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网络诽谤“公众人物”犯罪入罪标准的必要性研究

2023-03-14 16:09王雨琪
华章 2023年12期
关键词:公众人物名誉权

[摘 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我国大多数人获取信息以及发表言论及看法的重要平台,网络诽谤犯罪也随之逐渐增多。这引发了关于网络诽谤法律标准是否需要调整的争论。本文聚焦于网络诽谤罪中的一个特定议题:是否应该建立专门的入罪标准来区分对“公众人物”的网络诽谤行为。通过对网络诽谤法律、宪法权利和社会舆论的综合分析,文中探讨了这一问题的必要性。

[关键词]网络诽谤犯罪;公众人物;入罪标准;名誉权

一、“公众人物”的类型及判断标准

一旦某人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就意味着其将受民众监督且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将受到合理限制,因此如何认定“公众人物”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众人物”的类型

“公众人物”一词在学界一直具有争议,中外学者众说纷纭,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有美国学者将其分为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两种公众人物;有中国学者将其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亦有学者将其分为自愿型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型公众人物。本文就适应中国国情的后两种分类进行介绍。

1.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

政治公众人物指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政府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指影视圈、体育界、科学界等领域大家耳熟能详的“明星”。之所以进行此种分类,是由于二者成为“公众人物”,受公众监督并且需要限制其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原因并不相同。政治公众人物一是由于其掌握了国家公权力,二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批评监督权,故国家官员应受公民监督。社会公众人物由于其知名度,社会公众人物的行为便具有了公共属性,涉及公众利益,故其应受到民众的监督。

2.自愿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公众人物

自愿公众人物指主动进入公众视野的公众人物,关键在于自然人对拥有知名度这一结果呈积极态度且主动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

非自愿公众人物指那些因为恰好身处一些社会重大事件当中,比如在小乡村中了高额体育彩票、以五十岁高龄安全诞下双胞胎等吸引民众眼球的社会事件,因媒体大肆传播导致该事件在网络上发酵扩散,导致该普通民众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被大众所知悉,且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其对这一结果并未积极追求。

笔者认为,将公众人物分为自愿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公众人物,此种分类并不妥当,原因如下:

其一,自愿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区分取决于其本人的主观想法,实务中难以明确界定,容易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且二者之间极易转化,常有因为偶然事件进入公众视野的普通民众借热度吸收“粉丝”进军主播行业,那便成了自愿公众人物。故该种分类的界限过于模糊,并不适合成为实务领域的理论依据。

其二,笔者认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并不属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之所以要接受民众监督且限制其人格权,一部分因为其行为事关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其个人权利应予以合理让步;另一部分原因是公众人物基于其地位或知名度皆获得了某些可得利益,如政府官员掌握了公权力获得了社会地位、“明星”通过人气获得了高额代言,这种利益其实可视作对其人格权限制的“对价”,他们获得了利益便要承担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而非自愿公众人物并未基于其知名度获得任何可得利益,其仅是机缘巧合进入大众视野,对其人格权加以限制尤为不公,其应当与普通民众一样拥有宪法对其人格尊严的高度保护。故该种分类并不利于司法公正。

(二)“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

1.政治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

有学者认为政府官员并非公众人物,其理由有二:一是政府官员是基于选举或者合法任命而产生的,并依法享有公共权力,其对社会的影响的原因是享有公共权力;而公众人物则是在公共舆论中形成并反过来影响公共事务的人士[1]。二是不同地区、不同官职的官员所掌握的公权力大小不同,公众人物以知名度为判断标准,而政府官员却不能以此判断,应以其掌握公权力的大小作为限制其人格利益的依据。所以,基于判断标准的不同,得出了政府官员并非公众人物这一结论。

对于政治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西方学者的传统观念是高官无隐私,意味着只有高官即掌握较大公权力的人,其隐私权等人格权才应该被限制。

笔者并不赞同以上观点,认为政府官员应属于公众人物,且应是“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最早出现时所指的对象。将政府官员一词与公众人物并列,这一理论无疑加大了司法实践的难度。笔者认为,仅需区别划分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即可,是否掌握公权力应作为政府官员认定为“公众人物”的唯一判断标准,不论该官员是否具有知名度,是否为“高官”,只要其掌握一定的公权力,那其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公共利益,便应当受到公众严格监督、接受公众批评、限制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

2.社会公众人物判断标准

美国著名政治家、法学家,第14任美国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在法庭意见中指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2]。

(1)在一定领域内具有知名度

将自然人认定为“公众人物”需要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要求其被全国人民所熟知,只需在一定领域或区域范围内,承载着公众兴趣与目光,可以吸引公众的注意力。

(2)自愿进入公众视野

上文笔者论述了不存在非自愿公众人物,那将自然人认定为公众人物必然要求其是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成为公众人物的。何为自愿?自然人主动将自己展现在大众视野下,通过一些行为吸收公众目光,即成为公众人物被大众所知晓这一结果,是其积极主动追求并希望的,如当红影视明星、头部带货主播、声名大噪的奥运金牌获得者。

(3)“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

将自然人认定为“公众人物”,只有当下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大众影响力,其行为与公共利益挂钩,才需承担大众高标准的审视与评判,其个人的人格权才需在公共利益面前让步。若该“公众人物”已经销声匿迹,不具有知名度亦不具有社会影响力,那他的行为便不会涉及公共利益,其人格尊嚴应得到和普通民众一样的高度保护。

二、明确网络诽谤“公众人物”犯罪入罪标准的必要性

(一)政治公众人物

1.宪法对公私言论限制加以区分

美国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基于言论内容的不同,将言论进行了“公共言论”与“私人言论”双层区分。

华中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雷志春学者和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峥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对公共言论与私人言论进行了区别保护,刑法也应该在此方面对网络诽谤犯罪采取不同的入罪标准[3]。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是我国宪法中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条款,规定中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不论是公共言论或私人言论。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规定,不论是公共言论或私人言论“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享有批评建议权,并有但书对这一权利进行了限制,即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故针对公共言论,我国宪法作出了特殊的限制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句“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可视作宪法对私人言论的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宪法高度保护了普通民众的人格尊严权,当私人言论自由与普通民众的人格尊严发生碰撞时,言论自由应当予以退让。而针对政府官员涉及公共事项的公共言论受到了我国宪法的区别限制保护,故我国刑法在完善网络诽谤犯罪的相关规定时,也应当将宪法区分保护两种言论自由的思想具体落实,针对网络诽谤政治“公众人物”制定不同的入罪标准。

2.符合比例原则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宪法规定言论自由的核心目的是政治的,那公民就公共事项或针对政府官员发表的言论和看法就应当受到区别保护[4]。因为若宪法规定言论自由的目的是让公众参与政治讨论、发表自己的政治意见、监督政府官员,宪法鼓励公民参与政治,若是某一种行为阻碍了公民参与政治,那此种行为便是违反宪法的行为,而宪法所鼓励并期望的公民参与政治行为应具有违法阻却性。

综上所述,对政治公众人物进行批评和监督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及宪法意义。当其与政治公众人物的个人人格利益发生碰撞时,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为了实现我国宪法言论自由的核心价值即政治追求,政治公众人物的个人人格利益应当予以退让,接受对比于普通民众的合理限制,否则宪法言论自由的核心目的将无法实现。

3.防止公权力滥用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诽谤他人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当公民言论涉及政治公众人物和公共事项时,很难将其与国家利益进行严格的区分界定,在受害者为公职人员且言论与公共利益相关时,法院应当充分重视公共言论的重要意义,考虑公共监督的必要性和受害人利用权力救济的可能性,防止刑罚被掌握公权力的人滥用[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笔者注),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该条规定了当被害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时,可以请求协助,但“可以”一词在实务中大大增加了普通民众寻求公安机关协助的难度,而此时当被害人为手握公权力的政治“公众人物”时,实务中该条规定常会遭到滥用。

综上所述,公权力的滥用导致一些积极发表政治意见或对政府官员行使监督权的普通民众,无妄受到刑事追诉,故为防止公权力滥用,限制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等人格权,增加网络诽谤政治“公众人物”的入罪要求,尤为必要。

(二)社会公众人物

1.职业具有特殊性

社会公众人物通常指影视界、网红界、体育界等领域的明星,若其行为与公共事项关联,那对于损害名誉的言论应当阻却其违法性。比如明星偷税漏税事件、体育冠军使用禁药事件、明星辱华事件,相比于对其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公共事项与国家利益显然具有更加优越的法益地位,此时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退让。

若言论不涉及公共事项那是否应当给予社会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同等的人格保护,笔者持不应当给予的观点。这一类公众人物因其职业性质,他们的行为会被媒介大肆传播,影响力大且受众范围广,具有“粉丝效应”,他们的行为经常会被青少年模仿,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此时其行为便涉及了社会利益。如明星在公共场合抽烟、明星婚内出軌等事件,虽然不涉及公共事项,但具有负面的社会影响,涉及社会利益。所以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因其职业特殊性,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2.法益侵害程度不同

网络诽谤犯遭到侵害的法益为被害人的名誉权。有中国学者认为,名誉权法益具有双重内涵,一为外部名誉,一为名誉感情[6]。外部名誉为社会上他人对自然人的评价,可以类比为一张自然人在社会上生存的信用名片。内部名誉也称为(名誉感情),为自然人本人主观上的名誉感情,比如,在其遭受侮辱、诽谤时,其感觉自己被他人冒犯到,自己的人格没有得到他人的尊重。

对于社会公众人物来说,他们的外部名誉与普通民众不尽相同。对于普通人来说,一个人的外部名誉可能会与这个人往后在职业上的发展成正相关,但对于社会公众人物来说却并非如此。以社会公众人物中最典型的明星为例。他的知名度直接与他的收入挂钩,如果一个影视明星得不到大众的“关注”与“评论”,那就代表其已经不具有热度,没有人再对他“评头论足”的话就意味着其事业已经在走下坡路。还有很多明星炒作追求“黑红”,以求得讨论度。故,社会公众人物的外部名誉与其职业发展可以呈负相关。一些大众言论对社会公众人物来说,可能并没有侵害到其外部名誉,反而使其具有了更高的商业价值。

在媒体报道纷杂的当下,针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言论真假参半,大众也多下意识怀疑,并不会直接深信不疑。此时对于掌握高关注度的社会公众人物来说,可以比普通民众更为容易地用微博等媒介澄清不实传闻,自证清白并且消除影响。

对于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感情,他们进入该领域时已经对所面临的高曝光度早有预料,换言之他们对即将迎来的评论与审视都具有心理准备,其名誉感情不易遭到侵害。他们把自己的名誉置于巨大的舆论风险之中,应当具有基本的风险意识,类似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这种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就表示其对自己名誉感情这一法益相比于普通民众已经作出了部分放弃,对于已经放弃的法益谈何侵害,自然不得再去归责于他人。

结束语

网络广泛普及,使得获取信息变得更加便利,同时也导致了信息传播速度加快和成本降低,这为网络诽谤犯罪提供了滋生的环境。在研究网络诽谤犯罪时,特别关注以“公众人物”为对象的案件,因为这类犯罪涉及公共事务、言论自由等特殊因素,引发了对其独特性质进行深入探讨的需求。本文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并从宪法、防止公权力滥用、名誉权的双重内涵等多个角度研究了区分对“公众人物”的网络诽谤入罪标准的必要性。后续,笔者认为,可参考西方实际恶意原则对这一入罪标准进行区分与明确。

参考文献

[1]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6):5-11.

[2]朱友好.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公众人物理论的反思与抛弃[J].湖北社会科学,2020(1):135-143.

[3]雷志春,孙峥.言论双层区分语境下网络诽谤犯罪的刑法规制[J].中国检察官,2019(23):34-36.

[4]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J].中国法学,2015(3):60-79.

[5]郑海平.网络诽谤刑法规制的合宪性调控:以2014—2018年间的15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22(3):55-70.

[6]张忆然.被害人视角下损害名誉犯罪的教义学构建:基于“被害人图像”对“公共人物”的检视[J].北大法律评论,2019,20(2):154-176.

作者简介:王雨琪(1999— ),女,汉族,山西晋中人,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刑法。

猜你喜欢
公众人物名誉权
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化解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法律方法
在微信朋友圈发文骂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
娱乐新闻传播者的职业操守与道德责任
浅析我国法律对公众人物的规制
从“邓超出轨”看自媒体自由的边界
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周一见”事件引发的公众人物隐私权思考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若干问题分析
孔庆东名誉权案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