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钟
英国布里斯托尔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公司减资时,必须要对通知义务加以履行,及时对已知或者应知的债权人进行通知,切不可略过此项工作而直接进行登报公告。反之,倘若公司股东无法对其在减资期间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进行证实,那么在公司减资之后无法对减资之前的债务进行偿付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担负起补充赔偿的责任。首先,在公司减资没有对上述义务进行履行的时候,因为减资自身并不会对该等债权人形成制约,公司股东依旧要基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对相应债权人的担保责任进行担负;其次,从本质上来看,公司减资是公司股东会的决定,而且股东自身即为受益人,在减资没有对该义务加以履行的情况之下,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的责任是无法免除的,必须要进行担负。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股东会决议;第二,完成对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的编写与制定;第三,通知债权人;第四,报纸公告;第五,变更登记。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要求债务人应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既要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又要通过公告的方式弥补通知范围有限的不足,二者缺一不可。
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工商登记机关已经尝试采用电子平台公示的方式,替代传统的报纸刊登公告的做法,例如:北京实施的《企业登记电子公告试行办法》第五条提出,公司决定减资、合并、分立的,可以借助公告平台完成对具体公告的发布,无需再在报纸上进行发布。该条中所述的公告平台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企业登记公告子系统”。与之对应,笔者注意到在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百二十条中,电子平台公告这一形式已经与报纸公告并列规定。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要在从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开始算起的10 天内对债权人进行通知,而且在30 天内将公告发布在报纸或是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债权人从接到通知当天算起的30 天内,没有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开始算起45 天内,有权向公司提出提供担保或是清偿债务的要求。
诚然,工商登记机关并不具备实质审查每家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是否合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客观条件,尤其无法核实公司是否已经依法通知债权人这一事实。由此,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典型案例如:
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申1112 号案中,债务人甲公司虽然在减资时通过《新华日报》进行公告,但并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法院认为,“甲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如上所述,其并没有对通知已知债权人乙公司的法定程序加以履行,使得乙公司没有及时行使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原审判决认定A 某等人‘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二:最高法公报案例(2016)沪02 民终10330 号案中,债务人丙公司也是进行减资之后只将相应公告发布于《江苏经济报》,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法院认为,丙公司和丁公司二者的债权债务形成于前者减资之前。后者在签署的合同里已留有自己的联系电话和地址,而且就当前已有证据来看,前者无法联系后者的情形是不存在的。所以,应做出后者是前者可以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的推定。尽管前者已将减资公告发布于《江苏经济报》上,然而并没有向后者通知减资事宜,因此这一通知方式与相应的法定程序是不相符的,也导致后者失去了在前者减资之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
除了未依法履行告知债权人的义务之外,另外一类常见的纠纷则表现为公司减资时公告程序的瑕疵。此类纠纷中的公司减资公告往往不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减资程序中刊登报纸的层级明文作出过统一标准。因此,有债务人仅在地方性报纸刊登公告,而相应报刊的层级,也成了部分纠纷中的焦点。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清算公告的公告层级有明确规定,也就是公司清算的时候,清算组要严格遵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以书面形式向所有的已知债权人通知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同时还要结合公司规模、营业地域范围等,将公告发布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或全国性的报纸上。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债务人的经营范围、债权人分布地区以及数量等因素,法院也往往认为,除非在国家或省一级报刊上刊登了相应公告,否则不应视为债务人合格履行了公告义务。如在(2014)济商初字第149 号判决中,法院认定,“戊公司没有直接通知本案债权的相关债权人,是在地方发行的《济南日报》进行公告,相关意思表示客观上难以被区域外的债权人接收到,无法起到广泛传播的效果。而戊公司却未遵照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导致戊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债权人的债权受损,要对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行担负。”
股东会决议是促使公司逃避债务、恶意减资的起始点。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减资决议是否具备效力,学理上有两种主流倾向。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公司法》的第二十二条来看,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违法律、行政法规则无效这一原则而言,恶意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1]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团体内部行为,内部行为本身的效力不受外部影响,是否尽到对外告知义务不影响内部减资决议的效力。[2]目力范围内,目前很难见有法院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减资行为的效力做出裁判。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通常也是受制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债权人在诉讼中往往更直接关注权益受损后向谁主张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追究已成既定事实的减资行为是否有效对于债权实现而言意义不大。但仅就此时股东会的决议效力而言,《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将决议行为纳入法律行为的规范体系,而恶意决议减资行为违反《公司法》意义上的强制法定义务,同时也属于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应评价为无效。从无效的法律效果来说,公司恢复注册资本也就成了进一步讨论股东责任的基础。
仅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而言,这一规定属于不完全规范,即仅规定了减资告知程序这一行为模式下的法律义务,但并未规定违反这一行为模式时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作为《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的具体条款,也对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也仅是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对应的行政责任,也就是对于不依照本法要求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罚款,金额为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方式无疑并不能为债权人提供救济;而有观点认为,此处“责令改正”指恢复原状,即工商登记机关在发现公司违法减资后应要求公司补足告知义务,而若公司未完成告知义务即进行减资,股东应将减资款项退还公司。
对此,笔者认为,诚如前文所述,工商登记机关本就难以实质审查公司债务情况和履行告知义务的实际情况,更不用提工商机关如何发现债务人未实际通知债权人。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能起到的矫正作用着实有限。
虽然减资的直接行为主体是公司本身,但决议减资股东是公司减资的实际推动者。前述在发现债务人进行违法减资的情形后,债权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诉讼请求:
第一,从减资效力的角度,债权人可以主张减资对其不发生效力。有观点认为,在恶意减资行为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债权人未就减资行为收到通知,因此减资相对于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该观点也体现于司法判例中,在(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8 号民事判决中,上海一中院即认为,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的时候,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将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免除掉。最终,法院判决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里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进行担负。
第二,债权人主张决议减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前述最高法判例与公报案例都强调决议减资股东对减资时公司存在对外债务明知。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看,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违法减资侵害债权人利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京(2011)一中民终字第6388 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北京海淀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违反告知义务的减资行为属于三人合谋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属于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因此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审法院北京一中院虽然肯定了股东对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但将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改为补充责任。
前文提及的经典公报案例(2016)沪02 民终10330 号案中,法院即认为,丙公司和B 某依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后者的减资请求,而且没有直接对丁公司进行通知,不单单使丙公司的清偿能力受损,并且还导致丁公司的债权被侵袭,应担负起对丙公司的债务的相应法律责任。公司减资时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从本质上来看,这一情形和股东违背法规抽逃出资以及损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基本无异。故而,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而损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的股东责任做出详细的规定,不过却能够对比《公司法》有关原则以及规定来进行认定。因为丙公司减资行为有问题,导致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减资后无法清偿的,作为其股东,丙公司与B某应该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里就公司债务无法清偿部分,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担负起来。
一方面,考虑到在两审制下,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上追究相应股东责任可能会耗费较长的诉讼周期;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中,法院又对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极为谨慎。即便如此,债权人仍然可以尝试从追加被执行人的角度,在相应执行程序中直接追究减资股东的责任。此时,如何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营利法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进行清偿,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同法院之间仍有差异。
典型案例如(2021)京民终907 号案中,一审法院北京二中院认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未规定减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案中公司减资时,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也没有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而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二审中北京高院认为,公司债务在减资行为出现前即已确定,公司应以债务确认时的注册资本承担责任,此时出资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并因此支持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者注意到,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公司恶意减资的股东责任仍未体现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上述论证分析的内容也表明,此类纠纷中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债务人、股东与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并应在对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规定阙如的情况下,注意对债权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作出合适的裁判。笔者总结梳理了在诉讼与执行阶段常见的权利救济思路,也有助于把握此类纠纷中司法裁判的基本思路与价值判断。此外,在优化营商环境、简化行政事权的背景下,就减资的工商登记备案事项而言,司法监督如何与行政服务形成互动,并在行政服务过程中主动发现违法行为,或能切实惩罚减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成为新公司法时代进一步探讨的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