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郑卓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理论和实践中,主要从主体资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等角度出发,综合判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联合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五,对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关系的司法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签署《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3)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但一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约定;(4)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累计价值5000 元,可得基本收入2600 元,超过5000 元部分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四六分成,超过9000 元部分进行三七分成,超过12000 元部分进行二八分成。”
协议签署后,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李某每天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均不固定,月收入均未超过3500 元。4 个月后,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裁决,故而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是否属于劳动管理?
法院认为,在传统演艺领域,企业以经纪人身份与艺人订立的合同通常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并因合同约定产生企业对艺人的管理行为,但此类管理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从管理的主要目的看,企业除安排艺人从事演艺活动为其创造经济收益之外,还要对艺人进行培训、包装、宣传等,使之获得相对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通过管理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不以提升劳动者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从管理事项看,企业对艺人的管理内容和程度通常由双方自主协商约定,艺人还可以就自身形象设计、发展规划和收益分红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与企业之间进行个性化协商的空间一般比较有限,劳动纪律、报酬标准、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通常由企业统一制定并普遍适用于企业内部的劳动者。此外,从劳动成果分配方式看,企业作为经纪人,一般以约定的分成方式获取艺人创造的经济收益;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直接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按照统一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福利,不以约定分成作为主要分配方式。综上,企业作为经纪人与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可据此对两种法律关系予以区分。
本案中,通过《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李某的经纪人,虽然也安排李某从事为其创造直接经济收益的直播活动,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各种方式使李某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的直播时间及内容由其自主决定,其他相关活动要求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李某对部分事项有协商权,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有知情权。双方以李某创造的经济收益为衡量标准,约定了阶梯式的收益分成方式。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并未体现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规定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民事关系。李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中,能否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的前提是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通过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李某进行管理的目的、管理方式和劳动成果分配方式3 个方面加以分析,认为该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管理方式不具有从属性,且收益分成方式等均体现双方为平等协商,与劳动管理存在本质区别。
实践中,法院主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形式上,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签署合作协议、经纪合同等,并未签署劳动合同;实质上,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从属性,网络主播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权,双方属于共担风险、共获利益的平等民事关系。
但仍有部分案例结合具体情况,认为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例如在(2022)湘01 民终1484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在管理方式上,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前签署的经纪合同约定了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从事直播活动的各项标准细则,网络主播也需要遵守相关约定并服从经纪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在收入分配上,经纪公司向网络主播支付的固定报酬为网络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最后,在工作内容上,网络主播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系经纪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属于经纪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网络主播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作品著作权等全部知识产权归属于经纪公司。因而,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网络主播而言,最优途径是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按照目前的实践操作,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并不签署劳动合同,而是通过签署合作协议或者经纪合同等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形下,需要结合行业情况对文件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要素重新加以解释。
主体资格。网络主播应当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需注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网络主播也非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的相关职业,经纪公司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经纪公司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否则不具有用工资质。
劳动管理。灵活用工削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程度系客观现实。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管理,应脱离劳动实践、劳动场所、生产资料等因素,结合管理目的和管理方式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劳动管理:一方面判断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劳动活动还是实现双方之间的合作;另一方面需要视具体的管理事项加以分析。需要注意的是,网络主播在此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但关于直播细则、请假制度、竞业限制、保密义务、处罚规则等要求属于行业通行规定,并不属于劳动管理的认定标准。此外,构成劳动管理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如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是经纪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则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定。
报酬支付。由于存在直播平台分成以及消费者直接支付报酬等方式,网络主播获得的报酬并非全部直接由经纪公司支付。因此,网络主播因提供直播劳动获得的资金如何在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进行分配应当是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的重要因素。对此,即使经纪公司向网络主播支付固定报酬和直播收益分成,但若经纪公司无法决定网络主播的收入金额,固定报酬则应属于经纪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网络主播收入的主要来源,不属于劳动报酬。
互联网时代应运而生的新型用工关系使得劳动关系认定愈加复杂化。就网络主播而言,其提供劳动的时间和地点均可由其自由决定,而不必受传统办公时间和办公场所的约束。但网络主播仍应遵守经纪公司规章制度,并非完全不存在劳动管理。基于网络主播这一新型职业的灵活性,司法实践中则需结合网络主播的自主权、经纪公司的管理权以及工资收益分配方式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