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革的实践基础和前景

2023-04-29 23:21熊谋林
湖湘法学评论 2023年4期
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罪名

熊谋林

[摘 要]死刑核准权收回至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十余年,《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也已废除22个罪名的死刑,但学界对于司法反应及立法背景却探讨不多。通过研究2005年至2012年间8个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521份(552个被告人)死刑判决书发现:死刑主要适用于暴力和毒品犯罪,复合型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率最高,毒品犯罪死缓率较高;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总量均明显下降,但死缓比例显著上升。研究意义在于,对司法裁判所做的数据分析可以为未来我国的死刑改革提供实证基础,刑法可继续废除实践中没有或很少适用的大量罪名,且在总则中明确死缓裁判的条件;司法上重视死缓,控制故意杀人和贩卖毒品的死刑裁判。死刑存废问题在全球并无定论,活跃的学术探讨有助于司法改革与立法修正相得益彰。

[关键词]死刑;死缓;罪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非暴力和经济犯罪的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又减少了9个死刑罪名。5年时间里,刑法的死刑罪名由68个减少到46个。这种立法趋势,反映出中国在减少死刑上的立法态度,并因此在国际国内传递了限制死刑的信号。然而,如果考虑到某些罪名的死刑在司法实践中从未适用或很少适用,那么废除这些罪名的死刑可能并不会严重影响死刑的实际运用。[1]这两种竞争性假设,反映了死刑研究中的未知因素,本文将对此进行解读。同时,本文就死刑发展趋势和适用对象展开研究。

我国过去10余年的死刑政策发生了巨大变革,从而影响死刑的适用现状。[2]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第一年,核准至少减少15%—40%,进一步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政策。[3]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此进一步控制死刑适用的相关程序,再次强调了死刑核准制度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的过程中须询问被告人,还须根据律师要求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例如,2013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参考上诉程序,对杨方振的死刑案件进行了开庭复核。尽管杨声称无罪且遭受刑讯逼供,其仍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该案在复核程序中按二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这是以前少有的。因此,死刑复核案开庭审理,被视作中国死刑改革落实于实践中的重要举措。[4]

随着这些政策的改变,各机构对公开报道的案例统计反映出,近年来我国的死刑执行数量呈下降趋势,比以前更加慎重地执行死刑。[5]这些数据可以作为我国人权事业进步的关键证据,这也是学术界和非营利组织呼吁“废除或慎用死刑”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体现。[6]事实上,围绕是否需要废除死刑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争论。有些学者主张我国应该保留死刑,这是基于对传统价值的考虑,比如民众特有的威慑和报应观念。[7]当前被广泛接受的学术观点是:立即废除全部死刑是不现实的,应采取逐步废除模式。基于这种认识,学者们长期以来致力于推进死刑适用的司法透明度,以及对贪污贿赂罪、经济犯罪和毒品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除。[8]

然而,仍有一个关键的实证问题还没有得到处理,即刑事政策和学术观点在死刑的运作上是否真能发挥作用。对此,我们试图通过数据来说明,处于一线的中国法官在裁判中是否及是如何落实国家“少杀慎杀”政策的。这既可以回顾过去的司法实践,也可以对未来的改革提供帮助。因此,本文将回答如下具体问题:

首先,什么罪名适用的死刑最多?某些罪名在法律中规定了死刑,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已不再适用。对于死刑罪名实际分布的透彻理解,可以客观真实地理解中国死刑的适用现状。尽管已有研究对死刑罪名进行了理论总结和案例统计,但从更严谨的立场来看,这些研究值得被证实或进一步探索。[9]

其次,在所有死刑裁判中,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占比分别是多少?复核虽然是死刑控制的最后关口,但死缓判决在前期就可挽救犯罪人的生命。尽管在法律技术上死缓仍是死刑,但在没有新的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死缓实际执行的是监禁。因此,死缓在我国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这可以被视为慎用死刑的重要证据。问题是,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判转变,能为我们提供什么内容解读并据以评价这一时期的死刑司法?

最后,近年来,我国死刑案件的数量是否已经减少?有无客观的司法数据来支撑官方所说的“少杀慎杀”?什么样的建议对于中国的死刑改革是实际有用的?我国立法者能从司法实践中得到什么可信反馈?在接下来的几十年中,立法者又应对此有怎样的构想?通过回答这些问题,可以了解中国死刑犯罪的特征和发展趋势,为重新定位死刑和未来刑事政策打开一个新窗口。

因此,本文将会简要地回顾从1979年以来,有关死刑罪名和死刑核准权等政策的改变,进而对死刑的两种形式——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进行对比。而后,我们将转向数据分析,展示死刑罪名和裁判方式在2007年以后的适用特征,并且介绍已有研究成果。基于研究发现,本文将在讨论的基础上给出相关的刑事立法建议。

二、政策变化和死刑裁判

(一)死刑罪名:1979—2015年

在中国,虽然每一个时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有不同侧重,但是死刑始终被用于惩罚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第43条规定的“罪大恶极”便是最好的证明,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第48条也规定了死刑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

问题是,不同时代对“极其严重”有不同的理解。79刑法中,死刑仅适用于造成丧失生命的严重犯罪、反革命罪以及贪污犯罪。[10]但是,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死刑扩展到那些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适用死刑的犯罪时,这个高标准和严要求就被逐渐遗忘了。比如,79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盗窃罪、投机倒把罪、贩毒罪、受贿罪可以判处死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1982年却将这些犯罪在“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的刑罚上限修改为死刑。[11]一年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拐卖人口罪、贩运武器类犯罪等再次增设死刑,并从此开始在司法中加以适用。[12]当然,这与当时的严重犯罪形势以及重新树立司法权威和维护社会秩序有关。

自1979年起,中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30多年的曲折历程。严打正式始于1983年,这是一场全国范围的司法运动,几乎贯穿于后来的整个刑事司法和立法活动中。从刑法层面上来看,79刑法规定了28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占所有罪名条款的1/5。[13]经过多个单行“决定”的修改,在1996年刑事诉讼改革和97刑法通过之前,已经有71个罪名有死刑,几乎占罪名总数的一半。[14]

97刑法基本沿用了之前的立法格局,除流氓罪因罪名被废除而取消死刑外,其他罪名依然保留了之前的死刑设置。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开启了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进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则进一步废除了9个与组织卖淫和金融诈骗等有关的死刑罪名。在改革开放后的短短30年时间里,死刑的设置和废除经历了大起大落。

(二)死刑核准权:1979—2007年

在中国的四级二审制度中,死刑核准起到的作用是极刑监督,这被设计为用最高司法权维护正义。因此,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实施。高级人民法院只有死缓核准权,死刑立即执行无论是否上诉都需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严打所推崇的从重从快审判,使得部分严重刑事案件被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为了解决以后的死刑核准问题,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5]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文件,授权各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案件核准死刑,但是反革命和贪污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6]在随后的几年时间里,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开始,陆续将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权给部分省份,如云南、广西、广东、贵州等。[17]

多年的死刑核准权下放造成死刑数量的上升,这促使立法机关重新审视死刑核准主体。因此,全国人大在修订1996年《刑事诉讼法》时有意收回死刑核准权,明确声明死刑案件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只有死缓核准权。[18]遗憾的是,由于当年开始了新一轮的严打运动,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年以后,继续将分则大量死刑罪名的复核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或军事法院实施。[19]直至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复核权重新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20]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司法指导意见,从此结束了死刑立即执行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时代。[21]

(三)死刑裁判:立即执行或缓期执行

在我国,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都统称为死刑。考虑到死缓期间犯罪的条件比较严苛,“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可以不被视为真正的死刑。这对于理解死缓的功能和下一步的改革方向非常重要。

2007年以后,两种形式的死刑复核和核准程序截然不同。根据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审查程序的要求比死缓更加严格,不论被告人是否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必须先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有在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维持后,才能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程序。相反,被宣判为死缓的案件经过高级人民法院或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即可,不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对于比较死刑(两种情况都涵盖)的总数与真实的死刑(死刑立即执行)数目也是至关重要的。

综上可见,2007年以后的死刑适用状况是值得关注的新问题。其中包括死刑的罪名分布以及变通措施(死缓)的运用情况。这些观察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评估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对法院裁判的威慑力;二是发现死刑司法运用中的新特点,为下一步死刑改革运动提供依据。然而,这些观察面临着较大的困难。一方面,在历史数据缺乏的情况下,很难对2007年以前的情况进行纵向对比,也无法对死刑的全部罪名进行横向比较。这导致无法准确评估常见犯罪的份额以及前后相差的比例变化。另一方面,在缺乏更多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通过局部司法状况来研究当前形势也有可能存在结论上以偏概全的风险。

三、数据和方法

与丰富的刑法学理论研究相比,我国在死刑方面的实证研究相当有限。莫洪宪和她的研究团队在北京和河北进行调查,并基于从律师、法官、警务人员和检察官那里调查得到的数据,来分析司法参与者对于死刑的态度。[22]一些学者和实务人士,通过自己的办案经历和某地法院的数据统计,得出死刑执行案例主要针对暴力犯罪,如杀人、抢劫、绑架以及毒品相关犯罪的结论。[23]高维俭等对杀人行为的死刑判决进行了收集和分析,聂立泽对抢劫罪的死刑研究也指出死刑主要与杀人或重伤有关。[24]白建军对死刑裁判中是否构成死罪、是否适用死刑、是否立即执行的1643个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死刑裁判中的法律明确性远远不够。[25]苏永通和任重远收集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以来的152份死刑复核案例,统计发现,故意杀人、伤害、抢劫、强奸、毒品5个主要罪名占所有死刑判决罪名的90%以上,尽管这些数据对理解死刑执行的对象非常有益,然而,苏永通等人采集的样本中有146份来自2013和2014年,且未对死刑缓期执行进行调查,另外他们的样本也显示死刑不核准率只有3.3%,这和李武清所描述的不核准率(至少15%)有很大差距。[26]因此,一个更长、更早的纵观性研究,既可以对已有结论进行检验,也有助于理解死刑核准权收回以后的变化趋势。

本文使用了不同的方法进行研究,没有局限于某一个地方,且时间跨度更长。我们对5个省的8个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在网站上的刑事判决书进行了调查,包括广东省广州市和湛江市、上海市、浙江省杭州市、河南省开封市和焦作市、甘肃省兰州市。这种方法已经广泛应用于有关中国司法运作的调查,针对有关判决书所做的研究已经取得丰富成果和较大影响。

(一)死刑判决书

根据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涉及死刑的案件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从2013年6月至12月,笔者浏览了全国范围内不同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站,共计365个,但不包括海事法院和军事法院。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发布以前,西部、中部地区绝大多数法院没有公开刑事判决书,一些沿海地区和比较发达的城市则是选择性地公开一些民事和刑事的判决书,只有8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站公布了死刑判决书(见表1)。

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是,一些法院不直接公布死刑判决书,而是间接地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公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死刑案件的部分信息,如被告人被处以什么刑罚。各地法院在公布死刑判决书时很少会采用真实的姓名,部分采取匿名方式(如用“×××”作人名),部分采取只披露姓氏的方式(如李某某)。对于涉及性犯罪和国家安全犯罪,这些判决书在上传之前就采取了屏蔽措施,基本很难看到类似判决书。本文仅是探索性研究,笔者充分意识到了研究数据的局限性。幸运的是,苏永通、任重远的发现以及陈兴良的推测,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本文结论,这可作为弥补缺陷的部分证据。[27]

(二)数据样本

事实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建成开放之前,一些法院已经以各种途径公布了涉及死刑的刑事判决书。例如,为了帮助当事人追踪案件的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理系统反映出,他们的判决书应该都已上传至法院官网。[28]上海的死刑判决书不直接公开,多数案件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方式进行查找。甘肃省、河南省和浙江省的其他4个法院的判决书则是有选择性地公开。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非常稀少,在2009—2010年只有几个判决,并且在2011年和2012年没有死刑判决。所以,在本文的第四部分,我们更多关注的是上海和广州的3个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判决书和被告人,我们选择了至少有一个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或死缓的判决书。同时,鉴于本文仅研究死刑罪名及其运用,因此对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忽略不计。如表1所示,研究一共获得了521份死刑判决书(其中有31份有2个以上的被告人被判死刑),共计552个被告人样本。在这些样本中,93.1%的案件(n=514)来自上海和广州,刑事判决占50.5%(n=27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占49.5%(n=273)。其他5个省份中,河南省、甘肃省和浙江省的数据都非常有限。尽管如此,我们仍然选择展示8个法院的数据分类结果,但会将关注重点放在广州和上海的死刑判决书上。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军人违反职责罪属于军事法院审理,并且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可能因为涉及国家秘密而没有公开,因此本文的讨论仅限于普通刑事犯罪。我们对判处死刑(包括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罪名进行编码,若案件中的被告人同时犯了多项罪,本文只对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统计,忽略那些没有判死刑的案件。样本中,有125名被判死刑的被告人还触犯了其他罪名,但都被判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研究涉及的死刑判决都出自一审案件,在被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以前,判决书无法表明这些死刑是否被执行,或被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在理想情况下,通过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裁定书,可以更准确地估算死刑立即执行的种类。然而,死刑研究的局限性决定了这个问题的展开并非一篇论文就能实现。

四、研究发现

(一)死刑罪名

表2展示了死刑罪名的分布状况,它表明:在实践中,99.5%的死刑判决针对的是暴力犯罪(占65.6%)和毒品犯罪(占33.9%)。在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占据前三名,分别占所有犯罪的40.9%、10.9%和10%。在毒品相关的犯罪中,规定了死刑的只有97刑法第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被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中,贩卖和走私毒品占据前两名,在样本中分别占死刑犯罪总数的16.8%和11.4%。如前所述,通过表1和表2准确地描述死刑犯罪的分布是不现实的,因为相关文书可能并没有通过网站公布出来,这导致多个罪名只有少量判决书。比如,强奸案件的死刑只在上海二中院出现,在其他7个法院中则没有出现。而非法集资类的案件只在杭州中院出现过。有学者指出,在涉嫌强奸和抢劫的案件中,除非被害人死亡,否则被告人通常不会被判处死刑。[29]2014年6月12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死刑判决后,两个涉嫌组织卖淫和强奸一名10岁女孩的主犯均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30]在该案中,被告人周军辉和秦星领导了一个组织卖淫的犯罪团伙,他们强迫被害者卖淫,并使其遭受强奸。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该案在全国影响极大并引起广泛报道,最终成为废除组织卖淫罪死刑的重要因素。这进一步显示出,我国已在努力收紧死刑的适用对象。

表3展示了从上海一中院和二中院、广州中院收集的死刑案件所涉罪名的分布情况。其中,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排除在外,因为其案件样本数量过少,可信度较低。最终,485个案件中共计514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我们拆分了这3家法院的数据,得到了与之前(表2)相同的结果,即罪犯被判处死刑的原因主要是被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和走私毒品罪。进一步研究显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1.3%的死刑案件、上海一中院54.1%的死刑案件以及上海二中院54%的死刑案件都是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平均占3个法院死刑案件总数的39.5%)。故意伤害罪也显示出相似性,死刑案件所占比重分别为广州10%,上海一中院10.2%和上海二中院9.2%(共占三个法院死刑案件总数的9.9%)。同样的,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也与前面讨论的结果保持了一致:涉及贩卖毒品、走私毒品、运输毒品或制造毒品的案件分别占所有死刑案件的17.7%、12.3%、3.5%和2.3%。当然,出现这种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上海和广州3个法院的判决书样本约占所有样本的93%。

此外,研究还发现,走私毒品罪在广州出现的频率高于上海(见表3)。这与广州所处的地理位置有关,因为从东南亚国家向中国南部走私毒品更加容易。[31]数据还显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数量仅次于暴力犯罪,排在第二位。

事实上,97刑法第347条规定了多种毒品犯罪行为,这给计算毒品犯罪的死刑占比增加了难度。在实践中,定罪的依据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特定行为,而根据选择性罪名的特点,被告人实施的多种毒品犯罪行为会被合并为一种犯罪行为进行裁判。表4对36份判决书中的47名被告人所犯的毒品犯罪行为进行了交叉比对,发现25%的被处以死刑的毒品犯罪者,同时实施了几种不同的行为,包括既触犯贩卖毒品罪又触犯走私毒品罪的(n=5),既触犯贩卖毒品罪又触犯运输毒品罪的(n=10),最多的是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结合(n=27)。在多种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实施了贩卖和走私毒品的行为是其被判处死刑的重要原因。

(二)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是中国特有的死刑执行方式,其通常被认为是“刀下留人”的有效方式,但其最为人所诟病的,主要是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将其作为“疑罪惟轻”的处理方案。[32]很少有研究对一审裁判的死缓案件进行讨论,尤其是未注意其在控制死刑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表5展示的是上海和广州市3个中级人民法院涉及死缓判决的案件数量,反映了死缓在死刑裁判中的占比情况。

第一,在我们收集的样本中,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数量(n=376)约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数量(n=137)的3倍。如果数据中的死刑判决都被核准,那么26.7%的案件有可能是死刑立即执行,73.3%案件是死刑缓期执行。换句话说,3/4的死刑裁判都不会被实际执行死刑。如此看来,死刑缓期执行的高比例适用,体现了在我国多年来倡导的“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影响下,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已经变得更加谨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比例相差46.6%,这体现了在控制和限制死刑的适用方面,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作出了巨大贡献。尽管缺乏早期数据做对比,但据黄尔梅大法官介绍,在收回死刑核准权后至2008年3月,适用死缓的案件数量首次多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数量。[33]

第二,与毒品犯罪相比,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告人更可能受到死刑立即执行的惩罚。与单纯的故意杀人罪相比,这些严重暴力犯罪更多地表现为具有复合法益的包容犯或加重结果犯。例如,绑架罪和抢劫罪的被告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排在前两位。其中很大的原因在于,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立法上的重罪,而且还杀死了被害人或者造成被害人死亡。数据显示,64.7%的绑架罪的被告人和41.1%的抢劫罪的被告人都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而故意杀人罪的死刑立即执行比例只有28.6%,甚至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只有11.8%。严重暴力犯罪和毒品类犯罪的比例差异,从侧面证实了死刑仅适用于十恶不赦的重罪。[34]正因为如此,毒品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比例是最高的。以司法部门对毒品犯罪更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态度为观察视角,不难发现,废除关于毒品犯罪(尤其是那些非暴力毒品犯罪)的死刑并非不可行。至少,从本论文收集的判例来看,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已经以实际行动来严格控制对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在频数上(即用数字衡量),在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中,犯杀人和贩卖毒品罪的占了很大比例。如果这些死刑判决均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就会有58个杀人犯和27个贩卖毒品者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共占适用死刑人数的62%(即137人中的85人)。对于杀人案来说,在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因果报应的传统观念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35]与严重暴力犯罪的高比例非缓期执行的判决相比,表5的数据表明,如果罪行并不涉及与杀人有关的犯罪,则被告人很难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四,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中,犯走私毒品(88.9%)、运输毒品(88.9%)和制造毒品罪(91.7%)的比例占据了前三名。这个结果暗示了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可能存在的转变。与贩卖毒品罪相比,这三种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率更低。就比例而言,暴力犯罪和毒品类犯罪的死缓判决比例较大,这意味着近年来我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范围进一步收窄。

在数据中,我们特别关注了经济犯罪和其他白领犯罪的死刑判决,结果仅发现一例来自广州的伪造货币罪的判决以及一例来自杭州的集资诈骗罪的判决,在其他地方都没有发现此类案件。应当说,这正好反映出《刑法修正案(八)》所倡导的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立法理念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三)死刑趋势

正如李武清的报告所示,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核准死刑的比例下降了,这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控制死刑上的努力。[36]然而,如果处在司法一线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去减少死刑的适用,而仅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来降低死刑适用率,是无法充分体现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的。因此,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进行一审的中级人民法院是如何理解和把握死刑政策,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不予核准对下级法院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这或许暗示了司法一线的死刑裁判数量会下降。然而,如果司法一线坚持按照既有经验习惯裁判,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的比例上升,也仍然无法从总量上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有关死刑数量下降的话题,仍需要实证研究予以证明。

表6是不同数据结构下的死刑执行和死刑缓期方式年度分布,其显示了从2009年到2012年死刑适用逐年下降的趋势,特别是广州和上海。这种下降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包含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死刑裁判总量均呈下降趋势;二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下降幅度远大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幅度;三是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在死刑裁判中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总量。

首先,对死刑总量的观察显示出死刑数量下降较为明显。就8个法院来说,2009—2012年间共收集到497名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其中广州和上海就有465人。所有8个法院的数据显示,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总数从2009年的161人下降到了2012年的69人,上海和广州从150人下降到了58人。就不同地区来看(未报告年度具体数量),2009年广州有100人、上海有50人(20个来自一中院,30个来自二中院)被判死刑。到2012年,广州的数量下降到46人,上海下降至12人。与其他国际机构的发现相呼应,本文的探索性研究也证实了中国死刑适用正在逐年减少,这印证了本文的研究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其次,死刑立即执行的下降趋势大于死缓的趋势。从死刑执行方式上的频数来看,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年度总量均明显呈下降趋势,死刑立即执行的总量下降得更为明显。通过对比4年的数据,可以发现2012年的死刑立即执行总量只有2009年的1/6,死刑缓期执行的总量只有2009年的一半。从4年的平均降幅来看,8个法院的总体情况与上海、广州的情况基本一致。死刑立即执行按照每年40%的速度递减,死缓按照每年13%的速度递减。

最后,死缓占死刑裁判的比重逐年上升,进一步显示了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死刑缓期执行被视为一种体现宽大处理的有效方式。在死刑核准权收回以后,死缓的适用比例也反映出其重要性。表6的百分比显示,死缓案件每年都在增加,而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却在逐年减少。在2009年,8个法院适用死缓的案件占61.3%,在广州和上海的中级人民法院占60.9%,而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则分别占38.7%和39.1%。到2012年,8个法院和上海、广州的数据结构显示,适用死缓的案件比例分别上升至82.6%和84.5%,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比例则下降到17.4%和15.5%。这反映出法官很好地把握了慎用死刑的司法理念,充分运用死缓惩罚那些罪行较为严重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人。适用死缓案件的占比上升,又一次为国家“少杀慎杀”的死刑适用政策产生积极影响提供了数据支撑。

(四)总结与检测

表7是多元逻辑(对数)回归分析模型,目的在于评估死刑裁判方式在罪名及时间趋势上的差异和变化,所得结果基本与之前结论吻合。就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概率来看,故意杀人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差别不大且都比较高,走私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比故意杀人罪低,绑架罪比故意杀人罪高。就模型1而言,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概率是故意杀人罪的4.537倍(P=0.004),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概率几乎只有杀人罪的30.9%(P=0.006)。而在其他罪名中,尽管因样本较少等原因而无法达到可接受的显著水平,运输和制造毒品罪的死刑立即执行率仍有低于故意杀人罪的趋势。而强奸罪和伪造货币罪因样本具有唯一性而不具有可比性。

从4年的纵向对比来看,各年度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概率与2009年相比均呈下降趋势,以2011年和2012年较为显著。就模型2而言,2010年是2009年的一半(Odds ratio=0.533,P=0.016),而2012年低至2009年的1/3(Odds ratio=0.296,P=0.002)。然而,2010年不同罪名间与2009年的差异,以及法院之间的样本差异抵销了部分犯罪之间的死刑立即执行裁判概率的差异(见模型4),但是走私毒品和故意伤害罪(P=0.006)与故意杀人罪(P=0.001)的死刑立即执行差距依然显著存在。例如,绑架罪高执行率的主要原因在于,4个来自上海一中院和二中院的绑架杀人案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然而,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只有53.85%的绑架杀人案的被告人(n=13)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这说明严重复合型犯罪在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裁判方式上的操作差异。数据分析显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抢劫罪的死刑立即执行率在2010年中的比例相比2009年均有下降。然而,其他犯罪的死刑执行率却存在下降不明显甚或相反的趋势。这种罪名间的趋势不统一是2009年和2010年差异不明显的主要原因。4年间,死刑裁判概率下降的最直接证据是故意杀人罪的死刑立即执行率呈均匀下降趋势,从2009年后依次为42.31%、30.19%、20.75%和15.38%。这充分说明模型中的发现具有现实意义,其可以成为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

总体而言,逐步回归中的4个模型均有效,罪名、年份和法院这3个因变量解释了死刑裁判方式的差异,达到11.8%(模型4)。2011年和2012年的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率下降和死缓适用率上升的概率形态,在广州和上海3个中院均存在。控制犯罪差异后,这两年基本只有2009年的10%,且都达到显著水平(P=0.000和0.002)。在控制年度和法院这两个因变量以后,罪名间是否存在差异的基本结论也相同,但严重复合暴力犯罪则需要更多证据证明。因此,本文虽然只有3家法院的数据,但可以看作在母体中的抽样。在样本可信的情况下,可以借助推论统计的基本原理将结论推广至全国,即在不同罪名之间,故意伤害罪、走私毒品罪比故意杀人罪的死刑立即执行率低,而贩卖毒品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差异则不大;同时,就各年度总量来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概率整体呈下降趋势。

不可否认,死刑裁判还可能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但毋庸置疑的是,我国在限制死刑适用方面呈现出稳定下降的趋势。在我国,由于反恐和打击严重暴力犯罪的需要,2013年以后的死刑人数可能有些变化。这主要是由于恐怖分子犯下了一系列严重暴力犯罪,比如2013年10月28日的天安门广场袭击事件,2013年8月20日的日喀什恐怖袭击事件,2014年3月1日的昆明火车站暴恐事件。据报道,这些暴力事件中的数名罪犯已被执行死刑。[37]这些事件对中国死刑适用产生了怎样的影响,还有待进一步分析。

五、讨论和建议

作为对死刑支持者和反对者的回应,我国法官如何适用死刑,将影响未来刑事政策的走向。在控制死刑的立法理念指引下,我国近年来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明显下降,至少针对一些犯罪是这样的。从长远来看,我国法官完全可以在“少执行”上迈出更大的步伐。整体而言,我国的死刑改革已取得显著成效,但仍有必要对其进行客观评价,把握其未来的改革方向。

(一)罪名体系评价及其改革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死刑大量集中适用于暴力犯罪(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和毒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暴力犯罪频繁适用死刑的原因,可能是这种犯罪造成了受害者的死亡。[38]在这些案件中,适用死刑就意味着以惩罚和报应为主的公平正义得以实现,这反映在刑法中就是“杀人偿命”。

毒品犯罪作为第二类普遍适用死刑的犯罪,也同样值得重视。虽然学者们主张逐步限制并且最终废除毒品类犯罪的死刑,[39]但是近年来毒品犯罪的猖獗使如何严厉控制死刑变得更加棘手,更别说废除死刑。不断增加的毒品滥用和欠佳的控制手段,为将死刑作为打击毒品犯罪的有力手段提供了现实依据。[40]

在我们收集的数据中,几乎看不到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况,这可能和近年来的刑事司法理念变迁有关。当然,近年来有少数白领犯罪者被判死刑,如许迈永、姜人杰案,[4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也判处了张新华死刑。[42]但是,这些个别案例并不是普遍现象。这与多数学者呼吁废除走私和腐败等犯罪的死刑,以及限制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整体趋势相吻合。[43]《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一些学者就呼吁改革并废除贪污犯罪的死刑,但反对者认为为时过早。[44]现在看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这方面已经迈出了一大步。

虽然截至2015年,我国已经废除了将近1/3的死刑罪名,但对剩下的46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仍有较大讨论空间。在这方面,本文也可以为评估下一步中国的死刑政策提供依据,这主要体现为:

一方面,就我国已经废除死刑的22个罪名而言,基本上都不是实践中常用的罪名,2007年至2012年的数据统计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已经废除的这些死刑罪名可能只是刑法中很少甚至没有使用过的“橡皮图章”罪名。例如,1983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增设死刑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我们在各种搜索引擎中只找到几个案例被判有期徒刑,连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都没发现。当然,早期的判决书也可以发现诸如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判死刑的案例,但主要集中在2000年左右,且案例并不多见。如果这个假设成立,就说明废除这些死刑罪名具有合理性,值得充分肯定。然而,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心应当是如何将焦点关注于那些没有被废除死刑的罪名,并予以适当控制。这是将来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死刑改革需要关注的话题。

另一方面,如何根据实践中常见的罪名继续压缩现存的死刑罪名,也同样值得探讨。在现有的46个罪名中,除国家安全犯罪、军人职责、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因数据原因无法评价外,多个普通罪名完全有废除死刑的空间。例如,第125条和第127条规定的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与已废除死刑的走私武器、弹药罪或走私核材料罪比较起来,是更值得废除死刑的罪名。[45]同样,关于越狱和劫狱的死刑也可予以废除。目前鲜有关于暴动劫狱的案例发生,即使有也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理。甚至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死刑而言,也可以参照组织卖淫罪的立法模式予以废除。当然,在废除死刑罪名方面,还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做法。

令人鼓舞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将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或致其死亡的绝对确定的死刑,修改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选择性刑罚。反观表5中修正案实施前的死刑立即执行率,绑架罪在有效样本中排名第一。这说明,刑法的修改具有司法基础,并可能大大减少绑架罪的死刑立即执行裁判率。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我国刑法在控制死刑上的努力值得充分肯定。如何充分把握绑架罪中无期徒刑的裁判条款和立法的设计思路,也是司法实践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应关注的问题。但令人疑惑的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刑种虽然选择范围很宽(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但死刑执行率仍然很高,这是值得警醒的。

(二)死刑裁判方式及其改革

准确了解实践中运用的罪名当然有助于立法进步,但这仅是展望未来我国死刑改革的前提。如果对各种罪名中的死刑执行做进一步解读,立法实际上也可以采取其他变通性措施。当观察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总量时,我们的数据表明了前者在数量上远超后者。对于慎用死刑来讲,这是可喜的发现。进一步观察死刑的罪名及其执行方式,也可以发现故意杀人案和贩卖毒品案占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大部分。换句话说,这两类犯罪占我国死刑执行总量的前两位(见表4、表5)。也正因如此,如何控制故意杀人罪和贩卖毒品罪的死刑才是最为艰巨的挑战。

问题是应当如何减少死刑执行总量?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充分认识到死刑缓期执行的重要性。在将来一段时间里,即使不废除这两类犯罪的死刑,也需要司法解释继续明确鼓励对这两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事实上,对于在农村邻里纠纷中或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等情节的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年前就赞成对其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6]遗憾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起草一份指导下级法院具体判断执行与否的文件,但由于各种细节难以清楚阐明,最终放弃。[47]从1999年后,基本没有发现更进一步的司法文件明确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作出规定。[48]但从200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表态对于单纯受雇运输毒品的,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9]这表明,在对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将来的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

类似的问题同样反映在贪污贿赂犯罪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发文指出,对于重大贪污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鼓励改用死刑缓期执行。[50]这反映出我国在是否废除白领犯罪的死刑问题上采取了妥协的立场,同时也是对理论和实务界两种主张的折中处理。例如,高铭暄坚持认为对贪污贿赂有关的犯罪仍应适用死刑;[51]赵秉志则认为需理性看待废除此类案件的死刑问题,并提出可暂时通过提高贪污受贿的死刑适用条件来限制死刑的适用。[52]这实际上为死刑罪名的存废提供了一个折中方案,即在立法中保留死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则以死刑缓期执行的方式变通执行。

死刑裁判减少和死缓适用比例上升的事实,已经为我国在实践中将死缓裁判作为主要方式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这也可以为法官裁判死刑案件提供指引。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然而,是否“必须”这个问题却非常抽象,对于若干罪名来说仍然缺乏明确的指导意见。[53]尽管司法解释为部分罪名提供了适用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明确条件,但对于大多数死刑罪名来说,两者的区分却依然模糊。因此,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可以考虑对死缓的实际裁判条件予以归纳。这有两个作用,一是归纳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的若干情况,二是从刑法条文本身出发,彰显对死缓的重视。例如,可在《刑法》第48条中增加一款,即“具有本法所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些情节已经在有关故意杀人罪慎用死刑的司法意见中被提及。[54]当然,这仅是一种暂时性的做法。为了进一步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废除那些实际上不用或很少适用的死刑罪名,已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此外,还应特别关注毒品类犯罪,它是导致我国目前死刑适用率较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学者们提出的在2020年前废除毒品类犯罪死刑的主张并没有实现,但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力推死缓的适用却是一个可行之举。[55]

六、结语

死刑废除运动常被各大机构认为是一种所谓的世界性运动和司法文明的体现。然而,目前的存废之争并没有休止,且各方力量势均力敌。从全球范围来看,尽管部分国家废除了某些普通犯罪的死刑或者在实践中没有适用死刑,但真正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占53.29%,仍然有46.71%的国家和地区没有废除死刑。[56]

我国是否需要立即废除死刑尚可以讨论,但在总体上而言,限制死刑却是应当的。毕竟,以国家名义执行死刑,终究只是在以暴制暴。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死刑罪名之所以较多,不仅与各罪名之间的相互交错有关,而且与死刑的两种执行方式有关。[57]作为未来刑法的改革方向,我国可以重新对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体系和具体适用方式进行设计。例如,废除大量普通犯罪的死刑,对恐怖犯罪和战争犯罪等一系列犯罪的死刑适用方式进行调整。如此一来,死刑罪名就可以被控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

很显然,我国最近几年在限制死刑适用方面所做的努力值得肯定,这体现为死刑罪名的减少和死刑适用数量的减少。然而,我国在废除暴力犯罪死刑方面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虽然刑法学家和立法者表达了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强烈担忧,但却对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保持了沉默。多数民众和司法职业者认为,对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是理所应当的。例如,莫洪宪的调查显示,在刑事司法系统中,90.1%的从业者(律师、法官和检察官)都同意死刑可适用于故意杀人罪。[58]由此可见,在限制死刑的适用方面,当务之急是将注意力转到暴力犯罪上面,因为这些犯罪才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性最高且基数最大的犯罪。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死刑错案对于推动死刑改革也具有较大意义。虽然不少错案中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最终被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但至少已有4个案例公开承认对无辜者(魏清安、滕兴善、呼格吉勒图、聂树斌)错误地执行了死刑。[59]当然,这仅是已经承认的案例,如果考虑到死刑裁判中存在的潜在错误率,真实的错误执行数字可能会更高。[60]另外,在诸如贾敬龙案和夏俊峰案等存在激烈争议的案件中,社会和法律界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也表达了遗憾。关注并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既可以彰显国家的慎刑政策,也可以减少错误执行的可能性,从而保障无辜者的基本权利。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通过实证数据对我国的死缓适用现状进行了研究,揭示了其适用率正在逐步提高的趋势。当然,立法和司法实践如何以实际行动体现对死缓适用的重视,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Abstract】It has been over a decade since the withdrawal of the power of death penalty approval, Amendments VIII and IX to the Criminal Law have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for 22 crimes. However, there has been a limited discussion in academia regarding judicial responses and legislative background. By studying 521 death penalty verdicts (involving 552 defendants) issued by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s between 2005 and 2012, it is found that the death penalty is mainly applicable to violent crimes and drug offenses, with the highest immediate execution rate for complex and severe violent crimes, and a relatively high rate of death penalty reprieve for drug offenses. Both the immediate execution and reprieve of the death penalty have significantly decreased, but the proportion of reprieves has increased significantly. The significance of this research lies in the fact that data analysis of judicial judgments can provide empirical basis for future death penalty reform in our country. The Criminal Law can continue to abolish a large number of offenses that are rarely or not applicable in practice, and clearly define the conditions for death penalty reprieves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Judicial emphasis on death penalty reprieves can help control the death penalty judgments for 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drug trafficking. The issue of abolishing or retaining the death penalty remains inconclusive globally, and active academic discussions contribute to a mutually beneficial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icial reform and legislative amendments.

【Keywords】 death penalty; death penalty reprieve; offenses; violent crimes; drug offen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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