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法律制度简析

2023-02-26 20:00杜丽萍
关键词:意定民事行为监护人

杜丽萍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法律系,山西 太原 030012)

2020年底,上海八旬老人将300万元房产送给水果摊主的新闻引发公众关注,也让“意定监护”作为一个热词进入大家的视野。记录片讲述的是上海市宝山区一名88岁的老人马某,他的老伴和儿子均已去世,一人独居。近些年在生活上受到小区水果摊主一家颇多照料。老人和水果摊主到上海普陀公证处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委托摊主照管自己的全部遗产和晚年生活。通过这部记录片,大家知道了成年人可以用签协议的方式选择自己信任的监护人。这种监护方式尊重了老人自己内心真实意愿的表达,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

一、何为意定监护

(一)意定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签订协议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签订要产生效力,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这一法律行为会因为主体缺乏缔约资格而影响协议的生效,不能产生当事人追求的法律后果。

2.监护职责履行的时间是在设定意定监护的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1]签订协议和监护人履行监护协议之间是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的。在签订协议之时,被监护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需要被照顾。只有当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才开始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

3.采用书面形式。意定监护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被监护人的重大权益,监护人一般在签订协议一段时间之后才履行监护职责,时间较为久远,或者因为设定意定监护的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等原因,使得准确确定协议的内容较为困难。因此,为准确确定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减少纷争,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二)意定监护和相关概念的区分

1.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区分。法定监护是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而设立的监护方式。法定监护具有强制性,谁可以担任监护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担任监护人时谁先谁后,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得拒绝,不得协议免除。而意定监护是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当事人通过签协议确定监护人,监护人的选择是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来挑选的。[2]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后依然可以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协议的约束。

2.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的区分。指定监护指在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包括争当监护人和推诿监护职责),又不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时,由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的制度。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以及法院均可以作为指定机关。应该尽可能在符合被监护人要求的情况下选任监护人。在意定监护之下,当事人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来选择自己信任的人作为监护人。

3.意定监护和遗嘱监护的区分。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订立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法律行为。遗嘱监护和意定监护都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不同的是遗嘱监护的设立目的是为子女确定合适的监护人,而意定监护是给自己选择合适的监护人。遗嘱监护的设立人只能是有监护资格的父亲或母亲,而意定监护的设立人是自己本人。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和立法沿革

(一)制度现状

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凸显。2023年,我国60岁以上人口比重超过国际老龄化标准8.1个百分点。根据联合国预测:中国在本世纪中叶将有5亿人口超过60岁。我国也是全球阿尔兹海默病患者人数增速最快的国家之一,预计每年新增30万阿尔兹海默病患者。阿尔兹海默症就是导致成年人特别是老年人全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重要病因。此外,“失独家庭”的数量也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由此可见,我国在老年人养老照护问题上面临巨大的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是立法对我国老龄化进程中出现法律问题的积极应对,是立法对于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首先,这一制度的构建要解决人口老龄化现象引发的一系列现实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预防了老年人老无所依的状态。其次,有利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从立法上赋予了当事人自我决定、自我选择监护人的权利,满足了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3]再次,这一制度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完善监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突破,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进一步强化了人权保障机制。

(二)立法沿革

意定监护确为老年人群体而首创,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第二十六条确立了这一制度,意在弥补实际生活中部分孤寡无亲、空巢留守等有特殊养老需求的老人,允许其与非法定监护核心人选之外的其他个体或组织签订监护协议,以安度生活。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针对60岁以上的老年人。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首次将意定监护制度写入监护章节,完整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自此创立。《民法总则》将适用范围扩充到所有成年人,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的缺陷,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理念以及我国立法的人文关怀,满足了现代监护多元化需求,符合监护制度的立法初衷。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继续沿用这一制度。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司法解释》)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主要解决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和监督方法问题。

《民法典》和《民法典司法解释》中与意定监护相关的条文较少,规定也仅仅是原则性的,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不足。比如,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效力优先问题,意定监护主体适格的认定,意定监护开始时间的认定,以及监护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等。这些问题不解决,会让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存在风险。

三、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效力优先问题有待解决

作为监护制度的核心内容,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各自发挥价值,共同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常社会生活。在“老人将300万房产送水果摊主”事件的后续中,虽然老人和水果摊主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但其他近亲属对于这份经公证的意定监护协议以及赠与房产的行为颇有异议,就监护权问题,与意定监护人产生纠纷。由此可见,在现实生活中,还会有很多法定监护人排斥意定监护人的现象。发生纷争时如何来处理,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孰先孰后,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意定监护适格主体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订立意定监护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会因为订约主体缺乏缔约资格而影响协议的效力。监护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被监护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值得探讨。例如,一位80岁高龄,身体健康,精神状态良好,自认为认知完全正常的老年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是否要先证明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协议才能产生效力?一位被诊断处于老年痴呆症初期,症状轻微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老人是否还能办理意定监护协议?正如,赠房老人家属质疑水果摊主欺诈老人,老人在赠与房产之时已经被诊断老年痴呆,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就不能产生效力。所以如何认定被监护人为适格的主体,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意定监护开始时间的认定不能满足实际需求

以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作为意定监护开始的时间不能满足实际的需求。如果单纯以行为能力为标准,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能力,则违背了意定监护设立的初衷。比如,行为能力未完全丧失的委托人,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暂时不想启动权益保障的意定监护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启动意定监护制度将会违反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精神、智力完全正常,但出现了行动不便或听力、视力下降等问题,需要他人协助,如果不即刻开始意定监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就不能得到全面的保障。所以意定监护开始时间的认定,应当与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与实际意愿相结合。

(四)意定监护监督有待完善

监护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不法侵害。监督监护作为保障环节不可或缺。意定监护开始后,以被监护人的认知能力,很难通过其自身对监护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如果监护人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就可能会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此时,被监护人是无法自我保护的,所以监护监督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我国现行意定监护监督模式法律规范仍有较大完善空间,目前仅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和《民法典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一事后监督模式。这一模式有它的不足之处:其一,监督效果不佳。尽管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有权因监护人出现《民法典》所列情形而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安排必要临时措施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但被监护人此时已然遭受到了无法弥补的权益损害。其二,监督主体范围模糊。《民法典》规定的监督人只能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督主体众多,但法律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做规定,容易相互推诿,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四、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确定意定监护优先适用的效力

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关系类似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意定监护都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发生冲突时,遗嘱继承具有优先性。同理,我们可以参照该条的规定,确定意定监护优先适用的效力。此外,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也并非无法共存,当被监护人授权意定监护人处理的事项不完备、不清楚时,可能就存在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并存的事实。比如,卧病在床的老人担心自己在不省人事之际,其个人财产被二婚老伴掌握,便同前妻子女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在财产管理部分,子女作为意定监护人处理相关事务时具有优先地位,而在对老人的人身照料、安全监管等义务上,配偶作为法定监护人仍应履行其义务。意定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乃至死亡,或其身体情况、经济力量已无法支撑照管他人的要求,则法定监护作为一般性、兜底性的制度设计,将依然发挥重要保障作用。

(二)明确人民法院在主体资格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

意定监护的本意在于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在自己能力有欠缺之时通过法律的途径,借用自己信任之人的行为能力对自己未来行为能力的缺陷进行弥补。针对老年人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渐进式丧失的特点,确保在意定监护协议签订之时,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能力处于“正常人”的状态至关重要。对于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认定,我国采取法院宣告的方式。通过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意见或者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等多种方式,最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所以,笔者认为,没有经过法定宣告程序的成年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定监护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三)意定监护启动条件多元化

作为法定监护制度的补充,这一制度不应作为强制监护程序,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志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意定监护协议启动的首要条件。

可以设立多元的启动条件,实现监护适用范围的扩大。[4]对于自己有清醒的意志,由于身体、年龄等原因无法生活自理,对生活照料有明显需求的群体,可以自由协商监管开始的时间,而无需考虑是否达到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对于第三人请求法院认定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群体的监护,采用资格审查的方式,符合监护条件的,可以选择意定监护。

(四)建立配套完善的监督机制

首先,由公证机构参与意定监护协议的签订。公证机构运行多年,有很高的社会认可度。公证人员职业素养高,熟悉意定监护流程,会对协议内容进行合规合法性审查,并有较为完善的事后回访制度。同时公证机构不是政府部门,性质趋于中立,能够最低程度地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最重要的是可以证明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有意思表示能力,解决了意定监护公信力的问题。所以由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有利于从源头上避免意定监护协议无法履行的不利后果。全国各地的公证机构已经参与办理了多起意定监护案件,从而证明公证机构参与意定监护制度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是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

其次,在意定监护协议内容中,加入监护监督人条款,或者由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为意定监护设立监督人,由该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的职责履行予以监督。出现诸如懈怠监护甚至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异常情况时及时提醒、制止,若监护人不及时改正失职行为,监督人有权向村居委会、妇联、民政部门及时反映,或向法院代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从亲情的角度考虑,优先选择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担任监督人。为防止监护人、监督人串通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其他利害关系人仍有权就监护、监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向有关组织或部门进行反映。如果没有其他亲属或者无人愿意担任监督人,则由被监护人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妇联、民政部门等承担监督义务,定期上门走访被监护人,并记录其生活情况。

最后,法院作为最终的监督机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为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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