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困境及其纾解

2023-04-20 03:23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3期
关键词:类案指导性办案

问题解码

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具有定位理解难、检索识别难、实践应用难等问题,通过从法理、哲学及实践三方面解码“三难”问题,有利于全面提升检察办案。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共识:刚性不足。为依法能动履职,激发检察官从多层面提出真正高质量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请研读后文。

摘 要: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是新时代检察办案的重要制度,其具有统一司法尺度、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的重要作用。在检察实践中,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存在定位理解难、检索识别难、实践应用难等应用困境,其原因在于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定位和适用规则的理解尚不明确。检察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的地位,与其他典型案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应以“同类社会关系”为检索识别标准,从社会关系的主体、内容、影响三方面具体考量应否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释法说理;应以“类案类办”为办案方法,从规范、方法、效果、价值四方面参照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

關键词:检察指导性案例 应当参照 同类社会关系 类案类办 释法说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司法案例是司法公信的晴雨表、司法公正的指南针、司法为民的显示器。检察指导性案例是司法案例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一类,具有统一司法尺度,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的重要作用。截至2023年1月底,最高检已经发布四十一批共166个指导性案例,涵盖“四大检察”全领域,维护了案涉主体的合法权益,传播了公平正义的法治强音,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履职担当。但是,在检察实践中,尽管检察官对于指导性案例学习、研究、应用的热情很高,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三难”问题:检察指导性案例定位理解难、检察指导性案例检索识别难、检察指导性案例实践应用难。造成“三难”问题的原因复杂多样、不一而足,但最根本的是缺乏对检察指导性案例应用规则的具体研究。本文试从法理的角度展开分析,结合检察工作实践,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科学定位、检索识别和参照适用三方面廓清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应用规则,以求纾解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三难”问题。

一、 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科学定位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的地位

对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地位,学界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可归纳为如下三类:第一类观点认为检察指导性案例是法的非正式渊源[1],第二类观点认为检察指导性案例是“准司法解释”[2],第三类观点认为检察指导性案例仅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3]。以上观点均具有其不足之处:“法的非正式渊源”说混淆了指导性案例和一般判例的界限,在我国法的渊源体系中,法的非正式渊源是诸如习惯、一般判例等无约束力的法源,这一概念显然不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意义和制度价值。“准司法解释”说亦不科学,“准”的基本涵义是“准用关于…的规定”,如称采取该说,则检察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可以且仅可以准用关于司法解释适用的规定,这显然与司法实践不符。“事实上的约束力”说问题有二,一是何谓“事实上的约束力”语焉不详,如果仅指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可以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则会限缩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范围,二是该说没有充分的规范依据。

准确把握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科学定位,应从规范分析入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规定》)第15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该条奠定了检察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地位。在法律用语中,“应当”即非法律规定例外情况不得违反,“参照”即参考运用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因此,在类似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必须参照指导性案例,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但不同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直接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检察案件办理的直接依据,而是检察案件办理的释法说理依据。在检察办案中,遇有指导性案例的类似案件,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且经过明确而严格的程序排除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否则必须适用指导性案例进行类案办理的释法说理。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与其他典型案例的区别

与检察指导性案例有着类似作用的还有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等。这些案例在办案中也起到了一定的参考作用,其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区别应当重视。

1.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同样具有“应当参照”的地位,但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检察指导性案例在遴选范围上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其适用也有差异。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从审判实践中遴选出的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而检察指导性案例是从检察实践中选出的“体现法律监督属性、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突出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职能。”[4]审判更关注裁判效果,检察则侧重监督办案效果。在办案中要注意区分两种“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应用范围,检察机关应当优先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

2.检察典型案例。检察典型案例是检察机关为某一区域、某一领域、某一类型办案指导发布的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例。其发布主体包括最高检各业务厅(室)、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布目的既有规范本地区、本领域检察监督办案之意,又注重发布典型案例的社会效果。相较于检察指导性案例而言,检察典型案例发布主体和主题的范围都更为广泛,内容更加丰富,数量更加庞大,但其不具有“应当参照”地位,没有经由一定法律程序参照适用的强制力。实践中,部分检察官反映检察典型案例的参照更为便宜、办案效果更好,对于实践中应用频率高、应用效果好、适用范围广的检察典型案例,应及时通过法律程序上升为检察指导性案例。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检索识别

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检索识别是办案中适用指导性案例的难点,部分检察官反映指导性案例的检索识别没有具体规范,导致办案检察官难以统一检索识别指导性案例适用的路径和标准。对这一疑难问题,有论者总结道,“由于相似性判断标准没有明确,检察官不熟悉案件相似性判断的标准,缺乏案例识别技术”[5]。

根据《案例指导规定》第15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承办检察官应当报告有无类似指导性案例,并说明参照适用情况。对于指导性案例的类案识别标准,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应当从形式上进行类案识别,以指导性案例的关键词和要旨为中心展开对比。[6]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类案识别制度和理论,以“同案同判”为目标。[7]还有学者将检索识别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过程归纳为“基点案例的查找工作-同类案件的判断过程-区别技术的适用-适用规则导出结论”[8]四步。以上观点均具有值得商榷之处,从形式上识别有利于简化识别方法,但限制了指导性案例的应用范围,参照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类案识别使得识别工作有章可循,但基于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的性质和方法的重大区别以及检察指导性案例和审判指导性案例的格式和体例的重大区别,采用这种方法不能完全适用于检察工作。以“同案同判”为目标进行识别则既不符合《案例指导规定》第15条“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的表述,也不具有现实上的可能性,在实践中,不可能存在所有因素完全相同的“同案”。

检察指导性案例应确定以“同类社会关系”为核心的类案识别标准,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从法理上讲,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9]法律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本质上是人的社會关系的反映。司法实际上是一种通过适用法律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国家活动,其最终指向必定是特定社会关系。检察办案也是如此,在检察办案中,案件的核心是某种特定社会关系,只要案件和法律适用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属于同类社会关系,检察指导性案例就具有参照适用的空间。第二,在“四大检察”检察工作范围中,“同类社会关系”均有适用的空间,无论是哪一类检察案件,都涉及通过法律监督对社会关系的修复和调整。以“同类社会关系”为核心的类案识别标准既扩大了指导性案例的应用范围,又为检察工作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方法。在识别“同类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要从主体、内容和影响三方面进行具体化识别。从主体上讲,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集体之间的关系、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等;从内容上讲,社会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人身关系等,又可细分为债权债务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职务行为关系等具体的社会关系;从影响上讲,不同案件中社会关系的受损程度不同,有严重损害社会关系的案件,也有轻微损害社会关系的案件。第三,以“同类社会关系”为标准有助于通过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检察办案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根据《案例指导规定》第2条,指导性案例是“体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取得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例。这表明指导性案例在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方面是检察办案的典范,以“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检例第166号)为例,该案的成功办理既彰显了检察一体化的制度优势,又释放了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治理的治理效能,能够给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社会关系提供启示。

三、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

类案识别后,检察指导性案例应用的下一环节是具体地适用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达到统一案件办理尺度的效果。在实践中,这一环节也是争议较大的关键环节。目前,人民检察院尚未建立起“参照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统一标准。不少论者认为检察指导性案例仅适用于结论的部分,有论者指出,“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当仅仅适用于终局处理决定结论的部分。”[10]这一论断尽管也具有其理论基础,但在实践中容易导致缩小检察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范围。根据上文提出的“同类社会关系”识别标准,基于检察工作法律监督范围的广泛性和方法的多样性,在识别类案的基础上应建立“类案类办”的参照检察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的方法。

检察指导性案例“类案类办”的方法不同于人民法院一直提倡的“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从检察工作实际出发,检察办案不是“判案”,而是通过法律监督实现法律的规范效果,是“办案”的过程;检察办案也不可能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同案”无从谈起,“同办”也就无从谈起,故而应当称之为“类案类办”的释法说理方法,即同一类型的类似案件获得类似的处理。“类案类办”的释法说理方法应从规范之维、方法之维、效果之维、价值之维四个维度展开。所谓规范之维,就是从检察办案的援引规范上参照指导性案例,对于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的案件,应在援引法律规范上与指导性案例保持相容,不能援引与指导性案例所援引法律规范相悖或相反的法律规范进行办案;所谓方法之维,就是从检察办案的适用方法上参照指导性案例,在参照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办理的案件中,当确定案件适用规范援引后,对规范的理解和认识亦应与指导性案例保持一致,不得随意作出与指导性案例援引规范认识相悖的理解,否则应严格说明理由;所谓效果之维,就是从检察办案的办案效果上参照指导性案例,如上文所述,检察指导性案例往往是社会影响大、办案效果好的检察案例,在参照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时,应当注重对指导性案例取得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原因进行分析,结合具体情况在检察办案中通过参照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所谓价值之维,就是从检察办案的法律价值上参照指导性案例,检察办案不仅仅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过程,更是对法律价值的实现和发挥的过程,特别是在部分疑难案件中,常常涉及多种法律价值的冲突,此时要参照检察指导性案例对法律价值位阶的理解,考量在同一检察案件中多种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四个维度逐一展开,从具体到抽象,能够最大程度涵盖“四大检察”所涉及的案件,从而实现指导性案例的广泛适用,最大程度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办案指引作用。“类案类办”有助于建立科学的参照检察指导性案例办理具体案件的规则和标准,促使检察指导性案例更为广泛地在实践中得以应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法律统一实施,并以此为抓手使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对满足人民群众公平正义需求、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本文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2021年度调研课题“检察指导案例应用规则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研究助理[430000]

[1] 参见刘宝霞:《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构建》,《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

[2] 参见黄佑力、张廷波、刘金龙:《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研究(一)》,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国知网:《第三届全国检察官阅读征文活动获奖文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2020年网络版。

[3] 参见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考察》,《法学评论》2012年第3期。

[4] 李强:《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5] 刘占勇:《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实践现状与发展完善》,《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1期。

[6] 同前注[1]。

[7] 参见张德勋、瞿伟:《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人民检察》2011年第7期。

[8] 黄星:《论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

[9]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10] 同前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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