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学文 郭柯芦
劳动者补缴社保费的过程中,应社保部门要求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即使用人单位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劳动者所提之诉仍应予以受理。受理之后,因该类无争议确认之诉涉及公共利益,法院不能仅凭被告的认诺径行判决,而应依职权主动查明事实。
某丝绵加工厂于1992 年10 月21日更名为某丝绢厂,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罗某等221 名劳动者在申请补缴社保费的过程中,应社保部门要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丝绢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未受理,劳动者向一审法院起诉。审理中,一审法院发现有部分劳动者提交的出入证上加盖的印章与用人单位当年的名称不一致,遂以伪造证据为由,对该部分劳动者进行了处罚。后有137 名劳动者撤回了起诉。剩余84 名劳动者中,16名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获得一审法院支持,68 名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被一审判决驳回。本案劳动者罗某起诉要求确认与某丝绢厂从1992 年11 月至1999 年12 月存在劳动关系。罗某提交了证人证言、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荣誉证书,证明其与某丝绢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荣誉证书上加盖的某丝绢厂的印章,与该厂在法院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印章不同(后查明属于不同时期使用的印章)。某丝绢厂在一审中表示,认可罗某的入职及离职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罗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与某丝绢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罗某进行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想以某丝绢厂的名义补缴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不能仅根据某丝绢厂的认可,就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罗某提交的荣誉证书上加盖的某丝绢厂的印章与该厂在法院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印章存在不同,且罗某及某丝绢厂均未提供工资表。故二审法院对罗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罗某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依职权对罗某提交的荣誉证书上的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以同期文件印文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意见认为荣誉证书加盖的印章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察院据此向该市中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市中院再审认为,经鉴定,罗某提交的荣誉证书上加盖的印章与某丝绢厂同时期工商档案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故荣誉证书是某丝绢厂当年发放,能够证明罗某当时系某丝绢厂职工的身份,于是改判确认罗某与某丝绢厂于1992 年11 月至1999 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渝01 民初235 号、(2020)渝01 民终5676 号、(2022)渝01 民再91 号]
近年来,因劳动者补缴社保费而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较为常见。在该类案件中,有部分案件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但社保部门经审查认为欠缺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要求劳动者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有些法院直接根据被告的认诺作出确认判决,申请人得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后,社保部门据此直接办理补缴手续,使得一些实际上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得以享受社保待遇。有些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诉请确认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没有争议即不存在诉的利益,不具有可诉性,遂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起诉。而本案受诉法院则认为,即使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劳动者提起的确认之诉仍具有诉的利益,但因该类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故不能直接根据被告的认诺作出确认判决,而应严格审查劳动者举示证据的真伪。综上,审查该案诉讼,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无争议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应否受理;二是如果应予受理,法院应如何审查。
无利益即无诉权。在民事诉讼开始时,法院正确地衡量诉的利益,对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对民事权利的救济显得至关重要。所谓诉的利益,是指法院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法院是否有必要通过判决解决纠纷,实效性是法院能否通过判决解决纠纷。准确识别诉的利益,既可排除不需要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又可避免不当否定当事人的诉权,为实现民事权利提供救济。
就本案而言,否认原告具有诉的利益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该类诉讼不具有必要性。该观点认为,当社保部门以劳动者需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办理补缴社保费业务时,劳动者可以社保部门为被告,通过行政诉讼方式予以救济,而不必提起双方均无争议的确认之诉。二是认为该类诉讼无实效性。因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法的地位并未处于现实不安定状态,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纠纷,故无需通过判决解决纠纷。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第一,从诉讼必要性角度分析。社保部门在办理工伤认定、社保登记等业务时,对有无劳动关系的认定仅有初步审查权,最终审查权仍在法院。当社保部门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或不予办理社保登记时,劳动者有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行政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会对有无劳动关系进行附带性审查,此时劳动者确无单独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必要性。但当社保部门经审查认为有无劳动关系存疑,并依法中止相关业务的办理时,该中止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时若仍认为劳动者需以行政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则缺乏法律依据,易导致程序空转,进而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第二,从诉讼实效性角度分析。本案原告之所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并非因被告否认其法的地位,而是因为社保部门对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保费的申请暂不予以办理。社保部门以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疑为由,暂不办理补缴社保费的业务,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将来能否享受社保待遇,故对劳动者的权利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换言之,不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原告的法律地位均已处于不安的状态。因此,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具有解决纠纷的现实性。
法院受理无争议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后,不能仅凭被告的认诺径行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因该类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且劳动者的诉讼能力欠缺,故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方面,当原告请求事项涉及公共利益,法院不能根据被告的认诺径行作出确认判决。基于处分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基于被告对诉讼请求的认诺作出判决。但处分原则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相关的实体权利具有处分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判决的作出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
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欠缺举证能力或待证事实涉及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而非法院提出证据,这是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若由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会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虚化,丧失裁判的中立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能力欠缺或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原本可以赢得诉讼的当事人败诉,即便程序公正在诉讼中得以完美贯彻,恐怕当事人也很难认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此时,法院调查取证权对于援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行使取证权的弱者,充实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进而实现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原一、二审均通过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二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并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对荣誉证书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再审最终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启示意义不仅在于无争议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能轻易否定原告的诉权,还在于因该类案件原告的诉讼能力有限且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