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清水江地区林地租佃关系中的“合伙”机制研究

2023-04-17 12:33钟一苇
贵州社会科学 2023年12期
关键词:佃户清水江合伙

钟一苇

(贵州财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清代以来,随着清水江流域大规模人工育林活动的兴起,以木材贸易为中心的林业经济体系逐步形成与繁荣。在林业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当地苗、侗族居民与外来汉族移民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密切,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亦日渐复杂。至雍正改土归流后,大量土地、山林被投放至市场,成为当地居民间财产交易的主要标的。在此过程中,不仅形成了一系列林地买卖交易机制,亦发展出了较为完备的租佃制度。

通过对清水江流域林地租佃关系的梳理,笔者发现,不同于中国传统社会以“永佃权”为核心的租佃形式,当地租佃关系主要以“栽手权”为基本特征,并创造性地采用了一种以“资本—劳务”出资的“合伙”机制,不仅很好地保护了林主与佃户的权利,亦实现了利益的共享与双赢。而这一“合伙”机制,不仅与现代企业与产权理论中的一些基本理念暗合,且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相适应,呈现出鲜明的本土特色。

一、清水江流域的林地租佃制度

(一)清代传统社会的土地租佃制度

土地租佃制度是我国传统社会财产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清一代,随着国家对土地租佃的重视与民间租佃行为的盛行,发展出了较为完备的土地租佃制度。在国家层面,《户部则例》规定:“民人佃种土地,地虽易主,佃户仍旧,地主不得无故夺佃增租。如佃户实系拖欠租银,许地主撤地另佃。”[1]在允许土地租佃的同时,明确地主与佃户的各项权利。而在民间层面,地主与佃户则主要通过契约对租佃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规定。对于地主,其出租土地并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地租的收益权以及对土地的处分权。对于佃户,则自备种子、肥料及农具耕作,在收获后缴纳地租,并享有粮食的收益权和土地的使用权。[2]而在租佃成为普遍现象后,随着佃户对土地的长期占有与使用,发展出了除非佃户拖欠地租,否则其有权在该土地上世代耕作的现象,而这一“世代耕作”的权利,被称为“永佃权”。[3]在中国传统社会,永佃权是佃户通过劳作对土地价值作出额外贡献而得到一种特殊的权利:起先,拥有荒地的地主会将其以低价出租,佃户则要对荒地进行充分的改良,把土地“种熟”。而作为对佃户的回报,地主会给与佃户该土地的“永佃权”,只要佃户能够担负较低廉的地租,就有权在该地“永远耕作”,享受土地的收益。

及至清代,随着永佃现象的普遍盛行,国家法律亦对永佃权有了明确规定:“永佃权者,支付佃租而于他人土地上为耕种或牧畜、利用他人土地之物也。其权利人谓之永佃权人。”[4]在民间实践中,永佃权呈现出如下特征:一是对享有永佃权的佃户,地主不能随意撤租,亦不能随意另行招租。二是地主的土地所有权易主并不影响永佃权的存在,所谓“换东不还佃。”三是若佃户不能付租,地主仍有权收回土地,但必须给与补偿。由此,形成了佃户对土地的绑定与对地主的依附关系,以换取对土地的控制权。

(二)清代清水江地区的林地租佃制度

清代以来,随着清水江地区木材贸易的兴起与繁荣,吸引了大批外地居民迁入从事林业生产。其首选是租佃当地居民的田土。据《黔南职方纪略》记载,清水江流域之三江九寨的“高坡苗聚族而居,土多田少,客户数人悉皆承佃苗土。”不同于汉族地区,由于清水江流域的社会发展依托于以人工造林为基础的林业经济,因此当地租佃关系的对象主要以林地为主。在林木生产阶段,杉木栽种后,一般需18年才能成材,25年方能成林,人工育林需要投入大量劳力,仅凭林主自己是难以完成的,因此林主乐于将林地租佃给家庭较为贫困的本地居民与外来移民。同时,对于林木的佃种,当地有“林粮间种”的传统,即佃户须在种山之前先种粮,将林地“种肥”后方能育林,而所种的粮食收益归佃户所有。因此,“除投入自己的劳动力之外,佃种人不需要任何物质形式的投入,这些条件对于不管是地处偏僻、谋生艰难的黔东南少数民族群众还是初来乍到的外省移民来说,都是一种不错的生计。”[5]

在清水江流域的林地租佃关系中,林主与佃户对木植栽种、利益分配以及双方各项权利义务都主要通过签订契约的方式完成。首先,契约的订立通常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订立“山林租佃契”,约定佃户取得栽种林主林地的权利,开始培育幼林并实施林粮间作。第二阶段,在苗木种下后的3至5年,经过佃户的管理,幼林郁闭成林,再订立“佃山分成契”,确定在林木成材后,佃户因栽种林木获得的股份分成。其次,契约内容则包括立契种类、立约人、立约事由、所佃山场的地理位置、人工育林的具体情况、股数的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订立的日期等事项。

二、清水江流域林地租佃关系中的“栽手权”

“栽手权”是清水江流域林地租佃关系中的一项特殊权利,指佃户在将木植栽种成林后,能够得到木材的部分所有权,称为“股份”或“股数”,佃户有权将该“股份”或“股数”出卖以获得收益的一种权利。“栽手”通常指租佃林主山场为其育林的佃户,而在契约中则指佃户将木植栽种成林后所获得的那部分股份。在当地,佃户通常是当地生活条件较为贫苦的居民或初来的外来移民,因此在幼林郁闭或木植成林并取得“栽手权”后,他们通常会选择将手中的“栽手”股份全部或部分出卖以换取较为可观的收益。不仅能够改善生活条件,有时甚至能使其完成原始积累,用于购买林地转而成为林主;如培育不顺利或遇生活窘迫之境,佃户则可选择将其“栽手”股份出售以换取生活之资,在解决燃眉之急的同时,亦能再次佃种其他林地,以换取下一次“林粮间作”的机会。

由此可见,在清水江流域的林地租佃关系中,不管是对于林主还是佃户,租佃的主要目的均是为了获得成林后木材的所有权用于出卖以获取收益、改善生活。佃户无须每年向林主交租,林主对佃户的制约亦只体现在利益的分配上,即若栽种不成,佃户不能获得林木的“栽手股份”。因此,当地主佃关系相对宽松,佃户对林主的人身依附亦不强,并没有像汉族地区那样发展出“永佃权”。但正如有学者所言:“习惯权利是源于民众实际生活经验活动的总结,是民众‘在自己生活中发现了自己的权利’,反映着特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6]而“栽手权”作为清代清水江流域林地租佃关系中发展出的独特的习惯权利,不仅更加契合当地的林业生产条件,亦同样能明确并保护林主与佃户的权利和利益。

文书1[7]:立佃字人岩湾范福乔因无地种粟,今佃到文斗姜仲琦等名下之山,土名渡缸口,界限上凭小路,下凭岩洞,左凭岭以小冲为界,右凭冲,四至分明。佃后言定五股均分,地主占三股,栽手占二股。限五年内满山俱要成林,另立分合约。如不成,栽手无分,不许客上招客,不许私当他人。恐口无凭,立佃字为据。

咸丰九年二月初八日 立

此文书是“山林租佃契”。从契约内容可以看出:首先,对于租佃标的即山林的名称、位置与界址,以及幼林郁闭后木材所有权的归属,在契约中均十分清晰。其次,双方对于各自权利的划分与保护亦有明确体现。佃户的权利为:获得该林地的栽种权,并在此期间以“林粮间作”为生计。在将幼林郁闭后,能够得到部分木材股数,即“栽手权”,合计将木材分为五股,林主占三股,栽手占二股。林主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佃户义务的约定上:佃户开始育林后,须在五年内郁闭,若成功,则另立新契约定利益的分配;若不成,则栽手不能获得分成。同时,在租佃期间,不得“客上招客”或“私当他人”,即不能将林地转租或转典,以维护林主的权利。

文书2[8]:立佃栽杉字人萧学源、龙志礼。今佃到主家姜东山、海闻、正荣等之山,地名大龟尾大十股并抵火山栽种杉。其山内有等处发兜杉木畅茂者,有登二、三十根,不得妄伐,留作山主,若等株无论。栽到之处,方有栽股,股数五股分派,土占三股,栽占二股。自佃之后,不得喜肥厌贫,以至荒芜,又不许停留歹人,如有贻害山主,本名所栽我等龟尾之木,概属无分,故新俱归山主。栽股欲出卖,先问山主,无人承受,方许问到别人,不得假问过连。恐后无凭,立此佃字为据。

宣统二年五月二十日 亲

此文书是“佃山分成契”。主佃双方在幼林郁闭后订立契约,约定后续的育林方式及利益分配。佃户的权利为:其一,获得该林地的后续栽种权直至木植成材,并在期间继续享有“林粮间作”的收益。其二,在木植成林后,划分木材的所有权,将其分为五股,其中林主因其对林地的所有权而占有三股,而佃户则基于其“栽手权”获得二股。林主的权利为:其一,明确林主对其林地的所有权,佃户只能佃种其所租种之林,凡林主之林木,“不得妄伐,留作山主”。其二,承租之后,佃户须悉心栽种,“自佃之后,不得喜肥厌贫,以至荒芜”,否则“概属无分,故新俱归山主。”其三,育林期间佃户若将佃种的林木股数出卖,须先问林主,方能卖与他人,“栽股欲出卖,先问山主,无人承受,方许问到别人,不得假问过连”。

三、林地租佃关系中的“合伙”机制分析

“栽手权”作为佃户与林主合作栽种林地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与现代企业理论中的合伙制度有些许类似。在现代企业理论中,所谓合伙,“是指合作各方为了共同经济目的,按照自愿订立的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的联合体。”[9]合伙制度由于具有显著的“人合”特征,加之其聚散灵活、应变能力强,逐渐成为现代商业经营中广泛采用的形式。而在清水江地区,如果把林主与佃户共同经营的山场看作是他们依照订立的契约而设立的一个合伙企业,那么林主无疑是以“实物”(即其所有的山林)出资,享有股权。而佃户则是以其“劳务”(即为人工育林提供技术和劳动)作为出资的主要方式,并享有相应的收益权。以诚信为基础的契约形式与出资方式的多样性是现代合伙企业在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产物,而早在清代,清水江流域的租佃关系即创造性地采用了以契约为核心,以“实物出资”与“劳务出资”相结合的方式合作经营山场,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合伙”机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当地“佃山造林”中的主佃关系,是一种“融合了租赁、委托—代理与协作关系在内的、层层递进的协同关系。”[10]而这一“合伙”机制,在实践中亦有其合理性。

(一)以“资本—劳务”为主要出资形式

在企业契约与人力资本理论中,出资方式自由是股东以不同形式出资的理论基础:企业是一组契约关系的联合体,其本质是长期合作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财产、劳力和智力的交换与合作,在此过程中合作者之间便产生了共同意识及契约性团结。[11]出资自由不仅赋予人们充分依照自由意志进行合作的权利,亦能满足合伙人间根据具体的需求有效利用资源。同时,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合作主体以何种生产要素出资,取决于他们之间的自愿协商以及达成预期目标的期待程度。因此,“只要生产要素是有价值的,能够实现合约的目的,那么作为理性的民商事主体是不会拒绝的。”[12]在清水江流域的林地租佃关系中,以“资本+劳务”两种生产要素出资,不仅基于林主与佃户的自由意志,亦有利于调动各方主观能动性,完成生产要素与资源的合理配置,达成人工育林的预期目标:一方面,林主以其所有的山林出资,无须亲自打理即可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佃户也仅需付出劳动成本就能通过“林粮间作”养活自己,并在将木植培育成林后获得一笔可观的收益,因此“资本—劳务”的经营方式双方均乐于接受。同时,不同于汉族“永佃权”制度中佃户对土地的依赖与对地主的依附,清水江地区的租佃关系呈现出较为松散的状态,佃户不仅有选择何时出卖自己木植股份的自由,在承佃后亦不存在与林主间强制性的人身束缚。而这一松弛的关系与氛围,又进一步促进了主佃双方进行合作的自主意愿。

文书3[13]:立合同字人天柱县木沙寨刘廷光,留雄寨龙在荣二人。自己问到平鳌寨姜应显、廷举二人,今有坐落地名乌棋穷山场,佃种栽杉,务要勤修,不要怠惰。日后长大发卖,二股均分,地主占一股,栽主占一股。日后不得翻悔异言。如有此等,自干不便,今欲有凭,立此合同为据。

乾隆六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此文书是“佃种山林契”。文书中立约人“自己问到”的约定表明其佃种行为是基于自愿,而“务要勤修”“日后不得翻悔异言”的约定则表明该行为为双方承诺,可见契约是在佃户与林主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合作方式为:林主以其所有的“乌棋穷山场”出资,占一半的股份;佃户则以其劳务出资,“佃种栽杉,务要勤修,不要怠惰”,占另一半股份,并以此为基础,约定了木植成材后双方共同所得的收益权:“日后长大发卖,二股均分,地主占一股,栽主占一股”。

文书4[14]33:立佃字人文斗寨姜昌泰、姜通义二人,今自愿佃到姜开明、姜之模、姜钧渭三人之地一块,坐落土名皆理,种地栽杉植木。日后长大成林,五股平分,地主占四股,栽手占一股。恐后无凭,立此佃字为据。

外批:山之土股钧渭占一股,之模占一股,开明占二股。

道光六年七月十三日 立

此契约亦充分体现了出资的多样性。“自愿佃到”的约定表明佃种山场的行为出于双方之合意。合伙各方涉及多人,并将山场股份共分为五股:林主三人以其“土名皆理”之山地出资,占有四股;而佃户二人则以劳务出资,“种地栽杉植木”,占一股。亦明确了各合伙人日后利益的分配:木植长大成林后,“五股平分”,其中林主姜钧渭占一股、姜之模占一股、姜开明占二股,佃户昌泰、姜通义二人共占一股。通过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调动其积极性。

(二)以“共创价值”为合作目标

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古典企业理论认为,合伙企业的建立是各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达成的“契约”,其目的是为了共同创造价值。在科斯的企业契约论中,利用“交易成本”之概念解释了“企业为何存在”这一根本性命题,他将企业视为一个默示和明示的交易契约所组成的网络,即“契约的联合体”,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创造价值,并节约交易成本。[15]及至现代,经济学中的企业理论亦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上述观点,认为企业是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所有者达成的特别合约,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投入企业共同创造价值,共同享有企业所有权和企业控制权。[16]因此,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人合”的典型契约结构,其优势在于以企业价值创造为基础,为合作各方创造一个价值驱动、愿景使命的共同事业平台,让多元相关方共同参与、产生有效激励。

根据上文所述,可对清水江流域的林业合伙机制进行考察。清代传统社会以土地为核心的租佃制度主要依托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特别是对于佃户而言,其租佃地主的土地更多是为了生计所需。而在清水江地区,林主与佃户对山场的合作经营则依赖于当地较为繁荣的林业经济,双方通过“资本—劳务”的合伙机制人工育林,并在契约中明确约定“不得私卖”不得荒芜”“务要勤修”“封山育林”“照股平分”等奖惩机制,以此方式产生激励,提高经营的成功率。

文书5[14]54:立佃字人本寨姜世招、姜干玉二人,今佃到姜凤仪兄弟叔侄三人山场一块,地名领楷龙共有山场。界限上凭光秀所栽本家之山、下凭河、左凭冲、右凭子木为界,四至分明。其山老木、子木分为五股,地主占三股,栽手占二股,日后长大成林,照股平分,不得私卖,又不得荒芜,如有不成,栽手并无股份。今欲有凭,立此佃字为据。

咸丰二年二月十六日

此契体现了主佃双方通过激励与惩罚并存的方式实现共创价值:在佃户将木植培育成林后,将木材分为五股,林主获得三股的所有权,栽手则占二股,并“照股平分”,此为奖励机制。佃户在育林的过程中须悉心培养,“不得私卖”“又不得荒芜”,若育林不成功,则“栽手并无股份”,此为惩罚机制。上述约定,均是为了明确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保证共创价值的实现。

文书6[17]:立佃字立合同字人上寨姜廷柱、廷良、士荣、士朝等,因四房有老祖地松相,早封已久,不许进入。今有本龙冲边所栽之杉木,共栽手之人不得私卖利已。倘日后砍伐,依照贰股平分,栽手占壹股,地主占壹股,以后长大成林,书立合同照字分股。恐后人心不古,当立清白合同存照。

外批:栽手廷柱、廷良、文佐一团;地主宏文、今关、连渭一团。

嘉庆七年八月是六日立

这份“佃山分成契”订立的时间是佃户姜廷柱等将幼林郁闭后的封山期间。契约中,首先,双方约定在封山育林期间“不许进入”,亦“不得私卖利已”,保证木植的生长不被人为干预或破坏。其次,约定在木植成材后,共同享有所有权与收益权,“日后砍伐,依照贰股平分”。最后,将林主与栽手的份额予以清晰分配,一股由林主所有,另一股则由栽手所有。

(三)以“共享收益”为经营目的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合伙作为契约共同体,以服务于财产的共同结合为目的。在收益分配上,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每个共有人均可自由处分其应有的份额,进而对其应有的份额享有随意支配的权利。[18]因此,财产共有权作为合伙投资的制度因素,通过合作者外部保留价值的影响,决定投资激励程度与剩余分配。相较于一般投资,合伙投资中财产的共同所有意味着无人排他性地拥有财产,从而增加了合作关系的价值。而利益的共同分配又成为合作各方相互承诺的工具,并能促进合作、增进效率。[19]

在清代传统社会以“永佃权”为基础的租佃制度中,主佃关系更类似于“一般投资”,即佃户耕种地主交付的土地以维持生计。但由于佃户无法通过劳作获得土地所有权,因此即便“世代耕作”,对其激励作用亦不明显。而清水江少数民族地区以“栽手权”为核心的合伙机制,尽管林地所有权亦不归佃户,但其不仅能够通过“林粮间作”获得粮食的收益权,更重要的是,能够基于佃种行为获得木材的共同所有权,并参与到后续的利益分配之中。同时,这一利益的分配权是长期、持续、稳定且排他的,能够为佃户自由支配。正是基于合伙关系形成的对木材的共同所有权与收益分配权,对主佃双方产生了极大激励,促进了合作,增进了效率。

文书7[14]38:立断卖栽手杉木字人本寨姜奉生,自愿将先年得栽山地,名穷冉,上凭油山、下凭世太田坎上、左凭油山、右凭德迁老木,界限分清。栽手地主分为七股,地主占四股,栽手占三股。今将栽手三股出卖与姜开明名下承买为业,当日三面议定价银,亲手领回应用。自卖之后,任凭买主上山修理管业,卖主兄弟日后不得异言。恐后无凭,立此断约存照。

道光十一年十月廿日 立

这是关于“卖栽手”的契约,说明:第一,在木植栽种成林后,佃户即能取得木材的共同所有权。第二,不管是林主还是佃户,其获得的收益均十分可观。第三,对于育林所得的收益,佃户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契约中,立约人将手中的栽手股份卖与姜开明,立约当日即“议定价银”,并“亲手领回应用”。

文书8[20]:具诉状民高沙寨姜德才,为虎毒不仁、昧心诬控事。缘潘通仁私勾盗砍等情诬蚁一案,理合诉明。情因蚁先年佃栽本寨姜龙台荒地一块,栽植杉木,嗣后龙台亡故,伊子相矮将伊土股之木卖与闵光辉管业多载。至去岁十一月,闵姓见木长大,将伊土股十株卖与水客马明宗砍伐下河。马姓已获土股,未便砍伐,复向蚁买栽股十株方为便砍,俟后有分。不相涉之潘通仁等并非招蚁栽种此山,见木砍伐,突请中向阻,说蚁盗砍伊木,事出骇异,不思此山先年姜龙台招蚁栽种,逐年修理,管业三十余载。既係伊山,应宜请中向理,况蚁係佃栽,与伊土何涉?伊反言伊伯招种,试问伊伯既招,合同何在?情理难容,不已诉乞。

嘉庆三十一年二月廿九日 诉

此文书是关于山林租佃纠纷的起诉状。从文书的内容可知:第一,佃户对于其拥有的栽手股份有充分且排他的处分权,股份何时卖、如何卖,均由佃户自由决定。在文书中,佃户在佃租山林三十余年后,才选择出卖,且只卖了“栽股十株”的份额。第二,租佃的合作关系是持续且稳定的,不管山林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是否存在争议,只要立有契约,佃户的栽手权就不会消灭,不仅持续拥有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亦不受林主间的所有权纠纷影响。第三,在合伙关系受影响致使佃户的收益权被侵犯时,其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文书中,原告理直气壮地质问“试问伊伯既招,合同何在”,表明一旦通过契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合伙关系即不容置疑和侵犯。

四、结论与启示

“栽手权”的明确与稳定性,形成了林主与佃户间以“资本—劳务”出资合作经营山场的“合伙”机制,共同创造价值并分享收益。那么,清水江流域的林地租佃制度能够为我们带来哪些启示?

第一,古代中国虽未发展出系统的产权理论,但契约与权利的实践古已有之。早在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地租赁行为即通过以契约为核心的方式,创造性地设立了“栽手权”,将其在林地租佃关系中的各项权利予以清楚与明晰的规定。观察、发现和阐释这些蕴含在民族传统文化中细微的“法”,不仅能够推动我国优秀传统法律资源的整合与传承,亦有助于取得真正具有代表性的本土法律样本,为当代中国法律话语体系建设提供本土资源。

第二,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学者指出:中国人的传统以天道信仰为主,总体上保持了“以人为本”的取向,因此有其独特的生命力。但由于传统信仰中存在着自发的实用化偏向,彻底的科学理论说明尚嫌不足。[21]本文的分析表明,在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地租佃关系中,林主与佃户间以“资本—劳务”形式出资的“合伙”机制,不仅集中体现了现代企业理论中出资自由、意思自治、协同互惠、共创价值、共享收益的多层次合作理念,亦充分反映了中国古代民族法律文化的创造力与活力,具有与当地社会经济高度适应的特征与鲜明的本土特色。早在清代,清水江少数民族地区即出现了类似现代合伙制度之萌芽,说明现代产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并非完全是西方的产物。而“科学理论说明的不足”,亦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缺乏与现代企业制度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具体实践。因此,挖掘和释明这些蕴含在古代民间实践中的先进理念,提炼其与现代法治理论与精神的契合之处,能够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律文化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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