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是一门学科吗

2023-04-29 03:14[荷]兰姆寇·凡瑞/著吴俊/译
湖湘法学评论 2023年4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罗马

[荷]兰姆寇·凡瑞/著 吴俊/译

[摘 要]诉讼法对实体法具有相当大的影响。根据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是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抛开晦涩的技术细节,学生需要熟悉掌握诉讼法的核心规则,而这些核心规则揭示了更具有一般性的问题,如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此外,民事诉讼法史的内容应该被纳入法学院的课程。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是欧洲大陆的“诉讼法之母”。欧陆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也能被描述为“无缝之网”。关于欧洲不同诉讼制度之间异同性的知识,对诉讼法可能的统一大有帮助。在法律史的帮助下,不同法系的诉讼程序之间的差异能够变得有序起来。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程序法技术;诉讼法史;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

[中图分类号] D915.2[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诉讼法是否是大学法学教育的必要课程?这一问题尚有争议。不过,目前大多数欧洲法学院都开设了这一科目。即使是在诉讼法曾经长期缺位于大学法学教育的英格兰,现在也正在采取措施,使诉讼法成为法学院的必修课。[1]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法在大学课程中拥有了不被挑战的地位。最近,奥地利的学生宣称大学里的诉讼法课程应该被废除。在他们看来,这些课程对他们的学业毫无增益。[2]奥地利学生的主张背后的确切原因我不得而知,但可能与这一事实有关,即诉讼法课程可能轻易“退化”为纯粹的技术的学习,如时限以及诉讼材料的准确内容。在我看来,如果诉讼法被如此讲授,说其不是一门学科则是正确的。对诉讼法的详细讲授,最好通过为致力于从事法官或者律师职业的人开设的培训项目来完成。由于在大多数国家,这样的培训项目包括了诉讼法课程,因此,大学中这门仅仅关注技术细节的课程可以被视为不必要的“装饰衬里”。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大学并不是详细地讲授诉讼法的最佳场所,因为大学里的学生常常缺乏了解所有诉讼细节的实务训练机会。但是,我这样讲,并非是为法学院废除诉讼法课程辩护。我深信,这门课程应当以学术化的方式来讲授。诉讼法课程是每一位法律人教育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程序法的知识对恰当理解“法律的生命”至关重要。我们需要牢记:诉讼法并不是消极中立的学科。相反,诉讼法对实体法具有相当大的影响。诉讼法不仅是实践中适用实体法的必要条件(conditio sine qua non),而且对实体法影响巨大。[3]然而,我想建议的是,诉讼法的教学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不合适地讲授更适合在实务中学习的技术细节。本文中,我将着重于我所熟悉的民事诉讼法。我将集中讨论法律史在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作用,毕竟,今天的会议是关于法律史在现代法教学中的作用。然而,在集中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将简单地讨论如下前提问题:在大学里,程序法技术应该讲授什么范围?

二、程序法技术

很明显,程序法技术无疑是每所大学诉讼法课程的组成部分。如果研讨的参与者缺乏诉讼法最基本的知识,一场关于程序问题的有意义的学术研讨将无法展开。但是,程序法技术的讲授,在数量上应该被限制。在我看来,抛开晦涩的技术细节,学生需要熟悉和掌握诉讼法的核心规则,而这些核心规则揭示了更具一般性的问题,如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例如,传票的确切内容无需在大学细致讲授,但传票对于对审原则(audite et alteram partem)的作用,值得进行学术探讨。[4]这一进路保障诉讼法得以被有意义地学习,并防止普遍的抱怨——学习诉讼法就像死记电话簿。此外,这一进路也可以避免那些将来不从事专业诉讼实务的学生被迫学习一门对其法学学业毫无增益的课程。例如,提起上诉的准确时限对于那些学生而言是多余的知识;相反,上诉的目的甚至对那些永远不会卷入诉讼的人也有意义。毕竟,上诉的可能性是大多数现代法律制度的奠基石之一,原因在于上诉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推翻错误裁判的保护。

更加全面的视角下的大学诉讼法课程,可以确保学生对其本国法律体系以及外国法律体系中可用的不同形态的诉讼制度和执行制度有一个总体印象。那些在职业生涯中需要更为详细的诉讼法知识的人,可以很容易地在以后的法律职业培训中获取这些知识。在大学里,为这些学生提供一个可选的模拟法庭课程,不失为一个好的点子。相较于传统的诉讼法课程,模拟法庭课程将是学习诉讼法的更好方式。在模拟法庭的场景下,学生会积极地学习课程资料,并因此能更好地记忆那些相当抽象的程序规则。但是,本文中我将不再进一步讨论模拟法庭的其他优势。我将着重于那些在我看来应该成为所有学生大学诉讼法课程必修的程序问题。

三、民事诉讼法的学习进路:法制史的角色

(一)两个重要的问题

一方面,诉讼法高度的历史延续性使其区别于实体法。至少在西欧大陆,实体法的延续性并不像诉讼法那样明显。另一方面,在诉讼法领域,我们在某种程度上遇到了与普通法系的实体法和诉讼法类似的情形。普通法系的法律被描述为“无缝之网”,[5]表明其发展几乎是有机的且没有突然中断。这一发展的结果是其法制史也与英国的执业律师密切相关。例如,在财产法领域,他们必须具备封建法的知识以便理解现今的不动产法律制度。基于上述原因,欧陆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也能被描述为“无缝之网”,人们可以期望欧陆的律师在学习诉讼法时也会对法律史感兴趣。如果他们在其民事诉讼法法典化之前曾追溯过去,这不会令人惊讶。另外,如果法学院的民事诉讼法教学部分地涉足法制史,也是极其自然的。但是,诉讼法史从未获得其应得的重视。执业律师对此学科没有多大兴趣,学者(极少例外)也是同样的态度。欧洲不同法学院的大多数法律史学家似乎主要关注实体法的历史以及“外国法史”。当然,无人会否认这些学科的重要性。但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自己法律中最具有历史意义的部分,如民事诉讼法,没有或者几乎没有被关注。部分原因可能是大学圈子(最适合学习诉讼法史发展的场所)常常以蔑视的眼光看待此学科。诉讼法被认为是一个不值得学术界关注的学科。例如,在法国,我们发现在某些法学院中,诉讼法的教学由那些资历尚浅的法学教授承担,因为缺乏其他愿意讲授这门课程的人。[6]在荷兰,诉讼法的负面形象还反映在下列事实中,例如,大学认为没有必要聘任一名全职民事诉讼教授。荷兰的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需要承担很多其他的工作。这些工作可能是学术性的,例如兼任实体私法教授,[7]也可能涉及大学以外的其他领域。这种状况无助于诉讼法获得学术上的声誉。在这样的氛围中,诉讼法史的学习没有获得应有的热情,这并不奇怪。这种状况造成的附带结果是诉讼法史著作的稀缺。当然,到处都有诉讼法学家的文章被出版,但这一主题的综合参考书或者综合性文章,仍旧欠缺。R.C.范·卡内冈(R.C. van Caenegem)对于“比较法百科全书”的贡献是一本“最新的”(1971/1973)可用于学习民事诉讼法史的教科书。[8]其他资料主要是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德语论著,[9]少数例外中的一例是R.凡·博内瓦尔·富尔(R. van Boneval Faure)的纯学术荷兰语参考书(20世纪初出版)。[10]抛开诉讼法所获得的低声誉不谈,缺乏教材可能是大学很少开设诉讼法史课程的另一个原因。如果我们试图回答下列有关程序的问题,这种情况就应该立即改变:

第一,民事诉讼法在很多国家发展缓慢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第二,欧洲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行的选择?

这些问题,与每一位现代法律人都密切相关,因此应该成为每一所大学诉讼法课程的一部分,但如果不了解诉讼法的历史就无法回答这些问题。下文我将就这一论点展开说明。

(二)民事诉讼法在很多国家发展缓慢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12世纪,作为“诉讼法之母”的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在欧洲大陆诞生。这一程序最初用于宗教法庭,但后来也影响了世俗法院的诉讼,尤其是在西欧大陆和苏格兰。大多数欧陆的诉讼程序的基本模式已经能在13世纪的诉讼法论著中找到,尤其是在威廉·杜兰蒂斯(William Durantis)写于1271—1276年间的《诉讼明镜》(Speculum Judiciale)一书中。事实上,为处理特殊种类的案件,新的诉讼方式不断被发明,但这些新的诉讼方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被视为威廉·杜兰蒂斯及其诉讼法学家同仁所论述的诉讼程序的变种。即使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导致旧制度灭亡,也没有改变这一状况:一个几乎废除了所有诉讼程序的短期实验导致了如此混乱的局面,结果是,以1667年《司法改革敕令》(Ordonnance sur la réformation de la justice)为基础的革命前的诉讼规则迅速被重新适用。[11]根据范·卡内冈的研究,1667年的敕令不是“民事诉讼法原则的伟大创新”。范·卡内冈认为,“1667年敕令是有序的长期发展的结果,而不是一项创造”。[12]由于该敕令的很多规则被纳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3]因此可以从1806年的法典直接追溯到中世纪。又由于1806年的法典奠定了很多欧洲大陆国家现代民事诉讼的基础(如比利时和荷兰),上述观察结果也适用于法国以外的国家。荷兰尤其如此,其民事诉讼法与过去关联颇深:不像比利时和法国,荷兰在1838年制定《民事诉讼法典》之后,就没有制定过新的民事诉讼法典。1838年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对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翻译。尽管该法典不时地被部分修改,[14]不过现今法典的很多条款仍然是最初法国版本的翻译。因此,《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历史及其前身(如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历史,对荷兰的诉讼法学家有重要意义。

据前文所述,显然,对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历史发展进行研究,将会揭示很多与现代诉讼程序有关的信息,其将向我们展示由于引入新的诉讼制度导致的程序法思想的跨越式发展。这一点在比较原初的本土诉讼制度与罗马-教会法程序规则时十分明显。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胜过本土诉讼程序的方面在于,新程序的合理性(例如,废除了神判)和法律确定性得以提升。然而,这些以及其他许多优势的引入都是有代价的。林达·福勒(Linda Fowler)认为,尽管在引入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之时,程序迟延不是其特征,新的程序起初比其替代的旧程序更加快捷,但对案件审理缺乏效率的抱怨却从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历史的早期就已经出现了。[15]长期以来,试图缩短诉讼程序一直是改革的目标。此类尝试的一个早期例子是教皇克莱门特五世(Pope Clement V)的《萨普敕令》(Saepe)(1312—1314)。[16]这一敕令为某些种类的案件引入了更简洁的诉讼方式。“简化的”程序是口头式的,与书面式的普通程序相对。不同国家后来的民事诉讼法改革,目标在于调适《萨普敕令》的程序以扩大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但是,这些改革是不成功的,主要原因或许在于原初简易程序中的口头元素不得不让位于书面元素。[17]

我相信,将这种缩短诉讼程序的尝试作为大学课程的一部分进行学习,是很重要的。它会使学生意识到,当今对诉讼程序的抱怨并不是什么新鲜事。学生们可能会自问:我们当代的诉讼程序效率低下,是否与既存的诉讼方式有关?毕竟,大约8个世纪以来推行的大多数改革都是失败的。研究失败的原因是有意义的。通过历史的研究,这点很明显,例如,引入严格的时限从未能解决现在的问题。同样,过于相信诉讼程序参与者(法官、律师和当事人)解决这一问题的意愿,也是不合理的。[18]这可能与如下事实有关:目前诉讼制度服务的目标与案件的快速裁决是不能协调的。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以及以之为基础的诉讼程序,旨在根据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因此,双方当事人都被赋予了平等的被听审的机会。结果,我们的程序一向非常注重让被告出庭。例如,在15世纪和16世纪的梅赫伦大审会(Great Council of Malines,时为荷兰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案件中,缺席被告要被传唤4次才能继续审理。[19]在证据领域,程序缓慢也是根据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判所付出的代价。尽管当今的法律人会认为,由于每一个证据都被赋予固定的证明力,旧的证据法律制度并没有增加人们真正发现真实的可能性,但它的首要目的是客观真实。旧的证据法律制度是对早期非理性证据方法的一种反对。[20]但是,旧证据法律制度下的整个事实调查的效率并没有得到提升。对基于真实且公平公正裁判的追求也导致了程序缓慢,因为其认可这一观点,即在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方式方面,必须留给当事人很大的自由空间。在此,我们遇到了类似对审原则的两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这两项原则并没有被早期的法律人区别开来。然而,这些原则的基本思想似乎存在于他们的头脑中。显然,我指的是当事人控制主张和证据的原则/辩论主义以及当事人控制诉讼对象的原则/处分权主义。第一个原则规定,法律争议的范围和内容由当事人决定,或者,相反的说法是,法院只能斟酌当事人已经提交的材料。[21]第二个原则规定,享有民事诉权的当事人不得被强迫起诉,并且任何官员都不得代行其事。同样,对被告而言,是否提出抗辩或者提出部分抗辩,是否采取各种诉讼手段,由其自行选择。[22]尽管这些原则的起源需要进一步详细研究,[23]但或许能在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之前的实践中找到它们。[24]例如,很明显,在早期的实践中,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起。在刑事法领域,由于引入了纠问式诉讼,这种情况已被改变。[25]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保留案件主导权。

历史的传承在今日依旧有影响。根据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仍是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因此,对审原则发展成一项全能的原则。在证明程序中,尽管规范证明的规则已有相当大的改变,但程序的目标仍旧是发现真实(其应该是当事人的真实或者客观真实)。然而,证明程序仍旧十分严密,并可能耗费时间。而且,尽管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时不时存在争论,但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支配着民事诉讼程序。[26]由于这些特点和其他诸多特点,民事诉讼程序依旧旷日持久,效率如何提高仍旧不得而知。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中,值得讨论的是,根据过去的经验,在现在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提升效率有无可能。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可以通过评估其他一些国家正在讨论的替代措施而继续探索。而且,这一行动应该参考民事诉讼法史。在我看来,不应当急于放弃现存的规则。依据民事诉讼的目的全面评估这些规则,对决定改革是否应当被引入,将是有意义的。看似过时的规则却可能在具有保障诉讼作出公正的裁判方面发挥显著作用。[27]人们应该继续追问,这些现有规则的替代措施是否包含同样的或类似的保障,或者这些替代措施是否是通过部分或全部地牺牲这种保障而提升诉讼效率的?并且,如果这些新的替代措施为诉讼提供的保障确实要少一些,这是坏的发展吗?是否应该像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以及基于此的不同国家的诉讼程序一样,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彻底地探求事实真相?或者,例如,在对个案精确性之需求与实现这一精确性目标所需之成本和时间这二者之间,是否应当达成一种平衡?[28]还有,目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作用是神圣不可动摇的吗?或者,法官的权力是否应该增加?或许,过去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我们几乎没有认真重新评估过这些问题。仅仅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统治未像其在欧陆那样“登峰造极”,他们才最终认识到了恰是在民事诉讼的这些领域,改革是确实需要的(尽管不是基于对过去经验的批判性分析)。[29]这体现在1994年4月实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在英格兰,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得以加强,而证据领域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例如,通过开示的方式拓展了调查的深度(现在被称为“披露”)。[30]

在欧洲大陆,荷兰最近进行了改革民事司法的尝试。不幸的是,与此密切相关的诉讼法史,并没有在立法的起草中被考虑,唯一的例外是对新规则中的民事申诉制度的一些历史评论。这一点在荷兰26855号立法建议的说明中体现得十分明显,其似乎暗示着,快捷的民事诉讼程序仅仅在我们当今时代才需要。[31]这一立法建议的不足随即被以下事实证明:12世纪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诞生以来,人们就试图构建更加快捷的诉讼程序。对诉讼法史的不关注也体现在以下事实:立法者为了提升效率而建议的一些措施,与历史上已被证明是不恰当的措施完全一致。只需参考立法草案中的第1.3.2和1.3.3条即可说明这一点。[32]在我看来,这些条款对诉讼参与者加速诉讼程序的主观能动性过于信任了。诉讼法史表明,这种信任是不合适的。而且诉讼法史清楚地表明,这些促进诉讼的特殊措施,同时留给了法官根据需要可以不顾它们的可能性,从长远来看,通常是无效的。赋予法官不适用这些规则的权力的条款通常被频繁适用。然而,一些包括了促进诉讼的决定性规则的草案条文(如第2.4.8条和2.4.10条),[33]恰恰包含了这一款。我认为这些例子足以说明诉讼法史的知识对现代法律人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当然,获得这一知识,培养对民事诉讼法史兴趣的最佳场所是大学。

(三)欧洲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行的选择?

诉讼法史在当今关于欧洲诉讼法的一体化的论辩中也发挥着作用。在这方面,让大学法科生意识到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之间的联系,是值得去做的。从历史的角度看,欧洲似乎存在三种不同的诉讼法系,即普通法系、日耳曼法系以及罗马法系(第四种可能的法系——斯堪的纳维亚法系——我将不予讨论)。由于日耳曼法系和罗马法系都受益于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为方便起见,它们可以合为同一法系。在本文中,我将使用它们的公分母“大陆法系诉讼程序”。

如果我们比较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就会发现两者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绝大部分差异是两大法系发展演变的历史渊源的差异导致的。众所周知,罗马法对英格兰的影响较之欧洲大陆要小得多。欧洲大陆开始继受罗马法时,英格兰已经拥有了相对现代化的法律制度——普通法。在普通法系自身的诉讼制度中,程序问题和实体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交织的。所谓令状制度就与立基于罗马-教会法的欧陆诉讼制度完全不同。

如果到此结束,那么我们唯一的结论就是,普通法系的情况与大陆法系的情况差异如此之大,以至于民事诉讼法的统一不是可行的。但幸运的是,英格兰民事诉讼制度的其他发展暗示了不同程序之间可能的相似性。首先,英格兰衡平法受到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影响。起初,衡平法是由英王的御前大臣来实施的,其通常是一位神职人员。因此,御前大臣是熟悉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这对衡平法院的衡平诉讼程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34]除了衡平法院,这一先进的诉讼程序也出现在其他法院中,明显的例子是海事法院。普通法诉讼程序之后,恰恰是这些法院的诉讼程序对当代英国的诉讼程序产生了压倒性的影响。[35]情况就是这样,因为英格兰在19世纪下半叶见证了全新的诉讼程序的引入(1873—1875年《司法法》)。新的诉讼程序同时适用于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包含了很多来自衡平法院和海事法院诉讼程序的元素。另外,《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所谓的“菲尔德法典”)也影响了新的英国民事诉讼程序。[36]结果是,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元素被引入英格兰,恰恰就是这些元素使得英国诉讼程序与欧陆诉讼程序产生了联系。[37]

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也体现在属于日耳曼法系和罗马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二者都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的共通基础之中。这两大法系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是各自本土法影响诉讼程序的结果。在罗马法系,本土法的影响十分显著。该法系的所有诉讼程序,从根本上都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而如上所述,该法典吸纳了1667年的程序敕令。而1667年敕令本身是法国司法实践的法典化。法国的司法实践与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运作在很多方面不同,主要原因是前者的重点在程序运行中的口头元素,而后者主要是书面程序。作为拿破仑扩张的结果,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被引入欧洲其他几个国家。该法典在这些国家的持续性影响导致如下局面:在欧洲的很多地区,以口头元素为重点的法国式民事诉讼程序仍然被接受。仅仅在荷兰,这些口头元素似乎逐渐在实践中消失了。[38]这令人惊讶,因为荷兰在1838年立法时,《荷兰民事诉讼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翻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荷兰一直有效,直到1838年)。甚至可以说,所谓“荷兰特色”也发源于法国。原因在于,荷兰元素来自荷兰共和国时期的诉讼程序,而这些诉讼程序以哈布斯堡王朝和勃艮第王朝时期荷兰的诉讼程序为基础。[39]而后者深刻地受到15世纪和16世纪法国经验的影响。

但是,在那些属于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国家,情形则不同。在德语地区,对先进法律的继受在时间上相对晚些。德国世俗法院引入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渠道之一,是帝国枢密法院(于15世纪末建立)。该法院的诉讼程序比法国程序罗马-教会法化得更加彻底。例如,从德国民事诉讼在进入18世纪之前都是非常书面的程序这一事实,可见一斑。仅仅当这些德语地区开始改革他们的诉讼程序,这一情况才发生变化。较早改革的例子是普鲁士的腓特烈大帝的改革,其废除了很多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传统元素。但是,这一改革并没有成功,普鲁士最终回到了更加传统的程序。[40]拿破仑将其法典引入德国的大部分地区。在拿破仑失败之后,莱茵河左岸地区仍旧适用法国法。[41]因此,法国诉讼法对德国地区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如果你研究一下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系1871年成立的“俾斯麦第二帝国”的首批立法之一)就能清楚发现这一点。该法典是唯一适用于整个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并强调诉讼中的口头元素。[42]然而,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依然不同于罗马法系民事诉讼程序。例如,程序中口头元素迅速式微。

如开篇所述,了解欧洲不同诉讼制度之间差异与相似之处,对诉讼法统一的可能性大有帮助。此时看来,不同国家诉讼制度之间的差异似乎令人困惑,但是,在法律史的帮助下,这些不同法系的诉讼程序的所有差异立刻变得有序起来。在我看来,未来的法律人需要在大学学习这些差异和相似之处,以便更好地制定未来的欧洲诉讼法。

四、结语

我希望我已经阐明了民事诉讼法史在法学院的课程中应该有一席之地。当然,在本文中我仅仅探讨了诉讼法史知识对现代法律人至关重要的几个例子。我确实认为这些例子涉及十分重要的诉讼法问题。诉讼技术细节可以在大学之外得到更好的学习,但我认为我在本文中给出的例子更值得学术界关注。这一点在我举第一个例子时体现得十分明显。我们至今没有清楚了解民事诉讼效率问题背后的原因。当我们知晓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关注的焦点至少达8个世纪之久时,感到非常惊异。然而,涉及诉讼效率的改进几无进展。这一明显失败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呢?是因为这一问题鲜有学者关注吗?是因为今天的法律人未能学习其现在的诉讼制度的前身吗?诉讼法的学生似乎没有遵循这一智慧原则:人们应该从前人的失败中汲取教训。要使未来的诉讼法的学生意识到诉讼法史的重要性,大学是发起改革的当然场所。而且,自不待言,在欧洲内部统一市场的诞生和正常运行已经呼之欲出的时代,诉讼法史理应成为大学课程中的一门。诉讼程序的多元有碍于欧洲内部市场的运行及其所需的欧洲诉讼程序一体化。人们应该利用存在于诉讼法领域的欧洲共同的历史。诉讼法史为我们展示了我们不同诉讼程序的相似之处以及不同之处的起源。法制史使得欧洲不同的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得以明确。诉讼法史知识对所有未来的法律人都具有重要意义。毕竟,他们将很可能在一个国界已经失去重要性的欧洲市场中工作。

【Abstract】Procedure law influences substantive law to a large extent. Reaching just and equitable decisions based on the truth continues to be one of the aims of modern procedures. Students need to be familiar with the core rules of procedure, which sheds some light on more general issues like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procedure, leaving aside obscure details.The history of civil procedure deserves a place in the curriculum of the law faculties. The Romano-canonical procedure is “the mother of procedures” on the European continent. The development of continental civil procedure may also be characterized as a “seamless web”. Knowledge about the differences and similarities between the various procedural systems in Europe would be of great help for a possible harmonization of the law of procedure. With the help of legal history,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legal procedures in different legal families can be brought into order.

【Keywords】civil procedure; procedural technicalities; history of civil procedure; Romano-canonical procedure

猜你喜欢
民事诉讼法罗马
千万别当罗马士兵
永恒之城:罗马(二)
永恒之城:罗马(一)
小罗马
浅析国际法视角下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豁免权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浅析
关于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研究
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案件受理的影响
论民事诉讼法课程的 “实效性” 教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