法教材对“环境法”的定义就是:“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为目的,规范和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0]所以,环境法需要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以及“规范和调整人们环境利用关系”作出精确阐述。这种阐述的核心并不是人,而是人与自然的整体,人发挥的是主观能动作用。如果将环境和人剥离,那么所谓保护与改善、预防和治理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
第二,在认识论上,环境法力图促使全社会重新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31]这种认识改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环境法需要重拾“人”的自然属性,完成“人”从生态系统居民到地球村居民、从当代人到后代人、从“经济人”到“生态理性经济人”的三重认知塑造;另一方面,环境法需要纠正人们对自然的偏差性认识,实现从自然资源到自然环境、从自然环境到环境资源、从环境资源到生态环境的三层认知贯连。[32]这两个层面的核心要义是转变人们对自然的主导性、支配性观念,选择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全新认识论。
第三,在价值论上,虽然目前中国环境法没有直接赋予其他非人生命体以法的价值主体地位,但在法的价值内容上又有着不同于传统法学的表达。一则,环境法的秩序价值既关注人作为个体的生命秩序,又关注人类社会的社会秩序,同时也关注生态环境的生态秩序;二则,环境法的正义价值不仅关照了当代人的公平正义,还顾及了后代人的公平正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在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中就把生命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态秩序尽数“收于麾下”,该条款中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则充分体现了环境法对共时性和历时性的双重追求。
从“以人为中心”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法哲学的演进不过是人类社会从工业文明迈向生态文明的一个微小注脚。但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当人类社会发展至生态文明阶段,传统法律已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人类社会急需一种能够反映生态文明意蕴的“新法律”,或者激进地说,“法律必须重新制订,以使人类活动与不变的、唯一的自然法保持协调一致”。[33]而就像俄国地理学家道库恰耶夫指出的那样,“气候、植物和动物在地球表面上的分布,皆按一定的严密的顺序,由北向南有规律地排列着,因而可以围绕地理单元将地球表层分成若干个生态区划”。地理单元是自然规律的一种具体表现,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哲学的演进为环境法的“地理跃迁”提供了合理性支撑。
(二)法学范式的演进:从对策法学范式迈向环境法新范式
通俗地说,所谓“对策法学”就是将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作为目标的一种法学范式,其主要特征是以解决问题为核心,以提出对策为手段,以热点问题为聚焦。[34]对策法学范式对我国环境法治的影响极为深远。不论是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还是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它们都是特定时期对环境问题的立法回应,而各污染防治法也将治理某一类环境污染问题作为最基本的立法目的。客观地说,在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相对严重的社会发展阶段,对策法学范式为我国环境状况的改善作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当环境法过于重视解决问题和提出对策,其弊端也逐渐显露。因为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35]所以,为了有效地应对和解决问题,人们通常会将不同的问题分解,采用分工模式,“让专业的人去做专业的事”。环境法也循此例为之,以单线纵向的思维方式为主线,通过对环境要素的区分,以实现调整对象的专一性,最终在解决环境问题的效率性和有效性上获得大幅提升。[36]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就是各专门法过于专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反而忽视了环境的整体性,导致环境法在整体上缺乏系统性、协同性和控制性方法的运用。[37]
而在对策法学范式的背后,还有着还原论的身影。还原论是现代科学的基石,其强调将连续的事物划分,将复杂的现象简化和抽象化,以便进行思考、表达、测量和描述运动等活动。[38]尽管还原论的优势在于将知识系统化、精确化,帮助我们逐步深入了解环境法律现象、揭示环境法律运行规律、构建环境法学的范畴,但它同时将本应相互联系和交叉影响的环境问题分割,导致我们“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概言之,还原论的基本立场是便于人们观察、分析、研究和治理环境问题,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当既有范式面临危机时,范式的转换也随之出现。尽管本文的重点并非讨论具体的范式转换路径,[39]但不论我们持何种观点,“适应自然规律”和“整体系统观”都是环境法范式转换的两大关键词。[40]这两大关键词也与环境法的“地理跃迁”相契合。比如中国人常说“靠山吃山,靠海吃海”,这里的“山”不仅指可采伐的山林,还指以特定地理条件为基础、多种生物共存、按自然规律演化的山林生态系统,或者是处于特定地理地质区域,蕴藏人类所需地理条件、矿产资源和林业资源的山林资源系统。同样,这里的“海”不仅指可供人食用的鱼盐,还指由一定海陆关系、海气关系和海洋生物关系组成的海洋生态系统。因此,范式转换为环境法的“地理跃迁”提供了有利时机。环境法的“地理跃迁”强调从传统、相对孤立的环境法立法模式向更加综合、系统的视角转变,并将自然条件、地理特征、生态系统和人类活动等因素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立法充分考虑到地理上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相互依赖性时,环境法才能更有效地应对现实挑战。
(三)法律价值的演进:从工业文明价值迈向生态文明价值
生态文明理念是人类社会从工业文明社会迈向生态文明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和“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当然,这种表述仍略显抽象,我们可以通过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后新增的“保护优先”和“综合治理”原则来更具体地展示生态文明理念的演进脉络。[41]
第一,从协调发展到保护优先的转变。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然而,不论是按照文义解释,还是在实践过程中,环境保护相较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都处于“被协调”的地位,需要在冲突发生时让位于经济发展。[42]所以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协调发展原则转变为保护优先原则。虽然这一转变旨在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地位,但并没有将生态环境保护置于绝对优先地位。一方面,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了保护优先原则,同时也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环境保护领域,并未明确规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否适用保护优先原则;[43]另一方面,若《环境保护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绝对优先地位,就会面临合宪性质疑。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该条款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绝对优先地位相冲突。
第二,从要素分治到综合治理的转变。综合治理原则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时新增的原则。学界对综合治理原则的认识存在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合并理解为预防原则,“综合治理”归于预防为主,不具有独立内涵;[44]另一种观点主张,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统称为“污染综合防治原则”,将其定义为“对污染的整体的、系统的、全过程的、多种环境介质的防治”;[45]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综合治理就是“要用系统论的方法来处理环境问题”。[46]
笔者认为,综合治理原则的内涵应与第三种观点一致,其理由主要有三点。首先,按照体系解释,综合治理原则应具备独立的核心内涵。因为综合治理原则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原则并列于《环境保护法》第5条,其余四项原则均具有独立的内涵,所以综合治理原则也应当与之保持一致,否则立法者将对此进行明确表述。其次,按照文义解释,综合治理原则包括治理对象意义上的整体性治理和治理方式意义上的全过程治理。最后,按照目的解释,综合治理原则是为了实现生态文明,而生态文明的一项重要内涵就是整体性理念。整体性理念是建立在生态系统各部分的不可分割性和各环境要素的整体演化规律基础之上的对自然的认知。[47]由此,我们可以将综合治理原则的内涵概括为整体性视野和整合式路径。前者要求环境法的视野应足够广阔,关注不同环境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对环境的整体影响;后者则要求环境法必须对各类环境要素进行综合调整,对环境污染行为、资源开发行为、生态破坏行为等各类影响环境的行为一视同仁,重视它们之间的互动联系,避免因行为转化和后果转移而影响规范实效。
总而言之,不论是保护优先还是综合治理,生态文明理念的价值演进都是推动环境法“地理跃迁”的巨大动力。保护优先侧重认知,而地理单元则提供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场域。综合治理强调实践,但以何种方式“综合”却大有门道。地理单元是连接环境要素、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载体,综合治理的理念使得环境法不再局限于局部问题的解决,以地理单元为切入点,寻求更加整体的、契合自然规律的治理策略。
四、规范展开:基本范畴与立法原则
前文已经从“独特性”和“合理性”的角度,对环境法的“地理跃迁”展开了分析,但能够从立法技术层面提炼出共性的、具备普遍指导意义的立法经验才更具现实意义。囿于篇幅,本文试图对环境法“地理跃迁”中相对独特的立法要素进行提炼和总结。这主要可以分为基本范畴和立法原则两个方面。
(一)基本范畴
环境法“地理跃迁”的基本范畴,是指立法核心调整内容和基本制度构成。分析立法层面的基本范畴,就是要从不同表象下概括出环境法“地理跃迁”的具体特征特征,从而界定立法的边界,避免出现重复或立法冲突。
1.空间正义
简单地说,空间正义是社会正义在空间层面的延伸。[48]因此,空间正义的内涵“是对不正义的空间表现的批判,是对由特殊形式的空间化生产和延续的系统性支配和压迫的批判,目的在于观察、辨别和消减植根于空间和空间过程的不正义”。[49]环境法的“地理跃迁”为何要以空间正义作为立法范畴?其重要原因在于,空间正义具有一种天然的公平性和整体性特征,而环境问题中又普遍存在着空间不正义的事实。
在环境法的“地理跃迁”中,空间正义的公平性和整体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虽然各地理单元的自然禀赋不同,但它们给了人类选择和重建的均等可能性。比如长江流域就有着极为丰沛的水资源,这些水资源不仅惠及干流的民众,还延伸出嘉陵江、岷江、湘江、乌江等支流,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财富。另一方面,虽然不同空间可以以地理单元为单位做区划,但它们彼此交互,无法完全分隔。诚如福柯所言,“我们生活的空间是一个关系的总体,不同位置之间的关系是不可消除、不可公约的”。[50]譬如全球气候变化、冰川消融和生物多样性锐减等都是全球性事件。正因如此,空间正义是一种整体正义,它要求人们在满足空间生产和利益诉求时,也必须维护生态平衡和空间正义的普遍性要求。
环境问题中普遍存在的空间不正义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环境风险或环境问题的空间扩散。由人类生产生活行为引发的空间负效应并非一蹴而就,往往是从若干地理单元逐渐扩散至全球,最终殃及全人类。正因如此,环境问题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少数人的牟利行为致使多数人甚至全人类买单的不正义事实。第二种情形,环境风险或环境问题的空间转移。一如大卫·哈维所指出的,鉴于损害健康的污染之成本测定取决于从增加的发病率和死亡率中放弃的收益,因此把大量有毒废物倾倒在最低工资国家(亦是生产成本最低的国家),拥有着“完美的”经济学逻辑。[51]正是基于这种逻辑,伴随着资本全球化的浪潮,不少发达国家会将本国的污染企业或污染物大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极大地破坏了发展中国家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不正义的事实。第三种情形,不同空间主体的权责利不一致。在同一空间中,有些主体拥有较强的空间支配能力,能够让空间生产和空间分配朝着有利于自己的向度发展,但是这些行为所延伸出的空间责任和空间义务,却多向度地朝全社会或者全球扩散。比如,发达国家较早地完成了工业化,在全球气候变化上累积了较多的不利后果,理应在减缓全球气候变化上承担更大的责任。若此时我们讲究全球平均主义,而不注重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就是一种不正义。
环境问题中普遍存在的空间不正义要求法律予以回应,而环境法的“地理跃迁”能够运用所蕴含的价值观、方法论和具体规范手段等,及时诊疗种种空间不正义的事实,最终达到各类主体在地理单元所处空间内的和谐相处。
2.尺度
在环境法“地理跃迁”的过程中,地理单元着眼于微观,作为连接事实空间和规范空间的纽带,尺度则聚焦于宏观,旨在对这两种空间进行整体性的阐述。这种整体性阐述十分必要,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立法都要经历“地理跃迁”。对于有些环境问题,尽管要素式立法或者治理手段受限于行政区域,却也建立了相对成熟或者暂时可以维持成效的治理模式。对这些环境问题来说,“地理跃迁”的意义相对有限,因为这会改变甚至重构原有的治理模式,而其成本和成效不能完全预知。比如《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和《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分别设置了长江流域协调机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等区域协调机制,这就是对“条块”环境治理模式的改变。鉴于前述原因,我们需要根据奥卡姆剃刀原则,以尺度作为环境法的“地理跃迁”的重要标识,即只有大尺度的环境问题才需要环境法进行“地理跃迁”。
那么,何种尺度才可以称为大尺度?不同研究者因其预设、视角与方法等存在差异,相应观点难成一致。[52]本文并无意纠缠于此。我们可以采取较为讨巧的方式,从尺度的特征中窥得其全貌,这样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首先,尺度判定的主观性。诚然,尺度的判定建立在地理单元的客观基础之上,但其判定过程又取决于判定者的主观意志。比如气候问题就是一项“大尺度的环境问题”,而这种“大尺度”所影响的空间范围、人口数量和经济体量等并没有明确客观的标准,系判定者对气候问题影响程度的理解。在这个角度上,我们可以认为尺度是由判定者创造出来的,以分析对象为核心的,对连续、整体的现实世界进行切割所形成的空间分析框架。[53]
其次,尺度描述的动态性。尺度旨在描述分析对象相对于其他分析对象的“位置”,而非特定的地理方位。比如,描述环境权的尺度就不能仅仅丈量环境权具体延伸到哪个地理单元,还要描述环境权在与权力、权利、责任、义务的交互过程中所处的“相对”位置。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关注环境权是否会因为某种尺度的干预而造成规范空间的扩大或缩小。
最后,尺度分析的客观性。虽然尺度的描述是动态的,但这种动态性和灵活性本身又受到地理单元或其他因素的客观限制。所以,当我们围绕分析对象进行尺度分析时,切不能盲目扩大尺度的边界,而要遵循客观实际作出合理分析。类似全球海平面升高这样的环境问题,影响的范围大,可以谓之以“大尺度的环境问题”,采取全局性的分析视角和分析工具;但像垃圾分类这样的问题,影响范围实在有限,就不能称其为“大尺度的环境问题”。
总而言之,环境法的“地理跃迁”需要用尺度来描述法律规范与地理单元的事实状态。而尺度这一范畴所延伸出的主观性、动态性和客观性,也能够对社会空间实践的立场产生影响。在环境立法过程中,我们需要对尺度所指向的规范内容和空间范围进行深入探索,尤其是针对大尺度的环境问题予以相应调整,制定出对应的规范。
3.边界
容器观是人们理解“边界”的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空间被收纳于“容器”之中,而容器壁就是空间的范围限定,即边界。所以,边界就是对空间大小的描述。
在现代法律中,人们对“边界”的阐释一般围绕“国家”展开。基于主权原则,国家的边界因属地管辖权而稳定。人们时常宣称,一旦划出一条明确的边界线,边界也就随之“确定”,但这种理解是浅显的。因为一国边界之“确定”,要么取决于边界上的军事力量,要么需要国家持续声明主权的相关立场,要么它所包围的和在某些方面定义的实体的内部变化不会影响边界的完整性。[54]但不论如何,边界所折射出的是法律制度如何构建边界两侧的政治认同与身份认同,是借由两者的差异来体现边界自身之存在。
对于环境法的“地理跃迁”来说,对边界的理解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一国的特定空间,而应当是地理单元上的生态空间。生态空间的边界是辩证的。一方面,生态空间是连续的,各种环境要素彼此交互,地形地貌蜿蜒;另一方面,生态空间是间断的,能够表现出不同的类型、结构和功能。生态空间既要突破边界,也要保留边界。
除了地理单元上的空间边界,环境法的“地理跃迁”还要对特定权力、权利的边界进行考察。以财产权为例,“环境法是重新界定现有财产权利边界之法,通过将生态要素注入现有财产权利体系,还原财产权利的应有界限,使自然的经济性利益与生态性利益之间实现平衡”。[55]鉴于此,围绕地理单元的环境立法也必然要对流域开发、土地利用和动物养殖等财产权的权利边界进行重新界定。正是在此基础上,所谓“边界”并不单纯是地理学范畴,它更是法学范畴。边界既是权力实施控制的工具与权利实现的条件,也是法律关系和历史过程的产物,在法不断完善其对社会控制的过程中,“边界”是一种策略与技术安排。
(二)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内在精神品格的反映。”[56]对于环境法的“地理跃迁”来说,明确立法原则既能够使之有效地贯彻和实现生态保护的目的,又能够帮助立法者协调立法活动与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之间的关系。结合前文之论述,笔者认为有如下立法原则值得重点探讨。
1.空间正义原则
空间正义原则在《长江保护法》和《湿地保护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比如《长江保护法》第76条就详细地规定了长江流域(尤其是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湿地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
所谓空间正义原则,便是要求法律维护不同空间主体的环境正义,任何空间内的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行为,都不能以损害本空间或其他空间的环境正义为代价,具体来说:
首先,法律要确保空间内环境要素分配的合理公正。合理公正地分配并非盲目地平均,而是对空间弱势主体作出有侧重的制度性安排。比如,虽然不同企业享有同等的良好水源使用权,但相比上游企业,立法更应当关注那些下游企业的生产用水问题。因此,在空间正义原则的导向下,环境法的“地理跃迁”产生了全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空间优势主体始终具有维持整个空间利益平衡(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生态利益)的义务,而相应的,空间弱势主体也始终享有要求空间优势主体维持整个空间利益平衡的权利。
其次,法律应尽可能避免对空间弱势主体的空间剥夺和空间边缘化。由于空间优势主体拥有较强的空间支配能力,所以空间生产的累积往往会导致不利于空间弱势主体的空间分配,造成对弱势主体的空间剥夺和空间边缘化。比如在亚马孙河北部的亚诺马米保护区,外来的淘金者大肆砍伐树木,使河流改道,造成河流污染,就对当地原住民的生产生活空间造成了严重挤压,当地原住民的居住地也会一再迁移至边缘地带。因此,寻求空间正义的关键就是把弱势主体从这种空间被剥夺、空间边缘化的压制中解放出来,使其平等地进入空间,特别是公共空间当中。在法律责任的构造上,立法者应重点考虑假定条件(空间优势主体拥有较强的空间支配能力,并导致不利于空间弱势主体的空间分配)和行为模式(造成对弱势主体的空间剥夺和空间边缘化)。在法律后果上,因为空间不正义所反映的是生产要素的分配过程,所以惩戒并非要旨,重要的是行为引导——恢复并维持空间正义的状态。
最后,法律需保障社会(社群)和市场(企业)平等参与空间支配、空间生产和空间分配的机会,增强空间弱势主体的意见表达能力。当前,我国的社会结构早已发生深度变迁,利益关系的多元化愈发明显。[57]这种多元的利益关系就意味着多样的利益主体和复杂的利益纠葛,因此,传统的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格局逐渐转变为“国家(政府)—社会(社群)—市场(企业)”的多元共治格局,社会(社群)和市场(企业)无时无刻不在彰显着其所拥有的社会治理权力。[58]调动社会(社群)和市场(企业)在社会治理权力的积极性,让他们充分参与到环境问题的空间治理中,本就是多元共治的题中之义。而在强调环境问题的空间治理中,立法不仅要使这些主体的意见表达渠道畅通,还要增强多元共治主体尤其是空间弱势主体的意见表达能力,这同样是多元共治的要求。
所以在规范表达上,空间正义原则是环境法的“地理跃迁”的基本原则。从假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出发,立法者应锁定当空间不正义发生时,空间优势主体的义务履行和空间弱势主体的权利行使。当空间弱势主体面临空间剥夺和空间边缘化的情形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2.大尺度原则
在特定的地理单元内,环境立法模式的尺度应尽可能地“大”。这种“大”主要体现在法律客体、调整范围和规范手段等方面。下面,笔者将以《长江保护法》为例做具体阐述。
首先,法律客体应当综合多元。环境法的“地理跃迁”,其法律客体主要是在特定地理单元之上的以某一环境要素为中心的生态系统。因此,这一法律客体是对要素式立法的全面超越,应综合多元。比如,《长江保护法》的法律客体就是长江流域。长江流域既是以水要素为核心的具备水文特性的自然流域,但也是具有社会经济属性的社会流域。因此,法律上的长江流域是一个包含了人口、环境、资源、经济、文化和政策在内多种要素的,有机整合了地理单元、自然单元、社会经济单元和管理单元的生态系统。[59]
其次,调整范围应当突破限制。这里又可以分两点做讨论。第一,促使规范空间契合地理单元,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归根结底,消解环境问题与环境法之间的空间错位,就是要将法域所体现的规范空间与承载法律客体的地理单元相契合。如《长江保护法》规定:“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这就是以长江流域所涉地理单元作为法律效力的规范。正如一些学者所言:“《长江保护法》是将作为中国尺度最大的空间单元来进行部署和谋划的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转化成为可操作的规范体系。”[60]第二,围绕法律客体进行综合立法,突破“条条块块”的限制。在“条条块块”的影响下,“部门立法+地方立法”在我国颇为流行。但这种立法模式一则肢解了完整的生态系统,二则容易出现“九龙治水”的失序乱象,三则会导致法律冲突的难题。因此,环境法的“地理跃迁”需要突破条块限制,针对法律客体进行跨部门的全方位保护。如《长江保护法》就实现了对全长江流域的保护,而且采取了许多“点名”到部门、到地方、到地点的方式,[61]较为有效地打破了“条条块块”的限制。
最后,调整手段应当消融对立。我国的环境法中存在着两座大山,一是“公法与私法”,二是“保护与开发”。但这种二分法的模式的分野,造成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对立,激化了它们之间的矛盾。环境法的“地理跃迁”,需要按照“山水林田湖草统筹治理”的整体系统观,探索权利与权力合作的制度性安排,建立保护与开发融合的体制机制,平衡生态系统中的环境要素、多种价值和生态服务功能,协调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治理的关系,依法建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综合决策机制。
所以,大尺度原则也是环境法“地理跃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对立法对象进行筛选,同时对立法活动进行指导。但在具体的规范构造上,这一原则没有太多体现。
3.边界有限原则
边界有限原则是与大尺度原则相对应的原则。具言之,立法所采用的各种大尺度手段均不能超出特定的地理单元边界,以避免一些大尺度手段对其他地理单元内的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比如,按照《长江保护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长江流域就采取了“十年禁渔”的措施。诚然,“十年禁渔”对于保护长江流域的珍稀物种、恢复长江流域的渔业资源确有必要,但这一做法是否适用于其他流域单元则要经过多方严谨的科学论证,力求决断之慎重。其他流域单元的珍稀物种、渔业资源是否需要如此程度的保护?当地渔民的生计是否会受到影响?退捕渔民应当如何安置?这些问题都是大尺度手段之下不得不考虑的实际问题。
事实上,不论环境法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可持续发展都应当是贯穿始终的逻辑主线。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应当相辅相成,切不可因为对环境保护的侧重,就偏废对百姓民生的关注。这是边界有限原则产生的恒久事理和基本法理。
五、结语
环境法正处于从还原论迈向整体论的重要转型阶段。这种转型涉及环境法的方方面面,包括空间观、发展观、认识论、方法论和研究范式等。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未来的环境法要以何种方式进行立法?传统的要素式和对策式立法固然有它们的优点,但在面对生态文明社会的挑战时存在诸多不适应。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的辽阔幅员,不同地区的自然禀赋和环境特征各不相同,加之迥异的风俗习惯,各地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态度往往存在较大差异。[62]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需要选择一种更具整体性的、更能契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规范构筑思路,以推动环境法的发展。
本文的逻辑起点从此出发,同时将当前环境立法中的一些新现象、新趋势总结为环境法的“地理跃迁”。本文的核心逻辑线索主要是环境法“地理跃迁”的独特性、合理性和规范性。因为环境问题所处的事实空间与环境法效力的规范空间存在张力,所以环境法需要消解这种空间错位,适应自然规律。但要注意的是,本文并不主张在环境法中全面进行“地理跃迁”,这种变革应当有其适用范围和限度,即只有在面对大尺度的环境问题时,环境法才需要进行“地理跃迁”,并且所采用的各种大尺度手段均不能超出特定的地理单元边界。
当然,本文更重要的意义或许是作“引玉”之用的“砖块”。早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便开法律与地理综合性研究之先河。虽然在中国,真正以法地理学为主题的研究只是近年之事,[63]但法律与地理学的交叉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所谓区域法治、城市法治和法社会学研究,其实都是法律与地理学的交叉,只是名称有所不同罢了。实际上,不同地理单元上的自然条件差异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规范反应,环境法与地理之间的密切联系显而易见。本文回溯到地理单元这一地理学的基本单位,试图以此为基础打通法律与地理的边界。未来的环境法能否完成环境法学人的夙愿,发展出独具特色的范式?环境法与数字化、智能化的结合是一种答案,[64]法地理学或许能够给出另一种答案。
【Abstract】The spatial mismatch between environmental issues and environmental law is a major challenge in environmental law. It is a mismatch between the factual space in which environmental issues are located and the normative space of environmental law effectiveness. Its essence is the struggle between natural laws and human will in geographical units. In order to eliminate this spatial mismatch,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needs to adapt to natural laws, and the “geographical leap” of environmental law has emerged. At present, the philosophy of law is undergoing a transformation from “people-centered” to “harmonious coexistence between humans and nature”. The legal paradigm is shifting from the countermeasure legal paradigm to a new paradigm being centered on “adapting to natural laws” and “holistic system view”. The legal value is moving from the concept of industrial civilization to that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The evolution of the three provides a reasonable basis for the “geographical leap”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terms of specific legislative techniques, spatial justice, scale, and boundary are the unique legislative categories of environmental law's “geographical transition”. Correspondingly, the principles of spatial justice, large-scale principle, and boundary limitation become legislative principles.
【Keywords】environmental law; geographical units; spatial misalignment; space justice; large scale; limited bounda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