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暴力催收行为的刑法适用研究

2023-03-12 07:05张永红谈乔雪
关键词:国家机关债务人暴力

张永红 谈乔雪

一、问题的提出

依法成立的债务催收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金融从业机构委托,向逾期债务人催收合法债务,是具备催收主体、催收对象及催收内容的合法性的,但是,债务催收企业的某些员工在催收过程中采取软暴力方式,会对债务人或者相关第三人①相关第三人,是指与债务人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如债务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朋友及其所在单位,债务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居委会、村委会、辖区派出所等。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从而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的规定,软暴力的成立条件有三:一是目的条件,即主观上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二是行为条件,即客观上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②软暴力并非暴力,相比于传统意义上的“暴力、威胁”行为,软暴力的有形物理力色彩被淡化,从表现形式和具体行为方式上看,软暴力的有形物理强制力的实施仅呈现为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被付诸实施。参见卢建平:《软暴力犯罪的现象、特征与惩治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三是结果条件,即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软暴力。“软暴力催收”并不要求具备上述目的条件和结果条件,只要客观上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即可,因此,“软暴力催收”是指以软暴力的客观方式实施的催收,其具有软暴力的外观,但并不一定构成软暴力。

为期三年(2018—2020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一些依法成立的债务催收企业的员工因实施软暴力催收行为,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及恶势力犯罪集团;①参见(2020)京0114刑初197号判决书、(2020)皖01刑终676号裁定书、(2020)豫1329刑初84号判决书、(2020)豫1329刑初235号判决书、(2020)苏11刑终104号裁定书。2022年9月,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部署开展打击惩治涉网黑恶犯罪专项行动,将打击软暴力催收列为此次专项行动的内容之一。此次专项行动中,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沿用以前的做法,仍将依法成立的债务催收企业员工的软暴力催收行为作为寻衅滋事罪及恶势力犯罪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及裁判认定。②如安徽省部分区县警方自2022年以来,对湖南省13家依法成立的债务催收企业进行了查处;2023年6月,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对于其中一家债务催收企业的30名员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认定其中的23名员工成立恶势力犯罪集团。

然而,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第293条之一),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据其规定,采用恐吓、跟踪、骚扰的软暴力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亦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那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债务催收企业员工采用软暴力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还能否被认定为比催收非法债务罪更重的寻衅滋事罪呢?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首次在法律中对恶势力组织进行了规定,将恶势力组织由之前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的“违法犯罪组织”改为“犯罪组织”,提高了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标准。那么,在《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后,还能否将依法成立的债务催收企业中实施软暴力催收的员工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尤其值得研究的是,如果依法成立的债务催收企业员工的软暴力催收行为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还能否将实施软暴力催收行为的员工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呢?

如果在立法发生变动后,依法成立的债务催收企业员工的软暴力催收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及恶势力犯罪,那么,其软暴力催收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能够构成其他犯罪,具体罪名有哪些,又需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构成,这些都是研究软暴力催收行为刑法适用需要解决的问题。

截至2023年5月上旬,全国登记状态为“正常”的债务催收企业有8100余家,从业人员估计在40万人以上。债务催收企业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每年为金融从业机构挽回的损失以千亿元计。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发布,该《意见》指出,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意见》强调,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因此,研究软暴力催收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保护债务催收行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具有积极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软暴力催收行为的类型和表现

软暴力催收行为,③债务催收可分为线下和线上两种,线上催收主要采取拨打电话、发送短信、微信的方式,目前的债务催收企业基本采用线上催收;2022年9月公安部等九部门部署开展的打击软暴力催收行动,所针对的也是线上催收行为,故本文所探讨的债务催收行为主要是指线上的债务催收行为。从具体方式看,既有假冒身份,也有恶意让第三方④本文的“第三方”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开锁公司、搬家公司、外卖人员、跑腿人员等。上门为债务人“提供服务”,还有电话轰炸、短信轰炸等;从行为对象看,既可能指向债务人本人,也可能指向相关第三人;从侵害的法益看,既可能侵害个人法益,也可能侵害社会法益。笔者对一家规模较大的债务催收企业近十年间投诉处理的软暴力催收行为进行了调查,共整理出50余种具体的软暴力催收行为,尽管其尚不是债务催收企业软暴力催收行为的全部,但应该可以反映其概貌。①必须指出,该50余种软暴力催收行为是笔者所调查债务催收行业以往及现在所有的软暴力催收行为的总和,其中的一些软暴力催收行为随着债务催收行业的规范化,目前已经很少出现了,如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电话轰炸、短信轰炸等。下面以软暴力催收的具体方式为主,以行为对象为辅,并兼顾侵害的法益,将软暴力催收行为作如下分类并列举其表现:

(一)假冒身份或者虚构事实

债务催收企业员工催收债务时,本应向债务人表明真实身份、说明真实情况,然而有的员工为了给债务人施压,谎称自己为其他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编造事实,欺骗债务人。

假冒身份的行为主要包括:(1)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谎称自己是刑侦人员或者派出所民警,并称自己接到了债权人的报案材料,要求债务人赶快还款;又如,谎称自己是法院工作人员,通知债务人开庭。(2)冒充征信中心工作人员。如谎称自己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工作人员,因债务人逾期不还债务,要将债务人拉入失信人黑名单。(3)冒充金融从业机构工作人员。如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协商还款,或者冒充银行法务人员表示要对债务人报案。(4)冒充债务人工作单位人员及村委会、居委会人员。如冒充债务人工作单位人事部门的领导,称其接到了催收电话或者催收通知,敦促债务人尽快还款;又如,冒充村干部、社区工作人员、街道办工作人员,称当地派出所收到了债务人欠款的报案材料,现与其联系,让其通知债务人尽快还款。(5)冒充律师。如自称律师,要求债务人尽快还款,否则将起诉债务人。(6)冒充快递员。如自称快递员,谎称已到债务人家楼下或者债务人单位楼下,让债务人下来取快递。

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要包括:(1)给债务人发送冒充司法机关的短信,如开庭通知、立案通知、报案通知、受案回执等短信;(2)给债务人发送虚假的司法机关函件,如开庭通知、立案通知、报案通知、受案回执等函件;(3)给债务人发送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人民警察的照片、视频,谎称自己正在公安机关报案。

(二)网络骚扰

网络世界虚拟、自由,网民采用匿名方式游走于网络世界,道德责任感和自我约束力相对弱化。②徐才淇:《论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债务催收过程中,存在债务人拖延还款或者逃避还款(如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的现象,有的催收人员会查找债务人、相关第三人的抖音视频,在债务人、相关第三人的抖音视频下进行恶意留言、评论,或者制作债务人、相关第三人的不良视频在抖音发布,或者对债务人、相关第三人进行电话轰炸和短信轰炸。

恶意留言、评论的行为主要有:(1)在债务人抖音视频下留言、评论,如“你是个老赖”“老赖什么时候还款”“你这个老赖赶快还款!”(2)在相关第三人的抖音视频下留言、评论,如在债务人妻子的抖音视频下留言,“让你的老赖丈夫还款”,又如在债务人朋友的抖音视频下留言“你的朋友某某某欠钱不还”。

恶意发送债务人、相关第三人不良视频的行为主要有:(1)PS债务人的照片并发布抖音视频,在视频内备注文字“我是某某某,我是老赖”;(2)PS相关第三人的照片并发布抖音视频,在视频内备注文字“我包庇老赖某某某”。

电话轰炸或者短信轰炸的行为主要包括:(1)使用“呼死你”软件,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手机号码进行不间断呼叫;(2)使用短信轰炸软件,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手机进行短信轰炸。“软暴力一般不直接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危害通常在于扰乱被害人的生活安宁,破坏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①魏汉涛、陈心哲:《四步认定法:化解“软暴力”扩大化风险的路径》,《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无论是“呼死你”软件的运用,还是短信轰炸行为的实施,均扰乱了债务人的生活安宁,属于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软暴力行为。

(三)恶意让第三方上门为债务人“提供服务”

有的催收人员为了通过滋扰债务人让其感受到压力而还款,会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名义联系第三方服务机构或者服务人员,让其上门为债务人提供所谓的服务。但是,债务人根本没有接受第三方服务的需求,所谓的“提供服务”,事实上干扰了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从而可能对他人形成心理精神上的强制。②刘艳红:《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行为的法教义学展开》,《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2期。此类行为主要包括:(1)为债务人叫外卖,如在网上联系第三方,让其上门给债务人送餐、送水、送花、送蛋糕等,让债务人付款;(2)让快递员上门为债务人寄快递,如将债务人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联系电话、微信告知快递员,让快递员赶到债务人住处或者工作单位后联系债务人;(3)让搬家公司上门为债务人搬家;(4)让下水道疏通公司员工上门为债务人疏通下水道;(5)让开锁公司工作人员上门为债务人开锁;(6)让空调维修人员上门为债务人维修空调;(7)让拉粪车上门为债务人运送粪便;(8)让跑腿人员到债务人家门口拍照,然后将债务人家门口照片发给债务人,自称在债务人家门口催债。

(四)威胁、恐吓、辱骂、诽谤债务人

此类行为主要包括:(1)给债务人发送威胁短信,如“你小孩是在某某学校读书吧”“你小孩每天都经过某条道路吧”。(2)打电话恐吓债务人,如“你再不还款,我就上门堵你”“你还不还款,我就让你单位每个人都知道你是老赖”;③威胁和恐吓是传统意义的“胁迫型软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即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足以“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见黄京平:《软暴力的刑事法律意涵和刑事政策调控》,《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3)在电话、短信、微信或者网上对债务人进行辱骂、诽谤。

(五)冻结银行卡、微信、支付宝、断电及恶意投诉、举报

此类给债务人制造生活、工作不便的行为主要包括:(1)冻结债务人银行卡,如拨打债务人名下借记卡银行的客服电话,冒充持卡人谎称卡片丢失,将债务人的银行卡挂失;(2)冻结债务人的微信、支付宝,如拨打微信客服电话冻结债务人的微信号码、支付宝号码;(3)冒充债务人给供电公司打电话,以各种理由让供电公司将债务人家的生活用电断掉。(4)恶意向债务人的上级监管部门投诉债务人工作态度不好;(5)恶意向债务人的上级监管部门举报债务人收受贿赂;(6)恶意向监管部门投诉,称债务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六)滋扰相关第三人

催收人员有时并不会直接滋扰债务人,而是对与债务人存在一定社会关系的第三人进行滋扰,从而让债务人感受到压力而还款,此类行为主要包括:(1)联系债务人尚在读书的小孩,让小孩向债务人转告还款事宜;(2)联系债务人小孩就读学校的老师,让老师向债务人转告还款事宜;(3)威胁债务人的亲属,如联系债务人的子女,声称将要查封债务人子女的公司账户,或者联系债务人的父母,声称债务人因欠债不还已经被抓;(4)滋扰债务人所在单位,如债务人为机关、企业工作人员,则频繁拨打债务人各科室电话;如债务人为医院工作人员,则频繁拨打医院急救室电话;(5)滋扰相关第三人所在单位,如频繁拨打债务人配偶、同事、朋友所在单位电话;(6)强催第三人,在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认识债务人或者不愿意协助后仍强行与第三人联系;(7)将催收企业电脑系统中债务人界面信息拍照发给相关第三人;(8)相关第三人答应向债务人转告还款事宜后,仍频繁联系第三人;(9)为核实债务人的联系信息,将本应发送给债务人本人的信息发送给相关第三人;(10)通过外部短信平台将本应发送给债务人本人的信息故意发送给相关第三人。

三、软暴力催收行为的罪名适用问题

软暴力催收行为,因属于催债行为,故可能涉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因存在辱骂、恐吓情形,故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因存在冒充身份情形,故可能涉及招摇撞骗罪的适用;因存在滋扰相关单位的情形,故可能涉及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适用;因存在恶意投诉、举报公司、企业的情形,故可能涉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适用;因存在侮辱、诽谤他人的情形,故可能涉及侮辱罪、诽谤罪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及通行的刑法学理论,结合软暴力催收行为自身的特点,本文认为,上述罪名有的根本不能适用于软暴力催收行为,有的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于软暴力催收行为,有的则有可能适用于某些软暴力催收行为,兹分述如下:

(一)软暴力催收行为不可能适用的罪名

其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既要求催收方式具有非法性,也要求催收的对象具有非法性,即催收的是高利贷、赌债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债务。对合法债务进行催收,即使采用软暴力方式,也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其二,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列举了寻衅滋事罪“辱骂、恐吓”两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又将“滋扰、纠缠”解释为刑法第293条的“恐吓”。但是,债务催收过程中,催收人员即使存在辱骂、恐吓、滋扰、纠缠等软暴力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有刑法第238条作为参照。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刑法第238条第三款中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为了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亦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法定刑重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法定刑,①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扣押、拘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危害大于软暴力催收合法债务,尚且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软暴力催收合法债务不可能构成更重的寻衅滋事罪。②刘宪权、黄楠:《<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规定的溯及力问题》,《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7日,第6版。这是“举重以明轻”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是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寻衅滋事包括两类,即“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和“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具有一个共同特点:起因的无端性,如果是“事出有因”的行为,则不具有寻衅滋事性质。对此,上述《解释》强调指出,“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据此,不能将辱骂、恐吓等行为一概径行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只有符合了“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要求的辱骂、恐吓等行为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为了催收合法债务而实施的辱骂、恐吓等“软暴力”行为既不是无事生非,也不是借故生非,而是符合上述《解释》中“因债务纠纷而实施”的要求,据其规定,一般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是有催收非法债务罪可资对照。相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条文,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条文属于特殊法条,在行为人通过恐吓等软暴力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情形中,应优先适用特殊法条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不应适用普通法条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同时,催收非法债务罪相较于寻衅滋事罪为轻罪,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催收非法债务的恐吓等软暴力行为尚且只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那么危害更小的催收合法债务的恐吓等软暴力行为不可能认定为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是当然解释的必然结论。

四是对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全面准确理解的必然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293条的“恐吓”、第226条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293条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在规定软暴力属于刑法第293条的“恐吓”之后,均明确指出,该“恐吓”行为要成立寻衅滋事罪,还需要“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亦即,仅有“恐吓”行为并不足以成立寻衅滋事罪,只有存在“恐吓”行为而且同时符合了寻衅滋事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虽有“恐吓”行为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限于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两种情形,催收合法债务中的“恐吓”既非借故生非,更非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条件。另需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出现,催收合法债务过程中的辱骂、恐吓行为,即使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也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更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解释》的上述规定不能再作为认定催收合法债务过程中的辱骂、恐吓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据。

五是将正当权利行使中的过激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有违常情、常理和常识。催收合法债务属于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正当权利行使中的过激言行,宜慎重入刑,不能轻易作为犯罪评价。欠债还钱,不仅是法律的要求,而且是道德的约束,因此被视为天经地义之事;恶意逃避债务、拒绝或者拖延还款者被贬称为“老赖”,反映了民众对于此类失信人的厌恶、痛恨和否定,对于此类失信人进行债务催收时即使方式过激,也是债务人失信行为所招致,债务人在某种程度上应当容认,过激催收行为也为社会大众所理解和接受。相反,将催收人员方式过激的软暴力催收行为轻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与国民普遍接受的常情、常理和常识相悖的。

六是将软暴力催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违反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近年来,我国的民事司法一直在采取各种措施严惩“老赖”,如果刑事司法中却将软暴力催收等不当催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必将损害法秩序的统一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不少“老赖”就是在拒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告发债权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乃至属于黑恶势力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债权人的立案、侦查与审判,不仅使“老赖”逃避了债务,而且使刑法与刑事司法成为“老赖”恶意利用的工具。②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

实践中有人认为,催收人员对债务人本人实施软暴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对相关第三人实施软暴力则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相关第三人并非债务人,并无还款义务,催收人员无权向其进行催收。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是债务人的亲属、朋友、同事与债务人存在密切关系,催收人员可以通过其敦促债务人归还欠款。债务人的亲属可能是共同债务人(如债务人的配偶),即使不是共同债务人,也因血缘或者婚姻关系而与债务人属于紧密共同体,债务人如果逾期不还债务,可能会被列入失信人黑名单,可能会被提起民事诉讼,可能会留下“老赖”的坏名声,这样的结果对于债务人的亲属也是具有不良影响的,因此,依照我国通行的社会观念和习惯做法,债务人的亲属应该也可以提醒或者敦促债务人及时归还逾期欠款。债务人的朋友、同事虽然与债务人没有血缘或者婚姻关系,但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较为深厚的感情和较为频繁的社会交往,因此债务人在借款时才会将其作为“紧急联系人”,并将其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写在借款资料中。催收人员在向债务人催收时,债务人予以逃避、拒绝甚至更换联系方式、工作单位而导致失联,催收人员就可以通过债务人的朋友、同事(往往被债务人在借款时列为紧急联系人)通知、提醒债务人归还欠款,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而且与我国通行的社会观念和习惯做法相一致。债务人的所在单位以及债务人亲友所在单位自然不负有还款义务,但催收人员与其进行联系并不是要求其为债务人归还欠款,而是希望其通知、提醒、敦促债务人本人还款。在我国,个人并非纯粹意义上的个体存在,而是具有单位属性的,催收人员联系债务人所在单位或者债务人亲友所在单位,敦促债务人还款,应该为现实的社会观念所认可。

二是催收人员享有请求第三方协助权,可以请求债务人的所在单位、债务人的亲属朋友同事及其所在单位协助催收。请求第三方协助催收权是指,当债务人违约失联或恶意逃避还款时,债务催收机构有权请求与债务人具有较为密切关系的第三方协助,协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告债务人联系催收机构、提醒履行还款义务等。因此,催收人员虽然无权直接要求相关第三人偿还债务人的债务,但是可以请求相关第三人提供债务人新的联系方式、协助通知债务人还款或者在相关第三人自愿的前提下,接受相关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的代偿。

三是催收人员联系相关第三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定动机的要求。催收人员联系相关第三人的起因是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联系过程中即使存在辱骂、恐吓等所谓的软暴力行为,催收人员的动机也在于促使债务人归还欠款。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催收人员即使对相关第三人实施了滋扰行为,也属于“因债务纠纷”而引发,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的要求。

四是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看,为了请求相关第三人协助催收而对其实施软暴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催收非法债务罪条文中的“他人”,法律并未将其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即限制债务人本人的人身自由的,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限制债务人的相关第三人的人身自由的,也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同理,采用“软暴力”滋扰债务人本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采用“软暴力”滋扰债务人的相关第三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是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看,为了请求相关第三人协助催收而对其实施软暴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论与实践中均认可,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扣押、拘禁债务人亲属等相关第三人,既不构成绑架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那么采用“软暴力”滋扰相关第三人的行为就更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软暴力催收行为一般不能适用的罪名

其一,招摇撞骗罪。实践中存在催收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即前述“假冒身份”的行为),对此,一般不宜认定为招摇撞骗罪:首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如律师、快递员等),不构成本罪。其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之分,并非一律构成本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的招摇撞骗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最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债务催收,一般情况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催收合法债务,而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故冒充的目的(或动机)具有正当性;债务人逾期不还债务,可能被起诉、报案或者列入失信人黑名单,因此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上述行为或者不利后果威胁债务人,欺骗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招摇撞骗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正常活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催收合法债务不会直接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对于国家机关声誉的损害也是较小的,不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因此,对于债务催收中的冒充行为,一般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进行治安处罚。当然,如果催收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次数较多、危害较大、情节较重的,也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不过,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较少。

其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实践中存在催收人员给债务人发送虚假的司法机关函件或者虚假的律师函的情形(即前述“虚构事实”的行为)。律师函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故即使伪造也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司法机关函件(包括短信中的开庭通知、立案通知、报案通知、受案回执等)尽管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但是催收人员的伪造行为一般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主要理由在于:伪造的目的是促使逾期债务人还款,而不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较小;债务人逾期不还合法债务,本来就有可能被立案或者起诉,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报案通知、受案回执、立案通知、开庭通知这些文书都是可能出现的,伪造相关诉讼文书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声誉的影响是有限的,客观危害不大。因此,对于债务催收过程中伪造司法机关公文的行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当然,如果催收人员伪造司法机关的公文次数较多、情节较为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也有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其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实践中存在催收人员频繁联系甚至滋扰相关单位的情形(即前述“滋扰相关第三人”的行为),如果相关单位中有国家机关,则可能会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关于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犯罪,刑法中主要有三个罪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软暴力催收行为既非聚众实施,其方式也非“冲击”,故不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根据刑法第290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实践中滋扰相关单位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本罪,主要理由在于:(1)本罪要求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如果扰乱的并非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滋扰村委会、居委会、医院、银行等单位,因为这些单位并非国家机关,故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催收人员滋扰国家机关的情形是很少的。(2)本罪要求多次扰乱,这里的多次,不是单纯的行为次数,而是造成扰乱结果的行为次数,如不能认为打一次电话即为一次扰乱,而要确定该次行为导致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扰乱的结果,才能算作一次。因此,尽管行为人可能多次拨打国家机关电话,但综合而言才造成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扰乱的结果,就只能算作一次而不能算作多次。(3)本罪要求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如果没有受过行政处罚,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受过行政处罚仍然实施滋扰国家机关行为的情形是极为罕见的,故难以成立本罪。(4)本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滋扰国家机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极少。因此,即使催收人员对相关单位实施滋扰行为,一般也难以构成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进行治安处罚。当然,在特殊的情形中,如果催收人员的行为符合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本罪论处。

其四,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实践中存在催收人员恶意投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即前述“恶意投诉”的行为),对此,一般不宜依照刑法第221条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要理由在于:行为人虽然捏造了事实,但仅是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并未予以“散布”,不符合该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要求;同时,往往也难以达到追诉标准,即不会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也达不到严重程度。一般可依照《民法典》第1024条③《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由被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为了迫使债务人还款或者纯粹出于泄愤动机而捏造并广泛传播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伪事实,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是可以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

(三)软暴力催收行为可能适用的罪名

债务催收过程中,有的催收人员会对债务人进行侮辱、诽谤,从而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例如,在网络上张贴债务人照片并配以侮辱性文字或者哀乐,可能构成侮辱罪;又如,捏造债务人生活作风问题在网络上散布,可能构成诽谤罪。

值得注意,侮辱罪与诽谤罪一般为自诉罪,即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而不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中,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才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侮辱罪与诽谤罪的成立,均要求“情节严重”。侮辱罪的“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没有作出规定,主要应综合考虑其手段、结果、行为次数及对象人数等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即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二年内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只有符合了上述条件的侮辱、诽谤行为,才能认定为侮辱罪、诽谤罪,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侮辱、诽谤行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2)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4)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6)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进行治安处罚。

四、软暴力催收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

犯罪形态包括停止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②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共犯形态包括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但具有特殊性。结合实践中软暴力催收行为所涉嫌的犯罪情况,下面主要分析共同犯罪、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组织三个问题。

(一)软暴力催收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

我国刑法学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均认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即共同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每个共犯人均实施全部犯罪行为,部分共犯人即使只有共谋行为而无其他预备或者实行行为亦可成立共同犯罪,③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所以共同故意的认定成为共同犯罪认定的核心问题。

债务催收企业员工具有各自的催收对象,即各自不同的债务人,因而催收人员采用软暴力进行催收,其软暴力行为的指向对象不同,各自实施的软暴力行为具有客观上的独立性,故即使不同催收人员均有对债务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软暴力行为的故意,甚至经过商议要对各自的债务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软暴力行为,亦不能认定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催收企业负责人的共犯问题。企业负责人如果组织、领导、指使、授意员工实施犯罪行为,无疑应认定其成立共犯。企业负责人没有参与员工犯罪的共谋,没有与员工一起实施犯罪,如果其对于员工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则不能认定其存在犯罪故意,更不能认定其存在共同故意,从而不能认定其成立共同犯罪。此种情形,只能认定企业负责人存在失职,依照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给予处分即可,不能认定其失职行为构成违法,更不能认定其失职行为构成犯罪。

特别值得研究的是,企业负责人没有参与员工犯罪的共谋或者实施,但对于员工的犯罪行为明知而未予制止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不能认定企业负责人具有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要求导致危害结果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他人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危害结果决定于行为人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是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而不是希望或者放任他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例如,甲持刀捅刺被害人心脏,因其希望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认定甲具有杀人故意;若甲看到乙正用刀捅刺被害人心脏,其虽能救助,但希望被害人死亡而不予救助,则不能认定甲具有杀人故意。即使是对于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如果不是其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也不应认定其具有相应犯罪的故意。例如,警察甲目睹乙正在实施强奸而不制止,甲的放任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被害人被强奸的结果,不能认定甲具有强奸的犯罪故意。故而,在企业负责人明知员工犯罪而不制止的情形中,即使认定企业负责人存在放任,其放任的也是他人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而不是放任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并不因此而具有了与被放任者相同的故意。

其二,共同故意的成立,要求各个共犯人犯罪故意的重合性以及犯罪故意的沟通,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4页。既然不能认定负责人犯罪故意的存在,就不能认定故意的重合性以及犯意的沟通。关于犯意的沟通,可能有人会提出片面共犯的理论予以反驳,即“犯意不需要双向交流,犯意的单向流动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②高桥则夫:《刑法总论》,成文堂2013年版,第444页。但是,片面共犯能否成立,理论上与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而且在负责人的共犯问题上,核心之处在于负责人的放任并不意味着其具有了与被放任者相同的犯罪故意,故无需考察其犯意的沟通,可以直接根据其没有犯罪故意而否定共同犯罪的成立。

其三,我国刑法对于故意不履职或者故意不正当履职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依照其规定可知,企业负责人的放任行为不构成共犯。例如,我国刑法中有滥用职权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犯罪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明知其不履职或者不正当履职的行为会导致严重危害社会结果,而仍然不履职或者不正当履职,最终导致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其犯罪故意为滥用职权的故意,其行为性质为滥用职权,只能构成滥用职权的犯罪,而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据此,企业负责人即使放任员工实施犯罪行为,其不作为行为尚且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的犯罪,更不能与员工构成共同犯罪。

(二)软暴力催收的犯罪集团问题

刑法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理论通说认为,犯罪集团具有如下三个主要特征:(1)目的性,即为实施一种或多种犯罪而组建;(2)组织性,即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犯罪活动;(3)稳定性,即主要成员固定,较长时期存在。③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35页。

债务催收企业员工(包括管理层人员)的软暴力催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一般也不宜认定其为犯罪集团,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不符合犯罪集团“目的性”的要求。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债务催收企业员工为了催收债务而获利,各自实施催收行为,并未成立组织,即便认为债务催收企业是所谓的组织(实非如此),催收企业也是为了催收合法债务而成立,并不是为了犯罪而成立。

二是不符合犯罪集团“组织性”的要求。犯罪集团的“组织性”不是一般社会组织的组织性,而是犯罪的组织性。任何组织(包括合法组织与非法组织)都有组织性,犯罪集团组织性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以犯罪为联结纽带,且为达到实施犯罪的目的,在管理手段和方式上,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尤其是合法组织的纪律和规范约束,如“哥们儿义气”“对老大绝对服从”等,浸润着浓重的亚文化色彩。而合法组织的组织性,必然以主流文化为基础,通过合乎现行法律规范和道德要求的方式予以实现。债务催收企业内部具有不同层级、不同分工,且受一定律规约束,似乎符合犯罪集团组织性的要求,其实不然,催收企业的层级、分工是催收企业这个合法组织内的层级和分工,催收企业员工所受的律规约束是企业这个合法组织的管理制度,与犯罪集团组织性的形成迥然不同。而且尤为重要的是,催收企业员工之间日常和主要的联结纽带是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不是犯罪活动,所以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集团的组织性。

(三)软暴力催收的恶势力组织问题

债务催收企业员工的软暴力催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一般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构成共同犯罪,也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不具有犯罪的组织性。2022年5月1日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可见,恶势力组织是“犯罪组织”,作为犯罪组织,其必须具有“犯罪的组织性”。合法的债务催收企业及其员工并不具有犯罪的组织性,不符合恶势力的组织性要求。实践中,有人将依法成立的债务催收企业内部的层级、分工及管理视为恶势力组织的组织性,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其二,不具有起因的不法性。“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这一特征是区分恶势力和普通共同犯罪的关键标志。①陈兴良:《恶势力犯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从字面上来理解,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在司法实践中应全面、准确把握其含义,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为非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具有不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这就明确了,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作为恶势力予以认定,而因为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就属于事出有因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恶势力。依法成立的催收企业,其员工催收的均是合法债务,而在催收过程中的软暴力行为,是为了实现合法债权,所以其完全符合上述《意见》中“因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不能认定其为恶势力。

其三,《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将催收人员认定为恶势力的主要罪名欠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可见,恶势力的成立,虽不一定需要“伴随罪名”,但一定需要“主要罪名”。主要罪名包括两类:一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二是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犯罪。合法的催收企业员工实施软暴力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除寻衅滋事罪外,其他的犯罪都不符合恶势力的“主要罪名”的要求,故以往将催收企业员工认定为恶势力的案件中,均有寻衅滋事罪,即将员工的软暴力催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从而能够满足恶势力“主要罪名”的要求。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合法的催收企业员工的软暴力催收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也不构成上述《意见》中的其他“主要罪名”,这就使得将合法催收企业员工认定为恶势力遇到了一个不可能解决的问题:没有恶势力的主要罪名了。没有恶势力的主要罪名,自然不可能再认定为恶势力。

其四,《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后,对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更加严格,以往实践中的错误应得到纠正。如前所述,《反有组织犯罪法》已将恶势力由违法犯罪组织上升为犯罪组织,其条件更加严格,基于此,原来司法实践中的两种错误认识和做法应该予以纠正:(1)将催收企业合规催收制度的不完善、落实不到位等同于放任或者纵容员工违法犯罪。以往认定催收企业员工为恶势力的裁判文书中通常表述,“公司保障依法合规催收的制度欠缺”“公司保障依法合规催收的制度形同虚设”,以此认定催收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对于员工违法犯罪行为的放任或者纵容,进而认定企业负责人与员工的犯罪故意以及共同故意的成立。其实,对于合法的催收企业而言,员工违规违法催收会导致委托客户(委托催收企业进行债务催收的金融从业机构)的扣款乃至于取消委托业务,并非是其愿意看到的;制度健全与落实的情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力和水平,将其归于放任或者纵容很可能是源于对催收行业的不了解。不能把监管不力、监管失职认定为放任,不能把过失认定为故意。(2)将部分催收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等同于单位行为、集体行为。以往认定催收公司为恶势力的裁判文书中通常表述,“该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公司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以此实现对催收企业的整体性否定,即其并非合法企业,而是犯罪组织。虽然实践中确实存在“形式合法实质非法”“借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但是,对于催收企业而言,这样的认定并不妥当。债务催收企业就是催收债务的,其依法成立,合法接受委托,催收合法债务,只是在催收过程中部分人员违法犯罪,不能因此就认为该企业是非法企业、犯罪组织。国家是允许催收企业存在的,而催收过程中部分员工的违法犯罪无可避免,那岂不意味着所有的催收企业都将成为犯罪组织了。

综上所述,合法的催收企业员工不符合恶势力组织所要求的犯罪的组织性、起因的不法性等特征,而且从实质上来看,既未体现出恶势力所要求的为非作恶之“恶”,也未形成恶势力所要求的强势地位之“势”,不能认定为恶势力。以往将催收企业员工整体认定为恶势力组织的做法随着立法的修改应该被摒弃。

结语

不容否认,目前债务催收领域仍然存在着软暴力催收现象,运用刑法打击其中的严重危害行为,有其必要性,但不应忽视的是,在运用刑法对于软暴力催收行为进行规制时,应该确保精准,务求谦抑。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铁则,根据该原则,只能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债务催收中的软暴力行为,即便认为其令人深恶痛绝甚至危害严重,但只要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包括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其他犯罪),更不能在错误认定罪名的基础上认定恶势力组织的成立。

谦抑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在司法环节尽量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当前,国家对于债务催收行业的治理尚不完善,无论是监督、监管、处罚体系的建立,还是债务人信息获取和使用权的保障,抑或是催收行业的专门立法,都需要进一步实现和完善。在国家治理尚有欠缺的情况下,债务催收行业的软暴力催收现象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此时轻易动用刑法手段,很可能将催收行业的乱象简单地归咎于刑法打击不力,从而掩盖国家治理本身存在的问题,有碍于在国家治理层面根本和系统解决催收行业的问题。因此,对那些界于违法与犯罪之间、处于模糊的边缘地带的软暴力催收行为,宜从刑法谦抑原则出发,慎重运用刑法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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