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30日,《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简称“《北京公约》”)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获批,表明了我国严惩民航相关国际犯罪、维护航空运输安全的决心和态度,意味着国际航空安保公约全球现代化取得了新的重大进展,也为国际社会防范民航领域的恐怖主义活动、打击民用航空非法行为,维护航空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以《北京公约》获批为契机,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的衔接,也成为接续而来的新的重大命题。其中,与作为罪刑基本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衔接又尤为引人关注。
《北京公约》兼具实体和程序规则。实体方面,在更新航空犯罪行为类别的同时,对罪体相关的要件和要素如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进行了补充、完善;程序方面,通过优化管辖权规则等,强化了缔约各国的司法追诉能力。公约新增的四个罪名中,第一条第一款第(六)、(七)两项主要体现的是航空器所具有的工具意义,也即“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和“从使用中的航空器内释放或排放”;第(八)项则主要体现的是航空器所具有的对象意义,也即“对一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在一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因此与《刑法》衔接的难度总体不大,需要额外评估的因素主要包括:
《刑法》分则各罪尤其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一般不限定犯罪工具,而是通过如“破坏”“爆炸”“暴力”等用语直接表明行为性质,至于行为时所使用的工具,并非定性的关键问题。如是通过简易爆炸装置(IED)或制式爆炸物引起的航空器爆炸,对于定性而言,就无本质区别。对象问题亦是如此,《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关于对象的限定主要体现在“公共”二字,也即针对不特定或多数人。因此,只要发生在航空器上或针对航空器实施的,原则上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据此,《北京公约》新增罪名与《刑法》既有罪名之间的衔接,仅具有概括意义,而无需保持精确的一致。大致来说,《北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主要对应的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在充分考虑《刑法》的目的要素时,上述行为还可能构成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等罪。
《北京公约》第三条针对前述罪名,规定在“非法和故意地使任何人收到这种威胁”,且“当情况现实做出的威胁可信时”,亦构成犯罪。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基于衔接公约的要求,参考外国立法例,我国《刑法》应新增一个罪名,即威胁罪。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理由在于:其一,《北京公约》对“威胁”的定位是行为方式而非独立罪名,其规范意义附随于罪名,故以公约之名推动《刑法》增设罪名的理由并不充分。其二,威胁行为作为一种行为方式本身不具有被抽象为一个独立罪名的意义,包括有威胁罪立法例的国家,要么是以加害特定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为内容,如日本、法国、瑞士;要么是以扰乱公共和平等为内容,如德国;要么是以恐怖行为等为内容,如俄罗斯。均系通过行为对象、行为内容等要素的具体化来实现威胁行为立法的。而我国《刑法》中包括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91条之一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罪,已经能够充分发挥类似于威胁罪的法益保护和行为规制机能。其三,若威胁罪立法脱离于具体的行为对象和行为内容,其必然会因可能的高度抽象性风险沦为《刑法》中新的“口袋罪”,有悖《刑法》的明确性,并进而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包括前述观点也认为应将威胁行为置于公约规定的罪名之下。既如此,威胁行为独立成罪的意义就不存在了。立法上,仅需评估《刑法》中可供衔接适用的罪名中,是否包括威胁在内的行为方式。若无,也仅需通过完善罪状中的客观行为要素或在相应罪名下新增一专门条款予以实现即可。
《北京公约》第四条就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实施公约罪行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法人可对相应航空犯罪承担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从该条第三款关于责任的“有效性”和“相称性”的要求来看,这里的法人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法人责任在我国《刑法》中表述为“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刑法》与《北京公约》对此类犯罪均实行双罚制,也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需注意的是,《刑法》第30条对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能否对公约罪行追究单位责任,取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就前述罪名适用的分析来看,《刑法》相关条文并未配套以“单位犯前款罪的……”,故需在《刑法》中进行必要的立法补充。
相较于《北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新增的罪名,第(九)项“在航空器上运输,导致在航空器上运输或便利在航空器上运输”危险物品的行为,因为在包括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方面的复杂设计,使得其在与《刑法》的衔接问题上存在许多有待专门评估的问题。具体包括:
从罪质的角度,由于运输危险物品行为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在《北京公约》和《刑法》都能找到刑罚处罚的实质依据。同时,按“罪行间实质相似”的标准,《刑法》第125条作为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专门用于规制运输危险物品行为的条文,其中的非法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和《北京公约》罪行虽在罪名和构成要件上不尽一致,但基于二者在定性相关的构成要素上的大量重合,可以本罪作为衔接公约的基础性罪名。当然,由于二者在行为、对象、目的等要素方面的差异,在该基础性罪名之外,还涉及与其他例外性罪名的衔接。
《北京公约》开宗明义,明确了规范保护的目的,即对民用航空相关的人员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对航班、机场和空中航行的运行秩序的保护,对世界人民对所有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有序运行的信任的保护。简而言之,即是对公共安全的保护。所谓公共安全,在我国《刑法》中,一般将之解释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不受不法侵害与威胁而存续的状态,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法益体现罪质,故而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需要先行确认具体犯罪的法益,而具体个罪的法益,又在《刑法》分则各章所确认的类罪中予以了概括。基于此,《北京公约》罪名所应衔接的《刑法》罪名,原则上应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确定。那么,如果《北京公约》中的非法运输活动属于跨越国(边)境的,能否适用《刑法》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虽然走私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在具体个罪中,法益的内容除了要考虑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也要以《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为依据,由此才能充分发挥法益的机能。在确认《刑法》第151条走私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关注武器、弹药、核材料等犯罪对象所具有的社会属性,也即非法持有、运输此类物品本身即构成对公共安全的不确定乃至现实危险。因此,公共安全亦是本罪保护的法益。据此,除《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罪名外,其他章节中的罪名,但凡以《北京公约》规定的行为方式,危及乃至损害公共安全的,亦都可以作为衔接罪名。
《北京公约》关于运输危险物品设定了三种行为类型:在航空器上运输(transport)、便利在航空器上运输(facilitates the transport of)、导致在航空器上运输(causes to be transported)。其中,第一类行为属于标准意义上的运输,在满足对象的符合性判断时,可直接适用《刑法》第125条,按“运输”行为论处。第二类行为实际上是帮助行为,对其予以处罚的实质依据在于其促进了对公共安全的法益侵害,但《北京公约》显然不以帮助犯从属于正犯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行为属于狭义共犯中的帮助犯还是片面的帮助犯亦在所不问,而是将帮助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独立成罪。此时,对于“便利”行为,在共犯的场合,可以按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以《刑法》第125条“运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实现与《北京公约》的衔接。如鉴定机构故意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安检工作人员故意放行危险物品等行为,即是适例。在非属共犯的场合,尤其是在片面的帮助犯的情形下,由于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物理的因果性,因此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只是因为受限于《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的概念,需要对该行为在司法上进行独立评价。此时,《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邮寄”行为能够实现有限的制度供给,但尚不满足与公约充分衔接的需要。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邮寄”的对象也即“枪支、弹药”的外延要小于“危险物品”;另一方面,“便利”的外延又要大于“邮寄”。因此,在后一场合,最佳的解决方案是立法而非释法。第三类行为是原因行为,也即处罚引起运输这一结果行为的行为。学界有观点将之解释为《刑法》上的间接正犯,认为“导致运输”就是将承运人作为工具予以利用的行为。根据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正犯通过强制或欺骗等手段,支配运输活动的直接实施者也即承运人,从而支配运输危险物品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的,是正犯,可直接以《刑法》第125条“运输”论处。但若进一步审查“导致”一词的文义,我们会发现,除间接正犯外,其他能够引起、造成危险品运输的行为亦属“导致”。如代理人、承运人玩忽职守,对危险物品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进而导致物品进入到运输环节的,就属于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的例外情形。
即《北京公约》规定的危险物品类型中的“爆炸性或放射性材料”以及“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能否解释为《刑法》第125条中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从《北京公约》第二条的定义来看,“有毒化学品”“放射性材料”“核材料”“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原则上均属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个别例外如“微生物剂”“前体”等物质,亦可按照同质性解释规则,纳入到本罪对象中“等”的范畴。至于上述物品的品名,基于《刑法》的抽象和简短价值,并不需要立法进行类似于公约的详尽描述,只需要《刑法》相关条文能对公约所述物品进行类型化的归纳,具体品名则可交由司法解释或下位法予以明确。因此,就上述物品而言,《北京公约》与《刑法》衔接的关键在释法。问题在于《北京公约》规定的危险物品第3类和第4类中的“设备”“材料”“软件”“相关技术”能否作为本罪对象?显然,基于立法的文义,本罪对象限于客观存在的能够现实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而“设备”“材料”“软件”的性质往往是中性的,“技术”则还存在是否客观实在的问题。实际上,如有统计指出,“95%的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有关的材料属于两用品,具有合法的民用目的”。因此,其能否危害公共安全,并不主要取决于物品的性质本身,还同时取决于运输此类物品的目的。
《刑法》一般仅就贪利性犯罪规定目的要素,而在运输类犯罪中,一般未做此限定,同时,除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350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外,也都不以“明知”为前提。而《北京公约》运输危险物品行为则一概表述为“明知其意图”,换言之,构成公约罪行,还需要附加一个额外的目的要素。《刑法》中,目的并非一个一概无需司法证明的事实,尤其是当目的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时,也即非属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即可实现目的的情形时,行为目的是需要在司法上予以证明的。从《北京公约》中运输危险物品行为与目的的关系考察,即属此种情形。由此,就构成一个与《刑法》衔接时的新的障碍,仍以第125条的基础性罪名为例,该条第1款非法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系行为犯,犯罪成立不需要特定目的,也即无论行为人对运输的结果、利益、状态等是何种内在的意向,都构成本罪。换言之,若司法机关援引该条追诉公约罪行时,就需要在法定构成要件之外承担法外的关于目的的证明责任,这显然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至于第2款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作为具体的危险犯,由于涉及对具体危险的证明,目的要素因可用于说明故意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故可以纳入司法证明的范畴。
综上,就《北京公约》中的运输危险物品行为而言,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运输在内的行为类型,均与《刑法》存在或多或少的衔接障碍。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不是将《刑法》中既有的关于危险物品运输的罪刑规范进一步复杂化,而应是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新增一个专门的罪名。至于新罪名与《刑法》第125条之间构成交叉的问题,既有的包括法条竞合的解释规则,已能充分、有效的解决。