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删除”规则中错误通知的认定研究

2023-02-07 18:59赵丽莉刘毅然
电子知识产权 2023年12期
关键词:必要措施服务提供者证明

文/赵丽莉 刘毅然

一、引言

“通知-删除”规则起源于美国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中的“通知与移除”规则,最初用于规制互联网领域侵犯著作权的问题。“通知-删除”规则是指接收到权利人通知之后,网络服务提供商以通知为依据,判断是否需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若其按照通知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侵权行为,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则需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通知-删除”规则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5 条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通知-必要措施”条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 条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的“通知-删除”条款、《电子商务法》第42 条第1 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司法解释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指导意见》)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中。“通知-删除”规则旨在尽力达到权利人利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用户利益之间的平衡。5. 参见王迁、闻天吉:《中国网络版权保护20年》,载《中国出版》2020年第23 期,第52-57 页。但在互联网技术发展的新时代,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频发,信息的快速传播给权利人的权利保障带来了难度,这给“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通知-删除”规则要求网络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的责任。在发现平台上的侵权内容之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其对涉嫌侵权内容采取相应措施。另一方面,当权利人不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也要保障被投诉人及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不因错误通知而受非法侵害。

二、“通知-删除”规则中错误通知损害及成因

(一)错误通知行为的损害分析

错误通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本规则促进纠纷解决、实现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

1.错误通知损害被投诉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由于错误通知涉及到要对涉嫌侵权的内容采取必要措施,因此错误通知最直接的损害对象就是被投诉涉嫌侵权内容所属的网络用户,也就是“被投诉人”。这里的“被投诉人”可能是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也可能是在自媒体传播平台参与信息传播交流的用户。本规则的适用要求符合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在适用本规则时知识产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被投诉人都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6. 参见仲余年:《落实平台经营者责任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秩序》,载《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9年第1 期,第36-38 页。然而,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中,并非所有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指控都是真实客观的,其中可能存在错误甚至恶意的指控。虽然在权利人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必须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是,也不能不给被指控者申辩机会,而完全听信权利人所谓的“侵权指控”。

错误通知损害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案例在实践中屡见不鲜。“虎牙诉华纳案”7. 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 民初21482 号民事裁定书。就是典型的滥用通知权利造成错误通知的司法案例。在这起案件中,作为音乐作品版权人的华纳公司曾多次向AppStore 投诉,要求AppStore 将含有侵权内容的虎牙直播App 撤下。虎牙公司将短视频删除,但华纳公司依旧不停止投诉,要求将该App 下架。法庭裁决认定,华纳公司构成权利滥用,对虎牙公司造成了损害,属于错误通知。由于华纳公司滥用通知权利,向AppStore重复投诉虎牙直播App,被投诉人虎牙直播App 可能遭到在AppStore 下架的后果,带来用户损失、合法内容传播受限、商誉和行业地位降低等负面影响。除权利人超出合理范围发出大量重复通知损害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实践中也有其他不合理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发出错误通知损害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案例。在“舒心科技公司诉德萨商贸公司不正当竞争案”8. 参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173 号民事判决书。中,德萨公司在其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时,投诉舒心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不违反规定,但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宣告无效后,怠于撤回投诉,被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除此案外,在“拜耳公司与李某、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案”9.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 民初18627 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某恶意抢注商标,之后便在淘宝平台上多次投诉拜耳公司销售确美同防晒霜侵犯其享有的商标权,导致该产品大量下架。此外,在“亿能仕公司与捷客斯公司、淘宝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10. 参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 民终1083 号民事判决书。中,捷客斯公司在未经调查核实,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形下进行投诉,直接导致亿能仕的涉案商品被下架,使其合法利益遭受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以上案例的相通之处在于法院判决被告不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认定投诉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肯定了其通知属于错误通知的属性。

对于被投诉人而言,错误通知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其遭受经济和商誉的双重损失,或直接放弃维护自己的权益,或被拖入长期的诉讼程序,付出巨大代价。

2.错误通知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通知行为是由投诉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信息储存空间内涉嫌侵权内容采取相应必要措施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错误通知不仅会给被投诉人带来不利后果,还会牵连网络服务提供者,给其带来不利影响。

一方面,利用“通知-删除”规则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错误通知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消耗相当多时间和成本去处理相关事宜,加重其生产经营负担。谷歌2022年透明度报告显示,谷歌收到要求删除的网址数量已经达到57亿。11. Google:《Google透明度报告》,https://transparencyreport.google.com/copyright/overview?hl=zh_CN,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 月25 日。国内网络平台亦是如此,《阿里巴巴2021平台经营环境报告》披露,2020年阿里巴巴营商保主动识别并保护了近1.8 亿笔“恶意索赔”“职业敲诈”等多类型的风险订单,可以看出有问题的通知数量庞大。12. 中国经济网:《〈阿里巴巴2021年平台经营环境报告〉:持续降低商家经营成本 建设健康的平台环境》,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2105/19/t20210519_3657296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 月29 日。另一方面,在收到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通知内容进行审查。然而由于自身专业水平的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内容的审查能力有限,往往会全盘按照通知中的要求对网络用户采取相应必要措施。投诉人或许会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按照通知内容采取措施而选择司法维权,从而迫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进行准确查明的情形下采取必要措施,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不合理必要措施的风险性。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了不当的必要措施,网络用户未来可能不再与之合作,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流量和收入的减少。

3.错误通知损害社会公平竞争秩序

区别于司法途径等纠纷解决方式,运用“通知-删除”规则最主要的优点在于其成本低且效率高,通知行为原本作为正当维权行为,既可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打击竞争对手和被控侵权主体,一定程度上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然而,部分竞争者超出规则允许的界限行使自己的通知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通知权利的行为,打破该规则设立之初追求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损害竞争者参与社会公平竞争的权利,对公平竞争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应予严厉惩治。进入新技术变革时代,上述矛盾尤为突出,如何减少错误通知,更有效规制错误通知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错误通知行为成因分析

导致错误通知频繁发生的原因主要可归于以下三个方面。

1.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实质审查判断侵权行为真实性

从部分案例中可以看出,即便是一些实力雄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存在因错误通知而采取不合理必要措施的情况,与这些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相对完善的审查机构相比,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机制、审查人员存在不足,可能不足以完成对通知的实质审查。

与此同时,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主营文化传媒或电子商务,即便内部存在相关审查机构,鉴于其并不是审判机关或专业审查机构,未必有能力判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从逻辑上讲,与从正面直接证明投诉行为的正确性与合法性相比,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反面通过判断投诉行为是否属于错误通知更为容易。但实践中错误通知认定标准仍不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相对固定的标准判断行为是否真实合法。

2.被投诉人救济有效措施实施有限

尽管“反通知制度”是被投诉人面对错误通知用来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之一,1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但在反通知产生效果之前,被投诉人仍然承受着删除、屏蔽、下架等必要措施造成的损失。此外,被投诉人大多为小型个体,即便其具有维权意识,但其实力单薄,举证难度大且费用较高,况且可能还面临着权利人的诉讼威胁,诸多风险增加了被投诉人维权的不确定性。由于错误通知认定标准不够明晰,被投诉人也无法寻找有效途径证明投诉人通知的不当性。在这些原因面前,被投诉人往往会放弃维权,从而被动地接受必要措施。14. 参见董笃笃:《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警告的规制》,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4 期,第71-77 页。确定统一、明晰的错误通知认定标准后,当发生错误通知时,可以降低被投诉人的维权难度和成本,为被投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供有力支撑。

3.网络新业态导致侵权风险增加

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促进了互联网信息的快速传播,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网络侵权行为发生的风险。一方面,线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更容易实施,更为隐蔽复杂,影响范围更广泛,收集证据较困难,侵权行为人选择网络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的概率较大。近年来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发生逐步增多,知识产权错误通知案件发生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另一方面,网络新业态的出现和发展使得实践中相关情况变得更为复杂,同时也增加了对通知的审查难度,为错误通知的出现提供了可乘之机。伴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一系列新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算法技术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丰富。算法技术深入应用于人类生产、生活等各个方面,我们正逐渐步入算法时代,并且正在形成以算法为主导的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15. 参见张文显:《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 期,第4-19 页。权利人开始寻求一种以算法技术为核心的自动化系统来替代其监测涉嫌侵权的内容,并利用算法技术发送通知。尽管自动化的通知模式提高了权利人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效率,但在算法通知大量激增的同时,其通知质量却没有得到保证,产生了大量的错误通知。因此对错误通知认定标准进行明晰极为必要且紧迫。

三、“通知-删除”规则中错误通知认定困境

错误通知认定标准不明晰是造成错误通知的重要原因,要认定一个通知是否构成错误通知,客观方面需要分别考量通知主体、通知内容、通知客体三个方面是否有错误。在客观方面有错误的基础上,还需要考量通知主体的主观错误。由此需要从通知主体、通知内容、通知客体、主观要件四个方面结合实际案例具体分析错误通知认定的困境。

(一)通知主体的权利状态瑕疵

进入新技术变革时代,自动化侵权监测系统的出现为通知的发出带来了便利,许多权利人委托第三方公司利用算法技术发送通知。只有在通知主体是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的第三方主体时,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才具有正当性。若通知主体的权利状态存在瑕疵,则不是正当的通知主体,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就属于错误通知。由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权利人的权利证明形式要求不同,加之新技术变革下新情况的出现,司法实践中对通知主体权利状态的认定出现了一些争议。实践中,通知主体的权利状态瑕疵主要存在两种情形:权利不真实和权利不稳定。

1.通知主体权利不真实

通知主体在进行通知时应如何证明自身权利的真实性?在著作权领域,由于作品的创作方式、传播方式及侵权方式呈现多样化发展态势,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提高了权属证据的证明要求,现行法律法规16.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的权利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规定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明的几种证据类型,不一定可以单独证明著作权的权利归属,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可能无法准确判断通知人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在专利权领域,专利证书是指专利通过审核后,由专利局向专利申请者授予的一种法定凭证。但专利证书的证明力存在一定不足,实践中可能会发生通知主体伪造其专利证书或授权委托书,或者在其专利无效之后依旧以专利证书主张权利的情况。当通知主体作为专利权人发出通知时,若仅提供了真实且记载通知人姓名的专利证书,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其是否属于正当的通知主体?在进行通知时,作为专利权人提供的权属证明需要达到何种标准才符合真实性?这些都是争议。在商标权领域,部分通知主体使用伪造的或已失效的授权证明,或利用制度漏洞恶意抢注他人商标。17. 参见杜颖:《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及其应对》,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9 期,第37-43 页。为尽可能保证通知主体权利状态的真实性,商标权人在通知时需要提供何种证明材料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探讨。

2.通知主体权利不稳定

通知主体权利状态不稳定时发出的通知是否构成错误通知,以及在何种情形下构成错误通知,均有待商榷。在“舒心科技公司和德萨公司案”中,专利权经复审归于无效,专利权人明知其专利权利状态已归于无效,仍怠于撤回对涉案专利所属商品的投诉,法院认定其行为具有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从错误通知的角度来看,当通知主体权利状态不稳定时,其发出的通知是否构成错误通知,需不需要考虑主观状态等其他因素,在错误通知认定中是不明晰的。因此,有必要对通知主体权利状态不稳定时的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予以明晰。

(二)通知内容的标准模糊

通知内容是通知主体要求采取的必要措施。在通知主体权利状态真实稳定的情形下,通知内容错误也会引发错误通知。由于通知内容错误认定标准模糊不清,实践中有因为通知内容不规范不完整,导致错误通知发生的案例。

1.通知内容不规范

通知内容不规范包括通知内容不真实、通知内容超合理范围等情形。在权利状态无瑕疵的情况下,通知主体虚假陈述也会引发错误通知。诸如在“谢裕城与优利德科技案”18.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 民终9457 号民事判决书。中通知主体向淘宝平台发出不真实的通知,致使相关用户的经济收入和商业信誉均遭到严重打击。通知内容超出合理的限度,也可能导致错误的通知发生。在“虎牙诉华纳案”中,由于通知主体的诉求超出了处理涉嫌侵权作品所需的限度,最终法院判定其构成错误通知。除此之外,算法技术改变了通知的发送方式,算法自动通知不具有人工通知的利益衡量考虑,灵活性较低,因此发出错误通知的概率较高,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对通知内容的规范性标准进行界定。

2.通知内容不完整

通知内容不完整也可能导致错误通知的发生。研究通知内容的完整性需要确定通知内容包括的具体事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内容应该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权利人信息;二是涉嫌侵权对象的信息;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四是真实性和善意的书面保证。尽管相关条款规定了通知应包含的具体要素,但某些要素需要达到何种标准并无明确答案,在司法适用中可能引发争议。

通知内容中存在模糊性的要素主要是涉嫌侵权对象的具体信息和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首先,涉嫌侵权对象的信息需要包含哪些具体信息、达到何种标准,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一方面,要求通知内容中具有涉嫌的侵权内容,其目的是通过相关信息成功定位到相应位置,并对其采取必要措施,但具备何种信息才能保证准确识别到涉嫌的侵权内容,在法条中未有规定。另一方面,网络新业态的发展提高了识别涉嫌侵权内容的难度。某些互联网服务商所处的信息存储空间中可能存在大量涉嫌侵权对象,若通知内容没有涵盖涉嫌侵权的全部信息,这是否构成错误通知,存在疑问。其次,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决定是否要采取必要措施的基础,若无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大概率会无条件地按照通知主体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从而降低通知的门槛,极易导致错误通知的发生。因此,要求通知主体在通知内容中提供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极有必要。然而,何为初步证据,该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引发争议。相较而言,涉专利权侵权案件在该方面产生的争议较大。有判决认为,由于需要对比指控侵权对象的技术特点与其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特点是否一致,因此专利投诉人在通知时应提供相关产品或作品涉嫌侵犯他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初步证明资料。19.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345 号民事判决书。但也有法院认为,专利侵权需要以专业技术角度进行具体操作分析,而大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进行专业判定,此时通知内容中只需包含专利及被投诉对象的基本信息即可。20.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186 号民事判决书。为防止类似争议的发生,需要进一步明晰通知内容中构成侵权初步证据的具体认定标准。

(三)通知客体的选择错误

通知主体只有找到正确的通知客体才能发出有效的必要措施。“通知-删除”规则中的通知客体指的是通知所指向涉嫌侵权内容所在的信息存储空间,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特别是在案件情况复杂或算法自动发出通知时,通知客体错误的可能性将会大大提高。在“虎牙诉华纳案”中,通知主体华纳公司因虎牙直播App 里存储涉嫌侵权的视频而向AppStore 发出通知,要求其下架虎牙直播App,虎牙直播App 认为其通知客体错误,应向虎牙直播App 而不是AppStore 发出通知。然而在其他案例中,侵权主体创设某App 的目的纯粹是为了传播侵权内容,App 中没有除侵权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法院判定此时若通知主体要求对涉嫌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通知客体应是AppStore。随着新技术变革和网络新业态的进一步发展,类似情况可能会越来越多,如何认定通知客体错误,通知客体错误是否一定被认定为错误通知,这些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

(四)归责原则的不统一

若上述三个客观方面的要素之一被认定为错误,则说明通知行为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由于错误通知是客观和主观要素的有机统一,仅考量其客观上的法益侵害性并不完整。错误通知究竟基于何种主观归责要件进行认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21. 参见王文敏:《电子商务平台中知识产权错误通知的法律规制研究》,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 期,第177-191+208 页。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2. 参见程啸:《论我国〈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137-149 页。即无论通知主体在实施错误通知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如何,只要在客观上认定为错误通知,那么就必须对错误通知承担责任。也有学者支持过错推定原则23. 参见沈一萍:《错误通知的认定及其赔偿责任研究—以〈电子商务法〉草案送审稿第54 条第1 款为中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3 期,第44-52 页。,即原则上认定通知主体主观有过错,除非其可以证明自己主观不存在过错,否则就要承担错误通知的相应责任。24. 参见吕姝洁、文莉:《网络侵权中权利人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载《天津法学》2021年第4 期,第64-73页。支持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学者较多,如杨立新25.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 期,第3-10 页。、周友军26. 参见周友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守成与创新》,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 期,第15-25 页。等学者都认同此观点。如果适用该原则,那么只有通知主体主观有过错才需承担错误通知的责任。

司法实践对该问题也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在“谢裕城与优利德公司案”中,被投诉方提供了证据材料反驳投诉方的主张,而投诉方无法推翻被投诉方的证据,法院判定投诉方因其错误通知而对被投诉方造成的损失负责。在该案中,法院未考虑投诉人的主观态度,仅以结果为标准判定被告构成错误通知,支持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裁判中认同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较多,在“曼波鱼与康贝厂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27. 分别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566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96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康贝厂未履行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并发出错误通知,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本案法院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由于错误通知主观认定标准尚不明晰,无法按照既定标准进行判案,易使案件当事人产生质疑,对司法权威性造成一定影响。

四、“通知-删除”规则中错误通知认定考量因素

鉴于错误通知认定的困境,应从通知主体、通知内容、通知客体、主观要件四个方面细化认定考量因素,具体而言:

(一)通知主体:考量是否是权利主体

在因通知主体错误导致错误通知的情形中,存在如何确定通知主体权利有瑕疵的问题。

一方面,在权利的真实性上,法律对于应提交多少数量、何种形式的权属证明并没有统一的要求,为更好判断主体权利的真实性,需提高通知主体的权属证明标准。通知主体提交权属证明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尽量提交多种有证明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我国采取著作权自愿登记模式,28.《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单独作为充分的权属证据。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作者,其可以提交创作底稿、合法出版物、公证书等文件来对作品的权属及完成时间进行证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证书的证明力存在一定不足,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伪造专利证书或授权委托书,或在其专利无效之后依旧以专利证书主张权利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29.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专利登记簿登记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包括: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专利登记薄副本可以用来记录专利权法律状态及有关事项,此时专利登记薄副本可以发挥其证明作用。除此之外,根据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违反规定未缴纳年费的,其不再享有专利权。30. 《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因此在证明自己专利权人的身份时,不仅需要提供专利证书,还需要提供专利簿副本和缴纳年费的发票,以证明现在权利归属和专利权利证书记载的主体一致。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由于商标注册证难以排除恶意抢注商标这类主体权利状态的不真实,因此当商标权人作为通知主体时,有必要要求其提交真实性和善意的书面保证,通过书面证明推定其权利归属的真实性。除此之外,若权利人委托第三方主体利用算法自动化系统发出通知,除上述权属证据之外,还需提供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

在权利的稳定性上,若发出通知时权利有效,在通知的过程中权利状态变为无效,则需要根据通知主体主观状态来认定其是否构成错误通知。如通知主体明知自己已非权利人,仍怠于撤回已发出的通知,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错误通知;若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已不是权利人,则不构成错误通知。

(二)通知内容:考量各个权利类别通知内容是否规范完整

认定通知内容是否错误需要考量通知内容是否规范、完整。由于大多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判断通知内容是否真实的难度较大,因此在认定时主要可根据通知中关于真实性的善意书面证明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综合判断通知内容的真实性与否。利益平衡是“通知-删除”规则的价值目标之一,既要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要防止其滥用权利。比例原则是衡量通知是否超过合理限度的标准,比例原则要求通知内容应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的要求,因此关于通知内容是否超过合理限度,需要结合是否有利于目的的实现,且应是对相关主体干涉较小的必要措施进行判断,同时要求在通知内容所欲达成的目的和对他人的限制之间达到一种平衡。

判定通知内容是否完整,需要考察涉嫌侵权内容的具体信息和构成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是否满足要求。对于涉嫌侵权内容的具体信息,首先需要确定涉嫌侵权对象的具体信息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为了准确识别到涉嫌侵权内容,该项内容不仅需要包括涉嫌侵权内容本身的信息,如名称、对侵权内容的描述、关键词等,还需要包括能准确定位的位置信息。信息储存空间中存储着大量的信息,若不提供准确的位置信息,不能准确定位,难以达到“通知-删除”规则所要追求的效果。对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首先应当明确该证据需达到的证明标准,根据“通知-删除”规则的设立宗旨,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达到足以引起作为一般理性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通知-删除”规则作为权利人保护自身权益的便捷途径,若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将增加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不符合规则设立之初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因此,在通知时需要根据权利的具体类型提供所需的不同证据,按照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具体要求,对他人的侵权表现等侵权事实进行合理充分的阐述。

(三)通知客体:考量对侵权内容是否有直接控制能力

在通知主体权利无瑕疵、通知内容完整规范的前提下,通知客体是否错误,主要考量其对涉嫌侵权内容是否有直接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在苹果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中31. 分别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 民终3214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95 号民事裁定书。,苹果公司作为应用商店的实际运营者,对AppStore 中的所有App 具有控制和管理能力,因此法院判定通知主体通知AppStore 对涉及侵权应用进行下架是合理的。而在“虎牙诉华纳案”中,对涉嫌侵权视频的具有直接控制和管理能力的是虎牙直播App,且涉嫌侵权视频所属的直接信息储存空间并不是AppStore,所以权利人要求将虎牙直播App 从AppStore“下架”是不合理的。

当案件客观情况复杂,主观判断难度较高时,通知主体向对涉嫌侵权内容没有直接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尽管通知客体错误,但不必然被认定为错误通知。“虎牙诉华纳案”的裁判法院考虑到网络业务模式复杂、信息更新速度较快,通知主体主观上可能难以准确辨别涉嫌侵权对象的直接控制管理者,因此并没有因通知客体错误而判定华纳公司构成错误通知。

(四)主观要件:考量通知主体主观是否有过错

在对上述三个客观方面考量因素认定标准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有必要对通知主体构成错误通知的主观归责因素的认定予以考量。以无过错或过错推定作为错误通知的主观归责原则均有一定的问题,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观归责原则。

其原因如下:该规则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不牵扯外部力量的前提下,为权利人提供一条可以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若适用无过错原则,仅以客观行为和结果为标准判定通知人对错误通知行为承担责任,违背了该规则设立的初衷。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利于维护双方权益的平等,不仅保护了权利人在维护权利上的通知自由,保证其在无过错状态下不承担责任,也保护被投诉人和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32. 参见徐伟:《网络侵权中错误通知人的归责原则——兼论〈民法典〉第1195 条第3 款的适用》,载《法学》2022年第6 期,第114-127 页。另外,错误通知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现有法律法规也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理论支撑,《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在电子商务领域权利人恶意的状态下,错误通知要承担惩罚性加倍赔偿责任。33.《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电子商务法》的适用领域具有特殊性,但从这一规定明显可以看出,现有法律对错误通知的责任承担后果以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作为区分标准,如果通知主体主观恶意,需承担加重责任。

若错误通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将主观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又可以称为“明知”的状态,是通知主体明知被投诉人的相关内容没有侵犯自己的权利,依旧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比如通知主体明知提交的初步证据无真实性却仍然发出通知。除此之外,也可能是权利人明知自己现在已无权通知,仍怠于撤回通知,放任损害结果发生,这也属于“明知”的范畴。司法解释对于何为权利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且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做出了列举式规定,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恶意”,可以考量如下因素:1.权利人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2.权利人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3.权利人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4.权利人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5.权利人反复提交错误通知。对于错误通知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具有参考价值。“过失”也可以称为“应知”,即通知主体虽未预见通知错误,但其本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在此情况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被投诉人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若能举证证明通知主体没有尽到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则可以证明权利人属于“应知”的主观状态。

五、结语

“通知-删除”规则是网络侵权认定的重要规则,适用广泛、应用价值高。由于错误通知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不明晰,错误通知频繁发生。确立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对有效规制错误通知具有积极意义,符合“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本意。结合案例,进一步厘清挖掘错误通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从通知主体、通知内容、通知客体、主观要件四个方面提出了错误通知认定考量因素,以明晰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错误通知认定问题较为复杂,新技术的变革和网络新业态的发展均使错误通知认定标准在未来存在调整空间,需根据司法适用情况不断完善。这也是新业态下网络侵权规制相关规则不断健全和完善的方向,对维护网络环境的安全稳定至关重要,亟待从理论到实践展开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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