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辉 薛凯嘉
摘 要:在生态社会背景下,传统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已然不适用实践中的生态环境侵权问题,进而面临一系列的法律困境,包括主观过错对象范畴难以涵盖生态侵权问题、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以及证明方式难以解决生态侵权问题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生态社会下的归责原则需要发展新的逻辑,包括“生态化”与过错对象范畴的扩张、因果关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证成的复杂以及生态侵权责任证明方式的延展。具言之,需要将价值目标“生态化”,推动过错对象范畴的扩张,丰富归责规则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并建立多元化的法律责任归责证明方式,以此拓展生态社会法律责任归责体系的新路径。
关键词:生态社会;归责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5X(2023)06-0072-11
DOI:10.16497/j.cnki.1672-335X.202306007
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显,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不仅可能造成具体权利人利益的受损,还会给生态环境、生态系统的功能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我国现行传统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在现有人类社会规则下运行顺利,然而,传统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在面对生态环境侵权问题时,却难以完全适应生态社会的需求,其原则下的具体规则在应对上显得捉襟见肘。具言之,传统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主要着眼于对个人、企业等行为主体的责任追究,注重的是个体利益和社会的整体秩序,而忽视了生态环境背后的复杂关系和生态系统的功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传统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来解决生态环境侵权问题已经变得愈发困难,不仅在主观过错对象范畴难以涵盖生态侵权问题,在生态环境侵权下,案件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举证证明方的困难也越发表现出传统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在应对生态环境侵权问题上的无力。使得在生态社会背景下,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愈发精细化,方能规制行为人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的行为。本文意旨通过对生态社会背景下传统法律责任归责原则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研究,究其原因后提出生态社会法律责任归责体系的拓展路径,以期为我国生态社会法律责任的发展提供一点不成熟的建议。
一、生态社会背景下传统法律责任归责原则面临的法律困境
社会发展正在由经济社会过渡到生态社会这一进程,社会发展不再是片面追求GDP增长,而是转变为大力发展生态友好型社会。[1]在新型发展背景——生态社会背景下,以高度重视“环境保护”与“绿色生态”的要求重新审视当前过错归责原则会发现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主观过错对象范畴难以涵盖生态侵权问题
传统归责规则中,主观过错对象范畴指向侵害社会个体权益和社会整体秩序的行为,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2]但是在生态社会背景下,伴随着生态问题的逐渐显现,传统归责规则中的主观过错范畴就无法涵盖生态侵权问题。
1、难以涵盖破坏生态秩序的法律责任
传统的过错归责规则难以明确现今破坏生态秩序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核心问题就在于缺乏追责的法律依据。
为了防止大气进一步污染,各地按车牌号限制行驶,公民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车辆,经过合法手续上路行驶,但基于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在工作日高峰时段实施交通管制,可以由现行法律(民法或者行政法)予以规制。如果是以“为切实巩固大气污染治理成效,降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为由,各地政府以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限制了公民合法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巩固防治大气污染的成果,但是该行为事实上效力位阶过低,通过行政行为方式限制合法权利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缺乏明确的主观依据,传统法律责任并未涵盖到生态方面。[3]
再以土壤防治为例,公众普遍认为进行大量耕种(包括合理和不合理的耕种)会带来土壤的沙漠化或者水土流失,但合理耕种土地,保护沙土质量的责任承担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个人责任、社会责任能够涵盖的,这需要上升为全人类共同的责任。但根據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规则,只能将保护限定在侵害个人的权利的情况下,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耕种行为无法追责。因为首先,这些耕种行为也许是符合环境保护的耕种行为,合理限度内的开垦行为符合人类生存发展的需求,否则环境保护就会变得矫枉过正;其次,即使是不合理的耕种行为伤害的是全体人类的利益,简单归咎于个人是不公平也不现实的。
由此可见,传统的过错归责规则无法解决涉及生态责任、破坏生态秩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更无法解决合理行为但积攒而成的生态环境问题,日渐严重的生态问题亟待解决,破坏现今生态秩序的行为应当进行追责,需要有明确的追责的主观依据。
2、难以涵盖危及生态安全的法律责任
传统法律责任难以明确危及生态安全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传统法律责任的归责范畴仅仅限于侵害社会个体权益和社会整体秩序,也就是说在一个行为侵害了社会个体的人或者是破坏社会秩序时,才会准确发挥作用。那么,对于行为危害生态安全这一抽象的、长远的利益是无法准确起到作用的。
以东北黑土地为例,黑土被称作是最肥沃土壤,十分适合种植农作物,其形成过程极为缓慢。[4]但由于长期高强度开发利用,黑土地耕地长期透支,严重影响其永久性利用,黑土地资源的代际公平遭受侵害,未来粮食供应的稳定性、可持续性受到影响。东北地区人民在黑土地上过度耕种、使用肥料的行为,既没有损害现阶段某一具体自然人的权益,也并没有对当前的社会秩序带来任何冲击。但是其过度耕种行为是对将来黑土地生产能力的一种破坏,极大冲击了国家粮食供应的稳定性,粮食安全直接影响着国家安全成为国家安全不稳定因素。实际上,传统过错责任归责规则难以规范行为人对将来生态秩序破坏的行为,该地区人民的耕种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但代际公平的实现、生态社会的稳定以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都需要有明确的归责规则对行为人行为加以规范。
(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
1、生态损害结果的原因复杂性不断提高
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许多新的生态损害侵权问题,因果关系不再像传统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那般简單。为了准确地划分和限制责任,实现特定具体的目的,一般因果关系被区分为事实和法律因果关系。其中,又将事实因果关系分为具体和一般因果关系。具体的因果关系是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最直接的联系,一般的因果关系是一般的正常联系。而如今,社会发展速度已经使得有些损害事实原因,即使穷尽现代科学技术也无法得到符合标准的证明,更多情况下是糅杂的。换言之,在环境损害下,很多案件为合因一果的情况,根本无法准确确定责任的归属问题。所谓合因一果是指数个侵害行为导致某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5](P33)其中合因一果中又可分为每一个单独行为都足够导致损害发生的聚合因果关系和多种行为一起发生作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因果关系。[6](P528)
泰州市环保部门诉与泰兴某化工公司案就是典型的聚合因果关系。[7]在这个案例中,原因是多家企业排污行为的共同作用,并且每家企业的单独排污行为都会造成相关水域的严重污染的结果。这些涉案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相关水域的污染也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水的流动性导致损害物的流动,致使损害现场无法复原,那么基于每个排放企业导致具体的损害结果而言即使穷尽科学技术也难以明确,相应的因果关系也就难以认定。在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规则框架下,法院的判决只能直接认定了所有涉案企业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笼统地要求所有涉案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由此可见,面对生态社会中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复杂性不断提高的现状,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规则对相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很难进行准确界定,还需要归责规则进一步发展。
2、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显现时间跨度大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损害结果伴随着损害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结果显现和行为发生间隔不大。生态社会的侵权问题不仅涉及到社会个体或是社会整体秩序,还与生态环境、生态物种相关,生态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出现损害结果往往时间跨度大,其对于因果关系之间的证明存在的难度已经超出传统归责规则能力范围。以水土流失为例,行为人通过合法手段承包土地,进行种植活动。这一合法行为造成了水土流失的环境损害现象,以传统过错归责规则的角度,行为人上述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对于开垦、使用土地等行为无法进行规制。但是过度使用土地的行为有造成将来水土流失的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且,在行为人耕种土地之时与水土流失损害结果之间,往往经过较长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过错归责规则难以追究至某一具体行为人,也难以追究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不妨碍土地肥力严重下降,不仅关系到我国粮食生产安全,更是生态环境破坏的显著表现,需要进一步对其设置法律责任,明确相关归责规则。
(三)举证责任的证明方式难以解决生态侵权问题
生态侵权相关问题,理论基础、原告类型和救济内容等方面与传统侵权不完全相同,在适用传统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责任时应当仔细斟酌。现行证明责任分配包括举证责任倒置看似严谨,对于原告方给予最大的保护,可操作性强,但是在实践中会遇到诸多问题:
1、侵权受害方关联性举证困难
在现行环境诉讼中,原告(侵权受害方)应承担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关联性证明责任。关联性是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创设的法律概念,[8]应当与因果关系相区分,因果关系比起关联性无疑是一种更为紧密,更为具体的联系。关于关联性的类型一般分为常识性、科学确定型、科学不确定型关联性。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证明关联性对于受害方来说,并非易事。
首先,关联性证明标准梯度的缺失,一般情况下,对于常识性关联和科学确定型关联的证明都相对简单,只要通过生活常识经验和科学技术就能做出准确的判断。但是“科学不确定型关联性”证明就不再容易,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累积性、潜伏性、科技性,[9]让这类关联性证明存在诸多障碍,关联性证据不足原告就会有败诉的风险,后续程序中不论多科技化、严谨化的证明方法都将无法发挥作用。
其次,侵权受害方对关联性举证能力不足。在生态社会背景下,侵权受害方对于行为人行为造成生态侵权的举证能力也即对于损害结果和危害行为的关联性能力不足。以张某胜诉河南某包装制品公司案为例,侵权受害方需要证明被告因生产而产生的噪音与原告所饲养的猪生长遭受影响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但是,侵权受害方作为普通公民、个体养殖户,其与行为人这样的企业经营者之间的社会地位悬殊、专业能力悬殊、经济实力相差较大,侵权受害方往往缺乏对于生态侵权的举证能力,承担败诉后果。这既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不利于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实现。可见“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方式不能满足解决生态侵权问题的现实需求。
2、侵权行为者对生态侵权举证能力有限
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为了贯彻公平正义保护弱者的理念,扭转原告在诉讼中的被动地位,我国立法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处于相对优势的行为人承担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10](P223)从而保护弱势一方。然而,侵权行为方对生态侵权的举证能力受限,在生态侵权问题上遭遇司法实践适用难,同样难以解决生态社会侵权问题。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有效作用,吕忠梅教授等人对近年来关于环境司法中千份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发现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率(包括同时运用鉴定意见正向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形)只有49.65%,[11]张挺通过对涉及因果关系判定的619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判决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纯粹由被告举证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仅12例。[12]
不难发现,在具体案件实践中对于明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尽管被告能够进行相关证明,但若是不足以完全推翻原告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或是推定因果关系,就无法改变被告的不利地位。换言之,真正对事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的是鉴定结论,这种行为本身是自相矛盾的。然而,要寻求鉴定能够证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毕竟在科学领域,往往说“不可能”比说“可能”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与责任。这种司法实践其实是对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方式所进行的消极抵制,充分体现了这一证明方式虽然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人对生态侵权的举证能力受限,难以解决生态社会侵权问题。[11]
二、生态社会背景下归责原则的发展逻辑
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作为法律责任总的价值观念,指导具体的法律责任规则的形成。[13]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从以客观归责为核心的加害归责原则逐渐发展为以主观归責为核心的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下的归责规则有过错归责规则、过错推定归责规则及过错无法判定的归责规则。生态社会背景下,法律责任仍然保持理性,坚持主观归责。但是由于当前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法律权利保障理念已经向生态整体利益为中心转变,对过错的认识随之变化,过错的范围和对象不再局限于自然人或人类社会,还扩展至生态自然界,过错责任归责规则由此大力向前推进。
(一)“生态化”与过错对象范畴的扩张
生态为人类、动植物等各类生命有机体提供了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与条件,生态社会的良性、稳定发展才能保障人类等各类生命体的永续发展。[14]生态社会的产生和发展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不局限于侵害个体权益和社会整体秩序的行为,还包括对生态秩序和生态安全的侵害。之所以在生态社会法律责任归责规则中,主观过错对象范畴扩展至对生态秩序和生态安全的过错,是因为法律责任价值观念和责任对象逐渐生态化。
1、价值目标“生态化”推动过错对象范畴的扩张
人类的价值目标和追求可以通过确立实施具有相同精神追求与内涵的法律得以实现。而法的精神追求与内涵具体反映在法的价值中。法的价值目标作为法律具象之先导,其指引作用尤为重要。具体到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来说,正确且符合社会可持续发展潮流的法律责任价值目标能够引导确定发展具体的法律责任条文,从而保障社会的发展。
在工业时代之前,人类掌握科技水平有限,也只把生态环境看作一种生存和发展的资源,对生产生活方式的改造能力不足以造成大范围的环境问题。随着科技进步,人类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但传统价值观念并未紧随其后得到发展,生态自我修复能力也难以跟上人类破坏生态资源的速度,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尖锐,出现生态危机。由此,人类意识到保护生态的重要性,以期谋求可持续发展。开始积极转变传统的“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观念,真正做到重视生态、保护生态,以人与生态和谐稳定发展为价值目标,实现价值目标“生态化”,形成生态价值意识。[15]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份子,应当保护其他生命体和其内在价值,应当接受道德准则对行为的约束,进而产生新的生态化的法律义务,则需要相应地更新法律责任的形态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在现代所要维护的不仅仅是个人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更要维护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价值观念呈现出了生态化的趋势。也正是在生态社会背景下,生态社会法律责任应运而生。其以个体法律责任和社会法律责任为基础,推动过错对象范畴扩张,旨在将维护生态系统整体利益纳入法律责任保护范畴,能够运用国家公权力对“生态化”的价值目标加以有力保护。
2、责任对象“生态化”推动过错对象范畴的扩张
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主观意志控制产生的行为所侵害的权益是法律责任中的过错对象。不同阶段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对象不同,过错对象也随之变化。在个体法律责任和社会法律责任阶段,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分别是个体权益、社会权益及整体秩序,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个体权益、社会权益和整体秩序,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语境下的过错对象即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对象。[16]
当人们保有“人类中心论”的价值理念时,极其容易出现人类利益凌驾于其他各种利益之上,并将是否符合人类利益作为衡量行为正误的标准,并据此设计法律责任归责规则体系。伴随人类价值观念“生态化”,人类逐渐认识到其在生态系统中仅仅只是一个组成部分,而非中心。摒弃了“人类中心论”,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关注点从人与社会的关系演变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保障生态系统的稳定发展以及除人类以外的各类生命有机体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人类价值观念的“生态化”要求人类将生态系统纳入价值判断,在构建法律责任归责规则体系上,不仅仅维护人类社会现实利益、直接利益,还会扩展至维护人类发展的共同利益,人类在自然界中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从人类价值理念上的改变可以看出,法律责任的价值判断是随着人类价值理念的改变而改变,同时在这改变的过程中,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所要保护的权益范围的不断扩大,其责任对象从个人到社会整体,再到生态系统,法律责任过错归责规则的责任对象也随之呈现出“生态化”的趋势。
(二)因果关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证成的复杂
学者一般以自然科学方法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要以事实上因果关系为基础,并依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对责任进行规制,这就需要证明行为是出现损害结果的必要前提,还要证明行为显著提高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17]但根据传统过错责任归责规则,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因果关系证明存在着普遍性困难,损害现场的难以复原、侵权行为的难以认定,以及具体责任人的难以明确都使得证明内涵需要不断丰富,才能适应生态侵权问题解决的需要。
1、生态环境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生态损害结果的产生常常是多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以张玮立诉幸福物业和环卫局案为例,原告主张是由于行为人在长期垃圾收集过程中产生噪音导致原告体内甲胎蛋白的指数超出正常范围,有向原发性癌症发展的趋势。[18]然而,根据目前的科学水平可以明确的是,噪声会破坏正常的激素平衡和免疫反应,会造成体内的炎症反应,助推癌症过程。[19](P164)此外,饮用、灌溉水源因空气污染受到影响,食用污染水源产出的饮用水、粮食作物同样会导致癌症病发。也就是说,当前的科学水平并不能准确界定原告罹患癌症的具体原因。如此,生态侵权损害往往是合因一果的结果,其产生具有复杂性,很难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单一行为所造成的,也就导致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因此,在解决生态侵权问题过程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内涵需要进一步丰富。尤其是在合因一果的情形下,在对合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考量、论证其中各个单一行为对于损害的过错程度,科学准确判断各个单一行为的过错程度。
2、生态环境损害现场难以复原
以泰州市环保部门诉泰兴某化工公司一案为例,该案直至再审程序,始终在认定涉案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相关水域环境污染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是否充分存在争议。[20]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的行为,必然对相关水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若没有及时对相关水域的生态环境进行科学的生态补偿,最终可能对其造成无法逆转的损害。法院认定涉案化工企业处置副产酸与水域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因为水环境具有自净能力,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作为行为人免于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理由,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不可否认的是,诸如水环境、空气环境之类的特殊环境具有流动性和一定的自净能力,污染行为瞬间发生,损害现场无法复原。根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规则,即便原告承担了证明责任,行为人往往以排污点的环境质量得到恢复作为抗辩理由。然而,尽管基于特殊环境的流动性和一定的自净能力能够使得排污点的环境质量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行为人的行为对特殊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正是基于水环境、空气环境的特殊性,其损害范围不仅局限于该环境本身,还会对处于该环境中的其他生物造成损害。因此,在解决生态侵权问题时,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内涵需要进一步丰富,充分考量、还原致害现场以及处于该现场的各类生物在行为发生时的损害情况,并结合特殊环境的自净能力,对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科学判断。
(三)生态侵权责任的证明方式的延展
证明方式需要依据归责原则设定。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坚持“有过错方有责任”的归责核心,若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也就没有法律责任的追究。传统环境侵权规范性文件中要求受害人证明环境侵权的行为以及结果的存在,行为人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采取的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如上所述,生态侵权相对普通民事侵权具有特殊性,损害结果的延迟,因果关系复杂,传统的证明方式难以证明行为的过错性。生态社会法律责任体系中因此要求证明方式的发展,才能有效探寻过错以及其中的因果关系,并以此为依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举证责任认定的不合理
目前在诉讼程序上仍然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模式,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早已经过时間的验证。但是有原则必然存在例外,在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情形下,诸如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等情状中,受害人能否抽丝剥茧地一一举证得当,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更不用说,受害人往往作为社会个体,较之于行为人而言,双方的专业能力、经济实力以及信息获取能力差别较大。故而,受害人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致败诉,难以实现司法之公平正义。
为应对上述问题,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持举证责任倒置立场,在立法层面上减轻原告之举证负担,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司法中并未完全被践行。[21]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不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直接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自认进行判决的情况。目前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结论往往表现为“存在”与“不能认定存在”两种判定。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行为人委托鉴定之目的应该在于寻求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难度较大。毕竟在科学领域,证明行为跟后果全无因果关系与证明行为与后果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更加困难需要排除一切可能。所以在“不能认定存在”这样的情形下,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理,本应由举证不能的被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由此观之,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方式在应对因果关系日益复杂的生态侵权问题上力有未逮。[11]
生态社会背景下,传统的证明方式已不能满足因日益复杂的因果关系而产生的证明需求,证明方式需要进一步发展,推定因果关系证明方式对于原、被告双方皆提出了证明责任要求,虽然目前在生态侵权问题领域运用较少,但其应该随着生态社会的发展逐渐得以运用。
2、案件事实展示的复杂性
环境保护法、各类环境单行法以及侵权责任篇中均未对环境侵权责任认定要件应否囊括“行为违法性”作出直接抑或间接规定,[22]然则在环境法学界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案件中责任之认定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但是在生态社会背景下,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生态系统中的各个要素之间均存在或严密或宽松的联系,作用于生态系统中的任何行为也会通过某种方式或直接或间接,或多或少地影响生态社会中包括人类在内的各个生态环境要素。[23]仅仅考察侵权行为人行为结果不法性,而忽视具体个案中的行为与结果关系的多样性,容易导致法律保护的利益失衡。
除了要实现生态社会法律责任保护利益平衡之外,通过证明方式的发展尽可能全面展示案件事实,有利于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认定难的困境。相较于普通民事侵权认定,生态环境损害之证成更显复杂。特别是某种情况下,生态系统中污染物在环境介质中具有流动性,随着时间逐渐迁移、净化,[24]很难判断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又如前述,由于因果关系中损害结果的缓释性,某些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结果一时之间并未显现,并未造成明显权益损害,因此不予追究行为人侵害行为之责任亦不合情理。是以,在生态侵权中宜采用行为违法性衡量标准,认定行为人之行为具有不法性,要求其承担生态法律责任。当然,行为人最终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还需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因案而定。
三、生态社会法律责任归责体系的拓展路径
归责原则与归责规则二者是相互联系又不相同的两个概念。归责规则是归责原则的具体化,归责原则通过归责规则得以体现。从最初传统法律责任归责体系发展至生态社会法律责任归责体系,归责原则作为统领的根本准则没有发生变化,仍旧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过错归责原则的“过错”内涵已经大大拓展,因此在过错归责原则指导下的归责规则体系也发生相应变化。
(一)过错归责原则内涵外延的生态化
1、以“生态”为视角寻求法律责任过错归责原则的新突破
在生态社会背景下,过错归责原则需要以“生态”为视角,从过错归责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出发,从而寻求法律责任过错归责原则的新突破。具体来说,在过错归责原则内涵上,“过错”不仅是局限于社会个体或社会整体的过错,已经从对人类社会内部的个体和社会整体的过错延伸至包括生态环境在内的过错。在过错归责原则外延上,“过错”的主体不仅包括社会个体、社会组织或者国家,还包括整个的人类社会。[17]只要能够证明某个主体对其他主体、社会或者生态环境存在过错,就可追究其法律责任。因为在生态社会背景之下,生态保护需要依靠全人类,不能仅仅依靠单个个体或者社会组织亦或是某个国家。
实践中,尹宝山案就是以“生态”为视角进行法律责任归责的有效尝试,本案中尹宝山等人违反相关的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对于海洋生物休养繁殖造成了严重影响,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以增殖放流1365万尾对虾苗的方式修复海洋生态。[25]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非法捕捞水产品本质上损害了海洋容量,该种损害有可能导致海洋生态的综合服务功能退化。环境司法救济的重点不能仅仅局限于已有损害,而要着眼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破坏情况。通过对环境资源功能的综合治理和逐步修复,要求侵权人采用科学的方式尽可能地恢复生态系统受损的自然功能。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生态侵权案件,可以在判决前对拟适用的修复性方式进行可行性评估,以具有可操作性为基础,并与经济赔偿相权衡。这说明了将“对生态的過错”纳入责任承担范围有其可操作性,也证明了以“生态”为视角寻求法律责任过错归责原则的新突破有其理论基础和实践的可能性。
2、强调以公平或平衡为理念来分担生态法律责任
在生态社会背景下,将“过错”的对象范围扩大至生态环境,意味着人类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张。人类不仅应当维护社会个体利益、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还应当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性。但是人类行为产生过错的原因除了本身具有主观恶意或者过失的情形外,人类基于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的善意行为也可能造成对生态的破坏,且这样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还具有缓释性,使得难以判定是何人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往往存在滞后性,且生态环境作为动态存在,也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待到损害显现时再去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的认定都造成了阻碍,可能最后造成的结果是责任承担不完全或者无人承担责任,这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来说是不利的。
例如汽车尾气所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人类生产生活必要的排污行为、对林业资源的利用等等,这些都是人类为了维持生存发展需要所必需的,但其可能对生态系统稳定性造成破坏,甚至其损害结果会带来代际公平问题。此时,对于损害结果很难判定是某一具体行为人的过错,但这些都是由于人类的过错所导致的,需要人类来承担责任以保障生态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也是生态正义的体现。因为生态环境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对其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以生态正义为指导,强调以公平或平衡理念对生态法律责任进行分担,在难以认定过错时,推定特定相对当事人存在过错,从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与保护,这是符合生态社会发展的归责方式。
(二)丰富归责规则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和损害赔偿的关键。然而我国《民法典》中仅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责任的确定,对于因果关系的适用问题仍未规定。[26]面对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案件,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显得更加重要。在生态社会背景下,法律责任归责规则应当进一步丰富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内涵,实现多维度看待因果关系,这符合生态社会发展要求,也符合法律责任归责规则的发展趋势。
1、实现多维度的因果关系
丰富因果关系的证明内涵,有助于实现因果关系的多维度呈现,并且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然而生态社会背景之下,造成生态损害结果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与损害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进行归责。更常见的是,某一行为可能只是导致结果发生的部分原因,属于部分因果关系。[27]因此,要进行过错归责就必须要界定某一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
但传统的过错归责规则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很难发挥作用,原因在于在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中,注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需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客观的、内在的联系。[28]然而实践表明,若以此标准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极为困难的。但现今生态社会法律责任归责规则中,被侵权人只需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侵权人有过错,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极大降低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同时,生态社会中损害结果发生的日益复杂性,不仅体现在空间上特殊环境具有流动性、时间上的缓释性,还体现在多个行为的叠加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对于涉及生态侵权问题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从时间的积累、空间的复杂以及部分因果关系等多个维度展开,在科学技术可实现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还原损害现场,明晰行为人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从而使得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具说服力。
2、提升因果关系论证需求
我国环境侵权纠纷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初的“谁主张谁举证”到“举证责任倒置”再到现在的“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26]原告所要负担的证明责任逐渐减轻。根据我国现有立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仅需要举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初步证明责任”。在实践中多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由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来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若侵权人无法证明损害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生态社会背景下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日益复杂,尤其是对于生态社会侵权中合因一果的情形下,为明确某一行为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既需要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多行为的合因所造成的,同样需要证明该具体行为在合因之中所处的地位与所发挥的作用。诚然,丰富因果关系的证明内涵会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双方当事人更加具体地说明案件事实,拿出尽可能多的证据,但只有如此才能够多维度地展现环境侵权的事实情况,明确具体行为在合因一果中的过错程度,并根据对于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可以依据:首先由原告进行初步证明,其次法官审查并推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最后被告进行反驳的步骤进行因果关系推定。[26]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施加解明义务,[29]因为在一些突发性环境案件中,侵权人可能并不了解损害的具体事实,因而可以要求被侵权人解释说明损害事实的具体细节,从而使得双方对损害的认知相对平等。同时可以充分利用经验规则作为辅助手段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丰富因果关系的证明内涵。
(三)建立多元化的法律责任归责证明方式
在生态社会背景下,法律责任归责规则应当明确生态公平理念,建立“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因果方式”三元证明方式并立的归责规则证明方式体系,并推广至整个生态侵权领域。[30]这既符合生态社会发展要求,也符合法律责任归责规则的发展趋势。
1、推定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
推定因果关系是指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首先提出基础事实对其加以证明,达到证明标准时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可以以反证的方式推翻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31]目前在某些特定领域的侵权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推定因果关系发挥出了良好的效果。但在生态侵权问题领域运用得很少,应当大力推广。因为推定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要求原告初步证明关联性的存在, 随后法官通过大前提(经验法则)、小前提(损害事实)、结论(推定事实)形成內心确信,最后被告通过反证或者反驳的方式进行救济。在这种模式之下,原告的举证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可靠性,被告的举证难度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所减轻,[31]原被告的权利都得以更有效保障。
在生态侵权领域,现有的科学水平可能无法判定过错的责任主体,即使存在“过错”行为却也无法准确地追究过错方的责任。但若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生态社会的稳定及其利益则无法得到赔偿。在实际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建立多元的证明方式体系可以通过融合“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因果方式”三类证明方式的优点。优势互补灵活运用,为解决生态侵权问题提供强有力的证明方式,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难题,有效平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力推广推定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生态侵权领域的应用,也是在探索实现人类发展需求与生态保护之间达到平衡的有效尝试。
2、丰富多渠道的案件事实展示
明确生态公平理念,建立多元的证明方式体系能够为案件事实的充分展现提供更多渠道,有其合理性。建立“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因果方式”三元证明方式体系,实际上就是要求侵权行为方与侵权受害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在生态社会中,过错对象的范畴发展囊括了生态环境。基于生态侵权的特殊性,要求对于侵权行为人的不法性认定不仅要包括损害结果的发生,还应当包括行为本身是否违法。通过二者的结合,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而建立“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因果方式”三元证明方式体系能够满足这样的判断需要,双方都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展示。
例如,向自己承包的鱼塘进行大量的非法排污,这行为本身就是破坏生态秩序稳定的行为,或许暂时没有造成其他主体的权益受损,但同样可以依据法律认定其行为具有不法性,要求承担相当的责任。[32](P34)倘若还造成了其他人的权益受损,那么该行为人不仅要对生态侵权行为本身担责,还需要对他人的权益受损承担其他部门法上的责任。此外,如果该行为人进行的是正常的排污行为,但是导致生态领域损害结果出现,而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么,此时即使该行为人存在其他部门法上的免责事由。但基于其对生态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冲击和损害结果,其对于生态的过错不能免责,而应当以公平原则进行生态法律责任的分配。[33](P631)
在不同情形之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因果方式”三元证明方式体系就充分体现了其建立的必要性,双方当事人通过这样的证明方式体系,都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展示,准确判断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是否具有不法性。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对生态侵害结果采取适当合理的补救措施,实现生态社会的稳定发展。
四、结语
在生态社会背景下,传统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已经无法满足生态环境侵权问题的需求,为此,我们需要发展新的生态化归责原则,以应对生态环境问题的挑战。这种新的归责原则需要包括生态化的价值目标、扩张的过错对象范畴、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丰富以及多元化的证明方式等方面的拓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生态社会法律责任归责体系,从而更好地规制行为人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的行为,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功能。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这种新的生态化归责原则,并在相关法律制度中加以体现和贯彻。如此,我们才能够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标,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生态社会。
参考文献:
[1] 黄辉.生态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新阶段[A].于文轩主编.环境资源与能源法评论(第三辑)[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
[2] 窦海阳.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J].中国法学,2017,(04):264-284.
[3] 魏胜强.论绿色发展理念对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引导——以公众参与制度为例的剖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2):25-38.
[4] 韩长赋.加强东北黑土地保护推进农业绿色发展[EB].2021-03-20.http://www.npc.gov.cn/npc/.shtMl.
[5] 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6] 王利民.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
[7] 澎湃政务:最高法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裁判规则18条[EB].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裁定书.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5111784,2019-11-29.
[8] 薄曉波.论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初步证据”[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6(5):115-121.
[9] 陈伟.疫学因果关系及其证明[J].法学研究,2015,37(4):127-146.
[10] 吕忠梅.环境法导论: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11] 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J].法学,2011,(4):82-93.
[12] 张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之再构成——基于619份相关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6,(7):102-111.
[13] 刘鹏.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J].西部法学评论,2018,(4):90-98.
[14] 任利霞.新时代生态价值观塑造思考[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2):252-256.
[15] See Fritjof etc.The Ecology of Law. Toward a legal system in tune with nature and community[M].Oackland :Berrett-Koehler Publishers Inc., 2015.97-99.
[16] 黄辉. 论生态法律责任[D].福州:福州大学,2014.
[17] 王盛航.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价值判断[J].法学论坛,2020,35(4):108-115.
[18] 北大法宝:玮立、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EB].https://wenku.baidu.com/view/52e3374f5b1b6bd97f192 279168884868762b801.2020-6-12.
[19] (美)雷蒙德·弗朗西斯, 李琼芳译.永远不再害怕癌症[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15.
[20] 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
[21] 王倩.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阐释[J].法学,2017(4):85-98.
[22] 邹炜. 《民法典》背景下环境侵权的违法性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22.
[23] 蔡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背景下环境侵权违法性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61(1):148-157.
[24] 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法学研究,2017,39(3):125-142.
[25] 尹宝山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2016)苏07刑终99号。
[26] 范兴龙.民法典背景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完善[J].法律适用,2020(23):81-91.
[27] 刘长兴.环境侵权规则设计之偏差及矫正——基于环境侵权鉴定的分析[J].法商研究,2018,35(3):63-72.
[28] 王盛航.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价值判断[J].法学论坛,2020,35(4):108-115.
[29] 倪培根.论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J].中州学刊,2017(12):60-66.
[30] 蔡唱.民法典时代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研究[J].法商研究,2020,37(4):158-172.
[31] 薄晓波.倒置与推定: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反思[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4(6):68-81.
[32] 周友军.侵权责任认定:争点与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4.
[3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On the Expansion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Attribution in Ecological Society
Abstract: In the context of ecological society, the traditional principle of legal liability attribution is no longer applicable to the issue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in practice, and thus faces a series of legal difficulties, including the difficulty of the scope of subjective fault objects in covering ecological infringement issues, the difficulty in proving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liability determination, and the difficulty of proving methods in solving ecological infringement problems.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in an ecological society requires the development of new logic, including the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ecologicalization" and fault objects, the complexity of causal relationships and the proof of liability for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and the extension of the proof methods for ecological tort liability. In other words, it is necessary to "ecologicalize" the value goal, promote the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fault objects, enrich the burden of proof of causal relationships in the attribution rules, and establish diversified legal liability attribution methods, in order to expand the new path of the ecological social legal liability attribution system.
Key words: ecological society;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causal relationship; burden of pro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