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荣静,张 彤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司法出罪包括实体法出罪和程序法出罪两种方式,实体法出罪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提高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入罪标准予以扩大出罪范围;程序法出罪则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予追诉、审判机关无罪判决。以上两种出罪方式,实体法出罪虽然根据《刑法》但书明确规定,但是法条本身表述较为宏观,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一定难度。与实体法出罪相较,程序法出罪则具有相对宽宥制度空间,司法主体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一些根据法定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予以出罪,不再挤占有限司法资源[1]。但是,限于实践中司法主体出罪自由裁量权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限制,侦查阶段、检察阶段、审判阶段行使出罪自由裁量权既存在不均衡问题,如这些年较为重视检察阶段不起诉出罪,但是审判阶段无罪判决较少;也存在规范和实践衔接性问题,突出表现在侦查人员无法准确界定出罪情形,并以撤销案件方式出罪。
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将自由裁量权表述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2]在我国司法领域内,自由裁量权不仅被授予法官,警察、检察官也被授予一定限度的权力进行事实判断和规则适用。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12条、163条、177条和200条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出罪裁量权,在不同诉讼阶段适用抽象法律规则裁断案件,结合法律条文审查具体事实的法律特征,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人予以出罪,前述法律规则确保司法主体在一定自由空间内行使出罪裁量权,保证权利主体进行价值判断和法律适用具有合法性基础。
当前,司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出罪的司法实践案例,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作酌定不起诉决定,侦查阶段撤销案件以及审判阶段作无罪判决案例较少,且各司法主体在出罪程序中适用法律条文过于僵化,未充分考虑人民群众对于公正的价值追求。因此,有必要对各司法主体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出罪裁量权进行研究,确保出罪裁量权适用制度体系完整协调。根据现有文献,程序出罪自由裁量权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审判阶段对定罪和量刑的自由裁量权研究[3];二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作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研究。总体来看,当前关于侦查阶段以撤销案件方式行使出罪自由裁量权和审判阶段行使自由裁量权作无罪判决的研究成果较少,且现有文献对侦、诉、审程序出罪并未作分阶段研究,鲜有文献对出罪司法自由裁量权从侦查到审判进行类型化探讨。为此,本文以司法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裁量权认定事实、选择法律和逻辑推断为视角界定司法自由裁量权,明晰司法自由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正当性。在此基础上,分析司法主体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出罪权认知系统结构及影响因素,阐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及其限度,以有效完善刑事诉讼各阶段出罪权规范行使。
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其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逻辑推理过程均要求司法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和个人经验进行价值判断,得出符合司法正义的结论。明晰司法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的事实依据,合理选择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以确保权力规制路径的合法公正。
刑事诉讼程序主要依赖证据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还原。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居核心地位,其中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司法主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证据进行认定,从而促进具体案件事实还原。
司法主体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证据予以甄别和取舍。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是判断证据是否有证明资格的前提。客观性是证据的基础属性,证据必须客观存在,不以个人主观意志改变[4]。此外,关联性判断对证据能力亦有重要作用;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主要基于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并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是否能被采纳,而对于某些违反证据规则的证据,即使有可能证明案件真相,司法主体也应予以排除[5]。举证责任分配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关系密切,不当分配证明责任,会出现不公正的诉讼结果。因此,通常由程序法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殊问题明文规定,限制司法主体对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的空间[6],但在法律规定未涉及的案件领域,司法主体仍然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必要性。
法律要求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规定范围内行使,司法主体不仅进行事实认定,还应当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司法主体适用法律,不限于法律规则,更需要充分考虑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立法原意、法律价值等法律文本之外因素,对存在争议的法条适用进行选择,将案件事实对应至正确法律框架内,得出合理公正的裁判结果。
司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理解法律规则的具体意义及其蕴含的内在价值,但司法主体理解法条通常会因为个体差异性及法律表述不明确,而影响法律具体运用。因此,司法主体选择适用法律规范进行出罪裁量,应当充分理解立法原意及法律的深层价值。合理选择法律条文的解释方法是司法主体适用法律的重要司法技能。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通常根据办案经验对案件作出初步判断,然后再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以证明自己的判断。如果法律规范明确清晰,司法主体将根据该规范进行裁决;如果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规范相冲突,法律规范与评估不一致等情况,司法主体将根据法律原则[7],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裁决。
程序出罪在刑事诉讼程序涉及三个阶段,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司法主体均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犯罪行为人作出罪决定。因此,明确司法自由裁量权在不同阶段的逻辑推断过程,有利于明晰自由裁量权行使边界,对司法主体行使权力分阶段规制。
侦查阶段警察执法过程必然涉及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此为警察行使出罪自由裁量权的空间[8]。法律规定“犯罪事实显著轻微”,立法者无法穷尽何种事实属于“显著轻微”,因此需要警察结合具体实施情况以及立案材料综合判断,据此,法律赋予警察选择立案与不立案的自由裁量权[9]。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机关所得侦查结果,针对不同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情况,对犯罪行为人作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适用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制度,检察官需要根据法律原则、法律价值以及法律目的,对“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等较为模糊的法律规定予以价值判断,从而对犯罪人作不起诉决定。此外,司法实践存在大量无罪判决案件,除不符合犯罪构成而当然无罪外,还包括评价意义的无罪,即因不具备实质应罚性和非难可能性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10]。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彼此排斥,不同于民事案件当事人可进行利益协调,法官若想保持立场中立,需合理权衡双方利益,不能为终结案件忽视行为人合法权益保障,也不能为安抚被害人而随意入罪[11]。并且,不应以损害事实发生为前提,强行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客观事实,优先确定行为性质,考虑行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然后考虑刑罚之外的责任承担。
纵使司法主体相较受过更专业的训练、拥有更多法律知识、逻辑思维更为严密,但终归受感性思维所限制。即使法律教育让司法主体进行自由裁量尽量做到同质,但是由于个体经历、性格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不同司法主体在裁断过程中体现出高度的差异性。因此,对司法主体思维方面进行研究分析,有利于探究解决司法自由裁量导致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从而提高自由裁量的法律稳定性。
1.法律规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并且将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存有异议,可以复议或者申诉。对于审查起诉与否,这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利。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合法性、是否需要补充侦查以及是否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条件等均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若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法官及人民陪审团逐一进行事实认定、证据认定、辩论等步骤,法院对于决定是否质证、是否宣布证人出庭、是否决定犯罪行为人出罪等关键问题均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法律精神。刑事诉讼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个别案件公平正义,通过追求个案正义实现社会一般正义。刑法所表达的正义是人类一般正义,因为法律通常只考虑到社会共同体及其抽象行为,而不考虑独立个体及其个人行为。然而,如果个别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性,运用相同法律条款规范差异较大的案件,可能会在追求法治权威性过程中使个案正义缺失。因此,司法主体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于具体案件体现抽象的一般正义,并结合个案差异性选择最适合具体案件的处理方式[12],保证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所得裁判结果符合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观念,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生活阅历。司法主体裁断案件不只依据法律规定,在大部分情况均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因此,司法主体需要深厚的生活阅历及司法办案经验解决疑难问题。处理案件并非单纯运用法律的过程,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应条文,司法主体需要依靠自身法律素养和以往办案经验分析具体案件事实[13],平衡各方利益冲突,结合法律立法精神,作出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且合法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
2.道德的局限性。法律除以法条形式对司法主体行为进行约束,还规定了职业道德对各司法主体的行为予以限制。但是,道德和法律之间还是存在不协调,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不能完全统一[14]。按照一般法律原理,实质理性是司法者根据主观的社会道德价值标准化解矛盾,而形式理性则是依据既有法律规范和固有程序处理案件,实践中司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大多是通过自身道德观、价值观进行判断,无法将法律方法和道德信仰协调统一[15]。因此,司法主体的自身素质对裁判结果影响较大,倘若其道德意识薄弱,那么极易因主观因素导致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这其中就体现道德观念的局限性。
司法主体行使出罪自由裁量权于法治建设有重要作用,然而权力行使程序仍需规制和完善。程序出罪为符合法定要件案件当事人提供回归社会的机会,但若所作出罪决定不适当,可能会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因此,需从多重视角规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的出罪路径,保证司法主体出罪裁量合法合理。
强化自由裁量权外部监督措施,对司法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囿于司法主体决定出罪主要对案件具体案件情节及犯罪行为人自身情况进行评估,裁量过程容易忽视《宪法》规定,与《宪法》根本法地位不符。因而自由裁量不能仅遵循《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某些即使符合程序条件,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违反宪法的行为,不应予以出罪。基于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对司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罪决定是否合宪进行监督,对违宪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其监督过程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不会对司法独立性产生影响,反而能够因监督行为使得司法主体全面贯彻宪法实施,保障其出罪裁量更加合理公正。
向社会公众公布裁判文书、庭审过程同样可以成为监督有效措施,通过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具体案件进行讨论,使社会公众监督对公权力发挥制约作用。为保证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要求司法主体必须出具包含出罪决定和相关论述说理部分的裁判文书,以确保被害人、社会公众对结果信服、消除疑虑。随着法治社会建设取得初步成果,公民法律意识得到有效增强,特别是互联网逐步发展和应用、社交媒体得到广泛推广、信息传播速度不断加快,社会群众可以通过多个渠道关注司法领域相关内容,有效监督司法工作。
《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检察机关专属行使审查起诉权,由人民法院专属行使定罪量刑权,但对立案与否则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有权决定。因此,应适当区分不同刑事诉讼阶段案件自由裁量权边界,明确不同司法机关对出罪进行自由裁量的范围,进一步细化不同司法机关决定出罪的路径。
侦查阶段的出罪裁量应当严格遵守“但书”规定情形,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当受到严于检察官和法官的限制。侦查机关仅凭《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于立案条件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开始阶段,侦查人员尚未对具体案件进行侦查,认定“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不能准确定性;另一方面,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及后续行为对是否判处刑罚有重要影响,侦查机关认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考虑犯罪行为需罚性。然而,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可能仅在立案阶段得以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开端就对“不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准确定性显然不合理。因此,应当严格限制侦查机关出罪裁量权,确保应当立案的案件及时立案侦查,给予人民群众以最有力的救济。
审查起诉阶段须明确出罪标准,不应主动避免出罪程序适用,将本可以由检察院终结的案件起诉至法院。检察机关办案易受“重打击、轻保护”理念影响,片面强调追诉,对不诉制度不敢适用、不愿适用,导致不起诉适用率较低[16]。然而,对于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轻刑罚的案件,考虑适用酌定不诉予以出罪,可能会产生更有利的社会效果,不仅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去除有罪标签,于审判机关而言,也可以减轻诉讼负担。检察机关应当顺应刑事诉讼发展新理念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明确不起诉标准,对不满足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作法定不起诉决定,对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有罪事实的案件作存疑不起诉决定,通过合理适用不起诉制度,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协调统一。
审判阶段需明晰与出罪程序相关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合法行使出罪裁量权。立足于程序角度对法官出罪裁量权进行考察,要求法官行使权力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进行,不能恣意任为。为保证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法官必须出具包含出罪决定和相关论述说理部分的裁判文书,并且内容应当思路清晰、逻辑严密,详细说明引用法条,而不是一言以概之,使得说理过程模糊不清,引起外部监督主体对出罪决定是否公平公正的怀疑心理。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国家司法与社会的重要连接,司法主体既需要保障法律权威,又需要兼顾个体正义,因此,应当明确司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限度,要求司法主体在法律限度内实现社会公众所期待的公平正义,保证裁判结果合法合理。
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出罪裁量权,确保侦查机关出罪权力合理化,并不意味着将其完全剥夺。对于判断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诉法第16条规定,即要求侦查人员结合具体事实判断犯罪行为有无追究必要性,其中体现侦查人员的出罪裁量权。基于“立法先定性后定量”的犯罪界定模式,即使对于已经定性的犯罪行为可以通过免除刑事处罚、缓刑予以出罪,也无法实现“不负刑事责任”的无罪效果。因此,可以将“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作扩大解释,对本应定性但没有预防必要的犯罪行为作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通过终结侦查程序予以出罪。
基于认罪认罚制度及繁简分流刑事政策的推行,扩大酌定不诉适用范围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由于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边界不清,导致司法实践存在检察机关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低的情况。因此,选择运用需罚性理论厘清两者边界,明晰两种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促进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精细化[17]。检察机关需结合犯罪情节、犯罪行为人自身情况、社会危害性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合理判断行为人是否仍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对不同案件作符合其危害程度的裁量决定。
《刑法》第200条赋予法官出罪自由裁量权,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无罪判决。但从司法实践被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来看,法官作有罪判决的案件数量远远高于无罪判决,对于证据不足,本应疑罪从无的部分案件均作有罪判决,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危害司法公信力。因此,有必要明确法官行使出罪裁量权的限度,认定事实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保持客观立场,对案件事实的裁量必须以经过法定举证、质证程序的证据为依据,作出裁量结果必须以法官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为条件。
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具有查法之遗、补法之漏、充法之魂的价值。在出罪程序中,司法主体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赋予罪行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人消除犯罪“烙印”的机会,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定依旧不够清晰,法条描述存在大量模糊性、概括性词汇,导致司法主体在寻求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障碍。此外,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够完善、不同司法主体行使权力的限度不够明确、各诉讼阶段的程序出罪边界区分不够明晰等问题仍影响出罪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必须进行相应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多方面适用条件,以保证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准确化、公正化和中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