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欧洲视角的战略性气候诉讼

2023-04-29 01:48[奥]奥利弗·C.拉佩尔伊娃·舒莱夫·斯坦德朱丽亚·沃纳
湖湘法学评论 2023年4期

[奥]奥利弗·C.拉佩尔 伊娃·舒莱夫·斯坦德 朱丽亚·沃纳

[摘 要]气候诉讼作为解决政府不作为和气候政策失灵的路径,目的是缩小气候保护措施的科学建议水平与实际水平之间的巨大鸿沟。“战略性气候诉讼”是指有可能促进广泛社会变革并对法律或政策变革以及气候保护措施的公共意识产生一系列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气候案件。根据被告主体的不同,气候诉讼可划分为针对国家的气候诉讼和针对公司的气候诉讼。参照判例法对过去战略性气候诉讼的成功案例进行评述,可以发现,气候变化的全球性以及涉及众多污染者和(潜在的)受害方的跨时空特点,给原告求偿所基于的各种法律依据带来了挑战。此外,求偿诉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其中缺乏处理气候变化和相应赔偿的有效制度,而且被告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存在困难,造成气候诉讼的成功率低下。研究表明,归因科学和新因果理论的研究对于未来因果关系的证明、法院保护气候的作用、判例法推进气候立法的比较法研究的作用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战略性气候诉讼;大气信托原则;自然权利;气候立法

[中图分类号] D912.6 [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极端高温、干旱和因森林火灾酿成的70万公顷的焦土都揭示了欧洲气候变化的现实。[1]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调查发现,这一现实情况几乎不可能改变。不论未来温室气体(GHG)排放水平走向何方,热浪和干旱的发生次数和持续时间预计将进一步增加。与此同时,整个欧洲的气温上升速度超过了全球平均水平。[2]政策制定者对气候科学家的警告漠不关心,也未能制定积极有效的气候政策予以应对,最终导致国际商定的气温上升1.5℃的上限目标似乎不太可能实现。[3]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预计在有生之年将面临气候变化的严重影响。

气候诉讼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其作为解决政府不作为和气候政策失灵的路径,目的是缩小气候保护措施的科学建议水平与实际水平之间的巨大鸿沟。[4]在日益增多的气候诉讼中,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主张国家和企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负有责任和义务,[5]敦促他们执行积极有效的减缓和应对措施,并要求赔偿气候损害。许多成功案例表明,法院能够通过对国家和公司施加减排义务,为迫切需要的转型作出贡献。获得具有深远意义和影响全局的判决的案件大都是一些涉及战略性的案件,以期带来超越个案的广泛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变革。[6]因此,人们将有可能促进广泛社会变革的此类气候案件称为“战略性气候诉讼”(strategic climate litigation)。战略性气候诉讼会产生一系列影响,此种影响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影响两方面。[7]其中,直接影响主要来自胜诉的判决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或政策变革,例如,法院可以根据人权法使一个国家应承担的缓解义务具体化,或者要求某个公司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间接影响表现在公众对气候变化危险影响的关注度以及鼓励决策者采取积极有效气候保护措施的公共意识上。[8]

下文将参照判例法对过去战略性气候诉讼的成功案例进行评述。鉴于战略性气候诉讼的全球性以及区域和法律上的显著差异,难以完全涵盖这一现象。因此,本文选择了部分与欧洲和奥地利气候变化关联密切的案例。

二、针对国家的气候诉讼

起诉国家的气候诉讼诉由基于不同法源,特别涉及人权、基本权利、自然权利以及公共信托原则。在具体个案中,抑或涉及法律基础或法律制度。气候诉讼提出了一些共同的基本问题:气候变化国家责任是否具备有说服力的法律归责方法?面对气候变化,国家是否具有法律义务?若有,如何界定其内容和范围?如何确定国家在采取气候保护措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气候保护措施和相应立法疏漏是否需要接受司法审查?如果需要,其审查程度如何?[9]

本文试图通过深入梳理迄今为止较为典型的“战略性气候诉讼”来回答这些问题。[10]文中可见,由原告提起的有针对性(战略性)的诉讼有可能带来法律、政治和社会领域的系统性变革。

(一)人权和基本权利

迄今为止,全球已提起100多起以基本权利为诉由的气候诉讼,其中大多是针对国家而提起的。[11]以人权为诉讼基础,是因为人们认识到气候变化威胁和侵犯的是最基本的人权,这种对基本人权的损害在未来会得到延续和加深。[12]因此,全世界范围内的原告通过气候诉讼来寻求对自身基本权利的庇护。[13]不同的气候诉讼中的原告均认为国家有义务防止气候变化侵犯其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且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危险的气候变化。欧洲人权法院 (ECtHR) 涉及自然灾害中国家积极义务的判例法为相应的论证提供了重要依据。[14]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国家采取的缓解措施不足,例如没有制定土地规划和紧急救济措施以应对危险地区的自然风险,可能导致对基本权利的侵犯。[15]因此,各国不仅有义务避免侵犯基本权利,而且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positive measures)防止第三方或自然灾害对基本权利的侵犯。[16]基于“积极义务”(positive obligations)原则,荷兰最高法院在被广泛援引的Urgenda案中裁定,荷兰必须在2020年之前将全国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25%。[17]这一义务源于《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2条和第8条,其规定必须保护生命权以及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法院认为国家未能充分缓解气候变化,违反了基本权利,进而作出迫使荷兰减少全国温室气体排放的裁决。据此,法院解释了《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积极义务,同时将这一义务规定适用于危险的气候变化,并通过援引国际气候协议和气候科学具体化了此项义务。[18]

欧洲人权法院尚未就应对气候危机的积极义务作出裁定。然而,法院目前正在审理的几起有关气候变化的案件,[19]其中一起是针对奥地利国家提出的诉讼,原告声称奥地利因应对气候变化的缓解措施供给不足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因未对气候保护措施不足提供法律支持而违反了第13条(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的规定。[20]如果欧洲人权法院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奥地利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或第13条,这将对包括奥地利在内的所有《欧洲人权公约》成员国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些成员国有义务遵守该公约,依据该公约第32条,欧洲人权委员会具有解释权。[21]然而,从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自然灾害的判例法概要和荷兰Urgenda案的判决看,我们或许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面对气候危机,国家负有积极的(缓解和适应)义务,而这项义务是基本权利的题中之义[22]。此外,欧洲法院的个案裁决将对涉及不同积极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提供指引。由此可见,重要的方面是欧洲人权法院为各国未来履行其积极义务留下了裁量空间。[23]此外,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权利规定,各国是否应当或能否课以义务减少排放到某种程度,这一问题还将与未来基于人权的诉求密切相关。

声称违反积极义务的气候诉讼原告通常主张人权规定应当符合国际气候协议,或者在更多情形下宣称,应当遵守科学建议。因此,凭借国际商定的气候目标和/或气候科学家的建议,尤其是IPCC提出的建议,人权义务得以解释和具体化。2021年,Neubauer案的判决也是基于类似的认识。[24]其中,德国宪法法院援引了2019年《联邦气候保护法》第1条,该条解释了《基本法》第20a条规定的(受宪法保护的)气候保护国家目标。[25]气候保护国家目标指的是巴黎气候目标,即将全球气温的上升限制在1.5℃或远低于2℃。因此,《基本法》第20a条是将《联邦气候保护法》第1条具体化,即宪法规定德国有义务实现《巴黎协定》设定的1.5℃的气候目标,或者更具体地说,按照这一目标进行国家二氧化碳排放量预算。根据对《基本法》第20a条的解释,德国宪法法院认为《联邦气候保护法》的部分条款存在违宪的情形。[26]上述条款将勾勒出2030年温室气体的减排路径,某种程度上将导致到2030年,国家二氧化碳排放量预算大幅度降低。因此,法院认为2030年之后,国家需要采取大幅度的减排措施,以达到不超过宪法规定的国家二氧化碳排放量预算的目标。如此大幅度的减排措施自然会伴随着对(与二氧化碳相关的)自由活动的严格限制。因此,原告的自由权利将受到侵犯。法院表示,《国家气候保护法》对受基本权利保护的未来自由活动产生“类似提前干预”的影响,此类违宪条款已然存在。

德国宪法法院将此前仅受国际法约束的巴黎气候目标提升至宪法级别,并进一步宣布《基本法》第20a条所规定的国家目标是一项应受到法庭审判的法律条款。最引人注目的部分是,法院作出裁定:保护未来自由活动需要在当前采取积极有效的气候缓解措施。

在奥地利,有关维也纳机场扩建第三条跑道的案件中提出了是否应按照国际(气候)协定来解释国家法律的问题。在一份备受争议的判决中,[27]奥地利宪法法院认为,联邦行政法院援引国际气候协定解释《联邦航空法》[28]是一种武断行为。[29]鉴于国际气候协定的规定,奥地利宪法法院驳回了《联邦航空法》中提到的“其他公共利益”的解释。[30]因此,尽管奥地利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与德国相似,但奥地利不太可能像德国那样,根据具有国际约束力的气候协议,通过对国内法的解释来实现巴黎气候目标。然而,德国和奥地利都受到国际气候协定的约束。与德国类似的是,奥地利宪法包含了“全面环境保护”(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的国家目标,[31]其中包括气候保护。原则上,通过巴黎气候目标来解释国家目标具有可能性。然而,到目前为止,事态并未朝这个方向发展。

(二)公共和大气信托原则

公共信托原则起源于罗马法,[32]旨在管理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自19世纪初以来,公共信托原则一直是美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33]据此,各州以信托形式拥有某类自然资源并用于公共用途。因此,国家在利用这类资源时的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制的。国家有责任保护并(在遭到破坏的情况下)恢复公共信托资源,目的是为子孙后代保护这类资源。[34]传统上,公共信托的客体是指通航水域和相关的水下土地,有时是其他自然资源,如野生动物或公园也包括在内。[35]

由玛丽·C.伍兹(Mary C. Woods)提出的大气信托原则建立在公共信托的理念基础之上。[36]根据大气信托原则,空气和大气以及其他重要的自然资源属于公共物品,是公共信托的组成部分。立法者和行政部门充当公共受托人,而“现代人”和“后代人”则是信托的受益人。国家有义务保护大气和气候系统不受严重退化的影响,并为了它们的利益而保持生态系统平衡。[37]法院被要求履行这些信托义务。根据大气信托原则,国家有义务采取气候保护措施为子孙后代维持稳定的气候系统。[38]因此,原告要求国家履行公共信托义务,并可以以气候保护措施不足或温室气体排放水平过高而违反规定为由指控国家。他们进一步要求国家制定法律上可执行的计划来拯救气候,该计划规定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做法应当符合科学规律,并在持续的司法监督下长期执行。[39]

这正是2015年“朱莉安娜(Juliana)诉美国案”所追求的目标。[40]其中,21名少年作为原告声称,美国未能保护公共信托的基本资源,特别是大气,尽管已知相关风险,但仍允许和促进化石燃料的燃烧。此外,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和由此产生的气候变化侵犯了他们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在一审中,俄勒冈州地方法院接受了原告的主张,并承认拥有能够维持人类生命的气候系统是一项基本权利。[41]法院进一步认为,公共信托原则构成了“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和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并对后者加以限制。因此,立法者被要求在公众信任的范围内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如果自然资源的自由处置限制了未来立法者确保公民福祉和生存的能力,则政府不得自由处置自然资源。对于大气是否能够作为公共信托的客体,法院尚未形成结论性意见。但是,法院认为温室气体排放与对海洋等信托资源的不利影响之间的密切关系同样可能导致违反公共信托原则。[42]

由于第九巡回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人们不再期待在该案中对大气信托原则作出进一步的裁决。[43]诉讼资格要求原告证明:(1)一个具体、实际或即将发生的损害结果;(2)该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3)该损害结果具有被法院有利判决所救济的可能性。[44]在法院看来,第三个要件难以得到证实,因为根据原告的要求而颁布化石燃料逐步淘汰计划超越了宪法的权限。[45]

(三)自然权利

为摆脱仅通过以人类为中心的单一方法来实施对环境、自然和气候的保护,法律制度开始引入“自然权利”(rights of nature)的概念,[46]并赋予自然或者某类要素(如河流、山脉或生态系统)的法律主体性。[47]本质上是认识到自然具有内在的价值和独立的存在权利,而不仅仅是不断变化的财产关系中的开发利用对象。生态中心主义认为人类的福祉与自然密不可分,[48]该观念已经被原住民接受了几个世纪,但直到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于 1972年出版《树木应该有诉讼资格吗?法律、道德和环境》一书,生态中心主义才正式进入西半球视野。[49]2001年,地球法学中心(the Earth Jurisprudence Network)[50]为其首次成功地推动自然的法律主体性在宾夕法尼亚州塔马奎自治区的市政法典中得以承认而开展了庆祝活动——这是西方司法管辖区首次承认自然权利。[51]目前自然权利运动的努力方向旨在进一步传播自然权利的概念,并锚定“生态灭绝”(ecocide)刑事犯罪。[52]近期,有学者提议宣布生态灭绝为国际罪行,并由国际刑事法院提起诉讼。[53]

赋予自然界或其组成部分法人地位意味着自然具有一系列权利,其首要的是,自然具有在不受人类干预的情况下生存、发育、繁殖和发展的权利。自然有权采取法律行动保护这些权利免遭由于特定项目或气候变化造成损害的侵犯。显然,法律行动需要召集法定代理人来保护自然的权利。这些代理人以自然利益最大化为行为逻辑,并熟悉保护生态系统过程中的管理问题。[54]当然,对自然权利的承认与对人类自由的限制以及重新思考(西方)基本价值观(如财产权)的需要密切相关。[55]

在气候诉讼中援引自然权利的情形逐渐增多,法院对自然权利的承认也具有明显倾向性。例如,在“后代人诉环境部案”(Future Generations v. Ministry of Environment and Others)中,[56]哥伦比亚最高法院承认亚马孙河的法律主体资格。此前,有25名儿童和青年提起了保护基本权利的诉讼,诉称砍伐亚马孙森林和全球平均气温的上升侵犯了他们享有优美环境、健康生命、干净的食物和水的权利。法院认为,上述基本权利的保障与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健康密切相关。未来人类和整个社会的生存取决于一个健康的环境状况。因此,环境恶化严重威胁着当前和未来生命的生存。法院认为基本权利享有者包括“他者”(the other),即所有其他人,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未出生的人,他们应该享有与我们相同的环境条件。因此,法院认为政府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国家和整个地球因环境退化和破坏所带来的威胁。

哥伦比亚最高法院认为亚马孙河是一个法律实体,并有权受到国家的保护、保育、维护和修复。[57]因此,法院判令制定针对滥伐亚马孙雨林和预防气候变化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行动保护计划,同时为哥伦比亚亚马孙雨林中的生命制定一项代际协议,并且原告、受影响的社区和民间团体都将参与计划和协议的制定。

自然的话语权随之在欧洲和奥地利不胫而走,关于赋予自然或独特的生态系统法律主体性的讨论也此起彼伏。[58]目前,欧洲至少有五个国家对自然权利予以宪法层面的承认。不过,尚未提起过相关诉讼,且以自然权利为法源基础的有约束力的立法也付之阙如。[59]

三、针对公司的气候诉讼

涉及公司气候变化和相关损害的责任及义务的讨论日益增多。2018年,企业气候义务专家组发布了第一版《企业气候义务规范》。[60]尽管成功率远低于针对国家的气候诉讼(纵向气候诉讼),然而,针对公司的气候诉讼(横向气候诉讼)[61]已然成为一种全球现象,[62]在针对公司的气候诉讼中,原告诉称所谓的碳巨头和其他公司应当为气候变化承担责任,[63]并要求赔偿和/或减少与业务相关的温室气体排放。[64]不同的诉讼请求通常是依据民法提起的,这也是和针对国家的气候诉讼中类似的问题和挑战大相径庭的原因所在。[65]因果关系是要求损害赔偿或禁令救济的先决条件之一,然而实践中难以在一个混凝土排放者的排放行为与受害方的具体损害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66]这一实践困境源于气候变化不受时间和空间的双重限制,而是由无数行为者的活动引起的,换言之,所有行为者均负有气候变化责任。量化部分责任和义务同样难以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67]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将气候损害视为不可分割的损害。因为法院有处理不可分割损害的责任的先例,特别是美国的甲基叔丁基醚(MTBE)和石棉诉讼,[68]与气候诉讼性质相似,大量受害方面对零星几个侵权人,难以证明这一“必要条件”(conditio sine qua non),而量化几个侵权人之间的损害比例更是“空中楼阁”。为避免因举证问题造成的法律保护缺口,法院诉诸市场份额理论。根据该理论,公司可以按其市场份额的比例对不可分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69]在横向气候诉讼中求助于新的因果理论也可能会导致有利的结果,[70]然而,鉴于归因科学(attribution science)的迅速发展,这种求助在未来可能没有必要。[71]

私法下的行为人责任以损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旨趣。倘若损害(作为或不作为)尚未显现时,受害方可以预防未来损害的发生。私人责任除了具有补偿功能外,还具有预防作用,可以阻止潜在侵权人造成损害。至少从长期来看,私人责任阻碍了成本的外部化,并试图落实污染者付费原则。[72]跨司法管辖区和横向气候诉讼给潜在的原告带来了诸多挑战,下文将予以简述。[73]其中,奥地利法律秩序是典型的大陆法系所面临的挑战的例证。

(一)国际管辖权和适用法律

全球性是气候变化的主要特征之一——某个地区的温室气体排放可能会对其他地区气候造成损害。因此,气候诉讼经常包含跨界因素似乎不足为奇。国际管辖权的资格确定是在缺乏全球统一的侵权法的情况下,[74]法院在处理跨境气候诉讼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其次则是确定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75]关于国际管辖权的规则通常规定于一国法律秩序之内。然而,这一规定在欧盟内部归属两项条例管辖,即关于管辖权的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条例确定了国际管辖权,[76]而《罗马第二条例》确定了非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77]对于潜在索赔人来说,在哪个国家或在哪个司法管辖范围内对其诉求作出判决可能具有本质区别。

(二)法律基础

国际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与诉求的法律依据问题密切相关。虽然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损害赔偿或禁令救济的诉求相似,但倘若法律制度中规定了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或(共同的)注意义务,则可能会产生差异。[78]例如,相较他国法律制度而言,荷兰法律制度中存在要求公司采取气候保护措施的普遍注意义务,为气候诉讼提供了一个特别有利的依据。

(三)责任

侵权责任可分为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根据奥地利法律,如果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和过错同时存在,则应承担基于过错的责任。不过,习惯法中通常不会对违法和过错两种要件进行严格区分,违反尽职调查的职责才是决定性因素。相较而言,严格责任只要求损害、违法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79]在针对私人行为者的气候诉讼中,基于过错的责任认定尤为重要。尽管现行法律制度中已经存在环境保护领域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但气候损害的严格责任在任何欧洲法律制度中还不存在。[80]下文将对上述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更详细的论述。

1.损害

温室气体排放造成的损害不能够立即显现是气候变化的显著特征,相反,只有当全球气候变化对人类和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时才会显现。因此,在损害行为(温室气体排放)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时间(以及空间)上的距离。[81]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传统民法原理,环境产品只有在被分配给法律主体成为私人所有的财产时遭受的损害才受侵权法的保护,仅仅以环境损害为诉求不能主张赔偿。[82]

2.因果关系

赔偿责任要求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即被告的排放行为必须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必要条件”)必须具备高度盖然性。然而,气候损害的性质决定了损害后果是由多数损害行为累积造成的(即污染者数量众多),且在时间和空间的范围上难以确定(即污染者和受害方在时间和空间上往往存在一定距离),以及诸多情况下仅仅是风险的累加。[83]正因如此,因果关系证明难度颇大。例如,在科莫(Comer)诉墨菲石油公司一案中,[84]被告石油能源公司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气候变化导致的卡特里娜飓风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可能建立充分的因果关系。

同样是气候诉讼,德国柳亚(Lliuya)诉莱茵集团案(RWE AG)的情况可能有所不同。[85]2015年,秘鲁农民卢西亚诺·柳亚(Luciano Lliuya)诉称德国能源公司莱茵集团(RWE)排放的大量温室气体导致的全球气候变化是其家乡瓦拉兹(Huaraz)附近冰川融化的主要原因。因冰川融化而导致帕尔卡查冰湖(Palcacocha)的湖面上升,使得瓦拉兹面临着严重的洪水风险。鉴于RWE对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比例,柳亚请求法院指令RWE赔偿预期防洪成本的0.47%。因此,原告主张确定RWE对全球气候变化应承担一定的比例责任。关于比例责任的理解最终由哈姆高级地区法院的二审程序认定。可以说,通过宣布该损害赔偿请求成立,法院隐晦地肯定了公司对气候损害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的可能性。[86]原告和法院可以依赖归因科学认定RWE的排放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归因科学愈发能够将局部和区域的环境变化归因于全球变暖。[87]在柳亚诉RWE案中可以窥见全球变暖是导致冰川融化的原因,并增加了瓦拉兹市现在面临的洪水风险。[88]

显然,归因科学可以为气候诉讼,特别是在因果关系和可取性方面提供重要的佐证,因为它能够在污染者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受害者由此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建立因果关系。[89]在归因科学中,能够同时评估导致气候变化或特定极端天气事件的相关行为。[90]据此,可以科学地区分气候变化的归因(人类活动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全球气候?)、气候变化影响的归因(气候变化如何影响自然系统和人类?)和气候变化触发因素的归因(不同排放源和土地利用变化对气候变化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因此,归因科学有助于对已经排放的温室气体进行追本溯源,为政策的科学制定提供重要的依据,如在(空间)规划或环境影响评估方面。[91]

3.违法、过失或违反注意义务

违法和过失是气候诉讼当事人面临的又一大难题。举证责任通常由受害方或原告承担,然而证明违法困难重重。原则上,违法行为是由于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92]在损害赔偿或禁令救济的情况下尤其可能存在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例如气候变化对财产的侵犯)。[93]例如,柳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对RWE提出损害赔偿,根据该条款,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停止对财产的持续侵害,并且在即将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禁令救济。[94]

违法通常是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应当注意原则,侵权人违反应当注意或者注意义务将会导致进一步的违法行为。[95]因此,必须澄清温室气体的排放是否或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视为违反了应当注意义务。通常而言,这种情况的评估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包括损害方在损害行为实施中所获得的利益、被损害事物的价值和损害发生的概率。[96]“汉德公式”(Learned Hand Formula)为利益的平衡提供了一种经济的方式,并最终解决违反应当注意义务的问题。[97]根据这一公式,若不采取预防损害的措施,则承担损害结果所需相关成本会高于损害预防成本。相反,如果损害预防成本高于损害结果发生之后的所需成本,则无需采取预防措施。[98]据此,应当注意义务要求排污者尽量减少排放。[99]然而,对于要求在横向关系中减排的应当注意义务的合理性仍存在争议。[100]

4.新视角:未来减排而不是对过去排放负责?

2019年,在针对碳巨头全球壳牌集团控股公司(Royal Dutch Shell)的集体诉讼中采用了一种新颖方法。[101]其中,原告诉称Royal Dutch Shell违反了《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62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存在非法排放行为,不符合习惯法中被认定是“适当的社会行为”(appropriate social conduct)的行为标准。据此,在《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62条规定了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对温室气体排放与适当的社会行为是否相矛盾作出解释。在前述的Urgenda案判决中,海牙地区法院根据《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62条肯定了国家减少全国温室气体排放的义务。因此,与1990年相比,荷兰必须在2020年减少25%的温室气体排放量。[102]

在随后的“环保组织诉Royal Dutch Shell案”中,地区法院确认了其早先的观点,并补充:注意义务要求公司减少与业务相关的温室气体排放。法院通过引用巴黎气候目标、人权和基本权利以及软法解释进一步发展了注意义务。[103]判决认为,到2030年,Royal Dutch Shell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必须比2019年减少45%。[104]Royal Dutch Shell的减排义务的范围包括三个等级,不仅包含公司自身的排放,还囊括与Royal Dutch Shell活动有关的供应商和消费者的排放。随后,法院宣布减排义务暂时可执行。

“荷兰地球之友(Milieudefensie)诉Royal Dutch Shell案”是法院确认公司应全面履行减排义务的首起案件。[105]这一成功主要归功于荷兰法律制度的优势,与大多数其他法律制度相比,荷兰法律制度允许提起保护公共利益的集体诉讼,并规定了基于民法的注意义务。[106]原告利用了法律制度和通过要求公司未来减少排放绕开了损害赔偿之诉中出现的典型问题,特别是(原告)无须再证明Royal Dutch Shell(过去)的排放与原告的具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关于Royal Dutch Shell对过去排放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也不再被提起。否则,Royal Dutch Shell(持续地)高排放水平会对生活在荷兰的人民的未来产生危害,仅凭这一认知足以认定其减排义务。

5.针对跨国公司的跨国气候诉讼

国家法律通常具有地域性,在大多情况下限制了全球性问题的解决。因此,通过全球协作应对气候变化是必然选择,各自为政而出台的政策措施存在失调、分散甚至相冲突的窘境。因此,有关气候损害的研究和诉讼的重点应置于国际私法和国际环境法之间复杂且易被忽视的联系上。[107]近年来,域外法院也受理了数个非洲地区的案件,[108]包括在英国提出的一起基于环境权的诉讼。[109]有趣的是,该案与英国没有明显联系,因为原告和被告位于英国境外,损害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也均在域外。尽管如此,因指控对象是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而使得原告在英国成功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决定性因素在于被告是一家非洲公司的控股公司,而控股公司须对指控的损害负责。2019年,英国最高法院对“韦丹塔资源有限公司(Vedanta)诉Lungowe案”作出了判决,[110]认为英国公司应对其在赞比亚的子公司造成的环境破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中法院认定当本国境内的损害赔偿人受到子公司海外活动的影响时,英国母公司应履行注意义务。申言之,英国法院对此类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合适的案件同样拥有管辖权。[111]

上述判决可能为今后因跨国公司造成环境损害而提起的赔偿诉讼另辟蹊径。欧盟成员国法院考虑到欧洲诸多跨国公司以及它们的外国子公司往往与环境破坏这一事实密切相关,因而倾向于受理此类案件。[112]在法院作出人们期待已久的判决之后,非洲或世界其他地区经营的欧洲和国际跨国公司应当尽早重新考虑它们维持跨国环境控制标准的责任。需注意的是,受害人可以对那些温室气体累计排放量高于某一单独公司的控股公司及其外国子公司提起赔偿诉讼。[113]

6.国际气候法义务

过去的(战略性)气候案件大多是由民间社会的私主体向国家或公司提起诉讼。国际气候诉讼即一国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以一种新的诉讼类型而出现。可以预见的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在法庭上就履行国际气候义务的范围和限制进行谈判。[114]相应司法判决可能会迫使各国充分应对气候变化和/或赔偿气候损害。[115]例如,近期在埃及沙姆沙伊赫举行的第27届联合国气候大会(COP 27),最终决定向最易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的国家提供“损失和损害”(loss and damage)补偿。[116]《巴黎协定》第8条肯定了避免、尽量减少和处理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有关的损失和损害的重要性。未来的解释工作和可能存在的国家间气候司法纠纷可以在国际法律框架内寻找更多的法律依据,抑或试图让历史上温室气体排放大国承担责任。显然,关于这一设想的现实可能性存在疑义,但可肯定的是,《巴黎协定》的规范性概念本身就具有内在动力。[117]

国际法院(ICJ)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其《法院规约》第34—36条授权国际法院,使其能够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争议的诉讼行使管辖权或者发布咨询程序。[118]鉴于此,与其他国际法庭相比,国际法院可以更全面地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处理气候变化问题,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4条第2款(a)项的国际法院解决争端提供了法源基础,并根据《巴黎协定》第24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4条的规定比照适用。因此,国际法院对有争议的国际气候诉讼或咨询程序过程中处理气候变化问题至关重要。[119]

近期,太平洋岛国瓦努阿图牵头,与其他几个国家共同呼吁国际法院发表不具约束力的咨询意见,旨在明确如何适用国际法来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以保障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当代和后代人的权利,以及《巴黎协定》规定的环境。[120]根据《法院规约》第65条规定,当法院收到足够多的在有关机构中有表决权的国家提出同意将有关问题提交国际法院的请求时,可以提出咨询意见。此外,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6条的要求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大会预计将于明年初对这项决议进行投票,该决议将要求国际法院阐明各国为当代和后代人保护《巴黎协定》中的气候系统和环境的义务。”[121]

四、结语

本文研究表明,气候诉讼数量在全球范围内呈上升趋势。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企业的气候诉讼与针对国家的气候诉讼存在较大差异。气候诉讼存在于全球范围内,因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基于各种法律依据所带来的挑战来源于气候变化的全球性和涉及众多的污染者和(潜在的)受害方的跨时空特点。此外,赔偿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中缺乏处理气候变化和相应赔偿的有效制度。例如,可接受性和法律地位在许多案件中构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被告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存在的困难,这是迄今为止气候诉讼成功率低的原因之一。

然而,归因科学的日益进步逐渐允许将极端天气事件归因于气候变化,从而有助于在未来证明因果关系。此外,原告考察了新的因果关系理论,如碳排放的比例责任旨在证实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近期,荷兰法院认定Royal Dutch Shell在早先Milieudefensie et al v Royal Dutch Shell诉讼案中负有减排义务。[122]

单独针对国家气候诉讼也取得了重大成功。法院日益认识到气候变化与人权之间的关联性,肯定了气候保护措施不足会对人权和基本权利造成侵犯,并且利用诸如自然的法律主体性等新概念要求各国采取充分的气候保护措施。这些进展为推动气候诉讼的成功和气候保护政策的有效制定开辟了道路。另外,判例法引起了超越国界的关注,进一步推动了气候立法的比较法研究。[123]

然而,我们不能错误地认为,法院的判决可以弥补清晰、有针对性的立法缺失,从而更有效地应对未来的全球气候变化。[124]但是,国际法院可以通过提供权威指导,以确保各国履行各自的国际条约义务。

【Abstract】Climate litigation, as a solution to government inaction and climate policy failure, aims to narrow the yawning gap between the level of scientific advice on climate protection measures and the actual level. “Strategic climate litigation” refers to climate cases that have the potential to promote broad social changes and have a range of direct or indirect impact on changes in law or policy and public awareness of climate protection measures.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subjects of defendants, climate litigation is divided into climate litigation against the country and that against the company. This paper reviews the successful cases of strategic climate litigation in the past with reference to case law. We find that the global nature of climate change and the transtemporal nature of the many polluters and (potentially) injured parties involved present challenges to the various legal grounds on which plaintiffs claims are based. In addition, the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in which the claims are made lack effective systems for dealing with climate changes and corresponding compensation, as well as deficiencies in the proof of causality between defendants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and the damage suffered by the plaintiffs, resulting in low success rates in climate litigation. Research shows that the study of attribution science and new causal theories will be of great benefit to the future proof of causation, the role of the courts in protecting climate, and the role of case law in advancing comparative law research on climate legislation.

【Keywords】strategic climate litigation; atmospheric fiduciary principle; natural rights; climate legis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