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勇
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71
因现行法律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未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存在制度性理解不清晰、计算基数不统一、清偿顺序不明确等诸多问题,这就容易导致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合法利益被侵害的情形。因此,强化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制度性理解,探究其规范统一的计算方式及清偿顺序显得尤为必要。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计算执行金额时,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因迟延履行行为导致的,被执行人需额外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利息。基于其在强制执行措施中的特殊性,梳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加强理解,以便于在计算该利息时更加合法、准确,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最早出现于1991年施行的《民诉法》之中,依据该法的规定,如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载明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该规定属于制度性、原则性规定,并未就如何计算问题进行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的基础之上再增加一倍的利息。这也是第一次就加倍部分债务利率标准进行明确。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基准利率、清偿顺序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法律规定理解不清晰、执行标准不一致等诸多问题。为解决该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1日又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作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对是否应将诉讼费、律师费、一般债务利息等费用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等问题仍未有明确规定。[1]
在我国司法体制下,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制度设立的目的和立法精神在于强化生效法律文书的威慑性及权威性,通过实现对被执行人的经济惩罚,促进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度,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具有法定性、惩罚性、强制性、统一性等特征。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法定原则。一方面,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其应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方法与标准进行计算得出;另一方面,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以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载明为前提,即使判决书未载明当债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金额中也应就该部分利息进行计算。
第二,适度原则。我国设立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制度虽是为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基于公平性及执行工作的可行性考量,也不能额外地加重债务人的经济负担。从目前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主要是从平等保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保障执行措施的合理性,这既要能满足惩罚性的需要,又要考虑债务人的一般承受能力,兼顾各方利益。[2]
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问题的探讨,可从计算的基数、利率标准以及计算的期间三方面进行。
在实践中,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金钱债务除了本金外,可能还包含一般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但并非所有的项目都可以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第一,依据目前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不应包含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或者一般债务利息。这里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有明确的方法计算的利息,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由于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之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且需适度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将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无疑加重了被执行人的履行负担,有违该制度的精神及立法目的。
第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法院收取的费用不应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诉讼费、保全费实质是由法院收取,只是先由原告先行垫付,再由法院判决由哪一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原告胜诉后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已经预交的,法院应将收取的诉讼费退还原告。诉讼费用是向法院交纳,并不是向申请执行人交纳,也不涉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损,与一般债务无关。[3]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如前期缴纳诉讼费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用作为一项司法救助方式,是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若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会加重被执行人的义务,损害其权益。同理,保全费作为向法院缴纳的费用,同样也不宜列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第三,经法律文书确认为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可以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及时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债权人支付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其目的也是实现债权,二者在目的上具有同属性,与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无关。因此,经生效文书确定的为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应当纳入“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的范围之中,从而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第一类是从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时候开始计算;第二类是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规定可以分期履行的,那么从每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时候开始计算;第三类是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那么从法律文书生效的时候开始计算;第四类是如果是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因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被执行人清偿债务之日止。如债务人分期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按照该方法分段计算。
例如,判决书于2021年4月15日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债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但债务人直至2022年12月31日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那么,债务人履行期限从2021年4月15日计算10日至2021年4月25日届满,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清偿债务的前日,债务人的迟延履行期间为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已做了明确规定,即每日1.75‰的标准。该利率标准是2014年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前近10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4]因此,在利率标准固定的情况下,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只需用扣除一般债务利息后的“金钱债务总额×迟延履行期间×每日1.75‰”即可。
因民事调解书系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达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双方无特别约定,文书中并不会载明如债务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债务,应向债权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问题的观点不统一。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民事调解书同样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计算,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具有法定性,不以民事调解书中是否载明为前提。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属于可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效力来看,与判决书的执行并无差异。因此,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即可向被申请人主张该部分利息。
但是,如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时的违约责任,且被执行人承担了该责任,那么申请执行人便不能再主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中的民事责任就是指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时的违约责任,即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如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需要一步承担的民事责任。当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时,就出现调解书的违约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责任竞合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出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按照调解书向债务人主张了违约责任,且债务人也履行了该责任后,便不能再主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果在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则出现其支付的部分按照何种顺序对所欠债务进行清偿的问题。[6]对此,首先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就清偿顺序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的顺序偿还。
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应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进行清偿。依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应后于其他金钱债务,是最后清偿的金钱债务。这也是由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性质系一项执行措施,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一项基于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经济利益。在法院执行措施与债权人利益权衡中,司法解释更倾向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即其他金钱债务应优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目前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指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整体之间的清偿顺序,而对于包含于金钱债务中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清偿顺序,目前司法解释并未进行明确。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对此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即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先于利息先于债务本金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